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社会”与“公民国家”的历史考察_市民社会论文

“市民社会”与“公民国家”的历史考察_市民社会论文

对“市民社会”和“公民国家”的历史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民论文,市民论文,社会论文,国家论文,历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代社会的历史在一切方面都表现出分化的特征,社会的分化呈现出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阶级、不同的利益集团以及不同的构成部分。市民社会与公民国家的分立正是这一社会分化的结果。我们现在所拥有的社会治理体系以及政治和社会生活,都是在国家与社会分化和分立的基础上展开的。实际上,市民社会的出现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后期,是在城市和市场兴起的过程中得到认知的,同时也是被作为资本主义萌芽的标志而得到承认的。市民的出现瓦解了传统社会的身份体制,培育出人们普遍的权利意识。随着市场的扩大和城市生活的定型化,市民阶级的权利要求更加丰富,市民们普遍意识到了权利之于其社会生活的必要性。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市民社会开始参与塑造国家,提出了公共生活的要求,让国家提供和保障其权利,并能够消除参与公共生活的障碍。适应市民社会要求而建立起来的国家就是公民国家,它将市民转化为公民,并从属于保障市民生活权利的目标。所以说,市民社会是与公民国家处在一种互动的过程中的,它们之间是一种既分立又相互支持和相互促进的关系。在某种意义上,近代以来的历史既是市民社会型塑公民国家的历史,也是公民国家规范市民社会的历史。所以,18世纪以来,思想家们一直是从市民社会与公民国家分立的现实出发去思考、改进和完善社会治理方案的。

一、市民社会的生成

“市民”的生成是与城市工商业密不可分的,最初,它是以城市固定居民的形象出现的。“城市”一词的用法在今天已经泛化,无论是在学术探讨还是日常用语中,我们把所有时代的类似居民点都称作城市。其实,造就了市民的城市是11世纪城镇工商业兴起的结果。中世纪前期,只有“城镇”的概念,在英文中,它对应于town,而city一词直到12世纪才出现。在回答此前是否存在城市的问题时,皮雷纳给出的判断标准是,只有包含了“市民阶级的居民”和“城市组织”①才能被看作城市。无疑,这两个条件都是在工商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此前,没有城市,也就无所谓市民。“当时的文献中用来指城镇居民的civis一词仅仅是地形学上的一个名称,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②

11世纪,北起佛兰德尔海岸,南至威尼斯和整个南意大利,工商业在广大的范围内兴起,特别是手工业生产迅猛成长,具有商品生产性质的手工业生产迅速蔓延,改变了西欧的面貌,使之一步步摆脱了传统的(那种由建立在人和土地关系基础上的社会组织所强化了的)静止状态。此时,商业和手工业不再仅仅从属于农业,而是反过来改造着农业,把农产品由单纯的消费品转变为商品。区域性的市场出现了,商品流通把城镇与乡村联结了起来,或者说,与以往相比,城镇与乡村的相互依赖显著增强。随着市场的扩张,城镇间相互融合,规模更大的城市出现了。与城市相比,城镇是一个静止的共同体,城镇中的人有一个共同的称谓,在英语中就是townsman。乡村远处于城镇的边缘,甚至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城镇相隔绝的,农民的生活也与城镇居民的生活大不一样。随着商品流通不断地对城镇和乡村进行整合,使城市居民结构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城镇居民的名称自然也要发生变化,townsman已经无法再准确地表明城市居民的特征了,“市民”概念就此产生。11世纪,在欧洲大陆则出现了burgenses(市民)一词,虽然已经无从考证当时这个词究竟包含着几分“市民”的含义,但也说明城市中出现了一股全新的社会力量。在英国,市民(citizen)出现的比较晚,因为英格兰直到14世纪中叶还主要是一个农业国家。英语中city与town也是在14世纪才被区别开来的,③随后,才有了citizen的称谓。

城市的出现带来了新的劳动观念,“在城市出现之前,劳动是奴役性的;随着城市的出现,劳动成为自由的”。④或者如那句著名的德国谚语所说,“城市的空气让你感到自由”。当然,对这里的“自由”,我们还必须加上引号。虽然这种自由发生在城市,但考虑到中世纪的等级环境,即使在城市中,市民也是作为一个等级而存在的,受到等级限制。此时,市民的构成主要是工商业者,而从事工商业在当时也是需要特许权的。在等级序列中,市民所处的位置是靠后的,但与农民相比,还是某种荣耀的象征。正是这份荣耀,有着含义深远的影响,直到16世纪,莫尔还在《乌托邦》中骄傲地自称为“伦敦市民”。

市民有组织地生活着。作为一个等级,如同贵族的城堡,他们也需要自身等级的象征,这个象征就是行会。⑤行会几乎与城市同时出现。11世纪后期,欧洲大陆的“市镇革命”,即中世纪后期开始发生的城镇化运动,要求有一个能够维护交换的商品市场和保护地区工商业的组织,而手工业行会正是在市镇中出现的这种组织。行会产生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它们可靠地提升了技能,保证了生产者的安全与一份适当的回报,并关注所有行会成员的福利”。⑥行会保护了手工业者,让他们能够安全地从事生产,在与市镇当局的较量中,它甚至能够为其成员提出“自由”、“权利”等要求。在“市镇革命”中,我们不难发现,是包含着这样一个目标的,那就是要使人人都能自由买卖。“市镇革命”作为一场历史运动,取得了可以称为历史进步的成果,即承认行会并把它们共同的“风俗、权利、自由”写入城镇法律,从而使市镇也逐渐成为手工生产与一般贸易的保护者。⑦当然,也应看到,“权利”在此时还是一个等级概念,行会成员的权利相对于社会整体仍是特权,行会对其成员的保护同时也就是对非行会成员的排斥,以至于生产逐步被其垄断。

行会不仅在社会整体中是市民等级的代表,而且在行会内部也存在着一种等级结构。一般行会成员名为“师傅”,享有行会提供的福利。师傅之下是帮工和学徒,实际近似于被奴役者,只能勉强维持其基本的生存,不具有成员资格,不享受行会福利。在行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大师傅”,后期行会尤其大城市的商业行会的控制权实际上集中在少数“大师傅”手中。因此,在培育出一批熟练的手工匠人并为欧洲现代工业的出现打下了良好基础的同时,行会发展的另一面也越来越显露出来,“它们在成员资格上越来越严格,力图对学徒与帮工维持一份极低的固定工资,并反对非熟练、非行会劳动者的利益”。⑧正是行会的这种封闭性,使它在促进了生产力发展的同时也迅速地演变成生产力进一步发展的障碍。此后的几百年里,行会的负面影响变得越来越突出。

行会壮大以后,很自然地与城市政权结合了起来。在与城市当局的讨价还价中,行会培育出了政治意识,开始有意无意地谋求政治地位。在有些地方,贵族可能热衷于投资,因而无形中提高了行会的地位。不过,更多的时候,行会的政治要求(其中主要是行会对城市控制权的要求)总会演化成暴力。历史地看,这种暴力恰恰是导向城市制度确立的一种路径,因为其结果是在一些地方,如意大利、佛兰德尔和法兰西北部建立起了城市制度,出现了选聘的执政官。在随后的历史发展中,又在意大利产生了城市共和国。行会与城市政权的结合显然是一种“双赢”,行会获得了政治地位,城市经济地位则在这个过程中有所提高。这时,出现了王室向城市借钱的情况。城市当然明白王室的“借钱”多半有去无回,便提出以“特许权”作为交换条件。在领主制下,王室的权力主要反映在与土地相依存的农村,而对城市,本来就没有多大控制权,所以,王室也乐于用“特许权”去与城市达成交易。于是,出现了拥有“特许状”的“自治市”,“王侯们逐渐地养成一种习惯,将市民召来参加高级教士和贵族会议”。⑨这表明社会力量介入政治角逐,领主制的既有平衡受到了动摇,西欧的议会传统也由此展开。特别重要的是,由于“特许状”的保护,自治市内部的经济活动变得更加活跃,并不可避免地对周边城市产生影响。自治市通过商业活动向外围渗透,不断地扩张市场,从而冲击着领主经济的贸易壁垒。自治市的出现为商业发展提供了领地,商业行会迅速成长,并凭借其天然优势超越了手工行会的地位。结果,城市间、地区间的相互依赖关系得以建立,跨区域的、局部性的统一市场开始形成,一种完全不同于自然经济的非自足性经济形态开始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市民社会则在这个过程中孕育。

civil一词最早在14世纪80年代出现于英语文献中,是与civil war联用的,所指的是“1381年起义”。这次战争的起因是议会企图向王国境内所有居民征收高额人头税。从实际情况看,称之为“civil war”,在当时可能并不具有“内战”的含义,而是指“市民战争”,有市民反对议会的含义。而civil一词的“国内的”含义应当是在其后才出现的,是在“civil war”成为固定用法之后才派生出来的一种含义。在civil一词出现之前,citizen并不足以表明市民社会已经出现,因为它更多地是一个指称城市居民的概念。而把“1381年起义”称为civil war,其意义是大不相同的。因为,从当时的情况看,这次战争的主体实际上是农民,称其为“市民战争”,正可以说明市民社会已经有了自己的雏形,作为城市居民的citizen一词已经不能涵盖作为市民社会构成因素的“市民”了。考虑到英国工商业的发展滞后于大陆,在大陆,市民社会的出现可能还要早一些。

市民社会的出现,使权利观念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财产权观念看来首先是在十二三世纪的民法注释者那里得到清楚表达的,他们视占有为一项权利,并引入了‘绝对个人所有’的概念,它使‘个人可以向所有人要求权利’并且‘可以通过所有者的行为进行转让’”。⑩中世纪的罗马法注释热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其中有几分复兴又有几分创造的内容,这是一个大有深意的问题。客观地解读,可以看到,这是因为市民社会已经形成了,从而要求根据市民社会的需要去重新注释罗马法,因而才出现了一场注释罗马法的热潮。资料显示,这时的市民社会对人们生活的影响已经无所不在了,以致阿奎那也需要从个人占有能使人谨慎和勤劳的角度看问题,并认为财产权是“生活的必要”。13世纪中期甚至出现了一本小册子,列举了一系列“市民权利”,认为人们有权去做符合市民社会特征的事情。1300年,巴黎人约翰创立了一门激进的财产权理论,使后人能将之与洛克相提并论。(11)1380年,佛罗伦萨人文主义者萨卢塔蒂则从罗马“公民身份”的角度为自由下定义:“依据权利生活,遵守所有人都服从的法律……遵循以平等和公正的观念对待每个人的法律。”(12)可见,中世纪晚期,关于“法前平等”与“依法而治”的朴素想法已经显现,表明市民社会希望通过塑造国家来保障权利。当然,这时还不可能有平等和自由权利的完整理论,因为这时的市民仍是一个等级概念,它的代表——行会作为等级特权的捍卫者也变得越发保守。

14世纪以后,带有明显行会特征的城市政府在欧洲出现,并迅速蔓延。依赖其经济地位,手工行会在那些相对独立于领主和王室的小城镇中确立起政治优势,而在城市中,商人和银行家则通过规模庞大的行会组织操持城市政权。到近代早期,基本确立起了城市政权由行会与贵族分享的格局。在此过程中,行会蜕变为不折不扣的特权阶层,在经济与政治上奉行双重垄断。其特权以及垄断造成的负面结果是:“任何人不得用比别人生产得更多与更廉价的方法来‘损害’别人。技术进步则意味着不忠不义。在没有变化的工业中一切按陈规不动,这就是当时的理想。”(13)而一直处于行会底层的学徒和帮工们,在日益严重的不平等逼迫下发动了对行会秩序的冲击,开始建立自己的组织。这些组织与中世纪晚期教会中出现的“兄弟会”有某种渊源,有些干脆就自称兄弟会。它们“有意培育一种关于人类平等的一般信念:‘所有人都是平等的,由同一个造物主用同样的泥做成,不管是最卑微的乞丐还是最高贵的君王’”。(14)出于团结,它们吸收了一些宗教规范作为组织规范。更为重要的是,它们与宗教改革相结合,对基督教教义进行改造,以表达自己的平等诉求。从当时一位胡格诺教徒的传道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听到他们的心声:“毋庸置疑,我们都是生而自由的,因为我们都是兄弟;无法想象自然既已使我们互为兄弟,又怎会使任何个人沦为被奴役者。”(15)其实,发生行会底层的平等意识的增强,是整个社会日益急切的平等愿望的体现。在英国,这股力量被结合到了克伦威尔时期的“平等派运动”中,加速了行会及其所代表的等级秩序的崩解。

行会不仅遇到城市以及它自身内部的挑战,也受到来自城市外部的威胁。中世纪晚期,王室与城市间便时有冲突发生。眼见城市垄断着经济发展的收益,王室没有理由不去努力争取对城市的控制,只是苦于沿袭已久的割据局面,王室才无法大展拳脚。不过,在王室与城市的冲突中,主权国家的观念开始萌现。客观地讲,王室要想加强对城市的控制,就必须首先改变自身,只有当王室转化为(绝对)国家,才能在国家框架下将城市整合到自身中来,才能实现对城市的控制。正是由于有着这样一种客观要求,王室才在不自觉中转化为国家机构。当然,地理大发现为当时王室的国家化提供了推力。一方面,地理大发现为王室掠夺了巨额财富,使王室实力显著增强;另一方面,海外殖民地的形成也愈发刺激了它与城市之间争夺工商业控制权的冲动,以至于“在西班牙和法国等中央集权国家,王室绝对主义的发展削弱了城市的政治地位”。(16)这种情况在欧洲沿海地区是非常普遍的,国家的兴起大都是与削弱城市的控制权同步的,耐人寻味的是,这一点却得到了城市市民的响应和支持。也就是说,在王室与城市政权争夺城市控制权的过程中,城市市民把要求摆脱行会和城市政权控制的要求寄托到了王室身上,从而站到了王室一边。

随着王室转化为国家机构和国家的实际控制者,启动了打破地方壁垒的行动,统一的国内市场被贯通,从而更能够以一个整体的形式去开拓海外市场和进行掠夺。这也更加刺激了工商业自我膨胀的欲望。同时,资源、资本以及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在这一国内统一市场中也都成为可能,市民空前地感受到劳动(实则出卖劳动力的)自由的气氛,学徒不再像以往那样严格地受到师傅的钳制,而是自己可以决定受雇于谁。因而,行会结束了早期曾经发挥过的作为市民组织的功能,由于市民对行会中不自由的逃避而开始走向衰落。此时,由于“地域分割”和“行会限制”被打破,市民也就不再是单纯的市民了,他们所获得的劳动和受雇佣自由为他们联结起来去捍卫自己的利益提供了可能,因而,市民们结成了社会,即出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这也就是18世纪的思想家们所看到的市民社会,也是我们今天在学术研究中经常提起的那个定型了的市民社会。显然,行会所代表的也是一种市民社会,但那是等级条件下的市民社会,准确地说,那是社会中的市民等级。但是,当市民摆脱了行会的控制而获得自由的时候,他们重新结成的社会联合体已经与等级条件下的市民社会完全不同了。所以,我们今天所谈到的市民社会,其最初的形态就是绝对国家出现以后才产生的这个市民社会。虽然市民社会的生成在欧洲各地并不是同步的,但共同的历程是城市及其工商业造就了市民,而王室对国内市场的统一以及海外市场的开辟,则使市民联结成为一支社会力量,到了14世纪后期,欧洲各地的市民基本上都以市民社会的面貌而登上了历史舞台。在这个过程中,由于王室转化为国家机构以及绝对国家的生成,市民也逐渐地获得了另一重角色(当时也还具有一定程度的身份意义),那就是“公民”。

二、公民及其国家

市民与市民社会不仅有着逻辑上的先后,而且在历史发展进程中,也是先有市民然后才生成市民社会,市民社会是市民出现几个世纪之后的产物。同样,市民也是先于公民而出现的。因为,公民是与国家联系在一起的,在逻辑上说,不是有了公民然后才有国家,反而是因为有了国家才有了公民。所以,市民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同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是不能按照同一个逻辑来加以理解的。即使拿市民与公民加以比较,虽然是由于国家的出现而把“市民”型塑为“公民”,但是,市民与公民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公民”是一个严格的现代概念,是现代国家形成过程中市民社会参与塑造国家的一种结果。也就是说,市民社会的生成打破了传统社会的混沌状态,形成国家与社会分立的二元格局。国家(state)是与公民同构的,因为公民角色意味着与之相伴随的一套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在居民、市民身上都不存在,只有国家才能赋予他。而在此前,人们的身份是“臣民”,需要的只是无尽的服从,不存在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词源来看,state(演化自拉丁义status)最初只表示某种状态,尤指君主所具有的权威状态。到16世纪“church and state”(教会与国家)词组的出现表明,在君主主权与神权分离等思想作用下,绝对国家观念开始生成,从而使state具有了国家的含义。其实,“state”一词最早是用来指称以君主制为特征的“绝对国家”的。比如,1551年的Robinson版《乌托邦》英译本对“国家”概念所使用的是“commonwealth”、“nation”和“country”,却没有用“state”,这说明当时人们并不把乌托邦作为国家,或者说是要刻意地把乌托邦与绝对国家区别开来。又如,洛克《政府论》中在国家意义上使用的是“commonwealth”,取其“独立社群”(independent community)之义。“state”一词是与绝对国家的出现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君主权威统摄下的国家形态,只是到了后来,才泛化为指称一般国家的概念。同样,只是到了更晚近的时候,citizenship(公民角色)一词才出现,它说明citizen开始与权利观念相结合,具有了公民的含义。

公民概念的出现,表明个人拥有了一定的相对于国家的主动性。如果说12、13世纪罗马法的注释热是当时市民权利意识觉醒的反映,那么16世纪共和主义的兴起则是公民概念生成的体现。当时的思想家往往到古希腊去寻找“公民”存在的证据,其实,对于他们来说,古代“公民”是否真正是公民并不重要,称其为公民,乃是为了借鉴它所包含着的一些必要的元素,即从他们积极投身政治生活这一事实中去引申出公民对于国家的主动性内涵。当这种“托古”行为清除了历史进步的障碍时,却也为后人造成了理解上的困难,以至于人们用公民概念去还原历史时,就会面临很多无法解释的现象。于是,人们又提出“积极”与“消极”的,或“深厚”与“浅薄”的公民概念的说法,以维持它在历史叙述中的一贯性。实则,这又是一种误导。对概念进行程度上的解析是对概念内涵的破坏,概念层次上的细分则会削弱其完整性,使概念泛化,从而失去了对特定历史现实的解释能力。实际上,还原历史的本来面貌,则可以看到,从市民到公民的演进是一个历史过程,公民的概念仅仅是与现代国家联系在一起的,是一个现代性概念。

正如我们所熟知的,古希腊人把自己的“政治共同体”称为polis,而古罗马人则称为civitas。相应的,古希腊人把现代人认为是“公民”的那个政治共同体构成要素称为polites,而古罗马人则称为civis。至于“城邦”这个名称,是得名于国家观念形成之后。现在通行的城邦概念来自英语city-state,是19世纪翻译古希腊作品时所创造的一个词,此前,英语中没有特指城邦的词,而是沿用其法语词源cité的用法,以city笼统表示所有类似对象。这表明,将城邦视为一种国家形式,实乃现代人的“前见”(借用解释学的一个词语)。资料显示,这种“前见”可能始自Benjamin Jowett,他在1885年版《政治学》中将polis译为state。其不当之处是显而易见的。随后,Newman在1887年的古希腊文新版《政治学》中采用了city-state的用法,(17)此后,才固定地把polis译为city或city-state。可见,“城邦”概念实是现代人用“国家”观念反刍历史的结果。既然如此,称polites和civis为公民,也就成了误读。如上所说,公民概念中包含着一套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古代社会则不存在这样的关系。古代“公民”是特权的象征,他们的荣耀是建立在对占共同体多数的非“公民”成员的奴役之上。在古希腊语中,城邦、“公民”与治理具有相同的词根,换句话说,“公民”实际上是城邦的治理者。按亚里士多德的说法,“公民”就是参与无定期官职的人。事实上,亚里士多德的这个定义也绝不仅是理论上的规定,因为,自公元前400年后,参加“公民大会”的成员便可领取酬劳。所以说,当时的“公民”身份实际上是等级制下社会分配的依据,是一种完整的身份而不是现代国家条件下的角色,如果将其称之为权利的话,无疑是对权利这一现代造物的亵渎。

在反诘自我的时候,我们发现,否定希腊存在公民并不难,因为其“公民”范围确实太过狭窄。但是,要断定拥有开放的“公民权”且有专门的“万民法”去调整司法管辖权内非罗马各族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罗马也没有公民,似乎就不那么令人信服。的确,按现代逻辑,法律就是权利关系的体现,在被视为“法治”滥觞的罗马怎能不存在公民呢?然而,这仅仅是现代逻辑。实际上,确定权利关系的法律是经“契约论”改造后的法律,古代法律所反映的本质上仍然只是特权关系。权利与特权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本质上的平等性。这从对西塞罗和对罗马法律的剖析中是可以清楚地看到的。

西塞罗宣称,“希腊人赋予法律以公平概念,我们赋予法律以选择概念”,(18)这实际上是暗指希腊“公民”对其“公民身份”没有选择余地,且对外具有排斥性,而罗马“公民权”则让外邦人可以做出成为罗马“公民”的选择。因此,罗马具有了希腊所不具备的平等环境。事实上,在对待外邦人的问题上,罗马只能说比希腊平等了一些,而在本质上仍是不平等的。“市民法”与“万民法”本身就说明了罗马法律的不平等性,说明罗马的“公民权”只是有条件、有限制地开放了一些。在肯定了外邦人选择成为罗马一员却仍可以保留其出生地为故乡之后,西塞罗马上就强调人们必须把“称之为国家的那个故乡放在首位。我们应该准备为它献出生命,把我们完全献给它,把我们的一切交给它,奉献给它。”(19)出生地是故乡,却是被包括在罗马之内的,是从属于作为国家的那个故乡的,以出生地为标志的公民身份与作为罗马公民的身份实则为一,西塞罗所要求的为国家献身,完全是为了罗马献身,而不是献身于为了他的出生地而反对罗马的行动。至于西塞罗所表达的所谓优于希腊的“选择性”,只表明外邦人可以选择成为罗马人(即便是因罗马的征服而做出的被动选择),而在罗马内部,特权体系则是不容选择的。关于这一点,西塞罗表述得非常清楚,他反对人民有立法权,甚至否定要求扩大平民权益的法案成为法律。在西塞罗看来,“如果是由一些一窍不通、毫无经验的人打着有益于健康的名义开出的可以致人于非命的药方,人们完全应该不把这些药方视为医生的处方,同样,如果人民通过了有害的决议,不管这些决议是什么样的,它们也不应被称为法律。”(20)法律依据自然的正义与非正义的区分,“受自然指导,惩罚邪恶者,保障和维护高尚者”。(21)既然人民都是一窍不通,也就不难推测他所指的“高尚者”属于哪些人了。由此看来,将现代权利观念的源头回溯到罗马时代,实在不具有太大说服力,而一旦权利不存在,也就没有义务之说,西塞罗对罗马“公民”具有服从“义务”的规定,其实是不能称之为义务的。没有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何谈“公民”呢?

沿着思想史的进程继续考察,我们发现,近代早期思想家中热烈追捧罗马公民概念的当首推马基雅维利。在资本主义萌芽最早的意大利,马基雅维利的《论李维》被公认为罗马“公民”概念的复兴之作。作为现代政治学鼻祖,马基雅维利留给后人的是一个自我矛盾的形象。在《君主论》中,他露骨地描绘了成为一名君王应当无所不用其极的各种方法,以致背上了数百年的“阴谋家”恶名,而在《论李维》中,他又表达了对罗马共和国的无限向往。这看似有悖常情,却自有其合理解释。《论李维》比《君主论》晚发表20年,但二者实际写作顺序一直存疑。在《君主论》的“世袭君主国”一章中,他提到“我将不会讨论共和国,因为先前我已详细论及”。(22)学术界认为,这句话是后来所加的,因为马基雅维利有随时修改自己作品的习惯。但曼斯菲尔德却由此推测二者至少应为同时写作,《论李维》大概写于1513年(《君主论》发表)至1517年或1519年间。(23)若实情如此,则《君主论》完全可能是《论李维》逻辑上的延续。如同亚当·斯密写作《国富论》是为解决《道德情操论》所留下的疑难,即如何从不道德的原点走向道德的结局,《君主论》实际上也提供了走向共和理想的途径,试图去证明一位强势君主是当时松散的城市共和国成为一个“国家”的前提。从篇章结构看,《论李维》中有不少《君主论》曾出现过的论证,从而说明这种逻辑关系在马基雅维利那里确实存在。

马基雅维利关于共和国的想象是在对罗马历史的评述中展开的。实际上,对于他来说,罗马只是一个托词,并不是历史的真实状况。马基雅维利理想中的共和国实则是一种“混合政体”,其中,平民与贵族是一对平衡力量,是国家稳定的基础。因此,他认为平民与元老院的不和是罗马保持自由的原因所在,正因其“不和”,才不致使任何一方力量过于强大。“罗马城内大多数专制政体的原因是一样的:它既来自于人民的自由欲望过于强烈,也来自于贵族的支配欲望过于强烈”。(24)但平民与贵族仅是自由的平衡机制,要建立起丰功伟业,还得依赖“独裁官”。“独裁官”是罗马人的发明,“他们不但用这种制度克服了危机,并且也避免了无此建制社会就会产生的无数罪恶”。(25)在马基雅维利眼中,作为共和国这一“目的”的组成部分,“独裁官”与作为“手段”的君主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他没有绝对性的权力,其设置乃是出于行政上的考虑,“共和国的常规制度动作迟缓(因为议事会或官员不能擅自做主,在许多事上需要相互合作,集思广益也需要时间),利用它们去对付那些刻不容缓的事,便成了风险极大的手段”。(26)为了消除人们在他对君主问题的见解上所可能发生的疑虑,他进一步规定,“当人民做主时,如果法纪健全,他们的持之有恒、精明和感恩,便不亚于君主,甚至胜过一个公认的明君。”(27)

可见,马基雅维利对混合政体各部分的论述都有所保留,这种保留或许可以看作近代制衡思想的滥觞,即让国家的每一构成要素都具有一种“有限性”的特征。也就是马基雅维利所说的,“不想为忘恩负义制造理由的共和国,应像罗马那样治理自己;希望避免受其伤害的公民,也应恪守罗马公民所遵守的限度。”(28)当然,“限度”的存在须以自由为前提。当他把平民与元老院并举的时候,他就肯定了平民有自己的利益。马基雅维利举“土地法”为例所表达的是:“罗马贵族在荣誉上总是向平民作出让步,并未引起不寻常的麻烦。然而一涉及到财产,他们便成了顽梗不化的守财奴,平民也只好借助于上述非常手段来发泄自己的欲望。”(29)联系到他在《君主论》中关于君主不可侵犯臣民财产的戒条,则可以看到,他实际上是在为市民社会的财产权要求张目。同时,马基雅维利承认平民具有与元老院相当的力量,无疑是承认了平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

当然,马基雅维利本人对公民概念并没有做理论上的阐发,其实,在公民概念尚未从国家概念中脱胎而成的条件下,他也不可能有进一步的发挥。但是,马基雅维利将平民视为与贵族、君主有着同等意义的政治力量,这一做法在后人眼中就成了一种具有积极意味的理论贡献,即“恢复”了罗马的“公民传统”。也就是说,他为即将出现的公民概念寻找到了合法性源头,后人无论想为公民概念赋予什么样的内涵,都可以沿袭他的做法,到古代去寻找依据。所以,后人在阅读马基雅维利的时候才会说,“对马基雅维利而言,一个名副其实的‘共和国’意味着‘自由建制’,并能提供所有公民参与公共生活的机会。”(30)尽管所有这些都是一种托古行为,但在这种托古中所表达的真实思想则是一种共和国的理想,提出了属于近代的公民概念,并在这一概念的基础上构想其国家形态。所以,在近代思想的源头处,我们看到的是关于公民国家的初步构想,这一构想得力于市民的发展,或者说是由于绝对国家把市民社会推向了前台,才使近代思想家能够根据市民社会的要求去重新思考国家建构的问题。就此而言,也证明了马克思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原理的科学性。

三、国家与社会的分离

尽管马基雅维利已经为公民概念的出现做了准备,但在现实的政治运行中,公民却没有即刻成为现实,因为当时的欧洲还处于“绝对国家”的时代。在绝对国家中,臣民概念受到了热烈的吹捧,人们也会谈到公民和使用公民的概念,但与臣民又没有什么区别。也就是说,在绝对国家条件下,臣民与公民两个概念基本上是重合的。在霍布斯那里,这一点表现得尤其明显,他的著作虽然名为《论公民》(De Cive),却在前言中写道:“本书旨在阐明人之义务——首先作为人、其次作为臣民、最后作为基督徒的义务。”(31)不过,霍布斯在对公民国家的构想方面,或者说在描述走向公民国家的历史进程方面,还是作出了理论贡献。那就是他最早援用了“契约论”的证明,即在其著作中从“自然状态”开始他的论证。

霍布斯认为,人们在自然天赋——体力、经验、理性与激情上相互平等。这本是好事,但由于人们有伤害意愿,反而引起了恐惧——因为自然平等便意味着人们具有互相残杀的平等能力。因而,自然状态没有安全感,反而弥漫着彼此的恐惧,恐惧则导向战争,导致生命等自然财产的毁灭。为了克服恐惧,人们便寻求联合。在联合的过程中,人们彼此订约使自己的意志服从某个单一的意志,即某个人或会议的意志,这就形成了联盟。这样的联盟就被称作“国家”。需要注意的是,他用以表示“国家”的词是city(拉丁版原文ciuitate)。联系到《论公民》只是他“用拉丁文来重写整个传统哲学的领域”(32)的一个部分的情况,他这里所使用的city其实不是国家,而应当被读作城邦,(33)他的契约联合过程其实也只是对城邦产生史的复写。只有作如此判断,才能解释他为何既将这一联盟称为city,又称为“civill society”(societatis civilis),还称为“法人”(civill person),也才能解释他在行文中为何不加区别地使用“civill society”和“civill government”。(34)原因在于,城邦状态中本就没有国家与社会的区别,“法人”的称谓也只是对类似“哲学王”思想的重复,实质上是要论证君主制的合法性。霍布斯使用的拉丁文ciuitate与“societatis civilis”也只是对希腊城邦(polis与“koinnia politiké”)的对应翻译,实指同一个对象。因此,他对“civill society”的使用不具有现代含义,所指称的并不是市民社会。其实,在他的理论中是没有市民社会这一社会层次的,最起码,在他的原初设定——自然状态中,是没有市民社会的,反而,从这种自然状态中,我们所看到的是城邦之前的无政府状态。因此,在对自然状态作出说明之后,他马上就转入了对city的论述,却没有看到关于市民社会的任何论述。

联盟形成后,代表联盟意志的个人或会议就具有了主权,成为主权者。任何个人或社团就都成为主权者的臣民。这就形成了他“公民”概念的两个层次:自然状态下的“人”与相对于主权者的“臣民”。再加上基督徒,“公民”的三层含义就完整了。自然状态中,“人”的义务是交出权利,以形成联盟;主权者之下,“臣民”的义务在于“按照自然的吩咐,彼此相互约束要遵从主权”;(35)对于基督徒,“得救”的本质也就是服从,即对主权者——君主的服从。可见,他使用city这一概念的意图是要说明,正如混沌状态下不存在个体一样,国家也不拥有独立性的“公民”,从而达到他替绝对国家辩护的目的。所以,尽管他也采用“civill society”的说法,却只是极力将其与city混同,而不敢把它与city分开来讨论。这在逻辑上是不难理解的:如果在自然状态与国家状态中引入一个市民社会的层次,其契约论的证明路径就必然会把他导向对绝对国家的背叛方向上去了。

当然,也需要看到,虽然霍布斯的目的是要用自己的思想服务于绝对国家,他的所谓“公民”在本质上也仍然是臣民,但是,由于他选取了契约论的证明路径,却为公民概念的出现作出了积极贡献。也就是说,在自然平等的假设中,就难以避免地引入了公民在理念上的平等性,虽然在主权者面前每个人都等于零,至少公民间应是平等的。在此基础上,他用一个修正了的民法概念去替代事实上造成现实不平等的民法,从而确立起“平等权利”这一现代国家赖以建立的社会基石:虽然“一个公民没有什么可以只属于他自己而不属于国家或主权者的财产,但每个公民的确可以有不属于别的公民而属于自己的东西”。(36)正是这些论证,为平等的公民概念的出现作出了进一步的铺垫。不过,从历史进程来看,是因为资产阶级革命才使绝对国家为人民主权国家所取代,才使契约论在实践上得以执行,因而国家与社会相分离的现实才最终在理论上得到认识,关于公民的理想,也才真正进入政治安排的实践之中。这样一来,我们就自然而然地走到了洛克这里来了。

如果需要对霍布斯作出评价的话,可以说,从霍布斯的著作中,看不到关于市民社会的理论表述,尽管这个时候市民社会已经成为普遍的现实,霍布斯的理论不仅无视了市民社会,反而是用绝对国家否认它作为一个相对独立领域的事实。但是,对市民社会的证明又需要求助于“自然状态”的假定,这就是霍布斯为什么对后世有着久远影响的原因。虽然后人关于自然状态的运用已经与霍布斯的初衷完全相反了,但他提出了“自然状态”这一理论假设则是不可抹杀的功绩。正是在霍布斯所设定的这个“自然状态”的基础上,洛克完成了对社会与国家相分离的理论认识。可以说,洛克发现了霍布斯逻辑上的破绽,因而借用了自然状态的假定,却对霍布斯的论证过程加以修改,从而实现了思想史上的一次历史性转型。

洛克设定自然状态为“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37)认为自然状态仅仅是因为缺乏裁判者才变得无序了,以至于面临强力威胁时,无序便转为战争了。在洛克看来,如果有了明文法律和具有权威的裁判者,人们可以向其作出诉请,战争状态即可结束,没有这些,战争就会一直持续。根据洛克的这一看法,避免战争状态就成了人类组成社会的重要原因。表面看来,洛克的这一观点与霍布斯的观点是一致的,实际上却有着很大不同,因为,霍布斯的战争状态是自然的,而洛克的战争状态则是人为的。依洛克之见,霍布斯的国家完全是一场灾难,其国家状态反而不如自然状态,因为“谁企图将另一个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谁就同那人处于战争状态”。(38)所以,洛克设定理想的自然状态的目的,则在于否定绝对国家的合法性,因为他认为绝对国家本身就意味着战争状态。可见,同样是从自然状态出发,霍布斯是要为绝对国家提供理论证明,而洛克则是要从根本上否定绝对国家。

霍布斯与洛克的理论任务是完全相反的,霍布斯要为绝对国家辩护,而洛克则要否定绝对国家,并提出公民国家的理论。如上所说,绝对国家造就了市民社会,同时也把市民转化为公民,但这个国家的主权者是君王而不是公民,洛克要极力描绘的正是公民国家,以及公民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因而,根据洛克的观点,是自然状态中的人们“进入社会以组成一个民族、一个国家”。(39)在此判断中,我们看到了关于市民社会与公民国家产生先后顺序的第一次明确而正确的阐述。市民社会是先于公民国家而产生的,因而不可能是国家的附属之物,而是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的,或者说,即使在一个历史截面上看,国家与社会也是两个不同层次的存在物。对此,洛克试图用不同的权力来对国家和市民社会作出区分,他认为“立法权”属于社会,“行政权”属于国家。人们首先结成市民社会,然后才授权给“社会的”立法机关为其制定法律。立法机关成了裁判者,有了这个裁判者,才使人们进入一个有国家的状态。所以,立法权先于行政权,引申而言,市民社会创造了公民国家。虽然国家的产生在洛克这里表现为一种叙述的逻辑,但中世纪后期以来的历史却恰恰是这样一个进程。洛克对这一进程作出了贴切的描述,同时也起到了批判绝对国家的作用。对于这一点,马克思给予了充分的肯定。

洛克的《政府论》是近代资本主义的经典著作,而他的这一著作实际上是通过处处与马基雅维利和霍布斯相对立的方式展开自己的经典思想阐发的。洛克认为,在世袭君主制下,“人民感到他们的财产在这个政府下不像以前那样能获得保障(殊不知政府除了保护财产之外,没有其他目的),因此他们非把立法权交给人们的集合体(你称之为参议院、议会等等),就不会感到安全和安心,也不会认为自己是处在市民社会中。”(40)可见,洛克为了演绎立法权而认识到了市民社会并赋予了它现代含义,即把市民社会看作先在于和独立于国家的存在。当然,在洛克的时代,绝对国家依然有着相当大的余威,尽管绝对国家使市民从行会中走出来并造就了市民社会,但绝对国家又同时是市民社会必须承受的压迫力量,它们之间相互的异己性而使绝对国家时时处处都表现出了对市民社会发展的压制,如果绝对国家不被摧毁,如果公民国家不被确立起来,市民社会也就没有发展和完善的空间。为了从理论上彻底摧毁绝对国家,洛克必须赋予市民社会以政治含义,并证明它可以被结合到革命的现实中去,能够成为与绝对国家相抗衡的一股政治力量。正是在此意义上,洛克有时也把市民社会称作“政治社会”,认为“政治社会本身如果不具有保护所有物的权力,从而可以处罚这个社会中一切人的犯罪行为,就不成其为政治社会,也不能继续存在;真正的和唯一的政治社会是,在这个社会中,每一成员都放弃了这一自然权力,把所有不排斥他可以向社会所建立的法律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由社会处理”。(41)在这里,洛克的思想是:面对绝对国家,市民社会具有政治功能,能够成为个人与绝对国家间的一道屏障,发挥保护个人的功能。反过来,个人也只有成为社会成员,才能摆脱对绝对国家的臣属地位,抛弃臣民身份。由此看来,市民社会的政治功能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一旦走出这段历史,也就是说,一旦现代公民国家生成之后,市民社会的这一功能也就发生了变化,从而不再以政治社会的形式出现。

近代的历史进程与洛克的理论逻辑是非常吻合的,当市民社会的力量积聚起来而达到足够大的时候,否定绝对国家的革命运动便发生了。结果,国家不再是绝对的了,市民也不再是臣民了,反而获得了另一重角色,那就是公民。这时,社会发展的一个新的进程开始了,作为市民,人们从事社会活动,过着社会生活;作为公民,开展政治活动,在政治活动中运用和维护其公民权利。市民属于社会,而公民则属于国家。所以,有了真正的“共在”而又“分立”的市民社会和公民国家。但是,如上所说,在每一公民国家的国境内,都会存在着一些并不是本国公民的市民,它们对国家的日常性机构也往往提出各种各样的要求,而这些要求却不可能因为他们不是本国公民而被置之不理。特别是到了20世纪的后期,这种情况变得越来越普遍。它从反面证明了社会是市民的而不是公民的,公民拥有国家却不能垄断社会。迄今为止,并不存在什么“公民社会”。他国公民可以成为本国市民,参与本国的社会生活,但是,本国的政治(如选举等)生活,却只对本国公民开放。在今天,虽然还存在着一些不对他国公民开放的社会生活,但也很难设想一种可以对他国公民开放的政治生活。无论一个国家怎样标榜自己的开放性,也不可能让他国公民参与选举和在议会中通过他国公民提出的议案,即使让他国公民到议会中作证,也是有着很多限制条件的。基于这样的现实,如果我们用“公民社会”的概念替代了“市民社会”的概念,甚至在理念上用“公民社会”否定了“市民社会”,是应当还是不应当把作为本国居民的他国公民放入“公民社会”的构成因素之中呢?

事实上,洛克之后,无论是思想还是现实的历史进程,都进入了市民社会与公民国家的迅速分化过程中了。市民社会与公民国家的分立,使市民社会参与塑造公民国家的行动成为可能,而不是像在绝对国家中那样总是处于臣属和服从的地位。同时,公民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立也使国家有了自己的“边界”,它再也不能像绝对国家那样越过这个“边界”去任意地支配或处置市民。市民社会与公民国家既是分立的又是统一的,是公共生活把它们联为一个整体。从领域分化的角度看,市民是以个体的形式出现的,在私人领域中活动;而公民是以整体的形式出现的,在公共领域中活动。但是,由于市民社会与公民国家的分离,同时也是由于公共领域、私人领域与日常生活领域的分离,使市民的角色多样化了。在国家,他是公民,拥有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在社会,他是市民,有着个人的追求和责任。同样,在公共领域,他的正义感、良心、守法意识等成为公共利益的支柱;在私人领域,它是理性化的经济动物,追求个人利益的实现;在日常生活领域中,传统、习俗和基本的道德观念通过他而得以保持和延续。

总的说来,市民社会虽然在中世纪就开始萌芽,但作为与国家相分立的社会力量,则是在现代化的过程中出现的,成熟的、独立的市民社会仅仅存在于近代以来这段历史中。虽然从词源上看是西塞罗创造了“societas civilis”一词,但在当时,这个词并不具有市民社会的含义,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翻译成“社会动物”的,只是西塞罗对希腊语“政治社会”(koinnia politiké)的一种译法。在古希腊,“社会动物”实质上就是“政治动物”,societas civilis所表示的只是政治社会或者说城邦中那个特定阶层上的人的整体状态。虽然罗马有较发达的商业,但在当时的生产力条件下还不可能存在完全为了增殖而进行的生产和交易,因而也不存在由交换关系而构成的市场经济形态,至多只是出现了实体意义上的交易场所。没有市场,社会便没有自我分化的能力,市民与市民社会的概念便不可能由此产生。

与市民社会、公民国家分化的过程相伴而行的是个体的人的解放运动,正是个人被从绝对国家之中解放了出来,才有了黑格尔所描述的那个“自我意识”进程,才有了市民的觉醒,进而构成了他们自己的社会,并在市民社会(马克思后来选择了其客观性的一面而改称其为“经济基础”)的基础上建立起公民国家。有了公民国家,市民也开始拥有了公民的角色,尽管在不同的国家间,公民因其国籍而被看作一种身份,但在公民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结构中,公民只是一种角色,而不是古希腊城邦中的那种身份。市民角色的多重化给社会科学研究带来的困难,使那些不加深究的人在使用概念的时候表现出了极大的随意性,因而才会出现所谓“公民社会”的表达式。其实,角色是由其所在领域及其结构和功能所规定的,在国家中我们看到的是公民而不是市民,同样,在社会中我们看到的是市民而不是公民。所以,不存在“公民社会”这样一个领域。一个简单的事实是,人类历史会积淀在人文社会科学的学术概念中,特别是那些一个学科赖以建立的基本概念,一定包含着深刻的历史内涵。“市民社会”与“公民国家”的概念就是这样,包含着从古代走向近代社会这一政治发展过程的历史内涵,如果我们在使用它们的时候有过大的随意性,比如把市民社会改用为“公民社会”,就是对历史的不尊重,因而也会失去概念自身应有的功能。我们考察了市民社会与公民国家的生成史和思想史,就是要还原这对概念的真实面貌。

*感谢匿名审稿专家提出的宝贵意见,本文修改过程中尽量吸收了这些意见,但文责自负。

注释:

①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陈国樑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35页。

②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第42页。

③这一区别在此时还不完全是现代意义上的,比如,威廉斯就认为city是用来指涉较大的或者非常大的town,而town一词则源自于16世纪。但他同时也承认,从13世纪起,city无论如何有着显得比town一词高贵的内涵。一般认为,city一词最初是指拥有较大教堂的town。不过,教堂的设立本身就具有两层含义:其一,作为信仰活动的场所,它可以表明town的人口较多;其二,作为教会组织的一部分,它可以表明town的实力的增强,有了对之加以控制的必要。因此,可以认为此时出现了独立的city概念,并已经有了现代意义上的与town之间的区别。(参见威廉斯:《关键词:文化与社会的词汇》,刘建基译,北京:三联书店,2005年,第43—44页)

④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第63页。

⑤行会与“同业公会”是一对容易混淆的概念。二者一般作为中国近代史的分析术语而成对出现,其区别始于民国十八年(1929)的《工商同业公会法》,其中要求所有行会改组为同业公会。在西方历史上,尽管近代早期行会本身经历了巨大变化,却并没有一个行会解体和同业公会兴起的客观过程。英语对这种组织形式的称谓一直都是“guild”(中古时期该词也写成gild),通译“行会”。同业公会的名称来自德语“korporation”。如皮朗指出:“在英格兰,这种独占团体被称为‘行会’,在德国被称为‘同业行会’或‘手工业公会’”(皮朗:《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乐文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73页),对它异于行会的认识一般认为得自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对同业公会不同于行会的理论规定。在一般意义上采用中世纪行会、近代同业公会的说法是有意义的,这样能体现出它在不同历史阶段的破坏与建设作用,尤其能够表现出它在两个时代中的理论建构意义。出于行文考虑,本文统一采用行会这一称谓。

⑥Antony Black,Guilds and Civil Society in European Political Thought from the Twelfth Century to the Present,London:Methuen & Co.Ltd,1984,p.10.

⑦Antony Black,Guilds and Civil Society in European Political Thought from the Twelfth Century to the Present,p.34.

⑧Antony Black,Guilds and Civil Society in European Political Thought from the Twelfth Century to the Present,p.10.

⑨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第141页。

⑩Antony Black,Guilds and Civil Society in European Political Thought from the Twelfth Century to the Present,p.36.

(11)Antony Black,Guilds and Civil Society in European Political Thought from the Twelfth Century to the Present,p.36.

(12)Antony Black,Guilds and Civil Society in European Political Thought from the Twelfth Century to the Present,p.39.

(13)皮朗:《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第176页。

(14)Antony Black,Guilds and Civil Society in European Political Thought from the Twelfth Century to the Present,p.125.

(15)Antony Black,Guilds and Civil Society in European Political Thought from the Twelfth Century to the Present,p.126.

(16)Antony Black,Guilds and Civil Society in European Political Thought from the Twelfth Century to the Present,p.144.

(17)这一用法是建立在他对《政治学》的深入研读的基础上的,他认识到“摆在他(亚里士多德)面前等待分析的这个词(πσλιs,即polis),是与我们的‘国家’(state)不同的一个词,它在词源和含义上都是模糊的,因而能够包容任何内含”。(见W.L.Newman,ed.,The Politics of Aristotle,with an Introduction,two Prefatory Essays and Notes Critical and Explanatory,vol.1,Oxford:Clarendon Press,1887/1950,p.40)这里明白无误地指出了polis屡受误读的状况及原因。

(18)西塞罗:《论共和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90页。

(19)(20)(21)西塞罗:《论共和国 论法律》,第215、219、220页。

(22)马基雅维利:《君主论》(剑桥政治思想史原著系列影印本),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6页。

(23)参见曼斯菲尔德为马基雅维利《论李维》(冯克利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一书所写的“导论”。

(24)(25)(26)(27)(28)(29)马基雅维利:《论李维》,第152、133、135、194、126、143页。

(30)参见马基雅维利《君主论》一书“译者说明”,第109页。

(31)Thomas Hobbes,De Cive,the English vers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3,p.29.

(32)参见塔克为霍布斯《论公民》(冯克利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一书所写的英文新译本导言,第246页。

(33)如他为city举例时,提到的是斯巴达(the city of lacedaemon)等城邦。见Thomas Hobbes,De Cive,p.101.

(34)原文就是civill,是civil的一种现已不常见的用法。

(35)霍布斯:《论公民》,第86页。

(36)霍布斯:《论公民》,第90页。

(37)(38)(39)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5、13、54页。

(40)洛克:《政府论》(下篇),第58—59页。这里参照英文原文将“公民社会”改译为“市民社会”。

(41)洛克:《政府论》(下篇),第53页。

标签:;  ;  ;  ;  ;  ;  ;  ;  ;  

“市民社会”与“公民国家”的历史考察_市民社会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