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对策论文

新时代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对策论文

新时代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对策

管荣齐

[摘 要] 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和域外保护的融合,在国家利益至上、贸易保护抬头、区域合作热络、创新驱动发展和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等新时代背景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保护方式、保护规则的国际化需要有新的目标、定位和作为,特别是要借鉴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欧洲“确定重点国家”、日本“海外市场管理”等经验,深化知识产权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探索知识产权法院(庭)的域内外长臂管辖,依据对等原则查处知识产权不公平贸易,适度支持更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关键词] 新时代;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长臂管辖;不公平贸易;知识产权法院(庭)

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进入新时代,其国际生态正在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传统格局遭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变化意味着革新,挑战和机遇并存。如何在新时代背景下抢抓机遇、顺势而上,全面提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水平,竭力维护我国知识产权国家利益和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国际竞争力,成为我国知识产权界亟待研究解决的重大课题之一。

式中:x=(xS1,yS1,xS2,yS2,…,xSN,ySN)表示2N维的决策变量,y表示2维的目标向量;f1(x),f2(x)分别是节点安全连通度目标函数和节点网络覆盖率目标函数;∀i∈[1,N],∃j∈[1,N],i≠j,满足d(Si,Sj)≤Rc是节点的全连通约束,其中d(Si,Sj)表示节点Si,Sj之间的欧氏距离;为节点移动能耗约束,为节点优化后与节点最初位置之间的距离,dth是节点允许移动的最大值。

一、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及其新时代要求

(一)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有关概念厘清

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与TRIPS 协议第三部分标题“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知识产权执法)在内涵和外延上基本相同,既包含公力保护即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实施知识产权法律、提供知识产权公力救济,又包含私力保护即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行使自己权利、禁止他人非法利用[1]

“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不是同一概念,前者包括后者以及“知识产权域外保护”。所谓“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是指通过参加或缔结知识产权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参与制定知识产权立法、执法等方面的国际最低标准,并以此调整本国知识产权立法、执法的行为或活动[2];所谓“知识产权域外保护”,又称为“知识产权长臂管辖”(long-arm jurisdiction),是指对于本国知识产权在他国因侵权、违法或犯罪行为所受到的损害,不考虑行为人的国籍、住所和行为发生地,而适用本国知识产权立法并由本国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管辖的行为或活动[3]

现行立法关于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财物的规定集中在对其权属的认定上,对具体的追缴、处置程序缺乏明确规定。基于前文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构建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财物处置机制。

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主要包括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国际化、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国际化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国际化。所谓“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国际化”,是指本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与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致,本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范围依照国际条约或对等原则延伸到他国。所谓“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国际化”,是指对于他国知识产权在本国、本国知识产权在他国所发生的纠纷或争端,按照知识产权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或者对等原则提供民事、行政和刑事等多元解决机制。所谓“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国际化”,是指按照知识产权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调整本国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并向国际社会贡献本国较为成熟的具有可复制、可推广价值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二)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新时代要求

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程度最高的国家和地区是美国、欧洲和日本,其成熟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1.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推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进程是提升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重要保障。在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加速演进的今天,自然资源、劳动力、资本等物质要素的作用正在减小,创新成果特别是拥有知识产权的科技创新成果,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驱动和支撑力量。从世界各国有效发明专利数量来看,2016年有效发明专利总量美国、日本、中国、韩国、德国排名前五,瑞士排名第九;每10 亿美元GDP 有效发明专利件数韩国、瑞士、日本排名前三,德国、美国排名第六、第七,中国排名第九;每万人有效发明专利件数瑞士、韩国、日本、美国、法国、英国、德国排名前七,中国排名第十;而有效发明专利总量排名前十的国家中,人均GDP 瑞士、美国、德国、加拿大、英国排名前五,中国排名第十。由此可见,一个国家知识产权拥有量和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瑞士、美国、德国等的富足在很大程度上是科技创新驱动的结果。我国2008年颁布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2012年在党的十八大上提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从2008年的337,215 件到2016年的1,772,203 件,8年间翻了两番半、增加了140 多万件,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提升① 各国有效发明专利数量、GDP(2011年不变价格)、人数等基础数据来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官网。 。

2.发达国家主导制定新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和利用知识产权实行贸易保护主义,推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进程是应对世界知识产权新挑战的必然选择。美欧日等发达国家为充分发挥和长期保持其国际竞争优势,正在加紧进行新的知识产权国际布局和主导制定新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在《反假冒贸易协议(ACTA)》《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CPTPP)》《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USMCA)》等国际区域合作条约中,设立了超越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高标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新机制,试图通过小范围秘密磋商而避开现有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发展中国家的强大制衡,单边主导和推动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升级换代,追求知识产权保护的全面化、最佳化和便利化[4]。与此同时,主要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新政府片面奉行本国优先政策,以维护国家安全、削减贸易赤字尤其是保护知识产权为由实行贸易保护主义,一方面退出多边、双边条约或者以此相威胁要求重启有利于己方的贸易谈判,并在知识产权特别是“301”调查等基础上通过提高关税向包括中国在内的贸易顺差国家或地区极限施压;另一方面在现有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框架内挑起知识产权国际争端,并以最低联系原则实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长臂管辖,通过设置非关税壁垒限制本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和他国相关产品进口。

1.我国专利权保护客体的例外。我国专利法将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植物新品种、计算机程序等明确排除在专利权客体范围外。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被排除在外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基于社会伦理和人道主义的考量,授予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专利权将会妨碍行医自由;二是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以生命个体(包括人体和动物体)为实施对象,不具有产业应用性即缺乏专利实用性。植物新品种不能获得专利保护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是植物新品种不能投入工业化生产,缺乏专利实用性;二是植物新品种在我国以专门法保护,缺乏专利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传统[10]。计算机程序本身不被授予专利权的主要原因在于,它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既未采用技术手段,又未解决技术问题,还未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① 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一章4.2、4.3。 。

4.我国倡议建设“一带一路”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等国际区域合作,推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进程是提升国际公信度、影响力和话语权的重要方式。“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济技术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差距较大,其中较发达国家希望通过推进区域知识产权一体化而输出技术和投资以获取经济利益,而欠发达国家期待通过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引进技术和投资以发展本国经济。这就要求我国在推动共建“一带一路”过程中,一方面应当与沿线国家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务实合作,如共同打击侵权行为、对等采取便利化措施、相互提供培训和援助[6],并在务实合作中寻求达成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原则和规则的共识;另一方面应当着力推进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实施和创新,在相应国际条约允许的范围内因地、分类、有针对性地施策[7],并探索构建“一带一路”区域知识产权一体化保护制度[8]。在RCEP 知识产权谈判中,呈现出两大阵营明显对立的局面,其中日本、韩国居于一方,力推类似于CPTPP 的“超TRIPS”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印度和东盟多数发展中国家居于另一方,主张更多关注公共健康而反对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我国基于构建亚太经贸新秩序和自身发展需要,应当适度支持更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促进RCEP 成员国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9]

从2000年开始,在水利部的部署下,长江委组织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长江片水功能区划。2002年2月,长江片水功能区划成果通过了水利部组织的审查,其内容纳入《中国水功能区划》,由水利部颁布试行。水功能区划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工作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现状和问题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国际化已经具备一定法制基础,但海关和商务行政机关存在执行不到位和缺位的问题。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不全面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基本上实现了国际化,但仍存在一些特殊和例外情况。

3.我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十三五规划、管理和审判改革深入实施,推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进程是创新发展尤其是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的内在需求。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我国密集印发《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提出三个方面的新要求:一是加强和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完善涉外知识产权执法机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国际调查和海外维权机制,加强与境外部门、相关国际组织的知识产权执法合作,提升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治理规则中的引领作用;二是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创建新时代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模式,加强知识产权对外司法合作与国际司法协助,把我国建设成为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的重要解决地;三是加强新形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借鉴发达国家保护相应知识产权的成功经验,完善数据库、商业模式、地理标志、传统知识、植物新品种、实用艺术品、生物遗传资源以及众创、众包、众扶、众筹、互联网、大数据、电子商务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5]

2.我国著作权保护客体的特例。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杂技艺术品和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具有一定特殊性。杂技艺术品是我国著作权保护的一类特有客体,总体上既有艺术性又有技巧性,但魔术、马戏等更多地表现为技巧表演而非艺术表达,鉴于其与作品的关系尚未彻底厘清,因而没有排除在作品的范围之外。实用艺术品也是一类特殊客体,它一方面具有艺术性,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另一方面具有实用性,可以作为外观设计获得保护。为了避免实用艺术品有关权利冲突,我国著作权只保护其中能够独立构成艺术表达的部分,而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进一步将其限定为外国实用艺术品② 见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第六条。 。

经过上述分析,发现IEC 61375标准中存在矛盾之处,如果T_LI小于T_ST(如果RPT与源设备距离较近,可忽略线路延时),将导致RPT在某些特定工况下无法正常转发数据帧,而T_LI由t_source决定。通过简单计算可得知,t_source应大于4 μs,那么其取值范围将变为4 μs

(二)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方式执行不到位

我国自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尤其是成为世界贸易组组成员国以来,已经逐步实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但仍存在保护的客体范围不全面、行政保护方式执行不到位、地域管辖可能构成过分管辖、保护规则与区域规则和外国规则不协调等问题,不能完全适应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新时代要求。

1.我国海关知识产权执法不到位。我国海关依法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等知识产权实施保护③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3),第四十四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10),第二条;国务院:《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第十二条;国务院:《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第十二条。 。由于国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意识较强而国内部分单位和个人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淡薄,我国海关查扣的知识产权侵权嫌疑货物数量虽然近年来在进口环节持续增长但仍然主要集中在出口环节,如海关在出口环节查扣的知识产权侵权嫌疑货物数量占比从2014年到2016年分别为99.6%、99.53%、98.95%。由于商标侵权易发多发且比较显见而其他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侵权认定涉及技术等专门问题并容易招致行政诉讼,我国海关查扣的知识产权侵权嫌疑货物中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居多而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较少,如海关查扣的商标侵权嫌疑货物数量占比从2014年到2016年分别为96.95%、98%、98.56%① 见海关总署:《2014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427/302438/zscqhgbh/zghgzscqbhzk/401190/index.html,2019年7月12日;海关总署:《2015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xwfb34/302425/367309/index.html,2019年7月12日; 海关总署:《2016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xwfb34/302425/636516/index.html,2019年7月12日。 。

2.我国商务行政机关知识产权执法缺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于2004年4月修订时,为了应对美国、欧盟等知识产权不公平贸易调查,维护我国知识产权国家利益和权利人合法权益,增加了四条、一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授权商务行政机关即对外贸易主管机关可以对未经许可而生产、销售的知识产权侵权货物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口,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未给予国民待遇或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和地区采取必要措施②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第一章第二条、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 。但从该法颁布实施至今15年时间,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仍然停留在原有规定上,后续没有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条例、细则或办法,更谈不上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了。

华南公共驳船快线开辟于2001年,也是我国最早的水上“巴士”.其规模运输、环保等优势得到广泛关注,同时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方面,除运输成本外,货主对运输时间、服务水平的关注度不断提高,驳运与拖运的经济性比较有待研究;另一方面,自2006年广州南沙港开展水上“巴士”以来,便以每年新增3~5条航线的速度迅速覆盖珠三角各码头,其中不乏与深圳港重叠的驳船支线,使其与深圳港的竞争进一步升级.

徐艺见张仲平上了楼,从口袋里掏出钱包,夹层有一张女孩子的照片,他望着那张照片咧嘴一笑,忍不住亲了一下。

(三)我国知识产权地域管辖可能构成过分管辖

我国对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民事权益纠纷的地域管辖似乎已经突破边境,但已经出现一些过分管辖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存在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签订知识产权合同,可以由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合同签订地的我国法院管辖③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二百六十五条。 。其中,“代表机构住所地”显然不是外国公司住所地,与该代表机构活动无关的外国公司其他活动产生的纠纷,不应由该代表机构所在地的我国法院管辖;“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如果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本身没有任何联系,且可供扣押的财产价值与诉讼标的额不成比例,则以此行使管辖权显然属于过分管辖;在交通发达的现代社会,“合同签订地”的选择往往具有极大偶然性,并非一定与知识产权合同本身具有联系,以此行使管辖权可能构成过分管辖[12]

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作出了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规定,即我国法院已经立案的涉外民事案件,如果争议的主要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外且其认定适用外国法律,致使我国法院在该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困难,并且不涉及我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也不属于我国法院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则依当事人申请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交由享有管辖权的更方便的外国法院审理④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第五百三十二条。 。从该条规定的部分逆反命题来看,只要涉及我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则不管行为人的国籍、住所和行为发生地,我国法院都对相应民事纠纷享有管辖权,这好像就是所谓的“域外司法保护”或“司法长臂管辖”。

(四)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区域规则和外国规则不协调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国际化虽处于向国际社会贡献本国规则的起步阶段,但已出现本国规则和区域规则、外国规则的协调问题。

在本次研究中还有很多的不足之处,要想得到更好的研究,需要更多的人加入到其中,从而得到更好的结论,使得结核性胸膜炎患者能够尽快康复,重新获得健康。

相对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但已经达到基本要求而且有所发展,像著作权中发表权、出版者权的保护,专利权中绝对新颖性标准、行政执法保护,商标权中无效宣告制度、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等。但是,相对于美欧日等发达国家新近达成的ACTA、CPTPP、USMCA 等国际区域合作条约,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尚有不小的提升空间,像著作权的保护期延长,专利权的客体范围扩大、实用性要求降低,商标权中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商标许可备案与转让核准行政手续的取消等[8]

1.4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19.0统计学软件对数据进行处理。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表示,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例(百分率)表示,组间比较采用χ2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商标拥有量攀上世界之巅,从2008年在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情况下第三次修订专利法开始,知识产权界尤其是知识产权行政界产生了一种较为强烈的“以我为主”的观点,主张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制度、程序等的完善没有必要言必称美欧日,而应主要基于我国国情实际和发展需要进一步强化诸如知识产权政策引导、行政执法等“中国特色”[13]。知识产权虽然具有地域性,但由于国际条约的全面和广泛却成为国际化程度最高的一项民事权利,因而不顾国际社会认可、接受与否而片面强调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国特色”势必遭受其他国家的对等反制,就像美国“以我为主”的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的“337”调查一样。

三、典型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经验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目前面临国家利益至上、贸易保护抬头、区域合作热络、创新驱动发展和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等新时代要求。

(一)美国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经验

1.美国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国际化经验。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是世界上最宽泛的,但实用新型和著作权(版权)例外。美国专利保护客体包括发明和外观设计,任何新的有用的方法、机器、产品、物质合成及其改进都可以申请获得专利权① 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35 - Patents.Article101.2015. ,不像我国在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对专利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作出限制,在我国不授予专利权的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等,在美国都属于专利权保护的客体范围。美国不提供实用新型的知识产权保护,实用新型既不是专利权保护的客体,也没有相应专门法给予保护。美国著作权(版权)只保护“已经固定在有形介质上”的8 种作品,包括: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表意动作和舞蹈作品;绘画、图形和雕刻作品;电影和其他视听作品;录音制品;建筑作品②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Article102.2016. 。与我国著作权保护客体相比,美国不保护口述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美国商标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也是世界上最大的,是少有的几个明确保护声音、气味及其他非可视性商标的国家之一,虽然要求必须提交对这些非可视性标志的详细描述③ 37 C.F.R.Part2-Rules of Practice in Trademark Cases.§2.52.2017. 。

2.美国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国际化经验。美国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主要是司法审判,但也有行政执法,无论哪一种都有向域外延伸的趋势。司法审判是美国国内保护知识产权的唯一方式,对外则实行在国际上备受指责的司法长臂管辖,在实行“最低联系标准”的同时,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适当限制。“最低联系标准”是美国法院对被告非美国公民或法人的国际民商事案件进行司法长臂管辖的基础,只要求美国法院与案件尤其是原告所主张权利存在某种最低联系即可行使管辖权④ International Shoe Company v.State of Washington,326 U.S.310(1945).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对“最低联系标准”的修正,要求对被告非美国公民或法人的国际民商事案件已经立案管辖的美国法院,在外国法院对案件的取证、开庭、送达、保全、执行等更加方便时,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将案件转由外国法院审理⑤ Gulf Oil Corp v.Gilbert,330 US 501,508(1947). 。行政执法是美国知识产权域外保护的主要方式,针对国际贸易中进口环节涉嫌知识产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对别国进行贸易报复和限制别国产品进口两种具体方式,其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调查、处理和处罚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和起诉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货物的检查、扣押由美国海关负责,三家机构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协调配合,架设了一张触角伸到他国内部的阻止知识产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产品进口的高压电网。

3.美国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国际化经验。美国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国际化主要是向国际社会输出本国知识产权规则,依靠强大的国家综合实力为后盾,一直没有停下前行的步伐。1992年美国主导签署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其序言、宗旨和第6 部分第17 章都明确要求保护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外观设计、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并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作出具体规定,包括一般性要求、国内法律程序要求、民事救济措施、刑事处罚措施、边境措施等。1994年美国推动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以成立世界贸易组织为契机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内容全球化,在《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等基础上进一步扩展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并设立知识产权执法程序、保护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同时把实用新型、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美国不予保护的知识产权排除在外。2011年美国起草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PP 协议)》知识产权章节,在TRIPS 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⑥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Chapter18.Intellectual Property.2015. ,试图避开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发展中国家的强大制衡,通过区域性知识产权协议推动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升级换代。

(二)欧洲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经验

1.欧洲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国际化经验。欧洲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总体上比美国小,虽然版权(著作权)和实用新型例外。欧洲专利权、商标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比美国要小一些,《欧洲专利公约》在排除商业方法、计算机程序、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动植物品种及其生物学生产方法可专利性的同时,将包含商业方法、计算机程序的技术方案,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所用的产品尤其是物质或其合成,动植物的非生物学生产方法纳入专利客体范围①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Article52,53.2016. ,这与我国的情况基本相同。欧洲对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提供专门法保护,不像美国对外观设计提供专利权保护而不保护实用新型,也不像我国对两者都提供专利权保护。欧洲著作权(版权)保护客体比美国更加广泛,因对作品是否固定在介质上不作要求,故将口述作品、数据库等纳入其中② European copyright code.Article1.1.2010. ;但与我国著作权保护客体相比,欧洲不保护杂技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禁止声音、气味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但要求作为商标的标志必须“能用书写表示”③ European Community Trademark Regulation.Article4.1993. ,声音尚能以音符书写和表示而气味则书写和表示起来比较困难,这与我国商标权保护客体明确列有声音而没有列举气味相比,虽在形式上不同但在实质上没有多大相同。

2.欧洲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国际化经验。欧洲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与美国相似但又有区别,对内以司法审判为主、行政执法为辅,对外以行政执法为主、司法审判为辅。英国建有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挂靠在高等法院大法官法庭;英国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在当事人约定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并作出相应行政决定,包括知识产权侵权认定、损害赔偿及有关费用核算等。法国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同一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和有效性纠纷,通常先审查知识产权有效性,再认定知识产权侵权。德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和有效性诉讼分开进行,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由地方法院一审、地方高级法院二审、联邦最高法院三审,而知识产权有效性诉讼由联邦专利法院一审、联邦最高法院二审。与美国知识产权域外保护措施的简单、直接、单边性相比, 欧盟知识产权域外保护措施更加多元、灵活和富有协调性,通过“确定重点国家”的单边措施,促进、激励、援助第三国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通过贸易类和海关类双边和区域协定,与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共享信息、协同行动,对发展中国家实行对话与合作、提高意识与传授经验、争端解决与制裁等多种措施④ Strategy for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ird Countries, OJ C129 of 26.5.2005. 。

美国的司法长臂管辖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194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International Shoe Co.v.Washington 一案的判决赋予各州法院对与本州具有最低联系的非本州居民商业行为诉讼的管辖权;1962年《统一州际和国际诉讼法》将司法长臂管辖权延伸到美国境外的国际民事诉讼中,并集中明确地规定了适用司法长臂管辖应当具有的最低联系的具体情形;198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Piper Aircraft Co.v.Reyno 一案的判决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对国际司法长臂管辖权的适用予以限制,至此基本形成了较为完整和公正的司法长臂管辖制度。我国既然建立涉外司法长臂管辖制度,就应当创造条件使之发挥维护国家利益和国际竞争力的功能作用。

(三)日本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经验

1.日本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国际化经验。日本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与欧洲和我国基本相同。日本专利保护客体像欧洲和我国一样明确排除了商业方法、计算机程序、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却保留了生物医疗技术发明、包含商业方法或计算机程序的技术方案、动植物品种特别是其技术创新(如转基因技术)⑥ 见日本特許庁:《特許·実用新案審査基準》(2015),第III 部第一章。 。日本像欧洲一样对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提供专门法保护,但像我国一样对实用新型的审查与发明专利一体进行。日本著作权保护客体范围同美国相似、比欧洲和我国要小,不保护口述作品、杂技艺术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对数据库提供著作权保护① 见日本著作权法(2014)第一十条、第一十二条之二。 。日本商标法经过2015年修改,增加了声音商标但没有增加气味商标,这与我国商标权保护客体明确列有声音而没有列举气味完全一致,似有直接借鉴我国商标权保护最新法律成果之嫌。

2.日本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国际化经验。日本兼采美国和欧洲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之所长,国内保护知识产权唯一采用司法审判方式,对外保护知识产权主要通过行政执法方式。日本知识产权诉讼(司法审判)方式主要源于德国,与美国、英国、法国、我国相比有所不同,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有效性纠纷分开裁决,其中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通常由地方法院一审、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在东京高等裁判所)二审,而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一般由日本特许厅进行行政处理,对日本特许厅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直接向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如果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管辖法院是东京或大阪地方法院,可以就涉案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抗辩或反诉,由同一法院在个案中作出相对认定。与美国知识产权域外保护以制裁为主、欧盟并用合作与制裁相比,日本知识产权域外保护措施更加内敛和柔性,一方面成立类似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知识产权侵权判断机构,负责调查、认定和处理进口贸易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另一方面通过“海外市场管理”,鼓励、协助、支持日本权利人在海外努力获取知识产权保护。

3.日本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国际化经验。日本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国际化也像美国、欧洲一样,主要依靠双边和多边措施的推动。日本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国际化的双边措施主要有EPA(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战略、海关执法合作,其中EPA(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已与世界上14 个国家和地区签署,还有至少5 个国家和地区正在商谈中,包括欧盟、东盟、加拿大、瑞士、土耳其、墨西哥、智利、秘鲁、印度、蒙古等,视对方国情尽最大可能地设定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海关执法合作协定或框架的签署国主要是中国、韩国等侵权多发国和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或地区,与侵权多发国合作的目标是推动这些国家海关知识产权执法能力建设和知识产权守法意识提高,与发达国家和地区合作的目标是协调对发展中国家海关知识产权执法资源配置,形成高标准海关知识产权执法国际规则。日本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国际化的多边措施主要涉及TRIPS 协议、《反假冒贸易协议(ACTA)》和世界海关组织(WCO),利用TRIPS 协议的相关机制监督第三国知识产权制度,首倡、推动、起草和保管ACTA,积极参与WCO执法能力建设项目并提供主要资金。

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对策建议

适应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新时代要求,围绕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保护方式和保护规则国际化,针对我国现状和问题,借鉴典型国家成熟经验,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深化知识产权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我国已经成为知识产权大国,正在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我国专利、商标和外观设计申请量均已连续多年高居世界首位,2017年全世界发明专利申请3,168,900 件,其中1,381,594 件由中国受理,比第2-5 名美国(606,956)、日本(318,479)、韩国(204,775)、欧盟(166,585)之和还要多;2017年全世界商标注册申请12,387,600 件,其中5,739,823件由中国受理,比第2-5 名美国(613,921)、日本(560,269)、欧盟(371,508)、伊朗(358,353)之和的3倍还要多;2017年全世界外观设计申请1,242,100件,其中628,658 件由中国受理,比第2-5 名欧盟(111,021)、韩 国(67,357)、土 耳 其(46,875)、美 国(45,881)之和的2 倍还要多②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dicators 2018,https://www.wipo.int/edocs/pubdocs/en/wipo_pub_941_2018.pdf,2019-7-12。 。

虽然我国知识产权数量规模庞大,但多而不优尤其是转化运用率较低,为此应当着力深化知识产权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一方面采取有力措施抑制和削减质量和效用低下的知识产权产能,尤其针对在国际市场不占优势的产业和领域,实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与其质量和效用相适应,如专利审查实行分产业、分领域施策,提高产能过剩的产业和领域的专利质量;另一方面加强原生性原创性和新形态新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尤其针对具有中国特色的民间艺术、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和占据国际市场潮头的互联网、大数据、电子商务,通过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提高知识产权保护质效,如向数据库、商业模式、植物新品种、生物遗传资源、实用艺术品外观设计等开放专利大门[14]

同时,基于庞大的知识产权数量规模,虽然多而不优的知识产权供给尚不能满足市场需求,但可能遭受侵权的绝对值仍会达到惊人的数字,为此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内增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能力,清除知识产权维权困难和障碍;对外提升知识产权区域和国际合作水平,维护知识产权国家利益和国际竞争力。

(二)探索知识产权法院(庭)的域内外长臂管辖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来看,对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民事权益纠纷的地域管辖似乎已经突破边境,且针对过分管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作出了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规定,类似于美国司法长臂管辖由“最低联系标准”发展到“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我国至今没有发生一起相关的实际案例,亦即我国涉外司法长臂管辖一直停留在法条上。分析其中的原因,除了我国没有相应的现实司法需求以外,最主要的是我国欠缺相应制度的历史积淀和运行经验。

近年来,国内关于儿童FAP的临床研究文献越来越多,但试验设计差异较大[5‐8],给试验结果评估及二次文献研究带来了不利影响。为此,本课题组系统检索了1991—2018年发表在国外期刊中的相关英文文献,对其试验设计要素进行归类整理与分析,以期通过今后的标准化临床研究设计,为不同试验结果之间的比较提供可行性。

3.欧洲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国际化经验。欧洲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国际化像美国一样,主要依靠区域性和全球性多边措施的推动。欧洲是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地区,虽然其知识产权保护一体化进程遭遇英国脱欧的影响,但已经签署和颁布实施10 余项著作权保护指令、3 项商标保护条例和指令、5 项专利保护公约条例和指令等知识产权一体化保护规则,并建立和投入运行欧洲专利局、欧洲知识产权(商标和外观设计协调)局、欧盟统一专利法院、欧洲共同体法院等知识产权一体化保护机构。欧盟通过参与多边知识产权谈判和协议以及与相关国际组织保持密切联系等,努力向世界推广欧盟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如2005年7月向世界贸易组织TRIPS 理事会提交知识产权执法通报,推动TRIPS 协议第五十一条扩展适用于出口和转运⑤ EC Commission Communication IP/C/W/448, Para.26. ;从2007年2月起自始至终深入参与《反假冒贸易协议(ACTA)》11 轮谈判,积极提供高标准条款建议和专家组、工作组,并迅速批准使之成为正式协议;欧盟特别关注世界海关组织(WCO)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对其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名称、保护示范法、执法标准的酝酿与推出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一步,首先关注是实际参加反应的金属质量相等,还是实际参加反应的酸的质量相等。若实际参加反应的金属质量相等,则最终产生H2质量由多到少的顺序——Al、Mg、Na、Fe、Zn;若实际参加反应的酸的质量相等,则最终产生的H2质量相等。第二步,关注横坐标,必要时作垂线,关注垂线与图像相交点的含义。

3.我国商标权保护客体的特例。我国商标法虽未明确规定气味商标,但也未明确将其排除在外。这是因为,气味的显著性或识别性不强,难以找到可以指示或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独特气味;气味无法保藏、不好描述、难以比较,其商标异议、商标争议、商标侵权发生后,很难就两件气味商标相同或相近作出认定[11]

我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具有通过跨区域管辖探索司法长臂管辖的条件。根据201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和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的批复,北京、上海、广州3 家知识产权法院和南京、苏州、武汉、成都、杭州、宁波、合肥、福州、济南、青岛、深圳、天津、郑州、长沙、西安、南昌、长春、兰州、乌鲁木齐、海口20 家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这虽与美国州际司法长臂管辖相比带有指定管辖的意味而不够灵活,但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赋予其对知识产权案件的长臂管辖权,应先从国内知识产权案件的长臂管辖开始,待积累一定经验后再扩展至域外知识产权案件。这一方面在司法管辖上引入竞争机制,彻底破解立案难的问题;另一方面推动我国涉外司法长臂管辖由法条走向实践,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国家利益和国际竞争力。

(三)依据对等原则查处知识产权不公平贸易

从美国、欧洲、日本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经验来看,知识产权域外保护措施主要是行政执法措施,包括海关执法、不公平贸易查处、确定重点国家、海外市场管理等。针对我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集中于出口环节和商标侵权的问题,一方面强化知识产权国家利益意识,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重点放在本国知识产权上,主要针对涉嫌侵犯本国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进口货物;另一方面加强知识产权海关执法队伍建设,通过岗位培训和吸纳高素质技术、法学专业人才,提升其知识产权专业水平和执法能力。此外,注重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技术、法学专家和专业机构合作,借用外脑增强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精准度。

1) 经济水平不同的城市的投资能力存在差异,因此,在多港口地区当港口城市经济实力相差悬殊时,会出现经济水平更高的城市港口规模持续增加,其他城市的港口维持基本规模的状况。但要注意克服大港口垄断带来的负面效果,目前这种现象在我国较少见,因为我国同一区域内港口城市经济实力的差距在变小。当港口城市经济实力相差无几时,港口城市都将积极投资扩大港口。目前,我国的各多港口地区基本处于这种状况。此时,应注意加强监管或总量控制,避免供给过剩,浪费资金、岸线和土地资源,最好的做法是把投资港口的决策权交由港口企业。

针对我国对外贸易法知识产权保护条款适用的问题,一方面加强各级商务行政机关知识产权专门机构建设,依据对等原则调查、处理目标国家或地区知识产权不公平贸易,维护知识产权国家利益和国际竞争力;另一方面学习和借鉴欧洲“确定重点国家”的做法,依据双边或多边安排促进、激励、援助目标国家或地区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如“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成员国家和地区等。此外,学习和借鉴日本“海外市场管理”的做法,以商务部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中心为平台,鼓励、协助、支持我国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目标国家或地区积极获取公力和私力救济措施。

(四)适度支持更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基于我国已经成为知识产权大国但与美欧日等知识产权强国相比尚有较大差距的国情实际,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国际化除了进一步强化政策引导、行政执法等“中国特色”以外,仍应本着谦虚的心理和学习的态度在总结吸取美欧日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以国际社会认可和接受为前提谨言慎行。

该微信小程序由俄语摆渡研发设计,为用户提供2003-2016俄语专业八级考试全部选择题真题。该程序内容分为三大板块:顺序练习、随机练习、难题攻克。这三大板块皆又分为答题模式和背题模式,且答题的过程中,屏幕的右下方会显示正确答题的题目总数,有助于用户了解自己真实的俄语水平,但题目下方提供的解析相对Bears所提供的解析略显不足。另外该程序还设有我的错题和我的收藏,该功能有助于学生回顾错题、弥补不足。

美国强力推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国际化、利用知识产权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做法不足取,但其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将知识产权与贸易挂钩的理念和思想得到了欧洲、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主要经济体的认可和响应,也与我国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战略和行动相一致,我国一方面要积极搭乘美国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国际化的顺风车向国际社会贡献中国智慧,另一方面要努力防止其利用知识产权实行贸易保护主义而阻碍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进程。欧洲、日本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国际化措施与美国相比更加柔和和灵活、更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尤其像欧盟与发展中国家开展知识产权对话与合作,日本在双边EPA(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中视对方国情设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我国正在合作共建“一带一路”、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中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一方面承受着欧洲、日本、韩国、俄罗斯、澳大利亚等知识产权强国的压力,另一方面更多面临的是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低下的风险,如何协调“一带一路”沿线国家、RCEP 成员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是对我国知识产权界提出的极其重大而艰难的课题。对此,我们应当始终牢记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定位,在与发达国家进行知识产权谈判与合作时,既要不卑不亢,又要努力为发展中国家争取利益;在与发展中国家开展知识产权谈判与合作时,既要始终站在发展中国家的基本立场上,又要充分考虑世界发展大势并顾及发达国家诉求。

2.专门安排服务场地。把服务大厅(窗口)作为专门服务场地,便民服务大厅(窗口)原则上设在村(社区)办公楼一楼,面积保证群众办事需求,并提供柜台式服务。同时,办理事项、办事程序、管理制度、服务人员、联系方式、工作时间等在大厅(窗口)上墙公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五、结 语

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和域外保护的融合,主要包括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国际化、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国际化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国际化。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进入新时代,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发达国家主导制定新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和利用知识产权实行贸易保护主义,我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十三五规划、管理和审判改革深入实施,我国倡议建设“一带一路”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等国际区域合作。

我国现已基本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但仍存在诸多问题且不能完全适应新时代背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不全面,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客体存在诸多例外或特例。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方式执行不到位,海关和商务行政机关的知识产权执法部分甚至全部缺失。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地域管辖可能构成过分管辖,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规定不足以制衡。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区域规则和外国规则不协调,片面强调“中国特色”势必遭受其他国家的对等反制。

美国、欧洲和日本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成熟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美国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最宽泛,知识产权域外保护实行“长臂管辖”,极力向国际社会输出本国知识产权规则。欧洲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比美国小,知识产权域外保护采取“确定重点国家”等措施,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国际化依靠区域性和全球性多边措施推动。日本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与欧洲基本相同,知识产权域外保护采取“海外市场管理”等措施,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国际化依靠双边和多边措施推动。

新时代背景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保护方式、保护规则的国际化要有新的目标、定位和作为。我国应当深化知识产权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升知识产权区域和国际合作水平;探索知识产权法院(庭)的域内外长臂管辖,发挥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和跨区域管辖优势;依据对等原则查处知识产权不公平贸易,尽显海关和商务行政机关的知识产权执法职能;适度支持更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始终坚持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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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管荣齐,天津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基地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客座研究员,天津 300072

[中图分类号] D997.1;D92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 4434(2019)04- 0036 -09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制度设计研究”(19BFX145);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京津冀知识产权保护一体化研究”(TJFX18-004);天津市科技发展战略研究计划项目“新时代科技创新重大成果知识产权优先保护机制研究”(18ZLZXZF00180)

[责任编辑: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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