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制度论纲,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连带责任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现代民法皆以确认权利并保障权利的实现为其基本使命,此已成为不争的事实。由是,民事责任制度作为保护权利的一种法律机制,遂在各国民法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而连带责任作为对权利保障更显周密的一种民事责任制度,亦渐为人们所关注。现代各国民法对连带责任制度或繁或简均有规定。反观我国,以《民法通则》为主体的民商事法律对连带责任也有大量规定,这种对权利不遗余力地进行保护的立法思想颇合“法学乃权利之学”的现代潮流,殊值称道。然而,由于我国历史、政治、经济发展的特殊性,加之《民法通则》等法律起草时外部经济环境和经济政策的影响,现行法对连带责任的规定颇为任意和混乱,由此导致理论界对该制度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司法实务中对该制度的具体运用也有诸多不尽人意之处。这样,连带责任制度非但不能充分发挥其重要作用,反而因司法机关的随意适用而给经济生活带来诸多不利。有鉴于此,本文拟以传统民法理论为背景,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民法典中关于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试对连带责任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进行较为深入、详尽的探讨,期能为未来民法典的制定有所裨益。(注:研究连带责任,似乎不能忽略其与连带债务的关系。有些人认为二者系同一事物,然而笔者以为二者并不相同:连带债务只是引起连带责任的原因之一,却非唯一和全部原因。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之不同源于债务和责任的区分。关于债务和责任的关系,已有很多学者作过论述,于此不赘,请参阅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6页以下;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以下;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以下。)
一、连带责任的概念分析
在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间显然存在一定的连带关系,因此,要研究连带责任,必先确定“连带”或“连带关系”究系何指。有人认为,所谓“连带”,是指“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这种观点过于宽泛,不能准确地把握连带责任的内涵,故不足采。也有人认为,连带关系,或称牵连关系,意指“债之效力及消灭,一人所生事项,对于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亦生效力。”(注:王泽鉴:《民法债编通则》,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415页。 )该观点仅指明了连带责任关系中的一个方面,未免失之过窄。还有人主张,所谓连带,即多数债务人各自负担全部的给付义务,(注:赵新华:《日本民法》讲义,第八讲,第6页。)或者说,各债务人有义务代负他债务人应担份额的债务。(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69页。)此对“连带”的解释较为妥当,本文从之。
关于连带责任的内函,因法律传统的不同,英美法与大陆法对此有不同的阐释。英美法从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在连带责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中, 债权人既可向所有债务人提起诉讼,也可任意向其中一位债务人提起诉讼。连带责任即指几个债务人“共同并分别(joint and several)”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 如合伙人。如果一个被控告,他可以坚持让其他人也参加诉讼;如果一人死亡,则其责任转移给活着的其他债务人。(注:参见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245页以下。 )可见,英美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重点在于解决诉讼问题,这同其奉行“救济先于权利(remedy precedes right)”的原则是一致的。 大陆法系国家因多侧重从债务的角度分别研究连带债务、不可分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等债务形态,故立法及学说多未界定连带责任的内涵。我国学界则因受立法影响,对连带责任研讨颇多,但究竟何为连带责任,并无一个被普遍接受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分别承担共同责任,或者由两个以上当事人中的二人或数人对其他人的民事责任承担、分别或顺序承担的法律制度。”(注:寇孟良:《论〈民法通则〉中的连带责任》,载于《中国法学》1988年第2期,第46页; 杨立新主编:《民事审判诸问题释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以下。 )这一定义极为宽泛,在连带责任的概念中把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的特征也包括进去,不仅混淆了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别,而且还抹煞了连带责任的个性,故此说不足采信。也有学者认为,连带责任即“由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注: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28页。 )这一观点实际上只列举了产生连带责任的两种原因,涵括范围过窄,且也未能揭示连带责任的内涵。还有人认为,“凡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债务均需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即为连带责任。”(注:尹田:《论民事连带责任》,载于《法学杂志》1986年第4期,第7页。)此一表述明确地揭示了连带责任的本质特征,但是未能将连带责任与连带债务相区别。基于学界在研究中对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不作区分的状况,有人在严格区分债务和责任的基础上重新对连带责任进行了界定,认为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人均须承担违反法律义务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责任。”(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页。)这一概念明确区分了债务与责任, 揭示了连带责任的一个重要特征,但其表述仍有范围较窄之感。
笔者认为,在确定连带责任的概念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第一,连带责任不等于连带债务,连带债务只是能够引起连带责任的原因之一。第二,连带责任是一种共同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至少须有两人,在债务人为一人的场合无产生连带责任的余地。第三,多数债务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即连带关系,此连带关系决定了多数债务人均违反先存义务时,任一债务人则均应对债权人负全部责任。基于前述考虑,并借鉴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试对连带责任作如下表述:连带责任是指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均须对债权人承担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后所产生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一种共同责任。由此可知连带责任最主要的特征有二:一是数人就同一给付对债权人分别负担全部给付责任;二是债权人就其债权仅得受满足一次,不得重复受偿。
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通说认为,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事关当事人利益甚巨,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示约定时方可认定成立连带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连带责任必须明文规定,不得推定。”然而,在具备哪些条件时才能成立连带责任?各国法律对此却未作规定,判例及学说也鲜有论及。笔者认为,连带责任的成立除须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外,尚须具备下列要件:
首先,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对同一债权人负担责任。因连带责任是一种共同责任,故债务人须至少为两人,仅有一债务人时只能成立单独责任。除此而外,该多数债务人必须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除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行为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余行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不能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87 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此一规定与我国大陆立法大不相同,颇可玩味。
其次,数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须为数个独立责任,即每一债务人都单独对债权人负担为全部给付的责任。故而债权人可依其意志而任意向某一债务人提出履行全部责任的请求,该债务人不得主张分担利益的抗辩。至于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担的数个独立责任是否须具有同一内容,则非成立连带责任的必要条件,如债权人要求一债务人承担实际履行的责任,或要求他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皆非法律所禁止。
再次,数个责任须具有使同一债权获得确保及满足的共同目的。此共同目的决定了债权只能受满足一次,因一债务人部分或全部履行而使债权获得部分或全部满足时,于债权实现的范围内全体债务人即获得共同免责。倘若数个独立的责任之间缺乏此种共同目的,如甲基于A 合同负有向债权人给付100元之债务,乙基于B合同负有向债权人给付100 元之债务,则甲与乙并不因此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此“共同目的”只须各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使债权消灭的相同效果即可,也即只要求客观共同,不必强求各债务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在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时,即可认定成立连带责任,而无须考虑相应的法律条文中是否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字样。如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虽然并未明确指出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因产品缺陷而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规定消费者既“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故依此即足以确认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对消费者负连带责任,法律实务中通常也是如此处理的。
出于对连带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的模糊认识,有些学者将连带责任划分为一般的连带责任和补充的连带责任、无序的连带责任和有序的连带责任、相向性的连带责任和单向性的连带责任等。(注:参见寇孟良:《论〈民法通则〉中的连带责任》,载于《中国法学》 1988年第2期,第52页以下;杨立新主编:《民事审判诸问题释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以下。 )这些分类其实都没有认清连带责任的真正内涵。一般而言,民事责任可按责任主体是一人还是数人而分为单一责任和共同责任。单一责任是指由一人单独承担的责任,共同责任则指由数人共同承担的责任。共同责任依各责任人之间内部关系的不同,又可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注:郑立等著:《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52页。 )按份责任指各债务人仅按各自确定的份额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指各债务人均就全部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则指于一个债务人不能完全履行其债务时,就其无力履行的部分才由他债务人予以补足的责任。在前述三种共同责任中,通常以按份责任为原则,而以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为例外,后两者仅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适用。从前文关于连带责任的定义可以看出,在连带责任中,债权人得依其选择而向债务人中之一人、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为一部或全部之请求,故数债务人承担责任并无时间、位序上的先后之分,亦无方向上的单向、相向之分,各债务人如何承担责任,仅依债权人的选择而定,任一债务人都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或主张分担利益之抗辩。在补充责任中,债权人则只能首先请求主债务人(第一责任人)承担责任,仅于强制执行主债务人(第一责任人)的财产而无效果时,才得就其不足部分而向从债务人(第二责任人)为请求;于此情形,从债务人(第二责任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或称后诉利益)。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即明确地将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保证方式,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在一般保证场合,因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故其仅承担补充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保证场合,因保证人并无先诉抗辩权,故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前引对连带责任的三种分类实际上系将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混为一谈,误认为补充责任也是连带责任。其所谓“一般的”、“无序的”、“相向性的”连带责任其实就是固有意义上的、也即本文所讨论的连带责任,而其所谓“补充的”、“有序的”、“单向性的”连带责任其实并非固有意义上的连带责任,而仅仅是补充责任。
三、连带责任的成因探讨
连带责任的成因,指在什么情况下,违反何种形态的债务才能产生连带责任。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往往只规定连带债务的产生原因:法律规定和法律行为,却并未规定连带责任的产生原因,其民法理论亦很少对此进行探讨,这同其重债务之形态而轻责任之规制的传统是一致的。我国学界虽较重视对连带责任的研究,但多认为产生连带责任的原因只限于违反连带债务和共同侵权行为,(注: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28页。)如此界定未免失之过窄。 其实违反连带债务只是产生连带责任的原因之一,却非唯一的原因。依笔者之见,在下列情形,于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均可能产生连带责任:
1.连带债务 所谓连带债务,系指“数人负同一债务,依其明示或法律之规定,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责任之多数主体之债之形态”。(注:王泽鉴:《民法债编通则》,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415页。)连带债务是最为重要的多数主体之债的一种形态,许多国家的民法均有明文。连带债务的标的须为同一可分给付,本属于可分债务,惟法律特为保护债权人而使其与可分债务相独立,故其具有与可分债务不同的法律结构。在连带债务情形,各债务人对债权人均负全部给付义务,债权人可依其选择而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为一部或全部之请求(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21条、日本民法典第432条、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74条)。 连带债务的设立具有使债权获得确保及满足的目的,因一人或数人的给付行为而使债权获得满足时,于其获得满足的范围内他债务人亦共同免责。各债务人若依债的本旨履行债务,则债权因获得实现而归于消灭;各债务人如不正常履行债务,就其后果应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因违反连带债务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最为重要和典型,故而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的法律结构也有颇多相似之处。
2.不可分债务 所谓不可分债务,系指“数债务人负担同一不可分给付,而各债务人得单独为全部给付之债务。”(注: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656页。 )德国民法典第431条则规定:“数人负清偿不可分的同一债务者, 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此显系将不可分债务视为连带债务,然而其实两者并不完全相同。所谓“不可分给付”,既包括给付在性质上的不可分,如数人共负交付一头牛的义务;也包括性质上可分而依当事人的特约成为不可分,如共同承租人所负交付租金义务。惟在后者,则“往往可解释为有使发生连带债务之意思”。(注: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656页。 )不可分债务因其给付不可分,所以债务人不能为一部分给付,债权人也无从请求一部分给付,这是不可分债务与连带债务的最大区别,除此以外,两者并无不同。故而在不可分债务中,各债务人仍须对债权人负全部给付责任,债权人得依债之本旨而向债务人中之一人、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为全部之请求。可见,债务人不履行不可分债务时亦会产生连带责任。若不可分给付因各债务人的过失而归于消灭时,就此的损害赔偿,各债务人仍应负连带责任。惟应注意,依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71条、日本民法典第431条的规定,当不可分给付变为可分给付时,不可分债务则转化为可分债务,此时数债务人均不为履行时是否仍有连带责任存在?不无探讨余地。笔者以为,不可分给付转化为可分给付时,仅给付之标的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发生变化,似不应对债权之确保及满足产生不利影响,亦不应因有此种标的之变化而削弱债权的效力,使债权实现的风险增加。故此时仍应认定成立连带责任。
3.并存的债务承担 又称债务加入或重叠的债务承担,是指“以他人之债务有效的成立为前提,第三人以担保之目的,对于同一债权人新负担与该债务于其承担时有同一内容之债务之契约”。(注: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713页。 )并存的债务承担为一种新债负担行为,承担人的债务与原债务相独立,其体态(期限、条件、担保)不必相同,但一般情况下承担人的债务不得较原债务为重。在并存的债务承担情形,一般认为承担债务与原债务系同一标的、同一目的的两个债务,性质上为连带债务,当事人如无相反约定,得适用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日本和我国台湾的判例及多数学说则认为二债务间系为连带债务关系。然而并存的债务承担与连带债务仍有不同:在前者,承担债务与原债务之间在成立和存续上具有从属关系,于原债务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场合,承担债务亦失其存在基础,承担人即得以此对抗债权人,故就此点而言,并存的债务承担更类似于连带责任保证。而在连带债务情形,各债务间一般并无从属关系,一债务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时,一般对他债务人不生影响。而我国台湾新近则有学者主张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情形,应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注:刘春堂:《民商法论集》(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128页。 )颇可玩味。然而无论如何,只要债务没有正常履行,债权人即得同时或先后对承担人和原债务人为一部或全部之请求,即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应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此点应无疑义。
4.不真正连带债务 它是指多数债务人就相同内容的给付,基于各自的发生原因而对债权人各负全部的给付义务,因一债务人的履行,全体债务人即同免其责的一种债的关系。(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642页;刘春堂:《民商法论集(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124页以下; 王泽鉴:《民法债编通则》,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431页。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法院判例发展起来的一种制度,各国民法典中并无明文规定,通说认为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德国有学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系连带债务之一种,故应纳入连带债务之中,无须另行处理;也有学者认为其不过为偶发的债务竞合而已,与连带债务并无关系,故不应以“连带”称之。惟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的多数学者均认为有独立于连带债务之外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注:刘春堂:《民商法论集》(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130页。)最近我国台湾《民法债编通则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初稿)》增订第 274条之一,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准用民法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此可谓立法上的创举,然学者对此亦颇有异议。(注:刘春堂:《民商法论集》(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131页。)在不真正连带债务情形,虽然各债务的发生原因不同,然而各债务人对债权人均负全部给付义务,债权人得向债务人中之一人、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为一部或全部之请求,因一债务人的履行,于其范围内他债务人亦获免责,故就此效力而言,与连带债务颇为一致。由是观之,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于各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致使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形,各债务人即应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然而我国学者认为,违反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结果,应产生不真正连带责任,(注:参见杨立新主编:《民事审判诸问题释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6页以下。)颇令人费解。
5.连带责任保证 又称连带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于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内不履行债务时,即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我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可不分先后地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为一部或全部之请求,任何一人部分或全部地履行债务后,于其范围内他债务人同获免责。故就此点而言,它与连带债务颇为相似,也有人据此认为它是连带债务之一种。然而连带责任保证仍为保证之一种,并非连带债务,除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外,它仍然适用一般保证的规定,就主债务所生事项及于保证人的效力或就保证债务所生事项及于债务人的效力,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无异(参见我国台湾民法典第747条)。可见, 连带责任保证亦为产生连带责任的原因之一。此外尚应注意,在一般保证中,因法律规定的情形发生致使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参见我国《担保法》第17条第三项,我国台湾民法典第746条),其后果与连带责任保证无异。
6.共同保证 它是指数人保证同一债务而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的,各保证人即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于此情形,当主债务人不依约履行债务时,如果各共同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均系一般保证,则各共同保证人均享有先诉抗辩权,仅就强制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仍不能清偿的限度内,各共同保证人始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各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性质上为连带债务,自可依照连带债务的一般规定处理。如果各共同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或虽为一般保证但均放弃或丧失了先诉抗辩权的,则此种情况与连带责任保证无异,各共同保证人应与主债务人一并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7.法律规定 前述各项除不真正连带债务外,均系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连带责任。此外,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亦可直接依法律的规定产生连带责任,如《民法通则》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人间的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间的连带责任;《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间的连带责任;《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出票人与背书人、保证人间的连带责任等。于前述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纵使当事人之间有不负连带责任的约定,亦不得以此约定对抗债权人,盖因此类法定的连带责任条款系一种强行性规范,自不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
四、连带责任的制度价值
通说认为,债的本质是信用,(注: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00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47页。)债权的实现端赖债务人的积极协助,否则债权将受损害。一般言之,债务人对其债务应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的担保,此即学者所谓债的“一般担保”,(注: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页。)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即为“责任财产”。然而,在许多情形下,仅有债务人自身的“责任财产”为担保尚不足以确保债权的实现,盖因“构成债务人责任客体之财产,变化不定,景气无常,财产之散逸非债权人所能预见或控制”,(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5页。)且因债权具有平等性, “债权重叠又为现代交易之通常现象,责任财产纵能维持不减,众人参与分配,亦难期全获清偿”,(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5页。 )所以前述一般担保在担保债权的实现方面具有很大弱点。在担保债权的实现方面具有优势的当属特别担保,在现代法上包括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其中人的担保是指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外再加上其他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其总额作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如此则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便大大增强了。人的担保的主要形式有保证人、连带债务人、并存的债务承担等。(注: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页。)前已述及,在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等场合,均可产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连带责任制度的重要价值之一,即在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使债权获得最大限度的确保及满足。因在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对债权人均负担为全部给付的责任,债权人可依债的本旨而向债务人中之一人、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为一部或全部之请求,这在实质上即等于以全体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总和作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由此使债权的实现不因一个或部分债务人的资力欠缺而受影响,并因此将因一债务人的资力欠缺而使债权难以实现的风险转移给其他债务人。故而与单独责任和按份责任相比,连带责任制度使债权的实现获得了相当大的确定性。连带责任制度虽无保证之名,然在制度功能上实有保证之实,甚至比一般保证的担保功能更强。
除使债权获得确保及满足的制度价值外,依连带责任的本旨,债权人可以向一个、数个或全体债务人同时或先后为一部或全部之请求;反映到诉讼关系上,债权人既可以单独起诉某一债务人,也可将数个或全体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在前种情形,无疑将使诉讼法律关系简单、明确,有利于法院迅速审结案件;在后种情形,虽然将各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但债权人只须举证证明各债务人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可,无须就各债务人间有无内部分担额、各债务人的分担额为多少等举证。除非必要,法院也无义务对各债务人的内部分担额予以确认,亦不必考虑各债务人的内部求偿权问题,如此亦使法律关系相对简便,节省债权人的时间和精力,从而使债权的实现更为迅速、快捷,此为连带责任制度的另一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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