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构成与犯罪认定_法律论文

论犯罪构成与犯罪认定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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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名的表述方式和罪名的内涵

罪名分为类罪名和个罪名。在我国刑法中,类罪名是指刑法分则以章、节标题规定的罪名,下辖若干个罪名;个罪名是指刑法分则性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名称,为罪名的最低层次,亦称为具体罪名。现代各国刑法对具体罪名的立法,大体有三种方式:一是标题式,指在法条前面或法条之前,先用标题或括弧明示该罪的名称,然后再叙述其罪状和法定刑,这种方式为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多数国家所采用。二是定义式,指法条用给罪状下定义的方法来规定罪名,如《法国刑法典》第312~10条规定:“威胁要揭露有损他人名誉、 声望之事实或威胁要将此种事实归咎某人,以取得其签字、承担或放弃某种义务,泄露某项秘密、交付一笔资金、交付有价证券或任何财物之行为,是敲诈罪。”(注:罗结珍译、高铭暄校:《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6页。)采取这种方式的国家还兼采标题式。三是包含式,指法条只规定罪状不明示罪名,而将罪名包含或隐涵在罪状之中,如西班牙、泰国、新加坡等国基本上采取这种方式。

我国刑法对个罪没有使用标题式罪名,但对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和行贿罪却采用定义式,其余个罪的罪名均采用包含式。对于包含式来说,如果法条规定的是简单罪状,通常都将该罪状或其中的主题词作为罪名来使用;反之,如果法条规定是复杂的或混合的罪状,确定该罪的罪名就存在一定的难度,于是刑法学界就出现关于如何确定罪名的各种理论观点。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确定罪名必须遵循合法性、概括性和科学性三项原则,有的学者还提出法定性、准确性、概括性、明确性和约定俗成性五项原则。这些研究成果对正确确定罪名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个罪名是具体犯罪的本质属性的高度概括。具体犯罪的本质属性,是该种犯罪独立存在的根据,同时也是该种犯罪与其他犯罪相区别的主要特征。例如,强奸罪、绑架罪、侮辱罪、重婚罪等,其侵犯不同人身权利的本质属性也就是各自的主要特征:又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其主要特征也就蕴涵着它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本质属性。但是,犯罪现象是纷繁复杂和千姿百态的,某些社会危害性质相同的犯罪,由于主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尽相同或社会危害程度有所差别,因而立法者将它们规定为不同的具体犯罪。对于这类犯罪来说,犯罪的本质属性只能起到区分类罪的作用,还不具有区分具体犯罪的功能;要将此罪与彼罪区别开来,还必须在本质属性的基础上附加该种犯罪所固有的某个或某些特征。例如,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规定的9种罪名, 它们的本质属性都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但因犯罪对象的不同而分别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所以,各自的罪名既要反映行为的本质,又要反映不同的行为对象(如假药、劣药、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又如,刑法分则第3章第5节规定的8种罪名, 它们的本质属性都是金融诈骗,但因各自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内容、方式或所使用金融工具不同,所以,形成不同的金融诈骗罪。这两类犯罪下辖的个罪名如果不将各自的行为对象、行为内容、行为方式等主要特征表述出来,就难以区分此罪与彼罪。因此,对多数具体犯罪来说,行为性质加行为的主要特征是各个罪名不可缺少的内涵。

二、犯罪构成是确定罪名的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

罪名的社会功能是指它对社会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因而其功能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评价功能、教育功能、预防功能、威慑功能和区分功能等,但从定罪量刑的角度来说,区分功能是最重要的。因为“通过罪名所传递的信息,人们可以大致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注: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2页。)由此可见, 罪名与犯罪构成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甚至可以说,罪名就是犯罪构成的浓缩。然而,学者们在谈论确定罪名的原则时,却忽略了犯罪构成对于正确确定罪名的重要性。笔者认为,根据犯罪构成来确定罪名,才能使罪名达到法定性、准确性等要求;罪名的内涵符合犯罪构成,是罪名科学性最基本的表现。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某种具体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犯罪构成是成立个罪的法律条件,或者说是个罪的规格、标准、模式或模型。不同个罪具有不同的构成。现行刑法分则之所以能够划分为四百多个罪名,就是因为相互之间在构成要件或构成类型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或多或少的差别;没有构成要件及其特定内容或形式上的某个或某些差别,个罪也就失去了自身独立存在的根据。每个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构成类型在法律上是绝对确定的,它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要件的特定内容或形式,该行为就不能成立该种具体犯罪,所以,犯罪构成归根结蒂是为解决个罪的成立和区分此罪与彼罪界限而设立的法律标准。由于类罪名包括若干个罪名,其中各个犯罪之间在法律条件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所以,类罪不可能有统一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不仅是个罪的范畴,而且是一个多层次、诸因素(多层面)的复杂系统,其对罪名表述的影响,可从如下两个方面来考查:

(一)个罪构成具有纵向的多层次性

其第一层次是个罪构成,第二层次是主、客观要件,第三层次是四个构成方面,第四层次是构成要件(归纳起来现行刑法可供个罪选择的要件就有22个之多),第五层次是构成要件的特性。(注: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0页,第140页。)早在10年前就有学者正确指出:“分析一下刑法分则中的各个条文,不难看出,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数量是不等的。”(注: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7页。)后来又有学者指出:“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彼此不同,数量也不一。但是对它们作一分析研究就可发现,各种犯罪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7页。)因此,在确定罪名时, 不但要知道每种犯罪的基本罪由多少个要件构成,同时还应明确该罪由哪些要件构成,更重要的是,必须搞清楚每个构成要件的特性(即该要件的特定内容或具体形式)。构成要件的数量不同、或者数量相同但某个或某些要件的名称不同,或者数量和名称均相同但某个或某些要件的内容或形式不同,都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根据。所以,抓住本罪基本构成要件区别于其他罪的某个或某些本质特征(差异),是科学表述个罪名的诀窍。

危害行为是个罪构成的核心要件。任何罪名都必须表述特定行为。行为是罪名的基本内涵。有些罪名只要表述特定行为,就能使它同别的犯罪区分开来,但是绝大多数罪名如果只表述行为而不附加表述其所固有的某个或某些构成要件,就不能实现区分的功能。作为个罪构成要件的特定犯罪对象,特定行为性质或行为方式,特定犯罪时间、地点、方法,特定犯罪前提(违反……规定),特定危害结果,特殊主体或犯罪单位,主观罪过形式及特定犯罪目的等,成为确定某些具体犯罪的罪名不可缺少的要素。在“两高”发布的罪名表中,共有280 余个单一性罪名,虽然其中绝大多数罪名仅用特定行为或行为方式表述,但也有50余个罪名附加特定犯罪对象,有24个罪名附加故意或过失,有29个罪名附加特定犯罪前提(“非法”或“违法”),有10个罪名附加特定犯罪时间,有14个罪名附加特定犯罪方法,有10个罪名附加特定危害结果,此外,还有少数、个别的罪名附加特殊主体、犯罪单位或特定犯罪目的来表述;在130余个选择性罪名中, 构成要件的并列选项更是确定罪名不可缺少的因素。由此可见,用基本罪的某个或某些构成要件来表述罪名,是罪名表述合法性、准确性和科学性的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

(二)绝大多数个罪构成还具有横向的多层面性

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犯罪是以既遂为标本规定的,因此,所谓个罪的多层面性是指同一罪名存在罪质相同但罪责(危害程度)各异的多个既遂形态。早在十几年前,就有学者在犯罪构成分类理论中,提出同一罪名具有普通的犯罪构成与危害严重或危害较轻的犯罪构成的观点,因而某些具体犯罪可以划分为普通罪(基本罪)和派生的轻、重罪。指出,“区分这些犯罪构成的意义在于使人们了解: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相适应,即使同一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法定刑的轻重也不一样。”(注:马克昌:《犯罪构成的分类》,《法学》1984年第10期。)这一理论成果后来为我国许多权威的刑法专著、教科书和工具书所充分肯定,逐渐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深入人心。犯罪构成是特定罪行的危害性质及危害程度在法律上的表现。罪行决定法定刑,不同危害程度的罪行配置不同轻重的法定刑(现行刑法共使用42种法定模式),这在理论上称为犯罪构成类型,亦称罪刑单位。同一罪名中的数个法定刑通常是相互衔接和阶梯递升的,但因罪行的复杂性也有部分交叉重合的配置。因此,法定刑的差别和档次数量,不仅是区分重罪与轻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判定某个具体犯罪是单一构成类型还是复杂构成类型的依据。如果将同一罪名中不同档次的数个法定刑衔接成为一个法定刑,这不仅混淆了该罪名的基本罪同派生的轻、重罪之间的界限,而且势必陷入绝对不确定法定刑的泥坑!——因为不少个罪的不同档次法定刑的衔接,不仅囊括了全部主刑而且还带有单处的附加刑,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就是典型的立法例。

只有一个犯罪构成并配置一个相应法定刑的罪名,是单一的构成类型;具有数个犯罪构成并配置相应的数个档次法定刑的罪名,是复杂的构成类型。在“高法”发布的罪名表中,共有127 个罪名是单一的构成类型,仅占31%,而绝大多数罪名则是复杂的构成类型。在复杂构成类型的罪名中,具有“通常危害程度”的行为是基本构成;以基本构成为前提,法条另行规定变更其中某个或某些要件,或者增添某个或某些要件而形成的犯罪构成,是派生的构成类型。派生的犯罪构成是已变更或增添的构成要件加上未变更的基本构成要件的总和。由于派生构成衍生于基本构成,所以,它不能脱离基本构成而独立存在。(注: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1~144页。)派生的构成又分为若干等级的加重构成和减轻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并未改变基本构成所体现的犯罪性质,但却反映了不同的危害程度,所以,它是同一罪名中相对于基本罪的重罪、更重罪、最重罪以及轻罪、更轻罪,从而在278个复杂构成类型的罪名中, 形成下列7种组合形式:(1)基本罪+重罪,如抢劫罪等169个罪名;(2)基本罪+轻罪, 如杀人罪等23个罪名;(3)基本罪+重罪+更重罪, 如诈骗罪等64个罪名;(4)基本罪+轻罪+重罪,如走私淫秽物品罪等9个罪名; (5)基本罪+重罪+更重罪+最重罪,如盗窃罪等9个罪名;(6)基本罪+轻罪+更轻罪+重罪,如分裂国家罪和武装叛乱、暴乱罪两个罪名;(7)基本罪+轻罪+重罪+更重罪,如贪污罪和受贿罪两个罪名。 将同一罪名中的不同罪行划分为基本罪、重罪与轻罪,在我国刑法学界是得到了许多学者所认可的。(注:参阅高铭暄:《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71页;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 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0页。)

派生的犯罪构成不但有自己的构成要件,而且有相应的法定刑,如果不具备派生的构成要件,就不能适用立法者为之配置的法定刑,这是立法的根本意图和上述理论的根本目的。由于犯罪性质决定该罪的基本构成,所以,不可将复杂构成类型中的派生构成类型确定为独立的罪名,也不可将某个派生罪的构成要件作为该罪名的内涵,更不可将刑法没有为其配置相应法定刑的量刑情节确定为独立的罪名。总之,罪名的表述如果离开了复杂构成类型这一理论基础,其合法性、准确性和科学性同样是值得研究的。

三、有关罪名表述的若干问题

从犯罪构成的多层面和深层次的角度来看“两高”分别于1997年12月发布的罪名表,笔者认为,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罪名都具有合法性、概括性、准确性、明确性、约定俗成性和科学性,能够发挥罪名的区分功能、评价功能、教育功能、预防功能和威慑功能,应当给予充分的肯定,但是也不能说毫无进一步研究的余地。现就有关罪名表述的若干问题,探讨如下:

(一)对“两高”罪名表的差异的评价

“两高”虽然分别发布罪名表,其实只有三点差异:(1)《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高法”没有将此款规定为独立的罪名,“高检”却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由于本款规定的徇私舞弊行为同前款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加之本款的两档法定刑均与前款不同,所以,“高检”作为一个独立罪名来规定是正确的。在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而构成的犯罪还有13个罪,但它们的主体身份和危害行为等要件更为具体,从而同本罪形成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如果一行为触犯相关的两个法条,则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本款)的原则适用。(2 )对《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之罪,“高法”称为徇私枉法罪,“高检”称为枉法裁追诉、裁判罪;第2款规定之罪, “高法”称为枉法裁判罪,“高检”称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笔者建议将前款罪修改为“刑事诉讼徇私枉法罪”,将后款罪修改为“民事、行政诉讼枉法裁判罪”。(3)对《刑法》第406条规定之罪,“高法”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高检”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由于是否“被诈骗”是构成本罪的重要条件之一,加之本罪须同第 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相照应,所以“高检”的表述更为正确。

(二)变相走私和间接走私行为应分别确定为独立罪名

对《刑法》第154条和第155条第(一)、(二)项规定,“两高”均未分别确定为独立的罪名,有学者将它们分别单列为“变相走私”和“间接走私”,但又没有加上一个“罪”字。(注: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1~283页。)笔者认为,它们应当成为独立的罪名,理由是:(1)因为第154条规定与第153 条规定、第155条规定与其他走私罪, 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将第154条和第155条规定分别确定为两个独立的罪名并依法援引法定刑,既符合立法的意图而又更能发挥罪名的五大功能,它向人们昭示:不但典型的走私构成犯罪,而且“间接”和“变相”的走私行为同样要受刑罚的制裁。(2)既然可以将第155条第(三)项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即“走私固体废物罪”,那么将这两个条文分别概括为两个独立的罪名未尝不可?其实各该条所辖诸项事实特征,实际上是各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具有其中一项便可成立该罪;对“间接走私罪”来说,还应根据不同的犯罪对象、犯罪数额和情节,援引其他走私罪的法定刑。因此,将这两个条文分别另立罪名也是顺理成章的。

(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不能作为罪名适用

任何罪名都必须具有一个或数个罪刑单位,而量刑情节在立法形式上则无相应的法定刑,只有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或从轻处罚,这是犯罪构成同量刑情节的根本区别。例如,《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237条第3款规定:“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301条第2款规定:“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这3款规定本来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两高”却都分别将它们规定为奸淫幼女罪、猥亵儿童罪和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三个独立的罪名。笔者认为:(1)第236条第2款已将奸淫幼女行为明确规定为“以强奸论”,同时奸淫幼女行为还可以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本质上违背幼女意志的“其他手段”,无论用何种方法实施奸淫幼女行为都属于强奸罪的范畴,而且还要从重处罚。(2)第237条实际上是规定猥亵妇女、儿童罪和强制侮辱妇女罪两个罪名。前者如果对“妇女”实施,法律要求必须以“强制”的方法,而对“儿童”实施不但不限定犯罪方法,而且还须从重处罚,所以将此条第3款解释为猥亵儿童罪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后者是相对于第246条普通侮辱罪的特别侮辱罪, 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由于本罪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妇女”),成立其基本罪不像普通侮辱罪那样要求“公然”侮辱和“情节严重”,如果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制侮辱妇女,则构成重罪。猥亵妇女、儿童罪是单一的构成类型,强制侮辱妇女罪是复杂的构成类型,将它们合并为一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也是违背犯罪构成理论的。 (3)第301条规定的聚众淫乱罪并不排除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行为, 后者“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是完全正确的,将这个量刑情节解释为独立罪名,有悖于《刑法》规定,(4)刑法分则共对53 个罪名规定了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如果这三个量刑情节可以作为独立罪名,那么其他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否也可以如法炮制呢?这不仅使被援引的前款法定刑失去“下限”意义,而且有损法律的严肃性。笔者并不认为上述三个从重处罚条款在立法技术上完善无缺,但在最高权力机关未作修改或解释之前,不能作独立罪名适用。

(四)犯罪构成要件有差异的行为应当单列罪名

如上所述,“两高”一方面将不该规定为独立罪名的三个法定量刑情节解释为独立罪名,而另一方面又将一些应当作独立罪名规定的犯罪归并入其他罪名。举例分析如下:

1.《刑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对这两款规定之罪,“两高”都认为是一个罪名即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笔者以为,两款的构成要件是不完全相同的:(1 )前者的犯罪主体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3 条规定“可以配带枪支”的5种人员和第4条规定的“可以配置公用枪支”的5种人员,他们通常是国家工作人员; 而后者的主体则是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5条至第8条规定的依法配置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影视剧拍摄道具枪的人员,他们通常不是国家工作人员。(2)前者是行为犯, 所配备枪支的现代化程度较高,杀伤力较大,一旦非法出租、出借便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所以,只要实施了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便构成犯罪;后者是结果犯,其所配置的枪支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性相对低于前者,所以,成立本罪法律要求既要实施非法出租、出借枪支行为,又要造成严重后果,如果只实施危害行为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认为是犯罪。由于两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如此重大的差异,所以应将第2 款确定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将第3 款确定为“依法配置枪支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2.《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2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两高”均将它们解释为一个罪名,但从构成要件上看,“偷盗婴幼儿”行为与“绑架他人”行为,不但犯罪对象不同,而且行为也有本质的区别,由于前款之罪很难包容后款之罪,故应将后款行为确定为“偷盗婴幼儿勒索罪”。

3.《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两高”均将它们解释为一个罪名,但这两款规定在构成要件上有三点不同:一是对象不同,二是行为人同犯罪对象或被害人的关系不同,三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拒不退还”,而后者是“拒不交出”),所以,应当将第2 款之罪确定为“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罪”,从而使此罪与第1 款规定的普通侵占罪和第271 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形成一个相对完备的侵占罪系列。

4.《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罚金。”第2款规定:“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3款规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第4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笔者认为,“两高”将这4款行为规定为一个妨害公务罪,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考察是欠妥的。(1)第2款规定中的“人民代表”从本质上来说也是依法从事国家管理活动的权力机关的人工作人员,因此将第1、2款规定为妨害公务罪是可以的;(2)第3款规定之罪同第1、2、4 款规定之罪在构成要件上有差别,不但行为对象不同,而且危害行为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场合即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所以应单列为“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罪”,从罪名上突出我国对这种国际性志愿救护、救济团体工作的支持和特殊保护。(3)前3款规定是行为犯,只要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特定阻碍行为便构成犯罪,而第4款规定则是结果犯, 法条明示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只要“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构成犯罪,因此本款应当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即“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罪”。

5.《刑法》分则还有一些条文用两款以上规定多个罪名,虽然法定刑是相同的,但在构成要件或构成类型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两高”将它们解释为一个选择性罪名尽管对定罪量刑不发生实质性影响,但却影响罪名功能的充分发挥。例如,第238条第1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3 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3 款规定之罪与前两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不尽相同:前者对犯罪目的在所不问,后者必须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鉴于索债拘禁的行为在我国时有发生,所以,应当将第3 款行为规定为独立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罪”。又如,第286条分3款规定之罪,在构成要件上也有一定差别,将它们并合一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如分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罪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罪3个具体罪名, 能够更好发挥罪名的功能且又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

(五)同一罪名中的派生构成类型不可另立罪名

在“两高”发布的罪名表中,还将一些罪名的加重构成类型(重罪)作为独立罪名来规定。例如,《刑法》第333 条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 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条前后两段规定之罪的法定刑是相互衔接和递进的,应视前者为基本构成,后者为加重构成,它们本来就是一个非法组织卖血罪,没有必要另立一个“强迫卖血罪”。又如《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条第1款前规定的是选择性罪名,其前段是基本构成,后段是加重构成,本来加重构成要件即“情节严重的”已涵盖了第2款规定, 但为了突出对幼女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和严惩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立法者才用第2 款加以强调,这并不意味着此款规定是独立罪名。 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 第333条规定不同于第358条规定,后者的组织他人卖淫罪与强迫他人卖淫罪是并列的基本罪;如果第333条可以另立强迫卖血罪的话,那么第358条岂不是可以增加诸如“强迫幼女卖淫罪”、“强奸后迫使卖淫罪”等罪名吗?从逻辑上推论,如果上述两个罪名中的加重构成可以作为独立罪名适用的话,那么其他个罪的加重构成岂不是也可以效仿吗!

(六)约定俗成是实现罪名概括性的必由之路

在“两高”罪名表确定的罪名中,有许多罪名的文字过长,概括性较差,专业性过强,少数罪名甚至带有经院哲学的繁琐性,念起来十分绕口,不利于普法宣传和司法适用。勿可讳言,有些罪名难以表述则是立法本身的缺陷。鉴于这种情况,有学者提出,某些罪名在难以用准确而又简洁的文字表述时,可以采用约定俗成的办法解决。约定俗成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人民群众,二是司法实践。(注: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7页。)笔者除赞同这种观点外,并认为对那些需要用较长文字才能准确表述的罪名,为了通俗化和群众性,使更多的公民一听就懂,也可以取用法条中的某个具有较大区分性的主题词、关键词或其他形象比喻词来表述,经由有权解释加以确认。比如《刑法》第191条规定之罪, 如果不是“洗钱”一词而用其他语句就很难清楚表述。基于这种想法,笔者建议“两高”对现行罪名表邀请某些专家学者、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进行充分讨论,广泛征求意见,在适当的时机进行修订。比如, 是否可将《刑法》第111条规定之罪精简为“为境外非法收集、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将第163条和第164条规定之罪可分别精简为“商业受贿罪”和“商业行贿罪”,将第203条规定之罪可精简为“逃税罪”,将第281条规定之罪可合并为“妨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将第404 条规定之罪精简为“征税徇私舞弊罪”,如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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