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大代表提名制度的缺陷分析_人大代表论文

我国人大代表提名制度的缺陷分析_人大代表论文

我国人大代表提名制度缺陷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大代表论文,缺陷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 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07)03-0019-07

人大代表提名制度是人大选举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科学公正设计代表提名制度,是保证选举公正并真正将有能力履行代表职务的公民选举到代表机关的前提和基础。然而,由于缺乏对代表属性的理论研究,国家在政治实践中又没有对人大代表属性给予准确定位,导致了人大代表提名背离其自身属性的情况。本文认为,人大代表首先是具有被选举权的公民被提名为候选人后,经过各种形式选举活动,当选为代表机关代表,有权从事人大公务活动的公民。他们参与讨论、预算案的议定、法律草案的审议等等,都是执行国家机关的公务。中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范,一般都把议员在议会的活动定位为公务活动,因此对议员的这种执行公务的行为,都制定了一定的法律或纪律规范加以约束。①另外,人大代表也是某一地域或群体公民利益的代表者。人们总是关注自己居住地方的环境和发展甚于对其他地方的关切,因此在人大代表提名中,某一地方的公民就有权利要求提名本地公民参选人大代表,因为他们会合乎逻辑地推论,与他们共同居住一个地方的公民,能够真诚地代表他们的利益。在西方,虽然存在着赞成议员独立的种种理由,但是一个议员当然必须代表着一群人的意见,或者充当他们的代言人,而不是为他或他自己讲话,已成为基本共识。一位西方学者曾经论述到:“一个有议员身份的人是这样一种人,他在特定情况下所采取的行动应该与他所代表的那些人在同样情况下所采取的行动相一致。简言之,他必须是他们同一类人……选举只是代议制的一部分,只有在被选出来的人以选他为代表的那些人的真实声音讲话时,这种代议制才成为一种完全的代议制……他必须具有与他们相同的价值;这就是说,他应当与他们所处的现实保持联系。”[1]这一论述赋予了代议制概念以某种实质性的含义,表明了议员作为某一群体利益代表者的属性,而这也正是我国人大代表所应当具有的基本属性。以上述人大代表两个属性来分析我国人大代表提名制度,可以发现存在如下几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亟需加以改进:

一、候选人资格缺乏规范

就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选举法第三条只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做了一般规定,再无其他法律规范进一步明确候选人资格问题,这直接导致了选举实践中“指选”、“派选”,把人大代表选举与评选“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等同起来,出现“文盲代表”、“哑巴代表”、“举手代表”等等不正常的现象。而纵观国外的选举制度,许多国家都对候选人资格作了相应的规定。主要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积极要件中除了我国规定的年龄、国籍要件外,还包括:1.居住要件。在通常情况下,拥有选举权的公民才拥有被选举权,而居住期限在许多国家成为获得选举权的一种资格要求。在两院制的民主国家议会中,由于上院议员代表的是多个个体组成的群体的利益,而不是代表整个国家的整体利益,因而大部分两院制国家对上议院议员候选人提出了居住资格要求,而对众议院议员,则没有法律规定。这样做的目的是使当选者能充分了解当地的实际情况,具有广泛的代表性。2.文化教育要件。如丹麦、荷兰、葡萄牙、新加坡等国家规定,候选人必须有读写能力。美国的华盛顿、夏威夷、弗吉尼亚、纽约等州都要求候选人会读、会写,纽约州甚至要求候选人呈交受过8年教育的证书。

在消极要件方面,一些国家曾经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主要包括:第一,精神不健全者或没有能力者没有被选举权。第二,作为公民使其参加公务之实质的资格认为有缺陷者。如破产者、乞丐、处刑者或刑后者、生活上受公司的救助或辅助者等。第三,依其他特别理由认为被选举资格不适当者。如日本选举法曾规定,与选举事务有关系的官吏,在其关系区域内,没有被选举权。法国选举法也曾规定,与选举有关系的官吏,在其管辖区的全部或一部,至离职后六个月内,也没有被选举资格,这主要是为保障选举的公正和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而作的规定。虽然这些国家因为普选制的形成而取消了其中的一些严格规定,但一些国家在被选举权上仍有职业限制。如法国选举法第133条规定了20种行政、司法部门的官员,不得在任何选区作为议员候选人,并且在他们卸任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在其曾担任职务的选区当选;美国宪法规定,议员在任期内不能就任合众国管辖下的任何文官职务,而文官在任职期间也不能成为议员候选人;澳大利亚选举法规定,行政官员、法官等不得竞选议员;其他许多国家,如日本、瑞士、芬兰、英国等国法律也都有政府公职人员不得成为议员候选人的规定。另外绝大多数国家规定现役军人不得为议员。

上述积极消极要件的存在是否合理,应当具体分析。

第一,关于居住要件。应当说,居住要件的规定,较为符合选举制度设置的初衷,这是因为:首先,议员作为一方利益的代表者,应当对该地方的情况有所了解,才能更好地代表该地方的民意,而居住于该地方,是了解该地方实际情况的前提。虽然随着传媒、通讯手段的飞速发展,人们可能不再需要很长时间居住于某地,才能了解该地实际情况,但是,居住要件作为最基本的条件,依然被一些国家保留。②其次,人们有理由认为,在某一地方居住的候选人如果当选,更有可能尽力为当地的公民服务,而一名身在其外的候选人,则难以获得人们的认同。因此,在民意代表的选择问题上,必要的居住资格要求还是适当的。

值得注意的一种情况是,在两院制议会中,由于上院议员代表的是多个个体组成的群体的利益,而不是代表整个国家的整体利益,因而大部分两院制国家对上院议员候选人提出了居住资格的要求,而对下院议员没有居住资格的要求。[2]本文认为,对这种现象应当作具体分析。其实,某些国家之所以没有对下院议员候选人的居住资格提出要求,完全是因为在这些国家,议员提名程序的实际政治运作决定了不需要法律对此问题加以规定。以英国下院议员的产生为例。英国下院650名议员,由全国650个选区选举产生。候选人的确立程序主要是:个人申请、政党推荐、选区党员投票决定几个程序。党的中央机关和选区党的组织皆有权向选区推荐候选人,并且以选区党的组织认可的候选人优先为原则。③而能否被推荐为候选人的一个重要考察内容,就是考察哪一个申请人与本选区有密切关系,最能在本选区投入时间,为选区解决困难。“‘你愿意在选区建立一居所吗?’这是面考过程中经常提出的一个问题”。[3]尤为重要的是,英国下院候选人的提名,最后要经过选区党的全体成员的投票选举产生,这就决定了只有与该选区关系密切的申请人,才可能当选正式候选人。因此可以说,对英国下院候选人的居住资格问题,法律没有必要加以规范。

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解放军代表应当具有军籍,当无疑问,但法律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是否应当有地籍(居住地)的要求却没有规定,实践中出现非本籍人士出任本地全国人大代表的情况。本文认为,既然法律规定按照行政区域分配代表名额,则应对人大代表的地籍(居住地)有合理的要求,杜绝将非本籍人士安排到本籍充任代表的做法,以充分体现人大代表的地域代表性。④

第二,关于职业条件。在一些国家,被选举权的职业限制主要出于四个原因:(1)基于三权分立的主旨,或与此有密切关系的政务官和事务官的区别原则;(2)行政官员的特别地位本身和议员地位不相容,如果承认行政官员、现役军人可以当选为议员,则在一定程度上难免造成其职务冲突;(3)如果承认行政官员可以当选议员,则在西方政党制度下,为党争而利用公职有使行政官员失却其中立公正立场之虞;(4)行政官员同时为议员的时候,容易受政府支配的结果,会造成议员失去独立立场的情况发生;反之,这种具有行政官员身份的议员,如果固守其独立的立场,尤其当其为反对党成员时,则有紊乱必要的行业服务规律的危险。

在我国,不少行政官员、司法官员当选为人大代表,造成人大对“一府二院”监督时出现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局面,要防止这种不合理现象的产生,适当借鉴一些国家对议员候选人做出职业限制的做法,诚属必要。笔者认为,在现阶段,为确保人大代表的素质,有必要对候选人资格做出相对适宜的规定,但不宜过高过细,以防止出现量体裁衣或人为地限制被选举权的情况出现。结合我国的实际,参考外国的有益经验,笔者建议,对人大代表候选人的资格,除了规定年龄和国籍的要件外,还应当规定被选举人必须要具备适当的读写能力;本职工作与人大职能有冲突的行政、司法官员等不得遴选为候选人等。⑤

应当看到,这种制度构想是针对我国人大候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设计,并非是在对人大整体制度改革认识基础上的综合考量。随着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发展,民主的深化,面对自由、公正的选举,选民完全有能力通过充分比较,选出能够充分代表民意,有较强参政议政能力,有责任心、有代表性的人士出任人大代表。

二、代表的阶层构成规定缺乏合理性

代表构成规定一直是影响中国人大代表选举的一个重要因素。代表构成规定主要包括从总体上对某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政治面貌、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社会身份等方面进行比例确定、名额分配、选区落实等一系列结构性制度安排。从微观上来看,某一个特定的选举单位在获得代表名额分配以后,要根据宏观上的代表构成需要,结合本选举单位的实际,进一步对候选人和当选者的资格进行更为细致的限制,形成一种特定的选举偏好和选举定势。长期以来,我国为了保证人民代表大会体现代表的广泛性和民主性,体现社会主义国家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优越性,一直按照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华侨7个阶层及少数民族、妇女、中共党员占代表总数的比例来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在实际操作中,一般都是在选举前就定下了比例分配情况,以保证这种人大代表构成的实现。本文姑且不谈这种社会阶层划分已经过时,不符合中国社会实际的问题,⑥单就事先确定人大代表构成这一做法来看,实属缺乏合理性。这种分配比例的做法遵循的一个思维前提是:本阶层的人士能最有效地代表本阶层的利益。果真如此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其实,并不是出身某一阶层的公民,就一定能更好的代表该阶层的利益。政治学者对投票行为研究的结论证明了这一结论。他们设计了几种理论模型来研究人们的投票行为,其中主要包括:政党认同模型(party identification model),指的是某些选民对某一特定政党所建立的长期从属感情,他们会在投票中不加思索地投票支持该党所推举的候选人;阶级投票模型(class voting model),指的是选民会按自己的阶级位置和背景去投票,支持那些代表他们阶级利益及立场的政党及候选人;理性选择学派(rational choice model)和议题投票模型(issue voting model)。前者指的是选民会按自己的利益、价值和政治取向,通过理性计算,选择最能满足他们要求的政党,并对其投票支持。后者是理性选择学派的一种,它把关注的焦点从广义的选民利益、价值及政治取向,收窄至少数几件选民最为关注的社会、经济及政治事件或议题,并指选民会按其自己就这些议题的取向,衡量不同政党和候选人的相应政治立场以及政策承诺,从而做出理性计算,投票选择最为接近者。所有这些研究结论,都没有显示出代表者在现实生活中的阶层地位是选民投票的因素。即使是阶级投票模型,也只是说选民倾向选择代表自己阶级利益的政党,但候选人本身,并不一定就是该阶级阶层的成员,举例来说就是,代表农民利益的政党,其推举的候选人本身,并非一定就是农民。⑦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从民主国家的政治实践来看,政党认同和阶级投票已经在衰落,这更说明阶级阶层等候选人出身因素,在选举中并非选民考虑的主要因素,⑧谁能更好的代表选民的利益,才是选民投票的关键因素。从政治实践来看,虽然一些国家利益集团不断地分化组合,矛盾冲突不断,但几乎没有在议会选举中事先规定代表构成比例的法律规定。谁最终能成为议员候选人,完全是政治市场决定的。

就我国的提名制度而言,要体现社会主义民主的优越性,并不在于人大代表构成上社会各阶层都要有一定数量的代表。最重要、最根本的在于社会各阶层是否真正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出选择。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通过选举民众已将本阶层的利益和意志融会于全局的利益和整体的民意之中,不管结果如何,最终所产生的代表实际上已经代表了他们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在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提名上,不应当按照阶层来分配名额,因为它使人们对公平公正公开的选举产生了疑问,对选举制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从选举的本来意义上讲,公民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特定工作人员代理自己管理国家,在本质上是其对自身利益的选择,因而保障有关公民按照自己意愿做出选择至关重要。

三、对执政党提名缺乏规定

对于候选人的提名,我国选举法第29条明确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在实际操作当中,往往是执政党组织提名过多,联合提名相对较少。⑨之所以出现党组织提名过多的问题,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方面,我国各级执政党组织直接领导和负责具体的选举工作,处于一种绝对的优势,为其提名候选人提供很大的便利。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常务机构负责指导和领导选举工作,人大在选举运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应该是举足轻重的,但在实践中,我国人大选举工作都是在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的。各级选举组织机构的建立要经过同级党委的批准,再由人大常委会等组织任命。选举领导机构的成员中,正职一般由同级党组织的正职担任,其成员中的大部分也都是党组织中的领导干部。同时,各级人大选举工作的大会也由党组织召集主持。各种文件都由党组织批准、转发,所有重要的工作几乎都由党组织来部署和指导。人民代表大会无论平时还是领导换届选举过程中都不是独立工作的,甚至没有真正承担应有的领导、监督选举工作职能,党组织和政府反.而取代了人大本有的许多职能和作用,弱化了人大的作用。这种情况与国外选举委员会独立于政府,独立于政党形成很大反差。在这种情况下,出现执政党党组织提名过多候选人的局面也是在所难免。

另一方面是联合提名受到种种限制。选民或代表联合提名,本身就处于一种劣势,不具有政党的组织性,选民意志相对分散,对候选人不熟悉,没有时间进行充分的考察、酝酿和推荐,加上不少选民和代表感到选出的代表与他们的利益无关,因而对联合提名态度冷漠,不愿意主动联名提名。近几年,随着人民参政议政意识的增强,选民或代表联合提名现象不断增多,但党组织往往以非法串连、非组织活动为名,采取多种措施,减少或消除联合提名活动。有的地方负责人为图省事,在未发动选民广泛提名前,就把事先定好的条条框框、代表类型下达到各选区;有的不敢放手让选民提名,怕选民提名的候选人过多会把选举搞乱,以单位、部门党政领导研究替代选民提名,所谓“选民联名”成了“领导决定”,或者由领导直接操作“联名提名”,以群众团体提名替代选民提名;怕麻烦图省事,仅组织选民代表活动,以选民代表提名替代选民提名;提名名单上报选区前“领导把关”,将领导认为不合适的人去掉不报;只许提名某一特征候选人或只准提某个人、不准提其他人;有的动员或劝说被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放弃提名;动员或劝说参与提名的党员代表撤回提名,使之不符合法定人数而自然失效;在以上两者都无效的情况下,有些地方党组织还采取突然宣布人代会休会或延期召开,或对当选的联合提名的候选人当选后不予以确认等方式来实现自己的选举意图。凡此种种,都使联合提名少之又少。

应当说,在我国政治制度框架下,执政党组织提名具有相当的重要性和不可替代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其他提名方式的重要性,因为执政党组织考察的视野和范围毕竟有限,而且“包办”也不利于调动选民参选的积极性。事实上,法律规定的联合提名候选人的方式,可以弥补执政党组织推荐候选人时可能出现的差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认可度较高的候选人当选,同时,这种方式也能促使执政党组织在推荐候选人时更加严格、认真,推荐出更好的候选人,这对提高执政党的领导能力有一定的促进作用,由此可见,执政党应当妥善处理党的领导与选举的关系。党要在国家的政策、选举的指导思想上予以领导、指导,而不应当过多卷入选举的具体活动。有关法律应当对执政党组织提名进行规范,设立党内人大代表候选人遴选的执行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引入竞争程序,充分发扬党内民主。针对目前的实际状况,应当适当限定执政党组织提名候选人的比例,积极鼓励和促成联合提名,为联合提名创造便利条件。

四、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缺乏确定性规范

根据选举法第31条的规定,在间接选举中,候选人由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在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比例范围内,则直接投票选举正式代表,否则要进行预选,根据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并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在直接选举中,候选人由选民10人以上联名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量在法定范围内,则确定为正式候选人,如果超过法定人数,则采纳两种办法来确定正式候选人:第一,由选举委员会将名单交该选区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第二,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进行预选,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但是,该规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如何解释提名权主体“各人民团体”的法律含义?在我国,绝大多数法律法规没有使用“人民团体”一词,只有一部分政治性法律使用了该词,但这些法律法规都未对“人民团体”的内涵做出解释,这样,就难以确定究竟哪个团体属于选举法规定意义上的“人民团体”。⑩本文认为,未来的立法中,应废止“人民团体”概念,这是因为:第一,人民团体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法律法规中使用该词的本来就不多;第二,人民团体的概念难以定义;第三,在法律上没有特别提出人民团体概念的必要,因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人民团体”与“社会团体”概念的。该条例第三条规定了不必按照条例登记的社会团体的范围,其中第一项即规定:“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这一规定一是说明人民团体是社会团体;二是说明,除了有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之外,还存在没有参加政协的人民团体。(11)笔者认为,没有参加政协的人民团体,应当属于一般性的社团组织。有学者认为,人民团体是指那些参加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群众团体(包括工会、妇联、共青团、科协、工商联、青联、侨联、台联等8个群众团体),它们不必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这种把人民团体限定在参加政协的团体的看法虽然错误的,但认为这些团体是“社会团体”的看法却是正确的。正是由于上述原因,笔者建议法律没有修正的情况下,人们应当在相同意义上使用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的概念,并在以后的立法中,最终以社会团体概念取代人民团体概念。

以上分析说明,在各类规范文件中,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概念的含义是相同的,因此得出的结论是:从理论上来说,选举法中规定的提名权主体“人民团体”,应当大大超出选举实践中有权提名的人民团体的数量,不能将提名权主体“人民团体”,仅仅限定在极为有限的几个组织。

2.在直接选举中,要求经过“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以确定正式候选人,但是没有明确是选民小组召集本小组选民来协商,还是选民小组之间来协商。而事实上,不论采取哪种方式,都难以确定“较多数选民的意见”,因此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难免徒具形式。(12)另外,根据选举法规定,如果经过讨论协商,仍不能就正式候选人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进行预选。但是选举法没有说明在预选后,哪个主体有权决定具体的差额比例,以此决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实践中,各地的规定不一,一般是由选举委员会在预选后作出差额比例的决定。本文认为,这种做法不妥,理由是: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委员会只是“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的机构,并不具有实体性决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权利,否则极有可能对提名主体的权利造成损害。应当说,提名反映的是民意,而选举委员会不具有民意代表性,因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极有可能根本不是某选区的选民,那么,由他们来决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实属于法于理无据。考察一下在间接选举中如何确定具体差额比例,可能有助于人们对此问题的理解。一般来说,在间接选举中,具体的代表候选人差额比例都是在本级人代会的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选举办法中规定的,而不是由法律规定的主持选举的人大常委会来决定,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在选举中,反应全体代表的意志。因此,在直接选举中,更应当找到能够反映民意的方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本文认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在直接选举中,经过预选后,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的最大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这样限制了选举委员会的实质权力,又最大化的反映了民意。

五、对自荐代表候选人现象缺乏法律定位

随着我国公民政治参与意识的增强,近几年来,在我国地方人大的选举中,出现了公民个人在选举委员会公布的候选人名单之外,通过自我宣传,争取当选人大代表的情况,这些公民就被人们称为自荐代表候选人。对此多数人给予积极评价,有人甚至赋予其极高的政治意义,认为它不仅为人大选举,而且为社会各方面的选举、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发展提供了根本的驱动力。

应当说,自荐人大代表现象的出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和公民价值观、民主意识转化的必然结果。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承认个人、不同群体具有多元化利益的经济形式,在这种多元利益格局的影响下,个人、不同群体必然要通过某种具有一定影响力而又适当的方式,将自身的利益诉求表达出来,而在中国目前的政治架构内,争取地方人大代表职位,必然成为公民争取利益表达权利的最妥当途径,因此可以说,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是我国人大代表自荐现象出现的客观基础。另外应当看到,在中国社会从传统走向现代的过程中,人们的价值观也发生了较大变化。过去人们难以接受公民寻求自身利益的行为,尤其是当这种利益的寻求是在与他人的竞争过程中实现时,更是如此。但是现今社会人们已经不再抱有这种观念。人们普遍认为,公民寻求自身权益的实现是再正当不过的事情,这种价值观的转化是出现自荐人大代表现象的重要因素。另外,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公民的民主意识也逐步增强,他们比以往更清楚在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中表达自己的声音是他们的民主权利。可以说,是上述三个因素的共同作用是导致现今自荐代表现象越来越多的主要原因。

另外,自荐行为也符合选举制度的自由、平等、公开的基本价值追求,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承认独立候选人的法律地位,以保证公民的选择机会。我国选举法中并没有对自荐代表候选人做出规定,但是这不能成为否定自荐候选人现象的理由。我国宪法第34条在原则上确认了每个成年公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据宪法制定的选举法也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从根本上说,自荐行为符合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基本精神,是公民被选举权的实现方式之一,因为被选举权不仅仅是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的权利,“相反,被选举权是一项积极的权利,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可以积极地予以主张从而得以实现的权利;当选为代议机关代表或者特定国家公职人员,仅仅是有被选举权的公民行使被选举权的一种结果。”[4]与被选举权相联系的,还有公民的竞选权、候选权、当选权、任职权,而自荐行为,正是实现这些权利的一种行为选择。可能正是由于自荐行为符合选举制度的基本价值追求,因此,虽然我国的选举法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而留下了法律真空,但是,从我国各级人大代表选举的实践来看,在人大代表的选票设计上,都留有“另选他人”一栏,这就为选民选择自荐代表提供了操作上的保障。而实践中出现的自荐代表,大都是由选民以“另选他人”的方式投票当选的。

值得关注的是,由个人主动争取选民当选的代表,在实践中都表现出了高度的负责精神,因而受到选民的支持,这对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因此我国应当以法律的方式肯定个人自荐的提名方式,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实际操作中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的选举保证金制度,规定自荐保证金制度。提交该保证金的自荐候选人,如果获得一定比例的合法选票,国家就应当返还。收取自荐保证金并不是对公民被选举权的限制,而是为了保证选举的严肃性。当然,考虑到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及选民的民主意识状况,我国在设立这一制度时,不能规定过高的保证金及所获选票比例。

选举提名的公正是选举公正的基础,我国未来的人大选举提名制度,应当改变现实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使我国的选举制度更加符合现代制度文明的要求。

收稿日期:2006-05-30

注释:

①例如英、美、德、日等国都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了议院的发言约束条件、议员对自身有利益关系之议案应予回避、议员的私人财产应对社会公开等。

②人们一般认为,议员、人大代表的选举应当有居住资格的要求,而对政府官员的居住资格要求,往往忽视。其实,从国外的情况看,选举产生的政府官员的当选资格也有居住年限的要求。我国的法律也有与此相关的规定。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香港特区政府、立法会等组成人员的居住资格要求规定得相当具体。这种情况与中国传统社会存在的影响至今的官员避籍制度,大异旨趣,体现的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社会治理观:居住资格要求是与官员民选制度相联的,体现的是社会的民主治理,而避籍制度是与权力一统于上的社会治理观相联的,下级官员就是上级官员的棋子,任由上级的安排摆布,自然也就不需要什么居住资格的限制了。

③例如,在理论上,保守党中央有权否决选区的保守党联合会提名的候选人,但是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多见,这表明保守党中央信守一个基本原则,即保守党在各选区的议员候选人应主要由各选区的保守党联合会确定,以维护党内民主。参见蔡定剑 杜钢建.国外议会及其立法程序[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2-13.

④在某些地方人大的选举中,居住地公民已经充分行使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如深圳外来妹周杰、吕京平当选为宝安区人大代表,浙江义乌有11名外来人员被选为市人大代表。详见《深圳商报》,2003-5-16、《人民日报》华东新闻,2003-12-11。

⑤从国家权力划分的角度看,军队是国家行政权力的一部分,按照宪政原则,军队从属于国家元首。根据学者的考察,在110个国家的宪法中,有84个国家规定军队属于政府,即使没有在宪法中作此规定的国家,实际上军队也是属于政府。参见曹思源.修改宪法——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利[M].时代潮流出版社,2003,196.

⑥学术界现在将中国现有的社会群体分为农民、工人、知识分子、工商经营者、公务员、自由职业者、军人、名人明星8个阶层群众,参见李同文.中国民生报告——中国社会各阶层的分析[M].金城出版社,1998.

⑦每年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中,“三农”提案最多,但这些提案的提案人大部分并不是农民代表。

⑧对此问题,政治学者有较为详尽的论述,参见蔡子强.选举制度与投票行为[J].载郑宇硕 罗金义.政治学新论:西方学理与中华经验 [M].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97,180.

⑨有学者在对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直接选举的调查中发现,各乡镇乃至县直各机关几乎没有发现有十人以上选民推荐候选人的情况,即便有,也绝不会成为正式代表候选人。95%以上的候选人的推荐都是由执政党组织完成的,而显然这项工作是在内部进行的。也就是说,实际上推荐候选人的工作主要是由执政党组织单独地、内部式地非公开进行的,大部分选民没有参与或无从知晓。参见蔡定剑.中国选举状况的报告[M].法律出版社,2002,75.

⑩人民团体一词大多使用在中共中央和政府机关的政策性通知中。

(11)根据1985年发布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各种人民团体和学术组织的工作人员如何实行职务工资问题的通知》规定,“除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全国侨联、中国科协、中国文联、中国作协七个单位已明确为部一级单位外,其余的人民团体和学术组织,不在确定其机构级别”的表述也可以佐证,人民团体绝对不是只有参加中国政协的几个团体。

(12)讨论协商的方式各地做法不一。有的采取召开协商会议形式,由选举委员会主持,各选民小组派代表参加,民主协商确定;有的为图省事,小范围地召集选民小组长来酝酿决定;有的由乡镇的领导小组召集一下各村书记、村长开会讨论决定;更有甚者,有的由领导个人决定。在实践中,这个反复酝酿的过程成为人民代表民主选举中最不民主的一个阶段,整个公开选举过程中最容易发生黑箱操作的一个阶段。很多明明有许多选民联名推荐的候选人,就是这样被莫名其妙地“酝酿”掉了。如1998年北京市区县人大代表选举中,反复酝酿的结果,是选民推荐的初步候选人从50256人变为6048人(8.3倍),而政党和人民团体推荐的700名候选人全部成为正式候选人。参见史卫民 雷兢璇.直接选举:制度与过程[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355.

标签:;  ;  ;  ;  ;  ;  ;  ;  

我国人大代表提名制度的缺陷分析_人大代表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