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发展变化及其对我国民商法典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商法典论文,人格权论文,对我论文,国民论文,启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10)01-0102-08
人格权的立法是一个渐变的过程,人格权的概念是一个逐渐发展、逐步丰满的民法范畴。古代人格权的成文立法散见于法的各个部分,缺乏系统性,更不具概括性。至民法法典化以后,具体人格权保护的种类大为增多;同时,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出现了典型的概括性条文,其中以《瑞士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的规定为最典范[1]。而对人格的认识也由最初“权利主体、主体资格、个人利益”的三位一体,精确到仅与主体资格相对应,而其中的人格利益部分也渐次披上了权利的外衣,纷纷蜕变成了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
在我国学者们主持起草的民法典中都有一般人格权制度[2]和多个具体的人格权,对于未来我国民商法典中确立这些制度,学者们基本都能认同。然而,有关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发展、变化及其运用的立法技巧、哲学基础和现实依据学者们谈及的较少,这将影响我国未来民商法典对人格权制度确立的主动性。本文将依据人格权的核心内涵和表现形式,对自然人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发展变化过程作以回顾、梳理、分析,以期对我国民商法典的制定有所促进①。
一、罗马法对人格权内涵的认识
肇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最初反映在概念上仅表现为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homo、caput、persona或status。“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例如,奴隶也属于自然人(homo),但是,他们原则上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而只能作为自由人的权利的客体。caput,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当时只有家长才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以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的角色所戴的面具引申而来,也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如一个人可以具有家长、官吏、监护人等不同的身份。”[3]
(一)古罗马的家族或家庭主体
在古罗马时,只有贵族家长是权利义务主体,市民中的家属以及平民则都不是。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要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罗马人在贯彻其家族主体观念时,在技术上使用了以家父代表的技术处理:以家父作为家族代表,在法律形式上承受这种主体身份。在家族主体结构下,家子(包括家庭内的妇女、卑亲属、奴隶)对外没有主体身份或法律人格。“家父”与“家子”之间存在着一种“人格统一”。当时,还不曾用现代的“权利能力”一词来概括这种资格,而是用人格或人格权(caput)来总称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这三种权利。“罗马法上人格的含义也不完全等同于现化法中的权利能力,后者因一人的死亡而终止,但在罗马法上被继承人的人格原本是可以由继承人继承的。”[3]
(二)罗马中后期的个人主体趋势
罗马中后期,罗马法的家族主体制度逐渐消退,个人活动日益突出。“一方面主体制度趋向个人化,另一方面形成了罗马特色的主体能力等级制度和主体等级制度。”[4]这种主体资格等级化的理由,在于罗马法的家族观念还没有完全退出立法思维,同时罗马人还坚持了个人应予区别对待的思维,因此,在法律演进中,罗马法的主体能力概念呈现具体多元的特点,发展为具有等级内涵的概念,这种多元化的背后,蕴涵不平等思想—不同的人享有的主体人格是有差别的,设置等级相当程度取决于一些不合理因素,如出身、性别、家族、血缘等。罗马个人主体观念的成因主要是由于当时市民社会条件下一定的市民参与了决定法律。这样,很自然地发展出了“个体”基础性的观念,将尊重个体的价值作为法律的出发点。
(三)罗马法对伦理人格利益的特殊处理及其影响
罗马法上,外在于人的事物被标志以财产价值的属性,并与“物”(权利)联系起来。在这种观念之下,伦理上的人格利益虽然没有被罗马法看作是内在于人的固有要素——在罗马法上,“人格”之取得,依据在于身份,而不在于伦理—但是罗马法系将其排除于“物”的范围之外,却是确定无疑的。因此,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并不是基于“物”或者说应受保护的外在于人的东西,而是基于社会价值观念甚至是社会利益[5]。这些观念对于后世大陆法系民法有着深远的影响。如后来的法国民法典强调人的伦理性,认为人格是人固有的且先于法律而存在的,强调物质利益的保护,而精神利益的保护涉及的极少。
在罗马人的头脑中并没有形成后世的主体资格和权利能力的概念,其人格仅在于确立一定的等级特权和身份。罗马法中更不可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它只是在一定的程度侧面的隐现出其某些内涵,其中的“自由、市民权和名誉这三个概念,包含了现代一般人格权内涵的一些基本元素,是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6]但他们也都是从属并服务于等级特权和身份。因为当时的社会发展还很低级,人们更多的关注是生命和健康,不可能有现代意义上的人格、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
罗马法时代,个人很难普遍享有独立人格权,但是随着法律对个人主体性承认,人格权制度逐渐发展起来,这种发展呈现了逐个地法定承认具体人格的特点。罗马法通过诉权制度和具体侵权类型的发展,确立的法定人格权具体有身体、生命、名誉、贞操等人格权利,对部分人格内容,如自由,则纳入主体条件而加以规定。后世国家,多在民法上继受了这种人格权法定以及具体人格权列举模式,即使英美国家也不例外。后来的《德国民法典》承受了法律发展的历史特点,奉行权利法定,成为人格权法定和具体化体例的典型代表,并正式创造使用了人格权概念。
二、《法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认知及立法保护
(一)理性的整体的个人主体制度
1804年公布施行的《法国民法典》与当时的自由竞争经济条件相适应,体现着资产阶级的自然法领域中的“天赋人权”理论。在理性主义与近代自然法的影响之下,《法国民法典》开始将自然法的思想看成是实定法的直接渊源,使以之为基础的法律以个人为出发点,并由此确立个人主义主体制度。“基于此,在人格制度上《法国民法典》将自然法所倡导的无差别的‘人类理性’作为实定法上人格的取得依据,从而使得‘生而平等’的伦理价值观念在法典上得以落实。《法国民法典》将‘人类理性’认作是实定法上人格的依据,意味着基于理性而派生的人的自由与尊严等范畴,只能是人获得法律人格的前提,即人的‘内在’属性,而不能是取得法律人格之后的结果,即不能是‘外在于人’的人可得拥有的东西。因此,在法国人看来,人的自由与尊严的依据,只能在自然法中去寻找,即在‘天赋的’人的属性当中去寻找,实定法无权对其加以规定。由此就导致了在《法国民法典》中不可能存在人的伦理价值权利化,即实定法上的‘人格权’的概念。”[5]其中已找不到关于“人格”的直接表达,只是在其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同时代之以公民,类同于宪法的规定。宣示了个人主义的主体原则,明确了个人是法律上的真正主休。一切法国人均具有主体能力,皆为权利主休,适用法国民法。较之罗马法的主要发展是放弃了人格等级制度,采取了人格平等原则—这种平等是以国籍为条件的。
而当时的法国论著中仍有“人格”一词,法学家们用“人格”有无来描述自然人是否适用法国民法,甚至用来直接代替民法典上对此采用的有无法国国籍之区分的标准。可见,“此时学者所用的‘人格’仅强调唯法国人享有的私权,与罗马法上确立等级特权的‘人格’(persona)已大不相同,其含义类同于自然人和公民,显然为后来的‘权利能力’的出场作了很好的准备。”[7]
(二)自然权利观点下的概括性人格保护
从《法国民法典》的条文中,人们不能发现任何有关人格的措辞,也不能发现任何有关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法国民法典》文字条文上更多的是注重财产权和契约自由的保护。强调“财产即人格,无财产便无人格,维护好财产就是保障人格”。[8]实际上,《法国民法典》并不是忽略保护自然人人格,而是否定了从法定权利的角度规定人格权而已。在对近代法国立法有影响且持自然人法观点的学者中,相当多的人就已经承认自然人对自身有高于法律权利的支配权。《法国民法典》虽不是以权利的观念来看待人格,不能在法定权利的意义上规定人格权,但从更高的自然地位看待人格,且法律要比保护法定权利还更高地维护人格,对人格权保持自然权利的立法态度,即人格被承认和受尊重.民法上承认了自然人的主体地位意味着同时就承认了保护自然人人格。
《法国民法典》因持有自然权利的观念,对人格权不仅不作法定,还采取了一种整体的不可分割的态度:人格权和人格标的统一不可分,承认自然人人格权就意味着承认了一个不可分割人格之权[4]。任何对人格权利的规定都是对人格的伤害。因此,法国民法典在“实定法”中对“自然法”的人的价值的保护时,为了强调这种完整性,仅通过其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损害发生的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这一概括性开放性条款来实现对人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的救济。
《法国民法典》实现了从“人为非人”到“(自然意义上的)人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的伟大转变,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性转变,第一次从“人”的角度看人。但“很大程度上,仍立足在保守主义和传统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上”[9]。且更多的是从个人与国家关系上个人所拥有的自然权利角度而言,意在推翻封建统治,所以不可能具有与今天的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同质的精神。再者,由于特定的历史时期和相对落后的生产力,对人格的认识还仅仅停留在物质性人格权阶段,对人格权的保护也还局限在物质性损害保护阶段—尽管《法国民法典》并不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本质上还被认为是一种变相的财产权[10]。“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开创了一个时代,……虽然未能在家庭制度方面完成‘人的解放’(在这方面,法典较之革命后的法令有些退步),却在经济方面较为彻底地做到了这一点。”[11]
(三)开放性条款的广泛适用性
由于持有整体不可分的人格权观点,《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有意使用了宽泛的语言,没有将法律保护或侵权赔偿限于对法定权利的侵害,凡是法律保护的利益都在考虑之内。这里所谓使人受损害,既包括具体权利受损,也包括财产利益受损、人格利益受损。而且,《法国民法典》还抛弃了列举具体行为类型(如罗马法上的盗窃、殴打等类型规定)的侵权行为制度,“采取了一般概括性的侵权行为制度,对任何过失致损情形均予救济,不受不法行为类型限制,更体现了保护的广延性。”[4]
对于人格的认识是一个发展的、具体的、历史的观念范畴。二战后,随“人权运动”的发展,人们普遍要求扩大和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将私法重心由财产的保护转向人的保护,从而夺回人的尊严。法国自进入20世纪,国民对这一诉求的呼声也愈来愈高。原有的民法典虽在自然权利观下对人格有整体的保护,但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当时对人格的认识普遍不具有今天这样的宽度和深度,人格的保护也只限于自然人的物质范畴和某些重要的精神范畴,还远没有涉及到自然人的信用、隐私和个人生活等范畴。而在《法国民法典》产生的时代,立法者受理想主义的影响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至上的、绝对的,立法者能预料未来一切可能发生的社会关系并加以规定,制定法律不可能存在漏洞。再者,《法国民法典》由于奉行严格的三权分立理论,不许可司法者僭越立法权,因而设计了一元的法律渊源体制—只承认制定法为民法的渊源,其第5条明文禁止法官立法。这样作为最重要、最经常适用的补充渊源即法官立法的产物判例就不可能出现[12]。1970年基于实务与学界的呼声,《法国民法典》得到修正,以特别条款规定保护“个人生活”即广义上的隐私,以更正过去观念或实践对隐私保护的忽略。也就是《法国民法典》第9条的规定:“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同时,为了保持民法典的自身逻辑,仍然坚持着自然权利观的体例,只是作了细节性的完善修补,法国实务一向以保护人格利益的态度,执行着《法国民法典》的体系。
凭借着第1382条的概括性规定和增补的“个人生活”内容,《法国民法典》自诞生以来随时代的发展变化不断对其注入新的内涵,扩大加深对人格的保护。《法国民法典》由于本身体例的特点和性质,使其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产生一般人格权制度。
三、《德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立法及一般人格权制度
(一)《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的人格权状况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受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的深刻影响。因借助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的体系》中所倡导的潘德克吞(Paedectae)法学体系,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为基础进行编排,虽然构造出权利能力的概念,而人格则淹没于自由意志和自然人的概念之中,其人格等同于主体资格—二者没能很好分离,是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本身就成为所有民事权利的整体和法学概念的最高抽象。所言的人格其实是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是指在法律上自然人处于独立状态下应有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内容,是被认识的人之为人的那些属性和性质[13]。显然,人格权中的人格,指向的是具有伦理意义上的人的本体。其背后的依据则仍然是人的伦理价值。
康德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你的行为举止应该是这样:无论是在你自己还是在任何其他一个人,你都应该将人类看做是目的,而永远不要看做是手段。在康德看来,道德要求的本质就是理性本身。人类的绝对价值,即人的“尊严”,就是以人所用的这种能力为基础的[14]。秉承这一理念,《德国民法典》中虽然有第12条的姓名权、第823条第1款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等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但立法者却出于法律安全性的考虑拒绝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中制定一条普遍适用的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性条款,以保护“精神人格”。其理由有三;第一,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会得出一项“自杀权”的结论;第二,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第三,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予以充分明确的确定[15]。也就是说,人格权实质上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绝对权利,不是一种支配权,人格权不能成为交易的对象。
从中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坚信权利法定论且在体例上采取了具体人格权列举模式,从技术上将人格分割成一个个单元,择其主要者予以维护,制定多个具体的人格权,没能够确立系统的人格权制度,这是因为以古斯塔夫·胡果为代表的主流学者认为,对人就自身拥有的权利进行保护是公法的任务,民法是私法只保护有财产价值的利益。《德国民法典》采用了此说[12]。由此构成今天看来比较狭窄的所谓具体或特殊人格权制度。而正是这种立法体例及学说使其后来一般人格权制度的产生成为必然。
当时的《德国民法典》主要还是局限于对人“生存性要素”的关注,在主体、内容、理念等方面根本与近现代民法不可同日而语,单纯的列举式规定即为已足。没有对人的“内视”,此时的系统的人格权概念也无从产生。作为对人格权进行整体精神把握和弥补具体人格权规定不足的一般人格权制度没有产生的可能。当时条件下之所以有如此情况,除了哲理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的影响外—“康德的法律说学深受自然法学派的影响,他和卢梭一样,假设人类社会曾存在过一段自然状态”[16]。主要还有以下原因:一方面,在精神实质上,“德国民法典深刻地吸收了自然法的理论和规则”[17],显现出保守、甚至是守旧。另一方面,因为以温德莎德为代表的法典起草人在当时由自然法学派走向历史法学派,又由历史法学派而成了“潘德克顿法学”,“这一学派不把法律视作从根本上不能更改的理性产物,而把它当作复杂的经验环境的结果,……主张必须为法律提供实在的依据。”[18]再者,《德国民法典》“其目的是重在实现德国私法的统一”[11]。而这一目的正和历史法学派的主张相互呼应。这样,《德国民法典》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尤为《学说汇纂》(Paedectae)的影响,使其成为“自然法与罗马法相融合的产物;从某种意义上讲,它实际上是自然法思想对罗马法内容的糅合”[18]。
(二)二战后《德国民法典》中一般人格权制度产生的必然性及其突破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们普遍认为,通过上述的具体人格(包括保护名誉的刑法条款)仍不足以保护所有各方面的人格。凭着对独裁统治的经验,人们对任何不尊重人的尊严和人格的行为都变得敏感起来,这种不尊重行为不仅有来自国家方面的,也有来自团体或私人方面的。随着现代技术的发展,这种行为也愈加多样化。其次,此前“包括自然法理论在内的‘资产阶级用来推翻封建制度的武器,现在却对准资产阶级自己了’,在这样的社会政治环境中,新的法学理论—实证主义法学也应运而生。”[19]为了使这些行为的受害人在民法上得到广泛的保护,司法实践不是坐等立法,法学家们的关注转移于实证主义法学②,“援引《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强调人的尊严和人性的发展是法律的最高价值,把所谓‘一般的人格权’作为被现行法合理承认了的,并将之等同于第823条第1款所指的‘其他权利’,从而填补了重大的空白。”[14]德国实务界借助法律适用中的解释方法,在原有的法律体系中,采取了拓展的逻辑发展思路,创制了“一般人格权”概念,从而概括新时期人格扩张保护的需要。“一般人格权”的解释创制,是通过一系列判例完成的。这种解释实质上是一种扩张解释,它已超越了私法的范围且涉及到宪法,一时引起了不少的争议。同时,受德国法定权利观下的人格权列举体例影响的国家也面临一般人格权制度产生的问题。
德国的这套做法在实践中对其他国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首先,日本立法上也采取了具体人格权模式,20世纪50年代开始也逐渐以个别增加的方式发展人格权制度,一些学者主张承认“一般人格权”概念,但是实务采取了扩张解释民法第709条“权利的侵害”的态度,认为它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同样包含了广泛的各种“法律上应受保护的利益的侵害”,因此不存在为认定损害赔偿的前提而仅限于具体人格权之必要的问题。其次,我国台湾“民法”目前也比较特殊,一方面规定了具体人格,另一方面承认了一般人格权概念,为开放性承认人格权提了范例。再者,秉承法定权利的英美国家,自现代以来,意识到其具体人格权制度的局限性,则主要依判例逐个增加多项具体人格权及相应的具体类型的侵权救济,例如,隐私权、福利当事人救济权、居住环境权等,来完成对人格权的扩展保护。基于英美法系以判例为主要特征,它在方法上是增多判例种类,这样就没有产生一般人格权的必要和可能。
(三)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四个经典案例对一般人格权的完美确立
首先是1954年非常著名的“读者来信案”,在该案件中,被告是一家出版社,它在其出版的周刊上刊登了一篇有关前任帝国银行行长和经济部长雅尔玛·沙赫特博士(Dr.Hjalmar Schacht)近期正在从事的行为的批判性文章。后者即提起诉讼,要求对该文章进行修正。但被告断章取义,仅发表了这封信的片断,而且把这些片断放在“读者来信”栏目下发表。原审法院驳回了要求撤回的诉讼,理由是:虽然发表的方式可以引人产生原告写了一封读者来信的不正确印象,但这样做既未损害原告的信用,也未损害原告的名誉。而联邦最高法院援引了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的尊严)及第2条(发展人格)的规定,将一般人格权称之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认为本案原告的这一权利受到了损害,因为将原告表达的内容加以变更后予以发表,可以给人产生“一种不正确的人格形象”[20]。从而,该判决第一次承认一般人格权是类似于财产所有权的其他绝对权利,并表示一般人格权内在于德国的法律制度,所有在此之前确立的具体人格权只是一般人格权在法律上的具体化。这样就大大超过了以前对人格权的保护,使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充分。
此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58年2月14日的“骑士判决”③中肯定了一般人格权被侵害时得请求慰抚金,但该案主要是德国民法典第847④条关于自由规定的类推适用,还没有真正以一般人格权作为请求慰抚金的根据。在1958年5月20日作出的“人参案”⑤(又名“录音案”)判决中突破了德国民法典第253条⑥慰抚金类型法定化的限制,以德国基本法作为请求慰抚金的根据。该案在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上,赋予每个公民对其话语的“自决权”。
再后来,于1964年12月8日作出著名的“索拉娅案”⑦(又称伊朗废后案)中,该案裁判说明了由法院创造慰抚金请求权的合宪性。至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以上四个经典案例,最终在德国法上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同时,德国法学界也对一般人格权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不仅私法界如此,公法界也对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这一问题津津乐道,从而在德国法学界形成了对一般人格权制度价值和功能一定程度的共识。
不过,时至今日,德国始终没有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对于一般人格权,仍然是由法官在个案中谨慎地通过利益衡量的方式来对其保护。一般人格权实际上是基于德国司法实务在学理上形成的一个概念。德国民法典从制定至今一百多年来仍保持原貌且能实现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借助于德国民法典本身的特点—抽象概念、宽泛条款等及法学方法论,同时也能看出判例所起的重要作用。由于判例的作用,大大地促进了一般人格权理论的发展,并对许多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四、其他几部民法典的人格权制度
关于一般人格保护的最早法律文本一般认为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它原则上似乎承袭了法国法,将人格和人格权视为统一不可分。但是它在人格权的观念上比较复杂,又受到实证主义影响,承认人格法定。《瑞士民法典》虽然创设了“人格的一般规定”和“人格的保护”的专门标题,但也未使用一般人格权。其核心条款是:“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寻求保护,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第28条第1项)。“这种崭新的立法体例呈现出对‘一般人格权’概念承认的事实,为人格权的全面保护提供了原则性的规定。更重要的是,瑞士民法不只在总则中对一些人格权略加规定,而是单设一部分并称为‘人格的保护’,从而成为第一部确认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法律。其立法旨趣就在于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对人格权(关系)的保护树立原则性规定。”[21]不过,对于《瑞士民法典》首创一般人格权制度的说法也有持异议的,例如徐国栋教授就认为严格说来当今确实存在于《瑞士民法典》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不是在1907年创立的,而是1983年创立的[12]。
尽管《瑞士民法典》最初体现了一般人格权在立法上的重要地位,然而这种立法模式并未因此而大范围的为各国立法所采纳。对一般人格权的历史演进它还只是一个初级阶段,其概括性是显而易见,距离一般人格权理论和立法实践以及司法的成熟和完善仍有漫漫长路。一般人格权理论的成熟和完善主要是由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德国法通过一系列判例来完成的。
1960年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是埃塞俄比亚政府于1954年邀请法国著名的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为其起草的一部民法典,它实现了人格和人格权的分离,我们现在的人格权理论就是以这样的独立为出发点的。其实,1862年的《纽约民法典草案》早就实现了这种独立,它在其第20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除享有《政治法典》中规定或提及的人格权外,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限制内,人人还享有人身不受监禁、伤害和胁迫以及名誉和家庭关系不受侵害的权利。”它还体现作者对人格权的公私双重理解。不过该草案最终没有变为法律,但1872年加利福尼亚州采用了它,使其成为该州的民法典,其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也被保留下来,因此可以说,《加利福尼亚民法典》比《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更早地实现了人格权的独立[12]。1967年的《葡萄牙民法典》、1991年的《魁北克民法典》、1998年的阿根廷《民商合一的民法典草案》、2002年的《巴西民法典》也都作到了这一点。
五、人格权立法模式发展变化的思考和启示
(一)对人格权的发展及其立法模式的学理思考
从人格权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其每个发展阶段与当时的主流哲学思想和社会现实有着密切的关系,其发展和演变的规律也和人们认识世界的规律相吻合:起初有些人格权的因素;后来有了几个具体人格。随着具体人格权种类的增多和认识的加深,人们对人格权的认识产生了质的飞跃—在德国产生了一般人格权制度,在法国赋予概括性条款新内涵。
德国体例下的一般人格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该权利是一个“框架性的权利”,有“母权”、“权源”的作用,对人格利益起着兜底的保护作用。以后,其某个方面的内容一旦成熟定型就可生发出新的具体人格权。
关于一般人格权,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如口头和书面的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然而,这里没有一个明确且无可争议的界限,划界也几乎是不可能的[14]。拉伦茨认为:“《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法典中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是因为难以给这种权利划界,而划界则明显地取决于具体案件财产或利益的相互冲突,究竟哪一方有更大的利益。”[14]这一分析从一个侧面道出了一般人格权最本质的东西。德国通说认为一般人格权为“框架性”权利,其与权利相比较有相异之处。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难以找到客体,其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开放的空间,使其具有极大的发展余地,为保护人的自由与尊严提供了广阔的天地。也许在这一点上,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虚拟’的权利,有其存在的价值。”[22]所有这些表明:一般人格权不同于权利,它有自己的独有特点。“我们所理解的权利应该是一个已经类型化的、为法律所保护的确切利益形态,权利的这种确定性的特征不仅仅为权利主体自己享有权利所带来的利益提供了一个范围,同时也为其他民事主体不侵犯该权利提供了一个警戒线,予民事主体以行动的自由以及不因该自由行为受法律制裁的合理预期。自己行为的可预期性取决于权利的公示性和确定性。如果权利无确定的范围,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动辄得咎,将使之陷入一种不安定的状态,这也就是法益受法律保护的力度弱于权利的原因。”[23]一般人格权事实上就具有这种特征,我们称之为一般人格“权”只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处理的结果。它实质是法律保护的利益。
(二)人格权立法模式发展变化对我国民商法典的启示
我国自清末开始的立法就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尤为德国,直到民国时期。1949年新中国建立后,一些少有的立法又受前苏联的影响,而前苏联也属于大陆法系。1978年以后开始的新时期立法基本上承受原有的传统和影响,同时大量地吸收世界先进的法律文化,但还是以大陆法系的影响为甚。
大陆法系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前者时间较早,更多的保有罗马法的特性,对人格权采取非法定、总概式的规定;后者相对时间晚些,采取的是法定、具体式规定。而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性立法采取的也是法定的、具体的列举式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部分,其第98条-103条具体地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没有一般条款的规定。显然,它更多的受晚近的《德国民法典》的影响,采取了与其相近的立法体例。这样,随社会的发展,《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的不足,也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显现出来,那就是新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找不到完善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和判例所解决的毕竟有限。因此,在我国未来的民商法典中应对此加以完善。
首先,确定一般人格权制度是必要的。因为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只列举的保护几个具体的人格权,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不充分。只有确立该制度才能周全地保护人格利益,让一般人格权制度在立法技术上起到兜底的作用;以免随时代发展变化,新的人格利益的出现没有私法上的保护依据。
其次,在人格利益的保护上应采取具体加一般的立法体例。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的体例既不宜采用具体人格权的列举式,也不宜采用一般概括式;因为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采用了简单列举式,未来采用具体加一般的立法体例可以弥补其不足,同时又能保持了前后的连续性、继承性。
再次,有些在理论上争议较大的、没能形成一致意见且理论不成熟的具体人格权可暂时不列举出来,实践中可借一般人格权制度来保护。例如:亲吻权、追悼权等。有些原来条文中没有的而判例和学理上很成熟的具体人格权应在法典中明确。例如:身体权、隐私权等。有些在我国出现较少、大都是学者从国外引进的具体人格权应暂缓规定,例如:拒绝治疗权、环境权,居住权等。这些权利的相关利益同样可以借一般人格权制度来保护,也可在其他单行法中体现。
最后,关于人格权在我国未来的民商法典中的编排,人格权应该置于单独成编的人身权之下。从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发展来看,人格权在法典中的安排表现为人身权下设人格权。如罗马查士丁尼《法学阶梯》第一卷是对人的集中规定,其中主要就生来自由人和被释自由人的资格以及婚姻、家长、监护等身份关系进行了规定。而《法国民法典》设第一卷为“人”,人的资格、身份证书、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人格与身份的问题均为人法的内容。《德国民法典》,开始设亲属法专编,规定婚姻、亲属与监护制度。人的资格的开始,住所的确定,姓名权的行使被定于总则编。如果人格权单独成编,与之相关的身份法、亲属法等的安排与处理将会复杂化。[17]
注释:
①关于法人有无一般人格权,学界分歧较大,故本文暂不叙及法人的人格权问题。
②把实证主义运用到法律领域,便有了实证主义法学。“实证主义法学”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它既包括以制定法为研究对象,探讨各种法律制度中共同的基本观念、概念的实证法学,即分析法学,又包括关于法律历史的法哲学研究,即历史法学,还包括以社会学形式表现出来的实证主义法学,即社会学法学或法律社会学,它研究和描述各种影响实在法制定的社会力量、分析导致制定这些法律规则的各种社会因素。—参见李桂林、徐爱国著《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③本案的大致情节是:被告是一家制造壮阳药的企业,它在为其名为“Okasa”的壮阳药做广告时,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照片,照片上的原告是骑士装束,而原告不知情。他是一个富有的啤酒酿造商人,被告支付再高的费用,他也不会愿意为壮阳药“Okasa”做广告的。—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6-807页。
④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第一款:“在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受损害即使不是财产上的损失,亦可以因受损害而要求合理的金钱赔偿。”
⑤本案大致情节为:原告某大学国际法及教会法教授,曾经在一篇学术性文章中被误称为欧洲研究韩国人参的权威.被告某制造含有人参增强性能力药物的药厂,在其广告中引述该教授的学术权威。该教授认为此项广告影响其在学术上的地位,导致损害。—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修订版、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
⑥德国民法典第253条:“损害为非物质上的损害时,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始得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
⑦本案的大致情节是:索拉娅出生于伊朗,其父亲为波斯部落首领的后裔,其母为德国人。索拉娅本人自童年时代在柏林度过,并先后在瑞士和英国接受了教育。年轻而才貌双全的索拉娅嫁给了英俊倜傥的伊朗年轻国王巴列维。但不幸的是,婚后索拉娅不能生育,并且伊朗在当时的伊斯兰世界中相对西化,已经废除了一夫多妻制。因此,为了国家的利益,这一充满童话色彩的婚姻维持7年后,不得不于1958年宣告解体。当时,索拉娅的父亲正出任伊朗驻德国大使,于是她带着国王补偿给她的1700万马克并保留着波斯公主的头衔,来到了在波恩的父母身边。由于特殊的身世,以及作为财富和美貌的象征,索拉娅一直是德国新闻媒体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对她的私人生活的关注,给索拉娅带来了无尽的烦恼,甚至引发了外交争端。在索拉娅和巴列维国王的婚姻危机初见端倪时,德国的媒体对此就进行了连篇累牍的报道。当二人正式宣告离婚时,这些对他们私人生活的曝光更是变本加厉。巴列维国王为此向当时的西德政府提出正式抗议,最后竟到了以断绝外交关系相威胁的程度。—参见齐晓琨:《“索拉娅案”评注—德国民法中对损害一般人格权的非物质损害的金钱赔偿》,《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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