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用证欺诈民事救济制度探析--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规定_信用证论文

我国信用证欺诈民事救济制度探析--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规定_信用证论文

我国信用证欺诈的民事救济制度评析——简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用证论文,最高人民法院论文,若干问题论文,民事论文,纠纷案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信用证是商人们天才的创造,但它的特性同时也是滋生信用证欺诈的温床。中国的商人和银行多次遭遇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对国际规则不熟悉和国内立法不完善,银行动辄拒付,法院也频发冻结令,这不仅不能合法保障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严重影响了中国的银行信誉和中国法院的威望。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专门规范了信用证欺诈问题。研究该《规定》,对于我国防范和救济信用证欺诈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规定》中信用证欺诈制度的主要内容

《规定》的第八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相关制度,涉及信用证欺诈的构成条件、信用证欺诈的民事救济手段、信用证欺诈豁免情形以及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具体程序等。

(一)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及救济方式

《规定》先用列举的方式认定以下情形构成信用证欺诈: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属于单据欺诈,第二种属于交易欺诈。然后该条用一个兜底条款规定了“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而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上述情形后,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二)信用证欺诈的豁免

《规定》遵循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例外情形: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2.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三)信用证欺诈的诉讼程序

《规定》列举了人民法院受理中止支付申请的条件:1.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前述欺诈情形的存在;3.如不采取中止支付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4.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5.不存在豁免情形。人民法院受理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的欺诈案件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通过实体审理后,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的,应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二、《规定》的成功之处

在《规定》出台前,我国只有几个尚不构成司法解释的会议纪要在指导法院审理信用证欺诈的纠纷《,规定》第一次为法院处理信用证欺诈问题提供了详细的、较全面的法律依据,其制度构建上有不少成功之处。

(一)明确了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

1.它列举的三种典型的欺诈情形既包括单据欺诈也包括交易欺诈。国际上,对于信用证欺诈是否包括基础交易欺诈曾经存在争议。直到加拿大的LeDain法官指出:“我认为,信用证独立原则的欺诈例外不应该局限于所提示的单据的欺诈,还应该包括欲凭欺诈性的信用证获得付款的欺诈性基础交易。”这番陈述,明确界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范围,并为以后的相关国内立法和国内实践所接受。《规定》对欺诈的界定符合国际惯例,并且为法官将信用证交易与基础合同交易联系起来考查的纠纷解决方式提供了依据。

2.《规定》引入了《美国商法典》中实质性欺诈的法律精神。虽然各国信用证欺诈的司法实践并不一致,但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认为,要背离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的欺诈一定会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比如,美国的判例一直以“严重到足以摧毁信用证交易基础的欺诈”来描述实质性欺诈的内涵,Intrawold Industries,Inc.v.Girard Trust Bank一案的判决就这样写到:我们认为只有严格地限定于以下情形才可以对一项付款承诺发出禁止令:即受益人的欺诈行为动摇了整个交易的基础,以至于开证行无法再坚持其独立地位以履行付款义务。《规定》也明确指出了能够申请中止支付的欺诈的条件,即欺诈将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所以,货物质量上的一般瑕疵,数量上的小幅差额或者对信用证非实质性条款的违背均不属信用证欺诈。即使受益人提交部分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只要没有改变单据的本质,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也不能构成可以获得《规定》救济的欺诈。这种严格界定信用证欺诈内涵的制度,对于维持信用证的正常运转和防止滥用欺诈例外有着重大的意义。

(二)确立了信用证欺诈的豁免制度

所谓欺诈的豁免,是指在法定情形下,即使发生了信用证欺诈,法院也不能止付信用证。在信用证实务中,开证行往往通过保兑行、付款行、议付行等中间行来完成信用证交易。当发生信用证欺诈时,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启动将直接冲击独立抽象原则,受该原则保护的有关当事人必然遭受损害,此时必须在保护作为第三人参与进来的银行和保护欺诈申请人之间进行选择,各国的“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机制均为善意第三人留下了保护合法权益的空间。为了让使用信用证交易的商人不对信用证产生信任危机,同时也为了让银行放心地参与到信用证交易中来,各国的实践均选择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已构成国际惯例。《规定》借鉴了这一国际惯例,明确规定了欺诈豁免制度的要件:1.主体要件,享受豁免权的主体是特定的主体,即被开证行指定或授权付款的人、对信用证项下的票据作出了承兑的人、保兑人议付行等;2.主观要件,即应该是善意的,且不知悉欺诈的发生;3.客观要件,主体已经给付对价,或者已付款,或者已承兑。

(三)完善了信用证欺诈的民事救济方法

1.《规定》确立了中止或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救济方法

在《规定》颁布前,我国信用证欺诈纠纷的主要救济手段是由法院发布冻结令,冻结令是民事诉讼法上的财产保全措施之一,是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涉案财产加以冻结的一种措施。但用冻结令处理信用证欺诈纠纷存在明显的不当:1.不符合冻结的构成要件。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申请人申请“冻结”的款项为尚未支付的货款,在申请人交付开证押金的情况下,该货款为申请人本人的财产;在无开证押金情况下则为银行的垫付资金。显然,申请人不能申请冻结自己的财产,而法院也无权冻结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的财产。2.不符合冻结的对象条件。冻结的对象是被申请人的财产,而非行为。但在信用证欺诈下,法院实际上是阻止银行的付款行为。3.不符合冻结的法律特性。冻结只能是程序上的救济手段。但在信用证的司法实践中,当基础合同纠纷和欺诈纠纷合并审理时,禁止银行付款则是实体上的救济手段,此时发布冻结令显然不妥。《规定》摒弃了冻结令的救济方法,确立了中止或终止支付的救济方法。该方法实质上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禁令制度,但因为法律传统的差异《规定》并未引入“禁令”这一概念。相较于冻结令,其合理性显而易见:1.它明确规定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无论这笔款项的所有权归属;2.它直接针对付款的行为,而非财产;3.它既可用于程序上的裁定,也可用于实体上的判决。

2.《规定》区分了临时性止付与终局判决的止付英美法中的禁令有很多类型,美国信用证欺诈的司法实践中,就有初步禁令和永久禁令之分。《规定》借鉴了这种分类方法,规定了中止支付和终止支付两种手段。中止支付是法院在诉讼前与诉讼中发布的裁定,其本质是一种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是程序法上的救济措施,它具有暂时性的特点。终止支付是法院根据相关民法、票据法等实体法,为解决信用证欺诈而采取的实体法上的救济措施。这为法院在不同阶段用不同方法干预信用证机制提供了依据。

(四)设置了完整的、可操作的诉讼程序

《规定》设置的信用证欺诈的诉讼程序有如下优点:1.充分尊重独立抽象原则,规定了法院受理止付申请的严格条件,克服了过去司法实践中只要有申请人提供担保即可受理的弊病。2.考虑了信用证迅捷、快速的特点,规定法院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止付与否的裁定。3.注重对被申请人的救济,设计了完善的异议程序,明文规定了受理异议的法院和合理的异议期间等。4.规定了与基础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的程序。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才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三、对完善《规定》的建议

(一)《规定》的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应提高立法层次

《规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最早由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解释决议授予。它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对法律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解释;司法和行政机关分工进行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而后来实施的《立法法》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没有规定,所以,1981年的决议仍是最高法院解释法律的依据。但问题是“对法律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和“具体应用法律”,两者在实践中难以区分。最高法院除了对个案中法律的具体应用作出解释外,还经常进行抽象的规范性法律解释,“其目的在于通过解释形成在司法裁判中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比如解决信用证纠纷的《规定》即属后者。如此司法解释是否越权,其是否属于法律渊源,这些问题不断被学者提出质疑。因此《,规定》的法律效力仍存争议。而信用证这种结算方式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被最广泛地使用,其制度设计的精巧性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都证明用司法解释来调整信用证的关系是力不从心的。应当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开辟专章制定信用证的有关制度,以应付越来越复杂的信用证欺诈问题。

(二)回避了第三人欺诈问题,应予以明确

《规定》在界定欺诈的类型时,只列举了受益人欺诈和受益人与第三人串通欺诈的情形。但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欺诈能否适用《规定》的信用证欺诈制度,则不得而知。国际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争议。美国有学者认为,信用证由第三方进行欺诈时,应由受益人承担欺诈风险,理由是受益人比买方先接触到单据,可以更早地发现单据异常,而且受益人对所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及其与信用证条款的相符性负有默示的担保责任。而在英国的判例中,则有着不同的观点。英国的法官和学者认为,如果欺诈由第三人作出且受益人或交单人不知道单据中含有欺诈,则不适用欺诈的例外。《规定》不应回避这个现实的问题,应当借鉴美国学者的观点,明确规定信用证欺诈包括第三方欺诈的情形。因为,欺诈例外原则创设的目的在于保护银行和开证申请人不受信用证欺诈行为的侵害。无论是受益人实施的欺诈还是第三人实施的欺诈都会对银行和开证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同等的损害。如果仅对前者中的受害人进行救济,而对后者造成的损失置之不理,显然背离了上述目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而且,此时的欺诈风险由受益人承担也是合理的,因为他有更便利的机会向欺诈实施者寻求救济。

(三)申请信用证欺诈救济的证明标准较低,应予以提高

世界各国都为申请信用证救济设立了非常严格的证明标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9(b)规定,要在法院取得禁令,要满足如下条件:1.开证人承担的已承兑汇票或延期付款义务所适用的法律不禁止此种补救方法;2.因采取补救方法可给予受到不利影响的受益人、开证人或被指定人以充分保护,使其不遭受损失;3.按照相关州的法律使某人获得补救的所有条件已被满足;4.根据提交给法院的资料,提出伪造或实质欺诈理由的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更大,而且提出兑付要求的人不符合支付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资格。所以,在实践中,美国仍坚持将独立抽象原则放在首位,而极少采用禁令,因为法院不得允许“衡平的圣牛践踏信用证法律的娇藤”。英国法院对信用证欺诈的证明标准的要求比美国还高。法院通常要比较:如果审理结果表明法院颁布禁令是不适当的,则银行所受到的损失(主要是信誉损失)是否超过因为不颁布禁令将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在于:银行受到的信誉损失往往是难以衡量的,而且是无法补救的;而原告的损失可以得到银行充分的补偿。对此,Kerr法官在Harbottle(R.D.)Mercantile(LTD)V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案中指出:“在申请对银行颁布禁令的诉讼中,原告将面临一道难以逾越的屏障,原因是便利衡量的结果必然不利于原告……颁布禁令给银行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是原告无法弥补的。基于这种考虑,对银行颁布禁令是不适当的,……。”可见,这一“比较便利性原则”将为原告申请禁令设置极高的门槛。大陆法系比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还要严格。相较而言,我国《规定》中设置的证明标准较低,虽然它要求有实质性欺诈的充分证据、申请人的担保、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但缺少美国法中“原告已证明其实体胜诉的可能性”这一重要条件,也不要求比较双方损失弥补的便利性。为了在独立抽象原则和欺诈例外原则间寻找到平衡点,建议我国借鉴英美的某些制度,适当提高证明标准,增设两个条件:1.申请人实体胜诉的可能性更大;2.申请人即将遭受的难以弥补的损失没有其他救济渠道。

(四)没有明确信用证欺诈救济程序中银行的诉讼地位,应予以明晰

《规定》颁布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申请人以基础合同欺诈为由起诉时,开证行、议付行、保兑行等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银行不是诉讼主体,而只是协助执行的主体,因为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使基础合同纠纷独立于信用证纠纷。但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时银行已远远超出了协助执行主体的地位,而是受害者。从表面来看,信用证付款义务的撤销并没有直接赋予开证行以义务,但实质上使开证行对外索偿的权利被撤销了,但他对于法院的裁定既没有抗辩权,又没有异议权,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遭受的损失也没有救济途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规定》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基础交易与信用证欺诈纠纷合并审理时,相关银行的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是,法院没有合并审理时,银行处于怎样的地位,《规定》的制度是模糊的,它只是在第1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谁是该款中的第三人,第三人该如何参加诉讼?在美国,一般是开证申请人为原告告被告开证行,要求后者因受益人欺诈而拒绝兑付受益人汇票。在我国,开证行应该为被申请人还是为第三人,其他参与的银行能否成为第三人,这些问题仍有待于法律进一步明晰。

(五)缺失开证行不予兑付的救济方式,应予以补充

目前国际上各国有关信用证欺诈的救济方法一般有两种:其一为法院发布禁令或止付令。其二为开证行不予兑付。国外把“不予兑付”与“拒付”区分开来。拒付(refuse)是银行根据独立抽象原则,在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时可以拒绝付款。不予兑付(dishonor)则是当发生欺诈时,即使单证严格相符,根据欺诈例外的原则,银行同样可以行使不予兑付的权利,这是在欺诈情况下的又一救济手段。但有观点认为:不予兑付是开证行的权利,其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受害人无权强求开证行不予兑付。受此影响,国际银行业为避免不予兑付带来的风险,普遍对此救济方式持消极态度,严重制约了受害人对民事救济方式的选择。从法理角度而言,如果开证行忽略了在合理注意下本可发现的欺诈,或根本无视明显欺诈的存在,则它显然未尽到它与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的义务,必须对申请人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将不予兑付解释为开证行的权利,开证行也不得任意放弃该权利,因为任何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都负有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从这个角度看,当出现信用证欺诈时,不予兑付与其说是开证行的权利,不如说是开证行的法定义务。而《规定》完全没有设计不予兑付的救济方式,对于开证行发现明显的欺诈后能否应申请人请求中止付款也语焉不详,应当补充不予兑付的救济手段,并明确规定银行此时的权利和义务,以便受害人能得到较充分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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