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营销、补充、生产一体化中的龙头企业管理机制分析_农产品加工论文

农业营销、补充、生产一体化中的龙头企业管理机制分析_农产品加工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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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销、加、产一体化即农产品销售、加工、生产一体化经营。所谓“龙头”企业,指的是在农产品销、加、产一体化经营过程中,下联广大农户、上联国内外市场,具有开拓市场,带动生产,深化加工,延展农产品销售空间和时间,增加农产品附加价值等综合功能的农产品加工、销售企业。“龙头”企业的形成和发展,在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龙头”企业经营的好坏,实力的强弱,带动能力的大小,决定着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发展的规模、稳定性和成效。本文拟对农业销、加、产一体化的“龙头”企业经营机制问题做初步研究。

一、“龙头”企业的形成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

“龙头”企业的形成发展过程,和农业销、加、产一体化经营发展过程一样,应该是市场化过程。参与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的各个微观经济主体,无论是从事初级农产品生产的农户,还是从事农产品加工或销售的工商企业,他们之所以愿意以契约或资产为纽带形成较稳定的销售、加、生产一体化经营,无非是因为参与一体化经营比不参与一体化经营可以节约交易费用或增加比较收益。只有在这样的利益驱动下,他们才有参与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的积极性和动力。如果一家企业看好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商品的市场前景,愿意投资或通过资产重组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制成品销售业,并认识到若通过契约或参股与生产初级农产品的农户结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风险共同体,可以以稳定、适宜的价格获得供给稳定和质量有保证的原料货源,能够比临时收购节省效果成本,那这家企业才有可能成为农业销、加工、产一体化经营的“龙头”企业。只有在农产品加工、销售企业本身具有参与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的内在动力的基础上,再通过优胜劣汰的公平市场竞争的筛选,才有可能真正产生善经营、精管理,具有较强经济实力和加工、销售能力,能够广泛地与农户建立起稳定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的“龙头”企业。“龙头”企业不能自封,也不能由政府指定,它的产生只能通过市场化的过程。

目前,在形成和发展“龙头”企业问题上,一些地方仍采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方法,由政府选择指定某个企业做“龙头”企业,而不管这些企业是否具有成为“龙头”企业的内在动力和必要条件;被政府指定的企业也就伸手要投资,要优惠条件,要贷款额度。这种靠政府扶持起来而不是经过市场化过程形成的所谓“龙头”企业,与农业生产缺乏有机联系,并不能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去运行,很难起到“龙头”企业应有的作用,其生命力也不会持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认识到“龙头”企业的形成是市场化的过程之后,各级地方政府和农业主管部门在推动和促进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发展的过程中,不应该再主观、简单地直接指定或确定某家企业为“龙头”企业,并单独加以扶持或提供优惠条件,而应通过营造有利于本地区农业主导产品产业一体化经营稳定发展的政策环境,积极培育发展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所需要的包括产权在内的所有要素市场,改善和优化本地区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的投资环境,以此来吸引和鼓励各种投资主体通过公平的市场竞争产生和形成农业销、加、产一体化经营的“龙头”企业。

二、“龙头” 企业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作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的“龙头”企业,也必须逐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现代企业制度。我国现有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中的“龙头”企业,多是国有和乡镇集体企业。其中的国有“龙头”企业,虽然本着“弱化所有权,强化经营权”的思想,先后进行了以“扩大企业自主权”和“企业承包制”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制度改革,但与“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仍有较大的距离。因而在经营机制上还未能完全做到“面向市场,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另一些乡镇或村集体所有的“龙头”企业,产权关系也不明晰;谁是所有者,谁是投资主体,都是笼统而抽象的;名义上是乡镇企业或村办企业,实际上是乡镇政府或村民自治组织直接拥有和经营的企业。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理所当然地充当所有者代表。可以直接干预企业经营决策,把集体所有企业作为维持乡镇政府和村委会支出的重要财源;使这些企业只有名义上的法人地位,但没有必须拥有的法人财产权,只能负盈,无力负亏,让乡镇全体人民和全体村民对企业亏损和负债等负无限责任。显然,如果我国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的“龙头”企业长期维持这样的企业制度,将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削弱“龙头”企业发展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的动力和积极性。

而克服“龙头”企业现有制度缺陷的唯一选择就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企业可改为由国家控股或参股的股份制企业。而乡镇集体所有和村级集体所有企业,在原来笼统属于集体的存量资产中,可以通过资产评估,确认集体净资产份额,并折股适量转让给职工个人,其余以集体股名义保留,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控股会控制;同时视发展需要酌情吸收为企业提供农产品的农户投资入股,形成增量资产;从而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从理论上讲,股份制改造首先可以使国有“龙头”企业划清产权归属,找出企业原始所有者,通过划分股份,明确投资主体。这样,包括国家在内的所有股东只能以普通股东身份通过股东大会靠选举董事会方式参与企业重大决策,而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经营。于是,就能达到明晰产权、自主经营和政企分开的目的。其次,通过股份制改造,“龙头”企业法人得到了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成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这样,一方面包括国家在内的任何一家股东都不得任意抽回投资,可以保证法人财产的统一性和企业正常经营;另一方面,企业获得了对经营资产的充分的受益权。如果盈利了,税后利润除了用于按股分红以外,另一部分可用于企业的积累或再投资;如果亏损了,那么包括国家在内的全体股东都按出资比例蒙受损失,承担亏损;如果长期亏损,资不抵债,那就依法破产,各股东分担有限责任。于是,就能实现自负盈亏。

“龙头”企业也可以通过资产重组来完成股份制改造。所谓企业资产重组,是指通过产权流动和企业资产再组合进行的企业组织再造和整合。通过破产、收购、兼并等形式使不良、低效的生产要素组合从原有企业中获得释放,重组为优良、高效的新企业生产要索组合,从而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和优化资源配置。目前,“龙头”企业的建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新建企业,可以直接采用股份制形式,形成企业的运营资产。而另一种则大量的是将老企业改建成或扩建成农产品加工、运销的“龙头”企业。对于后一种方式,可以通过在股份制改造的基础上进行资产重组来完成。老企业在明晰产权和完成股份制改造之后,既可以出让部分存量资产股份,将收回资金用于发展农产品加工和运销所需的设备及技术更新改造;也可以向社会扩股吸收资金用于企业扩建,形成扩大生产能力和提高产品品质的增量资产;还可以通过破产、收购、兼并等手段,使本企业的存量资产与其他企业的存量资产一起重新组合为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的“龙头”企业存量资产,充分利用闲置的和有潜力的厂房、场地、设施、设备和其他资源。利用以股份制为基础的资产重组进行的企业横向联合,能够避免统负盈亏、吃“大锅饭”,有利于联合的巩固和稳定。

三、“ 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建立有效的利益调节机制

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中的“龙头”企业之所以称之为“龙头”,是因为它能够带动农户按照市场导向进行商品性农业生产,并能够把初级农产品经过储藏、保鲜、精深加工和包装后运到市场上去销售,实现作为商品的农产品的价值。“龙头”企业之所以愿意与农户结为一体共同发展,是因为一体化经营可以使从事农产品加工和运销的“龙头”企业,以较低的交易成本,按照较稳定的适宜价格,获得品质有保证的较稳定的原料货源。农户之所以愿意同从事农产品加工和运销的“龙头”企业结为一体共同发展,也是因为一体化经营可以使生产初级农产品的农户,以较低的交易成本按照较稳定的适宜价格,有保证地及时将农产品出售,同时在资金、生产资料和技术等方面得到优惠的服务。因此,要使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能够稳定、持续发展,“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必须建立有效的利益调节机制,使他们能够结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风险共同体。

从发展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有几十年历史的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来看,在从事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的“龙头”企业和农户之间,至少要靠合同(契约)来取代外部市场上的一系列一次性交易,作为利益调节机制和连接纽带,以此实现外部市场交易内部化和经营一体化。在合同里不仅要规定双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如农户应在何时、何地向“龙头”企业提供多少数量的何种品质规格的农产品等,以及“龙头”企业届时应及时按双方商定的价格和数量收购符合约定品质的农产品,并负责预付定金、提供贴息贷款、发放生产扶持金、赊销种苗、按优惠价格供应化肥和农药等;而且还要规定对双方的约束,如违约如何处罚等。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得以稳定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在“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要签订包括上述内容在内的规范、完善和平等的合同。从我国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发展现状来看,许多“龙头”企业和农户之间都没有签订合同,只是较定期地到主产区按市价向农户一次性收购而已。这方面的欠缺所造成的后果是,农户可能由于“龙头”企业到收获期不来收购,不能及时出售农产品,造成霉烂腐变而受到损失;或者“龙头”企业可能因农户惜售,不能及时收购到农产品,造成原料短缺,进而因停机、停工而受到损失。还有一些“龙头”企业虽然和农户签订了合同,但这些合同经常是在农户掌握的信息少于“龙头”企业掌握的信息的情况下,即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签订的,因此这些合同是不平等的,是有损于农户利益的。而在这种不平等合同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往往是不稳定的。一旦农户认识到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就会退出与这家“龙头”企业的合作,而去寻找新的合作伙伴。这些“龙头”企业因此也会失去稳定的货源。

作为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得以稳定发展的充分条件,在“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签订的合同中还要考虑到风险补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生产面临自然灾害和市场波动的双重风险。无论是市场暴跌暴涨,还是发生自然灾害,都会影响到农产品供应量和农户收入。而从事农产品加工和销售的“龙头”企业,要想使自己的产品长期保持稳中有升的市场占有率和利润,就得长期确保数量、品质和价格稳定的作为原料的农产品货源,因此必须帮助农户分担风险。一个要想使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能够稳定持续发展的“龙头”企业,应当建立风险保障基金制度,在经营创利多的市场高峰时期,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保障基金,并在与农户签订的合同中规定收购保护价格和为农户投入灾害保险,以此来帮助农户分担风险和保护农户利益,进而保证自己的加工和销售货源。

除了利用合同(契约)作为连接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的“龙头”企业和农户之间的纽带和利益调节机制,从而达到外部市场交易关系内部化和增加比较收益、节约交易费用的目的以外,还可通过在“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建立一种资产关系作为连接纽带和利益调节机制。从事初级农产品生产的农户可以向“龙头”企业投资入股,成为从事农产品加工和运销的“龙头”企业的股东;或者,“龙头”企业向由农户自发组建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投资入股,成为后者的股东。这样,在“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除了合同(契约)关系这一纽带之外,又增加了一层资产关系的纽带,从而加强了外部市场交易内部化的程度和一体化经营的紧密性及稳定性。“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有了合同关系和资产关系这两层连接纽带以后,一方面,既能保证农户及时地出售自己的产品,并获得合适的价格,又能使“龙头”企业获得充足、优质的货源保证;另一方面,入股成为股东的农户既可以按照占有股份分享相应红利,还可以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投票表决间接地对“龙头”企业的重大决策表示意见。

农户不仅可以以个体名义,也可以通过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与“龙头”企业洽淡一体化经营意见和签订产销或加工合同。这种从事农产品销、加、产一体化经营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用一系列较长期的合同交易,取代了农产品加工运销企业与农户之间过去在外部市场发生的经常性的一次性交易,为双方节约了交易费用,从而实现了外部市场交易内部化。同时,又可以使入股农户能分享到农产品精深加工增值的部分利益。这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与本世纪五、六十年代的以生产活动的合作为主的非农民自发组织的合作经济组织有着本质区别,是顺应当今农民走向市场要求的一种企业组织创新。因此,这种由农民自发组成的,代表农民利益的,以农产品加工与运销领域的合作为主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在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我国农村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山东省高密市河崖农工商一体化总公司,就是这种以农户家庭生产为基础,以农产品加工、运销业为“龙头”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一个很好的范例。成为这个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东的,既有起“龙头”带动作用的农产品加工、运销企业和农业服务部门,又有从事初级农产品生产的农户。既有股份,又有合同,作为纽带把“龙头”企业与农户紧密地连接在一起,成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风险共同体,把原来在外部市场上进行的农产品交易内部化于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之内。这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是中国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组织创新的目标模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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