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贷款论文,论我国论文,平台论文,网络论文,P2P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P2P网络贷款,即个人对个人的贷款,是一种通过互联网进行贷款的新型借贷模式,而提供P2P网络贷款的中介机构被称为P2P网络贷款平台。P2P网络贷款是在P2P小额贷款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P2P小额贷款从网下发展到网上,从而产生P2P网络贷款平台。在P2P网络贷款平台上,一方是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另一方是有闲置资金渴望增值的投资人(放贷人),P2P网络贷款平台撮合双方交易,并收取手续费用作为平台收入。P2P网络贷款相对于传统金融机构贷款而言,具有审查手续简单、贷款速度快、交易费用低并且不需要抵押等诸多优势,因而受到许多资金短缺但信用度良好的工薪阶层、微小企业主和创业大学生的青睐,在短时间内成为最受欢迎的贷款形式之一。我国的P2P网络贷款平台在近年内出现“井喷”之势,这一方面归功于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社会的投融资需求。但在扭曲的融资环境下,P2P网络贷款及其平台呈现出不断异化的趋势,其中隐含众多风险,因而其发展也日益受到多方关注。有鉴于此,笔者拟对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进行剖析,在此基础上提出监管对策,以期对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健康发展有所助益。
一、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发展及其在中国的异化
(一)国外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发展现状
2005年,世界第一家P2P网络贷款平台协议空间①在英国创立,它提供英国最大的个人对个人网络贷款服务。协议空间的宗旨是摒除银行的参与,使借款人以较低的成本获得贷款,同时使投资人获得更高的回报。为防范风险的发生,协议空间的贷款人只能出借小份额贷款给借款人,这也就意味着一份贷款将会被出借给不同的借款人,以此降低贷款人的风险,即使有单个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对贷款人的影响也相对较小。②协议空间以其自助式的交易模式、差异化的定价机制、低廉的交易费用以及双赢的利率在英国迅速发展,并已经进入意大利和日本等国市场。
协议空间的成功鼓励了其他国家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发展,2006年美国的P2P网络贷款平台——繁荣市场创立,并迅速发展成为世界上人气最旺的P2P网络贷款平台,目前已拥有超过百万会员,贷款额过亿。繁荣市场作为中介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机会,与协议空间的功能相似,但运行模式略有不同。③目前繁荣市场通过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历史进行分析,给借款人作出评级,不同信用级别的借款人所要承担的利率不同。繁荣市场的贷款人并非直接贷款给借款人,一旦贷款人选择给某个借款人放贷,就会有一个独立的银行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并签发票据给P2P网络贷款平台,P2P网络贷款平台再将这个独立的票据转给贷款人,贷款人凭此票据等待借款人偿还贷款。④繁荣市场凭借其较低的利率和较高的投资收益赢得了较大的市场份额,其与贷款俱乐部一起成为美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行业领军者。
协议空间和繁荣市场可以被看作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国际领先代表,除此之外,英国的融资圈、德国的第一信贷市场、西班牙的社区借贷、日本的社交融资、韩国的大众借贷都是较出名的P2P网络贷款平台。
(二)国内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发展现状
在国外P2P网络贷款平台尚未进入我国市场之前,本土P2P网络贷款平台已经快速地发展起来,各种以贷款中介公司、贷款服务公司名义成立的P2P网络贷款平台都希望在P2P网络贷款领域分一杯羹。在短短几年之内,我国提供网络借贷服务的网站已达百家之多,各种类型各种名称的P2P网络贷款平台不胜枚举。
2007年,我国第一家P2P网络贷款平台——拍拍贷——创立,其总部位于上海,是我国首家小额无担保P2P网络贷款平台。拍拍贷意图为有资金需求和理财需求的人搭建一个安全、高效的平台,用户可以在拍拍贷上获得信用评级、发布借款需求、快速筹得资金;也可以把自己的闲余资金通过拍拍贷出借给信用良好、有资金需求的人,同时获得回报。拍拍贷在创立之后发展迅速,截至2012年上半年,拍拍贷的注册用户已达120万,累计成交金额接近2亿元。⑤
(三)由P2P网络贷款平台到类金融机构的转变:P2P网络贷款平台在我国的异化⑥
P2P网络贷款平台在国外发展之初是为了撮合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直接交易,即无须银行介入贷款人就可以直接选择其认为合适的借款人并与之进行交易。P2P网络贷款平台应该是为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交易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的交易平台,扮演居间人的角色。但是,我国现在很多P2P网络贷款平台已经开始直接介入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交易,超出了P2P网络贷款平台的服务范围,使平台的性质发生根本性变化。
目前国内P2P网络贷款平台比较典型的做法是,将借贷双方的直接签约分割为两个方面:一方面,P2P网络贷款平台以内部人员的名义贷款出去,借款人也是自然人,从法律层面来看是两个自然人的合约;另一方面,P2P网络贷款平台再以理财产品的名义兜售债权。例如,人人贷目前推出的优选理财计划,就不再由出借人选择网站借款列表的标的,而是由人人贷先归集资金之后,再来投资网站内认证的标的。除了所谓的理财产品外,各P2P网络贷款平台为招揽生意,还推出了所谓的“秒标”、“天标”、“净值标”等等,这些都是P2P网络贷款平台为了吸引更多资金投入的噱头,与P2P网络贷款平台最初设立的目的并不相符,甚至成为不法分子利用平台快速圈钱的陷阱。例如,从开放注册到平台关闭不足一周的淘金贷,就是利用“秒标”的广告吸引了几十位投资者过百万元的投资。
通过对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观察和分析,可将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交易模式大致分为两种,即“线下交易”模式与“线上交易”模式。
在“线下交易”模式中,各P2P网络贷款平台主要致力于打造P2P小额信贷理财,投资者通过其平台将手中的闲置资金借给借款人,并获取一定的利息收益。P2P网络贷款平台表面上仅具有信息提供和服务的职能,通过信息的提供收取佣金,并不成为交易的主体。但是,在实际运作中P2P网络贷款平台并不真正置身事外,其通常借助创始人或其内部成员作为平台创设的一个固定的初始出借人,充当借款人与真正出借人之间的纽带。即由其创始人(或其他内部成员)通过资金出借获得债权,再把获得的债权进行拆分组合,通过出让给客户销售理财产品的方式将债权转让出去,投资人与借款人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联系,这种模式主要以宜信为代表,也被称为宜信模式。⑦其交易模式如下图。
在宜信主导的所谓“线下交易”模式下,P2P网络贷款平台借助其创始人之手巧妙地实现了债权资产证券化,并通过理财产品的出售等形成资金池,使其具备银行拥有的吸储、放贷及理财等诸多功能。
而“线上交易”模式则是贷款人通过网站平台分散出借资金给借款人,其虽然也存在信用评级,但是P2P网络贷款平台对借款人的真实情况缺乏直观的了解,贷款人可以自由选择借款人,并与借款人直接签订合约,网络平台不直接介入交易。这本应该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网络贷款中介或平台,然而由于其风险控制机制相对较弱,加之我国信用体系的缺失,没有相应的措施,因此P2P网络贷款平台难以吸引众多的投资者。为提升投资者的信心和聚拢人气,确保P2P网络贷款平台的正常运转和利润的获取,采用“线上交易”模式的P2P网络贷款平台通常纷纷采取特定的方式为借贷双方的交易提供附加的信用支持。其中最常见的信用支持包括两种类型:一类是承诺保障本金,如红岭创投、你我贷等;另一类是虽然不承诺保障本金,但是通过提取风险准备金,当借款人违约时,承诺以风险准备金给投资人(贷款人)一定程度的还款保证。“线上交易”模式如下图。
虽然目前我国各P2P网络贷款平台都声称仅从事贷款中介活动,属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但是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不管是“线上交易”模式还是“线下交易”模式,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运营均已脱离互联网金融之本质,正在走向异化。也就是说,我国的P2P网络贷款平台实质上已经或多或少地参与到交易之中,其不仅仅是贷款中介,而是民间金融活动中的一种特殊金融机构。在这些P2P网络贷款平台中,有的通过信用附加模式使其演变成担保公司,如拍拍贷的所谓“线上交易”模式;有的通过构建资金池使自身演化成没有牌照的“银行”。然而对于这种特殊的金融机构,我国法律并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金融监管机构对P2P网络贷款平台的设立、市场准入、业务活动、风险控制等也没有设置监管规则,这导致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处于“裸奔”的状态,尽管数量上飞速增长,质量上却良莠不齐,P2P网络贷款平台面临的各种风险随时都会爆发。
二、P2P网络贷款平台的风险分析
P2P网络贷款平台为个人贷款和投资开放了一个新的平台,其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应当受到政策与法规的鼓励。但是,当下P2P网络贷款因缺乏法律的规制而处于一种混乱状态,一些以欺诈为目的的公司也混杂其中。2012年12月21日,P2P网络贷款平台“优易网”创始人与运营公司——南通优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突然人间蒸发,导致60余位债权人近2 000万元资金无法追回。而这只不过是近年来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圈钱“跑路”的一个代表。⑧贝尔创投、淘金贷、蚂蚁贷等纷纷出现问题,导致投资者的利益受损,P2P网络贷款平台的风险已不容忽视。
(一)P2P网络贷款平台的法律风险
1.P2P网络贷款平台运营缺乏法律依据,前景不明。如前所述,P2P网络贷款在我国是新鲜事物,发展时间并不长,现有法律制度对P2P网络贷款平台的性质缺乏准确的界定。我国的P2P网络贷款平台目前主要以中介服务公司、贷款咨询公司的名义在工商机构注册,但其从事的业务却是资金融通的金融性质业务,由于没有取得金融机构的经营资质,因此其随时都会因涉嫌非法发行证券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被叫停。这是P2P网络贷款平台面临的最大法律风险。
2.法律监管的缺失导致P2P网络贷款平台易诱发骗资等非法活动。由于交易市场是由P2P网络贷款平台自身组建的,而P2P网络贷款平台对交易的介入事实上隔绝了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联系,其完全可以利用自身权限,通过后台更改数据,虚拟债权等方式进行骗贷,加上没有信息披露和资产隔离等规则要求,因此很难保证出借人的资金安全。金融伦理作为规范金融活动的内在道德要求,要求交易双方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金融伦理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从事金融活动。⑨而我国目前许多P2P网络贷款平台都是由几个自然人以较低的资本金创设的,甚至有些P2P网络贷款平台创立的目的本身就是以此名义进行骗资。由于缺乏必要的制度规范,违法成本低,P2P网络贷款平台通过虚构借款人和较高利率等手段吸引投资人资金后逃之夭夭的事件时有发生,而P2P网络贷款平台挪用客户资金的事例更是屡见不鲜。
3.P2P网络贷款平台的法律风险还体现在出借人可能利用此平台从事洗钱活动。出于防范风险和增强流动性的需要,P2P网络贷款平台一般将出借人的资金拆分为若干份额,出借给不同的借款人使用。正是这个特征导致出借人的每笔资金交易都较为复杂,资金的真实流转状况也难以辨识。加之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进入门槛低,特别是一些小规模的P2P网络贷款平台,其业务范围并不明确,在监管缺失的情况下,极易成为洗钱的新通道。虽然P2P网络贷款平台在其网页上通常要求出借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借款人资金的使用要与登记的使用用途一致,但对这些规定并没有实际有效的执行措施,P2P网络贷款平台很难对每笔资金的来源状况和流向进行核实,这导致这些规定形同虚设,容易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利用P2P网络贷款平台从事洗钱活动。
4.P2P网络贷款平台上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不足。为确保交易双方身份的真实性,P2P网络贷款平台往往要求客户上传自己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包括个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财产状况、电话号码等。如果P2P网络贷款平台没有对客户的个人信息做好保密措施,那么将极易造成个人信息的泄露和滥用。我国目前的一些P2P网络贷款平台,只要登录注册之后就可以随意查看借款人的相关信息,这对借款人个人信息的保护是相当不利的。甚至一些不规范的P2P网络贷款平台将收集来的客户信息打包出售给其他公司,以此牟利。个人信息的泄露既会给客户带来不必要的烦恼,又会被一些犯罪分子利用,而P2P网络贷款平台自身也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P2P网络贷款平台交易中的信用风险
1.借款人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获取贷款。在网络贷款的“线上交易”模式中,虽然P2P网络贷款平台对借款人的信用作了审查,但是由于我国缺乏健全的个人信用体系,对这些信息的审查需要依靠P2P网络贷款平台自身的力量,这对P2P网络贷款平台来说工作量非常巨大,因此其只可能进行一种形式审查,即通过简单地审查借款人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信用卡账单等来获得借款人的信用信息。而科技的发展使得假文件、假证明非常容易获取,因此P2P网络贷款平台上的借款人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可谓真假难辨,从而隐含较大的信用风险。
2.借款人违规、违法使用贷款资金导致无力还款而造成违约。绝大多数P2P网络贷款平台都要求借款人说明借款用途,即资金是用于家庭紧急开支、上学、购车还是创业投资。各国的P2P网络贷款平台发展的本意都是建立普惠制的金融体系,为更多有资金需求的人解决融资难题,以弥补传统金融体系的不足,因而不允许借款人将所借资金用于高风险的投资活动,更不能用于从事违法、违规的活动。虽然有此要求,但是由于P2P网络贷款平台缺乏必要的监督措施和监督能力,因此无法保证单个借款人能够合规、合法地使用借贷资金。一旦借款人违反借款时关于资金用途的约定就会加大违约的风险。
3.借款人恶意拖延或拒绝还款而导致的信用风险。我国目前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建立,部分自然人诚信意识不强,加之在网络上从事借贷活动的交易对象都是陌生人,传统亲友熟人之间所依靠的乡规民约、声誉、道德等约束机制很难在互联网金融中发挥作用,因此给缺乏信用观念之人以可乘之机。即使现在有些P2P网络贷款平台使用发布黑名单的方式惩罚违约者,但联网征信记录系统的缺乏使得黑名单的公开范围有限,对那些恶意拖延或拒绝还款的借款人的约束力也很有限。
(三)P2P网络贷款平台的经营风险
任何企业的经营都存在经营风险,P2P网络贷款平台自身的经营风险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因人气不足、交易量低或管理混乱而导致经营收益无法应付经营支出,从而存在亏损倒闭之风险;另一方面是所提供的信用担保业务而产生的风险。相比较而言,后者才是P2P网络贷款平台面临的最大经营风险。为招揽客户,目前很多P2P网络贷款平台都推出了本金保障计划,对部分产品提供资金担保,承诺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时,由P2P网络贷款平台代为偿还借款,以此保障投资人的利益。这种加入平台自身信用的网络贷款模式,已经将原来平台所具有的无风险性收入或业务模式转化为有风险的担保收入或业务模式,一旦借款人违约,单笔标的风险就有可能演化为平台的经营风险,最终可能导致P2P网络贷款平台因经营不善而倒闭。
三、关于P2P网络贷款平台监管存在的争议
(一)国外关于P2P网络贷款平台是否需要监管的争议
由于P2P网络贷款平台出现的时间较短,对其是否需要监管,各国认识并不统一,尚无具体的监管措施,因此可以说目前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发展尚处于观望阶段。不过,P2P网络贷款平台发展较为迅猛的英、美等国根据其具体的业务性质将平台业务纳入既有金融监管体系的趋势日渐明显。
美国的繁荣市场一度因为发展过快而被监管机构叫停,但在一段时间之后仍然恢复运行并成为目前世界上最活跃的P2P网络贷款平台。作为美国第一家P2P网络贷款平台,繁荣市场成立之初曾经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出监管豁免的请求,监管机构虽然一直未予同意,但是也没有实施相关的监管措施。可以说,在2008年之前繁荣市场一直未受监管。宽松的监管环境促使投资人在缺乏足够信息的情况下发放高风险的贷款,从而导致较高的违约率。2008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繁荣市场停止运营,理由是其认定繁荣市场的经营模式已经涉及证券销售,根据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其必须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此后繁荣市场走上了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之路。⑩除繁荣市场之外,美国另一大P2P网络贷款平台贷款俱乐部同样需要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
虽然监管机构并没有出台相关的监管细则,而是仅要求繁荣市场、贷款俱乐部等P2P网络贷款平台必须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注册,但是依然有人认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管是不恰当的或者是一种错误的监管。其理由如下:
1.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确认繁荣市场网络贷款交易所签发的票据为证券的依据之一是豪威标准,(11)认为其已经符合“投资合同”的三个基本要素:(1)投资人发放贷款的行为是进行一项投资;(2)投资于一个共同的实体,借款人和投资人都依赖P2P网络贷款平台从事投资活动,以保证按时归还贷款和在众多的借款人之间发放多样化的贷款;(3)贷款人的利润完全来自繁荣市场收集的借款人的还款。但是,有学者认为繁荣市场签发的票据不符合投资合同的第二条标准,即繁荣市场上的投资人并非投资于繁荣市场平台本身,而是通过繁荣市场的协助投资于单个的借款人,因而不存在一个共同的实体,其不是投资合同,不能认定繁荣市场贷款中的票据是证券。(12)
2.严格的登记注册制度阻碍了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市场进入,从而阻碍了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发展,并且不利于竞争;监管导致现有P2P网络贷款平台持续经营的成本增加;监管制度与P2P网络贷款行业需求的监管不一致。(13)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的形式主义登记和广泛的信息披露并不是P2P网络贷款的消费者所需要的,消费者所需要的是高额稳定的回报及个人隐私的保护,而这些并不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所能提供的。因此,在P2P网络贷款平台未爆发较大危机之前,应该密切关注其发展动向,而不是在该行业未发展成熟之前就附加严格的监管措施。(14)
虽然学术界对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管行为存在争议,但是繁荣市场等必须接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管已是不争的事实,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P2P网络贷款平台实施监管也确实大大减少了通过P2P网络贷款平台进行交易的违约率。早期P2P网络贷款平台的违约率确实较高,如在2005年11月至2009年7月间,繁荣市场平台上的贷款合同违约率大约为36%。(15)在实施监管之后,这一比例有所降低。
此外,2011年4月,美国会计总署发布了针对P2P网络贷款的研究报告,并提出了两种可能的监管建议:一是对P2P网络贷款平台进行持续监管并由各监管机构负责承担对借款人的监管责任;二是在单个机构下进行统一监管,如由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进行监管。(16)
英国虽然面对P2P网络贷款平台的迅猛发展尚未出台相关监管措施,但是已宣布将在2014年由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对其进行监管,具体的监管措施将在随后出台。
(二)我国对P2P网络贷款平台是否需要监管的争议
在我国,对P2P网络贷款平台是否需要监管也存在不同的声音。业内和学术界不少人士认为,从P2P网络贷款平台创立的本意看,其只是为借贷双方提供交易的平台和机会,进行中介服务并不参与交易,既不吸储也不放贷,并非金融机构,没有必要让其接受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可以通过私法进行规制,监管机构没有必要参与。对这种民间金融创新活动,法律应该保持其最低限度的干预,这是社会对民间金融的期望和对法律的要求。(17)不适当的监管措施,不仅会抑制金融创新,压制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发展,而且还有可能损害融资者及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问题是,P2P网络贷款平台在中国落户生根之时就逐步走上了异化之路,这是由中国特有的法律环境、制度环境和文化环境决定的。P2P网络贷款平台设立之初的目的确实是实现金融脱媒,减少银行等中介对个人之间借贷的参与,解决部分人的融资难问题。但是,随着P2P网络贷款平台的迅猛发展和竞争的不断加剧,白热化的竞争改变了P2P网络贷款平台的纯交易平台性质,使其纷纷介入实际交易,其所从事的不少业务已经演化为金融业务,P2P网络贷款平台也俨然成为新的金融机构,成为监管遗漏的“影子银行”。P2P网络贷款平台具有影子银行的性质,使原有的金融调控鞭长莫及,大量资金规避金融监管,对冲了整个宏观调控效果,而由此导致的信用扩张又会给金融危机埋下祸根。(18)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和政府的监管,P2P网络贷款平台风波不断,因而不少业内人士主张对其实施适度监管,以防止其风险向正规金融机构传递,防范可能引发的区域性危机和系统性危机。
2011年8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在这份通知中,中国银监会称“人人贷信贷服务中介公司”的P2P网络贷款平台具有大量潜在风险。中国银监会要求各地银监分局和各家银行采取措施,做好风险预警监测与防范工作。中国银监会提示的P2P平台风险主要有7种:(1)民间资金可能通过P2P平台流入限制性行业,如房地产和“两高一剩”等受调控政策收紧影响的行业;(2)可能演变成吸存放贷的非法金融机构甚至从事非法集资活动;(3)业务风险,如技术风险与贷后管理风险,如恶意欺诈和洗钱等;(4)不实宣传,如将银行称为合作伙伴;(5)监管职责不清,法律性质不明;(6)信用风险高,贷款质量差;(7)从事房地产二次抵押,为促成交易,还可能故意高估房产价格。
除中国银监会发布的风险提示之外,目前并没有关于P2P网络贷款平台的监管措施,监管立法尚处于空白状态,风险提示虽然细致,但现有监管机构和监管制度仍然多关注正规银行的资产安全,而没有将P2P网络贷款平台纳入监管之中。
四、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监管制度的构建
监管之殇困扰着网络贷款行业,网络贷款行业的野蛮生长及恶性竞争带来的巨大风险也迫使其开始强调行业自律。前不久国内首家网络信贷服务业企业联盟在上海正式成立,联盟包括融道网、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陆金所)、拍拍贷、诺诺镑客、财金金融、维诚致信、中国资金管理网、融360、你我贷、畅贷网等,涵盖了上海最主要的网络贷款企业。但是,面对P2P网络贷款平台的迅速发展和异化,仅依靠私法规范和行业自律不足以规范整个P2P网络贷款行业。不管是从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出发还是从P2P网络贷款行业的长远发展看,尽快制定监管制度都是十分必要的,也是P2P网络贷款行业从业者期盼的。
(一)监管原则
对P2P网络贷款平台的监管是为了规范P2P网络贷款行业的健康发展,消除其不利于金融稳定的因素,充分发挥其在融资和投资方面的积极作用。监管要在创新和管制之间走一条中间道路,因为不论是监管缺失还是过度监管,都会对金融创新产生不利影响。监管既要防范P2P网络贷款平台风险的聚集和扩散,也要保证P2P网络贷款平台具有足够的活力。短时间内我国“金融抑制”现状不可能得到根本改善,小额贷款市场还存在广阔的空间,针对P2P网络贷款平台制定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必须符合P2P网络贷款平台的特征和发展规律。
此外,P2P网络贷款平台虽然应该接受监管,但是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应该有别于针对一般金融机构的监管。由于P2P网络贷款平台毕竟不是银行,因此对其要实行与一般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同的监管措施,要秉持差异性监管原则,根据不同的P2P网络贷款平台的经营模式实行差异性监管、包容性监管和智慧型监管。对P2P网络贷款平台的监管要在确保监管有效的同时提升监管效率,在确保监管对象合规经营的同时培育其创新能力。(19)同时,监管可能给这种另类的金融机构带来高额的成本,要求其实施复杂的合规机制所产生的高昂成本可能超过其作为个体的小型金融机构给市场和金融消费者带来的风险,(20)因此对P2P网络贷款平台的监管应当与大型金融机构区别对待,防止过度监管形成网络贷款行业进入壁垒,从而削弱网络贷款行业的竞争。
(二)监管机构
对P2P网络贷款平台的监管必然涉及监管机构的设立。在美国,目前对P2P网络贷款平台的监管机构尚未形成统一意见,美国会计总署给出了两种监管方案:一种是由各监管机构分别监管网络贷款的不同主体,借款人和贷款人的监管机构不同;另一种是建立统一的机构,如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承担监管职责。(21)
在我国,面对数量多、分布广的P2P网络贷款平台,仅依靠一个监管机构进行监管是不现实的,但针对P2P网络贷款平台可在全国开展业务的特性,必须设置相对统一的监管规则。从目前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发展状况看,中国银监会作为中央级别的监管机构应加强对P2P网络贷款平台的监测、预警并形成一定的预警机制,防止P2P网络贷款平台引发区域性风险和系统性风险;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要担负起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具体监管职责,金融办作为地方政府设立的金融管理机构,应该承担起监管P2P网络贷款平台的职责。同时还可以借助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这个管理平台,从事P2P网络贷款平台贷款业务的登记、备案等服务,发挥辅助性的监管作用。
此外,从我国的监管实践看,监管机构的工作重点并不是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而是以整个金融市场的系统安全性为依归,在监管者制定的监管法律规则中,投资者合法权利的保护最初并非首要目标。(22)美国会计总署提出的可以由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作为监管机构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方案,启示我国监管机构在对P2P网络贷款平台进行监管时既要关注其对金融体系的影响,也要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三)监管措施
1.市场准入监管。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P2P网络贷款平台市场准入的相关监管制度。我国的P2P网络贷款平台往往以贷款咨询公司等名义向工商管理部门注册,获取营业执照,并在互联网上开展贷款撮合业务。我国法律在认可P2P网络贷款平台后,要对其设立较为严格的准入门槛,可考虑实行牌照制,对满足条件的P2P网络贷款平台发放牌照。这一方面可以将一部分资质缺乏的申请者排除在外,防止其进入市场,另一方面也方便监管机构对P2P网络贷款平台进行管理,掌握其真实发展状况。
2.业务活动监管。监管机构对P2P网络贷款平台的监管应该是持续的,不能仅仅设立了准入条件之后就放任不管。从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发展实践看,即使是具有良好资质的大平台,其在经营过程中依然有可能出现经营不善的情况,并且随着网站规模的扩大,资金的增多,很难保证P2P网络贷款平台不违规挪用投资人的资金。此外,为吸引客户,P2P网络贷款平台往往会逐渐扩大自己的经营范围,不再局限于发布贷款信息和撮合交易,还会开发一些看似风险更低和收益更高的产品来吸引客户。为防范风险,对P2P网络贷款平台的业务活动要进行限制,将其主要业务限定在P2P网络贷款平台成立的最初范围内,即提供交易信息和收取佣金。如果P2P网络贷款平台要开展信用担保和资产证券化等其他特殊业务,就必须事先获得监管机构的批准。对此,可以由P2P网络贷款平台作出选择,是做纯粹的居间业务还是做金融担保或理财业务,对后类业务则按照金融机构监管的要求加以监管。
3.资金安全监管。为保障客户资金的安全,除严格禁止平台挪用外,还需要为客户资金设置严格的管理制度,保障客户资金的安全。原则上客户的资金应该由独立的银行进行托管,而不应该存放在P2P网络贷款平台上,同时客户的资金和P2P网络贷款平台的自有资金应该完全隔离。P2P网络贷款平台应该积极寻求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作,不论是出借人投放资金还是借款人获得借款,都应由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资金的收取和发放不能由P2P网络贷款平台自己进行。国外先进的P2P网络贷款平台均采用此种方式管理资金,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也不应例外。
4.信息披露监管。目前,国内各P2P网络贷款平台以保护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披露网络贷款的具体信息,P2P网络贷款平台处于隐秘的运行状态。在目前存在的数百家P2P网络贷款平台中,只有拍拍贷于2012年发布一次年报,这是唯一发布年报的P2P网络贷款平台,其他P2P网络贷款平台的运营状况和坏账率等均不得而知。监管法律应要求P2P网络贷款平台发布年报,特别是公布坏账率,以便监管机构及时识别P2P网络贷款平台的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对坏账率高的P2P网络贷款平台及时进行整顿。
5.利率监管。P2P网络贷款平台的优势之一是排斥高利贷,但目前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发放的贷款却有高利贷的嫌疑。不少投资人在获得借款人支付的利率之后,还能获得P2P网络贷款平台发放的所谓“奖励利率”,而这两项利率加起来已经超过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所设定的“四倍利率”标准,具有高利贷的嫌疑。监管机构要对P2P网络贷款平台上的利率水准进行监控,防止其变相提供超高利率,成为滋生高利贷的温床。
(四)配套制度建设
监管制度的良好实施,既依靠监管规则的设置,又需要外部相关制度的配合。P2P网络贷款平台之所以在国外发展顺畅,依靠的是其健全的信用体系和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健康、规范发展除需要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监管措施之外,还需要依靠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主要包括个人信息保护和金融机构反洗钱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
P2P网络贷款模式的实质是互联网时代的金融非中介化,核心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金融脱媒,其透明的借贷程序对抵制高利贷、扶持中小创业者具有重要意义。面对我国金融抑制的现实,发展P2P网络贷款平台非常有意义,其已经成为民间借贷的一种新形式。但是,监管的缺失导致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自身运营风险重重,并且不排除引发金融风险传递的可能,因此必须对其设置适当的监管措施。当然,对P2P网络贷款平台的监管不能扼杀网络金融发展的积极性,这就需要在监管和创新之间寻求平衡,这也是对立法者和监管者的考验。
①协议空间的英文表述是Zopa,取名自Zone of Possible Agreement。
②See Managing Risk,from Zopa Website,http://uk.zopa.com/lending/why-its-safe,2013-06-06.
③See How It Work,from Prosper Website,http://www.prosper.com/welcome/how-it-works,2013-05-06.
④⑩(21)See Eric C.Chaffee,Geoffrey C.Rapp,Regulating Online Peer-to-Peer Lending in the Aftermath of Dodd-Frank:ln Search of an Evolving Regulatory Regime for an Evolving Industry,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Spring,2012.
⑤参见《浦东企业建立小额信贷平台 半年助4万用户贷款2亿元》,http://bank.hexun.com/2012-11-23/148276346.html, 2013-04-03。
⑥异化首先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也被译为疏远。金融功能异化,是一种脱离原有金融制度设计的服务功能价值目标倾向,甚至阻碍原有价值目标实现的变化。参见徐梦洲、杨晖:《金融功能异化的金融法矫治》,《法学家》2010年第5期。本文提及的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是指其脱离了原来设计的功能价值目标,因此要对其实行金融法的矫治。
⑦宜信之所以选择这种运营模式,主要是因为通过债权的分拆组合,可以实现产品的标准化和固定收益化,改变线上模式过度依赖用户主动寻求贷款而发展缓慢的劣势,同时将债权进行拆分和组合,按其期限和金额搭配形成的数额不大的理财产品更容易销售。至于宜信模式为何要先有一个固定的出借人将自有资金借出,是源于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为我国目前严禁机构放贷,但不禁止个人放贷,宜信通过先获得债权后再进行债权转让,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找到合法性依据。
⑧参见王奇:《P2P网络贷款平台人杂鬼多投资者借贷需擦亮眼》,http://bank.hexun.com/2013-02-18/151203234.html,2013-04-03。
⑨参见张书清:《金融公正理念的法学阐释》,《现代法学》2012年第4期。
(11)豪威标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W.J.豪威公司案”确立的,又被称为“豪威测试”。见 SECv.W.J.Howey Co.,328 U.S.293(1946)。
(12)See Jack R.Magee,Peer-to-peer Lending in the United States:Surviving after Dodd-Frank,North Carolina Banking Institute March,2011,pp.144-145.
(13)See Paul Slattery,Square Pegs in a Round Hole:SEC Regulation of Online Peer-to-peer Lending and CFPB Alternative,Yale Journal on Regulation,Winter,2013.
(14)See Andrew Verstein,The Misregulation of Person-to-person Lending,U.C.Davis Law Review,December,2011.
(15)See Performance Data,Prosper,http://www.prosper.com/invest/performance.aspx(Oct.30,2011)(observing 10,569 charge-offs of 28,949 loans originated between Nov.1,2005 and July 12,2009),2013-06-06.
(16)See U.S.Gov't Accountability Office,GAO-11-613,Person-to-person Lending:New Regulatory Challenges Could Emerge as the Industry Grows(2011),http://www.gao.gov/new.items/d11613.pdf,2013-06-06.
(17)参见邢会强:《金融法的二元结构》,《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
(18)参见袁达松:《对影子银行加强监管的国际金融法制改革》,《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19)参见刘轶:《金融监管模式的新发展及其启示——从规则到原则》,《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
(20)参见刘媛:《金融领域的原则性监管方式》,《法学家》2010年第3期。
(22)参见黄韬:《我国金融市场从“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的法律路径——以金融理财产品监管规则的改进为中心》,《法学》201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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