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致人论文,交通肇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新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其划分为三个量刑档次,提高了其法定的辐度,尤其是第三个量刑档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严惩该种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该条文的规定过于笼统、简单,忽视了逃逸行为的复杂情况,尤其是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复杂性,致使理论界对其产生了意见分歧,笔者试就此略陈管见。
一、理论界存在的不同观点
交通肇事的情况十分复杂,更涉及肇事者逃逸时的各种心态,学者们在其罪过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仅适用于交通肇事罪转化而成的故意犯罪[1]。即行为人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会有生命危险,但为逃避法律追究却见死不救、逃跑而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也包括交通肇事后故意将有生命危险的被害人转移、抛弃,导致其死亡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逃逸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肇事者故意把伤者转移到不易被发现之处,使其不可能得到救助,之后逃逸;或者在某些特殊的自然环境下,如人烟稀少,天寒地冻,肇事者明知自己逃逸后,受伤者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必然会导致死亡的结果,却依然逃跑。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必然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有明确的认识却不履行救助义务,不应再视为放任,而是默认、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应构成故意杀人罪[2]。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而对前两种意见则不敢苟同。下面将对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进行分析探讨,并结合司法实践,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性处理提出自己的意见。
二、立法层面的分析
对刑法条文的理解一定要放到整个刑事立法体系中去认识,分析立法意图,进行合理合法的解释,不可以断章取义。对“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规定也要同整个刑法第133条联系起来分析,探索其立法原意,正确理解其含义及适用范围。
首先从刑法第133条的立法形式来看,将交通肇事罪划分为三个罪刑阶段,第三阶段的罪过形式如何未加以规定。但从立法者对罪过形式的规定方法上看,该规定应属于过失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14、15条明确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法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依此规定分析,可以得出一个逻辑结论,即未明确指出罪过形式的,罪过形式即应为故意,只有在条文中明确指出是过失,或从条文的表述中明确属于过失的,才可以认为是过失。分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条文中“发生重大事故”、“致”是典型过失犯罪的文字表述,从第一个量刑档次对造成如此严重后果才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轻刑这一点可以说明,该罪的罪过形式无疑应为过失,这在理论界可以说是已达成共识。而在同一条文中的第三个罪刑阶段中,并未明确改变罪过形式,因此也应当理解为过失。
第二,从法律规定的文义上可以推知:我国刑法修订前规定了“致人死亡”的条款有7个,它们的法律涵义并不一致,有的限于过失,有的限于故意,有的二者兼有。同一法律用语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给理论和实践带来纷争。这次修订改进立法技术,对一些可能引起争议的条款明确规定了按主观内容的不同确定定罪处罚标准。如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过失致人死亡的定非法拘禁罪,故意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采取该种立法方式的还有刑法第247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第292条(聚众斗殴罪)等。这一立法方式表明,“致人死亡”的含义,除刑法特别规定的以外,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中,立法无特别规定,因此只能理解为出于过失,而不能牵强附会地认为还应当包括故意。
其次,从立法意图来分析,将该规定认定为过失犯罪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立法者认为“实践中这类情况较多,情节也较恶劣,以往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部门将这种情况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修订时考虑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较为恶劣、主观恶性较大,但其行为还是与故意杀人有区别的,为了严格执法,严厉打击这种犯罪行为,本条将这两种情况单独规定了刑罚。”[3]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鉴于修订前对其量刑偏低(最高刑只有7年,而过失杀人罪最高刑是15年,同是过失杀人罪,前者危害了公共安全反而量刑大大轻于危害社会的特定个人生命安全的过失杀人罪,法定刑不尽合理),这次修改,立法者着力于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取消了管制刑,特别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明显与第二个量刑档次区分开来,两者相比,前者法定最高刑比后者高出8年,法定最低刑高出4年,以便严厉打击这种犯罪行为。如果把这一规定理解为包括肇事后的故意杀人,那么除部分案件(交通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法定刑提高外,大部分案件的法定刑反而会下降。因为在修改之前,逃逸故意致人死亡的可以按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而修订后,反而只可定交通肇事罪,这与立法原意是不相符的。
有人认为新刑法大大降低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最高不过7年),但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罪刑阶段,法定刑却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可达15年,显然与过失犯罪的立法格局距离甚大,所以“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况。笔者认为这正体现了立法者的特殊意图,第二个量刑档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定罪量刑标准相比,第三阶段产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理应在刑罚上更重一些。至于最高刑达15年是否过重,这个问题仍值得商榷。但不能以对法定刑规定有疑问来武断地认为“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况,这样不符合立法精神。
最后,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仅包括过失犯罪的形态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果把交通肇事后的间接故意杀人行为当作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罪处理,实际上就是把重罪当作轻罪,或者把数罪当成一罪处罚,这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容易轻纵犯罪,产生消极的社会后果。
三、对刑法第133条的法理分析
以上笔者从立法规则方面论证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规定的罪过形式,得出了其应为过失犯罪的结论,这仅是立法技术层面上的逻辑结果,仍需从法学理论上进一步论证。同时,由于刑法第133条立法语言不够严密,易于产生歧义,需要从理论上推导出合乎情理、法理的解释。犯罪构成是定罪量刑的标准,是刑事责任的依据,也是刑法理论的支柱。下面笔者将从犯罪构成方面对刑法第133条的三个罪刑阶段进行剖析,通过与各种意见的比较,试图对该规定的内容、原理作出合理的阐述。
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肇事罪划分为三个罪刑阶段:
第一个罪刑阶段是交通肇事罪基本的犯罪构成,即构成交通肇事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对此学术界基本达成共识:(1)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值得注意的是,“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危害结果的态度,而并非对其行为的态度,无论行为人违章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本罪中对认定其罪过并无关系。重要的是看行为人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法定危害结果的态度,不能以违章可以是故意为由,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2)本罪在客观方面,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
本罪属于结果犯,若未发生上述严重的危害结果,就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见,对一般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罚主要着眼于其对社会资源造成的极大破坏后果,使公共安全受到严重破坏的既成结果,这实际上也为第三个量刑阶段定如此之高的法定刑提供了解释。
第二个量刑阶段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显然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致。在出现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理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弥补过错,但却逃逸以躲避法律追究,置受害人于不顾,这种故意行为主观恶性显然更大,行为人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藐视道德与法律,社会危害性较大,理应加重处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应是在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发生的,但该行为必须未出现致人死亡或其它严重后果,也就是说,逃逸并未引起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果,仅因其逃逸行为本身而应受到更严厉的刑罚——在对基本犯罪构成的量刑基础上加重了处罚。
第三个量刑阶段“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加重结果犯。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其基本构成特征如下:(1)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地发生了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3)行为人对于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其罪过形式有三种:基本犯为故意,对加重结果也是故意;基本犯为故意,对加重结果是出于过失;基本犯为过失,对加重结果也出于过失。
刑法第133条中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完全符合加重结果犯的构成要件特征:首先,正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才引发了之后的逃逸致死的结果;其次,该规定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明确地写入刑法典,作为适用该条的必备要件,而且逃逸致人死亡不能独立成罪,若无先前的肇事行为,当事人即无义务救助;最后,交通肇事基本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从前面的推论中可知应为过失心态,正符合加重结果犯的构成要件。
相反,假如将该规定的主观方面理解为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就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了,在其罪过形式中没有“基本犯为过失,对加重结果是出于故意”的情况,该规定也就不应是结果加重犯。那么,这一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占什么地位呢?恐怕在立法体系中和理论结构中都找不到对应的名词。因此,在现行的立法架构下,“因逃逸致人死亡”就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正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致使本来可以救治的被害人死亡(实质上也就相当于一个过失杀人行为),从而产生了严重的后果。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是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最根本因素。所以,以基本犯罪刑罚为基础,在第二个罪刑阶段的台阶上,对加重结果规定了“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厉刑罚。
综上所述,适用以上三个量刑档次首先要符合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构成,即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然后再根据逃逸情节及其结果来判断应适用何种量刑档次。如果交通肇事不足以构成犯罪,即使行为人有逃逸情节也只能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从重处理,不能适用刑法第133条后两个量刑档次。可见,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后两个量刑档次的基础,也是刑法第133条理论构架的基石,该条的规定完全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体现了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对象范围分析
刑法中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这里的“人”指的是谁?是原来的被撞伤者,还是肇事者逃跑过程中又肇事致死的其他人?对此学者们意见不一,有的主张前者,有的主张后者,有的认为两者均包括。笔者认为这里的“人”是指原来交通肇事中的受伤者,而不包括二次(也包括多次)肇事中的受害人。
具体地说,“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受伤严重但未死亡,如抢救及时可以挽救生命,但由于行为人未采取积极救护措施,逃离了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的情况[4]。正如前面所述,这一情节是作为交通肇事的结果加重犯而规定的,是因为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由此充分说明了犯罪人较大的主观恶性和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所以提高了对这种情况的量刑档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构成来处理。
对逃逸行为处罚的原因在于该行为违反了先行行为所引起的或者是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救助义务,以不作为的方式过失杀人(注: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杀人罪,刑法学界有不同意见。主要是针对行为人有无救助义务而展开的。有人认为犯罪行为不能产生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有人认为可以产生。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行的观点,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而产生作为义务的源泉大致有四种情况:(1)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业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4)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的救助义务可以是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但同时也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如国务院1991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肇事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这是以法规的形式确认了当事人的救助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已无争执必要。),造成本可以救活的人员死亡的结果,这一处罚原因和前两个量刑档次的处罚原因一脉相承,层层递进;对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安全未尽注意义务——肇事后逃逸又违反了肇事而产生的救助义务——违反了救助义务并产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三层关系构成一个完整的逻辑体系,为交通肇事的立法规定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如果仅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字面意思理解,似乎可以包括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但是从立法逻辑上看,这样显然是不合适的。而且假设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可以包括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则该条文的表述有明显的疑问: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般应理解为逃逸是死亡的直接原因,逃逸行为是处罚的原因。那么,若A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但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能不能对其适用该规定?恐怕所有的学者都不会赞成,因行为人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然而A的情况的确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如何解释呢?“逃逸”实质上是驾车行驶,行为本身不具有可责性,严格说来,致人死亡的结果从法理上并不能认为是逃逸行为所致,对该条文不应如此理解。多数学者认为对二次肇事处罚的条件应该是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这种情况实际上是行为人又实施了一个交通肇事行为,一样属于犯罪,也就是说,这一致人死亡的结果并不依附于前面的基本犯罪构成,具有独立性,可以另行定罪,它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而是实质的数罪,因而刑法第
133条中“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不应包括此种情况。
但是,由于我国只在总则中有数罪并罚的规定,而数罪是否都实行并罚,则无明文规定。理论界一般都认为“在相同的法律条件下,异种数罪必须并罚,而同种数罪无需并罚。”[5]所以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致人死亡的仍定为交通肇事罪,与先前的交通肇事罪属同种数罪,不能并罚,对这一危害极大的犯罪若再不能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的规定,是否有轻纵犯罪之嫌?有人据此认为应将“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包括逃逸中再次肇事的情况,以加大对这种犯罪的打击力度。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恰当的,因为它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总体规定和我国刑法对数罪的立法规定方式,将其与加重结果犯混为一谈,这在理论上是极其有害的。
况且,即使对再次肇事适用第三个量刑阶段,也不能使罪刑相适应。比如A两次分别肇事致死二人,B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再次因肇事致死一人;按有些人的看法,B就应当适用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A既便数罪并罚也不过在6年以下裁量。那么比较一下二者,B仅比A多了一个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逃逸行为,从犯罪构成上二者完全一样,都是两个交通肇事罪;而且A的损害后果大于B;可是A、B的法定刑却高低悬殊,法定最高刑居然相差9年!这无论如何不能说是公正合理的,显然背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不能把二次肇事的情况勉强纳入刑法133条第三个量刑档次的规定,应该严格按法律规定,依立法精神定罪量刑,决不能曲解法律。
五、司法实践中不同情况的定罪处罚
至此,笔者已就刑法第133条从学理上作了较全面的分析,下面将从司法实践的层面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种种情况进行分析:
1.交通肇事后客观上被害人伤势严重,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生命。对于这种情况,行为人驾车逃跑,被害人最终确又死亡的,无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必然死亡之有无认识,有无杀人之故意或错误认识,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不能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行为人的死亡不是逃逸行为造成的,二者无因果关系,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不能导致其死亡的结果。所以应当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为人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无论其在客观上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已经死亡,均构成交通肇事一罪,依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
3.行为人交通肇事将他人致伤后逃逸,因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包括:(1)行为人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或轻微伤),不会有生命危险,从而逃逸,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3)行为人仅履行部分救助义务,例如把伤者移至医院门口、放到人多之处,即行为人主观上不认为自己的逃逸行为会致被害人死亡,认为伤者可以得到及时救助,事实上被害人却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这种情况行为人属于犯了过于自信的过失,且未依法履行救助义务,以致被害人死亡,完全符合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这类案件中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肇事,仍然逃逸,无论其对被害人的认识如何,因逃逸过失致其死亡的均应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处理。
如果行为人有证据证明他的确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则不能认为其逃逸,即使伤者因无人救助而死亡也不应按上面的情况处理,应定普通的交通肇事罪,按第一个量刑档次处理。
4.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故意致人死亡的,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定故意杀人罪,或以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两罪并罚。即当事人明知自己的逃逸行为可能会造成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情况。一般都是在撞伤被害人后,发现其有死亡的可能性,却弃之逃跑,或者将其转移、丢弃至较为偏僻难以被人发觉之处,造成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最终死亡。行为人这种弃之不管或将受害者移至他处的行为对受害人生命权益造成侵害。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在肇事后的主观态度发生了明显转化,继而在新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故意杀人,不可与因逃逸致人死亡混为一谈。
如果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同时也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对之应如何处罚?有论者认为这种情况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应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6]。笔者认为,关于吸收犯的概念,理论界至今未达成共识,一般指数个不同犯罪行为侵犯了同一直接客体,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行为人实行这些犯罪行为也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一个犯罪目的[7]。而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故意杀人罪则为故意犯,侵犯了个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双方主观特征不一致,客体也不同,故不能构成吸收犯,应按数罪并罚处理。
如果行为人肇事后逃跑,故意致人死亡,但其交通肇事行为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5.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又有故意伤害行为,如拖着人逃逸,或倒车轧人,抛受伤者入河中等,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对此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并罚。
6.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按刑法第133条中第二个量刑档次量刑,即定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理由如前所述。
7.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在逃跑中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这种情况多由于行为人因交通肇事紧张恐惧而失控,为逃避罪责而不顾一切,驾车飞驰撞车撞人,造成多人伤亡,行为人主观上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放任大多数人死伤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不应再以故意杀人论处,而对后一行为应按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即对行为人前后两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罚。
[收稿日期]200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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