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污染环境犯罪浅析
——基于成本收益模型
王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摘 要: 生态环境安全是人民群众最基本的安全需求,近年来污染环境犯罪数量大幅增加,严重降低了群众安全感。为寻求有效对策,运用成本收益模型对污染环境犯罪进行分析,发现物质机会成本以及预期刑罚成本较低,而非法排污节省的资金以及获取的利润往往是巨大的。因此,应当通过提高各种成本,尤其是预期惩罚成本来有效遏制污染环境犯罪的高发态势。
关键词: 污染环境犯罪;成本收益模型;刑罚对策;相对严格责任
一、污染环境犯罪概述
(一)污染环境犯罪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污染环境犯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1]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就是为污染环境这类犯罪行为设立的一个专门罪名,即“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犯罪涉及的罪名主要有两个:一是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另一个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污染环境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这次修改一是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扩大了适用范围,对于危险废物以外的剧毒化学品、部分重金属等造成的污染也可定罪;二是构成污染环境犯罪不再要求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这一严重后果,只要达到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标准即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犯罪,入罪门槛有所降低,也反应了我国开始注重对环境权益的保护。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入罪标准以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其中规定了14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和11项“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2016年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以及污染环境犯罪的新形势,两高再次出台司法解释,对构成“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分别扩大到18种和13种,进一步细化了定罪量刑标准,严密了刑事法网。
(二)污染环境犯罪现状
从污染环境犯罪现实状况看,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公布之前,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在刑法上体现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因此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①发现从1997年入罪之后仅有2例,案件数量极少,基本上处于零判决状态,也就是说在这一阶段定罪概率接近于零,这必然会导致大量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2011年我国刑法修改之后案件数量开始呈上升趋势,下图为2012年至2018年的判决书统计表。
从图一我们可以发现,从2012年至2018年,此类案件数量的上升趋势是非常明显的。其中2014年案件数量较之去年增长了二十几倍,出现这种“井喷式”增长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经济发展导致污染环境犯罪数量增加,另一方面是我国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愈来愈严以及国家环保力度的提高。但是在严密的法网之下,污染环境犯罪仍然呈高发态势,背后的原因值得探究。
从观众的消费水平来看,云、贵、川三省观赏型体育消费者年均观看比赛费用以200~300元居多,比例达到52.3%;100~200元及100元以下的占到21.2%和26.5%;仅有少数人消费高于300元。从整体角度看,观赏型体育消费额度较少。由此可见,目前大众对此类消费的承受能力还是极为有限。所以赛事运作管理主体要在立项、定价等方面考虑到三省居民的现实消费水平,从而避免运作失误而带来的经济风险。
图一
二、污染环境犯罪的成本收益分析
犯罪经济学假设犯罪人都是“理性人”,这一假设忽略掉不同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具体动因,从共同因素——寻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来对犯罪进行成本与收益分析。正如边沁的功利主义学说所揭示的,人们会选择能使自己获得最大幸福的行为。对于犯罪人来说,能使其获得最大幸福的可行性手段就是犯罪。在实施犯罪活动前行为人会对犯罪的预期收益(用G表示)和需要付出的机会成本(用OC表示)、预期刑罚成本(用EC表示)进行衡量,犯罪人之所以实施犯罪活动就是衡量后认为能够获得净收益(用NG表示),用公式表示为:NG=(G-OC)-EC>0,G-OC就是犯罪收益扣除行为人付出的金钱、精力和时间后剩余的经济利润,只有这一利润为正时,行为人才会考虑犯罪,但是最终是否选择从事犯罪活动还取决于某一犯罪预期刑罚成本的大小。这一决策过程可以用下图来表示:
(一)成本收益模型
美国经济学家加里·贝克尔提出:“经济分析是一种统一的方法,适用于解释全部人类行为。”[2]犯罪作为一种人类行为,自然也可以从经济角度对其进行分析。污染环境犯罪实质上是一种寻租行为,推动犯罪人从事这一寻租行为的原因就是存在大于普通市场活动收益的获利机会。因此,可以通过对此类犯罪的成本与收益分析,有针对性的采取防控对策。
根据JYP中各药味所含已知成分及相关药理作用,采用5/6肾切除方法制备大鼠CRF模型进行制备工艺的筛选。
图二
(二)污染环境犯罪收益分析
第一,优化升级农村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农村特色产业。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立足当地自然环境条件、交通条件和特色农业,对农产品进行深加工,建立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一条龙发展路线,走产业化和集约化发展之路。第二,当地政府要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学习,提高农民的科学技术素养,鼓励农民在家创业就业[2]。因此,要改变传统农村经济发展模式,提高农村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水平,实现农民就近就业和收入稳步增长。
在图二中,横轴表示为实施犯罪投入的各种成本(物质成本、机会成本等),纵轴表示犯罪人的预期收益(包括物质收益和精神收益两方面),图中还存在一条机会成本线AB,表示犯罪人投入同样的资源在其他合法活动中所能获得的收入,假设这种收入在一定社会条件下是固定不变的。曲线F表示犯罪的预期收益随资源投入发生的变动,二者之间呈负相关关系,即投入的资源越多,犯罪所能获得的净收益越少。在正常情况下理性人会选择投入不超过C单位的资源用于犯罪活动,此时机会成本为矩形0ABC,犯罪所获利润为三角形ABG。从图中可以发现,对行为人是否实施犯罪的影响因素有两个:一是犯罪的机会成本。提高机会成本会相应导致犯罪净收益的减少和犯罪动机的减弱,但是机会成本的提高依赖于国家的各种社会政策,包括社会福利、医疗保障、就业等方面,在短时间内很难得到全面改善;二是预期刑罚成本。预期刑罚成本具有不确定性,会随着国家刑事政策发生变化,比如当国家对某类犯罪开展“严打”行动时,犯罪人被抓获的概率就会大幅提高,预期刑罚成本自然就高了。此外预期刑罚成本还决定了犯罪人是否需要支付机会成本,如果行为人实施犯罪后根本未被发现,那这一犯罪活动也并不会对行为人今后从事合法工作带来污点,不会产生机会成本。根据以上分析,预期刑罚成本对犯罪的影响是最为关键的,并且也是最可控的,因此可以通过实施“既严又厉”的刑事政策来提高预期刑罚成本,抵消犯罪能获得的经济利润(三角形ABG),使犯罪人无利可图,最终放弃犯罪。
(三)污染环境犯罪成本分析
这里的犯罪成本是狭义的,仅指犯罪人为实施犯罪所付出的个人成本,包括直接物质成本、精神成本、机会成本以及预期刑罚成本。
1.直接物质成本。直接物质成本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前或者过程中的财力投入。在污染环境犯罪中,犯罪人几乎不需要付出什么物质成本,大部分犯罪方式都是设置暗管渗坑直接排放或者直接将有毒物质运输到郊区等偏远地区进行倾倒,若采取合法手段进行处置,就需要购买污染物处理设备、聘用技术人员等,花费较高,反映了环境领域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这样一种情况。
污染环境犯罪是典型的贪利型犯罪,金钱收益是犯罪人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目标指向。我们通常只关注犯罪人通过非法处置污染物赚取的佣金,而忽视了企业及个人本应花费的购置排污设备费、处置费等费用,通过非法排污节省的此类费用实质上也属于其收益一部分。
首先,污染环境犯罪定罪的可能性相对较低,犯罪黑数问题比较严重,实际发生的犯罪数量远大于被司法机关立案的数量。近年来环境犯罪方面的立法逐步完善,打击力度也不断提高,案件数量较之前有了大幅增长,但是仍有大量犯罪行为未得到定罪处罚,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污染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包括人身权、财产权与环境权,其中有些犯罪行为由于并未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只是对环境造成了损害而不存在被害人。对于存在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通常会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对于无被害人的污染环境行为则很大程度上要靠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主动发现,然而我国基层执法力量并不充足,导致很大一部分犯罪并未被立案。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没有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行政机关“以清代罚”、“以罚代刑”现象严重,有案不移,行刑衔接机制不畅。三是存在地方保护,工业经济的发展必然会给环境带来损害,在经济发展的一定阶段,我们不得不忍受环境污染。目前我国正处于发展中时期,大部分省份经济结构仍以工业为主,如果对污染环境犯罪打击较重的话,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地方企业的发展,导致政府财政收入减少,从而引发一些社会问题。出于维护地方经济发展的角度,各地在打击环境犯罪时不会过于严厉,这就导致部分污染环境的案件并未得到刑事处罚。四是定罪难度大。污染环境犯罪通常涉及一些专门性问题,如污染物的性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公司财产损失数额,都需要通过技术鉴定来判断,办案机关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虽然目前我国多地都设立了专门的食药环警察,但大多是从别的部门抽调过来的,办案经验以及专业素质都不足。另外部分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持续性,往往不会立即对环境以及人类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危害后果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当司法机关发现时可能根本无法倒追到犯罪人。
3.机会成本。机会成本包括现实机会成本和预期机会成本。现实机会成本是指犯罪人投入资源于犯罪活动而放弃的将同样的资源用于其他合法活动可能产生的收入[3],预期机会成本是指犯罪人被贴标签后对其今后从事某种职业的不利影响。不同阶层的人犯罪的预期成本是不同的,阶层越低,掌握的社会资源越少,预期机会成本也就越低。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人职业多为农民或者个体经商,对于这些犯罪人来说,通过犯罪活动获取的收益远远超出将同样资源用于其他合法活所能获取的效用,并且无须付出巨大的体力成本。此外,通过案例可以发现,污染环境罪中大部分犯罪人受教育程度并不高,多为小学或中水平,处于社会底层,犯罪的机会成本接近于无。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规定了很多严格责任犯罪,但是在大陆法系(包括我国),严格责任在理论上仍然受到强烈排斥。我国学者对是否引入严格责任存在很大争议。肯定者认为适用严格责任可以增强个人尤其是企业的环保意识,有效的控制污染环境犯罪,并且也减轻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有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否定者认为,这一原则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也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会造成我国法律体系的混乱。陈兴良教授言:在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际中不存在严格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该适用严格责任,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原则。[8]但是通过研究这两种观点,可以发现之所以有不同的意见是因为对严格责任涵义的理解存在分歧。严格责任包括绝对严格责任与相对严格责任:绝对严格责任是完全不问主观罪过,只要实施了危害行为就构成犯罪,这一责任原则与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相悖,也不符合现代刑法的谦抑精神,引入我国刑法是不合理的;相对严格责任是指在公诉机关无法证明其主观罪过时,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实际上就是过错责任基础上的举证责任倒置。目前英国等国家针对污染环境犯罪规定了“无过失辩护理由”,即如果行为人能证明污染行为是由于意外事件或者无法控制的原因引起的,并且也做了适当的努力来避免,就无须承担刑事责任。“无过失辩护理由”与相对严格责任的内涵是一致的。适用这一原则会减少潜在犯罪人的侥幸心理,在犯罪与刑罚之间建立必然的因果联系,做到有罪必罚,增加刑罚的威慑力,同时对于主观罪过无法查明的案件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人,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4.预期刑罚成本。预期刑罚成本相当于犯罪的“价格”,潜在犯罪人会对这一“价格”的变动作出反应。根据供需理论可以得出,价格上升时,相应的需求也会减少。预期刑罚成本(EC)受刑罚的确定性(P)与刑罚的严厉性(S)两个因素的影响,其关系可以表示为:EC=P*S。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49个犯罪人进行分析,发现污染环境罪平均刑期为13个月,判处罚金的平均数是2.5万元。对此,我们可以假设实施污染环境犯罪所能获得的收益是5万元,刑罚的确定性为0.5,刑罚的严厉性用金钱量化为2.6万元(平均刑期13个月乘以2018年我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2.4万元)。根据上述计算公式得出预期惩罚成本仅为0.5*2.6+2.5=3.8万元,可以发现犯罪人实施一次污染环境犯罪所支付的成本远不足以抵消获取的巨额利润。而如果定罪的概率为100%,则意味着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必然会受到惩罚,就会打消潜在犯罪人的侥幸心理。通过对成本结构的分析可以发现,真正能够对污染环境犯罪起到抑制作用的就是预期刑罚成本。
2.精神成本。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以及犯罪结束后所要承担的心理压力。污染环境犯罪相对于一些暴力犯罪(如杀人、抢劫)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要小,暴力犯罪对人身、财物造成的损害是直接的,同时也比较容易被发现,而污染环境犯罪采取的手段比较隐蔽,不易被发现,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也并不直观,因此犯罪分子在实施过程中以及犯罪后一般不会产生很大的负罪感。
其次,污染环境犯罪刑罚严厉性不足,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刑罚严厉性不足集中体现在有期徒刑的刑期较低、罚金的数量较少、适用实刑的比例较低等方面[4]。切萨雷·贝卡利亚主张只有罪刑对称才能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5]。而目前污染环境犯罪量刑显然达不到罪刑对称这一要求,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有期徒刑的刑期低。根据最高法发布的《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5-2017)》显示,2015年至2017年,因环境污染被判处有期徒刑半年到一年的人数占全部犯罪的50.30%,一年到一年半占比25.81%,两者合计达到76.11%。第二,罚金数额较低。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规定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判处的罚金数额普遍较低。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至2018年,被判处1万元以下罚金的被告人在被告人总量中超过25%,2万元以下的超过50%,3万元以下达到71.41%,6万元以下的则接近90%[6],而2018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万元,也就是说,犯罪人即使被发现所需要付出的成本也只不过是两年或三年的收入,这一罚金数额显然没有足够的威慑力。第三,适用实刑的比例较低。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49个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其中有16例被判处缓刑,缓刑率达到32%,而我国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捕后缓刑率”常年维持在14%左右[7],污染环境犯罪的缓刑率显然已经远远超出平均水平。
三、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对策
(一)在我国刑法中引入相对严格责任,提高定罪概率
项目实施前陕西省仅有部分县区的个别地区有自动监测站,对信息的了解掌握程度远远不能满足山洪灾害防御和防汛工作需求,通过项目建设,实现了所有乡镇、重点防御地点基本覆盖,自动监测点覆盖率从以前不足30%达到目前的75%左右,有效解决了快速掌握雨水情信息的问题。
妇幼保健档案管理安全性的提高必须要提高档案管理软件保密性,一方面做好对人员的安全管理,使档案管理人员安全意识有显著提高,制定严格的管理规范,形成一个完善的安全保障体系,对泄露信息人员严肃处理,使妇幼保健机构档案信息安全性得到保证;另一方面,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使信息安全性得到提高,对于涉密信息档案的管理,必须要设立专人专管,并对电子化工具的使用密码进行定期更换,或增加数字签名、印章等。
关于是否引入严格责任,我国学者大都是从刑法的角度进行分析的。对于这一争议,我们可以从经济学的角度对适用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进行成本与收益分析。假设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损害程度是犯罪预期损失的唯一影响因素,损害程度越高,预期损失就越大。此时,行为的预期总成本为犯罪人的行为成本(不包括可能受到法律制裁的刑罚成本)与对环境造成的预期损失之和。犯罪人通过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还会获得一定的收益,即曲线G。对此,可以用下图来表示这一关系。
随机选取2015-06—2016-06就诊于我院口腔内科的高龋均患者(Q组)和重度牙周炎患者(Z组)各10例,纳入标准:①年龄20~65岁;②无全身性疾病、先天性疾病及嗜烟酒史;③妇女非妊娠期、哺乳期且无长期服用避孕药史;④ 1个月内未服用抗生素,1年内未进行牙周治疗;⑤龋病患者口内除龋病外无其他口腔疾病,重度牙周炎患者口内除牙周病外无其他口腔疾病;⑥高龋均患者的DMFT≥6[6];⑦重度牙周炎患者至少有2个牙的附着丧失(attachment loss,AL)≥6 mm, 并且有≥1个牙的探诊深度≥5 mm(即在AL≥6 mm的牙中至少有1个牙的探诊深度≥5 mm)[7];⑧知情同意。
图三
横轴表示犯罪行为的损害程度,纵轴表示实施犯罪支付的成本/获取的收益。曲线AC表示犯罪的边际成本,曲线EC表示犯罪带来的边际预期损失,二者构成总成本曲线TC。曲线G表示实施犯罪活动获取的收益,随着行为损害程度的增加,边际成本呈上升趋势,边际收益呈递减趋势。行为的总成本减去行为收益可以得到行为的社会净成本,从社会最优政策的角度来看,社会净成本为0时对社会来说是最好的,从图中可以看出X为最优解。若适用过错责任,行为人在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责任,这里我们采用波林斯基、谢维尔提出的过错标准——当行为人的收益小于其行为损害结果时是有过错的,大于或者等于损害结果时是无过错的。[9]假设过错标准为最优行为X时的收益,当行为损害程度小于或者等于X时,行为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当行为度大于X时,收益小于损害结果,行为人需要承担责任。此时行为人自然会选择实施X数量的行为。若适用严格责任,在任何情况下,犯罪人都要对自己行为造成的预期损失(EC)负责,严格责任使犯罪人造成的外部成本内部化,此时犯罪人的个人行为成本是AC加EC,与社会总成本是一致的,犯罪人也会采取最优行为X。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无论适用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行为人都有可能采取最优行为X,但是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必须违反了过错标准,而不管其行为损害程度有多大,即使其行为损害程度很大,但只要没有过错,就不构成犯罪,这显然不利于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因此,适用严格责任比过错责任更加有效,可以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将相对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一项补充原则,在适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当主观罪过无法证明时再适用相对严格责任。
(二)增加刑罚的严厉性
1.强化罚金刑。污染环境犯罪多为过失犯罪,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强化非监禁刑的适用,比如说罚金刑。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对国家来说,罚金刑相对于监禁刑司法成本低,同时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国家为恢复生态环境而投入的金钱;对个人来说,由于污染环境犯罪是典型的谋利型犯罪,因此适用罚金刑能大大提高其犯罪成本,增加犯罪人的经济负担。但是目前就污染环境犯罪来说,我国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对此类犯罪的罚金刑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限度,导致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判处的罚金刑数额相对较低。因此,为了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以及发挥罚金刑在治理污染环境犯罪中的作用,可以出台司法解释,根据污染对象、污染程度、污染物种类,对环境的损害结果以及主观方面等情节,进一步明确罚金刑的数额标准,使得司法机关在判处罚金时有法可依,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2.发挥资格刑在打击环境犯罪中的作用。对于污染环境犯罪,部分国家规定了资格刑,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1条污染大气罪,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处于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10];越南刑法典规定破坏环境罪中的所有犯罪都可以判处“在1至5年内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从事一定的行业或者工作”的刑罚[11]。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污染环境犯罪的机会成本较低,即使因为犯罪被抓获而承担了刑事责任,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然可以继续从事与环境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处罚经验,增设资格刑。具体来说,资格刑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暂时性禁止,即对单位可以采取停产停业整顿这一措施,剥夺单位在一段时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既可以达到处罚的效果,也可以通过整顿达到预防效果,对自然人可以限制其在一段时间内从事某类业务活动。二是永久性剥夺。对于企业,如果达到了“后果特别严重”这一情节,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并禁止设立人再次申请登记可能危及环境安全的企业。通过适用资格刑,增加机会成本,降低此类犯罪的收益。
注释:
①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设置搜索条件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书,最后搜索日期为2019年10月30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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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M].黄道秀,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1]越南刑法典.[M].米良,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81-85.
中图分类号: D917.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6405(2019)04-0048-05
作者简介: 王璇(1996-),女,山东烟台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8级犯罪学方向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 2019-11-06
基金项目: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9年度基本科研项目“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研究”(项目编号:2019JKF505)。
[编辑:张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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