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由对法的决定性意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决定性论文,意义论文,自由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过去一个时期,自由与法的关系并没有得到正确的、充分的认识。法仅仅被当作一种强制性的暴力工具,自由在法的本质和价值体系中没有地位。这种认识在相当程度上局限了法的作用范围,也削弱了法的本体论基础。本文力图从法的角度探讨自由对于法的决定性意义。
一、自由的内涵
自由一词有着丰富的内容,可以从不同层次、不同角度来理解它。通常人们从两个层次来理解自由的内涵,即哲学意义上的自由和社会关系意义上的自由。从哲学角度也即从认识论角度来理解自由,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如何看待自由与必然的关系;从社会关系中来理解自由,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如何看待自由与法律、纪律、责任、限制等的关系。
自由与必然是一对古老的哲学范畴,它所关注的是客观必然性是否存在,人作为主体在必然性面前是否有意志和行动的自由,二者如何协调。在认识论意义上,自由是对必然性的认识。斯宾诺莎、黑格尔都论证过这一思想。马克思主义并不满足于此,它还强调在认识必然性的基础上进而在实践中实现对世界的改造。人们不仅在认识中,更重要的是在实践中才享有自由,这是一种更深层次的自由。把握客观规律、必然性本身并不是目的,人们在此基础上达到自由幸福的生活才是目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主体的自由才是第一位的,自由的充分发展是历史进步的终极目标。历史决定论并不排斥人的主体性、人的自由,相反却十分强调主体自觉自主的活动,强调主体不是机械的、消极的,而是积极而富有活力的。只是在人的活动的背后有必然性在起作用。人们服从必然性,但不会像许多机械论者所想像的那样会使人变成必然性的奴隶。其实,人的自由和事物的必然性都是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步展现的,是在人的实践活动中逐步展现的。离开了人、离开了人的创造性的实践活动,所谓社会历史的必然性便没有什么意义,自然的必然性也没有意义。一切意义、一切价值都是围绕着人并且为了人而展开的。企图通过必然性或规律,把人变成僵化的、没有活力的木偶,是不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历史的必然性中内在地包含着主体自由、肯定着主体自由,同样也正是在主体自由进程中展现了必然性。必然性是对事物发展变化的抽象,它总是实际地表现为丰富的偶然性。偶然性说明人的行为的多样性选择和意志因素对人们行为的影响。
从认识论角度来解释自由是必要的,它表明自由作为主体自主活动的能力与社会实践的密切关联,与历史发展过程的深刻一致,与历史必然性的直接统一。这使我们明白,要发展人的自由,必须努力把握自然和社会历史的规律,并积极投身于社会实践。从与必然性相对应的角度来阐释的自由,与社会关系中的自由并不是直接统一的,二者不能互相代替。简单地把二者等同起来的做法,在理论上或实践中都是有害的。二者的简单等同,往往会导致以“必然”、“真理”的名义压制社会政治自由,宣布一切与之相左的认识都是错误的,相应的行动是必须禁止的。社会政治自由其实是很脆弱的东西,任何不合理的限制都会构成对它的威胁。没有宽容便没有社会自由。即使真正占有真理、把握事物之必然性或规律的人们,也没有权力武断地剥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由。对于真善美的事物,只能通过说服去引导人们热爱它、追随它、理解它,而不能用“只此一家、别无分店”的办法使人们别无选择。
社会关系中的社会自由一般被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其一,自由就是不受他人或事物的干预或限制,即“免于……的自由”;其二,自由就是自己去做自己想做的事情,即“从事……的自由”。有人把前一种意义的自由称“消极自由”,把后者称作“积极自由”,也有人把二者分别称作“摆脱外物的自由”和“行动的自由”。还有学者提出,“完整的自由可以说含有以下五个特征:(1)独立;(2)隐私权;(3)能力;(4)机会;(5)权力。”(注: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308页,东方出版社,1993。)在这五个特征中,独立和隐私权一般被认为是传统自由主义的消极自由,后三者则是积极自由的表现形式。消极自由旨在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公民不受他人、尤其是国家或其他权力组织的侵犯,使每个人都能获得相对独立自主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它是所有政治自由和其他自由的基础。把自由作为权利的重要内容或者某种意义上的基础来对待,就是为了强调自由的这种免于被侵犯的属性。在社会生活中,仅有消极自由是不够的,在当代尤其如此。积极自由所强调的是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积极参与、选择和行动。“一个人,只有在他能够实现某种目的(不论是依靠自己的力量还是与他人合作)时,方能感到自己享有自由,方能感到自己是自己的主人。很明显,通过达到某种积极的目的来发现自己真正的价值,这种自由是以某种程度上不受限制的自由为前提的。身受各种各样束缚的人很难实现什么目的。然而,仅仅是不受限制,恐怕还不足以保证得到预期的自由。”(注: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194页,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追求和实现自己的目的是自由内涵的不可缺少方面。自由不只是摆脱外在的限制、外部压迫和清除外在的障碍,“它还包括了在服务于被称为人类文明的伟大事业中发挥个人自然天赋与所掌握技术的机会。在这个意义上,自由可以被描述为‘一种条件,这乃是为形成一个目的,借助有组织的文化手段使该目的转变为行之有效的行动,以及对这种行动的结果享有充分乐趣所必要的和充分的条件’。”(注: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308页,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如果社会不为一个人提供符合他的能力的有益工作和创造性活动的机会和条件,那么他就会感到未受到充分的尊重,感到自己不是一个真正的自由人。这两种意义上的自由会经常发生冲突,法律是协调自由之内部冲突的有力工具。如关于义务教育的法律、限制最
低工资的法律等都面临这种冲突。
社会自由与责任、限制相关联。自由不是放任或任性,而是主体的理性意志和行为。如果一个人可以凭自己的一时高兴就支配另一个人,可以不负责任地为所欲为,那么谁还会有自由呢?当一个人享有自由,他便应当承诺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是对其本人行为的自我节制,是对他人自由的尊重,是对社会的负责。当自由与责任在主体的意识和行为中融为一体时,责任也不再只是外在的强制,而是主体意识的自律,自由也不再只是自发的为所欲为,而是伴随着自我节制,是“从心所欲不逾矩”。基于人的理性或人的“良知”,个人可以把二者完整地统一起来。中国的“良知”概念与西方的“理性”概念在此有异曲同工之义。没有用理性控制感情,没有用良知来引导行为,冲动中的所谓自由,是不完善的自由。自由与外在限制相关联。自由就其本性而言,一方面强烈要求个人摆脱限制,另一方面又总是与一定的限制相关联。真正的自由主义者从来都是把自由与限制、法律、责任相联系。如果自由不受限制,我们最终将失去自由。但对限制可在什么范围和达到什么程度,则从来就有不同看法。在自由与限制之间做出恰当的平衡是法律的一项艰难任务和永恒主题。一个社会可能会因缺乏必要的自由而导致极权统治和失去活力,也可能因缺乏必要限制而陷于混乱和堕落。这两方面的历史教训都是令人深思的。
二、自由对于法的决定性意义
(一)在本体论意义上,自由是法的进化的基础和构成法的基本因素
自由的存在和实现并不总是与法的参与相联系,在没有法律调整的地方,自由仍是广泛地存在的。但从相反的方面来看,法却必须以自由为前提和基础,没有相应的自由的发展,便不会有法的产生和进化。自由是推动法律发展的基本动因。法的发生学研究表明,法总是对事实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国家认可,而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就是社会的行为自由和责任。人只有在社会中才会享有自由,自由首先是脱离了动物本能的自觉意识和行为。在人类社会的早期,人受自然必然性的支配,没有多少自由活动的余地。随着生产范围和交往范围的扩大,社会关系变得复杂,主客体分化在更大范围展开,个体意识的自觉性和自由度逐步扩大,个体行为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也发展起来。只有在一定历史时期的行为自由的基础上,才会产生相应的主体权利。自由和责任的存在是法的产生的前提。没有现实的自由为基础,法律的规定只能是一纸空文。
自由是人类共同的财富,社会历史的每一个进步,都扩大了自由的总量,使更多的人享有更多的自由。在阶级社会中,自由具有社会共享性和阶级倾向性,这两方面有协调,也有冲突。自由的这种属性,影响到了法的品格和本质。法如何对这二者进行协调,直接影响到法律调整的效率,也影响到社会基本秩序的稳定。在以往社会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法律过分强调了自由的阶级性而漠视了自由的社会性的一面,从而使法律成为赤裸裸的阶级特权,这往往是一个社会走向衰败的标志。法律肯定自由的社会共享性是基本的,在此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实现其阶级倾向性。自由的形式上平等性和实质上的歧视往往是同时存在的,这也清晰地表现在法律之中。社会自由的发展具有历史性、时代性,超越时代去追求自由是不现实的。这也决定了法的时代性。个别法律的规定超越了现实的经济文化结构所许可的自由,便会使法律和自由都不能真正很好地实现。
自由是法的本体论基础,它同时也是构成法的基本内容。自由之进入法律领域,必须由法律予以保障,这是由其自身的性质决定的;没有法律的保障,自由在相当程度上就是不完善的、不充分的。自由离开了其必要的法律界限和法律保障,也就不成其为自由。法对自由的规定、保障和促进,可以从国家和个人这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自由就其本性来说总是从个人出发并以个人的充分发展为归宿的。尽管自由的实现不可能脱离集体,在社会主义时代又更是如此,但集体的发展本身并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个性的充分发展,在于高扬个体作为普遍的人的主体性。国家和其他集体组织的存在价值莫不在于此。法律对自由的规定同样是从个人出发,肯定个人作为权利主体享有一系列的自由,如人身自由、政治自由、经济自由、社会自由等。这些自由往往以个人权利的形式表现在法律中,即自由转化为法律权利,成为自由权。这是确认自由的最直接方式。个人自由法律化的水平,与社会进步的步伐是一致的。个人自由的法律化实际上划定了个人自由的界限,说明在哪些领域中个人自由不受外在的非法限制,个人享有何种程度的自主性。但如何确定这个合理界限则是一个价值与事实相统一的问题。个人自由无必要也无可能全部由法律规定,那么在没有法律授权的事项上个人有无自由呢?自由的有无从根本上讲不是来自国家的授权,它只是通过法律而获得了一种新的表现和保障形式。无授权即无自由的观点否认了自由的社会价值和发展潜力,把自由变成了国家或法律的附属物,它实际上是自由问题上的国家主义观点,是一种潜在的毁灭自由的理论观点。本来个人自由是制约国家权力滥用的重要方式,而一旦把自由的来源归于国家和法律之下,那么自由就会成为国家的恩赐,国家权力可以自行决定自由的多寡。我们认为,应当贯彻的一项原则是,只要法律对一定行为方式没有明确禁止,就应当推定个人在此行为上享有自由,尽管他可能因此承担道义责任、纪律责任,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涉及另一问题,它要求法律本身是“良法”,法律对人的行为自由的限定必须是合理的,必须找到限制的合理界限,否则“法不禁止即自由”这一原则便没有什么积极意义,它也可能成为专制者的口号。(注:参见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233~236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
如何正确对待国家权力,对于实现自由至关重要。法对国家权力的调整,是其保障和促进自由的重要内容。法的根源不在于国家,它们是同一序列的、职能上有密切关联的两种事物。人类政治民主实践的重大收获之一就是发现了通过法律能够有效地约束国家权力。国家权力的任意性向来被认为是毁灭自由的基本因素,法律如果不能有效地制约国家权力,它便不能有力地保障自由。所幸的是,人类在此方面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西方有句著名的格言:自由的代价就是永远的警醒。为了得到自由,需要警醒什么?要警惕个人滥用行为自由和国家滥用其权力。这二者都可能毁灭自由。在人们尚没有学会不用强制便能自觉和适当地约束自己的行为之前,法律的限制是必要的。相比之下,国家权力的滥用对自由的侵害更甚。保卫自由的最坚实屏障应当筑在个人与国家之间,明确以法律限定和规范国家的行为。限定国家权力的基本思路是:通过法律把统治者的权力或自由设定为统治者的义务或责任,使权力与义务、自由与责任之间直接统一。国家不应有其自身的目的,其全部目的应当在于为社会成员的发展提供方便和保障。在这个意义上,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行使才是必要的、有益的、可以接受的。个体为了能够有一个自由发展的环境和条件,应当永远警惕来自国家的对自由的侵犯。曾有一种观点认为,为了国家的自由,应当放弃个人自由和人权,国家总是高于个人,以国家的名义剥夺个人自由是正常而合理的。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我们甚至可以发现它与法西斯主义的某种关联。恩格斯曾多次批判过关于“自由国家”的论调。
(二)在认识论意义上,自由是法的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相统一的基础
法的存在和发展有其内在的规律性,这种规律是通过人的意志行为实现的。法中的意志性、合目的性、客观性和规律性之间的协调和联系是一个重要问题。如果要通过意志行为获得法的规律性,使法的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相统一、使法中的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相统一,就需要自由这一中介概念。这里的自由既指认识论意义上的自由,也指社会关系中的自由。
自由要成为现实,要求人们获得对事物必然性的认识,这种认识只能在实践中获得。认识到法的必然性之后,人们才能自觉地通过相应的法律活动满足人们的法律需要,否则人们的法律调整活动就是盲目的。在法律领域获得认识论意义上的自由就意味着,人们的法律活动自觉地符合法的发展的规律性,自觉地利用规律性认识提高法律调整的效果,从而达到自己的目的。目的、意志与规律统一的基础在于获得对必然性的认识即获得自由。有的法律没有反映事物发展的必然性,那么它缺乏法的内容,不是法的构成部分,而只是立法者的任性,这些法律(或者称恶法)就没有达到目的与规律、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如何在实践中获得这种作为必然性认识的自由?人的认识总是有限的,没有谁掌握着“绝对真理”,也没有谁垄断真理。真理属于大众。人的认识是一个试错和证伪的过程,人们必须拥有充分的自由,才能达到对事物的正确认识。允许谁以真理或规律的名义去强行统一思想、统一行动的结果只能是压制自由、毁灭真理。要在社会实践中认识必然性、真理或规律,就必须有充分的思想自由、表达自由和行动自由。充分的讨论自由对于达到真理性认识是至关重要的,也是一个开放的民主社会所必须具备的要素。没有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也就堵塞了通往真理之路。思想和表达自由在自由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法律应当对其予以特别关注。没有这些自由,公众便不能积极参与和批判现实的立法和司法状况,他们的意见不能被尊重反而遭到压制。表达自由是鞭挞专制主义的最有力的鞭子。历史上的统治者无不希望人民无知和驯服,这样才最有利于统治的稳定。自由地表达思想和意见的权利,不仅有利于在法律中更充分地表达社会发展中的必然性,而且可以使法律更充分地符合更大多数人的目的和意志。许多学者都曾经论述过思想和表达自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哈伦在一案件的判词中也说:“自由表达的宪法权利旨在把政府的干预从公众讨论的领域排除出去,把什么观点应当表达出去的决定权交给我们每个人,期望这种自由权的行使最终将产生出更有能力的公民和更完善的政体,相信只有这种方法才同我们的政治制度所依据的个人尊严和选择这一前提一致。”(注:转引自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233页,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
(三)在价值论意义上,自由是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
自由是一个制度性事实,也是一种价值理想。这种价值论意义上的应然,来自认识论意义上的必然。对法的价值目标的选择和追求不是随意的,它以深刻的必然性为基础。自由是法必须和必然追求的价值目标,离开了这一基本的价值目标,法律就会成为空洞的外壳。价值对于法是内在的,它是法的灵魂。自由在法的价值序列中处于重要地位,没有适当地保障更多人的更多自由的法律,就是非正义的法律,应当被谴责和抛弃。在现代,人们不能仅仅满足于活着而没有死掉,还应当追求幸福的、富有创造力和生气的生活,要活出生活的意义来。人们需要法这种特殊的社会调整方式,是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更多的公正如自由、平等、安全和秩序等。正是根据这些理想性的目标,人们才可对现实中的法律进行批评、改进。在任何时候,法律失去了理想便失去了前进的动力。
法中的价值理想,不是没有现实可能性的空想,法对行为方式的规定必须有现实的可能性,否则法律所规定的自由、平等,也只能是画饼充饥。就自由问题而言,法律对自由的肯定和限定到什么程度才合适,即法律保障自由的合理性限度或者自由的合理法律界限如何呢?这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自由是法的价值目标,但同时法又必须严格规定自由的界限,否则自由就是不现实的。自由总是与责任、限制相联系,因而从另一个角度看,合理的法律界限不是外在地限制自由,而是现实的自由概念地包含着的。在自由的法律界限上,放纵和禁欲都是有害的。可见基于自由本身的要求应当限制自由。另外,基于自由与法的其他价值目标之间的经常性冲突,也应当由法律确定自由的合理界限。自由与平等、秩序、社会福利等之间都会有冲突,在其实现过程中也会相互制约。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协调这些冲突,使各个目标都能最大限度地在社会中得以实现。
自由是从个人出发的,个人享有自由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其行为不得损害他人、集体或社会的权利或利益。这是法律限制自由的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标准。这个标准在个人与社会、个人道德与社会道德之间划了一条界限。但这一原则也有例外。在不少人看来,一些私人行为由于其非道德性,也会影响到他人,法律应当促进基本的社会道德和私人道德,某些腐蚀、败坏道德的行为已足以阻碍社会的进步和完善,应当有选择地通过法律对不道德行为实施强制。受到限制的行为如同性恋、卖淫、赌博、私下摄制和放映色情影片等。当然对不道德行为的法律强制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在另一些情况下,为了保护行为人自身的利益,也可以对其进行家长主义强制,这实际上是一种社会保障措施,它强迫一个人促进自我利益或阻其自我伤害。这一类的法律规定有许多,如强令汽车司机系安全带和摩托车司机带头盔,控制麻醉品的使用,对精神病人的强行治疗,对吸毒者的强行戒毒,强制性地普及义务教育等等。总之,通过法律对自由的合理限制,是为了促进当事人的权益和自由,也是为了促进作为法的价值目标的自由的实现。这个合理限制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当考虑当时的状况而做出合理的决定。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一项法律做出一项不合理的压制自由的规定,那么公众将如何面对?服从法律还是不是公民的义务?公民有没有权利甚至责任反抗不公正的法律?马克思主义认为,追求自由,追求自由的、公正的法律是人民的直接的社会权利。以作为价值理想的自由为依据,人们可以批判现行法,当这些法律极端不公正时,人民可以行使抵抗权,以期改变法律不合理限制自由的状况。抵抗权的理论由来已久,洛克等许多思想家都谈论过了。这种权利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其中基本的一种是公民不服从,最激烈的形式则是革命,即完全推翻现行社会和法律制度。在民主制度比较健全的社会中,公民不服从是抗议法律不公正的基本形式。抗议的对象主要是政府的法律和其他政策行为。公民不服从可以唤起广大人民保护法律的尊严的责任心和决心,也可以敦促立法者或决策者认识并改变法律对自由的不合理限制。公民不服从并不会危及法治的权威,相反,它可以鼓励人们更积极地维护法的至上性,排除政府权威在法律领域的不公正做法。这再一次表明,国家并不是超越法律之上的,也不是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力,它不能改变法中的必然性。尽管它能够通过强权使人民沉默或屈服,但这决不是民主社会可以接受的做法。自由作为一种抗议性理想的积极意义也集中表现于此。对自由的渴望和追求,是推动法律变革的积极因素。在这一点上,自由是超越法律的,它是评判法律的标准。因为追求自由,我们需要法律,也因为追求自由,我们又抵制某些法律,这似乎是个悖论,但事实正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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