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并购审查标准的选择_消费者剩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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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已于今年8月1日开始施行。然而,至少存在两方面的瓶颈会严重影响《反垄断法》的有效执行。一是专业的执法队伍短缺,二是《反垄断法》的相关配套细则和操作规范尚未完全出台①。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要对经营者申报的集中(为简单起见本文称之为兼并)进行审查。其中令人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当一起拟议的兼并不仅具有反竞争效应而且还有效率增进效应时,兼并审查当局②应该如何对此做出权衡。这里需要有一个标准公告:什么情况下一个拟议的兼并应该被获准。

一、兼并的反竞争效应与效率增进效应

尽管兼并的具体动机多种,但是,反垄断专家会将兼并的动机分为两类:一是增进效率,例如可以通过更好地利用稀缺的管理才能或分享重要的知识产权来降低成本、提高质量或发明新产品;二是减少竞争压力,通过单边效应和合谋效应创造市场势力和提高价格。事实上,许多兼并往往同时具有这两类动机。增进效率的动机意味着以较低的成本生产或分销产品,对社会而言,无疑是一件好事。但是,市场势力和高价格却损害了消费者。兼并的效应如图1所示。图1中直线D为消费者对某种产品的需求曲线。兼并前这种产品以价格P[,1]生产和销售,由于两个销售者激烈竞争,所以P[,1]等于平均成本(AC[,1])。两家企业的兼并创造了市场势力,该产品价格提高到P[,2],同时,也显著地增进了效率,平均成本下降到AC[,2]。较高的价格使得消费者对该产品的购买量由Q[,1]减少Q[,2]。我们可以用福利经济学中“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的概念来分析兼并对消费者和股东(即企业所有者)的影响。消费者剩余是消费者的对产品的支付意愿与实际支付的价格的差,可以用需求曲线以下和价格线以上的面积来表示。兼并前消费者剩余为面积A+B+C,兼并提高了价格使得消费者剩余下降为面积A。生产者剩余就是企业的经济利润,单位产品的经济利润就是价格与平均成本的差。兼并前企业的经济利润为零,因为P[,1]=AC[,1]。兼并后,每单位产品的利润上升为P[,2]-AC[,2]。兼并后的总利润为面积B+E。值得注意的是面积B为消费者的损失,它代表剩余从消费者向生产者的转移。面积C是消费者剩余的损失而又没有转移到企业的部分,经济学家称之为“无谓损失”,代表由企业减少产量给社会带来的净损失。面积E代表由于兼并后的企业更有效率地生产而增加的新的剩余。

总之,兼并主要有三种效应:由于产出限制导致的无谓损失(面积C)、较高的价格导致的剩余从消费者向生产者的转移(面积B)和由较低生产成本增进的效率(面积E)。在反垄断经济学家和学者中存在一种共识:无谓损失对社会而言是坏事情,而效率增进则是好事。关于剩余转移的社会影响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

图1

二、兼并效应的权衡:兼并的竞争审查标准

如上所述,兼并不仅具有反竞争效应而且还具有效率增进效应。那么,一个自然而然的政策问题是反垄断当局应该如何权衡兼并的这两种效应呢?换言之,反垄断当局需要确立一个标准来告诉我们在什么情况下一个拟议的兼并应该被获准。综观西方国家有关反垄断政策的实践以及相关研究文献,我们发现主要有如下四种兼并审查标准。

(1)消费者剩余标准或价格标准。依据价格标准,如果拟议中的兼并将不会提高价格,那么,该兼并被批准。在价格标准下,效率仅仅是作为竞争减弱检验的因素来考虑的:如果效率增进效应可以传递到价格并抵消市场势力增大的效应,从而使得兼并后的价格下降或不上升,那么,兼并被批准。美国和澳大利亚的反垄断当局就是将效率作为竞争减弱检验的一部分来考虑的。

(2)总剩余标准。奥立弗·威廉姆森(Williamson,1968)③在其著名的论文中描述了总剩余标准。总剩余标准得到经济学家的广泛支持。加拿大竞争法所采用的就是总剩余标准。加拿大竞争法明确地规定,竞争法庭不得干预一个大大减弱竞争的兼并,如果该兼并所带来的效率增进大于并抵消了反竞争效应。依据总剩余标准,与兼并前相比,如果兼并后的消费者剩余与生产者剩余(即利润)之和增加了,那么,该兼并应该被批准。在图1中,如果兼并后的剩余A+B+E大于兼并前的剩余A+B+C(或者等价地,如果E大于C),那么,该兼并应被获准。

(3)希尔斯顿标准(Hillsdown standard)。依据该标准,兼并后价格提高所引起的剩余从消费者向生产者的转移被认为是兼并的消极后果之一。因此,在图1中,如果E大于B+C,那么,兼并应该被获准。希尔斯顿标准要比价格标准宽松,但比总剩余标准要严格。值得注意的是,希尔斯顿标准对利润的不同组成部分赋予了不同的权重:由于兼并的效率增进效应而获得的利润的权重为1,而从消费者转移到生产者的剩余的权重为0。

(4)加权剩余标准(weighted surplus standard)。加权剩余标准是对总剩余标准的一个改进。在总剩余标准中,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的权重相等,分别为0.5。加权剩余标准以消费者和生产者各自的平均财富水平为基础,对该权重进行某种修正:赋予富者较低的权重,而赋予穷者较高的权重。兼并审查当局依据修正后的权重来加总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并决定兼并是否被批准。加权剩余标准考虑到兼并审查的灵活性,但是,困难在于如何实施。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适当的权重。

三、我国兼并审查标准选择经济学基础与法律依据

1.兼并审查标准选择的福利经济学基础。

兼并的竞争审查标准应该满足三个基本的经济学原则。第一是有利于贯彻福利主义原则。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政策是保护竞争的,因而任何对竞争有消极影响的兼并都应该被禁止。这种观点是违反福利主义原则的;第二是帕累托原则。如果一起兼并增加了消费者剩余或生产者剩余而又不损害其他人,那么,该兼并应该被准许。这在事实上帕累托原则隐含着福利主义原则。上文所提到的希尔斯顿标准是不满足帕累托原则的。例如,两起假设的兼并的效应如表1所示。在此例中,兼并的希尔斯顿净效应④为3,对消费者的净效应为-95(无谓损失与转移效应之和),对利润的影响为177(效率增进与转移效应之和)。兼并的结果类似于。但是,依据希尔斯顿标准,批准兼并而拒绝兼并,尽管无论对于消费者还是生产者的影响而言,兼并都优于兼并。显然,希尔斯顿标准违背了帕累托原则。

表1

两起假设的兼并的效应

兼并无谓损失 转移效应 效率增进 希尔斯顿净效应 对消费者的影响 对利润的影响

16 7998

+3 -95177

8 8692

-2 -94178

第三个原则是关于如何确定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的相对权重的问题。满足前两个原则的兼并标准都可以被表述为由兼并所引起的消费者剩余变化和生产者剩余(即利润)变化的加权和。在上文所提到的总剩余标准中,赋予消费者剩余和利润的权重相等,分别为0.5;而在价格标准中,消费者剩余的权重为1而利润的权重为零。因此,最优兼并审查标准的选择事实上可以归结为如何确定消费者剩余变化和生产者剩余变化的相对权重。该原则的政策含义是显而易见的。例如,如果所审查的兼并发生在豪华游艇产业,那么,消费者的平均财富水平很可能高于企业股东的平均财富水平,因此,赋予该市场上消费者的权重低于生产者的权重。如果该兼并提高了游艇的价格,那么,兼并所导致的剩余从消费者向生产者的转移应该有利于该兼并的批准。显而易见,以上所讨论的三个福利经济学原则支持兼并竞争审查的加权剩余标准。

2.兼并审查标准选择的政治经济学。

尽管加权剩余标准具有坚实的福利经济学基础,但是据我所知,还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反垄断当局明确地采用该标准。在反垄断实践中,一些国家采用消费者剩余标准,如美国;而另一些国家则采用总剩余标准,如加拿大。正因为如此,在西方国家的产业组织经济学家和反垄断专家之间,争论的最多的是消费者剩余标准和总剩余标准哪一个更好的问题。

支持消费者剩余标准的理由可以概括为三点。一是所谓的“平衡游说”论。依据奥尔森(0lson,1965)所论证的集体行动的逻辑,消费者通常不愿意(或不能够)行使他们的总体权力,也很难联合起来捍卫自己的利益。二是弥补信息不对称论。一些经济学家认为,与反垄断主管当局相比,兼并企业拥有信息优势,采用消费者剩余标准可以弥补信息不对称问题。三是简化审查论,认为采用消费者福利标准可以简化反垄断当局对兼并的审查。可以避免烦琐的计算,因为只需要对价格的影响进行比较简单的评估就可以了。

尽管以上论点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是,许多经济学家认为反垄断当局应该采用总剩余标准。一方面,消费者剩余标准可以简化兼并审查的论点是令人怀疑的,因为即使采用该标准也要求评价效率增进在多大程度上以低价格的形式传递到消费者,而传递率的确定并非是一件轻松的事情。另一方面,消费者剩余标准忽视了来自固定成本节约所增加的剩余。概而言之,兼并的效率增进效应可以从两种形式获得:一是兼并降低了边际生产成本,二是兼并节约了固定成本。当反垄断当局采用消费者剩余标准而不是总剩余标准时,区分固定成本和边际成本是非常重要的。

争论仍在继续,哪一个标准更好的问题,似乎并没有绝对的答案。但有些经济学家新近研究发现,最优兼并标准是状态依存的,消费者剩余标准和总剩余标准哪一个更好取决于反垄断执行当局所处的政治环境。这值得注意。

3.兼并审查标准选择的法律依据。

从根本上看,兼并审查标准的选择取决于反垄断当局对反垄断政策目标的认识。政策目标是至关重要的。关于反垄断政策的目标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反垄断政策的基本目标是保护竞争,最终目标是最大化经济效率;另一种观点认为反垄断是以经济的、社会的以及政治的价值为基础的;第三种观点介于以上两种观点之间,认为反垄断政策以经济价值为基础,但是,除了效率之外,经济价值还包括分配因素,比如,防止财富从贫者向富者的转移。

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目的是“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健康发展”。尽管从这个规定来看,赋予了反垄断政策相对广泛的使命,但是,其核心在于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毫无疑问,兼并的效率增进效应将会在兼并的竞争审查中将占居突出的地位。“维护消费者利益”的表述特别地强调了消费者而不是生产者的重要性,这似乎意味着兼并审查会采用消费者剩余标准。但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提法又使问题的答案变得扑朔迷离。这里的关键在于如何解读“公共利益”的含义。一般而言,对公共利益的理解都是广义的。例如,英国反垄断当局对兼并的审查采用“公共利益”检验;一起拟议的兼并是否被批准,不仅要考虑兼并对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影响,而且还包括对就业和收入的地区分配等方面的影响。

基于我国反垄断法赋予反垄断政策的目标,我认为,反垄断兼并审查当局应该选择加权剩余标准:在总剩余标准的基础上,依据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平均财富水平调整其相对权重。

四、简短的结论

兼并审查标准是反垄断当局权衡兼并的反竞争效应和效率增进效应的依据。本文所考虑的是我国反垄断当局应该选择什么样的兼并审查标准的问题。在简要地概述西方国家反垄断实践中所采用的兼并审查标准的基础上,本文讨论了我国兼并审查标准选择应该遵循的经济学原则和法律基础。据此,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兼并审查当局应该选择加权剩余标准。加权剩余标准是对总剩余标准的一种改进。在总剩余标准中,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的权重相等,分别为0.5。加权剩余标准以消费者和生产者各自的平均财富水平为基础,对总剩余标准的权重进行某种修正:赋予富者较低的权重,而赋予穷者较高的权重。兼并审查当局依据修正后的权重来加总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并决定兼并是否被批准。由于篇幅所限,两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尚未展开:一是如何证明和衡量效率增进的问题;二是如何确定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的相对权重的问题。笔者将另作专文论述。

注释:

①2008年8月4日,国务院通过其官方网站发布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对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这是《反垄断法》颁布一年来所出台的唯一细则。

②我国将实行“三分”的反垄断执法格局:商务部反垄断调查局负责经营者集中审查,国家发改委负责价格垄断审查,而国家工商总局下设的“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负责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审查。

③当时威廉姆森是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局长、1968年兼并指南第一稿的起草者唐纳德·特纳(Donald Turner)的第二任特别经济助理。

④希尔斯顿净效应定义为效率增进效应减去无谓损失与转移效应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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