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乞讨权”的法理分析——从人权和自由的角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论文,人权论文,角度论文,自由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529(2005)01-0066-05
2003年8月1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由强制收容转为自愿求助。有人预言:此办法实施后,社会流浪乞讨人员将大幅减少。然而事实上,乞丐不但没有减少,反而愈来愈多。面临日益增多的城市乞丐和由此产生的社会问题,一些城市的管理部门开始从政策、法律和管理上把乞丐治理列入了议事日程。如宁波市在繁华街区、风景旅游区、重要公务和外事活动场所、交通要道等尝试设立“限制乞讨区”[1]。北京、上海、广州等地也都出台了相应的限制措施。有关部门在制定2004年全国社会综合治理工作要点时,也已将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问题纳入其中[2]。这些举措在中国媒体引发了一场争论,有关收容乞丐的新法令被暂缓实行。在这场争论中,涉及了以下一些议题:1.乞讨是否为个人的自由?乞讨是不是一种人权?2.政府能否划定“禁讨区”?其法律依据在哪里?3.乞讨能否职业化?4.法律如何对待指使、强迫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5.在废止收容遣送办法后,政府如何有效管理乞讨人员?
在这众多议题中,关键的议题是:乞讨是不是一种人权?乞讨是不是一种自由?如是一种自由,又是一种什么形式的自由?人权和自由是两个不同的命题,要分别讨论。因为从狭义的角度来说,二者的适用标准是不同的。虽然我们笼统说自由也是人权的一种,但自由是有不同形式的,而且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不能为了个人的自由而影响他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但人权保障则是有绝对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要求”[3](P7)的。对这两个命题的论证将是解决其他争议的前提。
一、“乞讨权”是人权吗?
一些致力于推动中国人权进步的知识分子认为,当代中国应该是一个允许个人享有乞讨权的社会。徐友渔认为,为推动社会民主化进程,理应把乞讨权定义为个人权利;沈岿认为,乞讨当属个人自由;温辉认为:尽管乞讨权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但必须承认它是习惯法上的权利。并认为当前一些人之所以忽视这种权利,原因在于这些人的观念还没有转变,还是从管理而非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待流浪乞讨问题[4]。不管这些学者是提“乞讨权”,还是提“自由”,他们都是从人权的角度来讨论这个问题的。按照郭道晖先生的观点,自由也是被当作人权或自然权利看待的,并认为是基于人类的生物本性[5](P4)。因此,从广义的角度我们只须论证乞讨与人权的关系,但从狭义的角度却有必要区分人权和自由这两个概念,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权是有“最低限度标准”的;法律上的权利是以救济为要义的;自由是有不同形式之分的,任何自由的行使是有“限度”的。但乞讨是人权吗?“乞讨权”的提法科学吗?要论证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对人权的起源、定义和特征做一些回顾,并对比乞讨这种行为,看它是否符合人权的本源和特征?“人权概念就是这样一些观念:存在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征方面的差异”[3](P2)。根据李步云先生对人权的本原研究,人权是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是基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并认为,“人权是一种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与道德关系,是社会生活中受以正义为核心的一套伦理观念所支持与认可的一种人的利益分配、追求与享有。”[6](P14)《美洲人权公约附加议定书》(1988年)也指出:“人的基本权利并非源于某人是某国的国民,而是源于人类本性”(序言),《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1981年)也持相同的态度:“基本人权源于人类本性,此乃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据此可以推定,人权是人人都有的一种本性要求,人权具有普遍性。我们先假设乞讨是一种人权,那么就可推理出:乞讨是每个人作为人的一种本性需求,人人都追求乞讨,政府也有义务帮助每个人实现乞讨的权利。而乞讨又是什么呢?一般认为,只有当一个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其自己乃其家人生存所需要的食物、衣服时,也就是无法满足其生存的最低生活需要时,通过向别人乞求而获得满足其最低生活需求的物资的一种行为。在乞讨的过程中,乞讨者是以其贫穷、疾病、灾难等“非人道的生存状况”换取施舍者的同情而自愿转让一定的财产权利以帮助乞讨者改善生存状况的一种事实行为。乞讨成功的前提是“非人道的生存状况”得到了施舍者的同情,其结果是施舍者的一定数量的财产权转移给了乞讨者。假如说乞讨是人权,那么人人都愿追求“非人道的生存状况”,并通过这个前提的满足而最终实现乞讨权。这个推论显然与“人权就是要满足人人都有过好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社会公共生活的愿望和需要”[6](P17)自相矛盾。这是从乞讨者的角度来说的;而从政府的角度来看,假如乞讨是人权,那么政府不但不能干涉乞讨,不能划定限讨区,而且还有义务帮助公民实现乞讨权。如何实现乞讨权呢?如上所述,实行真正意义上的乞讨,就必须创设“非人道的生存状况”这一前提,否则就不是原本意义上的乞讨了,因为乞讨的实现必须有施舍者的同情,并最终有施舍者财产权的转移为要件。而无论是根据两个国际人权公约还是我国宪法的规定,政府都有义务保障并帮助实现本国公民享有生命权、获得物质帮助权、适当生活水准权、社会保障权等,其追求的价值都是为了更好地满足人人都有过好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社会公共生活的愿望和需要。显然,保障“乞讨权”的提法是不科学的,也是与国际人权公约及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的。在乞讨的问题上,我们要保障的不是“乞讨权”,而是获得社会“救济权”或“保障权”。国家、社会组织的救助是一种公力救济,而乞讨是社会救济或社会保障的一种补充形式,是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享有及权利实现的一种途径。为了更好地保障乞讨者这种获得社会救济的权利,政府也更有必要对乞讨进行规范。如果任其泛滥,让整个社会都对乞讨产生一种厌恶和反感时,乞讨也必将不能正常地存在下去。如果失掉了这种形式的社会救济,整个社会的负担将更加严重,而且还会酝酿严重的暴力犯罪。因为在中国,乞讨者大都是农民和下岗工人,他们虽是弱势群体,但在数量上却并不弱。这一部分人的社会保障工作做不好,将会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目前单靠政府的救济又是困难重重的。正是这样,我们不能单纯提乞讨者一方的权利和自由,而无视更广大的施舍者的权利及政府和法律规制的作用。毫无疑问,每一个施舍者的财产权的转移可能是小数目,但因为有众多的施舍者,乞讨者因此而得到的财产就不一定是小数目了。这种形式的财产积累如果不加以规范,如果缺乏正当性,那就必然违背“乞讨”的本来意义。有人说乞讨的过程是愿打愿挨,是自愿的,法律不应干涉这种自愿的交易过程(以施舍满足同情心的实现)。本文不同意这种说法,施舍虽然是自愿的,但它必须确保“非人道的生存状况”的前提是真实的,无欺诈的。假如这个前提是不真实的,那就是一种欺诈行为,不仅骗取了施舍者的同情,而且骗取了施舍者的财产。在此,施舍者的财产权利与精神权利都受到了侵害,而且受到侵害的是富于同情心的善良大众。因此,法律不但要管,而且对受到侵害的公众权利还应救济。至于如何救济,那是另外一个问题。对于这一点,国外有关立法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70条第2款规定,”假装残疾或有病而行乞者,处以1个月至6个月拘役。《法国刑法典》第276条规定,“装作苦病,病弱状”而行乞者,处6个月至2年监禁。而且,国外有关立法还规定了不能以令人厌恶或欺诈的方法行乞。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70条第2款规定,“以令人厌恶或者欺压的方式”、“或者采用其他引起他人怜悯的欺诈手段”实施行乞活动的,处以1个月至6个月拘役。可见,乞讨决不是任意的“绝对自由”,它必须遵循文明、合法的方式,而且必须是良善、诚实的行为。有人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没有禁止公民选择沿街乞讨的生活方式,因此,公民有权利选择这种生存方式[4]。我们基本同意这种观点,但是,我们认为,作为生存方式的乞讨也好,还是其他目的的乞讨也好,都有一个共同特征,那就是都以“衣衫褴褛”等为表征来表现其可怜的生存状态,并以此换取同情。当施舍者无法判断其真实的乞讨原因而被骗时,我们不能说,这是“愿打愿挨”的事,“骗了也活该!”。在整个乞讨过程中,我们不但要保护乞讨者获取社会救济的权利,同时也要保护施舍者的权利,让乞讨在一种良性的状况中运行。而如何保护施舍者的权利,就必须期待国家立法对乞讨进行规范,而不能听之任之,让乞讨成为一种法外自由,并引发犯罪活动。当然,本文在此讨论的乞讨行为也仅限于真正意义上的乞讨,即以“非人道的生存状况”为前提而换取施舍者同情的乞讨行为。至于“职业乞讨”,靠乞讨发财致富的乞讨行为,那是另外的问题了。而且正如有学者所说的,当乞讨职业化、专业化、甚至机构化时,乞讨已经不再是原来意义上的乞讨了。
至此,我们可以结论:乞讨权的提法不甚科学,乞讨权也不是人权,但是以乞讨为手段而实现的社会救济权却是人权。这种权利可对应于我国现行宪法第45条的“获得物质帮助权”,它成立的前提是“当公民年老、体弱、疾病或碰到灾难”时,也就是文中所说的当出现“不人道的生存状况”时,公民有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救济,同时这也是政府的义务。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这种权利体现在第6条的“生命权”中(注:现代宪法意义上的公民生命权包括了“生命拒害权”和“生命危难救助权”的统一,公民对来自经济、社会和自然因素危及生命的灾害(诸如饥荒、流行病、地震、洪水、台风、雪崩、干旱、火灾等自然灾害以及集体移民、难民等事件时,公民享有“接受人道主义援助的权利”或享有“生命危难救助权”参见吴宁.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权利视角及其理论基础[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3).),而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这种权利也被具体化为“社会保障权”(第9条)和“适当生活水准权”(第11条)。可见,救济权不但是国际人权公约要保护和实现的人权,而且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它不但是一种道德权利,而且也是一种法律权利。乞讨只是救济权实现的一种途径或手段,乞讨不是目的,是实现救济权的手段,而手段的行使是有合法与非法之区别的,那些强讨强要、死缠不放、借机行骗、阻塞交通的乞讨,就是非法的,完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乃至刑事制裁。因此,那种笼统地说乞讨是人权,政府划分“禁讨区”是侵犯人权的说法是不正确的;而那种认为“乞讨是一种不劳而获的形式,乞丐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威胁和窃取他人的权利,乞讨行为损害了大多数人自由生活的权利,“禁讨”是为了保护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的说法也是不正确。对于乞讨行为,我们要一分为二地分析,对于那些确实处于危难中的人们,全社会都要尽显人之善良给予力所能及的帮助,而对于那些好逸恶劳之徒或者以乞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予以禁止,这才是符合社会正义之要求的。至于是设立“禁讨区”,还是“持牌行乞”或别的措施,那只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不涉及根本的理念问题。“容忍乞丐是一种文明,在现代社会,限制乞丐同样是一种文明,而且伴随着相关的社会救助制度的建立、健全,限制乞丐更成为一种不可缺少的文明”[7]。
二、乞讨是个人的自由吗?
前面我们已经论证了乞讨不是人权,但有学者说,“法无禁止即自由”,“乞讨权是无须法律证明的权利”[8],只要法律未禁止乞讨行为,公民就享有“乞讨权”。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同意郑春燕的观点,“在乞讨的问题上,公民享有的仅仅是自由,而非权利,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对权利来说,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获得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如果视乞讨为权利的话,那么,对于没有获得成功的乞讨,就可以寻求法律救济,这显然说不通。但如果视乞讨为一种自由的话,乞讨者如果不侵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有乞讨的自由,施舍者也有施舍与不施舍的自由,乞讨者无权对施舍者拒绝施舍的行为,寻求法律救济(注:按照诺齐克的理论,一个人的财产只要来路清白,他就有资格拥有这财产,如果他能对穷人行慈善,那固然很好,如果他不行慈善,那也不等于非正义。参见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因此,“乞讨并不是一种权利,至多是一种自由,而且属于一种自然自由,不是法律明文规定予以保障的自由”[9]。但是即使是自然自由,也不是绝对的自由,“相反,政府可以行使较大的干预权”。[9],但不能剥夺该权利。而对于法律保护的自由,政府则有保障该自由的义务,对于侵犯该种自由的行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也就是说,“法律保护的自由”已经变成“法定权利”了。但无论是何种形式的自由,世上均没有绝对的自由,只有相对的自由。这种自由的行使是有一定限制的,即“不得侵害他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从法理上分析,我们从广义上将自由当作基本人权看待(注:卢梭说:“自由乃是他们以人的资格从自然中所获得的赐予物”参见卢梭.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M].吴绪译,北京:三联书店,1957.),但人权的行使也是负有义务的,“天赋权利就是在生存方面所具有的权利,其中包括所有智能上的权利,或是思想上的权利,还包括所有那些不妨害别人的天赋权利而为个人自己谋求安乐的权利”。[10](P142)可见,人权是一种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不能妨害别人的权利,更不能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虽然在文中我们指出了人权的保障有绝对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要求,但是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人权内容都具备这种特性,人权的内容还是有等级位阶之分的,按照米尔恩的说法,只有严格意义上的人权才符合普遍的“道德标准要求”,它们是生命权、公平对待的公正权、获得帮助权、不受专横干涉的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诚实对待权、礼貌权以及儿童受照顾权。[3](P171)而且,权利是应该区分为“可选择的权利”与“无可选择的权利”的,“这一区分澄清了行使权利的责任状况。可选择的权利表示抉择,权利人因此对其权利的行使负有责任;无可选择的权利不表示抉择,权利人对权利的行使便不负责任”。[3](P116)我们赞成人权是基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拥有的权利,自然属性是人权的前提,社会关系属性是人权发展的动因和基础。作为人权的生存权、自由权,属于社会关系范畴,是一项社会性的人权。[5](P4)但我们不赞成在此立论基础上的笼统将生存权和自由权视为“不受任何其他社会主体的干扰、束缚,自由自在地生活”[3](P142)的权利。我们认为,生存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对它的保障应有“普遍的最低限度道德标准”,按照康德的理论,这一“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源于“人道原则”,而人道原则的要求是,“他永远被当作具有自我的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3](P103)在约翰·斯图亚特·密尔的语汇中,自由权是“自主”行为的权利,一项自由权赋予权利人自得其乐的资格,却没有赋予他主宰他人行为的资格。也就是说,他不能要求别人为保障他的这种权利而承担义务,别人只负有不侵害的义务,这种自由是消极的自由。也就是我们所理解的“自然自由”。这种自由不同于法律保障的自由,因为法律保障的自由,不但不能侵害,而且还要积极保障它的实现。而对于侵害行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此时的自由已成为真正的权利了。霍菲尔德的自由权都是法定权利,在他的分析里,没有区分特定的自由权(或称自然自由权)和一般的法定自由权利。特定的自由权可以由法律规则来阐释并授予,因此是可以由立法来规定或限制的。乞讨正是这种特定的自由权,因而政府立法“限制乞讨”也是合理可行的。一般的法定自由权是由“法律下的自由”原则来授予的。这种法律下的自由绝不是法律权利对道德权利的压制,而是各种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所应遵循的共同道德原则。这些共同道德原则是适用全人类的原则,是人类社会存在下去的基础,也是严格意义上的人权的道德基础。按照米尔恩的研究,这些共同道德原则包括了行善原则、敬重人类生命原则、公正原则和社会责任原则。行善原则要求在善与恶之间,必须总是选择善;在善与更善、恶与小恶之间必须选择更善与小恶。行善原则与实践理性原则一起,构成了所有理性行为的基础。行善原则是抽象要求的绝对道德义务,它不含有选择性权利,因为选择性权利意味着,在特定的场合,权利主体有权放弃它,意味着免除他人行善的义务。既然这一义务是绝对的,就没有任何人有权免除它。诸如我们文中所例举的“严格意义上的人权”。任何个体对这一类人权就有绝对的不侵害义务;政府则有绝对的、不可免除的保障义务。一切道德过错,都是对它的侵犯。对于这种侵犯,于是就有法所体现的、旨在恢复正义的惩罚,即惩罚性正义。司法惩处是惩罚性正义的主要表现形式,现代社会中的惩处都是以法律的名义来进行的,“绳之以法”被看作是正义的伸张。在苏格拉底那里,正义是社会和心灵的和谐,不是冤冤相报的仇杀。可是在现代即使非专制的国家中,“惩罚正义也有可能被国家主义利用,而分别达到慑阻类似的犯罪(以儆效尤)、重返正常社会(改过自新)、以罚抵过(付出代价)等目的”。[11](P5)在这些目的的取舍中,康德曾经指出,只有“以罚抵过”才是正当的惩罚,“犯罪者必须为犯罪付出受罪的代价”。[12](P241)而对于国家的非正义行为,随着普遍人权的道德和价值权威在世界范围内的日益扩大,也正在得到重新检讨。只不过它超越了传统的惩罚性正义的实现形式,它的目的不是叫犯有过错的政权“付出代价”(最直接的代价当然就是下台),而是在于澄清历史事实,以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过错。在这种补正方式中,道歉成为一种主要的方式,如托尼·布莱尔于1997年5月为英国政府对土豆饥荒饿死无数爱尔兰人表示歉意,1995年7月,雅克·希拉克为法国人在德国占领法国期间迫害犹太人道歉。对国家在历史中的非正义行为,巴坎称之为“国家之罪”,在这些对国家历史非正义的反思和道歉中,正在出现一种新的“国际道德”和“新全球化”倾向。这种新的“国际道德”正是行善原则的张扬,也正是对“绝对人权”的尊重。敬重人类生命原则要求任何人的生命不得遭受不必要的危险的威胁,所以对于那些处于“非人道的生存状况”中的人群,社会救济权同样是一种“绝对权利”,政府负有绝对保障义务。救济权的实现是一个人的生命权、生存权之所以被当作人类伙伴所必须享有的权利来看待的,这也正是所谓的人权底蕴所在。
公正原则以亚里士多德所指称的“各得其所”为表现形式而被米尔恩认为是社会权利的道德基础,而且为人权奠定了道德基础。它要求尊重每一个社会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不过,在具备一套实在法体系的的共同体里,每个成员都必定享有两项权利,即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和法律下自由的权利”。[3](P159)可见,“法律下的自由”才被认为是符合“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的,也就是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人权范围的。而“自然自由”则还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人权范畴。在这种意义上说,乞讨也是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人权的,至少不具备“最低限度的道德”保障要求。
社会责任原则要求每一个共同体成员在维持和推进共同体利益方面发挥作用。[3](P9)一旦发生冲突,必须让共同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该权利使共同体有资格通过其利益的代理人去组织和规范其成员行为。社会责任原则还设立于对其成员自由权的限制,其成员负有满足这一要求的义务。因此,自由是负有义务的,即不能超越“损害他人的自由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那种谈“绝对自由”是错误的,而且,那种简单认为“政府立法限制乞讨是侵犯人权”的说法也是不完全正确的。只要立法的目的是正义的,立法的程序是合法的,作为社会共同利益的代理人的政府就有权力立法,这也就是所谓的“权力权”。在约翰·斯图亚特·密尔的语汇中,“权力权”则是“主他”行为的权力[13](P68-70),意即政府可以授予或限制他人的权利。只不过政府在行使这种权力时是有道德限制的,即每一个成员所享有的公平对待权利必须得到尊重。作为共同体生活的一项原则,要求每个成员不能对其他成员漠不关心,并要在需要帮助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这也是霍菲尔德所说的从其他成员那里或社会获取帮助的要求权。只是这种权利是选择性权利,权利主体有资格拒绝他人的帮助,提供帮助的个体也有权利帮助或拒绝帮助,即他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但是却有道德上的义务。这也就是不能强行乞讨的原因所在。这样观点是否就与社会责任原则发生冲突了呢?否!因为社会成员已将这一法律责任或法律义务授予了他们的利益代理人——政府去行使。在社会救济中,政府负有法定责任。这也就是为什么各国的救助制度中规定了“懈怠救济”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任何可以提供帮助的人或组织都负有帮助的义务,这种要求帮助的权利同样是严格意义上的人权,它遵循“最低限度”的普遍道德标准,那些可以提供帮助者不享有对需要帮助者置若罔闻的自由权。也就是说,“救济权”或“要求帮助权”是“共同道德标准”下的人权。但是,“共同道德标准”下的“消极自由权”却没有绝对的“最低限度”,按照霍菲尔德的定义,“自由权”是“授予他去做任何他没有义务不去做的事情的权利,和不去做任何他没有义务去做的事情的权利”。[3](P166)这告诉我们,自由是有义务的,自由只能是义务外的自由,这种义务只能表现为“法定义务”,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自由也有“最低限度”,这种最低限度便是“法定义务”,只是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应当具有正当性。这种义务在国际人权公约中也有相关规定。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1款规定:“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第2款规定,限制人们行使权利的惟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28条规定,每个人的权利受他人权利、集体的安全以及大众的福利和民主的进步的正当要求的限制。第29条规定,每个人有义务完全形成和发展个性,以便同他人相处。《美洲人权公约》第32条规定,每一个人对他的家庭、他的社会和人类都负有责任。在一个民主社会中,每个人的权利都受其他人的权利、全体的安全和大众福利的正当要求所限制。《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27条规定,人人对其家庭和社会、国家和其他合法认定的社区及国际社会负有义务。每一个人行使其权利和自由均须适当顾及其他人的权利、集体的安全、道德和共同利益。综览这些公约规定,不难看出,虽然国际社会要大力保障人权,但为了社会义务、他人权利、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公共道德等,则可以限制一个人的权利,防止权利的滥用[7]。可见,对乞讨进行限制也是符合国际人权公约和社会正义的。
在此,我们可以结论:“乞讨”虽然是个人生活方式的选择自由,但它是一种“自然自由”,而不是“法律保障下的自由”,它只是一种“可选择的权利”,权利人因此对其权利的行使负有责任。这种责任就是社会义务、他人权利、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公共道德等。
有意思的是,米尔恩还将诚实行为原则和礼貌原则也视为普遍道德原则,认为任何人不得享有为不诚实行为或不礼貌行为的自由权。如果应用到乞讨行为中,正如文中所提出的不能有欺诈行为,否则施舍者或政府就有权利拒绝帮助。这一原则其实在西方国家的立法和我国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中也有体现。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70条第2款规定,“以令人厌恶或者欺压的方式”、“或者采用其他引起他人怜悯的欺诈手段”实施行乞活动的,处以1个月至6个月拘役。而新近通过的北京市和广东市的关于社会救助的《规定》,就明确了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不予救助和终止救助的几种情形中就包含了“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求助者身上有明显损伤,但本人拒绝说明情况及受助人员提供虚假个人情况骗取救助”的相关规定。如此说来,诚实行乞也应成为乞讨者的一种义务。
当代社会,既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义务和权利是辩证统一的关系。现代法律虽然不会完全禁止行乞,但出于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等,必定限制行乞。“权利和义务密不可分,这是一项人类公理、法治铁则”[7]。
注释:
④华尔泽强调,社会有责任维持和增加投入,以保障群体所有成员的生活品质环境,如果一个群体的广大成员对弱势成员的基本生存需要麻木不仁、漠不关心…那么他们就是在用一种现行的正义观(华尔泽并不否认这也是一种正义观)向世界宣告他们是怎样一个群体。转引自徐贵.正义和社会之善[J].开放时代,2004,(1):127-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