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废除违背疑罪从无原则的发回重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无原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出于各种原因,指望下级法院自我纠错往往是困难的
□从法条内容看,发回重审的根据正是疑罪从无的基本内容
□发回重审制度无谓地增加了诉讼成本
一个时期以来,湖北省京山县佘祥林“杀妻”案可以说是家喻户晓。佘祥林冤案的出现存在很多因素,我们可以指责办案人员不负责任,可以指责刑讯逼供,甚至可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但是不能不指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回重审制度是导致该冤案没能得到及时纠正的重要因素之一。
佘祥林杀妻案发生于1994年1月20日,1994年10月13日原荆州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处佘祥林死刑,佘向湖北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法院在审理中,发现5个重大疑点,案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佘祥林构成犯罪,但是湖北省高级法院却没有改判,而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1995年1月6日作出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导致当地市县两级司法机关在协调之后判处了基层人民法院权限之内的有期徒刑十五年,一个本应该在10年前得到纠正的案件没能得到纠正,佘样林终被蒙冤11年。
从法律制度本身上说,笔者认为,发回重审制度本身为该冤案提供了至关重要的生存空间。如果没有发回重审制度,湖北省高级法院在发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佘祥林构成犯罪,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判处佘祥林无罪,那么至少在10年以前该案就已经得到纠正了。但是,法律规定了发回重审制度,湖北省高级法院根据该规定,裁定发回重审,这并没有错误,因为发回重审裁定是“依法”作出的,错误的是发回重审制度本身。佘祥林案件对此给予了非常典型的诠释。
所谓发回重审制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发回重审制度。应当说,发回重审制度对于解决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力量紧张的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却严重影响了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影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程序纠错功能的发挥,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子以废除。
■发回重审制度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影响了二审程序纠错功能的发挥
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目的就是通过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发现并纠正下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这既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要求,也是设计二审程序的重要目的。但是发回重审制度却严重阻却了二审纠错功能的发挥,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的,有的地方为了照顾下级法院的“情面”,不依法改判,而是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下级法院要纠正自身的错误,在很多情况下,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为了维护本院的声誉,或者为了避免有关人员受到错案责任追究,或者受到当地有关部门的影响,往往不愿意或者不能够纠正本院作出的错误裁判,从而损害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利。因此,依附于二审程序而存在的当事人权利救济机制因为发回重审而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佘祥林“杀妻”案件中,就是因为案件被湖北省高级法院发回重审后,当地县市法院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不仅不依法改判,而且违反程序规定,故意绕开湖北省高级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致使当事人在服刑11年后才看到正义的曙光。
■发回重审制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疑罪从无原则存在严重冲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条件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即为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认可的疑罪从无原则。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发回重审的条件看,发回重审的根据也正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基本内容,可见,发回重审制度与疑罪从无原则在具体适用中存在明显的法律冲突。正是因为二审环节发回重审制度的存在,致使疑罪从无原则只能体现在一审环节,在二审则不适用这一原则,如此一来,我国的疑罪从无原则就只能称之为有限的疑罪从无原则了。这在其他国家是不存在的。同样,再审环节的指令再审制度也存在这一问题。
要避免这一冲突,使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得到根本体现,笔者认为,必须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废除发回重审制度,明确规定接受上诉、抗诉的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发回重审制度无谓地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
佘祥林“杀妻”案告诉我们,发回重审制度虽然节约了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但是却加大了下级一审法院的诉讼成本。如果当事人认为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法院判决不当,继续上诉的,或者检察机关认为判决不当,提出抗诉的,则二审法院必须再次启动审判程序。有的案件因多次发回重审,且下级法院执意维持错误判决,当事人不得不多次上诉,检察机关不得不多次抗诉,上级法院也不得不多次启动二审程序。这不仅没有节约诉讼成本,而且更加浪费了司法资源。这样发回重审制度所赖以存在的节约诉讼资源说就失去存在基础。因此,笔者认为,无论从法学理论、法律基础还是司法实践看,都应当废除发回重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