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在破产融资中的指导作用_破产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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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在全球像被打开的潘多拉魔盒,法力无边:众多的各产业知名公司纷纷被卷入破产的法律大潮。各公司矗立于破产倒闭的悬崖边缘,而各国政府在此时扮演了救世主的关键角色,导演了一曲波澜壮阔的经济反攻战役。

欧美企业破产融资实践的对比

美国企业的破产融资实践

案例一:2008年10月8日,北美第一大汽车零部件制造商美国德尔福公司因巨额债务资不抵债,为保全公司价值,选择了向纽约南部地区美国破产法院申请破产保护。消息爆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闪电式地成立了北京京西重工有限公司,拟引进美国德尔福悬架及制动系统核心技术,在房山区窦店镇建立高端汽车零部件产业基地,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德尔福同意出售其全球制动和悬挂零部件业务给中国京西重工。

2009年6月17日,破产法庭同意通用汽车为德尔福提供2.5亿美元资金援助,帮助德尔福维持生产,直到德尔福能够走出破产保护程序。私募基金Elliott Management和Silver Point Capital LP牵头的债权人在政府的鼓励下收购了德尔福大部分股权,其融资豁免了德尔福35亿美元贷款,新入主基金还将向新公司另注资约7.5亿美元。曼哈顿岛破产法庭随即在第二日举行的听证会上批准了出售协议,基本结束了德尔福近四年之“破产保护之旅”。

案例二:2009年4月30日,克莱斯勒汽车公司向纽约南区美国联邦破产法院申请了破产保护。随即克莱斯勒就获得了45亿美元政府贷款,由于美国破产法下已经申请破产保护的公司达成破产重组协议不需所有债权人同意,克莱斯勒的重组遭到了三家印第安纳退休基金的诉讼,美国最高法院仅仅用一天时间就裁决维持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驳回了退休基金诉讼请求。奥巴马政府的积极努力得到了法律确认。6月10日,克莱斯勒宣布完成了与菲亚特合作成立新公司的交易。菲亚特正式入主新克莱斯勒,拥有新公司20%股份,组建了全球第六大汽车制造公司。在政府和司法机构的支持下,克莱斯勒只用了41天就将破产保护程序执行完毕,政府和菲亚特的破产融资改变了克莱斯勒可能被历史抹掉的命运。

案例三:在申请破产保护前就已获美国财政部200亿美元援助的通用汽车破产重组后,美国联邦政府持有新通用60%的股权,加拿大政府持有12%的股权。

案例四:而美国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在政府拒绝融资支持、融资并购途径全部被斩断之后,最终决定根据美国破产法案第11章申请破产保护,目前多次向法院申请了保护延期,最近的延期申请尚未获得法院批准,清算消亡的命运难以改变。

德国企业的破产融资实践

金融浪潮中的德国企业没有能拥有多家美国公司那样的幸运。笔者统计了部分德国企业申请破产保护的情况,进行了初步的对比(见下表)。

根据德国1999年《支付不能法》(即:破产法),公司申请破产后享有三个月的保护期,若期限内破产融资、重组失败,将正式步入清算偿债阶段;清算完毕如尚有剩余债权未获清偿,破产公司将被免除剩余债务。因此三个月保护期成为企业生死攸关期。

争取破产融资,以维持破产期间公司的经营,改善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以期重获法律上的生命是本阶段企业的至高宗旨。但危机时代的现金融资代价是十分昂贵的,这给各私募基金和产业投资者提供了良好的抄底机会。在破产保护融资帮助濒临破产公司渡过难关的同时,亦造就了提供破产融资的投资人成为未来公司复兴后的最大获利者。

根据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对于下列财产,不准许开始破产程序:1.联邦或州的财产;2.受州监督的公法人财产,但以州法有此种规定为限。”即除前述范围外,德国的个人和公司、非法人机构均有权申请破产。

德国零售巨头阿坎多集团申请破产的直接原因就是德国政府不仅拒绝给与任何援助,还拒绝了该公司提出的6.5亿欧元政府担保,是国内政治和经济力量的分散与角逐的后果,国际舆论哗然。

而汽车知名企业泰明顿公司申请破产保护不久,德国财长施泰因布吕克即向外界暗示,德国汽车业应该得到更多的政府援助。但最终毫无任何实际行动。德国另一知名汽车公司舍弗勒集团因德国政府拒绝救援而不得不自谋他路寻求融资,施泰因布吕克明确指出:“对于企业因考虑不慎所出现的问题,国家不应介入。”他强调,“肯定不会救援舍弗勒集团,因为我们无法向公众解释为什么政府要用纳税人的钱去救援一家拥有数十亿欧元资产的企业”。

迄今为止,除德国泰明顿公司依靠自身的破产融资成功渡过难关外,尚未有德国企业依靠政府援助和资金支持改变了命运的案例。这与美国政府尽量挽救本国知名企业的财政支持做法形成鲜明的对比。

法国企业的破产融资实践

2008年12月24日,法国时装品牌公司摩根成衣集团因丧失支付能力向法国巴黎商业法庭提出破产保护申请,随即被批准进入破产保护程序。在法国地方政府的支持下,法国博马努瓦成衣集团成功并购摩根,摩根获得有效破产保护融资,成功摆脱财务危机。

英法海底隧道在初期运营中欠下巨额债务,濒临资不抵债。运营隧道的欧洲隧道公司多次与债权人进行债务重组谈判以试图削减一半债务,重组失败后于2006年7月13日向法国巴黎商业法庭提出破产保护申请。商业法庭于8月2日宣布对欧洲隧道公司启动破产保护程序,给予6个月时间供公司达成债务重组协议,以避免走上破产的道路;并通过保护程序冻结欧洲隧道公司90亿欧元的债务,特许该公司不再向债权人支付利息。

隧道投资数据显示:因隧道的建造成本惊人,使负责世纪性隧道建设、管理和运营的欧洲隧道公司从一开始就处于负债经营。除非得到政府或私人大量注资,否则欧洲隧道公司的债务至2050年也还不清。但它有一个特殊背景:隧道将在2086年被法、英两国政府无偿收归国有。

欧洲隧道公司申请破产保护,当年法国正好通过了《企业破产保护法》,使之成为该法律出台后受到保护的第一家法国大型企业。在法国政府的极力推动和司法保护的双重防线下,通过公开换股计划重组,欧洲隧道集团取代了欧洲隧道公司经营英法海底隧道,该集团于2007年7月2日在伦敦和巴黎同步上市。政府和司法机构的主导避免了“世纪性公司”的破产。

中国企业破产融资实践及中外破产法的比较

中国企业破产融资实践

2007年6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该法新增设了企业司法重整制度,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

新《破产法》施行次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依此法裁定批准了由高达97%表决权比例的债权人通过的北京仙琚医院的重整计划方案,使企业免于破产。

2008年10月,总部设在苏州的台资企业中国金属(百慕大)宣布在新加坡停牌。公司已到期和可能到期的各类借款总计52亿元,随后该公司台籍高管突然集体返回台湾,其拥有的江苏省苏州常熟市的五家企业全部停产。巨大的债务危机顷刻席卷而来。

2009年9月3日,江苏省常熟市政府对外正式表示,常熟市人民法院已于8月31日依法裁定批准科弘系企业重整计划,由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与浙江省物产集团公司成为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的新投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后,中国国内企业最大的破产重整案宣告结束。

2007年4月,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连续三年亏损而被上海证券交易所责令暂停上市,2007年8月13日,荆州市中院依法裁定受理了天颐科技重整。2008年7月8日,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批准,天颐科技公司股票恢复了上市交易。天颐科技成为新《破产法》实施后首例利用企业重整制度化解债务进而达到资产重组、恢复企业持续经营能力并恢复股票交易的上市公司。

与天颐科技公司同时进行重整的天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在经历重整后,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08年5月12日正式受理了该公司恢复股票上市的申请。

从中国新破产法实施后的企业破产融资实践可以清晰地发现:司法机关在破产融资决策中的主导作用十分明显,它与政府的宏观指导功能结合在一起构成了破产企业重获新生的资本防线,不仅提高了法律适用的效率,对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功用。

中外破产法的比较

首先,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基本主体,与欧美国家的破产法所不同的是,我国目前的破产法只适用于企业法人,而美国、德国等国破产法既适用于企业,也适用于个人。这个区别体现了中国破产法定位于市场经济退出的规范。

第二,破产保护期间,对破产重整计划的控制与把握直接与重整是否能取得成功密切相关,各国破产法下的体制都赋予了管辖法院充分裁量的权利,这是中国破产法与欧美破产法体制的一个共同点。前述七个中国企业的重整已经证明了法院的主导权十分关键。

因劳资关系恶化,2002年12月9日,美国联合航空公司正式向芝加哥联邦破产法院提出破产保护申请,成为美国最大的航空公司破产保护案。破产保护意味着工会的自动出局,以往凭资本发言的方式将被联邦法官的判决取代。在破产保护下,管理层首要做的是与工人重签协议,如果工人的让步不令人满意,管理层可将重整计划交予破产法官判决。若管理层不够强硬,根据债权人提议,法官有权强令裁员或减薪,直到公司重新盈利为止。破产保护状态对工会的另一层潜在影响在于:因为重整时股票价格低廉,工会在董事会上的控制权有可能被收购者取代。美联航破产融资、重整的成功完全得益于芝加哥破产法院强制驳回了工会的诉讼请求。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章,破产企业在破产保护期内只能进行常规业务范围内的销售与采购。未经法庭允许,不能收购其他公司、出售分公司、出售主要设备或不动产。

德国、法国的破产法分别设置了三个月、六个月的破产保护期,重整计划的裁决权均由法院享有。

第三,破产制度的重要作用是保障债权在最大限度内得到公平的清偿。我国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自动灭失法人主体资格,豁免剩余债务。中国《破产法》适用的主体是企业法人,排除了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非法人联营企业等主体的直接适用(非法人机构破产清算只可参照破产法),也不适用于自然人;对破产清算后的剩余债务豁免在债务类型等方面无特殊要求。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1条规定其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及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该法第287条规定:“剩余债务的豁免以债务人的书面申请为前提”,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第2条规定: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适用于所有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生产者以及所有私法法人。

美国《破产法》第101条规定,在美国居住或在美国有住所地、营业场所或财产的个人、公司和合伙等债务人皆可成为破产主体。还特别规定铁路公司破产只能重组,不能清算;股票经纪公司和期货经纪公司破产必须进行清算,不得重整寻求破产保护。

英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也包括公司和个人。

金融机构破产中政府、司法机构的特别影响

中国《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中国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在中国破产法体制下,金融机构的破产须由中国金融监管机构提出,这彰显了政府调控企业破产,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特殊考虑;对金融机构的破产设置了须由中国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前置程序,通过法律确认了政府的宏观调控权利。它使政府直接参与到了一个实质上与司法破产程序不可分割的破产事务中,推动了司法与行政功能的有机结合。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市政当局、铁路运输部门、国内保险公司、银行、储蓄银行、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住房贷款协会、信贷协会或工业银行、股票经纪人和商品经纪人,或依《联邦存款保险法》第3条第9款规定的投保银行等类似机构都是破产主体,但是上述主体除市政当局(适用第9章程序)以外,只能适用重整程序。

英国《破产法》中没有规定金融机构等特殊主体的破产程序问题,而由次级立法规定。

德国《破产法》没有对金融机构的特别规定,但由特别法建立了对金融机构破产的预警机制,设立了专门的联邦银行贷款监督管理局,只有监督局才有申请银行破产的权力。

法国《破产法》亦未对金融机构破产作出特别规定。

亚洲金融风暴之后,韩国、泰国以及印度尼西亚等国都先后颁布了新的《银行破产法》,银行不再受国家特别的法律保护。

通过对比和总结可知,中国政府和司法机关在当前的国情背景下,对企业破产事务有着特殊的功用。在未来的立法中,中国现行破产法可以根据国际破产实务和本国经济、法律环境对先进制度予以引进,对中国国内法律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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