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公司的类型与特征_无限责任论文

近代中国公司的类型与特征_无限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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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组织,其存在和运行应以《公司法》为前提,而公司类型一般来说也是由《公司法》所规定的。近代中国最早的公司法是晚清政府于1904年颁行的《公司律》。虽然,在此之前中国已有外商及国人自己开设的公司企业存在,但由于当时中国尚无公司法,这些被称为、或者认为是公司的企业,虽多采用类似西方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但终因没有相应的公司法调整,其究属何种类型的公司亦无法真正确定。1904年首部《公司律》颁行后,中国的公司被规定为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4种, 但在随后的公司登记中,清政府农工商部将个人独资企业也比照公司律登记为“独资”一类,而公司律中区分成两种类型的股份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却往往又不分彼此。1914年,近代中国第二部公司法——《公司条例》颁行后,公司类型被重新规定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4种。此后,1929、1946年颁行的《公司法》都相继沿用, 只是1946年的新公司法又增加了有限公司和外国公司。

一、无限公司及其特点

无限公司是一种全部由无限责任股东所组成的公司,也是公司组织中最接近传统合伙形式的公司类型。近代中国自1904年到1946年的4 部公司法中,都规定有无限公司的类型。无限公司的特点首先在于,相比于独资、合伙组织,无限公司虽然名义上也具有法人的地位,但是由于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必须负连带清偿的无限责任,因此完全是一种以人的信用为基础的人合公司;其次,公司的无限责任性质又决定了公司各股东均有执行公司业务的权利和义务,股东既是公司资本的所有者又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资本的所有与使用仍是合而为一的。

近代中国的无限公司一般来说大多规模较小,公司成立后的资本扩张也较为困难,这在当时无限公司的登记事例中可以找出许多,但是其中也有极为相左的例子。近代中国面粉、纺织行业规模最大、由无锡荣宗敬、荣德生兄弟等人创办的茂新、福新、申新公司,自20世纪初创办起,直到抗战胜利后的1946年,一直采用了无限公司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无限公司下,公司既无董事会,也无监事会,总经理荣宗敬大权独揽。但荣家企业在不仅延续了40年之久,而且还超常规地发展成近代中国最大的集团性公司企业之一,这不能不说是无限公司组织形式的一个奇迹。不过,无限公司的奇迹性发展,一定需要一个强有力的集权者,一旦这一集权者消失,企业很可能就会由于新一代集权的无法建立而陷入内部纷争。荣家企业自1938年荣宗敬去世后,纷争不断、危机四起亦可见一斑。1946年1月, 荣家企业的总公司注册为“茂福申新面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无限公司终究有着极大的局限性,只要公司不断追求发展,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公司规模的增大,或许终有一天会放弃无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事实上,近代中国有些企业在创办之初采用无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但由于企业发展的需要, 往往很快就改组成股份有限公司。 如创办于1925年的新中工程公司,创办之初为无限公司,1927年公司为求更快发展,决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其改制理由据公司“招股缘起”所称,“本公司创办迄今,系无限性质,各股东分负责任,此在规模小,人数较少之时,颇为适当,若欲事业扩张,必需确定资本,限止责任,方足厚集势力,以利进行,此本公司所以必须改组者一也。制造机器办理工程,贵有专门之学识经验,本公司同人不自量力,贸然从事,幸而建树基础,然不足以胜将来重任,故亟欲征求同志,集思广益,此本公司所以必须改组二也。凡制造工厂,规模愈备,出品愈速,费用愈省,小工厂之不能与大工厂竞争者也,本分司为谋求发展农工,增加效率计,必得步步扩展,力求完备,以期抵制外货,挽回利权,免受经济之侵略,然而同人等力薄财浅,焉足以语此,集腋成裘,众擎易举,此本公司所以必须改组者三也”。(注:《新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927年招股缘起》,转引自《上海民族机器工业》上册,第369~370页,中华书局1979年。)新中工程公司改组的三点理由可以说极具代表性。而新中工程公司自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后,营业额、公司资本皆成倍增长,1927年改制前公司营业额为35600元,到1931年已猛增至220222元,增长了 5.19倍; 同时公司的注册资本也从改组之初的法币5万元增加到1931年的20万元。

在近代中国公司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无限公司的数量一般来说仅次于股份有限公司。1928年1月至1947年6月底,历年登记设立的8088家公司中,无限公司为1207家,占14.9%,其家数仅次于占总数77.7%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大大超过两合类公司。但在此后新登记成立的公司中,无限公司的数量即呈下降趋势,1947年全国登记各种中外公司2555家,其中无限公司179家,仅占新注册公司总数的7%,远远低于前20年间所占的比重。至1947年6月底,全国实有登记注册公司7804家, 其中无限公司1136家,占公司总数的14.5%。仍然仅次于占公司总数78%的股份有限公司。(注:主计部统计局:《中华民国统计年鉴》1948年。)

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特点

股份有限公司是全部股本均分成一定面值股票,并由5或7人以上发起、全部由有限责任股东组成的公司组织。股份有限公司除了公司法所规定的法人地位外,还有着其它类型公司组织所不具有的特点:首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本都均分为一定面值的股票,而且股票一经发售,即可自由买卖,最大程度上实现了资本的证券化和流动性;其次,公司所有的出资人都只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有限清偿的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自身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再次,在上述的基础上,公司实行委托代理制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大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选出董事及监事代表全体股东处理公司业务的进行及其监督,负责具体经营事务的总经理由董事会推出或聘任,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由此而实现了资本的所有与使用的真正分离。

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实现了资本所有与资本使用的分离,从制度安排上看,一方面由于公司的所有者不一定就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公司由此可以从社会上寻得最优秀、最合适的经营人员,实现公司经营发展的最优化;但另一方面,正因为公司的经营者可以并非是公司的所有者,如果公司经营失败,按照有限责任原则,无论是公司还是经营者本人所负的法律责任都远轻于无限公司,因此从理论上讲,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激励机制,经营者就有可能在经营过程中以权谋取私,侵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所以,如何既尽可能地激励公司经营者的经营积极性,同时又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就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安排中的最大难题。

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是近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大制度创新。近代中国公司制度自形成以来,股份有限公司就成为占主流地位的公司类型。人们通常所说的公司,一般也常指股份有限公司而已。股份有限公司适合于规模较大的工商企业,在近代中国的各类公司中,股份有限公司不仅一直数量最多,而且在公司总数中所占的比重也呈不断上升的趋势。1904~1908年间,清政府商部注册公司共计约265家, 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有154家,占公司总数的58%。1928年1月至1947年6月底, 历年登记设立的公司总数为8088家,其中股份有限公司6283家,所占比重上升至77.7%,每家平均资本达54505718元,公司登记数及资本数均占第一位。

三、两合类公司及其特点

两合类公司包括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两合公司是以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混合组成的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参与公司经营,除所缴股金外还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的无限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额,但非经无限责任股东同意,不得转让所持股份,同时也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股份两合公司与两合公司的区别,一在于股份两合公司的全部股本须均分为等额股份;二是股份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可以自由买卖其所有的股份;三是两合公司除非解散或改组为无限公司,不得转换为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两合公司当无限责任股东全行退股时,则可以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

两合类公司最大的特点是在同一家公司中同时存在负无限责任与有限的两种出资者。从公司性质上看,两合类公司的经营重心仍在无限责任股东,仍是一种人合公司。对无限责任股东来说,公司同时存在有限责任股东,可以使公司在扩大资本来源的同时又不使无限责任股东失去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而有限责任股东对于公司所负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在某种程度上也等同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两合类公司的出现,多半是由于公司的发起人或创办者,既想牢固保持和掌握公司的经营权,但同时又想吸收社会资本;或者是无限公司改组为有限公司,原来的无限责任股东既想招募新股,但又不想让新股东参与经营,由此而有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的并存。如近代上海著名的大中华橡胶厂,1928年由华侨商人余芝卿独资创办,1930年改为合伙经营,1931年为扩大经营,又吸收一部分经销商及来往钱庄投资,改组为两合公司。企业创办人在继续控制公司的同时,资本却增加了5倍有余。 两合类公司中的股份两合公司也有在创办之后随着企业的发展又改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如脱胎于中华职业学校实习工场的中华铁工厂,1925年创办之初是股份两合公司。中华职业学校以原实习工场的存料、机器等的投资股份为有限责任性质,其它的出资者则为无限责任的股东。公司经营不久,因人才、资金缺乏,不得不又吸收新股东加入,同时公司也正式改组为中华铁工厂股份有限公司。

从表面上看,两合类公司兼有无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双重优点,似乎应该有较强的生命力和较广泛的适用范围。但实际上,两合类公司由于合“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为一体,使得它的无限责任股东终究不能象无限公司的股东那样完全独断专行;而有限责任股东不仅对公司的经营毫无权力,而且股本的流动性又远不如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同时,两合类公司组保织繁复,形同无限公司的经营形态和财务责任又使得公司规模越大,无限责任股东所负的责任也越重,其经营风险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还过于无限公司,所有这一切都大大阻碍了两合类公司的发展。因此在近代中国,两合类公司的存在并不普遍,数量也不多,并且有日益减少的趋势。1915年,全国共有注册公司941家, 其中两合类公司67家,占总数的7.1%。1935年,全国2123家注册公司中,两合类公司仅有78家,约占总数的3.6%。总计1928年1月至1947年6 月近20年注册登记的8088家公司中,两合公司仅有112家,占总数的1.4%,股份两合公司数量更少,仅为24家,仅占总数的0.3%, 两者相加也仅仅只占同期注册公司总数的1.7%, 由此可见两合类公司不仅数量甚微,而且正处于逐渐被淘汰的过程之中。

四、有限公司及其特点

较之于上述几种类型的公司组织,有限公司在近代中国的正式出现则要晚得多。1946年之前的《公司法》中没有“有限公司”这一公司类型。但1904年的首部《公司律》中有“合资有限公司”这一名称,因此在公司的设立登记时,曾出现有“某某有限公司”的登记名称。如1919年上海成立的中华橡胶厂,其正式的登记名称就是“中华橡皮制造有限公司”,实际上就是《公司律》中所称的合资有限公司。但这种合资有限公司中的“合资”事实上只是“合伙”的别称而已,中华橡皮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上是有限公司,实质上只是日本华侨容子光与其广东同乡潘氏兄弟的合伙组织,其全部资本额也仅为银元2万元。

1929年的《公司法》在讨论修订过程中,曾有人建议在前公司法规定的4种类型公司之外,再增加“保证有限公司”一种。 其特点拟包括以下诸项:1.股东的保证责任应为认缴股本的若干倍,股东人数不得多於50人;2.公司股份不得向市场招募或者转让;3.公司不得发行债券;4.公司宣布破产时,各股东所负之责任,除所缴之股本外,以其保证额为限;5.股东认缴之股本应一次缴足,每股不得低于1000元。此种公司实际上是对有限责任进行一定程度的追加,似界于有限、无限两种公司之间,但在最后审定过程中并未能获得通过。

近代中国真正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的出现是在1946年《公司法》颁行之后。在此之前,1940年3月, 重庆政府曾经颁行了《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将由政府机关组织,准许本国人民或外国人认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列为“特种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起人人数等方面可以不受公司法有关规定的限制,实际上已经奠定了“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1946年的公司法则进一步把这些内容重新给以更加明确、更为完整的法律规定。194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由2人以上、10 人以下的有限责任股东组成,各股东对于公司之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各股东出资应一次缴足并不得向外招募,股东出资非经一定数量的其他股东同意不得自由转让,公司负债不得超过公司资本总额的2倍等等。 由于有限公司既具有现代公司制度最基本的有限责任特点,同时设立条件也不如股份有限公司那么复杂、严格,又不必要象股份有限公司那样定期公开其营业报告等等,这就有利于一些尚无条件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但又想对外仅负有限责任的企业可以如愿以偿,注册为有限公司。

1946年《公司法》颁行后的中国社会一直处于激烈的动荡之中,但即使如此,有限公司还是得到了一定的表现、发展机会。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始于1946年4月新《公司法》施行以后,从1946年4月到1947年上半年,全国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462家,占登记总数的5.7%,其数量仅次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远在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之上。由此可见,有限公司虽然出现较晚,并且存在的时间也不长,但还是显示了相当的生命力和社会适应性。

五、外国公司

中国境内的外国公司自五口通商以来,一直注册于中国境外。19世纪下半叶港英政府制定“香港条例”之后,又出现了在本国不营业,仅挂一注册牌照,专在中国设立分公司营业的外国公司。1921年,美国出于其资本扩张的现实利益,颁行了专门适用于在中国营业的美国公司的《中国贸易法案》,准许美国人在本国依照此法案注册登记后仍作为美国的国内公司,但其分公司设在中国境内,并在中国境内营业。此后其它西方国家也起而效尤。与此同时,近代中国的公司法,自1904年的《公司律》直到1929年的《公司法》,都没有外国公司的内容和条款,由此而造成“自通商以来,各国在华所设立公司,从未向吾国官厅注册’的奇特局面。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当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与华商企业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于它们并无向中国有关部门登记注册,其是否具有中国法律赋予的法人地位,一度都遭到人们的严重诘难。(注:《外商在华设立公司注册问题》,《工商半月刊》第2卷第13号。)

1943年起,在新《公司法》的修订酝酿中,开始有增设“外国公司”的设想。最初的修订草案,对外国公司的界定是在本国“设立登记并实际营业”。其用意是企图改变以前在治外法权下,外国公司凭借本国的公司法案,注册于本国但全部营业都在中国境内,而又不受中国《公司法》管辖的既成事实。然而,该草案在征询过程中,遭到了美国商人和美国政府的强烈反对。因为如果根据该修订草案,以美商为首的一大批注册于本国,但在本国又没有营业的外国公司,如著名的美商上海电力公司、上海电话公司、加州德克萨斯石油公司等等,就将不得不依照中国的《公司法》注册为中国公司,这是这些公司所根本无法接受的。最后,迫于外国列强的压力以及国民党政府自身利害关系的考虑,修订后的《公司法》虽然仍旧增设了“外国公司”这一章,但是对于外国公司的界定,删除了原来必须在本国“营业”的规定,外国公司最后被界定为“以营业为目的,依照外国法律或经外国政府特许组织登记,并经中国政府认许,在中国境内营业之公司”。外国公司经认许后,其法律上之权利义务及主管官署及管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中国公司相同。这就保证了那些只是名义上注册于本国,但在本国没有任何营业,而只是在中国境内营业的外商公司仍然得以外国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境内继续经营。而实际上,所有那些在中国境内的外国公司都是以分公司的名义向南京政府登记设立,据南京政府主计部统计局的资料,自1946年4 月新《公司法》施行至1947年6月, 以分公司形式登记注册的外国公司总共为125家,占全部登记注册的1059家中外分公司的11.8%。

综上所述,近代中国的公司类型,在制度安排上各有何优劣,在公司数量上亦有多寡。以无限公司而论,虽然其人合公司的特点决定了它有着较好的对外信用,但无限责任股东的狭隘范围却限制了公司的扩张,其数量虽仅次于股份有限公司,但终究多适合于小型企业而已;以资合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广泛的社会公众性及资本证券化和有限责任的特点,使其组织集资便利且有利企业资本的高度扩张,故不仅最适合于大中型企业,而且一经出现即成为公司组织中数量最多、最具生命力的公司类型;两合类公司介于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之间,虽然表面上兼顾了两种公司的特点,但是其固有的内在缺陷却使得它不仅得不到发展,反而一直处于逐渐中落的过程之中;至于后起的有限公司,虽然出现时间较晚,存在时间也不长,但其内在的有限责任特点还是使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和社会适应性。近代中国公司的类型、特点,以及演进过程,为当今中国的公司制度建设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前车之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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