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伦理的发展_伦理学论文

群体伦理的发展_伦理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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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传统伦理学的一大缺陷就在于它仅仅停留在对作为个体的人的规范上,进言之,以作为社会或组织对个人的道德规范为基本内容,而对社会团体或组织所应该担负的道德责任几无明确要求,对团体或组织的道德实践及道德评价等问题缺乏研究。尽管传统伦理学虽有诸如职业道德的规范及要求,但也基本上是从“职业人”或职业角色意义上予以考察,其落脚点还是在个体上,远未上升到团体和团体伦理学的高度。

2.可以说,传统伦理学几乎成了个体伦理学的同义语。它的局限性明显地表现为:一是个体性。尽管它也以社会发展规律为依据来研究道德的起源和本质,提炼道德的原则、规范和范畴,然而它的目的和归宿似乎只有一个,即规范每一位作为个体的人;尽管它也强调人的社会性,人与人之间的群体性关系,但它更看重的是“自然人”,似乎只有“自然人”才是道德规范和评价的对象。二是单向性。传统伦理学的使命更多地代表社会和组织对人们提出这样那样的道德要求,进行这样那样的道德评议和裁判,即强调个人对社会和组织需要培养什么样的道德观念、开展什么样的道德实践,履行必要的道德义务。这一点当然十分需要。问题恰恰在于,团体或组织对每一个体是否同时担负着相应的道德责任?个人在履行对社会和组织的道德义务的同时具有哪些道德要求的权利?对这些问题,传统伦理学语焉不详。三是失衡性。这可由前二点极其自然地推定。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构成道德实质之一。当我们把道德要求仅仅指向个体的时候,如果有下列前提它才不会导致失衡:其一所有团体之间都不存在利益差异;其二所有团体都能在任何时候最大限度代表和满足个体的愿望和要求。显然,这不可能。因而问题也随之显露,当团体或组织在以上两方面发生这样那样的问题时,道德规范何在?道德制约又如何开展?个体相对于团体而言的道德保护在传统伦理学那里寻不到根据和基础,其不对称性或失衡性不言而喻。

3.在我们对建立团体伦理学问题进行思考时,首先必须对团体概念作一基本界定。列入团体伦理学研究的林林总总的团体,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组织性团体(下简称A类)。这类团体组织严密, 体系完整,相互关系密切,利益关联度大,制度制约性强,上下隶属关系明晰。机关、企业、学校、农村等组织,都属于这类团体。第二类是群类性团体(下简称B类)。它以某一职业、 专长等特性为特征而成为或被认为属于某一社会群体。如“知识分子”、“个体户”等,这类团体可能也以一定方式组织在一起,但组织性或组织约束性不是很强,而人们的思维习惯又常常将他们归并为一类列入道德评价范围。第三类是区域性团体(下简称C类)。如国与国之际,人们习惯地使用“中国人”、 “外国人”或“×国人”、“×洲人”等概念;在国内地区之间,称谓“北方人”、“南方人”、“北京人”、“上海人”、“宁波人”等又司空见惯。B类、C类团体对团体伦理学研究来说并不是毫无意义的,这是因为以小见大、从个体推向群体,既有其一定的客观根据(尽管这种推定往往轻率地陷入以偏概全),又是人们似乎很难改变的思维习惯和表达模式,从而也自然容易成为人们道德评判的口头禅,如说“×人”的义举为我们“中国人”争了光,而“×人”的缺德是往我们脸上抹黑,是“知识分子”的败类等。这种道德裁判或褒或贬,虽不甚严密或准确,但因其大众性或惯用性,也会起到一定的道德效应,对团体伦理学来讲绝不能撇到视野之外。当然,团体伦理学研究的重心或者说主要对象是A类团体,以下阐述基本围绕A类团体展开。

4.在对团体概念作一粗略指陈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深入一步对建立团体伦理学的必要性进行初步探讨。

任何团体的建立、存在、运转、发展都有其一定的根据,最基本的根据就是社会需要。从一般意义讲,团体一经产生就有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当然也有这样的情况,有的权利是通过团体自身的努力争取到的或逐步发展、扩大、上升的。尽管权利和义务有不同内容和构成,在不同团体权利和义务也不尽一致,但权利和义务必须是互相统一的,正如马克思所讲,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伦理学中的义务,就是道德责任和道德义务。我国法学早已建立“法人”或“法人代表”概念。随着改革的深入、开放的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司法实践已对“法人”的权利和义务追究日益深入,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就是一个例证,此法规定民可以告“官”,若有理有据,民的损失需由“官”来赔偿。这应该说是社会发展和文明程度提高的一个标志,也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个进步。这里的民,往往是个人或个体,“官”则是团体,包括机关、企业、执法部门等,个体和团体都担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并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遗憾的是,伦理学在这方面明显滞后。这是其一。

其二,任何团体的产生和存在都是社会的一种需要,团体一经建立并运转,就会产生其自身的需要和动力,其背后的深刻原因在利益。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人们的根本利益趋于一致,各类团体的根本利益趋于一致,这是主流和本质;但毋庸讳言,同时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利益差别和矛盾,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走向全面,这种矛盾的广度和深度都应引起重视。由于各种因素的作用,某一团体的需要与社会的需要发生矛盾,这一团体的利益实现损害了另一团体的利益等等情况难免发生。伦理学上就谓之不道德。这些情况如属严重的可以列入法律范围予以裁决或行政处理(当然其中自然也有道德问题),而大量的可能既够不上法律裁决,亦无需行政处理,而是纯粹属于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的问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道德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团体,是“法人”,当然也应该是“道德人”,道德责任义不容辞。

其三,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各类团体随之发生变化,发生多样化繁衍、多方位嬗变,如企业、公司等不仅数量不断扩张,而且责权利等内容及实现形式和机制也相继改变,因此,团体与个体、团体与团体的关系也出现许多新的情况。团体行为本来就存在的道德与不道德问题在新条件下日益明显地突现出来,人们对它的关心程度也日益增强。大量事实已充分表明,建立团体伦理学势在必行,且刻不容缓。

5.团体与个体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是建立团体伦理学的一个重要起点。首先,团体和个体紧密联系在一起,任何团体都离不开个体,没有个体也就无所谓团体;反之,人是社会的人,一般而言,任何个体总是归属于这样那样的团体,按本文对团体的界定,从不同角度看,一个人可以同时归属几个团体,充当几种角色,如他是党员,工作在某工厂,这就说明他既是党组织一员,又是企业团体一成员。因而团体道德与个体道德不可避免地联系在一起,这也许正是传统伦理学长期忽视团体伦理学的重要原因之一。

对团体伦理学来讲,更重要的是深入考察团体与个体的不同,考察团体的特点和特征:

第一,团体顾名思义是一个共同体,以一定的组织方式为纽带将不同数量的个体联结起来,既分工又合作,形成合力,发挥功能,达到目的。团体较明显的特点是它的共同性、整体性。按照系统论观点,整体大于组成整体的所有个体之和,恰如人的功能大于脑、手、脚等器官功能之和。如果是极大的团体或运作环节极为复杂的系统,尽管始终有个体在起作用,但个体从单个角度考察其作用可能微乎其微。范围小一点的团体其实也有类似的情形,这就是团体效应。利益是人们活动的内力源泉,也是道德的本质和根源所在。个体的人总是需要借助或通过所属团体实现其利益,而不同团体实现利益的途径和手段直至所获利益的性质和程度往往存在差别。一个团体内不同个体由于地位、作用等不同也会产生收益的不同,在这些意义上,个体的道德性是完全不能与团体的道德性等同起来的。

第二,团体的存在、运作、发展,需要有相应的制度、政策、规章、组织程序和运行机制。它们具有重要的伦理学意义。如果制度、政策、规章、组织程度和运行机制只代表和保障少数人的利益,就是不道德的,资本主义的政治、经济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制度。社会主义基本政治和经济制度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愿望,产生道德发展史上质的飞跃。但深入分析,在社会基本制度下面还有许多具体制度、体制及其运行机制,不同团体也有许多具体规章和组织程序,也还是存在着能否代表和有效地实现较大多数人利益和愿望的问题。微观的团体(如一企业)同时还存在本团体利益和社会利益或者说地方、部门利益如何与大局利益一致起来的问题。更何况具体制度及运行机制、规章和组织程序还有如何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改进完善,以更好地达到主观与客观相符合,最大限度地实现利益的问题。制度、机制、规章、程序等是人所制定的,但又往往是集体智慧的结果,有的则为历史沿袭而来;它们还有一个重要特点,即对人的普遍制约性、规范性,对个人具有外在的强制性,它们一经形成和运转,就有不可忽视的稳定性,久而久之还会产生惯性,变成一种习惯力量,个人即使认识到它们的弊端,在未被革除之前,也只能无奈而为之。在这里,个人的德性与由制度、机制、规章、程序等造成的团体德性就不能划上等号。邓小平同志曾经作过精辟分析:“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致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3页)。 在团体与个体的关系中考察,道德评判当然不能不涉及个体,但重心却不在个体,而在团体及其制度、体制、政策、规章、组织、程序等。

6.团体担负什么道德责任?进而言之,团体的道德不道德之标准如何确定?这又是一个重要问题。粗略归类大致有二:

第一,从一团体与其他团体和社会的关系看,团体利益的实现最起码不能损害其他团体的利益、不损害社会共同的利益,这是道德责任的基本界线。党、国家、民族的利益必须成为任何团体的最高利益,如果一团体所作所为及其后果增进或损害其他团体和社会、国家、民族的利益,就应受到道德褒扬或鞭挞,诸如本位主义、小团体主义、地方保护主义,为了一地方一部门利益而不惜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等团体行为,损害大局,损害国家利益,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生存发展的团体不道德就不能容许。不同的团体各有特殊性,团体根据自身需要而制定并推行的具体规章、制度、政策完全会呈多样化特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尤其如此。不同团体的各种制度、规章、政策,首先应统一、服从于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统一、服从于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和国策,这是对任何团体道德评价的最基本准则,或曰通则。

第二,就团体自身言,起码应该确立以下道德准则。首先,团体发展追求利益最大值,且这种利益追求应以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为目标,利益分配做到公正合理,同时团体的运转及其规则能够充分地调动和发挥团体内最大多数人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聪明才智,做到人尽其才、位尽其职、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确保团体有理想的效率、足够的活力和持久的生命力。团体如果不仅达不到这种境界,而且向反方向走得很远,那么,个体的消极怠慢、甚至“跳槽”而去等反应和选择,就不能简单地归咎于个体,而应该更多地考虑团体的道德责任。传统伦理学常常在这些地方陷入迷茫。它的被动不仅仅表现为对上述个体对团体看似叛逆性的反应缺乏合情合理的评价体系,而且表现为对道德生成缺乏更广泛的社会背景和更深刻的社会原因之思考。如改革开放前,人们积极性何以普遍缺乏?而改革开放后,开拓进取的群众创造精神又何以能够空前振起?单纯从个体层面上考察就难以理解和解释两种截然不同的现象,真正深刻的原因和本质恰恰在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对传统的僵化的经济体制,对具体的经济、政治、组织、人事等制度等进行改革,涉及方方面面,触及不同团体,它具有重大而深刻的政治、经济意义,同时当然具有重大而深刻的伦理道德意义,而相应的道德体系可以说尚付阙如。

7.团体伦理学要求有与其相适应、相配套的道德原则、准则、规范和范畴。主要工作是两项:

第一,深入阐释现有原则、准则、规范和范畴,使它们对团体具有特定的适应性和约束性。也就是说,使它们不仅适用于个体,而且同时也适用于团体,做到一种要求双向规范、双向约束。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指出:“社会主义道德要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团结互助、平等友爱、共同前进的人际关系。”《决议》还特别强调,要“形成把国家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而又充分尊重公民个人合法利益的社会主义义利观,形成健康有序的经济和社会生活规范。”这里指出的道德核心、原则、道德基本要求及社会主义义利观,既是对每一个体的规范和要求,同时又完全应该成为对每一团体的规范和要求,从而真正成为“全社会”的道德规范和要求,促进“全社会”的道德建设。每个人都应该努力地去为人民服务,以形成“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良好道德风尚;每一个团体同样都要为人民服务,团体的宗旨、目标,团体的规章、制度,团体的努力和成效,都应该贯彻和体现社会主义道德核心。“服务人民、服务群众”,既是对每个人的要求,更是对每个团体的要求,每一个体对团体的期望和要求天经地义,团体对个体的服务较之来自某一或某些个人的服务更重要、更全面,也更根本、更深刻。集体利益决定个体利益,每一个体必须自觉坚持集体主义原则,促进集体的繁荣和发展;另方面,团体更应该贯彻和实行集体主义原则,防止集体被少数人私利所用,保证集体真正成为最大多数人的集体,真正成为大家的集体,这是团体神圣而庄严的责任和义务。至于“五爱”基本要求和社会主义义利观对团体的道德要求更是明不待言,“爱人民”、“把国家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充分尊重公民个人合法利益”等,无一不包含团体也是道德主体或道德责任者的意思。

第二,根据不同于个体的团体特点及社会实际情况的变化发展深入探索提炼,进一步推出一些新的必要的道德准则、规范、要求和范畴,以更好地规范团体的道德实践。就拿集体主义道德原则来说,团体贯彻这一原则,就有相应的具体的道德要求:“实现利益最大化”、“最大化的团体利益必须最大限度地体现最大多数团体成员的利益和愿望”、“最大限度地调动和发挥最大多数人的积极性、创造性”等等,都是团体贯彻集体主义原则的具体内容,姑且名之为“最大化准则”或“最大化要求”。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提出要“正确处理竞争和协作、自主和监督、效率和公平、先富和共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关系”,这些对应关系都可以成为团体伦理学的对应范畴,这些范畴在一定程度上对团体更有道德规范性和约束力,亦更有作用和意义。

8.团体的道德责任如何确认或认定又是不能不深入回答的问题。基本的有两个层面需要考察:

第一,团体之间层面。组织性强的团体一般讲总有上下隶属关系,上级团体担负领导或指导职责,进行总体决策,制定规则,掌管主要人事,决定重大事项,确定下属单位目标和任务,并依照实绩予以考核奖惩等。而下属团体,既有相对独立性,有相对独立的责权,但更多的是执行、操作职能,在上级领导和指导下开展工作。处于这种关系之中的团体,其道德责任也应作相应的划分,不加区别必然失之偏颇。没有上下隶属关系而有其他各种关系的团体之间,道德判断和评价则需视这些关系的不同性质、类型、过程、条件及后果而论。这种情况错综复杂,需另文阐述。

第二,团体本身层面。团体内部结构一般可分为三层:领导或决策层;中间或中坚层,亦可称作中层骨干;基础层,由众多基层成员构成。总而言之,他们都是该团体成员,是该团体一分子,任何一位成员利益的实现都离不开团体,团体利益的益损决定个体效益的增减,因此可以说,他们与团体同甘苦、共荣辱。道德判定和评价在这一层面就可进行。但仅仅局限于此还是表面的、肤浅的,因为团体内的个体有不同分工,处于不同岗位和层次,权责利不同,作用和影响不同,所以道德责任应有所区分。因团体的义举或不义之举而引发的道德褒贬也有所侧重,领导决策层特别是主要负责人必须担负主要责任,成为道德褒贬首当其冲的对象,其他团体成员则可次之。司法追究有主次等之分,行政追究也有主要领导责任、领导责任、一般责任等之别,伦理学完全有必要借鉴和“拿来”。

9.把团体道德问题作为伦理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马克思主义伦理学理论不断发展并日臻完善的内在需要。首先,有助于伦理学研究对象走向全方位。道德是一种社会需要,而社会客观地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团体,所有个体都不可避免地归属于这个或那个团体,人的社会性必然表现为人的团体性。团体是既离不开个体又与个体存在明显差别的一种道德主体和道德力量,忽视或撇开团体道德问题的研究,这种伦理学就其研究对象涵盖范围来讲,充其量不过是半部伦理学。只有在研究个体的同时深入地探索团体的道德问题,马克思主义伦理学才能走向全面。其次,有助于深入揭示道德发生、发展的本质和规律。团体既是一种道德主体和道德力量,又是一种重要的道德生长点和道德生态。团体利益决定个体利益,因此可以说,团体道德对个体道德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团体的制度、政策、规章及组织程序等,对个体的认识、言行具有很强的影响力、约束力,深入探索团体道德的形成、生长机制和特征、团体对个体道德影响的过程及规律等等,无疑会将马克思主义伦理学研究进一步引向深入。第三,有助于道德原则、道德规范及道德评价具有更全面、科学、合理的内涵。从道德原则、道德规范讲,一方面由于其扩大了规范的对象,且从性质上看产生双向规范,即在规范个体的同时也规范团体,从而使规范的涵盖面拓展,道德要求在走向全面化同时必然深化。如集体主义原则,它不仅仅是指个人对集体的忠诚、努力,也包容进集体(即团体)对个体负责的道德要求。另方面由于团体不同于个体的特点,对团体的道德规范在走向具体过程中呼唤构建一些新的范畴和要求,从而使道德规范体系更趋完整。上面提到的“最大化准则”、“竞争和协作”、“效率和公平”等准则,与其说适用于个体,不如说更适用于团体。伴随着道德规范范围的扩大、道德原则及道德规范的拓展和深化,道德评价体系的全面和完整是不言而喻的。

10.团体伦理学的建立和发展, 对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和促进作用。普遍适用、共同遵守、交互作用是道德的基本追求和特征,也是道德进步的动力和标志,道德理论的缺陷势必导致道德实践的失衡。只有对个体的规范和要求而没有对团体的规范和要求,由此开展的道德建设实践肯定是不完整的。建立团体伦理学,必将更有力地促进社会主义道德全方位形成并全面地发展。团体就其自身言是一种重要的道德主体和道德力量,就其对个体作用讲又是一种不可忽视的决定力量和道德生态。因此,建立团体伦理学,既有利于团体更好地追求和实践道德,避免和纠正如团体的不负责任、短期行为或像有人所说的集体浮躁等不道德现象,亦有利于个体对团体的认同,防止团体变成个体的外在异己力量,促使团体更好地履行其道德义务,从而使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在个体与团体的相互影响、相互促进中不断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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