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电视节目模式版权保护论文_裴蓓

浅论电视节目模式版权保护论文_裴蓓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摘要:而现阶段,由于行业竞争的激烈以及相关节目保护意识的淡薄,电视节目模式购买的市场上不断出现抄袭、“山寨”等等一系列乱象。由于在我国以及全球大多数国家,电视节目模式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使得大多数电视节目模式原创者得不到及时救济。从长远来看,这对于我国以及全球文化市场的影响是极其负面的。因此,放眼各国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版权保护的经验,我们需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内寻求电视节目模式的版权保护。

关键词: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法;思想/表达二分法

1.电视节目模式交易发展现状

国际电视节目认证和保护协会(FRAPA)2009年发布名为《电视节目模式走向世界》的报告,报告显示,2006~2008年,世界上445个原版电视节目模式得以远销海外。2004年至2008年间,其全球交易金额就达到了93亿欧元,其中2008年就超过了惊人的30亿欧元。

在我国,早些年,中国大陆综艺市场上抄袭泛滥。但随后,山寨电视节目的粗制滥造却使得投资商和观众渐渐厌倦。2007年,湖南卫视从BBC购买了两档节目模式,但其所激起的水花仍然很小。直到2010年《中国达人秀》的成功,才第一次将节目模式版权的概念普及到中国社会。随着版权交易带来的商业利润逐渐增高,节目模式版权交易瞬间成了各大卫视手中的“香饽饽”。

之后,广电总局加强版“限娱令”的发布,使得各大卫视不再有充裕时间探索市场,为吸引收视群体,只得引进国外成熟节目并将其本土化。

2.我国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法保护

目前,基于著作权法领域内传统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影响以及其他现实因素,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并没有直接将电视节目模式纳入版权保护范围,我国亦是。

著作权的客体即为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并结合传统思想/表达二分法,我们大致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作品需是具有特定思想内容的表达形式、需具有独创性以及可复制性。但是在目前,大多数人并不认为电视节目模式同时满足这三个构成要件。

电视节目模式起源于一个创意,其由萌芽到最终成型实则是一个创意的不断完善。当大众在电视机前观赏节目时,实则是在观赏此种创意的展现。创意来源于人的大脑,是属于思想范畴,而非表达。所以,电视节目模式并不是一种表达形式。

其次,电视节目模式涉及方方面面,它实际上是由灯光、舞美、背景乐、服装、台词等等组成,而这些组成要件一般并非原创,一般是存在一定的借鉴关系又或者说是存在直接拿来主义。这种借鉴、拿来是否应当界定为独创,这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因此,电视节目模式的独创性在现阶段也并非是一个理所当然的命题。

综上所述,电视节目模式并非当然的满足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所需的三个要件,加之,电视节目模式也并未出现在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作品范围里。所以,目前,电视节目模式是并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

3.我国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途径及不足

现阶段,在我国著作权保护法律中虽没有直接将电视节目模式列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侵犯电视节目模式在现今法律体系中就找不到任何救济途径。

3.1作为文字作品加以保护

总所周知,电视节目制作的一个重要依据其实是电视节目脚本,电视节目脚本其实是电视节目模式的文字化表达。对于电视节目脚本或者其间能够展现电视节目独特性的元素文字部分可以尝试版权登记。

但是,由此方法保护电视节目模式,保护的客体就直接限于电视节目制作所依据的脚本,而非呈现出来的节目。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而电视节目制作时,因其具有一定的适时性与不以脚本为依据的现场创造性,所以,最终呈现出的节目与最初的文字脚本可能存在些许不同,而这些临场创造出来的作品可能就构成另一作品,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而,以此方法并不能够完全保护最终呈现出的电视节目模式。

3.2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加以保护

我国对于录影采用的是传统大陆法系两分法,即独创性高的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独创性低的属于“录像制品”。《中国好声音》等综艺节目的运行模式,无疑是属于独创性更高的一类录影,应当被归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但是,以独创性高低来判断究竟是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从而来推断其是否应收著作权法保护在操作上来讲是十分困难的。因为独创性高低不完全是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其带有很强烈的主观色彩,是一个难以统一的标准。

3.3保密合同及竞业禁止合同保护

在美国,电视节目模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美国的电视节目制作人大多通过保密协议来对其制作的原创节目加以保护。我国的电视节目制作人也可以借鉴他国经验,以保密合同以及竞业禁止合同来对电视节目进行保护。

但是保密合同以及竞业禁止合同一般规定的保护范围也仅仅只是限于电视节目制作的核心技术,而侵权行为有时可能侵犯的不仅仅是电视节目模式的核心技术而已。此时,被侵权人也就不能指望保密合同以及竞业禁止合同能为其提供保护。所以,通过保密合同以及竞业禁止合同,虽能为电视节目模式提供一定程度的较为有力的保护,但是,显然这种保护是十分不全面的。

4.电视节目模式的版权化保护

从上文分析可以得出,在现阶段著作权法不承认电视节目模式的情况下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是存在十分重大的漏洞的。所以,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保护的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即是将电视节目模式列为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中来。但,由于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存在,电视节目模式版权化一直备受争议。

汉德法官认为“从没有人可以固定该界限也没有人会固定。显然,没有原则可以陈述一个模仿者是否已经超过了复制‘思想’,并且借走了它的‘表达’”。所以,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界限存在模糊地带。而且随着互联网信息时代的发展以及全民娱乐年代大幕的正式拉开,这种处于模糊地带的、急需被确定的对象也会逐渐增加,电视节目模式只是其中的一种。

主流反对观点认为电视节目模式属于一种创意,而创意又属于思想的范畴,故电视节目模式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换一种思路,电视节目模式是创意,创意就一定处于思想范畴而非中间地带这一前提本身就是值得思考的。譬如,如果一个电视节目模式它的创造性体现它重构的表达上呢?这时,在操作中看来,这个创意究竟是属于思想还是表达就变得难以断定了。而现实中也常常出现这种对于表达的创意。这种由对于表达的创意所造就的电视节目模式更容易被归纳于思想与表达模糊不清的中间地带,而现实生活中几乎大部分电视节目模式都是由对于表达的创意所造就、形成的,都可以归于这个混沌不清的中间地带。

既然思想与表达临界的这个地带是如此的不清,如此的混沌,那么,我们把电视节目模式无论归纳于思想还是表达均是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的。那么这时,在实用主义的指导下,我们完全可以根据我们现实需要来对其进行归纳。

所以,电视节目模式存在可版权化的巨大空间,这需要立法去及时跟进。

参考文献

[1]唐姗姗.山寨电视节目侵犯版权吗[J].方圆法治,2013年,第21期.

[2]王琴.我国电视节目模式版权交易现状思考[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6卷.

[3]严文禧,浅论思想表达二分法[D].2014年.

作者简介:裴蓓(1995.02-),女,四川省成都市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裴蓓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1月5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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