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信息法学的研究基础与学科建设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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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G251

CLASS NUMBER G251

尽管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国内已有人提出“信息法学”一词,但“信息法”事实上至今尚未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甚至有关信息的立法在国内仍十分匮乏,因而中国信息法学的研究必然偏重于有关信息立法的价值研究与运行研究,其研究体系在法学层面上必然是残缺不全的。本文的研究不仅关注该学科的建设问题,而且关注信息法律研究,目标是分析信息法学研究的重点领域与主要成果,考察信息法学研究的不足,服务于信息社会的法制建设。

1 信息法学研究的基础

信息法学的研究基础是人类在长期社会实践中积累起来的各种信息法律及对信息法律的研究成果。探讨信息法学学科建设问题必须首先考察信息法学的研究对象——信息法律的产生、发展及立法研究的历史与现状。

1.1 信息法律现象研究的历史

信息法的存在是信息法学研究的前提,然而,目前学术界对我国“信息法”的产生时间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3种观点:(1)我国关于信息产业的政策、法规、计划等的制定始于1958年[1];(2)我国信息立法的起源可追溯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2];(3)真正意义上的中国信息法是从20世纪90年代初起步的[3]。 这种分歧源于对“信息法”的内涵与外延的不同理解和认识。而我们认为,应当从信息法的概念本质,即调整人类自我成长与发展中固有的各种信息交流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认识其产生起源。因此应该说,实质意义上的信息法律是同人类社会所有法律规范一同产生的。正如我们今天所发现的,各种法律法规如宪法、民法、刑法等等,到处都能找到“信息法律规范”的痕迹。这些法律规范虽未冠以“信息法”的现代表述形式,但却构成事实上的信息法或其渊源。然而,由于它们并未被人们从信息角度加以专门的阐述,因而信息法产生的同时并未伴随人们对信息法的研究活动。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人类在近几百年间积累了大量的智力成果并产生了保护智力成果权的法律需求,因而一批局部性信息法律如反垄断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档案法、统计法等纷纷产生。虽然它们仍从属于各类部门法之下,但却具备了由于信息与知识的创造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主体、法律客体与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及独特的调整对象,并逐趋完备、系统和规范,可称之为“传统的信息法律”。我国的这种传统信息法律的立法时间较之国外要晚得多,大约是自20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初这段时间,其后,我国开始了专指性的信息法研究。正如国家信息中心主任乌家培先生所言:“《出版自由法》是传统的信息立法,而现代信息法是和电子化联系的。据此,发达国家信息政策、立法兴于20世纪70年代。发展中国家立法较晚,只有巴西于1984年制订了《国家信息政策与其它措施法》。1990年11月,国家信息中心请加拿大财经委员会……访华,才认识到了信息立法的重要性”。这便是中国现代信息法律建设的正式开端。面对复杂的网络环境、电子环境所带来的一系列难题,立法者对信息已经有了全新的认识,从而在“信息立法”这一主体意识之下对信息法律投入极大的关注,制定了各种信息法律法规来调整人们在信息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使得现代信息立法成为事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等,皆属“现代信息法律”。人们对这些法律规范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并试图制定用于解决各类复杂问题的新法律。正是这种强烈的信息法律需求,成为信息法学诞生的强力催化剂。

1.2 信息法律规范的发展现状

我国信息法律建设近年来发展较快。据不完全统计,1982~1997年间,我国已陆续制定并颁布实施的现行有效的国家性的信息法律法规达30余件,涉及知识产权、信息保密、信息流通、信息安全多个领域,有的已较完善,对我国信息化建设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和引导作用,初步奠定了信息法制建设的基础。但立法中也存在着较大缺陷,如:

(1)从整体上看,我国还没有一部完备统一的信息法律。 众多法律规范附属在各部门法中,缺少相互支持和映射、关联,因此系统性、独立性较差。

(2)从数量上看, 虽然短时期内涌现了一批涉及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法律法规,但还远远不能满足信息社会与网络空间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而且在数量不足的法律规范中,交叉重复现象较多。

(3)从质量上看,一些法律规范尤其是现代信息法规, 如信息网络立法,法律内容较宽泛粗糙,条文不精细,可操作性较差。

(4)在适应性上,虽然传统信息法律已有10多年的发展, 但在网络环境的冲击下显得力不从心,表现出诸多法律矛盾状态和真空状态。必须对原法律中的概念、术语进行内涵、外延的修改和扩充,对法律关系进行补充和再定义,提高其兼容性和适应力。

(5)从权威性上看,分散多头的行政法规较多, 主要是一些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信息政策制定的规定、办法、条例等,它们在很大程度上只是行政管理手段。集中、全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由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法规十分匮乏。信息立法的权威性存在较大局限。

此外,还存在着信息法律与政策的良性互动机制尚未形成、信息法律执法不严与监督不力等现象。这表明,我国已有的信息法律法规急需在新的环境下进一步完善。

1.3 信息立法研究概述

目前,我国关于信息立法的研究具有下述特征:

(1)研究主体具有多样性。 信息社会化和社会信息化引发了社会方方面面的法律问题。信息法律作为信息环境的四大因素之一,引起了多行业、多领域研究者的关注,其中以信息管理学、法学、经济学及社会学专家为研究主体。

(2)研究侧重点不同。 信息管理学学者重视利用信息管理理论分析信息社会、信息环境的实质、特征及信息法律、政策的宏观建设,重视信息技术、信息产业的发展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信息立法的呼声较高。法学领域由于受社会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改革及社会法治工程的牵制,对信息立法研究尤其是理论上和整体层面上投入不够。据对法学学术论文的不完全调查,目前法学界主要是针对实际案例对旧法进行修补,尚未将建立一部独立、完整的信息法视为当务之急。经济学专家对局部信息立法如信息市场和信息产业的法律建设研究较多,力图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制定法律,以维护信息经济的生产、流通、交易,维护竞争秩序。社会学家则从社会发展与系统工程的角度初涉信息立法的必要性及其地位问题。

(3)研究内容尚缺乏深度和实用。 各领域专家多从整体上粗略探讨立法的必要性、立法宗旨、基本原则、体系结构、法规现状及对策等问题,而很少深入探讨立法成本、立法规划、立法方式、立法技术等具体问题。许多研究成果的理论性、原则性较强,但可操作性不足,很难发现能够作为信息法律草案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决策参考的研究成果。

(4)学科交融程度低。信息立法研究应当将信息管理学、法学、 经济学等研究领域进行专深的融会贯通,才可能取得大的突破和实质性进展,而目前各领域专家缺少广泛的合作与深层次沟通。

2 信息法学研究的重点领域

2.1 制度研究

现有的制度层面的研究主要体现为对信息、信息人、信息技术、信息政策法律四元素构成的信息环境及其相互作用机制的研究,其目的在于分析信息法律建设的内外环境、基础,以确定建设的方向、战略。由此形成了一系列重要研究课题,涉及信息资源、信息经济、信息产业、信息管理、信息主体、信息意识、信息伦理、信息文化、信息设施、信息标准化技术、信息保密技术等,从而试图分析研究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为信息法制建设提供理论基础和技术支持。在信息法制建设中,现有成果重点研究了信息法的内涵、外延、必要性、重要性、独立性、法律体系结构、法律地位、相关法规的内容、信息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与信息政策的关系、法制建设的宗旨、原则等等。

2.2 价值分析

对信息立法所进行的价值分析即关于立法条件和立法效益的研究。关于立法条件,在学术领域至今未能达成共识。一种观点是:强烈的信息需求和突出的法律问题及国内外信息环境的日新月异已使立法具备了客观条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信息立法的社会基础和本身规律导致信息法作为一部独立部门法的时机尚未成熟。因此,关于信息立法条件有必要继续论证和分析。至于立法的必要性、地位、重要性的探讨,则是信息立法研究的前提,学术界对此没有对立的观点。

2.3 运行研究

运行研究的成果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网络环境给传统信息法律体系带来了新的难题,使其产生了诸多矛盾和危机。因此,诸多研究人员对其适应性、改进办法等进行了认真研究,以继续发挥传统信息法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许多研究者对于近年来出台的一系列关于信息安全、信息保密等方面的新法规,进行了内容结构上的较深入分析和运行效果上的一定程度的研究。

2.4 方法研究

作为一门交叉学科,信息法学的研究方法无疑是丰富的。目前,除哲学方法(一般方法)外,以下几种方法是国内研究者较多采用的。

(1)价值分析方法。这是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 信息法学一方面为现存的信息法律提供一套进行评价与批判的价值准则,从而引导社会对信息法现象进行认识和改造;另一方面又从特定的价值准则出发对信息社会出现的新型社会关系、权利、义务进行评价、排列、取舍,决定应受保护的对象及保护程度,应受限制的对象及限制程度,从而为社会提供一种理想的信息法模式、目标。

(2)实证分析方法。包括比较方法、语义分析方法、 逻辑分析方法等,国内学者采用前两种方法的较多。从比较方法来看,中国信息法学致力于国内信息法制建设,但不意味着闭门造车。一方面,研究者积极引进国际惯例、国际准则、国际标准、发达国家立法与执法经验进行横向比较研究,以求扬长避短,与国际接轨,同时对国内不同历史时期的信息政策、法律进行纵向比较分析,明确立法的基础条件。比较方法还体现在对不同类型法律规范、不同地区立法情况的对比分析上。语义分析方法主要是对法律规范的阐释、说明、介绍。诸多的信息法学论著如《信息法学》(张守文、周庆山著)就是通过对大量信息法律和相关法律规范的阐述来说明我国信息法律情况的。这种实证分析方法在信息法学研究中无疑十分重要。

当然,除以上几种方法外,信息法学还大量融合、借鉴了信息管理学、经济学、法学、软科学的理论和技术方法,以推动信息法学的突破和创新。

3 信息法学研究的缺陷

3.1 信息法本质与特征的把握不够深入

(1)对研究对象——“信息法律”的内涵、外延认识不一。 至少有以下几种看法:

信息法是调整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4]。

——信息法是调整整个信息产业一切社会关系的基本手段,因此一切属于信息产业社会关系范畴的法律需求,都是信息法的调整对象[5] 。

——信息法是国家为管理信息产业而制定的以一定信息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6]。

还有人认为信息法是调整信息服务业的法律规范等等。这些概念或宽或窄地将信息法调整对象定义为“信息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信息产业中一切社会关系”、“信息产业中一定信息经济关系”及“信息服务业的责、权、利关系”等,直接影响了对信息法外延的限定,因而同时也使信息法产生时间的溯源研究陷于较大的分歧之中。

(2)对“信息法律体系”的把握不同。目前, 信息法学研究者关于“信息法律体系”含义的认识较为一致,即:由信息法律规范分类组合成不同的信息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然而不同研究者的理解程度却有差异,不少人在论及信息法律体系的建构时,往往只谈其“组成结构”或“立法内容规划”,不谈其“有机联系”即各部分法律规范在功能、地位、层次上的关系、相互作用、相互支持与映射、动态联系。

(3)在归纳现有法律法规体系时, 如何看待那些包含信息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也存在较大分歧。对于信息法学中一些重要概念如“信息权利”、“信息义务”、“信息关系”、“信息主体”、“信息客体”等的含义仍有待深入分析、准确定义。

3.2 研究体系不完整

3.2.1 权利与义务

发展的社会动态地增加或消减着人类的权利与义务。信息社会在赋予人们更多的权利、自由时,也提醒着人们应尽的义务和自律。应该说,研究信息社会活动主体在各个领域(个人隐私领域、信息生活领域、公共信息领域、信息经济领域、国家信息主权领域)的权利、义务的动态、变化、发展和调节方法,是进行信息法律建设的首要前提,然而信息法学在这方面的研究较少,尤其是有关网络环境下活动主体权利的研究更为匮乏。

3.2.2 法治与秩序

自由与平等、正义与秩序、效率与公平等,是现代法的精神和要求,也是法的目标。但信息法学目前的研究却重“法制”、轻“法治”,停留在法律规范的研究,对于如何用法律手段保障人们在信息活动中的平等、自由,构建理想的信息秩序等,重视不够。信息法制建设与信息法学研究毕竟是不同层次的活动,前者要求客观、实际、立足当前,而后者则应高瞻远瞩、适度超前。即便现实未达到“法治”层次,在学术研究中却不可不做探索。

3.2.3 关联研究

信息道德、信息文化、网络伦理、电子政府、信息科技都与信息法律密切相关,研究它们之间的联系、相互作用,并非信息法学的题外之义,而目前信息法学还没有进行全面系统的这种关联研究。

3.3 学科建设研究有待加强

近年来,信息法学的著作开始出现,论文不断增多,甚至“信息法学”或“信息政策与法律”已成为高校必修课程。但作为学科建设的诸多重要课题如学科术语规范化、学科整合、学科导向、学科体系、学科归属、研究方式方法都未获得广泛、深入地探讨,显示出不确定性特征。信息法学仍处于前科学阶段,在学科建设的研究上远远有待大力加强。

4 信息法学的学科建设思路

4.1 信息法学概念的广泛认可

虽然在传统信息法律时期我国便开始了信息法的研究,并产生、完善了“知识产权法学”这一信息法学的分支,但完整意义的“信息法学”概念的提出则是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信息法学》著作的出版,在人们接受并使用“信息法学”一词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此后,学术界广泛采用这一概念,尤其是在社科领域,关于前沿科学的著作中也对“信息法学”概念予以权威性的认可。这为我们进一步构建信息法学学科体系奠定了重要基础。

4.2 正确认识信息法学学科归属

文献[7]提出:“信息科学是一门综合性的跨学科, 其跨学科性既广且深,它跨越几乎一切学科领域,包括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各门学科,形成信息社会学、信息经济学、信息法学、信息工程学、信息论文学、信息论美学、语言处理学、信息未来学等等”。据此,我们认为,信息法学不应被简单地划归为信息管理学或法学分支,它应当是信息科学跨学科研究系列的一个重要分支学科。信息法学的发展和对社会重大价值的实现,依靠信息管理学、法学、社会学等各学科专家在这一重要领域中共同开垦。

4.3 信息法学重要研究课题

信息法学发展的动力和活力在于解决综合性的现实问题并以此为研究目的,如信息社会中信息共享与产权保护、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等问题。应当将跨学科的“问题解决”(problem-solving )研究模式作为信息法学的主要研究手段,而不宜单纯地追求术语的统一、理论体系的完整等。针对快速发展的网络化、数字化社会及人们对有效信息的迫切需要,以下几个方面应是信息法学的重要研究课题:

(1)信息法的建设与发展当是基点。 信息法的体系结构发展是信息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诸如信息法的独立性、信息法对社会关系的特有调整方法、信息法律体系建设等,应当构成信息法学指导人类信息实践的基础。

(2)信息网络立法当是热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出现与发展, 不仅构筑了一个客观存在的“虚拟”网络空间,而且导致了一系列新的社会关系的产生。由于网络信息的海量特征与高度流动性、信息形态的多样性与动态交互性,网络空间中的社会关系难以用传统的法律全面加以调整。因而迫切需要赋予传统法律关系以新的内涵,并制定新的法律规范来解决网络构建、管理、经营以及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获取、共享、传输和利用中的人类活动与行为。网络立法已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并深刻地影响着网络产业、电子商务的发展。

(3)信息管理制度当是重点。 信息法学的根本目的是研究如何为解决现实社会问题而建立一套制度规范,并为其提供理论支持,其本质则是建立一套社会有效运转所需的合理的信息管理制度。信息法学应加强关联研究,如信息法制与信息道德、信息法律与信息政策、信息法治与行政管理等,并侧重从法律角度构建社会信息管理制度。

(4)信息共享与占有的平衡当是难点。 信息资源在本质上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信息资源共享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社会信息资源的有效配置,保障信息资源的公众可获取性。但另一方面,信息的生产、创造又是个体行为的结果,这种个体智力与创造行为的延续是以响应的法律保护为必要条件的,即承认信息资源个体占有,其中的核心问题是建设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那么,如何协调公众获取信息与个体保护信息之间的矛盾,如何平衡二者的利益关系,既实现信息资源的社会共享,又确保创造者的占有权利与利益,成为信息法学所面临的重要而较难解决的研究课题。

(来稿时间:200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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