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决定,此次修改对于认罪认罚实体制度的构建以及可操作性上都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并且在程序上建立了与之相对应的速裁程序,这对于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再完善在立法方面有进一步的保障,但也存在并且出现一些新的问题需要我们进行研究和解决。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权利;保障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
我国一直以来都有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种政策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都有所体现,其强调“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是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密切相连的,二者虽然有所区别但在其内涵上有交叉重叠的部分,并将后者的政策内涵具化为法律制度并贯彻适用。
要对认罪认罚制度以及自愿性有更深入的解读,首先要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概念开始阐释,对于“认罪认罚”的概念,我国对于认罪并无权威概念,如将“认罪认罚从宽”分成“认罪”、“认罚”、“从宽”分别去剖析这三个概念:所谓认罪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指控其所犯的基本犯罪事实。这个“犯罪事实”既包括供认涉案行为事实,也包括概括认可自己的行为事实属于犯罪,《刑法》第 67 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坦白的条件之一,这是从刑法的角度对认罪的解释。“认罚”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中的量刑是包含主刑与附加刑。“从宽”则是指在实体以及程序上,包括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运用,速裁程序的启动使得案件审理速度加快,以及刑罚上从轻这几个方面上来体现。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保障所存在的问题
在控辩双方中,犯罪嫌疑人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在阶级层面与国家对立的“敌人”,虽然尚未得到审判机关的确认,但检察机关提起国家公诉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证据说服法官判定其有罪,因此控辩双方在这种诉讼结构下具有天然的不对等性,这导致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在各方面信息知情方面存在信息量的不对等,公权力机关往往占据主导地位,公权力机关通常掌握了大量的信息资源,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往往会导致被追诉者处于弱势地位。
而认罪认罚从宽在某种程度上与诉讼权利的主张存在一定的对立,但是认罪认罚也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自身内心确认下自主作出的选择,对于其自身确实实施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其对自己罪行的承认以及刑罚的认可,一方面也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态度,这一项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也是“从宽”处罚的一个法律依据。而对于无罪之人,即案件中存在冤情,或者全部犯罪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的被告人,因此其对于自身行为的辩解以及辩护权的积极行使应当得到应有的保障。
对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并是建立在各种制度以及机制不断完善的基础之上,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院审判阶段中值班律师制度应当对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起到关键作用,我国当前立法现状以及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值班律师,但是值班律师的定位并非辩护律师,无法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因而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很难发挥出实质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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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认罪认罚从宽机制自愿性保障的再完善
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需要在制度上进行构建,下边将主要围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检察院、法院等公权力机关权力制约机制的完善两个大的方面对于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保障的机制构建进行思考。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控辩双方在庭审的过程中本质存在对抗的特性,检察机关致力于被告人在审判中受到有罪裁判,接受刑罚的处罚,而被告人也会充分用于辩护权对于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而辩护人作为其权利维护的重要角色,班律师制度作为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补充,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积极发挥值班律师在协助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获得法律援助方面的作用。
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应当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这种自愿通常是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下真实的意愿表达,在这种认罪认罚协商的过程中,由于控辩双方地位的悬殊以及在专业知识方面巨大的差异,在不能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知情权的条件下,其所谓的“认罪认罚”并不能确保是其真实而自由的意愿表达,仅仅是一种不知情下的妥协与让步,甚至说是一种“虚假”的自愿。公权力机关应当负有告知和释明的义务,追诉机关既要对于具体事实问题来进行确认,还要对于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的价值判断问题进行简要的阐明。保障被追诉人的救济权。任何权利的保障都需要规定当权利被侵犯时可以寻求救济的渠道,否则权利的保障便形同虚设,因为当权利在现实中被侵犯时,没有寻求帮助的路径与手段。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愿性进行制度上的保障,一方面在实体上应将自愿性的审查作为二审审查的主要对象,并作为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之一,二审对此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另一方面在程序上,赋予被告人合理的反悔权。
(二)公权力机关权力制约机制的完善
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禁止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作出使用暴力、胁迫、诱骗等手段迫使其认罪认罚。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的作用,监督预防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对于发生的采用暴力等肉刑或变相使用肉以及胁迫或欺骗手段不仅被告人能通过救济程序进行救济,同时对于相应的主体强化责任,对于违反规则而迫使被追诉人承认罪罚的主体明确责任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
对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防止“报复性起诉”问题的出现,就要对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限制。对于法院,其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加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的实质审查,这种审查不能流于形式,这种审查的目的在有效于防止发生冤假错案和权钱交易等,所以认罪认罚必须是基于事实基础,即认罪应当符合客观事实,认罚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而审判又能起到对于公检部门侦查与公诉工作的制约,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更要发挥这种作用,在审查的过程中去确认被告人对程序适用及量刑建议是否有异议,以无异议来反向推论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结语
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在立法上、制度构建等多方进行配合、协调和保障,而自愿性的保障更是保证认罪认罚制度发挥应有作用的前提条件和关键所在,对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保障,可以从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进行保障和公权力机关的权力进行制约两个维度推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积极意义最重要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力求在实现公平的基础上提高司法效率,这项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通过嫌疑人的配合,通过其供述帮助有的严密性很强的案件把证据找出来,夯实证据基础,给予嫌疑人一定的量刑从轻,也降低侦破的成本,降低成功追诉的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因而具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论被告人口供规则[J].法学杂志.2012 (6).第32页
[2]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J].中国法学,2017 (1).第56页
[3].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 (2).第13页
[4]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J].法学研究.2016(4).第67页
论文作者:韩钰佳
论文发表刊物:《城镇建设》2019年第0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6/28
标签:被告人论文; 自愿性论文; 制度论文; 公权力论文; 犯罪嫌疑人论文; 权利论文; 事实论文; 《城镇建设》2019年第07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