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法律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香港论文,经贸关系论文,更紧密论文,内地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3年6月29日,内地与香港正式签订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随后双方又签署了实施安排的6个附件。安排及其附件的签署,标志着香港在1997年实现政治意义上的回归后,又实现了经济意义上的回归。本文试图对安排所涉相关法律问题作一简要评析。
一、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法律性质
安排的签订,对内地及香港的经济发展,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由于此类协议此前均在国家之间签订,安排作为第一个在一国之内的单独关税区之间签订的贸易协议,其法律性质究竟如何,所确立的两地间的经贸关系是国内关系还是国际关系,在我国学术界引起了争议。(注:参见朱兆敏:《论“入世”后中国各单独关税区间建立紧密经贸合作关系的法律基础和框架》;赵维田:《论内地与香港建立经贸关系的法律障碍》,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7卷,第17-36、60-68页。)本文认为,安排是一项自由贸易协定,而且是一项国际性的自由贸易协定。
1.安排是一项自由贸易协定
关于内地与香港在世贸组织规则基础上密切经贸关系法律框架的名称,在短时间内曾三易其名。2001年,特首董建华在向中央政府提出建议时,使用的是“自由贸易区”的提法,时任外经贸部副部长的龙永图也称中央会积极研究两地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建议;在2002年1月初香港财政司司长梁锦松专程赴京具体商讨有关事宜时,提法变为双方将就两地成立“类似自由贸易区”的建议进行磋商;而第一次正式磋商后,双方确定的名称为“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这反映了在世贸组织框架内密切两地经贸关系所具有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注:张宪初:《中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初探》,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7卷,第86页。)名称的改变具有一定的政治因素,但从内容及本质看,安排是一项自由贸易协定,旨在内地与香港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促进相互间贸易、投资的增长。
根据关贸总协定第24条的规定,缔约方之间实现自由贸易的方式有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两种法定形式。关税同盟是指以单一关税领土替代两个或两个以上关税领土,以便对成员之间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并对成员以外的贸易实施实质相同的关税或其他贸易法规;自由贸易区则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组关税领土中,对成员之间实质上所有有关产自此类领土产品的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而对区域外的贸易,仍维持各自的关税和其他贸易法规。根据安排的有关规定,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货物贸易在3年之内实行零关税,并对从对方进口的产品不再采取除保障措施之外的其他非关税措施;在服务贸易方面也扩大了市场准入的范围,减少、消除有关限制措施,同时采取贸易投资便利化措施,鼓励相互间的贸易投资,满足了关贸总协定第24条第8款规定的”对成员领土之间实质上所有有关产自此类领土产品的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的条件,也基本满足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规定的“涵盖众多服务部门”、并对所涵盖的部门在参加方之间“取消现有歧视性措施”的条件,从而在两者之间实现了贸易自由化。
另一方面,根据安排的规定,内地与香港仍维持各自的关税体制和现行贸易法规不变,在与第三者的贸易关系中,并没有实行相同的关税,也没有实施统一的贸易法规。因此,内地与香港之间并没有建立关税同盟,而是建立了一个自由贸易区。
在内地与香港签订安排进行的谈判过程中,双方刻意回避使用“自由贸易协定”之类的字眼。考虑到香港作为单独关税区的特殊地位及“更紧密经贸关系协定”是在两个国家之间签订的协议这一惯例,为避免概念混淆和造成误解,内地与香港签订的协议改称为“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安排是在“一国两制”的特殊背景下形成的,它将主权上的一元化与经济上的一体化有机地结合起来。这是一富有创意的概念,既有利于坚持“一国”的前提,又有利于实行“两制”的措施,减少乃至逐步消除两地因制度不同对贸易造成的负面影响;既适应了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潮流,又突破了“跨越国度”的局限,使内地与香港之间不受世贸组织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约束,相互间给予对方比其他世贸组织成员更加优惠的贸易待遇。
2.安排是一项“国际性”的自由贸易协定
从签订安排的主体看,内地与香港虽然同属一个国家,但在WTO框架下,却是两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根据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定,单独关税区与主权国家一样,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单独关税区是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的一个特有概念。(注:臧立:《论WTO与单独关税区》,载《外交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世贸组织关于单独关税区的规定,突破了传统的国际法规则,使非主权国家的地区也能成为国际条约的主体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成员。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承认香港单独关税区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在国际经贸关系中极大的自主权,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在经贸领域保持、发展关系,签订、履行有关协议,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16、151、152条的规定。)因此香港与内地一样,在经贸领域享有独立的缔约权,具有签订自由贸易协定的能力。
从安排内容合法性的判别标准看,安排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在受国际经济法规范和调整的国际贸易关系中发生的权利义务,所规定的货物贸易自由、服务贸易自由和贸易投资便利化措施,不是受我国国内法的约束,而是受国际经济法,具体而言,受世贸组织多边贸易协议所确定的法律规则的约束。安排中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必须符合世贸组织多边贸易协议所确立的贸易规则,并且必须在签订后通知世贸组织并接受世贸组织区域贸易委员会的审查,其后还应当将履行情况及时通知世贸组织以接受其监督。因此,安排的合法性不适用国内法而适用世贸组织的有关多边贸易协议进行判别。而且内地与香港在履行安排过程中发生的贸易争端,也不能适用国内法,而必须依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所确立的规则予以解决。(注:参见《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23条“多边体制的加强”的规定。)
从内地与香港签订安排的法律依据看,在两者间建立自由贸易区,是依据世贸组织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4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的授权进行的。正是有此两条的规定,才使内地与香港不受世贸组织最惠国原则的约束,相互间给予对方比其他世贸组织成员更优惠的贸易待遇。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4条规定,只要符合该协定规定的条件,其他成员“不得阻止在缔约方领土之间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世贸组织的多边贸易协议是一项国际公约,属国际经济法范畴。因此,内地与香港签订安排,其依据不是来自于“一国两制”的国内法,而是国际公约,安排只能在世贸组织多边贸易协议允许的条件下,在不违反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前提下签订、实施,这一特征也决定了安排的国际性。
二、签订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法律意义
作为世贸组织框架下第一个由主权国家与其单独关税区之间签订的区域贸易协议,安排的签订,开创了主权国家与单独关税区之间实行自由贸易的法律实践的先河,对中国、世贸组织及其成员都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1.安排是“一国四席”间实行自由贸易的一项法律实践
1995年1月1日,香港和澳门以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的身份成为世贸组织的创始成员,2001年12月11日和2002年1月1日,中国与台湾先后成为世贸组织的正式成员,在世贸组织的体制下形成了前所未有的“一国四席”的局面。
虽然从国际公法的角度看,香港、澳门和台湾均属中国这一主权国家,但作为单独关税区,各自实施单独的关税体制和贸易法规,内地与香港、澳门和台湾之间形成了四种不同的经贸法律制度,“一国四席”的局面使四者相互间的经贸往来应依世贸组织多边贸易协议所制定的规则进行。依世贸组织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要求,内地给予香港、澳门和台湾贸易方面的优惠,都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世贸组织的其他成员,这将大大提高四者间实行优惠贸易的成本,最惠国待遇原则成为相互间给予更优惠的贸易待遇的法律障碍。事实上,世贸组织为了防止中国单方面将贸易优惠给予香港、澳门和台湾,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议定书第4条中明确规定,“自加入时起,中国应取消与第三国和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与《WTO协定》不符的所有特殊贸易安排,包括易货贸易安排,或使其符合《WTO协定》”。因此,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取消加入之前已给香港、澳门和台湾的贸易、投资方面的优惠,但这将削弱四者间的经贸联系,不利于彼此的经济发展;要么将已经给香港、澳门和台湾的贸易、投资方面的优惠扩及世贸组织的其他成员,使之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要求,但这将增加大陆的负担,使大陆的经济受到极大的冲击。
但根据“授权条款”、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4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的规定,任何成员都有权通过建立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或签订临时协定,在有关成员之间取消关税或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在有关成员之间实行更优惠的贸易待遇而不扩及其他成员。因此,区域贸易协定成为世贸组织非歧视原则的一项合法例外,虽然关贸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本身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解释,但无论学者还是实际工作者,都将关贸总协定第24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视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项合法例外。(注:WTO Secrtariat,Synopsis of Systemic Issues Related to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WT/REG/W/37,March2000,p.12.)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签订,使内地与香港能依世贸组织关于区域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则建立自由贸易区,使两地相互间给予优惠贸易待遇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填补了调整世贸组织成员的一般规则与我国两岸四地单边经贸法律制度之间法律规范的缺位,由此形成了世贸组织框架内“一国四席”以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为表现形式的区域贸易协定与两岸四地各自的经贸法律制度组成的新的经贸法律框架。
安排是实现中国经济区四方一体化进程中的第一步,具有样板作用,预示着中国经济区一体化的进程迈出了强健的一步。内地与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业已签订,亦于2004年1月1日起两者同步实施。目前海峡两岸尽管因政治对立而无法建立两岸自由贸易的制度化安排,但两岸经贸关系的持续发展、安排签订后港澳商人在内地更具有竞争力所产生的压力,终将使台湾与大陆签订此类协议,未来建立两岸四地更紧密经贸关系将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2.安排是世贸组织框架下一种新型的区域贸易协定
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签订,标志着一个新型的区域贸易协定的诞生,这对世贸组织有关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理论与实践,对世贸组织成员间权利义务的安排,都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区域贸易安排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18世纪,自20世纪80年代起,区域贸易协定开始迅速发展,并以几何级数的速度增长。从1995年起,每年平均有15个区域贸易协定通知世贸组织。在几个世纪的发展过程中,虽然区域贸易协定的总量已经非常庞大,涵盖的范围也越来越广,其特征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从“封闭型”向“开放型”发展,(注:钟立国:《WTO对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制及其完善》,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但有一点保持不变的是,区域贸易协定基本上是国家之间签订的贸易协议。
在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有关区域经贸合作的框架中,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和现存的区域特惠安排包括以下几种情形:适用于列入关贸总协定附件一的两个以上地区间的特惠安排;适用于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联结在一起,列入关贸总协定附件2、3、4中的两个以上地区间的特惠安排;美国与古巴共和国之间的特惠安排;列入关贸总协定附件5的邻国之间的特惠安排;印度和巴基斯坦的特殊贸易安排;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的临时协定等情形。随着几十年来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变化,区域特惠安排作为适用于宗主国与附属领土之间的意义已经不复存在,因而从目前来看,以上这些情形都可归结为有着特殊历史或现实联系的国家间的区域经贸合作安排,当然在此基础上,也存在着区域经贸合作组织之间或区域经贸合作组织与国家之间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的情形。但是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内的不同关税区之间在世贸组织框架内的区域经贸合作模式,我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是迄今为止世贸组织体制内绝无仅有的,它代表了对世贸组织有关区域经贸合作的理论与实践的创新,对世贸组织成员区域经贸合作的模式将带来深远的影响。(注:翁国民、王玲:《WTO框架下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若干法律问题剖析》,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三、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存在的问题
安排签订后,对强化内地与香港既有的经贸关系,拓展新的合作领域,将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作为双方签订的第一个区域贸易协定,由于经验的缺乏等原因,导致有关规定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将来作进一步修正与完善。
1.与世贸组织区域贸易协定规则存在一定差距
世贸组织关于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则集中体现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4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前者规范货物贸易领域的区域贸易协定,后者规范服务贸易领域的经济一体化协定。在货物贸易领域,安排根据“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逐步实行货物的自由贸易:第一,分两步取消关税。内地自2004年1月1日起,先对附件1表1中列明的原产于香港的273种货物实行零关税;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内地对所有原产于香港的货物实行零关税。第二,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相互间不对原产于对方的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同时香港不对内地实行具有歧视性的“特殊保障措施”,但相互间可采取保障措施。这些规定完全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4条第8款要求对产自自由贸易区内产品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的要求。
但在服务贸易领域,安排的规定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则存在一定差距。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规定,经济一体化协定应“涵盖众多服务部门”,该条注释还进一步指出,“此条件应根据部门数量、受影响的贸易量和提供方式进行理解”。因此,经济一体化协定所涵盖的部门数量是判断是否涵盖“众多部门”的一个重要指标。
在服务贸易领域,内地与香港的安排确立了以下规则:在市场准入方面,双方商定,首先开放18个服务行业、共21类41项具体的服务活动;(注:安民主编:《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知识读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实施市场准入的具体步骤,内地与香港各不相同,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不对内地上述18个部门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增加任何限制性措施,而内地则依附件4第3款商定的条件开放上述18个服务业部门;此外,对香港投资企业取消股权限制,允许独资经营,降低香港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资质条件等门槛,放宽地域和经营范围的限制,允许香港的会计、律师、医生等专业人士参加内地专业考试取得执业资格。根据2004年10月内地与香港签订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会计、医疗、视听、建筑、分销、银行、证券、运输、货运代理等领域对香港服务及服务提供者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扩大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的地域和营业范围;自2005年1月1日起,内地在专利代理、商标代理、机场服务、文化娱乐、信息技术、职业介绍、人才中介和专业资格考试等领域对香港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开放和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
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附件的规定,我国承诺对其他成员开放商业服务、通信服务、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旅游及与旅行相关的服务、运输服务等9大部门。和该清单相比,安排根本没有涉及教育服务和环境服务两大部门,而其他已涉及的部门中,某些部门开放的分部门非常有限,如通信服务,安排开放了录音、录像制品的分销和电影院服务,其他一些重要的分部门如速递服务、电信服务则没有涉及;商业服务中,也有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城市规划服务、税收服务等重要分部门没有纳入自由化的范围,只是在旅游服务、专利商标代理等方面超过了入世承诺的范围。因此,虽然安排关于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的时间安排和地域限制优于我国的入世承诺,但从总体上看,安排中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水平还没有达到中国入世承诺的开放水平。
综合上述分析,安排在服务贸易自由化涵盖的范围方面能否满足服务贸易总协定“涵盖众多服务部门”的要求尚存在不确定性。虽然安排第11条第2款规定,“应一方的要求,双方可通过协商,进一步推动双方服务贸易的自由化”,表明将来可以扩大服务贸易自由化涵盖的范围,但安排没有就此自由化的进程制定如货物贸易那样明确、具体的时间表。
2.与现有的自由贸易协定存在差距
以1994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为标志,区域贸易协定的发展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其后签定的区域贸易协定通常被称为新一代的区域贸易协定,表现出鲜明的特征。(注:新一代的区域贸易协定通常称为“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协定(CEPA)”,以区别于传统的“自由贸易协定(FTA)”。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是一个从传统型区域贸易协定向新一代区域贸易协定过渡的协议,协议内容不同于传统的区域贸易协定,但仍沿用了传统区域贸易协定的名称。)
与传统的区域贸易协定相比,签订新一代区域贸易协定的目的存在很大差别。如果说传统的区域贸易协定是为了实现缔约方之间的自由贸易的话,新一代的区域贸易协定则除了欲实现自由贸易外,还试图促进、加强相互间经贸、科技、文化等方面的合作,以促进彼此的社会进步、经济发展和科技水平的提高。
新一代区域贸易协定规范的范围也大幅扩展,将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和国际直接投资纳入其中,从而大大拓宽了贸易自由化的含义。此外,还将目前世贸组织多边贸易协议尚未规范的领域,如新加坡议题中的贸易便利措施、竞争政策、劳工标准、环境保护等,也纳入区域贸易协定调整的范围,使这些区域贸易协定在自由化方面走在世贸组织之前,因而被称为“WTO增强型(WTO-plus)”协定。
安排与这些协定相比,也存在明显的差距。首先,未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纳入其中。自北美自由贸易协定首次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区域贸易协定后,其后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无不将知识产权的保护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而安排将知识产权保护排除在外,使其在结构上存在重大缺陷。其次,安排只规定了投资便利化事项,而对直接投资本身却未作任何规定。国际直接投资是当代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投资自由化也是世贸组织的重要议题之一,TRIMs协议直接赋予成员一定的义务。投资自由化及对投资的保护,是当代区域贸易协定规范的重要对象之一,有关协定无不将国际直接投资纳入区域贸易协定之中。缺少投资规则,“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显得名不符实。最后,安排没有制定政府采购规则。政府采购是一种重要的经济行为,晚近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均将其纳入规范调整的范围,世贸组织也制定了诸边协议的政府采购协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时,也被要求在加入世贸组织后两年内通过提交政府采购协议附录1出价,开始加入该协议的谈判,足可见政府采购规则的重要性。安排在此方面的空缺,无疑大大缩小了货物贸易自由化的范围。
3.安排条文自身存在的问题
安排除存在上述两大方面问题外,其现有规则也存在含混不清之处,需要进行补充,或对现有条款作进一步澄清。
第一,香港公司的概念。在附件5中,安排分银行业、保险业和其他行业三类分别界定了香港公司的含义。在界定的条件中,有些问题仍需进一步澄清。其一,三类公司都要求“企业在香港雇佣的员工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含50%)”,该规定需进一步明确“在香港雇佣的员工”是否包括居住在香港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公民,以及如果企业雇佣临时工、钟点工、计件工时如何计算;其二,是否需要建立复审机制来确定作为服务提供者的香港公司的状况。随着环境的变化,一个开始符合安排条件的公司可能变得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因而有必要建立一套复审机制来确保“香港公司”的适格性。
第二,贸易投资便利化。以长远的观点看,贸易投资便利化是安排中影响最为深远的部分。该部分如能得到良好的执行,将对双方,特别是对内地的贸易与投资环境的优化起到重大的促进作用。内地现行投资审批程序繁琐,缺乏透明度,实施投资便利化措施无疑会减轻港商在大陆投资的负担。但安排中该部分的规定仍待改善。第17条第1款规定的“贸易投资便利化”是否如字面显示的只包括如展览、贸易展示等促进活动?许多港商在内地投资常遇到的实际问题不是缺乏投资促进活动,而是受到太多限制。如虽然法律允许港商将投资利润汇回香港,但仍为一些行政和技术规章所妨碍,成为投资障碍。(注:香港总商会:CEPAQuestions-I,http://www.chamber.org.hk/memberarea/chamber-view/policy-statement.)因此,如果将放松投资限制纳入投资促进活动之内,可以真正起到鼓励和促进贸易与投资的作用。
第三,机构安排。依安排规定,联合指导委员会完全由官员组成,这不利于委员会开展工作,行使职权。依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委员会的职能包括解释安排的规定、解决安排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和拟订安排内容的增补及修正,这些都是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只由政府官员承担这些工作并不适当。而且工作组是何种性质的机构,其功能如何,依据什么程序开展工作,安排均未规定。
第四,关于争议的解决。安排规定由委员会负责解决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可分为两类:一是关于安排条文解释发生的争议,二是关于一方行为是否符合安排规定的争议。前一类争议由委员会负责处理是合理的,但后一类争议由委员会负责处理则不太恰当。此类争议的解决往往迁延时日,需较长时间才能得到处理,而委员会作为一非常设机构,明显不宜担当此类工作。更重要的是,安排对处理争议的法律程序未作任何规定,而程序的透明公正是保证争议能得到合理解决的前提和保证。
四、完善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几点建议
针对安排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建议依下述途径予以修正、完善:
1.依GATS第5条的规定,扩大厩务业市场准入的范围。为满足服务贸易总协定“涵盖众多服务部门”的要求,安排应当扩大服务业的开放领域。至于其具体范围,由双方根据各自的承受能力,经谈判确定。
2.以TRIPs协议和政府采购协议为蓝本,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和政府采购规则。双方可经谈判制定新的规则,如果认为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保护标准已足够,那么安排可以采取新加坡与新西兰签订的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做法,通过一个条款将知识产权协议的内容直接引入安排之中。这样既简便易行,又保持了安排在结构上的完整性。制定政府采购规则,也可采取上述办法,直接将世贸组织的政府采购协议引入安排之中;也可考虑实行APEC关于政府采购非约束原则中强调的透明化、有效率的竞争、公平交易及无歧视待遇等开放性条件。
3.借鉴其他区域贸易协定的做法,加强对直接投资的保护。未来安排在修改时,至少应包括以下投资规则:第一,明确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标准,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可仿效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将其扩展至市场准入与审批阶段;第二,制定征收、国有化规则,预防对外来投资实行歧视性征收及不公平的补偿,加强投资者的信心;第三,建立投资争端的解决制度。由于投资争议的复杂性与特殊性,投资争议一般是透过特殊渠道解决的。为了保证争议解决的公正性,安排可考虑引入ICSID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
4.澄清现有制度,提高安排的可操作性。关于机构设置问题,联合指导委员会不应完全由官员组成,而应选派一定比例的国际贸易及法律专家,具体比例可达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一或稍强。同时,考虑到联合指导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笔者认为可将工作组设为常设机构,并参照世贸组织模式,在不同部门设不同的工作组,各自负责处理相应领域的事务,具体可包括:货物贸易工作组,服务贸易工作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组,贸易投资便利化工作组,争端解决工作组,等等。
关于争端的解决,设一常设解决争端工作组专门负责前述第二类争议的处理最为适宜。该工作组类似一仲裁庭,由争端双方选定的3或5人组成,其裁决为终局并具有约束力。至于争端解决的程序,第一类争议可依安排第19条第5款的规定,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而第二类争议则可考虑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在限定时间内未能达成一致,则交由争端解决工作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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