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外力”更需练“内功”——《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我国廉政建设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联合国论文,廉政建设论文,外力论文,内功论文,公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有利于打击贪官外逃
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指出,腐败是全球的公害,它破坏经济运行、削弱民主和法治、扰乱社会秩序、毁坏公共信誉并使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更加猖獗肆虐。不少腐败分子利用国与国之间的制度、法律等差异,寻找避风港,逃避法律打击。腐败犯罪越来越呈现出有组织、跨国化的趋势。腐败分子犯罪后潜逃出境,或将赃款转移出境,已成为各国惩治腐败的一大障碍。求同存异,加强反腐败的国际合作已日益重要。《公约》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它对我国反腐败进程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公约》有利于我国有效打击贪官外逃。近年来,一些腐败官员利用法律的漏洞,携带大量赃款潜逃国外,使我国的反腐败斗争面临新的挑战。《公约》在建立、完善境外追逃等方面提出了针对性措施,为我国打击贪官外逃提供了国际法律保障。
《公约》有利于我国有效打击腐败分子的“洗钱”犯罪。据英国《经济学家》杂志估计,1997年从中国外逃的资金约为200亿美元,1998年到2000年从中国外逃的资金分别为364亿美元,386亿美元和238亿美元。这其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是腐败分子通过洗钱犯罪转移出境的。腐败分子的“洗钱”犯罪,使大量资金外流,损害了国家的形象,侵蚀了国家的经济基础。《公约》要求成员国把缴获的腐败资金交还原属国,是世界反腐方面的一个重大突破。它的施行,将有效遏制腐败分子的“洗钱”犯罪,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
《公约》有利于遏制国内腐败现象。《公约》是一项全球性反腐败法律制度,是全球打击跨国腐败共同接受的准则。公约的签署必将对国内的腐败分子产生巨大威慑作用。过去那些腐败分子的腐败所得,通过各种途径转移到国外后就太平无事的情况,随着《公约》的生效,将会得到根本性的改变。全球对腐败犯罪进行围追堵截,适合腐败分子的“乐土”将会越来越少,腐败犯罪分子即使外逃出去了,也随时面临着被遣送回国,受到法律严惩的风险。
《公约》有助于健全我国的法律和法规。《公约》注重预防是反腐败的基本理念,强调对腐败犯罪实施综合预防战略,并对预防腐败的措施作了系统规定,要求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制定、执行预防性反腐败政策,以促进社会参与,体现法治,保证妥善管理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促进廉政、透明度和问责制,并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消除腐败行为的后果、确保因腐败行为受到损害的实体或个人有权获得赔偿等等。
可以说,《公约》是迄今为止关于治理腐败犯罪的最为完整、全面而又具有广泛性、创新性的国际法律文书。借鉴《公约》的先进措施,结合我国国情,完善我国的反腐败法律制度,加大力度从源头上治理腐败,对进一步加强国内的反腐行动、提高反腐成效具有重要而积极的作用。
不能仅寄托于《公约》
《公约》虽然对我国反腐败进程具有积极意义,但把反腐败的希望仅寄托在《公约》上,显然是片面的和不足取的。防范和惩治腐败,光靠《公约》是难以奏效的。因为惩治腐败是一项系统工程,任务十分艰巨。譬如一道防盗的围墙,一面修得固若金汤,而其它三面却漏洞百出,那么整个围墙都形同虚设,防盗效果可想而知。笔者认为,《公约》充其量是“围墙的一面”,那种企望一个《公约》就能解决中国腐败问题的想法是幼稚的。
《公约》主要倾向于打击跨国腐败犯罪,对于我国整个反腐败工作来说,其作用是有限的。大多数腐败分子都隐蔽于国内,能逃的贪官毕竟是少数。要有效地遏制腐败,反腐败的战场主要还是在国内。国内的反腐败制度完善了,贪官外逃的现象也就会得到遏制。
《公约》自身的特性和复杂的国际环境决定了其作用的有限性,《公约》虽然给缔约国规定了许多义务,但它并不具有完全的强制力,由于种种原因,《公约》在国际合作中的适用,必将面临一定的阻力。
首先,各国意识形态的不同,使《公约》在反腐败的国际合作和打击外逃贪官时不一定能达到预期目的。各国由于政治、宗教、文化和自然等因素的影响,对同一事物的理解,可能迥然不同。如在引渡问题上,国际引渡有三条规则,一是“政治犯、死刑犯不予引渡”的原则。但在何为政治犯这个基本问题上,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理解,逃犯可以钻空子,一些西方国家也经常以此为借口拒绝引渡。近年来,中国在判决走私、贿赂、贪污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罪犯时经常适用死刑,而很多国家已经废除死刑。二是“双重归罪”原则。不同国家对同一罪行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被请求国可能以有关罪行在该国不构成犯罪为由拒绝引渡。三是“同一”原则,请求引渡国在引渡之后,只能依照引渡时的理由进行审理,不能擅自改变指控,也不能将嫌犯再引渡给第三国。另外,一些贪官在被要求引渡时提出诉讼,而诉讼案的审理有可能旷日持久,迟迟不能将罪犯绳之以法。
其次,国际司法协助的局限性,也使《公约》适用的效率和效果受到影响。在很多国人的想象中,似乎国际刑警组织无所不能,但实际上,国际刑警组织虽然有一定作用,但其在各国并无执法权,其基本职能只是交换情报、通报通缉要犯等而已。各国警察当局对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的红色通缉令,由于种种原因,不一定都会协助执行。况且,国际刑警组织办案程序繁琐,司法的效率受到极大影响。
第三,国家的主权原则以及腐败犯罪证据的隐蔽性和难以确定性,也使通过《公约》打击腐败犯罪的国际合作变得相当困难。
《公约》反腐败的功效不可能在短期内凸显。虽然《公约》规定了一些好的措施并提出了许多好的建议,但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产生腐败的原因亦存差异,因而惩治腐败的对策和措施也应顺应情势,因地制宜,不能生搬硬套。中国的反腐败斗争有中国的特殊性,简单的“拿来主义”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经过反复论证,对症下药,不断磨合,才能走出中国特色的反腐败之路,才能从源头上根治腐败。
《公约》倡导“源头治理”
腐败问题已经引起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已经提出的“源头治理”思路,注重通过制度建设来减少腐败机会,预防腐败行为发生,用立法、司法、行政等多学科、多层次、多领域手段综合预防腐败犯罪。这正是《公约》所倡导和强调的。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了家庭财产申报制、金融实名制、预防资金外逃、遗产税与赠与税等制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值得我国借鉴。2002年12月至2003年8月,国家社科规划《新世纪惩治腐败对策研究》课题组,深入部分国家机关、高校、工厂等地,开展了69次随机抽样调查,共发出问卷5000份,收回有效问卷4587份,问卷调查的结果表明,绝大多数调查对象对中国实行以下四项制度惩治腐败持肯定和支持态度。
家庭财产申报制度,是国家规定有关家庭财产申报、登记和公布的制度。它起源于1776年的瑞典、被誉为“阳光法案”,是一柄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是防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重要约束机制,具有使之想为而不敢为的警戒作用,同时它还有保护干部,后期纠偏和惩处的作用。它已为美国、德国、韩国和我国的香港、澳门等89个国家和地区所采用,是世界公认的反腐利器。
金融实名制是规定个人或法人等在金融机构办理存贷款业务时要填写本人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或法人的真实名称及纳税人的登记号码等,其目的是保证金融的真名交易,不得使用假名、代名等非真实姓名,也不得进行非记名的金融活动。金融实名制是一项遏制腐败的根本措施,有利于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税收制度,抑制地下经济活动。金融实名制与财产申报制是世界公认的两大反腐举措,号称反腐败的孪生兄弟。我国自1999年实行储蓄实名制以来,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它与真正意义上的金融实名制,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制度上和操作上的差距,所以实际效果并不明显,没有起到预想中的阻吓腐败分子、遏制腐败蔓延的作用。因此,要完善金融实名制,使其真正落到实处,当前最重要、最有效、最迫切的是实行个人终身独立银行账户制度,对现金的支取额度作严格限制,全面实行信用卡支付和银行转账支付制度等等。
遗产税是指以财产所有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种。赠与税是指以财产所有人赠与他人的财产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种。遗产税和赠与税是继个人所得税之后的第二层税收调节网,具有防止社会财富过度集中,缩小贫富悬殊的特殊功能。把政府公务人员和社会成员的财富从来源、拥有到处置的全过程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有助于遏制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保证公务员队伍的廉洁。
资金外逃在国际上又称为资本逃避、资本非法转移。建立完善的预防资金外逃机制,有利于遏制腐败行为,预防贪官外逃,维护国家的经济基础。
许多国家和地区反腐败的探索与实践证明,以上几项制度和措施的配套实施,能够有效地制约权力,遏制腐败的滋生蔓延。笔者认为,以《公约》的签署为契机,尽快建立健全我国的家庭财产申报制、金融实名制、预防资金外逃、遗产税和赠与税等制度,不断创新反腐败的体制、机制,正本清源,从源头上治理腐败,既强调事后惩处,更重视事前预防,是走中国特色的反腐败之路,迅速推进我国反腐败进程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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