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念香港基本法实施十周年——1.十年五大成就——2.十年感悟——3.“一国两制”中的香港人大代表——4.“一国两制”的法治实践——5.中外制度文明史上的创举——对基本法所确立的行政主导政治体制的几点认识——6.基本法是香港长期繁荣稳定的根本保障——7.严格依据基本法处理香港政制发展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基本法论文,香港论文,一国论文,香港基本法论文,政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十年五大成就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曾宪梓
很快就将迎来香港回归祖国和基本法实施十周年的重要日子,我担任过基本法咨询委员会委员,并亲身经历了香港回归祖国十年的伟大历史进程,因此对基本法实施十年来取得的五个重大成就深有体会。
第一,基本法促进了香港人心回归。基本法序言指出,透过制定基本法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目的,除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外,还在于维持香港的稳定和繁荣。由于基本法从法律上保障香港现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保障“港人治港”和“高度自治”以及港人的各项自由权利,因此增强了港人对香港回归祖国前景的信心,促进了香港人心回归。在香港回归前,出现了移民潮,但随着香港回归,移民出去的港人又大量回流香港。更重要的是人心的回归,特区政府中央政策组在2006年12月15日至17日进行的调查显示:有51%的人表示满意基本法和“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行情况,64%的人同意“一国两制”是对香港有利的安排,62%的人同意中央政府有诚意照顾香港的利益,66%的人认为香港和内地有很多共同利益,62%的人觉得香港人与中央政府有很多共同利益。这反映了港人对国家、对内地和对中央的态度,与回归前比较,发生了巨大变化,显示大部分港人实现了“人心回归”。
第二,基本法蕴含的很多概念和条款,加强了香港国际金融、航运和贸易中心的地位。国家“十一五规划”再次重申,支持香港发展金融、物流、旅游、资讯等服务业,保持香港国际金融、贸易、航运中心的地位。香港现在是世界第六大外汇交易市场、第十四大银行中心;香港的股票市场是全球第七大;如以股票市场集资额来计算,是全球第四和亚洲第一;新股上市集资额更超越英美,跻身全球第一。基本法保障香港是一个开放的自由港,香港的空运在亚洲区内首屈一指,香港货柜码头的货柜吞吐量在世界上亦名列前茅。香港贸易在全世界排名第十一,出口方面全世界排名第十。十年来,香港连续被国际评级机构评为全球最自由经济体系、最佳营商城市、跨国公司总部最佳选择。香港多个国际中心地位不断巩固和加强,在国家对外开放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第三,基本法是“一国两制”方针的具体化、法律化。“一国两制”与中华和合文化有密切联系,为香港同内地和谐相处、共同发展奠定了基础。基本法实施十年来,中央在支持香港发展经济的同时,努力推动香港构建和谐社会,努力推动香港同内地和谐相处、共同发展。目前,香港同内地的经济合作与融和,已呈现双赢局面。特区政府和香港市民愈加认识到推动香港同内地相互和谐相处、共同发展的重要性,正群策群力从双赢角度,因应国家经济迅速发展以及全球化带来的挑战,努力在发挥香港优势和功能的同时,协助国家迈向世界经济强国。
第四,基本法实施十年来,人大总共行使了三次释法权,每次人大释法,都帮助香港社会释疑止争,化解了香港自己无法解决的难题。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表明,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基本法实施十年经验证明,香港的司法制度保持了绝对的独立和自由,人大三次释法,都是合宪合法,确定了人大释法的宪法地位,也确立了“一国两制”下的新宪制。
第五,基本法实施十年来,香港在海峡两岸发挥了重要的桥梁、中介和平台作用。她推动了两岸和港台之间的经贸、文化、学术等各项交流,对促进两岸同胞感情更加融洽做出更多有益的工作和贡献。香港成功实践“一国两制”,为祖国统一大业的垂范作用越来越突出。
十年感悟
全国人大代表、香港刚毅集团有限公司主席 王敏刚
香港回归十年,回顾基本法实施十年期间,感触良多。
历练十年 寰宇楷模
基本法从起草到实施已经二十多年,香港在这段期间,紧随着中国的经济发展仍昂首前进。香港人体验从一个殖民地居民到中国特区居民的国民身份转变,积极参与中国波澜壮阔的改革开放并紧随国家从百废待兴到今日自强壮大的巨变,同时亦见证着世界格局过去二十年的激烈多变。总结过去二十多年体验及基本法十年实践,香港累积了丰富的政治体制建设的经验。我们对未来充满信心!
十年实践“一国两制”的经验证明基本法为“港人治港”的“民主建制”提供了一个稳定发展的平台。在国家经济蓬勃发展中香港能够在稳定的形势下,在一个和谐的环境下,客观和理性的探索未来香港的发展。“一国两制”、基本法的宝贵经验不单是对香港及中国未来建设,甚至对国际社会未来建制都有参考价值。
行义无求 惟主自成
综观香港社会经济条件,我们不能只以“量”数选举管治社会的人才,我们更需要提供条件选择有“素质”的管治人才,贡献专业特长为香港发展出谋划策,这些人才是参与现代社会决策不可或缺的。基本法的循序渐进,均衡发展下,功能组别作用是不能缺的,而“普选”中的选举模式,“直选、间选”或“混合直间选”的考虑,世界有足够经验给香港借鉴,我们应深思熟虑,谨慎筹划。
我觉得“人民做主”中“民主”的前提是人民要先认识个人对社会的服务义务才可以谈做主。“人民义务”中“民义”是“民主”的先决条件。透过基本法研究和实践,体验“民主法治”社会的良性发展,同时为未来香港政制改革筹谋。我们需要发展一套“民义”理念,配合“民主制度”的建设。
行法尚德 众服归心
香港法制虽然规律严谨,可是紧随西方普法出现同样的“法律市场化”的毛病,法律精神“维护个人权益”超越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法律专业侧重为财权服务,出于社会公义的考虑,我们有必要引入一套“德治”标准在“法治”制度内,中国“德治”精神深藏中国文化内,在基本法框架下把“德治”精神引入“法治”制度,我相信不单是香港,内地也同样渴望在内地法制建设中,引进“德治”制度,完善现在“法制建设”的不足。
基本法联系着“一国两制”内地与香港两地法律关系,充分考虑香港“法治制度”的延续性和稳定性;保证维持香港高度自治50年不变,不但为香港繁荣稳定提供保障,还可以为国家、为世界提供新普世价值经验,“民义”制度建设和“德治”制度建设值得我们研究。
建制创意 惠泽全球
基本法在香港实施十年,总结了一个多元社会如何共荣的宝贵经验,其中循序渐进的选举模式,均衡参与机制,对于选举文化中的“权”、“责”分配,对选民的“质”与“量”的兼顾,比世界其他发展时间较长的“民主法治政体”可能更为公平和稳妥。在创立基本法过程中,我们吸收其他地方经验,兼拥有“一国”为后盾的优势,发展和融合“民义和德治”配合“民主和法治”的理念,为香港政制自身建设作参考。
中国经过二十多年政制建构研究和十年基本法实践经验,有资格对二十一世纪现代社会政制构思发表真知灼见。结合“一国两制”的创意和基本法的实践经验,继中国内地“经济奇迹”后,香港特区建制经验可作为世界创建未来“和谐社会”的参考借鉴!
“一国两制”中的香港人大代表
第七、八、九、十届全国人大代表 曾德成
中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同年年底,在香港当地选举产生了参加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香港作为独立的选举单位选出全国人大代表、自行组团每年赴北京参加全国人代会,这是香港回归祖国的一个标志,就如同宣布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升起国旗和区旗、解放军进驻、外交部驻港公署揭幕等一系列变化一样。
香港选出人大代表,是落实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一条,体现了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关系。回归十年来,随着中国人大制度不断发展、完善,香港人大代表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中央有关部门,积极探索在“一国两制”中发挥角色作用,通过实践积累了不少新经验,总结出不少新认识。以下我谈三点体会。
人大制度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回归之初,有一种讲法,谓“人大制度不在香港实施”。在地方层次上,香港的确不设人民代表大会。但是,人大制度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香港是我们单一制国家的一部分,处于我国统一体制之中,与人大制度是有联系的。香港基本法就是依据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颁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授予(基本法第二条)。这授权的主体是中国人民,当中包括香港同胞,制度上就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实现。未经授权的事项,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取得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授权才能进行(基本法第二十条)。此外:
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基本法第四十三条),而中央人民政府是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要向全国人大负责。
香港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基本法第十七条)。
香港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基本法第九十条),香港的法院审理案件,如涉及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的基本法条文,必须以这解释为准(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香港政制循序渐进发展,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如需修改的话,要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立法会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如有修改,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基本法附件一、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从法理上讲,也是由全国人大通过基本法授权,由特区政府负责管理、开发和使用的(基本法第七条)。
以上种种,说明人大制度并非“一国两制”中的另一制,而是香港所处“一国”之中的根本政治制度。如果把香港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排拒于这“一制”之外,以为他们的角色仅限于到罗湖桥以北,那便有违宪制理念。经过香港人大代表这些年来的共同努力,他们在香港的声望和影响力持续提高,人大代表的角色在这“一制”里受到更大重视,越来越多各界知名人士有志于参与代表选举。
对香港人大代表的要求
香港代表依法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每年到北京出席全国人代会,表决时手中的一票,与内地各省市代表是完全同等的。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以及“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第七十六条)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全国人大代表的基本要求,应该对香港代表同样适用,不可能是另一套标准。
人大代表职务是严肃的、政治性的职务。香港人大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这标准明显高于一般香港居民的义务。(基本法第四十二条说明香港居民的义务是遵守香港法律。)从工作的实际需要来说,香港代表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参政议政,既要反映香港市民的意见,也要对国家情况和内地事务有较多了解。所以,香港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都应该符合基本的标准,不能降为对一般群众的要求。1997年11月第一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举行全国人大代表选举的时候,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前来主持选举工作的秘书长曹志便在讲话中指出:“当选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应当爱国爱港,拥护‘一国两制’的方针,拥护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法律,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
从第九届到第十届香港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依照全国人大制定的办法举行,成功选出了爱国爱港人士为代表。当然,爱国爱港人士涵盖广泛的范围和宽阔的政治光谱,包括来自不同界别和阶层。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香港人大代表应该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对每名代表所要求的政治素质标准,则是必须坚持的。
更好地发挥香港代表的作用
过去十年来,香港人大代表积极探索在“一国两制”下履行职责,总是一直希望能够更好发挥角色的作用,希望能够为国家、为香港多作贡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也总是鼓励香港代表在国家层面上认真参政议政,同时也多为香港繁荣稳定作建树,包括作为社会上具有影响力的人士,努力引导民众,支持特区政府依法施政,维护和发展香港社会的良好局面。
香港人大代表的实际工作是有成效的,包括在国家大政方针的制定和实施中参与了意见,以及有效推动了香港与内地的合作交流,同时反映了香港民意、转达申诉和帮助解决疑难,为市民办了实事。近年,香港行政长官曾荫权建立一项惯例,每年两次与香港人大代表集体会面,听取对香港政治、经济、民生等各方面施政的意见。事实证明,香港人大代表只有支持而不会妨碍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工作;在香港高度自治范围内,香港人大代表发挥了建设性的积极作用;香港人大代表既没有、也不可能成为“另一个权力中心”。
人大代表的角色首先是政治性的。“代表执行职务是一种政治行为,是一种政务活动。”香港人大代表期待发挥更大角色的作用,首先应是在政治上。香港经历了一个半世纪的殖民统治,回归以后,需要持续在本地社会里培育和壮大爱国爱港力量,这是贯彻强政励治、维护长期繁荣稳定的根本保证。经选举产生的香港全国人大代表,是公认的最旗帜鲜明的爱国爱港人士。他们的政治角色作用发挥得如何,是关乎香港政治大局的重要因素。就如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制发展来说,其要旨在于体现中央领导、“港人治港”和依法施政的有机统一。明显地,香港人大代表作为当地选举产生的中央建制组成人员,在政制发展中可以发挥关键角色作用。
在香港这样一个现代化的大城市里,人大代表要切实成为“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紧密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就必须运用现代化的手段,有组织、有系统地拓展人脉网络、沟通交流、传播推介、汇集反馈、及时回应等工作,才能真正发挥政治影响力,与社会上不同的政治观点作竞争。如果仍然依靠代表个人操作,效率十分低下,难以适应时代与环境的要求。代表履行职务需要有物质保证。自香港回归之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就委托新华社香港分社(后改为中央驻港联络办)协助办理香港代表履行职责的日常事务。2005年中共中央转发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的《若干意见》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与中央驻港联络办配合,进一步加强了对香港代表的支援服务。在享有中央机关提供支持的同时,香港代表也需要在本地得到方便去开展联系市民的工作,就如内地省市的全国人大代表在地方上得到省市人大常委会的服务一样。这还需要各有关方面提高认识,勇于开拓,创出新条件和新机制。
“一国两制”的法治实践
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委员、香港大学教授 陈弘毅
根据2007年4月27日的香港报章报道,香港大学民意研究计划在4月中旬的民意调查显示,“市民对中央政府的信任程度,以及对‘一国两制’的信心……创下九二年及九三年有关调查以来的新高。”基本法的制定和实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其中隐含着丰富的法治、宪政、人权、自治和民主的价值内涵。
1997—1999年:初试、碰撞与适应 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新诞生的法律秩序便立刻受到两个关于如何理解和实施基本法的问题所困扰:关于“临时立法会”的合法性的问题,和关于港人在中国内地所生子女的居港权问题。总括来说,1999年的终审法院“澄清”判词事件和“人大释法”事件可以理解为回归初期,初试基本法的实施,香港和内地两地法制的相互碰撞并开始相互适应的表现。
2000—2002年:权利保障体系的阐明 现代的法治和宪政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保障人权,使人民和公民社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国家的承认和尊重。基本法中不少条文,尤其是第3章便是关于人权保障的。1997年基本法生效后, 香港的人权保障制度不单以《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为基础,更直接建基于基本法。从1999年年底到2002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一系列案例中阐明了回归后香港的新法律秩序的权利保障体系的架构。
2003—2004年:第23条立法的震荡2002年9月, 刚成立不久的第二届特区政府推出《实施基本法第23条谘询文件》。第2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窃取国家机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
《谘询文件》在社会上引起广泛的讨论,政府在谘询期届满后,对《谘询文件》中的建议作出了调整(基本上是作出从宽的修订),并在2003年2 月向立法会提交《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国安条例)。2003年春天,“非典”在香港爆发,整个社会忙于抗疫,国安条例的内容及其在立法会的进程并未受到市民的关注。
为了澄清这些原则应如何贯彻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4年4 月第二次解释基本法和对选举问题作出相关决定,表明在2007、2008年“双普选”并非适当时机。中央这次行动的法理依据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不包括改变现行政治体制和选举制度的权力,关于香港政治体制改革的主导权属于中央,中央有权全程(包括在启动政改时,而非只在最后的“批准”或“备案”阶段)参与。
2005—2007年:权利保障体系的进一步发展 第二次释法后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第三次释法。事缘董建华先生于2005年春辞职,关于其继任人的任期问题引起争议。基本法规定特首任期为5年, 并无明文规定因上一任特首辞职而选出新特首时新的特首的任期。特区政府与中央磋商后向立法会提出立法修订建议,把因原特首辞职而再选出的新特首的任期规定为前任特首的剩余任期。“反对派”人士反对这个修订草案,更有个别议员向法院提起司法复核之诉,要求法院宣布该草案违宪。特区政府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常委会在4月终于再度释法, 确立“剩余任期”之说,理由是负责选举特首的选举委员会的任期也是5年,而且基本法预设了在2007年选出第三届的特首。
2005—2007年作为回归十年法治实践的最后阶段,除了出现第三次释法之外,其主要特征是特区权利保障体系的进一步发展。
结论
从法治的角度看,我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这十年经验可作以下四点总结。
首先,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和基本法基础上的自治、法治、人权和自由都得到相当成功的实现。不单是港人本身,即使是国际上也普遍承认,中央政府十分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没有干预特区政府的决策或施政。香港的行政执法、独立司法和廉政制度健全,回归前原有的法治传统继续发挥其活力。正如中英《联合声明》所承诺,回归后港人的生活方式不变,香港的人权和自由继续受到法律和法院的保障。
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度解释基本法和基本法第23条立法事件确实是回归以来在法制领域引起争议的最重要事件。上文已叙述了这些事件的来龙去脉,从中可以看到,人大释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秩序本身的一部分,三次释法背后都有其理据及其必要性,并非中央权力机关任意行使其权力。香港法院在一般案件的诉讼过程中适用和解释基本法和其他香港法律的权力并没有受到干扰、剥夺或减损。至于第23条立法,其用意并非削减港人原有的人权和自由。
第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这十年来积极参与了解释和实施基本法的工作。我在10年前纪念香港回归的一篇文章中曾写道:“在九七过渡后,香港法院在香港法制以至政制中的功能将有增无减……1997年后的香港法院有宽阔的空间去发展香港的法律……香港法院所面临的挑战是如何采取一种中庸之道,一方面勇于坚持它们的独立司法权和敢于发挥它们法定的管辖权,借以维护法治和权利保障等原则;另一方面,不采取过高的姿态,以避免法院的角色过于政治化。”从香港法院过去十年的重要判例(包括本文没有机会介绍的判例)来看,法院的确在寻找此中庸之道。
第四,回归10年以后,香港和中国内地两地法制的联系仍相当松散,虽然基本法为两地的司法互助提供了基础,但香港和内地的司法互助的密切程度仍低于香港与一些外国的司法互助水平,主要由于两地法制的差距比香港与一些其他国家法制上的差距更大。举例来说,至今为止,香港和内地之间还未有关于刑事逃犯引渡或移交的协议。至于在民商事案件中两地法院的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方面,两地在2006年7月达成一个适用范围相当有限的协议,准备在2007年立法实施。 此外,2006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为新建的香港深圳西部通道在深圳方口岸实施“一地两检”(即香港的出入境和海关部门官员可在深圳境内的边境地带按香港法律行使职权)提供法律依据,据此香港立法会在2007年4月通过了有关立法,这可视为两地法制衔接面的创新之举。可以期待,两地法制之间的合作在未来将进一步增加。
“一国两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史无前例的新事物,也是香港在英国殖民统治终结后的新时代、大时代。所谓“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经过过去10年的实践,邓小平等上一代中国领导人设计的“一国两制”、“港人治港”的构想是否行得通,有目共睹。今天,我们可以振奋地说,这10年的实践是成功的,而所有曾为此事业作出过贡献的人士,不分党派,都值得引以为荣。邓小平先生在1984年说:“要相信香港的中国人能治理好香港……凡是中华儿女,不管穿什么服装,不管是什么立场,起码都有中华民族的自豪感。香港人也是有这种民族自豪感的。香港人是能治理好香港的,要有这个自信心。”这10年来,我们便是凭着这样的自豪感和自信心,面对挑战、克服困难,共同建设这个我们心爱的城市、这个幼嫩的特别行政区的。
中外制度文明史上的创举
——对基本法所确立的行政主导政治体制的几点认识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政法大学校长、教授 徐显明
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一国两制”框架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英联合声明中中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及对这些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从香港的历史、现状和发展出发,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所作的法律安排。其基本特征是:行政长官较其他公共权力地位崇高;行政长官的职权广泛;在行政与立法的关系中,行政处于主动地位;行政长官主导特别行政区政治生活。为正确理解这一制度的特点,我谈以下四点认识。
如何认识行政长官法律地位的崇高性
基本法第4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第50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第60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从上述规定看,行政长官具有双重法律地位,其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这重身份表明,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高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这种安排已明显不同于西方意义上的三权分立体制。其第二重身份是特区行政机关的首长。作为第二重身份,行政长官指挥着行政系统的运作,但其第二法律地位明显低于其第一法律地位。作为行政长官的第一种法律身份,首先,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央政府直辖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行政长官负责执行基本法,其向中央政府负责,其他机关无此地位。其次,其在对外的礼仪事务中,如,接待外国元首或政府首脑访问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以特区的名义进行,其他机关无权以特区名义进行。当他以第二种法律身份出现时,相对应地,其职责是向特别行政区负责。基本法规定的行政长官的身份和地位突出了特别行政区行政主导的体制。
如何认识行政长官职权的广泛性
只有授予行政长官广泛而实际的职权,才能体现出行政长官对特区政治的主导地位。但与历史上总督制又有不同,总督是英女王在港的总代表,集立法、行政、军事大权于一身。除司法外,总督可谓大权独揽。与历史上的总督相比,军事权与立法权不属于行政长官,但基本法第48条仍规定行政长官享有政治、经济、人事、法律四方面的重要职权。在政治方面,行政长官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决定政府政策;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处理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处理请愿、申请事项。经济方面: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批准向立法会提出的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人事方面: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员;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任免公务人员等。法律方面: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发布行政命令;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香港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赦免或减免刑事罪犯的刑罚;负责执行香港基本法或依照基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从以上职权的内容看,行政长官的权域是广阔的,其范围对应着特区首长和行政首长两重身份,尤其是其负责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职权,具有更高意义的概括性。
如何理解行政对立法的制约性
从香港基本法第64条的规定看,行政机关需向立法会负责。其责任内容为: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此四项内容,就实质来说,行政仍处于主导地位。所谓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和接受质询,实质上是宣布和阐述政府施政方针和措施,是负责的一种方式,立法会不具向行政提出不信任案或倒阁的权力,立法会对政府施政不具有决定权,是行政主导体制得以运转的秘诀之一。
相反,根据基本法第49条的规定,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法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并无法达成一致时,行政长官可以解散立法会。这种规定,是行政对立法的直接制约。当然,立法对行政也有制约。即,行政长官解散立法会只能一次,且重选的立法会仍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或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时,行政长官必须辞职。立法对行政的制约明显处于被动状态。
行政对立法的制约还体现在立法会议员在法律草案提出的条件限制上。“凡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须得到行政长官书面同意。”反之,即,凡涉及政府政策者,未得行政长官之书面同意,议员不得提出议案。
另外,基本法附件二所规定的法案通过程序,也体现出了行政主导的含义。即,政府提出的法案,只要获出席会议的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即为通过。而立法会议员提出的议案、法案和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均需分别经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员和分区直接选举、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数方为通过。这种简易与复杂的程序设计,也渗透出行政主导的智慧。
如何理解行政与立法在配合中的行政主导性
设立行政会议,使行政与立法相互配合,体现行政作用,这也是行政与立法关系中设计行政主导的又一表现。基本法第54条、55条、56条规定: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作出决策的机构。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之前,都需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由于行政会议的组成人员中,除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和社会人士外,还有立法会的议员,故在行政长官意欲形成决策或法案时,可预先知道立法会的立场和意见。行政长官在主持行政会议时可预先消除行政官员与议员间的意见分歧,增进沟通,加强配合。在行政与立法的制衡与配合关系中,体现着配合为主的理念。行政会议的设立,是从尽可能“议行一致”的角度设计的行政主导机制。
综上四个方面可以看出,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既不同于香港原来的总督制,因为特首虽有崇高地位,但不独揽大权;也不同于美国的三权分立,因为特区的立法、司法机关不像美国那样对外也享有国家的代表权;也不同于英国的西敏寺(westmister)议会制,因为特区的立法会既不至上也不因议员党派的多数而决定谁来执政;也不同于法国的总统制,因为行政长官下的行政会议实质上是个行政决策的咨询机构,而并非内阁;也不是内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因为行政长官是民主程序加任命程序后产生的,而非立法会选举产生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它的独特性。从中外制度文明的比较中可以断定,它是“一国两制”构思下的政治体制的创举。它兼有东方和西方两种政治智慧;它融通了一个国家的两种制度,它跨越了香港过去与今天的两段历史;它把握准了主权与自治的两种关系,它涵盖了法典与判例两大法域;它表征了中央与特区两种结构;它运用了选任制与任命制两种程序;它综合了选举式民主与协商式民主两种机理。这一系列的创造均是史无前例的。它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是中国立法者对人类制度文明的一大贡献。
基本法是香港长期繁荣稳定的根本保障
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委员,北京大学教授 饶戈平
“一国两制”是一个伟大的政治构想,是以邓小平为代表的中国领导人为实现祖国的和平统一大业而提出来的。它的基本目标是,既要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又要保持回归领土的繁荣稳定,长治久安。具体适用到香港,它的核心内容就是要解决中国恢复行使主权后如何治理香港,在香港实行什么样的社会制度的问题。维持香港的繁荣稳定不但是香港居民的根本利益所在,也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而香港既往的繁荣稳定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社会制度下形成发展起来的,如何在中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继续保持香港繁荣稳定所必需的内部和外部条件,解决之道就在于“一个国家,两种制度”。
“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有赖于制度保障和法律保障,这种保障从根本上说就是香港基本法。基本法是“一国两制”方针的制度化、法律化,是香港的宪制性法律,而维护香港社会的持续发展、繁荣稳定则是基本法的主要目标之一。为达此目标,基本法充分尊重香港的历史发展和现实情况,尊重影响香港繁荣稳定的各种要素,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从多个方面、多个层次为香港的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做出了制度性保障。
首先,基本法科学规定了中央和特区的关系,合理确立了“一国”与“两制”的关系。在确保国家主权的前提下,中央不干预香港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而是根据基本法实行“港人治港”,高度自治。这些规定从宪制的高度明确划分了中央和香港的权限,同时又给予香港最大限度的自由和发展空间,为确立合理、稳定的中央与特区关系奠定了法律基础。
其次,基本法确立了适合香港实际情况的政治体制。香港向来是一个地区性经济实体,行政主导是香港的政制传统,业经证明是符合香港实际情况的,行之有效的。基本法的规定既优先考虑到了香港政治体制的稳定、高效,又充分兼顾了民主政治在香港的发展,从而为香港的政治稳定提供了宪制性保障。
第三,基本法保留了香港长期以来实行的自由经济体制。回归前香港经济赖以繁荣发展的各项制度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具有普通法的特点,并不具有系统、集中、成文的法律形式。而香港基本法依照大陆法的传统,以成文法形式对香港经济制度作出了全面系统的建制性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是对香港既往经济制度的历史性归纳总结,而且还赋予其宪制性法律的崇高地位和高度权威。无疑,这些规定既体现了国家对香港历史和现实的充分尊重,也表明了国家对保留香港资本主义制度的庄严承诺。
第四,基本法保留香港原有的法律制度和法治环境基本不变。在基本法的保障下,香港原有的法律制度不但几乎整体地保留了下来,而且加以扩展,终审权的设立即为一例。法律的价值旨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公共秩序和稳定。香港能够平稳过渡、顺利回归,能够维持回归后的社会稳定,经济繁荣,离不开法律的支撑,离不开基本法对香港法律体制和法律传统的切实保障。
第五,基本法保障了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实践表明,经由基本法的保障,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但没有因回归受到限制和损害,而且占香港居民绝大多数的中国公民,因香港回归而成为自己国家的主人,得以享有主权国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可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第六,基本法保障了香港原有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方面的制度和政策。基本法确认这些领域的制度和政策属于香港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中央不做干预。香港回归十年的实践表明,由于基本法的这一有效保障,香港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等各业各界保持了制度和政策的延续性、稳定性,保持了充沛活力,共同促进和构建着香港的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
最后,基本法保持了香港与国际社会的广泛联系和对外交往能力。香港经济的外向型、国际性特点,决定了广泛的国际联系和对外交往能力是促进其繁荣稳定的必要的外部条件,而基本法对于这些条件的充分保障可以说是史无前例的。基本法在确认了香港的主权归属及中央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有关的外交事务之后,专门以第七章授予香港特区在对外事务中的高度自治权。
借由上述规定,基本法确认、保留和扩展了香港在国际社会中原有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授予香港特区在一定范围内的缔约权以及参加国际组织、国际会议的资格与能力,从而以宪制性法律的形式,为香港特区继续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提供了国内法根据,其目的正是为香港经济的继续繁荣与长远发展提供法律保障。时至今日,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国际公约多达227个,其中包括不适用于祖国内地的87个。香港以不同身份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有53个,其中包括回归后由中央政府协助参加的7个。共有111个国家向香港派驻了领事机构,欧盟、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6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设立了分支机构。1997 年外国公司在香港设立地区总部或地区办事处的数量是2514家,而截至2006年12月已达3845家,十年来增加了53%,充分表明国际社会对香港地位的认同和信心。
对基本法上述七个方面的考察足以证实,一部基本法,就是完整体现“一国两制”方针的基本大法,就是以维护香港的繁荣稳定为宗旨的基本大法。正是基本法全面系统规定了香港特区实行的社会制度,为保持香港的繁荣稳定这一目标做出了实实在在的全方位的制度保障和法律保障。因此,“基本法是香港繁荣稳定的根本保障”这一命题,决不是一句空话,也不是所谓宣传,而是一个基本事实,是一种庄严的国家意志和国家承诺。香港回归十年的实践也充分证明,基本法是符合香港实际情况的,是成功的,的的确确起到了维护香港繁荣稳定的作用。
应该说,基本法为保持香港继续繁荣稳定所作的精心安排被越来越多的香港民众所认同。据香港大学民意研究计划2007年4月中旬的调查结果显示,78%的被访市民表明了对“一国两制”的信心,比此前的调查数字大幅提升十个百分点,达到1993年开展此项调查以来的最高比例。表示对香港前途有信心的达81%,上升6%,而表示对中国前途有信心的则高达89%,上升3%。
香港回归后在国际社会的地位得到进一步提升。今日之香港雄踞世界第八大贸易实体和第十一大经济实体,连续12年被评为全球最自由的经济体系,2004年跻身世界城市竞争力排名第二。香港GDP增长率逐年复苏上升,2004至2006年年均增长7.6%,人均GDP也增至2.72万美元。如果说回归前国际社会对于香港能否保持繁荣稳定还有所怀疑的话,那么今日香港充满活力的发展早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肯定。
保持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基本法正是这一国策的法律保障。香港回归十年的实践表明,中央不但坚守基本法,严格实施基本法,而且倾国家之力扶助香港发展,始终致力于香港的繁荣稳定。十年的实践也更加凸显出香港的繁荣稳定与基本法息息相关。相信特区政府和民众通过全面总结回归十年的经验,将会更加珍惜和坚守基本法,充分发挥基本法的保障作用,促进香港社会的持续繁荣稳定,长治久安。
严格依据基本法处理香港政制发展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委员,清华大学教授 王振民
长期以来,政制发展一直是香港社会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如何处理香港政制发展问题,本质上不是要不要发展民主,而是要不要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办事的问题。我们认为,严格遵循基本法的规定,才能够妥善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制发展的问题。
基本法规定了政制发展的原则和程序。1990年3月28日, 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姬鹏飞主任委员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及其有关文件的说明》中指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要符合‘一国两制’的原则,要从香港的法律地位和实际情况出发,以保障香港的稳定繁荣为目的。为此,必须兼顾社会各阶层的利益,有利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既保持原政治体制中行之有效的部分,又要循序渐进地逐步发展适合香港情况的民主制度。”这些原则和因素既是基本法规定香港政治体制所坚持的方针,也是我们今天讨论、规划香港政制发展所必须遵循的原则精神。
有利于“一国两制”的贯彻实施
基本法是根据我国宪法制定的,其主要内容是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目的是保障“一国两制”方针和中央对香港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香港特区的政治体制是根据“一国两制”方针政策设计的,因此香港政制发展同样要坚持“一国两制”,而不能脱离“一国两制”去发展,政制发展要有利于“一国两制”的实施和强化。
香港政制的发展,既是香港的事情,也是国家的事情,既要考虑到香港本地的需要,又要考虑到国家的整体利益,不能损害国家的主权和统一,民主发展不能以牺牲“一国”为代价。香港对国家的价值固然在于“两制”,正因为有“两制”,香港才不同于内地任何一个地方,对国家才有特殊的价值,因此一定要保持好“两制”。但是香港对于国家的价值,也在于“一国”,如果没有了“一国”,香港对于国家的价值也将大打折扣。只有“一国”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和提升,“两制”尤其香港的那“一制”才能得到较大较快的发展。“一国”的落实,不仅会促进“两制”的落实,而且有利于香港民主政治的发展。因此,香港政制的发展应该既有利于保持“两制”,也要有利于“一国”的提升。“一国”和“两制”应该通过政制发展得到同样的保障和强化,削弱其中任何一个,都不符合“一国两制”的精神。
符合香港的法律地位
香港的法律地位,就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整个国家的法律地位,这主要是由基本法所规定的,同时受宪法的规制。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这就明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从宪法上来看,宪法第31条关于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定直接适用特别行政区,除此之外,对于特别行政区有直接意义的宪法制度主要有两个,一个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个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正是基于这些宪法制度,基本法才一方面赋予特区高度自治权,另一方面也规定了体现国家统一和主权的内容,保证中央依据宪法应该享有的权力能够落实。
因此,香港政制发展不能忽视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宪法和基本法上的法律地位,不能不考虑中央根据宪法和基本法应该行使的职权。中央政府对香港政制发展拥有最终决定权,这不仅是基本法规定的,也是国家宪法所要求的。中央政府不仅要对“一国”负责,而且要对“两制”负最高宪制责任,就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和国家统一与主权向全国人民负责。
均衡参与,有利于维持香港的繁荣稳定,有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
参考西方各国民主发展的经验,基本法确立了一个社会各界都能够均衡参与的政治架构,是代表性比较全面、各种因素都考虑得到的架构,能够保证香港各界人士平等参与政治活动的民主权利,保障每一个人都有参政议政的机会。我们在讨论政制发展的时候,仍然要以均衡参与为重要的考虑因素,无论富人、中产阶级或者穷人都有参与的机会,发展后的政制要同时保护社会各阶级、各阶层的利益,都能够从香港稳定繁荣中获得好处。目前,香港的政治体制从整体上是有利于维持特区资本主义发展的,因此政制发展也必须有利于、而不能损害香港的繁荣稳定和资本主义的发展,不能以牺牲香港繁荣稳定为代价。
“循序渐进”和“实际情况”
任何一个成熟的民主体制都是逐渐形成的。为此,基本法规定要“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最终实现普选产生行政长官和所有立法会议员的目标。这是政制发展的一项重要原则。
“循序渐进”就是“按照一定的秩序逐渐往前走”。这里的“进”是有方向的,如果方向不正确,那就不是“进”,可能事倍功半,甚至南辕北辙。这个方向就是“一国两制”、“港人治港”和“高度自治”,既有利于民主发展,又要保障均衡参与,有利于维持特区的繁荣稳定,有利于特区资本主义的发展。什么时候“进”,如何“进”,那要根据香港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所谓的“实际情况”,既指香港的社会、经济情况,也指香港的整个政治状况以及香港社会能够接受的程度。同时,我们也不能无视国家和整个国际的大环境。
发展民主是一个科学问题,需要科学理性、耐心细致的讨论,需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就民主进程形成一个基本共识。西方国家发展民主,无不按照本国的实际情况、循序渐进地进行,几乎用了上百年乃至二三百年的时间才形成今天的状况。当然香港民主的发展不会像西方需要那么长的时间,其速度肯定更快,但是一定要稳妥,方向要正确。
政制发展在程序上也要依法办事
关于香港政制发展的程序,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作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4月6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政改的启动程序。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和“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完善了政制发展应该遵循的程序。政制发展除了遵循基本法本身外,还必须遵循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有关“解释”和作出的有关“决定”,不能在基本法和“人大释法”之外寻求政制发展的程序。
结论
总之,政制发展,兹事体大。基本法已经解决了香港政治体制的主要问题,大的框架已经具备,中央和特区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已经确立,司法独立,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相制衡又互相配合,整个体制是行政主导,这也已经明确。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不存在修改基本法这些规定的问题,这个架构应该保持长期稳定。
今天我们所讨论的政制发展,不是离开基本法确立的这个根本政治架构重新拟定一个全新的体制,不能“突破”基本法来谈政制发展。香港政制的发展一定要严格按照基本法和“人大释法”确定的原则、方向和程序,在基本法的轨道上不断推动民主政治向前迈进。这是法治精神的要求,也是推动香港民主政治尽快发展的捷径。只要严格按照基本法办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主政治一定会更快更好地不断往前发展,最终实现“双普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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