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夫妻关系:基于清代法律法规与刑事档案的法律文化考察_婚姻论文

清代的夫妻关系——基于《大清律例》与刑科档案的法文化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文论文,律例论文,清代论文,大清论文,夫妻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9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359(2010)05-0044-08

在中国传统社会,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结合的目的是“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1]。婚姻成立后,夫妻间名义上是平等的,《白虎通·嫁娶》云:“妻者齐也,与夫齐体”,《礼记·丧服》曰:“夫妻一体也”,然而这种“夫妻一体”实则为“妻合于夫体”,妻的人格完全为夫的人格所吸收。因此,传统社会夫妻关系的外在表现是“夫为妻纲”,几乎完全由夫对妻所享有的权利与妻对夫应尽的义务所构成。但夫妻关系又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存在,会受到诸多因素影响,从而具有复杂性与多样性。笔者拟将研究夫妻关系的时间范畴界定在清代,理由如下:

首先,清代是我国帝制时期的最后一个朝代,古代专制主义和等级制度在该时期已经非常成熟。虽然夫妻有所差别的法律从秦代就开始有,但是清律对此的规定却比以往任何一个王朝都更为严苛,清代妇女的法律地位降到了最低点。清代距今不过三百多年,清代夫妻关系,是当代夫妻关系的历史回声,清代社会中森严的等级秩序、夫妻间不平等、不平衡的权利结构在当今社会并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正如钱穆先生认为的那样:“总须对过去历史有一了解,更贵能穷源竟委,窥其变迁,然后才能针对现实有所作为。”[2]89因此,笔者研究清代夫妻关系,是站在当代夫妻关系的立场上,对前三百多年的妻子命运的一次审视。对清代夫妻关系的系统研究,将有助于对当今夫妻关系做出积极应对。

其次,在由男女两性共同建构的社会秩序中,考察夫妻关系最直接的视角即是法律文本与司法实践。“历史的发展是立体的、多侧面的,还原历史面貌的必然途径是必须依赖和建立在最为科学、真实、准确的史料基础之上,在这一点上,官方史料所起的作用无疑是野史、传说所无可替代的”[3]。出版说明由于唐以前的法律已多亡佚,难以窥其全貌,我们只能从零散史料、片段的记载中探知相关内容或法律的实际运作。清代以前的古代官方司法档案也都未保存下来,如“宋代三百余年,留下的案例可能平均一年不到三件,根本没有量化的意义”[4]248。清代却保留下来了大量的法律文本、刑科档案① 等,方便做系统的研究。因此,笔者拟通过对《大清律例》、刑科档案和已有研究成果的综合利用和深入挖掘,尽可能真实全面而具体地呈现清代夫妻关系的原貌与夫妻关系权利与义务的价值倾向。

一、夫对妻的权利

清代的夫妻关系中,夫对妻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教令权、休妻权、嫁卖权与杀妻权。

(一)财产权

《礼记·内则》云:“子妇无私货,无私畜,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在清代,为人妻者能否取得财产,律例并未明文规定,而《大清律例·户律·户役》“立嫡子违法”条条例规定:“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该条例言明,为人妻者无法单独取得财产,她仅能通过其所生之子或立继的嗣子,才能取得财产,一旦夫死要另谋改嫁,则不仅其夫家财产,包括其结婚时本生父母给与其置办的嫁妆,她都无自由处分之权,要听由夫家的人来决定。这也难怪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要说:“围绕夫家家产,妻本人的持分是不存在的。因此,只要夫活着,妻就隐藏在夫之背后,其存在就如同等于零。”[5]335

此外,《大清律例·户律·户役》“卑幼私擅用财”律条规定:“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十两,笞二十,每十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长,应分家财不均平者,罪亦如之。”在夫妻关系中,妻卑夫尊,妻子义同卑幼,如果妻子不经夫的同意,擅用本家的财物,哪怕是接济娘家也是不被允许的。如乾隆三十一年“刘兰勒死伊妻李氏”一案,刘兰勒死妻李氏的起因即是怀疑李氏私助母家:

六月初六日,李氏持米外出换布,刘兰疑其私赠母家,当将李氏责骂。七月十一日李氏前往探母,刘兰查少麦子三升,又疑李氏窃去。迨氏归家,复行詈骂。十六日,李氏气忿投缳,经同院张氏解救。十七日夜,刘兰忆及李氏不听管教,复欲寻死,起意将氏勒死,另娶成家。[6]139

(二)教令权

夫对妻拥有教令权,《大清律例·刑律·斗殴下》“妻妾殴夫”律条规定:“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须妻自告乃坐。)先行审问夫妇,如愿离异者,断罪离异;不愿离异者,验(所伤应坐之)罪收赎。(仍听完聚。)”针对夫殴妻,清律从唐律“殴伤者减凡人二等”减至“折伤以下勿论,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且须妻亲告始论”,如果妻不愿、不敢或不能提出告诉,那么夫殴妻的行为根本得不到制裁,这显然减轻了对夫的处罚。《大清律例·刑律·人命》“夫殴死有罪妻妾”律条还规定:“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身死者,勿论。”该条条例规定:“妻与夫口角,以致妻自缢,无伤痕者,无庸议。若殴有重伤缢死者,其夫杖八十。凡妻妾无罪被殴,致折伤以上者,虽有自尽实迹,仍依夫殴妻妾致折伤本律科断。”如道光六年说帖,“借盐讹诈被诈之人殴妻自尽”一案中,法司只是对借盐讹诈之人做出了拟断,却对陆鹏年殴骂其妻,致妻气忿轻生之行为没有任何处罚:

陆鹏年以周氏送盐惹事斥骂,因周氏顶撞,掌批其颊,周氏哭泣,声称将食盐送人,并无不是,屠全发借端讹诈,因而被殴,心怀不甘,欲与拼命,抱忿莫释,乘间自缢身死。[3]671-672

如果是妻殴夫,那清律的处罚就完全不同了,《大清律例·刑律·斗殴下》“妻妾殴夫”律条规定:“凡妻殴夫者,(但殴即坐。)杖一百,夫愿离者,听。(须夫自告乃坐。)至折伤以上,各(验其伤之重轻。)加凡斗伤三等;至笃疾者,绞;(决。)死者,斩。(决。)故杀者,凌迟处死。(兼魇魅蛊毒在内)”这与唐律的处罚“徒一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夫亲告乃坐)”相比,清律显然加重了对妻殴夫的处罚。

(三)休妻权

《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出妻”律条规定:“凡妻(于七出)无应出(之条及于夫无)义绝之状,而(擅)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妒忌、恶疾。)有三不去,(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有所娶无所归。)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聚。”该条例补充道:“妻犯七出之状,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辄绝。犯奸者不在此限。”该“出妻”规定了丈夫休妻的权利。

在刑科案件中,不乏夫休妻的情况,如嘉庆元年说帖,“拐犯之父被逼首告不准议减”一案,夫与别的女人恋奸情热,从而将患病无故之妻休弃:

李全与陈登科之妻胡氏通奸情热,起意拐逃,因伊妻党氏于产后患病,起意休弃,写立休书,将党氏交给妻兄党勇兴,听其另嫁……[3]704

再如,道光三年湖广司现审案,“疑妻并非处女逼认乱伦休弃”一案,夫因怀疑妻不是处女因而逼认其乱伦而加以休弃:

提督咨:送德常太因娶妻哲尔德氏原红色淡疑非处女,逼令承认兄妹通奸,复刀扎妻兄英林,吓逼认奸,将妻休回……[3]1464

在刑科档案中,也有一些因妻与外人通奸,本夫被迫要求休妻的。这里的休妻,显然不再是夫的一种权利了。如“吓逼本夫休妻乘机聘娶为媳”[3]273、“奸夫商同氏母强逼本夫休妻”[3]274等案中,都出现了他人用计逼勒本夫休妻的行为。清律规定,在他人用计逼勒本夫休妻的情形下,“其夫别无卖休之情者,不坐”。虽然基于各种缘由休妻的案例不少,然而现实生活中“出妻继娶者少,妻亡继娶者多”[7]417。瞿同祖也认为,元代以后人们轻易不肯出妻,七出成了具文[8]123。究其原因,大概因休妻再娶面临种种难以解决的实际困难,致使夫的休妻权未能随意使用罢了。

(四)嫁卖权

清律规定妻背夫逃亡或者犯奸时,夫有嫁卖妻的权利。当然,经官府审判确定之后,夫的这种权利才产生。

当妻背夫逃亡时,清律赋予夫嫁卖妻的权利。《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出妻”律条规定:“若(夫无愿离之情)妻(辄)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其妻)因逃而(辄自)改嫁者,绞(监候)。其因夫(弃妻)逃亡,三年之内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自)改嫁者,杖一百。妾各减二等。(有主婚媒人,有财礼,乃坐。无主婚人,不成婚礼者,以和奸、刁奸论,其妻妾仍从夫嫁卖。)”妇人之义当从夫,妻擅自出走当然无异于背夫逃亡,如果因此而擅自改嫁,处罪就更重,即便是夫弃妻逃亡三年无音讯,也不得离开夫家。在相关案件的审判中,对妻背夫逃亡的惩处与对“和同相诱,犯罪逃走,有被诱畏罪之因”的惩处不同,因为,“背夫者谓非因别事,专为背弃其夫而逃也,律贵诛心,故其法重”,而“向来遇有妇女因诱同逃,被人嫁卖之案,俱照被诱减等拟徒”[3]714。

当妻犯奸时,夫亦可行使嫁卖妻的权利。但夫不能因奸不陈告,而嫁卖与奸夫,否则将被杖一百。《大清律例·刑律·犯奸》“犯奸”律条规定:“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大清律例·刑律·人命》“杀死奸夫”律条规定:“若止杀死奸夫者,奸妇依(和奸)律断罪,当官嫁卖,身价入官。”《大清律例·刑律·犯奸》“纵容妻妾犯奸”律条规定:“若买休人与妇人用计逼勒本夫休弃,其夫别无卖休之情者,不坐;买休人及本妇,各杖六十、徒一年;妇人余罪收赎,给付本夫,从其嫁卖。”如道光二年案,“伙抢卖休奸妇卖休之兄自尽”[3]321一案,该案虽主要是奸夫中途伙抢被夫嫁卖之奸妇,导致了卖休之兄情急自尽,但从该案中,亦可以看出夫因妻犯奸时的嫁卖权。

虽然清律赋予夫嫁卖背夫逃亡及犯奸之妻的权利,但在笔者目前所查阅的刑科档案中,很少见到此类嫁卖案件,这或许与下层民众生活艰难,娶妻不易有关。另外,在刑科档案中,倒是有不少夫因贫卖休妻的案件,但是,夫因贫卖休其妻已不再是夫的权利,而属于夫犯妻的行为,而且因贫卖休还不同于贪财卖休,官府对此的处理也有所不同。

(五)杀妻权

在清代,“查夫殴妻至死,除妻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及杀死犯奸之妻,例有专条,应照各本律例问拟外,其余有他罪并非罪犯应死而夫擅杀者,应仍以殴死妻拟绞”[3]1201。因此,当妻殴骂夫之直系尊亲属或犯奸时,夫获得了杀死该有罪之妻的选择权。

当妻犯奸时,清律容许本夫有捉奸的权利,夫于奸所获奸登时将奸夫奸妇一并杀死不受惩处。这样一来,操自君主之手的生杀权在这一特定情形之下却放权了,这不能不说是夫权扩张的一个极致,当然与理学的发展也有必然的联系。《大清律例·刑律·人命》“杀死奸夫”律条规定:“凡妻妾与人奸通,而(本夫)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之所以夫于奸所获奸登时将奸妇杀死,照律勿论,其原因“是杀奸各例重在登时,原其忿激之情,仓猝之际,刻不容缓,故本夫得予勿论”[3]909。道光十年说帖还认为,“本夫杀奸殴未间断即属登时”:

查景九贵娃夤夜回归,见赵景春与伊妻田氏在房行奸,登时纠同赵学成等踢门捉拿,因赵景春欲逃,将其推倒叠殴致伤。殴由义忿,时无间断,迨赵学贤取绳缚其两手,该犯等即不复殴,实属杀在登时,例得勿论。[3]913

当妻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时,夫杀之,应该属于夫犯妻的行为,但是,“诚以子妇之于翁姑与父母等,其有不孝殴詈,则罪犯应死,是以其夫忿激致毙,止惩其擅杀之罪,予以满杖。”故《大清律例·刑律·人命》“夫殴死有罪妻妾”律条赋予夫因妻辱骂殴打尊亲而擅杀的权利:“凡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告官)擅杀死者,杖一百。(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之所以规定“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是因为“惟是伦纪綦严,人命至重,如使伊妻并无殴詈干犯重情,其夫因别故将妻殴毙,父母溺爱其子,恐其拟抵,于到案之后代为捏饰,以图脱子罪,亦不可不预杜其渐。是以律注云:亲告乃坐,正以明事前未经呈告,逮伊妻被杀之后始经供有詈骂翁姑情事,伊父母随同供证者不得概行引用,即使案情确实,亦须俟秋审时核办。其是殴是故分别减等发落,若詈骂毫无证据,虽审无起衅别情,仍应照例入缓,向来办理章程较若列眉,不容淆混”[3]1199。如果没有父母亲自投诉,即不得适用“夫殴死有罪妻妾”律,而应改依“妻妾殴夫”律,夫处绞监候。

二、妻对夫的义务

清代的夫妻关系,不仅以对夫权的明确法定化为基础,更以妻对夫应尽的义务为夫权的保障,而清律中却无从发现任何妻对夫直接的权利。本文阐释妻对夫的义务,主要包括从一而终的贞操义务、从夫而居的同居义务、为夫隐匿的容隐义务、夫丧期不再婚的义务、侍奉舅姑的赡养义务等。

(一)从一而终的贞操义务

清代尤为重视妻的贞节,从一而终的观念被极端强化,并成为妇德的基本准则,不仅要求其婚前清白,更要求其婚后忠贞,乃至夫死之后,依然鼓励其守贞。而且对于女性犯罪或针对女性的犯罪中,也要区分其犯奸与否,从而做出不同的处罚或保护。

女性要在婚前清白,哪怕是与未婚夫私下通奸,也要受到处罚;若女性自幼被聘定,只是尚未成婚,其也要为未婚夫守身如玉,一旦与他人有奸情,虽律例内并无未婚之婿可以捉奸之文,但在乾隆三十四年“龙州客民梁亚受与黄宁嫜通奸、被卢将捉奸殴伤身死一案”后,纂辑了新例“凡聘定未婚之女与人通奸本夫杀奸例”,该案刑部的驳议认为:

是未婚之夫闻奸往捉,固出于势之所不得已,而亦为情理之所应然……请嗣后凡有一经聘定未婚之妻与人通奸,本夫闻知往捉,将奸夫杀死,审明奸情属实,除已离奸所、非登时杀死不拒捕奸夫者仍照例拟绞;其登时杀死及登时逐至门外杀之者,俱照本夫杀死已就拘执之奸夫,引“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其虽在奸所捉获、非登时而杀者,即照“本夫杀死已就拘执之奸夫满徒”例加一等,杖一百,流两千里;如奸夫逞凶拒捕,为本夫格杀,照“应捕之人擒拿罪人格斗致死者”律得勿论。如此办理,罪名既各有区别,引断亦更加详密。[7]232

女性婚后要对夫忠贞不二,若有夫改嫁则“实与犯奸之妇无别”[3]259,若夫遭囚禁,更要与夫同甘共苦,否则就属失节之妇,如道光六年说帖,“夫犯罪监禁妻因贫擅自改嫁”一案,“任氏因伊夫辛六听从王于与等贩私拒捕,拟徒监禁,该氏因贫起意改嫁,托李开选等向伊姑辛刘氏商允。复捏称伊夫犯罪正法,伊姑主令改嫁,托李开选等找主说合,嫁与戴景明为妾”[3]252。刑部认为,任氏擅自改嫁与人为妾,已属失节之妇,且仅是告知婆母,并非由婆母主婚,没有主婚人就不成婚礼,任氏应以和奸论,属于犯奸之妇。

若妻甘心被卖休,则“既甘心受鬻于兴贩之手,已属失身,自未便与良妇并论”[3]261或“至甘心听从本夫卖休即属失节之妇,不惟与良妇不同,亦与兴贩妇女迥别”[3]262或“妇女首重名节,即甘心卖休,有夫更嫁,即与犯奸无异”[3]263。若妻犯奸,导致奸夫杀本夫,而奸妇不知情的情况下,依然要判处“绞监侯”,是所以惩淫恶也。但是“如当时喊救,事后首告,得准夹签减流,原其尚不忘旧也”[3]839。刑科档案中多见妻因犯奸而杀夫的案件,笔者认为,这与婚姻一经聘定难以变更、社会大力倡导女性从一而终的价值观念密切相关。

夫死之后,妻依然被鼓励守贞,如清代独有的孀妇守节已逾二十年,② 独子留养、勿论其之老疾与否的规定,就突破了以往规定犯亲只有老疾方可留养的局限,鼓励了妇女从一而终,假如夫死之后,妻再嫁,则会受到歧视,如“虽其母已再醮,义绝于父”[3]46,而且“然必妇人从一而终者方可以守节论,其再醮之妇已经失节,即不得以孀妇独子声请”[3]47。也即,孀妇独子已再醮不准留养。

清律歧视犯奸妇女,从严认定女性在性犯罪中的作用、主动性甚至是当时的意识是否贞节,以此为依据设定强奸、和奸、刁奸等不同的情况,区分良家妇女和犯奸妇女两大类别,然后对这两类女性遭受侵害的行为的惩处、对其利益的保护也有所不同。当妇女犯奸、盗、不孝,“犯奸则去衣受刑,盗及不孝仍单衣决罚。盖妇女首以名节为重,而欲重名节,先全廉耻。苟非犯奸之妇,则名节未至全亏,即盗与不孝,犹得单衣决罚,意至厚也。”[3]90《大清律例·刑律·犯奸》“犯奸”律条小注曰:“又如见妇人与人通奸,见者因而用强奸之,已系犯奸之妇,难以强论,依刁奸律。”表明清律中良家妇女与犯奸妇女有着一道源于本质的鸿沟,其本质就是“贞节”。

(二)从夫而居的同居义务

《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出妻”律条规定:“若(夫无愿离之情)妻(辄)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其妻)因逃而(辄自)改嫁者,绞(监候)。其因夫(弃妻)逃亡,三年之内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自)改嫁者,杖一百。妾各减二等。(有主婚媒人,有财礼,乃坐。无主婚人,不成婚礼者,以和奸、刁奸论,其妻妾仍从夫嫁卖。)”《大清律例统纂集成》注曰:“妇人义当从夫,夫可以出妻,妻不得自绝于夫。”又云“夫为妻纲,弃夫从人,人道绝矣。清代“以绝‘人道’之故,特重罚之,如此严峻,古无其例。”[9]555如果妻母因婿外出不回,起意将女儿改嫁,就算未成,也要追究其责任。如道光十二年,广东司“提督咨:田李氏因伊婿刘连元外出不回,辄起意将伊女刘田氏改嫁未成”[10]384一案,刑部认为,例无作何治罪明文,自应比照问拟,田李氏应比依“许嫁女、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女家主婚人杖七十律”拟杖七十。

前述夫对“背夫逃亡”之妻的嫁卖权,也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了妻从夫而居的义务。尽管如此,《大清律例·户律·婚姻》的“出妻”条条例还是对“背夫逃亡”做出了合乎情理的规定:“期约已至五年,无过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财礼。”其中,“是官给执照别行改嫁之例,系专指逃亡不还者而言。若系在在外贸易访亲确有定处,虽婚嫁偶致愆期而恩义岂能遽绝?如有再许他人之事,自有女归前夫之条”[3]243。陈鹏先生认为:“古之婚姻之礼,重于成妇,轻于成妻,妻与夫同居之义务,实对舅姑及夫家之全体而言,非只对夫之个人也。”[9]555

(三)为夫隐匿的容隐义务

《大清律例·刑律·诉讼》“干名犯义”律条规定:“凡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虽得实亦)杖一百、徒三年(祖父母等同,自首者,免罪)。但诬告者,(不必全诬,但一事诬,即)绞。”该条规定,凡妻告夫,则受杖一百,徒三年。若诬告,则绞。妻告夫,属于为常赦不原的“十恶”重罪之“不睦”,因为妻与夫名分攸关,所以诬告拟绞载在“干名犯义”门内,与子孙同科。干名犯义是对违反亲属相隐原则的处罚,虽然“干名犯义”条并非单纯对妇女诉讼权利的限制,但特别提出妻妾对夫及其尊亲属告诉权利的限制,强调了妻妾在夫家的卑幼地位。若夫犯罪,妻告知事主,则视为夫自首,如夫行劫妻兄,“经该犯之妻李氏告知事主,将该犯获案,例应同自首法”[3]518。然而若夫告妻,不但不入“十恶”,即使诬告妻,也要减三等论罪。《大清律例·刑律·诉讼》“干名犯义”律条规定:“若(夫)诬告妻,及妻诬告妾,亦减所诬罪三等。”

但是,当夫殴妻至折伤以上或者夫逼勒妻卖奸时,妻可以告夫,因为“殴伤其身事关切己,是以律准理诉,至逼勒卖奸,事关本妇名节,如据实首告,自亦不便以干名犯义科断”[3]1794。如乾隆五十七年说帖,“贾氏喊告伊夫赵五与范王氏通奸,欲令该氏跟随范王氏上街唱曲卖奸,该氏不允,赵五复逼令贾氏与范王氏同居,詈骂欲殴,贾氏虑及搬往同住仍恐令其唱曲卖奸,情急喊告”[3]1794一案,承审官认为,贾氏如果没有被逼卖奸情节,仅因其夫与范王氏通奸而控告,尚且可以“干名犯义”律拟罪,但如今,贾氏喊告其夫逼奸,才致使将其夫犯奸之处据实供出。贾氏为保贞节而供出逼其卖奸之夫的奸情,并非有心揭发夫的阴私,尚属贞良之妇,因此被免于处罚。此案夫与人通奸在先,又欲逼妻卖奸,因此被承审官认为是“可耻之徒”,从而免除了该妻的容隐义务。

(四)夫丧期不再婚的义务

夫死,妻必须为夫守丧,在丧期不得再嫁,违者视为“十恶”重罪中之“不义”。但是,妻死,夫并无相应的义务。《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居丧嫁娶”律条规定:“凡(男女)居父母及(妻妾居)夫丧而身自(主婚)嫁娶者,杖一百;若男子居(父母)丧(而)娶妾,妻(居夫丧,)女(居父母丧而)嫁人为妾者,各减二等。若命妇夫亡,(虽服满)再嫁者,罪亦如之,(亦如凡妇居丧嫁人者拟断。)追夺(敕诰,)并离异。”在唐宋时期,“即在居丧期间,夫再娶,妇再醮,均应处罚。唯比较夫为妻服丧之期间与妻为夫服丧之期间,夫为妻服1年之丧后即可再娶,而妻须为夫服27个月之丧后方得再嫁,故男性之地位,仍系优于女性”[11]60。由此可看出,清律妻之地位的下降。

另外,居丧改嫁之妇“既非例得改嫁,难与良妇同论”[3]268,甚至居丧改嫁之妇若被人纠抢,也会区别被抢之妇失身不失身,从而对纠抢之人的惩处不同。道光十三年说帖对此作出解释:“纠抢居丧改嫁妇女,例内虽无作何治罪明文,但尚在居丧期间,遽作新婚之妇,其情事虽与犯奸不同,其失身实与犯奸无异。因此,依据从前办理的‘抢夺居丧改嫁妇女成案’,对妇女尚未过门成婚者酌照‘抢夺兴贩妇女’例定断,对业已过门成婚者俱系比照‘抢夺犯奸妇女’之例问拟。”[3]269在诸多涉及贞节的夫妻相犯案例中,清律认定“犯奸”妇女的标准都是看其是否有失贞节,而不论该妇主观上是否愿意、是否反抗,也不论该妇客观上是否被胁迫、是否无能力反抗等。

然而,在现实生活之中,居丧改嫁之人并非要被全部判离,“诚以僻壤愚民不能尽谙例禁其居丧嫁娶各条,往往违律者甚多,固不能因乡愚易犯而遽废违律之成规,亦不得因有违律婚娶之轻罪,而转置夫妇名分于不问。要在谳狱者体会谕旨,随案斟酌,核其情节轻重分别定拟”[3]1449。在道光时周四居丧娶周氏一案,刑部说帖认为:“盖律设大法而例本人情,居丧嫁娶虽律有明禁,而乡曲小民昧于礼法,违律而为婚姻者亦往往而有。若必令照律离异,转致妇女之名节因此而失,故例称揆于法制似为太重,或于名分不甚有碍,听各衙门临时斟酌,于曲顺人情之中仍不失礼法之意。凡承办此等案件,原可不拘律文断令完聚。若夫妻本不和谐,则此等违律为婚既有离异之条,自无强令完聚之理。”[3]251因此,夫虽丧期未满,但有尊长为其主婚,明媒聘娶,则一般认定夫妇名分已定,这与无媒妁尊长、私自苟合成婚,按律应离异者迥然不同。

(五)侍奉舅姑的赡养义务

清朝将汉代以来的孝治观念发扬光大,为了移孝作忠,以孝治天下的政治纲领——《圣谕广训》,“开宗明义将孝悌列于十六条之首,是为了以孝治天下,陈说父母养育子女的艰辛,要求子女报恩尽孝,按照《礼记》的要求做孝子,孝的含义推而广之,几乎成了一切行为的准则”[12]72。身为人子应对父母尽孝,这在《大清律例》中有具体的规定,但其并未明文规定儿媳应侍奉公婆,只是在《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出妻”律条中将“不事舅姑”列为出妻原因之一,父母之义远远大于夫妻之情,这承继了《礼记·内则》中“子甚宜其妻,父母不说,出”的传统。因此,身为子媳,对公婆一定要尽心侍奉。《清史稿·烈女传》与地方志中记载了许多行孝的女性,甚至还出现了割股疗亲③ 之举的子媳。

子媳一旦忤逆公婆,清律视之为子女对父母的忤逆。《大清律例·刑律·斗殴下》“殴祖父母父母”律条规定:“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者,自依各条服制科断。)过失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者,杖一百、徒三年。(俱不在收赎之例。)”哪怕是妻妾夫亡改嫁,其殴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也并与殴舅姑罪同。④ 如乾隆四十六年,直隶司“吴桥县民妇许张氏误抓伊翁许成平肾囊身死一案”[7]468,该案遵旨“核拟具奏”,许张氏依“殴夫之父母杀者凌迟处死”律凌迟处死。

尽管如此,面对恣意凌虐子媳的公婆,清律对他们的行为还是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体现了清律注重情理的特点。《大清律例·刑律·人命》“谋杀祖父母父母”条条例规定:“凡姑谋杀子妇之案,除伊媳实犯殴詈等罪仍照本律定拟外,如仅止出言顶撞,辄蓄意谋杀,情节凶残显著者,改发各省驻防,给官兵为奴。”此条是乾隆四十八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道光六年改定。⑤ 如道光二年通行⑥ 已纂例:

此案老王邢氏与小王邢氏分属姑媳,该部核覆,照尊长谋杀卑幼律问拟杖流,并不准收赎,固属照例办理,但核其情节,尚未允协。如姑之于媳,究与亲生子女之于父母不同,若平日不遵教训,或有忤逆情形,自应管教责处,然亦不得任意凌虐,恣行残忍。今小王邢氏因体弱不能工作,尚无大过。乃老王邢氏因其出言顶撞,蓄意谋害,辄用盐卤回灌,并用刀撬落门牙,凶残已极,若不严加惩儆,则凡为姑者不论其媳有无忤逆,竟恃尊长名分肆意谋杀,到官问拟,又得幸宽减,此风亦不可长。老王邢氏罪虽不至论抵,然仅问拟杖流,不足蔽辜。老王邢氏着改发伊犁,给与额鲁特为奴以示惩儆。嗣后如有此等案件,即着照此办理等因。钦此。经刑部议定条例,通饬遵行。[3]92-93

三、结语

从《大清律例》与刑科档案中反映夫妻关系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清律对于合乎于“礼”的夫妻关系规定几乎完全由夫对妻所享有的权利与妻对夫应尽的义务所构成。⑦ 从表1对清代夫妻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勾勒,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下述现象。

表1左列“夫对妻直接的权利”项下包括财产权、教令权、休妻权、嫁卖权、杀妻权等五种主要权利,而在与之对应的“妻对夫直接的权利”项下,遍查律例以及成案,没有发现任何具体的内容。同时,在表一所列“夫对妻间接的权利”项下,更以“妻对夫的义务”形式体现了从一而终的贞操义务、从夫而居的同居义务、为夫隐匿的容隐义务、夫丧期不再婚的义务、侍奉舅姑的赡养义务等夫的具体而全面的间接权利。如果说妻也享有一些间接权利的话,那也是在其付出代价后才换来的,例如:当夫抑勒妻与人通奸、殴妻至折伤以上时,妻不仅可以告夫不算“干名犯义”,她还可享有“离婚权”;而且,本文提及的“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也算是夫权之下的离婚权。

综观夫对妻的各种直接权利,从财产权到人身权,从教令权到杀害权,清律已将妻的人格弱化为几乎绝对的“物”。同时,罗列夫对妻的各种间接权利,从贞节到容隐,从居丧到赡养,清律亦将妻的义务强化成了面面俱到的法律责任。然而,妻之于夫来讲,是夫妻关系中必须的一员,除承担传承子嗣的义务外,还要承担家庭劳作的重任。夫妻关系实际生活中的相互依存,不仅没有体现在清律中,反而被清律的如此规定所打破。清律规定下如此一边倒的权利义务设置,成为导致清代夫妻相犯案件多发的直接原因。

收稿日期:2010-08-20

注释:

① 刑科档案,虽然都是一些刑事案件,但反映的内容却相当广泛,尤其是真实展示了在其他史料中难以见到的那些中下层普通民众的婚姻、奸情等事。虽然也有学者认为刑科档案“并非只是一种单纯的记录,而是一种动机复杂而又充满张力的叙述。”(参见徐忠明:《案例、故事与明清时期的司法文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但它毕竟是最接近事实的记载。

② 在道光十三年通行中,“已逾”二字已有松动,“况妇女苦节抚孤,既阅二十年之久,立志已属坚贞,若必待其已逾二十年始准请侍,则凡守节在二十年以内者,虽所争仅止数旬,亦不得邀恩格外,尤非仰体皇仁矜全贞节之至意。臣等公同酌议,应如该御史所奏,将军流徒犯留养例内‘已逾’二字酌量删去……庶以后孀妇守节甫届二十年者,皆得援例声请留养,似于矜孤恤寡之义益为周备矣。”参见[清]祝庆祺等:《刑案汇览三编》,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

③ 清代的割股疗亲,实属不孝之孝。

④ 参见《大清律例·刑律·斗殴下》“妻妾殴故夫之父母”律条。

⑤ 薛允升认为:“此条自系指实发为奴,不准收赎而言。若遇官员命妇及年已七十之妇,自应准其纳赎收赎矣。”参见[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三十二,“谋杀祖父母父母-05”,光绪三十一年京师刊本。

⑥ 如果刑部认为某些成案或者皇帝针对某些成案而发布的诏令具有特别的重要性,就可以将其定为“通行”。被定为“通行”的成案或诏令,在全国各级司法机构都具有法律上的指导意义。

⑦ 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清律也并非仅视妻的命运若蝼蚁,妻由于参与了延续夫族宗嗣的重要一环,也是被其予以一定保护的。如当夫或因困于生计或因贪利,做出典雇其妻、卖休其妻、逼妻卖奸等行为时,清律为能更好地维持家庭与社会的稳定,皆给予严厉的处罚。

⑧ 本文之夫妻包括已经聘定,尚未迎娶的未婚夫妻,因此,在有如下情形时,女方还有退婚权:男方定婚有妄冒情形;男家故违成婚期;订婚后男方犯奸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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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夫妻关系:基于清代法律法规与刑事档案的法律文化考察_婚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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