超越人权与人民主权的对峙:哈贝马斯的人民主权理论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马斯论文,主权论文,探析论文,人权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人民主权思想首先是由卢梭在自然法思想的基础上论证并确立的。自法国大革命以来,它便一直成为几乎所有立宪国家不可动摇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迄今,人民主权思想赖以存在的自然法思想的穹顶早已倒塌,世界也早已进入后形而上学时代的反思之流。如何重解人民主权,重建民主理想便成为一项时代的课题。
作为当代西方思想界的领袖,哈贝马斯在1988年的《作为程序的人民主权》一文中,立基于交往行动理论,对人民主权思想进行了初步系统的思考。其后,更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中予以进一步的理论完善。哈贝马斯人民主权理论的提出,不仅在西方思想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对我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无疑也具有一定的启迪意义。
哈贝马斯对人民主权理论的历史追溯及其批判
哈贝马斯对人民主权理论的重构是建立在对晚期资本主义合法性危机的诊断之上的。在哈贝马斯看来,以人民主权原则为基础的西方立宪国家目前已进入社会福利国家时期,并呈现出合法化危机。这种危机即是:系统对生活世界的入侵而导致生活世界的殖民化。
“系统—生活世界”是哈贝马斯在交往行动理论基础上提出的、旨在分析和批判现代社会的双重架构。在哈贝马斯看来,生活世界是一种语言建构的意义世界。在生活世界中,由于只有交往行动预设言语为一种不受限的交往媒介,因此,交往行动最能代表生活世界。具体而言,交往行动体现的是互为主体的交往理性,是人们以语言为媒介,调动生活世界的背景资源,通过商谈以达成共识的话语活动。生活世界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以家庭单位为核心的私人领域。在其中,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追求一种满足自我的生活形式;一是作为生活世界政治功能表达的公共领域。正是在公共领域中,公民们通过交往行动实现了对整个生活世界的合理调节。
然而,社会的演化催生了功能面向的系统。它们即分别以货币和权力为媒介的自由市场与现代国家。系统一方面免除了社会诸多的交往行动需要,提高了社会运作效率,另一方面,系统却获得了免于规范节制的运作自由,使原来由众人共识决定的生活事务日益被纯然的功能性要求取代,形成系统对生活世界的侵入,使生活世界日益被殖民化,并最终导致人的自由与意义的失落。
如何走出西方社会面临的这场危机,哈贝马斯诉诸人民主权的重新阐释。如果说,“从前,民主被认为是针对专制主义而实行的,这种专制主义具体体现在国王、贵族成员和高级教士身上”,那么,现在,“政治统治被非人格化了,民主化要努力克服的不是真正的政治抵抗,而是分化开来的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的迫令”(注: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27、125、126、116、147、124、168—169、132、647、225、207—208、446、647、637、150、647页。)。因此,在现代社会,要实现生活世界的合理化,只有“在社会整合的不同资源之间,而不是国家权力之间,建立起一种新的力量均衡关系。目的不再是‘消解’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和官僚统治体制,而是以民主的方式阻挡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式干预”(注: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2—23、10、28、29页。)。
然而,人民主权早在近代立宪国家成立时就已确立,为什么却没有能够阻挡系统的进攻呢?哈贝马斯指出,其根源在于,作为立宪基础,不管是卢梭式的共和主义民主观,还是康德式的自由主义民主观,都没有能够确切把握住人民主权的真实蕴涵。
从人民主权的观念来看,它来自共和主义对近代早期主权概念的袭取和评价,并可以追溯到让·博丹。他首先全面阐述了国家主权的至上性、无限性和绝对性。其后,霍布斯在自然法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和确立了绝对的君主主权。根据霍布斯,为了保障自然状态下的私人以普遍的主观自由,全体公民通过社会契约,把权力让渡给了君主。最终,卢梭用联合起来的全体人民取代了君主,从而第一次系统地论证和确立了人民主权。人民,不仅是国家权力的合法来源,而且,联合起来的人民的意志同自由平等的人们的自我管理这个古典观念融合起来,一并纳入了现代的“自主性概念”。“他把自主性理解为一个特定民族的自觉把握的生活形式的实现。众所周知,卢梭把通过社会契约来构成人民主权想像为一种生存方式性质的结社行动,通过这种行动,个体化的、取向于成功而行动的个人转变为一个伦理共同体的取向于共同福利的公民”(注: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27、125、126、116、147、124、168—169、132、647、225、207—208、446、647、637、150、647页。)。
尽管对人民主权的卢梭式理解仍然在当代的共和主义民主观中得到回响,然而,在哈贝马斯看来,卢梭对人民主权的论述显然存在着一系列缺陷。首先,卢梭过高地寄望于人的德行,冀望市民个人能够直接转化为以共同利益为转移的道德公民。由此,卢梭的人民的普遍意志是“心灵的共识,而非辩论的共识”,其体现的民主是“非公众舆论的民主”(注: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2—23、10、28、29页。)。其次,卢梭的人民主权取向的是一个同质的伦理共同体。然而,在宗教被祛魅的后传统社会,并不存在基本信仰的同质性,也不存在假设的共同阶级利益。因此,这种同质的伦理共同体怎么可能呢?最后,更为重要的是,卢梭无法解释,“他所设立的那种公民对共同福利的取向,怎么能够与社会中不同私人的彼此分化的利益相协调,也就是说规范地构成的共同意志如何在不借助于压制的情况下与个人的自由选择相一致”(注: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27、125、126、116、147、124、168—169、132、647、225、207—208、446、647、637、150、647页。)。共同体的同质性要求带来的必然是国家强制:“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注: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9页。)。说到底,卢梭由于过于强调人民的政治自决而忽略了对公民个人的消极自由的保障,使人民主权凌驾于人权之上。
出于对卢梭式共和主义人民主权观带来的“多数人暴政”的恐惧,自近代以来的西方立宪实践遵循的是自由主义人民主权观。它由洛克奠基,继而为康德所系统阐述。在康德那里,人权无疑具有中心的地位。人权的真正基础即为自然法意义上的个人道德自主性。它从道德原则出发并获得存在的合法性,因而是在主权立法者之前就存在的。在社会中,每个人的自由应当根据一个普遍法则而与一切人的同等自由相共存。而普遍法则唯有凭借社会契约才能获得普遍的客观法形式。当然,社会契约要获得合法性,“唯有通过全体人民的意志(既然所有人对所有人立法,那么每个人也为自己立法)才有可能,因为只有对自己才永远不会有不义”(注: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27、125、126、116、147、124、168—169、132、647、225、207—208、446、647、637、150、647页。)。这样,个人道德上的自我立法,在共同体中就转化为集体意志的自我立法,经过道德论证的人权就与人民主权交叉起来了。然而,从人权与人民主权的关系来看,以道德为基础的人权显然高于公民“联合起来的意志”即人民主权。人民主权只不过是把人权实证化、建制化。
在哈贝马斯看来,康德对人权与人民主权关系的论述显然也是成问题的。公民自我立法的观念不应该被归结为自然法意义上的单个人的道德自我立法,而应对自主性作更普遍和更中立的理解。在实践中,“公民的自我立法的观念,要求那些作为法律之承受者而从属于法律的人,同时也能够被理解为法的创制者。而把平等自由的权利理解为具有道德理由的、政治立法者只需把它们变成实证法就可以的东西,是无法满足这个要求的”(注: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27、125、126、116、147、124、168—169、132、647、225、207—208、446、647、637、150、647页。)。因为,道德立法者并不等同于作为法律承受者而同时被赋予创制法律的主体。即使每个法律承受者以道德人的身份设想,他本来是可以为自己制定某些法律的这种事后的、不管怎么样都是私下进行的道德准许,并不能摆脱政治上他治的“律治”家长主义。
具体观之,这种自由主义立宪观基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分离的假定,体现的是“保障自由的公共权力机关与依据私法组织起来的经济社会之间的关系”(注: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2—23、10、28、29页。)。在这种立宪观中,人民主权仅具有薄弱的宪法意义。尽管人民主权通过选举代表组成代议制政府的方式来实现,然而选举仅被看作是对政治精英执掌权力的批准。其结果是,国家权力的实现本来应该是人民通过政治自决的方式对公民私人权利的保障,而现在则体现为一种温情家长主义,体现为政治精英通过干预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方式,为选民提供社会福利权利的保证。这一干涉一方面必然导致国家与社会的融合,破坏资产阶级私法和自由主义宪法的基础,另一方面,这一干涉本身也突破了公共权力仅限于保障自由的界限,因而无法从原本建立在公、私分离基础上的民主制度中获得合法化。
哈贝马斯的人民主权理论的基本内容
在哈贝马斯看来,无论卢梭还是康德对人民主权的理解都是建立在主体理性基础上的,而没有看到社会主体的互为主体间性以及由于相互交往形成的交往理性。他们要追求的目标“是在自主性这个概念中思考实践理性和主权意志之间的统一,并通过这个思考而使人权的概念和人民主权的原则相互诠释”(注: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27、125、126、116、147、124、168—169、132、647、225、207—208、446、647、637、150、647页。)。事实上,他们二者论述的自然法基础早已失去可信性,社会契约也不过是一种理论虚设。既然生活世界是凭借语言、互为主体性的意义世界,在世界观多元化的后形而上学时代,惟有立足交往行动对人民主权作互为主体间性的阐释。
“交往行为概念所涉及的是至少两个以上具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之间的互动,这些主体使用(口头的或口头之外的)手段,建立起一种人际关系。行为者通过行为语境寻求沟通,以便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把他们的行为计划和行为协调起来”(注: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1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在交往行动中,所有人从自己的私人领域中走出来,把相应功能系统的要求和失误,作“私人地”处理后带到公共领域来,通过自由平等的对话、讨论,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就此而言,人民主权的实现事实上是一个公民们在公共领域中通过商谈进行的政治意见形成和政治意志形成的过程。它既不集中于卢梭式的联合起来的公民的有形在场,也不体现在康德式的聚结起来的代表,而是实现于具有理性结构的协商和决策之中。在互为主体性的交往中,人民主权的观念由此而非实体化了。“所以,说法治国中不可能有主权者这种说法,具有了一种无害的意义”(注: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27、125、126、116、147、124、168—169、132、647、225、207—208、446、647、637、150、647页。)。
正是在无主体的交往之流中,人民运用交往理性,使人民主权与人权互相阐明。无主体的人民一方面相互阐明作为一个社会成员所必需的主观权利与自由,从而放手让社会成员追求自己满意的多样化的生活方式,实现私人自主;另一方面,作为政治公共领域的公民,社会成员从党派偏见和自身特权中抽身出来,通过政治权利的行使,实现政治自主。就此而言,私人自主同时构成政治自主的建制化条件;反过来,也正是借助于政治自主,起初被抽象确定的私人自主在法律上得到进一步提升。因此,私人自主与政治自主、人权与人民主权是互为条件、同源地生成的。综合观之,哈贝马斯的人民主权理论无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哈贝马斯的人民主权是建立在商谈伦理学基础之上的话语民主。就交往行动理论与商谈伦理学的关系而言,商谈伦理学是交往行动理论与规范的人民主权理论的中介。如果说交往行动理论是民主理论的根,那么商谈伦理学就是它的枝干。交往理性通过商谈伦理学的转译,形成法律和民主理论这个果实(注:汪行福:《通向话语民主之路——与哈贝马斯对话》,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293、302页。)。在后形而上学时代,规范共识的达成既不是传统社会成员之间的“心灵共识”,也不是个人之间的利益权衡,而只能凭借交往行动中互为主体间的商谈。它遵循:“有效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注: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27、125、126、116、147、124、168—169、132、647、225、207—208、446、647、637、150、647页。)。这里,“行动规范”指法律规范。在现代生活条件下,合理的社会规范只有转化为法律才具有调节能力。法律不仅构成了一切政治权力加以组织和行使的依据,而且也构成了一切政治权力赖以存在的合法化的来源。而法律的合法性则产生于无主体的人民在交往之流中的合理商谈。
在无主体的交往之流中,形成的正是话语民主。“分散在交往中的主权在公共权力话语中运作。公共权力话语揭示出具有整体社会意义的主题,分析其价值,并对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提供好的理由,同时,淘汰坏的理由”(注: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2—23、10、28、29页。)。这些从话语中产生的意见通过立法程序机制的安排,以民主团体的结论形式出现,从而在现实中产生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效果(当然,立法程序本身也是在遵循商谈原则的基础上达成的)。话语本身并不具有统治功能。它并不取代管理权力,也不取缔公共官僚体系的独特性,而只是以围攻城堡的方式对政治系统的判断过程和决策过程产生作用:“它支配行政权力虽然可能作工具性的转化、但——因为其法律形式——却无法忽视的那种理由库存”(注: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27、125、126、116、147、124、168—169、132、647、225、207—208、446、647、637、150、647页。)。
其次,哈贝马斯的人民主权是体现于一系列的交往预设和程序安排中的程序民主。根据交往行动理论的商谈论理解,人民主权因为交往而具有流动性。它起源于自主的公共领域,形成于程序上民主、政治上负责的立法团体。“在这种交往自由的漩涡之中,除了民主程序本身之外就再无其他支点,而这种程序的意义,在权利体系中就已经得到了确定”(注: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27、125、126、116、147、124、168—169、132、647、225、207—208、446、647、637、150、647页。)。
一方面,无主体的交往之流依赖于高要求的交往预设所需权利的满足。这些权利包括:(1)每个人都拥有的尽可能多的平等的自由权利,(2)阐明法律共同体成员身份的基本权利,(3)确保每个人通过法律诉讼寻求救济的权利,(4)公民机会均等地参与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政治权利,(5)现有状况下公民在社会上、技术上和生态上得到确保的生活条件的权利。这些权利本身即体现为一种程序的存在。它们的实现不仅确保每个人都能过上一种自主、自足的生活,更在于,它们为公民们通过交往行动,就生活世界中的事务达成共识,提供了基础和最大限度的可能。
另一方面,人民主权在无主体的交往之流的民主程序中得以实现。这些程序具体包括:公共领域中的政党竞争原则、公民对议员的选举制度、议员的责任制度、议会组织原则、多数裁决原则等。在现代社会,对政治统治的行使,需要以法律为取向、并且用法律来获得合法性。然而,这些法律就是公民自己在一个商谈地构成的民主程序中制定的。“如果把这种实践理解为解决问题的过程,那么这种实践的合法性来自一种应该确保合理地处理政治问题的民主程序。一方面,正是各具体程序和交往条件的这种法律建制化,使得对平等的交往自由的有实效利用成为可能,并同时要求对实践理性作实用的、伦理的和道德的运用,还有对利益的公平权衡。另一方面,在符合程序之条件下获得的结果则被认为是合理的”(注: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27、125、126、116、147、124、168—169、132、647、225、207—208、446、647、637、150、647页。)。
最后,哈贝马斯的人民主权是以自主的公共领域为基础的市民社会意义上的民主。与卢梭式的人民主权强调全体公民的政治自决实践、从而否认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不同,哈贝马斯的人民主权理论与康德式的自由主义模式一样,也建立于国家与社会分离的基础之上。只不过哈贝马斯立足交往行动理论对“市民社会”的概念作了重新阐释。在自由主义模式那里,作为一个与政治领域相对立的范畴,市民社会主要是指包括经济领域在内的私人领域。在哈贝马斯那里,市民社会则是指处于行政系统和经济系统之间或之外的社会互动领域。按照他的系统和生活世界的二元社会观,市民社会相当于生活世界,但是,二者的侧重点不同。生活世界侧重于功能分析,而市民社会则侧重于社会组织。“‘市民社会’的核心机制是由非国家和非经济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的。这样的组织包括教会、文化团体和学会,还包括独立的传媒、运动和娱乐协会、辩论俱乐部、市民论坛和市民协会,此外还包括职业团体、政治党派、工会和其他组织等”(注: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2—23、10、28、29页。)。围绕着这些协会的则是自律的公共领域。这些协会把私人生活领域中形成共鸣的那些问题加以感受、选择、浓缩,并经过放大后放入公共领域。就此而言,市民社会是自主的公共领域的社会基础;而公共领域则是市民社会的政治功能表达。
在这里,涉及的无疑是一个规范性的公共领域的宪法意义,强调的是正式的议会立法团体与自主的公共领域之间的内在联系。在这里,公共领域既不能被理解为建制,也不能理解为组织。它“最好被描述为一个关于内容、观点、也就是意见的交往网络;在那里,交往之流被一种特定方式加以过滤和综合,从而成为根据特定议题集束而成的公共意见或舆论”(注: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27、125、126、116、147、124、168—169、132、647、225、207—208、446、647、637、150、647页。)。由此,公共领域对由系统产生的社会权力的不平等分配加以缓冲和中立化,使之对公民自主权起促进作用。
因此,尽管无主体的人民主权最终须通向民主法治国中恰当的立法程序机制的安排,然而,人民主权毋宁说是市民社会意义上的。在一个健全的市民社会中,人民在自主的公共领域中通过对全社会议题的感受,通过广泛地转变态度和价值来改变建制化的意志形成过程的参数。“只要议会团体之内的意见形成过程保持对于在其周围的、产生于自主公共领域的非正式意见形成过程的敏感,以法治国方式建立起来的民主程序就允许我们期待会出现合理的结果。……它得以实现的程度,取决于形成意见的社团——自主的公共领域是围绕它们才可能凝聚而成的——在多大程度上存在着”(注: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27、125、126、116、147、124、168—169、132、647、225、207—208、446、647、637、150、647页。)。
对哈贝马斯的人民主权理论的评价及其启示
作为当代最雄心勃勃的民主政治理论,哈贝马斯的人民主权理论无疑标志着后革命时代人类民主理想的重建。它是在对卢梭式的共和主义人民主权观和康德式的自由主义人民主权观扬弃的基础上,企图把交往行动理论与资产阶级宪法传统结合起来,建立一个“既忠于人类解放的灵感,又避免传统社会主义革命乌托邦”的民主政治理论(注:汪行福:《通向话语民主之路——与哈贝马斯对话》,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293、302页。)。然而,哈贝马斯的人民主权理论无疑具有浓厚的乌托邦色彩,并且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缺陷。
首先,对于一种以语言为交往行动惟一媒介的话语民主,哈贝马斯的论证是薄弱的。在哈贝马斯看来,语言包含着人类欲求的一切价值和理想。它不仅是人类本身的特点,而且成了民主的约定的标志。然而,诚如福柯所言,语言不仅是知识,也是权力。就此而言,哈贝马斯无疑忽视了语言与权力的内在联系。任何话语背后有着不同利益取向的主体,他们既通过话语相互沟通,也通过话语相互施加影响。因此,企图通过话语过滤掉不同主体的主观成见和客观利益的分歧,达到互主体的理性共识,实现民主,只能是一种话语唯心主义(注:汪行福:《通向话语民主之路——与哈贝马斯对话》,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293、302页。)。
毕竟,话语的力量太弱了。它怎么可能成功抵御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的侵入,实现社会团结呢?哈贝马斯曾批评马克思、恩格斯满足于提到巴黎公社,而多多少少把民主化理论的问题撇在一旁,没有能够实现“对平等的意志形成过程的功能方式、交往形式和建制化条件的深刻理解”(注: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27、125、126、116、147、124、168—169、132、647、225、207—208、446、647、637、150、647页。)。然而,如果说马克思、恩格斯着眼于生产资料所有制的革命改造来实现一种激进民主,那么哈贝马斯则企图凭借语言,在既有的社会制度范畴内重解民主。如果说马克思、恩格斯没有顾及对政治意志形成过程的建制化条件的理解,那么哈贝马斯则明显忽略了现实的社会经济基础对实现民主所具有的决定性影响。
其次,对于一种程序民主,哈贝马斯的论证也是不充分的。从哈贝马斯对权利体系的论证来看,他提出了一份包括个人自由、成员身份权利、法律保障权利、交往自由和获得特定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在内的权利清单。然而,在其中,前四项是绝对论证的,而第五项则是相对论证的(注: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27、125、126、116、147、124、168—169、132、647、225、207—208、446、647、637、150、647页。)。与前四项权利取决于哲学上的反思不同,该第五项权利取决于公民们在特定情形下的实际商谈。在这里,哈贝马斯无疑冒有损害商谈民主机制前景的危险(注:Shane O' Nell,the Politics of Inclusive Agreements:Towards a Critical Discourse Theory of Democracy,Political Studies:2000 VOL48.)。因为,如果没有对所有公民平等的物质生活条件保障,就不可能有所有公民对交往自由的有效运用。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平等必然一开始就把一部分公民排除在外,而特殊利益集团则一开始就掌握了话语权。因此,哈贝马斯对获得特定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的相对论证不仅与交往自由(第四项权利)相冲突,而且也必然削弱他对民主的预期。
不仅如此,哈贝马斯的程序民主观也并不能保证所有公民在程序化的政治意见形成与意志形成过程中通过商谈达成理性共识。现代社会是一个多元化利益并存并互相冲突的社会。程序的民主意义在于,所有公民都能带着合理的预期参与民主过程,保证他们的观点将被其他人倾听并给予相当的考虑。尽管在实质的问题上,由于理性共识的缺乏,多数规则代表了最公平的结果,持异议的少数仍能信奉程序的合法性将允许他们作进一步商谈并在可能的将来修正法。然而,多元利益之间无法调和的根本冲突的可能性事实上意味着,尽管公民们能够充分利用政治理性去接受法的合法性,但理性共识的取得仍然是不可能的。
最后,对于一种市民社会意义上的民主,哈贝马斯把人民主权理解为无主体的人民在公共领域中的交往行动,而排斥在经济和行政领域中的民主可能性,必然损害了话语民主理论的激进性。生活世界与系统之间的边界是流动的,什么样的生活领域应该根据民主的交往规范协调,什么应该由规范中立的系统命令协调,本身应该由民主的公共意志决定。“如果民主想取得胜利,就必须把经济领域的关键团体和组织与政治制度连接起来,从而使它们成为民主过程的一部分。它们应该在其运作方式中,采取与民主相容的规则、原则和实际运作的结构”(注: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410页。)。
不仅如此,哈贝马斯把经济和行政系统排斥在民主之外,也必然导致系统与法治之间的冲突(注:James L.Marsh,Unjust Legality-a Critique of Habermas' s Philosophy of Law,Published by 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inc. 2001,p.184.)。在哈贝马斯那里,法律是联结民主的交往行动与行政、经济系统的中介。然而,由于法律是人们在朝向民主与正义的交往行动中形成的,其合法性在于它的民主性。而经济、行政系统本质上是不民主的,也是不需要法律的。这样就必然形成法律与系统的冲突。这种冲突也是哈贝马斯难以化解的。
尽管如此,哈贝马斯对人民主权理论的重构无疑寄托了人类在排斥外在暴力和内在压力情形下,通过交往自由而达成相互理解,实现人类真正自由的希望。他的观点,对正致力于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我国而言,也是值得借鉴的。
首先,哈贝马斯的人民主权与人权的统一观进一步申明了当代中国推进人权的民主意义。在我国,人民主权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早已确立。如今,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条款的写入,也使人权原则得以明确。然而,人权并非仅仅是人身自由、财产权等消极权利,而是一个包括政治权利在内的权利体系。从人权与人民主权的关系来看,人民主权原则本身恰是作为权利体系的核心出现的。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只不过是人民通过政治权利的行使,对同一个权利体系依赖于情境的解读。作为公民,我们并不是“律治”家长主义下的人权保障的消极承受者。对包括政治权利在内的人权推进与保障必然使人民主权的激进意义彰显:我们同时也是法律的制定者和人权保障的积极实施者。因此,当代中国对人权推进与保障的过程,事实上同时是一个人民主权实现的条件逐步确立、人民主权逐步推进的过程。
其次,哈贝马斯的程序民主实践观为当代中国进一步落实民主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按照哈贝马斯的看法,人民主权实现于程序化的公民政治意见形成与政治意志形成过程之中(注: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27、125、126、116、147、124、168—169、132、647、225、207—208、446、647、637、150、647页。)。“从宪法逻辑学的视野来看,程序虽然是技术性的,但是却与作为主权者的每一个个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注: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9、338—339页。)。正是借助于程序机制的完善,人民主权才有可能真正落到实处。第一,通过程序,公民权利可以获得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法律规范形式的保护,使国家机关运作“宪法权力”的行为规范化。第二,程序确立宪法价值的基本逻辑顺序,使民主与法治价值的关系进一步辩证化和具体化。一方面,宪法通过规定代议机构的产生,确立了民主价值作为宪法基础的原则,另一方面,通过民主程序作出的决定则成为通过宪法实现法治的基础。第三,程序在不同的宪法价值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逻辑联系,通过诸如立法监督程序、宪法诉讼程序等保证了宪法价值不断发展的“相续”能力(注: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9、338—339页。)。因此,在当代中国的民主化进程中,如何完善民主程序,从实质民主走向程序民主,无疑是落实人民主权的基本命题。
最后,哈贝马斯的市民社会民主观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构建独立的公共领域的功能与作用。人民主权的实现离不开一个具有生命力的市民社会。在哈贝马斯那里,对人民主权理论的研究正是基于市场经济已孕育成熟、政治国家日益获得自主性的西方语境,所遵循的是国家—经济—市民社会的分析框架。反观我国,市民社会这一原本引自西方的话语体系在20世纪90年代才逐步形成。中国市民社会的理论模式,也大多遵循源自苏格兰道德哲学家和现代自然法观念的社会—国家的二分法(注: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 1997年版,第6页。)。这种二分法无疑较为真实地反映了社会从国家的控制强权中逐步分离、市场经济刚刚起步的中国社会现存条件。
在此情形下,对于表达市民社会政治需要的公共领域而言,哈贝马斯曾专门指出,它无疑需要“经济的进一步自由化和政治体制的进一步民主化”。然而,“任何一种以更广泛、更知情和更主动的参与(我们在西方仍在为之努力的目标)为目标的改革,均依赖于某种健全的公共交往,它可以发挥某种敏感过滤器的功能,用于体察和解释‘人们的需要’”(注:哈贝马斯:《关于公共领域问题的答问》,《社会学研究》1999年第3期。)。就此而言,公共领域与中国市场经济、政治国家的发展紧密不可分。不仅如此,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的进一步培育和完善对于我国人民主权的实现,本身是具有构成性的基础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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