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难以追究用人单位检查不合格的责任_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论文

为什么难以追究用人单位检查不合格的责任_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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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颁布的《干部任用条例》,要求实行严格的用人失察失误责任追究制度。这既是依法治国要求在干部工作中的体现,又是强化干部选拔任用责任、提高选人用人质量的根本保证。《干部任用条例》的颁布虽然加大了用人失察失误责任的追究力度,但用人失察失误责任追究难这一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1.责任标准难把握。要追究用人失察失误,首先要判断使用哪类干部属用人失察失误,即失察失误的标准是什么?客观情况是比较复杂的,准确界定这一问题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干部的优点、成绩、错误或缺点往往是错综交融的。有的人存在错误或缺点多些,有的人少些,有的人存在的错误或缺点比较严重,有的人相对比较轻微。提拔时,存在什么性质的错误或缺点需要追究用人失察失误责任,错误或缺点严重到什么程度需要追究用人失察失误责任,这些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把握。当然,提拔了存在严重问题的干部属用人失察失误这没有多少分歧。有的干部提拔之前可能存在不少错误,但提拔后错误或问题越来越少,提拔这样的干部是不是用人失察失误?也有些干部提拔后虽然没有犯错误,但工作表现较差,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这又是不是用人失察失误?有些干部对自身深层次问题掩盖得比较好,推荐领导虽然对其“了解”,也是出以公心推荐,这是不是推荐中的失察失误?考察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尽了最大的可能,也未能像X光机那样考察出干部存在的内在问题,这又是不是考察中的失察失误?

2.责任范围难划定。首先,就责任主体而言。干部选拔任用存在多个环节,每一环节又有多人在同时工作,这就对一旦出现用人失察失误,确定谁是责任主体,追究谁的责任造成困难。其次,就追究的时效而言。人总是不断变化的,有的干部经不起考验,提拔不久出了问题,犯了错误,那么,干部提拔多久出了问题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多长时间出了问题不需要追究,即责任追究的时效范围怎样确定?再次,就问题的相对性而言。不少干部提拔之前其能力、成绩、潜力与存在的错误或缺点相比,优点是主要的,错误或缺点相对较为轻微,而提拔后错误或缺点变得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那么,这些干部是“带病上岗”,还是“上岗犯病”,提拔时“犯病”达到什么程度就属用人失察失误的责任范围,这在实际工作中难以确定。

3.责任追究难落实。目前,追究用人失察失误主要是依据《干部任用条例》和《纪律处分条例》,这两个《条例》只对追究用人失察失误作了原则规定。按照什么程度追究,怎样追究,由谁来追究,对其进行党纪处分、政纪处分,还是追究其它责任,没有一部具有很强操作性的实施细则,致使责任追究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目前,中组部正在制定相关的细则,这一问题不久可望得到较好地解决。另外,出现用人失察失误时,往往侧重于对提拔对象的处理,而由于造成失察失误的责任人员大多是党委或组织部门的领导及工作人员,因而对这些“内部”人员的处理也是采取一些保护性的措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也有的怕“拔出萝卜带出泥”,或担心处理了这些党委或组织部门的“知情者”,易使他们对自身过去或今后用人中存在的问题“过不去”,也就不敢碰硬,不敢较真。

4.责任监督难到位。一方面,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我国的司法系统有比较健全的监督制约机制,而用人失察失误责任的追究,提出的追究处理意见是否准确,没有哪个部门来监督。虽然上级党委(党组)对下级党委负有用人失察失误追究督查的责任,但这只是对在干部选拔任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群众举报反映较为强烈、较为严重的问题。另一方面,群众的监督意识相对较为薄弱。对存在问题的干部,群众大多关心的是是否能被有关部门查处,查处后能判什么徒刑,而一般很少有人追问这些干部的问题存在于提拔之前还是提拔之后,是否要追究用人失察失误的责任。即使明知提拔这类干部要追究用人失察失误责任,一般人也是不愿举报或不敢举报,举报的大多是个别与党委的主要领导或与提拔对象有较大矛盾的人员,信息相对缺乏,这也是导致一些用人失察失误案件不能得到有效查处的一个重要原因。

目前,发现及追究的用人失察失误案件大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没有发现的情节、性质不太严重的隐形案件可能为数更多。用人失察失误案件不能得到及时追究是导致用人失察失误时有发生的主要原因。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大查处力度,是防止用人失察失误、提高选人用人质量的根本保证。笔者认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可采取以下对策:

1.准确界定何为用人失察失误。这是追究用人失察失误责任的前提。界定用人失察失误可依据以下三方面:一是看问题产生的时间。问题产生于提拔之前,提拔了不称职的干部,就是失察失误;如果问题存在于提拔使用之后,则要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如是违反了干部任用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不受时间限制;如在任后试用期一年内“防线”不牢而犯错误,或一年内虽未犯错误,但事业心不强、能力较差,定为不称职的,也要定为用人失察失误。二是看问题的严重程度。提拔之前问题就比较严重的是用人失察失误,提拔之前问题不严重而提拔之后才严重的不属用人失察失误。当然,判断问题的严重程度有时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某一问题可能有的人认为严重,而有的人认为不严重。笔者认为,凡属政治思想、组织原则、工作作风、生活作风、廉洁自律等原则问题的就是“严重问题”;只是存在工作思路、工作方法等方面缺点的,就不属于“严重问题”。三是看问题产生的原因。如干部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有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升迁;有的则是迫于上级的压力。存在问题是由于主观原因造成的,提拔使用就属于用人失察失误;存在问题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就不属于用人失察失误。

2.明确用人失察失误的责任主体。这是追究用人失察失误的难点和重点。干部选拔任用中的责任主体涉及到推荐单位、推荐领导、考察机构、考察人员、决策班子、决策领导等不同层次的组织及人员。在寻找和确定责任主体时,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把握关键环节确定责任主体。干部选拔任用是一项系统工程,用人失察失误可能存在于这一系统的某一环节或某几个环节。但推荐、提名、考察、决定四个环节是干部选拔任用的关键环节,也是最易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主要环节。二是用人失察失误往往有多个责任主体。干部选拔任用应承担的责任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两类。如出现用人失察失误时,除具体负责某方面工作的人员要承担责任外,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及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还要承担领导责任。另外,某一环节出了问题往往有多个责任主体,如要追究干部个人的推荐责任,也要追究考察人员的考察责任,因为推荐中没有反映的问题,考察时就应该把这些问题搞清楚。不管推荐领导是否知晓,考察人员是否尽力,也要追究他们的责任,只是追究责任的轻重不等而已,否则难以强化推荐及考察责任。

3.分清用人失察失误的责任大小。确定责任大小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看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追究用人失察失误责任同追究其他责任一样,主要依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社会影响来确定责任的大小。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坏的责任就大,反之亦然。但笔者认为,使用能力平平、成绩一般的庸才也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二是看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属非主观故意方面的责任,需要承担的责任一般要小些。如追究考察责任时,由于考察水平不高,或干部问题隐藏较深,虽然尽了力,也未能将问题考察出来;属主观故意方面的责任,承担的责任要大些。如由于工作不负责任,或收取提拔对象的贿赂,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故意使用了存在明显问题的干部。三是看责任主次。追究用人失察失误必须分清责任的主次,负主要责任的处理要重些。如追究考察责任时,考察组长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买官卖官的主要领导负主要责任,组织部门及其负责人负次要责任。

4.加大用人失察失误责任的追究力度。一要对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要以《干部任用条例》、《纪律处分条例》为基本依据,坚持实事求是、从严处理、有错必究的原则,严肃认真地处理用人失察失误案件。既要防止追究过重,也要防止追究过轻,目前主要是防止追究过轻。二要追究造成严重后果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目前对用人失察失误责任的处理大多是党纪政纪处分,而在国家相关法律中没有规定用人失察失误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也是导致用人失察失误时有发生的重要原因。实际上,用人失察失误造成的社会影响是很坏的,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也是难以估量的,因此,很有必要在刑法中规定责任人员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要健全责任追究制约监督机制。首先,要明确分级追究责任制度。凡一个地区用人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出现重大的用人失察失误案件;涉及同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员的案件;对违反干部人事纪律查处不力的;都应由上一级党组织进行处理,其它用人失察失误案件由同级党组织进行追究。其次,要健全上级对下级的检查通报制度。应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加大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用人失察失误案件都能得到较好地追究。

5.完善追究用人失察失误责任的配套措施。一方面,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全程记录制度。建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真实地反映干部选拔任用各个环节的运行轨迹,为确定责任主体、明确责任大小提供客观依据。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全程记录制度,首先,要参照法律文书的要求认真记录。字迹要端正,尽量不要涂改,涂改后记录人要签名盖章,要用钢笔书写。其次,相关记录要由党委主要负责人审阅后签名盖章,确保记录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再次,要妥善保管好记录。有的用人失察失误案件几年后、甚至更长时间才能发现,因此,干部选拔任用的相关记录必须妥善保管。另一方面,建立干部选拔任用举报责任制度。目前中组部在全国建立了电话举报网络,这为举报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在此基础上还要健全受理、登记、阅办、送审、立案、督办、查处、结案等方面的制度,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对干部群众举报的案件进行严肃查处。对涉及主要负责人的案件、重大案件、影响较坏的案件,可联合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联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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