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与部门法哲学理论研讨会”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学论文,研讨会论文,哲学论文,部门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7年8月24日至25日,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与上海师范大学法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共同主办、上海师范大学法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与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承办的“法理学与部门法哲学理论研讨会”在上海师范大学召开,来自全国各地的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专家学者50余人参加了会议。
会议主要探讨了如下几个问题:
1.关于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区分与定位。李步云认为,法理学与法哲学应该是有区别的。法理学是对法律现象、法的一般原则、规则、概念以及立法、司法等的高度抽象,而法哲学是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论、辩证法在法律现象、行为、思想中抽象出来的理论;法学理论包括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学经济分析等分支学科。谢晖则认为,应当区分法哲学与法律哲学(法理学)的概念,构筑法学本来应有的专业槽;二者研究的对象、目的、方法、结果及学科定位都不相同。姚建宗也反对把法理学与法哲学混为一谈,并探求了独立于法理学的法哲学,即“法哲学是对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的哲学观照”;法哲学与法理学在研究对象、思维方式、价值目标等方面都不同。周永坤的结论是,法哲学与法理学在我国现行的法学知识体系中,已经被接受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所指称的是有相当区别的知识体系;法理学是法学的分支,法哲学是哲学的分支。
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区分法理学与法哲学。如郭道晖指出,法理学与法哲学在西方不存在区分,区分是个中国特有的问题,因为法理学研究不够深入。刘诚认为,从理论哲学、应用哲学到具体学科(法学),是抽象到具体的一个连续的过程,因此,不必对法理学和法哲学进行划分。莫纪宏探讨了确定的与不确定的两类知识,认为要人为区分法理学与法哲学是比较困难的。刘作翔则认为,为了避免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名称之争,不如将其“退”回到它的准确的名称上去,即“法律的一般理论”。另有学者认为,法理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理学包括法哲学。
2.关于法理学的实践地位与其他研究视角。王晨光提出,法理学离不开法律实践。如果法理学把自己禁锢在抽象的象牙塔之中,不屑于或不能够关注和指导法律实践,法理学存在的根据也就不复存在。刘作翔则强调,法律实践、法官和判决都离不开法理学;在法理学与判案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他方面之间,不能划出一条固定不变的界限。徐继强认为,法哲学对法律职业的帮助是有限的,它不可能为法学建构一致的基础,也无法直接给予法律人更好的法律思维的训练,它只是从外在视角帮助法律人对法律进行理解而非直接办案,所以法官裁决案件要对各种争议持中立的立场,采取不过分追求理论化的推理方法。
关于法理学的其它研究视角,本次会议主要涉及法政治学、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如商红日从法政治学的角度讨论了反腐倡廉的政治基础问题,认为腐败导致治理成本最大化,应该选择法治的路径、并合理配置法资源;齐延平从历史哲学和法社会学的角度讨论了法制现代化的问题认为中国法制现代化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逆转性,但内含着对传统的反叛与应对“后现代”思潮的双重使命;马英娟从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角度讨论了政府监管的正当性问题,认为政府监管既是必不可少的、也不是万能的。
3.关于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郭道晖认为,法理学可以对部门法学的某些“根本难题”提供一些基本的理论支持。谢晖认为,法律哲学(法理学)必须提供一套理论,能够指导部门法学的发展、能够支持法律运用和法律实践的发展。蒋传光认为,法理学应为部门法的制度设计提供理论指导和价值标准,为部门法提供相应的知识体系,为司法实践提供方法论指导。童之伟认为,法理学应当对部门法学提供理论支持,为部门法学提供基本概念和基础性的分析框架。王晨光认为,法理学对于部门法的形成和体系化起到指导作用。徐国栋认为,法理学对部门法学有指导作用,这种指导作用主要体现在技术部分。李步云认为,法理学应该指导部门法,但目前法理学的弱点是对部门法学的基本原理、原则概括得不够;法理学者既要有高度的抽象思维能力,又要有广博的部门法知识。
同时,部分学者强调,法理学对部门法学的指导作用是有限的。如郭道晖认为,部门法学虽应从法理学提供的法哲理中汲取营养,但不要对法理学有过分的“实用化期待”,不应过分依赖法理学而应该更多借助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伦理学等等,特别是直接面对社会实际。
也有学者反对法理学对部门法学起指导作用的观点。如刘作翔认为,把法理学与部门法的关系说成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是不恰当的,关键要弄清楚什么是指导,以及指导的是什么的问题;法理学有自己的知识体系,它依托于所有的部门法律制度,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它与部门法学是平等的关系。葛洪义也不太赞成使用“指导”一词,认为部门法学者可以从各种不同的理论中选择,突出某种理论有指导作用是一种意识形态的霸权。
另外,许多学者强调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存在相互促进的关系。如郭道晖认为,一个完全不懂部门法学的法理学家一定是无源之水,一个没有法理学、法哲学知识与思维的人,也不可能成为该部门法学的专家。姚建宗认为,离开了法律科学的法律哲学必然是空洞而无根的,而离开了法律哲学的法律科学也注定只能是轻浮而浅薄的。王晨光也认为,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和法律实践之间的渊源和指导关系往往并非简单的生成与指导的作用与反作用的关系,而是更为复杂的相互咬合,有机互动的关系;生成中有指导,指导中有生成。童之伟提出,法理学与部门法之间“有一层前者向后者提供产品或服务,后者向前者供应原料的关系”。孙笑侠则从九个方面谈了法理学与部门法的关系,他认为法理学与部门法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互为所用、相互促进。
4.关于部门法哲学的学科属性与称谓。关于部门法哲学的学科属性问题,有学者认为,部门法哲学是部门法与法哲学或法理学的边缘学科。如孙育玮认为,部门法哲学的学科属性具有“双边性”,既属于法哲学的当然范畴,又属于部门法学的高端学理范畴。部门法哲学的研究有其生成和存在的必然性,从法理学或法哲学自身的角度看,它是法理学和法哲学向纵深发展以解决其理论贯通性和理论指导力不足的必然需要;从部门应用法学自身的角度看,它是部门应用法学摆脱其浅层次徘徊进而朝着学理化、哲理化方向提升与发展的必然需要;从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整体角度看,它是打通理论法学与部门应用法学的隔绝状态、形成二者良性互动机制的必然需要;从学术与学科发展的规律和趋势上看,它是促进理论法学与部门应用法学有机分化并向着更高层次有机综合的必然需要。因此,它具有连接法哲学和部门法学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周永坤则认为,部门法理学是法理学与部门法学间的交叉学科。
关于部门法哲学的称谓问题,有学者认为,部门法哲学应叫部门法理学。如蒋晓伟认为,法哲学是哲学对法的研究,我国历史上只有律学,没有法哲学,所以他主张叫部门法理学。周永坤也认为,从部门法哲理研究的成果、人员、问题意识和方法上看,部门法哲理研究的主流更像法理学而不是法哲学。刘作翔也主张叫部门法理学,认为法理学与部门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不同,但相互之间有很多原理是相通的;部门法理学研究时只不过是将法理学的一些原理“下移”而已。葛洪义则认为,部门法理学还是部门法哲学或者法哲学只是个名称,不重要,关键是要从研究的问题来确定。但孙育玮认为,比较目前“部门法学的哲理化”、“部门法哲学”、“应用法哲学”(多为西方学者所用)、“部门法理学”的几种称谓用法,“部门法哲学”是一个较为合适的,并且可以作为一个较为统一规范的名称而稳定下来使用。当然,在上位的层面和部门法学的层面,法哲学与法理学要不要区分以及究竟如何区分的问题,仍有待进一步地深入研讨。
5.关于部门法哲学的研究方法与具体理论。郭道晖认为,部门法哲学也是一个中国问题,应把法哲学的思想贯彻到部门法学中去。由于我国部门法学理论薄弱,才有部门法哲学,部门法学要成为学,必须是部门法哲学,否则就不叫部门法学。刘诚认为,学科分化是研究深入的需要,但不应该“画地为牢”(劳动法学与理论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就存在交叉);应该打通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的关系,加强部门法之间的对话,否则难免出现“盲人摸象”、以偏概全的问题。
关于部门法哲学的具体理论,部分学者从部门法哲学的高度讨论了部门法的理论问题。如宪法学中的国家责任、民法中的人格权、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机制、国际法中的人本主义倾向、宪法学中的宪法规范等级、宪法哲学视角下的刑事司法等。还有一些学者直接探讨了部门法哲学的问题,如行政法哲学的核心问题、刑法哲学的发展方向、民法哲学之所以得以发展的原因、宪法哲学的存在与否等。
此外,部分学者从法理学的角度探讨了部门法中的一些问题。如付子堂从法理学的平等概念出发,揭示了物权法所体现的平等保护原则的真正内涵;李瑜青从法理学的理念出发,讨论了以人为本法理念对宪法中民营经济地位变迁的支持;武玉红从法理学的视角出发,论证了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的价值内涵;温晓莉以法哲学认识论为基础,讨论了罗马法人格拟制问题。也有学者从部门法的角度探讨了法理学存在的问题。如童之伟认为,传统法理学不能为人们认识公法现象提供基本的理论支持,无法合理地解释公法关系;莫纪宏认为,宪法学的研究任务已经涵盖了法理学的研究范围,而宪法学所拓展的特殊的法理问题却是传统法理学无法囊括的。
本次会议专门围绕法理学与部门法哲学展开研讨,在全国还是第一次。这个主题的提出,得到与会学者的高度评价。李步云认为,本次会议的主题非常重要,由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专家学者共同参加研讨意义重大,必将留下深远的影响。饶戈平认为,这次会议首创而且实践了一种研究上的创新,它提倡了在法学内部各学科之间的跨学科研究,提倡了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的沟通与对话,因此这次会议将会在中国法理学发展过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沈国明认为,这个题目的研讨,对于深化法理学和部门法学的研究很有帮助,对今后法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