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承兑及票据期限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票据论文,期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票据,随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出现;又随商品经济的逐渐繁荣而发展。现代市场经济中,票据融汇兑职能、信用职能、支付职能、结算职能、融资职能于一身,实为不可或缺的工具。本文就票据承兑及票据上期限的若干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承兑自由原则的思考
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本票及支票没有承兑。理论与实践都确认了汇票承兑自由原则,即:(1)汇票持票人请求承兑自由,持票人可请求承兑,也可不请求承兑,其不因没有请求承兑而丧失票据权利;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如汇票属于必须承兑,持票人会因没有请求承兑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或无法行使付款请求权,但请求承兑仍就不成为持票人的义务。(2)汇票付款人承兑自由。汇票上的付款人经发票人在汇票上记载后,便取得在汇票上进行承兑的地位;但付款人不一定要承兑,没有承兑的付款人不负任何票据法上的责任。
对于承兑自由原则的第一层含义,笔者没有异议;但对于第二层含义,则表示质疑。
付款人如拒绝承兑,势必严重损害发票人的利益。首先,发票人发出的汇票被拒绝承兑,发票人的商业信用将受到损害;其次,汇票被拒绝承兑后,发票人则成为被追索的对象。因被追索的金额往往大于汇票金额,则发票人经济上将受到损害;再者,汇票被拒绝承兑,也使票据便捷。迅速、安全的功能丧失。这一系列不利后果均源于付款人拒绝承兑,而付款人此时却不负任何责任?
当付款人与发票人之间存在预约关系,即民法上的合同关系时,可按民法上的合同关系来追究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法律责任。但是,若发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事先不曾有预约关系,或预约关系根本无法追究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情形,又将如何呢?笔者认为,绝对的承兑自由实难周全保护发票人的利益,也有害于票据功能的发挥。
票据承兑的法律性质,通常有三种观点:一是单方法律行为说;二是命令接受说;三是承诺说。
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承兑是付款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法律行为,其特点是不需依赖他人的意思即可成立。显然,将承兑看成是付款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是不妥当的。首先,承兑必须依赖发票人对付款人的指定;其次,承兑的内容如支付的金额、支付的时间等,是由发票人决定的;最后,承兑还必须依赖于持票人的承兑提示。
命令接受说认为,承兑是付款人接受发票人的支付命令的表示。命令接受说容易使人认为付款人与发票人之间存在一种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付款人的意志受制于发票人的意志;而实际上,付款人如拒绝承兑,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既然发票人的命令对付款人没有任何的约束力,那又从何谈起是个命令呢?倒不如说是个请求。
承诺说认为,承兑是付款人的一种承诺,是汇票的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而将此项意思表示以文字记载于汇票上的行为。我国《票据法》采纳此说。如《票据法》第38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在这里,我们应该区别承诺与承兑这两个概念。承诺是一种普通民事行为,而承兑是一种票据行为。在免为承兑的汇票中,付款人仍有一个付款承诺的过程,但无付款人的承兑。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时,如付款人并不在票据上签字盖章,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出具到时付款的承诺,则不能认为是付款人对票据的承兑。
承兑是付款人的承诺,该项承诺究竟系付款人对发票人的“支付委托”承诺,还是对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承诺?笔者认为,采纳对发票人支付委托的承诺比较妥当。其理由是票据的流通性,即请求承兑的持票人不一定是最终受款人,如把承兑看作是对持票人付款请求的承诺,容易使人认为付款人与承兑提示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合约关系”;而一旦付款请求人不是承兑提示人的话,付款人就会产生行使对人抗辩权的错误观念。同时,付款人承兑的内容如付款金额、支付时间等是由发票人记载确定的。
在这里,我们确定了承兑是付款人对发票人支付委托的承诺。在民法上,受要约人对要约是否作出承诺,这是受要约人的自由;受要约人可为承诺也可拒绝承诺。但是,我们应该充分注意到,在民法上,受要约人拒绝承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受要约人对要约人承担一种先契约义务。这种先契约义务表现为要约人与受约要人相互协力、保护、通知等;若受要约人违反此先契约义务而导致要约人受到损害,则受要约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反映在票据法上,笔者认为付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同样对发票人应承担先契约义务,即对票据进行承兑的义务。以下几点分析能对笔者的论点提供更为有力的支持。
第一,我国法律允许通过票据的方式进行经济往来,发票人运用票据来清偿债权债务是其一项权利;但如付款人能够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承兑的话,则是变相地否定或限制了票据的流通与使用。这显然是与法律的规定相悖的,并侵犯了他人的权利。正基于此,法律规定允许票据流通使用的同时,赋予了付款人对票据承兑的义务。
第二,付款人只是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承兑的义务。而一定的条件是指付款人承兑的义务以享有相应的权利为基础。其权利表现为发票人应向其提供充足的资金关系;如发票人没有向付款人提供充足的资金关系,则发票人将构成自身义务的违反,付款人将不承担对发票人的先契约义务,即付款人无承兑的义务。此时付款人拒绝承兑将不承担责任。当然,此时付款人仍可为承兑,但此时付款人的承兑应视为付款人的无因管理行为。综上,当发票人已向付款人提供充足资金关系时,付款人有承兑的义务。这里应强调的是,充足的资金关系应是明确肯定的。若付款人与发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存在争议或不确定的因素,不能认为发票人已向付款人提供了充足的资金关系。
第三,在一定条件下的付款人对票据承兑的义务,将有助于票据的流通与推广使用,也有助于交易的安全与迅速。
最后笔者建议,我国票据法应增加以下内容:票据付款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兑,应承担因其拒绝承兑所造成的发票人的损失。当付款人与发票人预先有协议,就付款人拒绝承兑时的责任承担有约定时,则两种责任即票据法上的责任与民法上的责任竟合,允许当事人选择。
二、关于票据期限的思考
我国《票据法》中的期限种类甚多,有票据权利消灭期限、提示承兑期限、承兑期限、提示付款期限、承兑付款拒绝事由通知期限等;不同的期限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不同。以下就不同期限的法律效力作一探讨。
(一)票据权利消灭期限
《票据法》第17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两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应该说比较明确具体,但犹有值得深思之处:
其一,票据权利因期限届满不行使而消灭,究竟系诉讼时效还是消灭时效,拟或是除斥期间?关于时效,传统民法理论中有三种:即取得时效(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持续达到一定时间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诉讼时效(权利人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权利,则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和消灭时效。后两种时效比较接近。因为从一定意义上讲,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的范畴;但两者有一个原则性的区别:即诉讼时效使权利人丧失的是诉讼程序中的胜诉权,而消灭时效使权利人丧失的则是实体法中的实体权。
票据法对于票据权利消灭期限没有确定是诉讼时效还是消灭时效,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是消灭时效,[1]也有人认为是诉讼时效;[2]至于将其视为除斥期间的,似乎还没有这样的论述。依笔者看法,应取诉讼时效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第一,三种时效中,我国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3]也未确立消灭时效制度,如在《民法通则》中只有诉讼时效。《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票据法》作为民事特别法,不应与基本法的基本制度相冲突。故而,票据法上的权利消灭期限系诉讼时效,是维持我国民法基本制度一贯性和完整性的客观要求。
第二,若采纳消灭时效说,则在票据法实务中存在难以解释的现象。例如:甲发出一票据给乙,乙转让至丙,丙转让于丁,后丁请求承兑被拒绝,于是向丙追索;但是丁的迟延导致超过了追索权的行使期限,不过由于丙的疏忽而没有发现已过追索权的行使期限,或丙虽已发觉但仍予以承担偿付责任。对于这种现象,如采纳消灭时效说,在理论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因为消灭时效将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即丁对丙的追索权在实体上已丧失,丁已没有向丙受偿的法律依据,丙则事后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丁返还已支付的金额;相反,若采纳诉讼时效说,则丁仅丧失对丙的胜诉权,丁对丙仍然有受偿的法律依据,丙事后也无从要求丁返还已支付的金额。
第三,关于除斥期间,票据权利消灭期限与其更有不合之处。除斥期间又叫预定期间或不变期间,也就是对某种权利规定一个不变的存续时间;只要时间届满,不问其他事由如何,该项权利即告消灭。[4]
除斥期间最为重要的一个特征即:权利人行使权利,就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除斥期间的具体目的是为了维护原有的法律关系。[4]而票据权利如追索权自票据被拒绝承兑之时起就已存在,追索权期限的经过,将导致追索权上胜诉权的丧失。可见,追索权期限的经过,并不是维护原有的法律关系,而是维护或创设了与原有法律关系对立的新的社会关系。这与除斥期间的本质特征相左,故除斥期间说也不足以采纳。
综上,票据权利因期限届满不行使而消灭系诉讼时效,所消灭的应是胜诉权。
其二,丧失的票据权利究竟指付款请求权还是追索权?票据权利是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目的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又称第一次请求权和第二次请求权。票据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得行使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的义务相对人与追索权的义务相对人不同,并且汇票、本票及支票上的相对人也不尽相同。《票据法》第17条第1项及第2项中,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没有指明是付款请求权还是追索权,但通过对义务相对人的分析,可以确定为:对汇票及支票出票人为追索权;对本票出票人既指付款请求权又指追索权;对汇票承兑人为付款请求权。《票据法》第17条第3项和第4项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与再追索权分别为6个月和3个月。正确地理解应该为: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对出票人以外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综上,《票据法》第17条内容可概括如下:
关于票据权利消灭期限,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不同,并且,追索权消灭期限因义务相对人不同也有不同。这在实务上具有重要意义。例如,A(发票人)→B→C→D→E(持票人),持票人E因期限的经过,丧失对前手D、C、B的追索权,但仍可对发票人A行使追索权,或对汇票的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如果持票人因期限的经过已丧失付款请求权或对出票人的追索权,但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没有丧失。
其三,《票据法》第17条所定期限可否中止、中断及延长?《票据法》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及延长已有明确的规定,《票据法》第17条所定期限既然同为诉讼时效(前文对此已予以肯定),当然会发生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情形;至于发生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法定事由及法律后果,应援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二)提示承兑期限
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汇票持票人提示承兑期限在《票据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如第39条:“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40条第1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3款:“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关于提示承兑期限,有以下几点应予明确:
1.提示承兑期限是票据到期前追索权的预定期间或不变期间。持票人于此期限提示承兑,则享有对其前手的期前追索权;反之则不得享有期前追索权。这应与票据权利消灭期限相区别。在票据权利消灭期限过程中,票据权利本身已实际存在,期限经过则导致已实际存在的票据权利胜诉权消灭。由此可知,票据权利消灭期限的目的是维护与原有法律关系对立的新的社会关系,系属诉讼时效,可以延长、中止、中断。而在承兑提示期限过程中,期前追索权事先并不存在。在此期限中提示承兑,能享有期前追索权;反之,则不享有期前追索权。由此可知,提示承兑期限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原有的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提示承兑期限系属除斥期间,不能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
2.提示承兑期限的经过,丧失的是期前追索权。即在票据到期前如被拒绝承兑时的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并不因此而丧失;同时,票据到期时行使付款请求权如被拒绝付款,发生期后追索,持票人仍可行使期后追索权。
3.提示承兑期限的经过,丧失的是对汇票出票人在内的所有前手的期前追索权。
(三)提示付款期限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持票人应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对于本票,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专指银行本票,且是见票即付的银行本票,因而本票的见票类似汇票的提示付款。本票见票的期限根据票据法规定为:自出票日起2个月。对于支票,《票据法》第92条规定其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日。
关于付款提示期限,以下几个方面应予注意:
1.付款提示期限类似于承兑提示期间,同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及延长之情形;两者差异在于承兑提示期限为期前追索权的预定期间或不变期间。该期限的经过,持票人不再享有对前手的期前追索权;而付款提示期间,则为期后追索权的预定期间或不变期间。该期限的经过,持票人所失去的是期后追索权,即票据到期后的追索权。
2.付款提示期限的经过,对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不发生影响。即持票人如未在付款提示期限提示付款,丧失期后追索权,但不丧失付款请求权;付款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不过,对于支票,支票的付款银行为出票人的受托人。如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付款银行可以不付款;当然,付款银行也可以付款。
3.付款提示期限的经过,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出票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四)承兑期限和承兑、付款拒绝事由通知期限
1.《票据法》第41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如付款人未于此期限内作出承兑或拒绝承兑的表示将发生什么后果,票据法没有相应的规定。通说,应发生以下法律后果:(1)推定付款人拒绝承兑,持票人于期限界满之日可行使追索权;(2)付款人于期限届满后如为承兑,应经持票人同意,并以期限届满之日为承兑日。
2.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应及时通知其前手,这样有助于票据债务人尽快采取措施,以防被迫索金额的扩大。《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如未按照该期限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应以票据金额为限。可见,持票人未按期限通知,并不影响其追索权,但应对因此而造成的票据义务人的损失负损害赔偿责任。
票据法上的有关期限与票据实务工作关系密切,只有准确把握各种期限的法律效力,才能妥善处理各种票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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