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专利条款研究_tpp论文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专利条款研究_tpp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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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的签署,不仅将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紧密联系在了一起,更标志着全球知识产权制度进入统一标准的新阶段①。然而《TRIPS协定》所设立的最低标准并未能完全满足发达国家的诉求,加之在多边体制内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努力遭到了发展中国家的集体抵制,美国等发达国家转而在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协定(FTA)中追求比《TRIPS协定》更为严苛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近期最引人关注的应属《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简称TPP)。

       TPP被称为面向21世纪的、高标准的、全面的自由贸易协议②,包括美国、日本在内的12个缔约国经济体量巨大,且协议涉及的内容广泛,不仅关注市场准入、原产地规则、投资和金融服务等传统“跨边境”议题③,也包括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竞争政策、劳工和环境保护等“边境后”议题④,其中知识产权更被认为是谈判过程中最具有挑战的问题之一⑤。2015年10月5日,各方宣布TPP谈判结束,并于11月初公布了各章节的正式文本。其中知识产权章节(第18章)长达74页,包括:总则、合作、商标、地理标志、专利/未公开试验或其他数据、外观设计、版权和相关权利、执法、网络服务提供商、涉及协定生效和过渡期的最后条款等多个部分。

       本文拟以TPP中的专利条款为研究对象,并探讨TPP对各缔约国及全球专利保护体系的影响以及我国的应对策略。

       一、TPP中专利条款的主要内容

       TPP在专利授权要求、确权程序以及执法标准等方面都做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以下将主要对知识产权章节中与《TRIPS协定》存在较大差异的专利条款进行分析。

       (一)可获得专利的主题

       相较于《TRIPS协定》,TPP扩大了“可获得专利的主题”的范围。该协议第18.37条第2款规定:“各缔约方确认以下发明中的至少一种可获取专利:已知产品的新用途,使用已知产品的新方法,或者使用已知产品的新流程(new processes of using)”。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已知产品”的“用途”类发明的可专利性,将助长医药领域的“常青专利”(evergreen patent)⑥现象,即专利药公司通过对原始药品在用途或使用方法上的微小改进和专利设计⑦,不断申请新的专利,从而延伸原始发明的保护期限。这不仅将延缓仿制药上市的时间,提高TPP缔约方的国民用药成本以及公共医疗支出,还将排挤对那些真正具有临床意义的药物创新的投资⑧,并导致某类专利药品的生产和分配日益集中于少数企业之中⑨。

       此外,该条第4款中还规定:“各缔约方可排除微生物以外的植物的可专利性,但各缔约方应确保来自于植物的发明(inventions that are derived from plants)可获得专利”。根据这一规定,植物中提取出的化学物质、植物的基因或DNA片段以及植物细胞、组织和器官等“来自于植物的发明”都能获得专利保护;再结合协议第18.7条中规定的“各缔约方应批准或加入《保护植物品种联盟公约》(UPOV 1991)”,种子或完整的植株等植物品种发明也将至少获得UPOV所规定的“育种者权利”,这明显高于《TRIPS协定》所要求的对于植物相关发明的最低保护标准⑩。因此,TPP的上述条款缩减了各缔约国在种子及农业生物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政策的灵活性,并可能会对各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保护农业和生物多样性资源(11)以及确保粮食安全等方面带来不利影响(12)。

       此外,美国曾建议在该条款中明确“无增强效用的发明”、“非微生物的动植物发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发明”的可专利性,但在谈判中遭到了许多国家的反对。根据最终协议,各缔约国仍可拒绝对这些发明授予专利。

       (二)宽限期

       TPP协议第18.38条对宽限期规定如下:“各缔约方在确定一件发明是否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时,至少不应考虑某些公开披露(public disclosure)的信息,只要该公开:(a)是由专利申请人或者直接或间接从申请人处获得该信息的人员做出;(b)在递交申请的日期前12个月内发生于该缔约方境内”。

       宽限期通常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之前的某些公开行为不影响该发明创造的新颖性和创造性(13)。通常认为该项制度来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11条对专利的临时保护,但巴黎公约对此仅给出了原则性规定,这导致各国针对宽限期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TPP就该问题为各缔约方设置了一个最低标准:在申请日前12个月内,只要公开行为的主体与申请人相关(申请人自身或从申请人那里获知其发明的他人),发生在该缔约方境内的公开都应享受宽限期的豁免。采用上述广义宽限期,一方面将为申请人(特别是大学和研究机构)提供一种更为宽松的创新环境,有利于社会公众尽早获知新的发明创造,但另一方面也增大了专利制度对于第三方的法律不确定性(14)。此外,TPP并未对与宽限期密切相关的先用权问题做出任何规定。

       (三)专利权的撤销

       TPP第18.39条中规定了可以撤销专利的理由。该条第一段规定:“缔约方应规定只有因本可用于拒绝授予专利的事由,才能取消、撤销或无效一项专利。缔约方也可规定将欺诈、歪曲事实或其他不公正行为作为取消、撤销或无效一项专利或者保持一项专利不可实施的理由”。该条第二段规定:“缔约方也可对撤销一项专利做出规定,只要该规定不违背《巴黎公约》第5A条及《TRIPS协定》”。

       从以往的谈判文本来看,美国和日本建议的撤销理由仅包括上述条文中的第一段,这排除了各缔约国为制裁专利权人“违反公共利益”或“反竞争”等滥用专利权的行为而撤销其专利的可能,显然比《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15)的规定更为严苛;而其他十国则希望在以撤销专利为手段规制专利权滥用方面仍能保有较大的灵活性,因此曾针锋相对地提出:“如果专利的使用被法庭或行政机构认定为反竞争(anticompetitive),以此为基础该专利也可被取消、撤销或无效”。各方妥协的结果就是正式协议中新增的第二段,在加入该段后,TPP并没有能够在《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已有义务的基础上,对缔约方在规定撤销或无效专利的理由时做出更进一步的限制。

       (四)专利权的例外

       TPP中包含了三条与专利权例外密切相关的条款:第18.40条继承了《TRIPS协定》第30条的规定,即评判专利权例外的“三步检验法”。第18.41条则涉及强制许可:“该章节中的任何规定不得限制缔约方在《TRIPS协定》第31条或该方接受的对该条的豁免或修订之下的权利和义务”。这一条款可被理解为是一项专门的排除条款,以确保不至于利用TPP知识产权章节的其他条款对强制许可作出各缔约方不希望看到的解释,避免各国在执行强制许可时受制于第18.40条的“三步检验法”或第18.47条所规定“药品试验数据保护”。此外,第18.49条涉及“Bolar”例外,该条规定:“在符合18.40条并且不影响其范围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采取或维持对药物产品的行政审批例外”,且各缔约方可规定该项例外适用于在该缔约方或其他国家获取上市许可的情形。不同于知识产权章节强化专利保护的整体基调,该条款少有的明确要求各缔约方设立一项旨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专利权的制度。

       (五)专利权的期限延长

       TPP知识产权章节中有两项条款涉及专利保护期限的调整,分别是第18.46条“因专利局延期的专利期限调整”,以及第18.48条“因不合理缩减的专利期限调整”。

       第18.46条规定:“如果在专利授权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合理的延期,该缔约方应根据专利权人的要求调整专利的期限以补偿该不合理的延迟。”相较于以往的谈判文本,正式协议放松了所谓“不合理延期”的标准,由“申请至授权超过四年”或“请求审查至授权超过两年”分别放宽至“五年”和“三年”。TPP第18.48条规定:“对于涉及药物产品的专利,各缔约方应调整其保护期,以补偿专利权人因上市许可申请导致对有效专利保护期的不合理减损”。该条与之前文本的差异在于,在允许“缔约方在履行该项义务时可以规定条件及限制”的同时,还要求缔约方必须“持续有效地实施这一条款”。

       《TRIPS协定》第33条规定,专利保护期为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20年年终,并在第62条第2款中要求各成员方应保证其授权程序能够使权利人在合理的期间内获得专利权,而TPP则要求成员国承担进一步延长专利期限的义务,以弥补专利授权及上市许可过程中的延迟。对于TPP缔约方而言,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引入专利期限延长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激励专利权人特别是原研药公司的创新积极性,但也可能带来以下几方面不利影响:一是将迫使各缔约方更快地授予专利权或上市许可,这可能会影响专利授权的质量以及药品的安全性和效用(16);二是将迟滞仿制药品的上市,提高民众的医疗成本;三是专利保护期限的延长还可能会影响第三方的后续创新。此外,上述条款并未规定延长后的最长专利权期限,也未限制专利权人是否只能请求一种期限延长,这可能导致对药品专利保护期的过度延长。

       (六)与药品上市有关的措施

       TPP中另一项超“TRIPS”条款涉及“专利链接”制度,要求各缔约方在药品的上市许可申请制度与专利制度之间建立某种联系机制。第18.51条就实现这种关联的具体形式为缔约方提供了两种可选方案:

       该条第一段所规定的实施方式较为灵活:如果缔约方允许第三方使用之前已获许可的一项药物产品的安全和效用数据(17)作为其产品上市许可申请的证据,则缔约方应在该产品获得上市许可前通知相关的专利权人,并给予专利权人足够的时间和机会以通过司法或行政程序寻求救济。该机制下,各缔约方的药品注册机构并无义务主动监测要求上市的药品的专利状况,只需将第三方利用在先数据行为的信息通知专利权人即可,且相应的维权或救济措施仍由专利权人启动和实施,因此不会给主管机构带来过大的执法负担。

       与之相较,该条第二段的规定则更为严苛,明确要求各缔约方的药品注册机构有义务去关注申请上市的药物的专利信息,并且在未获得专利权人的同意或默许前,药品注册机构不能就一项受到专利保护的药物产品向任何第三方颁发上市许可。如果采用这一机制,药品注册机构将承担额外的执法义务,药品专利权人也将获得一项新的专属权利,即“制止药品注册机构颁发上市许可的权利”(18)。

       对于配套机制尚不健全且执法资源有限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显然采用第一种模式更为有利。但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将进一步扩大和强化专利权人特别是大型原研药公司的市场地位;而且即使相关专利实际上是无效的,仿制药公司也需要通过繁杂的司法或行政无效程序才能获得上市许可,这无疑限制了仿制药制造商的竞争力并延迟了仿制药进入市场的时间(19)。

       (七)专利合作与工作共享

       除了第F部分(专利/未公开试验及其他数据/传统知识)外,知识产权章节的其他部分中也有涉及专利的条款,例如在B部分(合作)的第18.14条中就规定:“为了改善专利体系的质量和效率,各缔约方应致力于在各自的专利局之间开展合作,以便利对其他缔约方检索和审查成果的共享和利用。这包括:向其他缔约方的专利局提供检索和审查结果;交流专利审查质量保障体系和质量标准的相关信息。为了减少获得专利授权的复杂性和成本,各缔约方应致力于通过合作减少各专利局间程序和流程的差异。”

       《TRIPS协定》第67条和69条中规定了各成员国内机关和机构间的合作事项,但主要涉及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以及针对侵权货物贸易的信息交流,而TPP则细化了缔约方专利局间的合作内容。上述条款旨在通过各国专利局间检索和审查成果的共享,减少各局间的重复劳动、缩短专利审查周期并提高审查质量,并将增进各国专利局对于彼此的法律运行机制和审查工作的了解。然而这种工作共享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也将缩小国家对授予专利权的自由选择空间,对国家维护公共利益、促进本国技术创新和知识传播都将产生影响(20)。此外,与之前分析条款不同,18.14条并未给各缔约方创设明确的机制性义务,仅要求各方致力于通过合作减少专利局间内部流程的差异,这种灵活性的话语虽然不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却为各国政府的专利官员能动地开展具体领域的合作创造了机会。加之该条还规定:“各方注意到了适当考虑批准或加入专利法条约(PLT)的重要性,或者替代地采用或维持与PLT目标相一致的程序性规则”,因此将可能“自下而上”地促进各专利局间审查程序的一体化。

       (八)专利执法

       TPP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对缔约方也提出了较为严苛的要求,不仅在原则上规定各种执法手段应能够对未来侵权起到威慑作用(21),并对一般义务、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临时措施、边境措施等方面做出了比《TRIPS协定》更为详细的规定,其中与专利执法相关的“专利有效性的推定”条款值得注意。

       第18.72条第三段规定:“当开始一项涉及已被主管机关实质审查并授权的专利的民事或行政执法程序时,各缔约方应规定该专利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被视为初步(prima facie)满足该缔约方境内对于可专利性的要求。”《TRIPS协定》中并未对执法程序中专利权的有效性做出规定,而根据第18.72条,即使一项专利权在后续程序中可能被无效,在侵权民事诉讼或行政程序开始时,该专利权也应首先被假定为初步有效。这无疑强化了专利权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并将可能引发更多的专利诉讼,特别是非实施主体(Non-Practicing Entities,NPE)对其他公司的侵权诉讼(22),执法机构也更有可能采取临时禁令等执法措施。此外,如果假定一项专利权具有有效性,其前提应是专利局确实对该专利进行了高质量的现有技术检索和实质审查,否则就可能导致对专利权法律确定性的错误预期。因此该条款对各缔约方的专利审查质量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意味着各方需要对专利申请的检索和实质审查投入更多的财政和人力资源,这对于发展中国家将是一项的挑战。

       二、TPP专利规则的影响

       通过以上的分析不难发现,TPP在实体和程序层面引入了一系列较《TRIPS协定》更为严苛的专利规则。协议一旦生效,将对各缔约方的国内专利保护和执法水平以及全球专利体系带来深远影响。

       (一)将加剧制药及生物技术领域的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之间的矛盾

       如前所述,TPP一旦生效,将在各缔约方间建立起一个彼此协调的高水平的专利国际保护体系,专利权人将获得范围更宽、效力更强、期限更长的专利保护,而且这种专利强保护带有明显的产业导向性,即重点关注制药及生物技术领域专利权人的利益。以药品专利为例:专利可授权主题的扩张使大型药企可以通过改头换面的方式就同一药品获得大量专利,而这些专利可以借助期限延长制度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有效,专利权人继而可以利用这些专利和专利链接制度不断挑战和延缓仿制药的上市,加之协议所提供的药品试验数据保护机制(23),药品专利权人将获得时间更长且排他性更强的垄断权。因此,TPP生效后各缔约国制药和生物技术领域的专利保护水平将显著提高,而让人忧虑的是,这将在多大程度上阻碍各国为提高公众健康水平所作出的努力。过强的专利保护无助于保证药品以合理竞争的价格持续稳定的供应,并可能造成药品价格的提高和药品采购源的减少。此种情况下,各缔约国将不得不面对高昂的社会医疗成本,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权也将受到威胁。虽然协议中也包括“允许缔约方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24)等规定,但是相较于前述规定了明确制度性义务的“超TRIPS”条款,如何解释和灵活运用这些旨在保护公共健康的原则性条款,将是各缔约国需要面临的考验。

       (二)将给各缔约国带来巨大的实施压力

       由于TPP复杂的专利条款及具有较强约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各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在其生效后将不得不面临繁重而庞杂的实施过程。

       首先,TPP的专利规则晦涩复杂,如何厘清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并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将是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首先要面对的巨大挑战。其次,TPP对专利审查、药品上市许可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构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缔约国在修改法律的同时还需要确保相关行政机制的有效运行。第三,TPP极大提高了包括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执法水平,意味着各国将不得不投入更多的执法资源。此外,TPP投资章节中还设立了“投资者一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SDS),根据该章节的规定(25),投资者可利用该机制,就其认为不符合《TRIPS协定》或TPP知识产权章节的专利政策,将东道国诉诸国际仲裁机构,因此ISDS所带来的“寒蝉效应”或将进一步缩减各缔约国专利立法的政策空间(26)。

       (三)将助推全球专利保护水平的提升

       TPP还将强化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在当今国际专利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并将对全球专利保护规则带来深远影响。

       首先,TPP对后续自由贸易协定中的专利规则将产生示范或引导作用。美国与欧盟正就《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TTIP)展开谈判,该谈判同样涉及知识产权,并且部分专利议题与TPP重叠。有理由相信,美国在TTIP谈判中将尽可能地推行与TPP相同或类似的专利条款,以使这些具有共性的规则被更多的国家接受(27)。此外,作为“亚太再平衡”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将TPP视为亚太经济一体化的最佳标准、最新范式和最优路径(28),并寄希望于将其塑造成“亚太自由贸易区”(FTAAP)的协议模板,因此,TPP对未来整个亚太地区专利体系的潜在影响同样不容忽视(29)。

       其次,TPP将有利于美国在多边谈判场所推行高水平的专利保护规则。根据《TRIPS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TPP缔约方根据TPP给予协议其他成员超过《TRIPS协定》的专利保护或执法的优惠待遇时,该缔约方应将这种优惠无歧视地给予所有的WTO成员。由于这种非歧视的适用,一方面,TPP的缔约方会倾向于向其非TPP贸易伙伴“输出”这些标准(30);另一方面,TPP的生效会对非缔约方形成一种暗示或压力,加之其本国国民在缔约方国内已经可以享受到高水平的专利保护,非缔约方将更易于认可TPP专利规则的合理性。随着越来越多国家接受TPP中所规定的高水平专利保护条款,美国把这些规则作为国际标准引入WTO、WIPO等多边谈判场所将只是时间问题(31)。

       再次,TPP专利规则不会是国际专利保护的“最高”标准。与《TRIPS协定》第1条1款类似,TPP第18.5条规定:“各缔约方可以但不应有义务在其法律中提供比本章要求更广泛的对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这意味着TPP专利规则是对各缔约方的最低标准,它并不会阻碍缔约方通过国内法或国际协议寻求更高标准的专利保护和执法,因此以TPP为基础,美国等发达国家可以继续推动专利国际保护的“棘轮”朝着更强的方向前进。

       总而言之,由于TPP缔约方在全球经济中的影响力巨大,贸易伙伴众多,其推行的专利规则在事实上会通过国际经济交往,演变为更多国家或地区的标准,形成一个强大的国际专利保护和执法网络,并将影响全球专利体系的发展内容与趋势(32)。

       三、结论与展望

       TPP是一个综合性的贸易安排,除了知识产权规则,其在环境、劳工、政府采购及国有企业等多个方面都为各缔约方设置了苛刻的要求,就我国现在的产业结构和管理方式而言,勉强去适应这些规则并不利于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33),因此我国在短期内加入TPP的可能性较小。基于这样的事实,面对TPP所构筑的新的国际专利规则体系,我国或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积极应对:

       首先,加强就TPP对我国企业对外贸易及投资的影响分析。TPP各缔约方均与我国保持着密切的经贸往来,根据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协议中的专利规则也将对我国企业在各缔约方的贸易和投资行为产生影响。对于不同行业和技术水平的企业,影响的效果也有所不同。就消极影响而言,对技术水平较低的出口企业将面对新的贸易壁垒以及更高的专利侵权风险,甚至可能被竞争对手完全排除出该国的市场。从积极影响的角度来看,对于自主研发能力较强、掌握核心技术并在各缔约方有较好专利布局的企业而言,各国专利保护水平的提高也将提升这些企业的竞争能力和市场主导地位。若放眼长远,TPP所推行的专利体系也可能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促使对我国企业优化产业升级,增强研发创新能力和专利保护意识。

       其次,“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目前我国正在进行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改工作,TPP对于我国了解专利规则国际协调的最新趋势以及修改和完善国内专利法律制度,也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意义。我国正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并将由知识产权大国向强国转变,因此加强包括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运用同样是我国发展经济、参与国际竞争的主动选择(34)。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需要盲目照搬TPP规则,但我们不妨以开放的心态来分析我国的专利法律规范与TPP的差异,同时立足于我国的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客观情况和需要,渐进式提升我国的专利保护水平,逐步使我国的专利体系与高水平的国际规则接轨,从而保持我国在专利立法方面的自主性和政策空间,并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成长和创新。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们在提高专利保护水平的同时,也应当加强对专利权的制约机制和限制措施,以确保对公共政策目标与专利权人利益的兼顾(35)。

       TPP专利规则从提出、磋商到达成共识的谈判历程也值得我们思考。在多边谈判停滞的背景下,美国首先通过与澳大利亚、新加坡及韩国等多个国家的双边FTA进行前期布局,进而通过TPP这样的区域性协议在更多国家推动形成于己有利的国际专利秩序,这已成为美国通过国际协议向贸易伙伴选择性的植入其专利规范的一条有效路径(36)。在TPP谈判过程中,一方面,美国充分利用其不对称的谈判地位、强大的方案提供能力和丰富的谈判经验技巧,巧妙地通过制度化的规则和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协议向贸易伙伴渗透其国内法;但另一方面,美国也非一枝独秀,包括加拿大、新西兰等发达国家以及马来西亚、智利等发展中国家,不仅明确反对美国提议的部分条款,也从本国利益出发提出了不少针锋相对的反建议,并最终促使美国做出了相当程度的让步和妥协。因此从条约设计和谈判方式的角度来看,无论是美国抑或其他各方在TPP谈判中的表现,都为我国在将来参与贸易或投资协定的知识产权谈判提供了生动的案例。也促使我们思考,随着我国在国际贸易和投资领域的影响力不断提升,我们应该如何利用自身的地缘优势和主体经济地位,积极参与区域或多边的知识产权规则制定,维护和拓展我国经济未来发展的全球空间。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深入,科技创新和对相关知识产权的控制已成为全球知识经济的关键驱动,并与国际贸易、投资等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包括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规则已成为促进产业升级、占有“技术创新”利润以及争夺全球竞争制高点的法律利器(37)。考虑到TPP缔约方巨大的经济体量以及与我国密切的经贸关系,我国不可能将自己孤立于这个高度自由的贸易平台之外,因此我们必须对TPP专利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观察,认真研究TPP协议对各缔约方的国内专利保护水平的影响,积极参与自贸谈判及其他场合的国际专利规则制定,为我国的创新发展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营造最有利的环境。

       注释:

       ①吴汉东:《国际变革大势与中国发展大局中的知识产权制度》,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第3-18页。

       ②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USTR),Enhancing Trade and Investment,Supporting Jobs,Economic Growth and Development:Outlines of the TPP Agreement,https://ustr.gov/about-us/policy-offices/press-office/fact-sheets/2011/november/outlines-trans-pacific-partnership-agreement,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9月28日。

       ③胡麦秀:《美国主导TPP的战略动因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情报杂志》2012年第9期,第81-86页。

       ④Ann C,John R.Multilateralising regionalism:what role for the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The Pacific Review,24:5,553-575.

       ⑤USTR.TPP Negotiations Shift Into Higher Gear at 16th Round.http://www.ustr.gov/about-us/press-office/press-releases/2013/march/tpp-negotiations-higher-gear,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9月28日。

       ⑥SUSY F,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hapter in the TPP,C.L.Lim,Deborah K.Elms and Patrick Low,The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A Quest for a Twenty-first Century Trade Agreemen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P.157-170.

       ⑦例如利用改变原专利的用途或剂型或将原药品设计成复方药品等方式重新申请专利。

       ⑧Ellen F,M.'t Hoen.The Global Politics of Pharmaceutical Monopoly Power:Drug Patents,Access,Innovation 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WTO Doha Declaration on TRIPS and Public Health,The Netherlands:AMB Publishers,2009:p.81.

       ⑨吴汉东:《知识产权VS.人权:冲突、交叉与协调》,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4年1月6日。

       ⑩TRIPS协定第27条第2款(b)项中仅规定:“各成员可以排除微生物之外的植物发明的可专利性,但应当规定依专利或依有效的特别制度,或依二者的结合,保护植物的品种”。

       (11)Josep-Antoni G,Biodiversity conservation and use:Local and global considerations,http://archives.cerium.ca/IMG/pdf/biodiv_and_use_local_and_globa_Gari.pdf,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8月11日。

       (12)Public Citizen,The TPP's New Plant-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vision.http://www.citizen.org/documents/tpp-plant-related-ipprovisions.pdf,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9月28日。

       (13)尹新天著:《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版,第316页。

       (14)同注释(13),第331、332页。

       (15)《巴黎公约》第5A条规定:除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对专利权的滥用外,各国不应撤销专利。《TRIPS协定》第32条规定:“对任何有关撤销或宣告一项专利丧失的决定应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

       (16)See Flynn S,Baker B,Kaminski M,et al.The U.S.Proposal for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hapter in the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28 AM.U.INT'L L.REV.105(2012):pp.161.

       (17)此类数据多由原研药的专利权人提交。

       (18)张建邦:《议题挂钩谈判及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运用和发展》,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2期,第101-106页。

       (19)Bucci C.Responsible Patent Protections:Preserving Public Health Objectives in the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26 Pac.McGeorge Global Bus.& Dev.L.J.213 2013.p.224.

       (20)佘力焓、朱雪忠:《专利审查国际协作制度完善及中国的策略》,载《科技进步与对策》2014年第17期,第106-110页。

       (21)参见协议18.71条第1项。

       (22)Weatherall K.TPP-Section-by-Section Analysis of Some Provisions People Aren't Talking About(October 29,2014):p.2.Available at SSRN:http://ssrn.com/abstract=2516058 or http://dx.doi.org/10.2139/ssrn.2516058,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9月28日。

       (23)参见协议第18.47条。

       (24)参见协议第18.3条。

       (25)参见TPP投资章节第9.1.条中关于投资的定义以及第9.7条第5项。

       (26)Tienhaara,Kyla,Regulatory Chill and the Threat of Arbitration:A View from Political Science.http://ssrn.com/abstract=2065706,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9月28日。

       (27)Lewis,Meredith Kolsky,The TPP and the RCEP(ASEAN+6) as Potential Paths Toward Deeper Asian Economic Integration.Asian Journal of WTO & International Health Law and Policy,Vol.8,No.2,pp.359-378.

       (28)王金波:《RCEP知易行难:兼论TPP与中国的策略选择》,载《南洋问题研究》2014年第4期,第60-67页。

       (29)陆建人:《美国加入TPP的动因分析》,载《国际贸易问题》2011年第1期,第43-52页。

       (30)Valde's,R.and Tavengwa,R.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visions i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WTO Staff Working Paper ERSD-2012-21,P.40.http://www.wto.org/english/res_e/reser_e/ersd201221_e.pdf,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9月28日。

       (31)Krikorian,G.P.and Szymkowiak,D.M.,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Making:The Evolu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visions in US Free Trade Agreements and Access to Medicine,The Journal of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10:388-418.

       (32)范超:《区域贸易安排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载《财经问题研究》2014年第6期,第112-119页。

       (33)殷敏著:《新区域主义时代下中国区域贸易协定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版,第89页。

       (34)《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载《人民日报》2014年11月6日。

       (35)李晓玲、陈雨松:《国际知识产权贸易谈判的新方略》,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1期,第150-160页。

       (36)陈瑶:《论美国TPP药品知识产权建议条款对公共健康之反作用——与TRIPS之比较》,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14处第1期,第219-243页。

       (37)余盛峰:《知识产权全球化:现代转向与法理反思》,载《政法论坛》2014年11月第32卷第6期,第2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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