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晋[1]2010年在《产融结合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市场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追求资本增值的最佳场所,竞争机制是产业实体与金融机构有效结合的启动器。伴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主要经济体的管制放松,金融资本与工商业资本结合联营形成产融型企业集团即产融结合在全球范围重新兴起,并日益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主流趋势。产融结合在带来规模经济、产生协同效应和提高经济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金融风险加大和风险传递,冲击金融监管体制,并容易因产融联营形成市场势力妨碍市场竞争、进而可能通过滥用市场优势等行为破坏市场竞争机制。这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两大现实问题,需要法律规范产融结合以实现产融有效结合。面对产融结合的金融综合经营和产融跨业联营,我国在金融机构从事单一业务的市场环境下建立的以分业监管为主要特征的单一金融监管体制具有根本的缺陷,已经无法适应产融集团风险监管的要求。即使我国目前依据《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确立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三驾马车在金融监管方面的协调合作机制,但是应对产融结合仍然显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建立纵横一体化金融监管(即有条件的横向监管)体制势在必行,所以完善和强化金融监管无疑是目前首要的工作。然而,单纯依赖金融监管体制应对产融结合具有制度的局限,换言之,产融结合的有效法律规范需要解决制度供给不足问题。我国新生的反垄断规制制度几与我国产融结合无涉,产融跨业联营易于积累金融风险和在产融之间形成风险传递,并伴随产融结合之扩张、经济力持续集中而放大金融风险;此外,产融结合及其集团化容易导致市场经济力过度集中,形成市场垄断势力,可能妨碍市场有效竞争,或者通过市场优势滥用和集团内部共谋行为损害市场竞争,最终损害消费者福利。所以针对产融结合即使构建了完备的纵横一体化金融监管体制仍然需要反垄断法的积极配合。为了防范和降低金融风险,并维护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和竞争机制,产融结合之反垄断规制非常必要。为了对产融结合实施有效的反垄断规制,应当在以下诸方面完善反垄断立法与加强反垄断执法:首先,在产融结合领域应在反垄断立法、执法观念和规制视域诸方面实现转变,注意发展规模经济和维护市场有效竞争的平衡。规制的主体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借鉴欧盟的经济实体理论和美国的企业集团内部经营安排理论,一般情况下应将产融结合的企业集团视为完全的市场主体,从而加大对产融结合的反垄断规制力度。根据产融结合之经营者集中的不同类别宜采取不同的反垄断规制态度:重视对横向集中的控制,而弱化对纵向集中和混合集中的控制,并在产融结合过程中加强反垄断审查;对产融结合之“首次集中”的法律规范,当以金融监管为主、反垄断规制即经营者集中控制为辅,对产融结合之“再集中”即产融型企业集团的对外兼并扩张应当以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控制为主、以金融监管为辅。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最典型的行为有差别对待、拒绝交易、变相搭售,反垄断规制模式应选择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相结合,并完善抗辩制度和充实责任体系。产融型企业集团与其它经营者之间的垄断协议运用《反垄断法》的一般规则予以规制即可;与之相比,应加强对产融型企业集团内部垄断协议的规制。以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为规制产融结合的实体标准;规制产融结合的价值目标应定位于实现维护消费者利益、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和保障金融安全的三者统一。在发展产融结合和法律规范产融结合过程中,当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金融监管发生冲突时,一是坚持竞争政策优先于产业政策,二是注意反垄断规制与金融监管的协调。法律规范产融结合需要完善金融监管和加强反垄断规制双管齐下,而且注意二者执法的互补与协调至关重要——为了有效降低产融结合的运作风险,近期在有条件的横向金融监管基础上与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构建执法协调与合作机制,长期来看还需要建立统一的集金融监管和反垄断审查于一体的权威机构。本文分九章:第一章产融结合概述部分,主要阐释了产融结合的经济内涵和法律界定,交代了产融结合的法律模式及其结合的主要途径,概括了产融结合及其经济实体的基本法律特征,划分了产融结合领域主要法律形式为金融集团、全能银行、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混业企业集团、财团型企业集团,并探讨了产融结合的产生、发展趋势及其利弊。第二章产融结合领域金融监管及其局限部分,从金融监管模式之比较切入,分析了金融分业监管体制应对产融结合的法律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产融结合的金融监管的具体思路,进而论证了即使构建了完善的金融监管集中体制,但是单纯依赖金融监管应对产融结合具有制度的局限,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急需解决制度供给困境,引出产融结合需要反垄断规制这一核心话题。第三章产融结合领域垄断与限制竞争的具体表现及弊害部分,首先交代了产融结合之垄断与限制竞争行为产生的动因,接着归纳了产融结合领域垄断与限制竞争的主要表现,最后分析了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限制竞争的主要危害有:限制或排除金融市场的竞争、损害金融市场的稳定、损害金融市场的统一和开放、不利于消费者福利增长。第四章产融结合领域反垄断规制立法执法观的转变部分,在论证产融结合领域反垄断规制的必然性与必要性的基础上,论述了产融结合领域反垄断规制立法执法观的应有转变:该领域反垄断立法观之从静态到动态的发展趋势,该领域反垄断立法之从竞争到合作的价值维度,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从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的立法原则,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从促进竞争转向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的立法目的,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从内国适用转向域外适用的立法视域,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从国内立法到国际协调与合作的立法内容,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从本身违法原则到兼顾合理原则的执法原则,该领域反垄断规制的法律责任从单一责任转向综合责任。第五章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在反垄断法中的主体地位之界定部分,阐释了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在反垄断法规制中的特殊性,分析了我国《反垄断法》对产融型企业集团的认定及不足,就如何准确认定产融型企业集团在反垄断法中的主体地位,提出借鉴参考欧盟的经济实体理论和美国的企业集团内部经营安排理论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第六、七、八章分别就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之经营者过度集中、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这三大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规制展开论述——第六章产融结合之经营者过度集中的反垄断法规制部分,在将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的经营者集中划分为横向合并和非横向合并、首次集中和再集中的基础上,论证了对应于不同的集中反垄断法采取的不同规制态度,并重点论证了产融结合之经营者过度集中反垄断规制的价值目标、实体标准与程序规定;第七章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规制部分,首先分析了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市场支配地位及其认定,接着分析了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构成、认定及其行为表现,最后在阐述对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予以规制时要注意选择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相结合的规制模式,为追求个案正义须完善抗辩制度,为完善法律制裁须充实责任体系;第八章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内部垄断协议行为的反垄断规制部分,首先将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的垄断协议行为划分为产融型企业集团之间合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和产融型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合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两种,在产融结合领域研究后者才有意义,在对其加以规制时须以本身违法原则为判定垄断协议违法的主要原则,对纵向卡特尔行为严格豁免,适当调整处罚额度加重制裁。第九章产融结合领域反垄断规制制度与金融监管体制的功能差异、耦合与互补部分,首先分析了产融结合之法律规范的复杂性,接着阐释了金融监管与反垄断规制在功能上的差异性和互补性,最后重点论证了产融结合之金融监管与反垄断规制在法律规范中的协调之关键是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处理好反垄断法与金融监管法的关系,二是处理好反垄断执法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产融结合的有效性。
袁松[2]2007年在《跨国并购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应对》文中研究指明近30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迅速扩张,引发了以跨国公司为主体的全球性跨国并购浪潮,跨国并购逐步取代绿地投资成为最主要的国际直接投资方式,对世界经济产生了不可估量的影响。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企业在进行跨国并购时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致使多数跨国并购以失败告终。其中,各国繁杂不一的跨国并购管制法律所造成的法律风险给企业带来的影响不可低估。本文从法律风险的角度针对跨国并购失败问题进行了探讨,尝试对跨国并购法律风险、应对措施、规避方法等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研究价值、但前人研究不多的领域进行一定的开拓性研究。全文从分析跨国并购法律风险的基本问题入手,对相关概念进行了明晰,确定了跨国并购法律风险的研究范围,指出法律风险对跨国并购的影响,并对法律风险的形成原因和种类进行了剖析。随后,文章从部门法学的角度对跨国并购法律风险进行了分析,归纳概括了各国部门法律对跨国并购进行监管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风险,并对并购失败的实例进行了介绍和评析,分析这些法律风险对跨国并购的影响,提出相应的规避措施。本部分的重点是反并购法律风险和反垄断法律风险。以上述分析为基础,在全文的最后一部分,提出了审慎调查、风险管理、并购整合等防范和应对法律风险的具体措施。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首先分析跨国并购的内涵、外延、特征,然后界定跨国并购法律风险的概念并对不同类型的法律风险进行了分析,确定本文的研究范围。第二章分析目标企业反并购法律风险。反并购是目标企业自我保护的一种手段,虽然不同国家的法律管制宽严不一,但都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企业采取反并购措施。反并购措施多达数十种,这些措施或规定于法律之中,或存在于企业的章程之中,或在并购危险来临时由企业自行发动。反并购措施增加了并购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提高了并购企业的并购成本,缩小了并购方式的可选择范围。第三章分析东道国反垄断法律风险。对企业并购进行规制是各国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各国通过建立企业合并控制制度,对有垄断嫌疑的跨国并购进行审批,或直接否决,或设置繁琐的申报、审查程序增加并购成本,提高并购难度。第四章分析跨国并购中除上述两种最主要的法律风险外的东道国其他法律风险。其中包括导致并购成本增加和新的并购竞争者加入的公司、证券法律风险;被禁止进入特定行业或需要特定审批程序的外资法律风险;以及东道国临时制定特别法律导致并购失败的特别法律风险。第五章分析防范和应对跨国并购法律风险的具体措施。企业欲进行跨国并购,应在并购前对目标企业进行审慎调查,仔细评估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在并购实施过程中进行风险管理,在并购方式选择、并购协议安排等方面做好防范措施,并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进行规避;在并购完成后做好整合工作。中介机构和并购企业母国也应在此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陈松涛[3]2007年在《跨国企业合并控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跨国企业合并作为经营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的重要手段之一,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促进与消极妨碍双重作用。作为一种迅捷的经济集中方式,其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有对竞争性经济结构威胁等弊端,为了趋利避害,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必然需要各国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而跨国企业合并的特殊性又使得各国反垄断法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对企业合并采取宽容态度,即豁免政策,进而充分发挥企业合并制度的价值。如今,反垄断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环境已从国内竞争走向了国际竞争,从国内经济集中转向国际经济集中,反垄断法的内国控制日益弱化,国际控制日益强化,企业合并的反垄断法规制从严厉走向宽容,也使得研究跨国企业合并控制的制度日益重要。本文总共分五章。第1章对跨国企业合并控制的基础理论作一理论概述,详细介绍了合并、合并控制的概念及其发展趋势。第2章、第3章、第4章)本部分着重论述了跨国企业合并的国家控制和区域控制以及国际控制。第5章对我国应对跨国企业合并的对策作了一个尝试性的探讨,提出了完善我国合并控制立法的建议。
钱小红[4]2000年在《论企业合并的法律问题》文中研究说明企业合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其作为企业扩大规模、击败竞争对手的主要手段之一,长期以来为企业扩张所运用。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乔治·斯蒂格勒在《通向垄断和寡占之路-兼并》的论文开篇就说:“一个企业通过兼并其他竞争对手的途径成为巨型企业是现代经济史上一个突出现象”,“没有一个美国大公司不是通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的兼并而成长起来的,几乎没有一家大公司主要是靠内部扩张成长起来的。”可见,在西方社会企业合并已成为现代企业扩张规模所采用的主要方式。美国历经四次企业兼并风潮,给美国经济带来了深刻影响,甚至给世界经济也产生了不可估量的深远影响。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企业合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八十年代初始于河北保定、湖北武汉,此后企业合并浪潮此起彼伏,给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在当前,如何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使国有企业尽快解困,实现资产的合理配置与流动,是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一个必须解决的难题。通过企业之间的合并,以优化资产的合理流动,增强企业实力,促进经济的发展。但是,目前企业合并过程中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企业合并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合并,企业合并中的政府不适当的干预,产权关系不明晰,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法律规范不完备,诸如此类等等问题,都制约了企业合并的市场化过程,影响了企业合并所产生的效益。如何借鉴西方国家成熟而有效的经验,规范我国的企业合并活动,促进经济发展是目前亟待探讨和总结的课题。本文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国外有关企业合并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研究,并针对我国目前企业合并的现状和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对策。本文主要由以下五个部分构成。 第一部分 企业与企业合并 本部分由三个部分组成,一论述了企业合并的含义,通过对部分国家、学者对公司合并含义的界定,对企业合并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并对企业合并与收购、兼并,商法意义上企业合并反垄断法上企业合并的异同进行了论述,以明确论文的主题和范围。笔者认为,企业合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并协议的约定,按照法定程序,合并为一个企业的行为。二论述了企业合并的法律形式,企业合并分为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界定了企业合并的范围,并比较了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合并形式的利弊。三论述了企业合并的本质,比较了三种本质论的特点,提出了“人格合一说”更符合企业合并的本质。本部分通过对企业合并的含义、法律形式以及本质的分析阐述,揭示了企业合并的真正内涵。 第二部分 企业合并的程序及合并协议 首先介绍了西方国家企业合并的一般程序、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我国企业合并的程序。通过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公司法》、《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中有关合并程序的规定,指出了我国实践中在企业合并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探讨了将来制定《企业合并法》时, 规定异议股东股份购回请求权的合理性和实践意义。其次,鉴于合并协议在企业合并程序中的重要性,重点论述合并协议的内容、效力以及意义,分析了实践中签订合并协议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三部分 企业合并的法律效果及对债权人的保护 首先论述了企业合并的法律效果,企业合并后对被合并企业、存续企业(或新设企业)、股东(或出资人)、债权人、雇员以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其次, 鉴于实践中我国企业合并后对债权人保护不力问题,本文通过比较各国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的立法例,对债权人保护的措施,指出了我国将来制定《企业合并法》时,规定债权人保护的意义。 第四部分 企业合并的影响及控制 首亢从经济学。法律学两个角度论述了企业合并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其次,通过比较研究,本文从各个角度奎点论述了企业合并的控制。该部分分为六部分,通过比较艾国。德国。日本等国对企业合并控制的立法例,作者提出了我国制定反垄断法控制企业合1的必要卜和迫切性 以及企业合芹控制的认定标准。拧制程序、控制例外以及法律制裁。 第开部分 对完善我国企业合并法律的几点设想 该部分分为四个小部分;吕冗论述了我国企业合并的特点,作者在分析我国企业合并现状的丛础上总结了找国现阶段企业合并的特点;卜企业合并以企业兼并为卞,企业合并形式多元化;引企业什并的政府参与;3)企业合并操作不规范。其次,捉出了找国企业合并中存在的问题,如产权不明晰、政府不当干预、法律规范不完备、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等等。第。,分忻了我国目前有关企业合并法律规范的特点和现状,客观地评价了我国企业台并法律的状况。第四,通过上述儿个方面的分析研究,提出了完善我国企业合并法律的儿点设想,阐述厂制定《企业合才法》的必尘性和迫切性,描述了企业合并法的杉架及凋整的对象,着重分析了企业合并法的止法宗旨、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企业合并的程序、企业合并的审批等等。
张俊[5]2016年在《国家企业权力规制论》文中提出迄今为止,市场经济是被各国发展经验教训所反复证明的一条可行之路。如果承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实是一种市场经济,那它就应当具备市场主体地位平等、个体权利受保护、政府权力受制约、竞争秩序公平透明、制度规则可预期等市场经济所必备的共通要素。公权力的越位、错位和缺位,是我国改革所要解决的最核心的问题。有效地加强对公权力的约束和控制,是事关我国改革走出“深水区”的关键。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性。从一定程度上说,国有企业是国家公权力的产物和工具,这种公权力或者来自企业所处的特殊领域和承担的特殊职能,或者来自对企业所经营的国有资产的处分。它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国有企业的某种“特权”,但是究其权力的来源和实质,则是政府代表全民行使的国家权力,是国家公权力的一种特殊形式——国家企业权力,政府实际掌控着国家企业权力实现的范围和程度。在市场体制下,这种权力是政府通过设立国有企业输出权力、国有企业通过行使权利实现权力两者共同完成的,缺一不可。这种包含政府和企业双方行使主体的权力正是国有企业的特殊性所在,也是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关键因素。因此,好的国企改革,本质就是要识别和规范这种特殊的国家公权力,从而才能保障个体自由和财产权利,维护市场的公平秩序,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坏的国企改革就是模糊特殊企业和一般企业的界限、公权力和私权利的边界,维持和扩张权力对资源、利益不受约束的控制。既然对公权力的规范是我国改革的核心问题,那么国有企业改革的中心任务同样是对涉及国有企业运营和改革中的国家权力的规范。规范权力的手段可以有多种,包括道德手段、政治手段、法律手段等。其中,法律规制本应是最主要的手段,因为通过立法的方式,使得这种规制具有民主性、稳定性和反复适用性。它是明确和可预期的,人们可以合理地期望政府对国有企业在设立、运行和退出过程中会如何行为,公共利益包括自己的利益将如何受到影响,也能够依据法律对国家企业权力的失范进行纠正。从世界各国来看,实行严格的法律规制也是规范政府管理国有企业的普遍做法。但遗憾的是,我国虽然拥有世所罕有的巨量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它们在整个国家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对国家企业权力的法律规制却相当薄弱和有限。这其中既有整体法治水平较低、立法不完善的因素,也有对国有企业性质和功能的模糊和错位,特别是对国有企业转轨性、公权性认识不足的影响。在理论上,我国目前无论是宪法和行政法学界,还是经济法学界,都未对国家企业权力这种围绕国有企业集中体现的特殊国家权力为重点进行研究,致使这一处于交叉、边缘领域的权力几乎成为理论研究的盲区。在实践中,目前涉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仅立法层次普遍较低,而且明显地表现出为政府的国有经济政策进行法律语言“翻译转换”的从属特质,缺乏从社会公共立场出发,对公权力进行规制的法治特性和独立价值。只有对国有企业在设立、运行到退出全过程中所涉及的公权力进行全面的清理,清晰地划定国有企业及其背后的政府权力边界,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运行更加健康有序。本文正是基于上述想法,循着“权力是什么”→“国家设立和经营企业是不是权力”→“国家企业权力是什么样的权力”→“国家企业权力应服从什么规制原则”→“国家企业权力应有怎样的规制结构”→“具体如何规制各类不同国有企业的权力”这一思路展开论述。全文除绪论外共分六章。第一章“权力的基本问题分析”,旨在为国家企业权力的论证提供初始定位与宏观定性,可以看作是全文的一个引子,并不直接针对国家企业权力进行研究,但从权力的一般性出发,可以形成对国家企业权力的基本方向性关照,并有助于透过纷繁复杂的现象,抓住问题的关键和本质。从权力的概念来看,核心要素是一方的支配与另一方的服从,权力按其性质可分为公权力与私权力,按其主体可分为政府权力、企业权力、社会权力等,按其内容可分为经济权力、政治权力、文化权力等。权力的“合法性”是决定权力能否被服从,进而能否稳定维系的关键。现代权力合法性的本质都在于公共性,但权力的特性、人性的弱点、制度的缺陷决定了公权力存在背离公共性的异化风险。在矫正公权力异化的德治、政治、法治三种主要方法中,法治矫正在现实性与效率、效果方面更具优势。第二章“国家企业权力的证成与异化”,本章论证国家企业权力是国家权力发展的必然结果,作为一种特殊的公权力,它存在多方面的公共性作为其合法性的依据,但同样权力行使也可能偏离公共性而发生异化。首先,从国家观念和国家权力发展历程来看,主权存在相对化趋势,公共性约束的强化促使国家日益重视社会职能和经济权力,不同类型国家都存在国家权力与企业形式的结合。从历史与现实的普遍现象中,可归纳出国家企业权力概念,即在国有企业的设立、经营、退出中所包含的国家权力,它通过“政府支配企业—企业行使权利”的方式得以实现,具有政府权力和企业权力两个层次,在营利性和非营利性领域分别有不同的作用机制。其次,国家企业权力的公共性可从多角度得到理论支持,从交易费用理论看,国家企业权力使得某些具有公共需求,但私人企业和市场交易均无法发生的生产得以实现;从公共物品理论看,国家企业权力因向社会提供准公共物品而使公共经济领域纳入管理;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看,国家通过国有企业承担特殊的公共责任。最后,我国国家企业权力实际运行中,在竞争关系、财产关系、交易关系等方面存在公共性的异化,异化是由于国有企业改革定位不清、公权力法律约束性不足、国际国内经济环境变化引起的,而在立法方面则表现为国有企业在性质上未定位于特殊企业、目的上未突出权力规制、方向上未进行科学分类。第三章“国家企业权力的规制框架”,本章针对国家企业权力的异化构建整体性的规制框架,从规制的基本理念、规制的客体结构和主体结构三个方面形成体系化思路。首先,应将国家企业权力的规制纳入宪政秩序。在我国关于国有经济的宪法制度中,应确立权利本位、权力法定、权力公开、公共利益原则,作为规范国家企业权力运行的经济宪政基本秩序。其次,在国家企业权力规制的客体结构方面,可借鉴国际经验,通过国有企业分类改革,将我国国有企业按其功能和财产属性区分为公共型和商业型两大基本类型,根据两类企业涉及的不同国家权力特征,配置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制资源。最后,在国家企业权力规制的主体结构方面,规制主体主要有外部主体和内部主体两大类。外部主体主要是立法机关和利益相关者,议会(人大)应对涉及国家企业权力的重大事项拥有最终决定权,应强化人大在我国国家企业权力规制结构中的权威,必须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主体对国家企业权力规制的参与。内部主体主要是政府和企业自身,应改革现行政府规制模式,区分公共型和商业型国有企业实施分类规制,在企业内部也应充分发挥董事会、监事会等的权力制约作用。第四章“公共型国有企业中的权力规制”,本章基于公共型国有企业是政府实现特殊政策目的工具属性,以及公益性、垄断性的行业特征,对其中的权力规制更多地表现为政府行为规制而非企业行为规制,重点是规范政府设立企业的权力、划定企业经营业务范围的权力、调控企业行为的权力。首先,要对企业设立权进行规制,在公、私法人划分的基础上改革现行法人制度,建立适于公共型国有企业性质的特殊的法人,采取不同于一般企业的设立原则和设立程序。其次,要对企业业务权进行规制,以我国政策性银行为例,论证国有企业业务经营的权力性,业务权的失范及其纠正,包括明确对政策性业务的界定、加强对相关业务的监管及利益补偿规制。最后,要对国家调控权进行规制,以价格调控为例,由于政府身份错位、公共博弈的缺失引起调控“失灵”,为纠正调控权的异化,应通过委员会化努力构建具独立性的价格调控主体,引入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对调控权作适当性限制,在个体诉讼和公益诉讼两个层面探索价格听证程序的可诉化改造。第五章“商业型国有企业中的权力规制”,本章基于商业型国有企业是发挥国有资本为全民利益增长服务、协调国民经济发展的工具属性,以及竞争性、营利性的行业特征,对其中的权力规制主要体现为对企业国有资本运营的规制,通过人大、政府、企业三级的合理衔接,使政府和企业“代理”全民运营资本的权力受到更全面和有效的监督。首先,企业“内部人控制”和政府监管的滥用使国有资本运营权力产生异化风险,应以国有资本运营公司的合理定位为关键,调整现行国有资本运营体制,使政、企各归其位。其次,将国有资本运营纳入财政预算,是权力规制法治化的根本保证,应在公共财政理念下,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特别是对资本收益权的规制,在收益上缴和支出方向和用途上确保公开、公平的公共决策。最后,要对国有企业的合并权进行规制,国有企业的合并与政府行政权力密不可分,传统的反垄断法规制在这一领域存在失效问题,必须以规制政府权力为中心,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三方面入手,探索破解国有企业合并中的行政垄断。第六章“国家企业权力退出规制”,本章着眼于在混合所有制改革背景下,建立国有企业在民营化过程中的权力退出规制体系。国有企业改革无法回避民营化,它是解决竞争领域企业效率问题和垄断领域市场开放问题的必经之路。首先,要认识到民营化的过程就是政府和国有企业的权力逐步退出的过程,这种退出本身具有公共性,在退出路径的选择上应选择主动、公开、法治的方式,要通过法律规制实现权力的分类退出、分步退出,并在退出中保护公共利益。其次,在竞争行业国有企业民营化的权力退出中,应建立民营化的决策规制和交易规制,在决策主体和方案设计中体现公共意志,在交易过程和收益处置中做到公开透明。再次,在垄断行业国有企业民营化的权力退出中,应重点关注反垄断问题。以我国铁路改革为例,应建立自然垄断行业的独立规制机构,实现与反垄断监管的衔接,形成合理的市场结构规制和对退出中的国家企业权力规制体系,确保新生竞争领域的公平秩序。
王敬涛[6]2005年在《企业并购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无论在世界范围内,还是在中国,企业并购的迅猛发展和它所起的不可低估的作用,都使它成为全球范围内学术研究的热点。由于中国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并且国民经济持续高速增长的背景下,中国的企业并购与其它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有着很大的区别。另外,中国的企业产权、资本市场等还存在着很多深层次的问题,这也导致中国的企业并购出现比其它国家更多的法律问题,并且和经济体制改革一样,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 本文并不只限于研究企业并购在具体操作中的法律问题的解决,而是试图以企业并购问题为切入点,来研究中国企业在发展中遇到的一系列问题。文章从分析企业并购的基本内涵和法律关系入手,研究了与企业并购密切相关的产权制度,并指出了中国目前企业并购所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而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尝试着提出一些解决办法。文章还对美国、英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并购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以期对中国的企业并购法律制度能有所借鉴。本文除了运用国际比较的方法以外,还对某些问题从经济学的角度进行研究。总之,解决企业并购法律问题,不是仅仅立几个法,建立所谓的企业并购法律体系就能解决的,而是要在更深的层次上解决了国企产权、国有股份、资本市场等问题,企业并购法律问题才能比较容易地解决,并得到有效率的结果。
屈雯[7]2016年在《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规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颁布,确立了市场化的企业退出和重整机制。破产司法实践经过十年的发展,为净化市场经济的良性秩序提供了有力支持,相关理论研究也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对于市场中普遍存在的关联企业债务危机,特别是关联企业集团利用股东权利和有限责任从事一些行为,导致企业之间的关联明显具有不当性,对于这种不当性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调整以正本清源,还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一方面理论上不断深化探讨,但至今仍未落实到任何立法规范中,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对合并破产的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但已经过多轮的修改和征求意见,仍难以出台。另一方面,因现实需要,司法实践试图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之途有新的突破。近年来,涉及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司法实务有43起。关联企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依照单个企业破产模式的传统处理方式的落后性和不适应性。所以,探究合并破产规则在中国的适用研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同时也是我国当下破产法规范“市场退出机制”的紧迫任务。本文对关联企业破产的实质合并规则,拟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展开解析,以形成实质合并规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运用的内在逻辑和外在要求。文章第一章对关联企业破产面对的现实困境予以阐述,第一节描述了关联企业的概念和特征,第二节列举了不当关联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再进一步通过司法实践的案例说明了现行缺少明确法律规则下的司法尝试及困境;第二章从美国法中的破产企业实质合并规则为探讨的出发点,试图解析具有不当关联的企业联合体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法理基础,以及其适用的规则标准。第一节简述了美国法实质合并规则的基本内涵,并进一步说明了该规则具有的美国衡平法的特点,以提出我国引入该规则应注意的事项,进而提出了如何在我国大陆法系框架寻求理论系统支持的问题;第二节通过对大陆法系中法人独立人格的公司法理论进行解构,以论证实质合并规则与公司法的理论契合;第三节在上一节论证理论契合的基础上进一步提炼实质合并规则在大陆法系理论体系判断是否予以适用的标准和条件,并结合美国司法判例和观点加以佐证该标准和条件的合理性。第三章则是基于第二章的理论分析基础,结合司法实践,意在简要梳理实质合并规则具体适用中的实务问题。第一节对比分析了各种调整机制对具有不当关联性企业联合体破产中的作用,并说明了实质合并规则作为最后调整机制的独特价值;第二节阐述了实质合并规则在破产实务中到底可以适用于哪些程序;第三节以上一章的理论分析为基础,并结合国内外的司法实践,论证了实质合并规则作为司法裁断权只能由司法机关作出的观点;第四节简要阐述了司法实践中实质合并规则具体适用的结果,包括管辖法院、资产与债务的合并、管理人的确定、债权人意思机构的统一、相互债权债务的抵销、共同债务的处理等。
韩捷[8]2007年在《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规制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作为快速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实力的重要途径,企业合并由于自身所具有的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实现资源合理配置、促进企业规模迅速扩张等的诸多效用,而成为各国政府高度关注与重点研究的一个热点课题。当前,世界各国为了增强本国企业的竞争实力,以应对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对企业合并规制从总体上看已由严格控制转向日趋宽缓。这也使得企业合并活动迎来了良好的发展机遇。具体到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为了能够与诸多领域的跨国巨头相抗衡,保护国家经济安全,我国对企业合并持积极鼓励的态度,这使得我国的企业合并活动日益频繁。但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我国在合并规制立法方面的不完善。当前,随着入世后5年过渡期的结束,我国所作的包括降低关税等方面的承诺将逐一兑现,大批国外企业行将涌入我国。因此,尽早制定完善反垄断规制方面的法律法规,为企业合并活动创造良好的法律、社会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通过对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在企业合并理论与实践方面若干问题的分析、论述,结合中国国情,对我国的企业合并立法活动提出了笔者的一些思考和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束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企业合并的基本问题。分析、阐述了企业合并的概念类型、对社会的双重影响以及当今世界合并规制政策的整体走向。第二部分,国外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的立法简介。认定一起合并是否具有反竞争后果需综合审查多方面因素,并依据一定的分析标准,同时关注该起合并是否具有豁免理由。在程序方面主要是按照申报、审查两个阶段来进行的。为了保证合并当事方的合法权益,各国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而对那些违规合并行为则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第三部分,中国反垄断立法的概况。阐述了当前我国的立法现状,指出了其中的欠缺之处及所取得的最新进展。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深入分析了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必要性。第四部分,完善我国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的思考。阐明了我国进行规制立法需明确的前提。从总体上对我国企业合并规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性问题提出了笔者的建议和构想。
蒋欢[9]2005年在《试论反垄断法监控企业合并的实质性标准》文中指出反垄断法被誉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经济宪法”,企业合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限制竞争协议是反垄断法规制的三大内容,而企业合并监控制度在反垄断法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推动之下,新一轮的全球合并浪潮范围之广,规模之大都超过了以往,这对已加入WTO的中国无疑会形成强大的冲击,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的合并市场。此时,就更加需要完善的企业合并监控制度对这种情况加以规制。企业合并监控制度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内容,而实体内容中最主要的就是监控企业合并的实质性标准。有鉴于此,笔者将其选作硕士论文研究的课题。在本文中,笔者采用了历史考察、比较分析、逻辑分析和理论联系实际等多种研究方法,对反垄断法监控企业合并的实质性标准进行了深入、系统和完整的研究和论述,并紧密结合我国的国情,对我国反垄断法监控企业合并的实质性标准提出了立法建议,以求能为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尽绵薄之力。 本文共分四部分,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在第一部分,笔者依次对企业合并的含义、相关用语及类型进行了分析和论述。首先,笔者从企业合并的含义入手,区分了其广义和狭义上的含义,将与企业合并易混淆的几个用语进行了比较,并在此基础上归纳出了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的含义。其次,笔者根据合并企业在经济中的相互关系将合并分为横向、纵向、混合合并三种类型,因三者对竞争的影响程度不同,反垄断主管机关对其采取了不同的监控态度:对横向合并最为严厉,对纵向和混合合并较为宽容。 在第二部分,笔者依次对美国、德国、欧盟及日本反垄断法监控企业合并方面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了考察和研究。在此基础上,笔者概括出了主要发达国家反垄断法监控企业合并的共同特点和发展趋向:首先,各国都设有申报审查制度,以至反垄断主管机关可以提前介入企业合并;其次,各国对横向合并监控较为严格;再者,各国反垄断法监控企业合并均有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融和之趋势。从整体上可以看出,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反垄断法监控企业合并的态度:由严厉走向宽容。 在第三部分,结合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反垄断法监控企业合并的发展趋向和实质性标准的研究,提出了“什么是实质性标准”及“如何判断实质性标准”。实质性标准,又称违法判断性标准,是指企业合并产生或加强了市场支配地位并严重地损害有效竞争。在如何判断实质性标准时,笔者把实质性标准分成两个要件,
樊曙亮[10]2006年在《企业合并反垄断法规制的实体标准研究》文中提出现代反垄断法自美国《谢尔曼法》颁布以来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享有“经济宪法”、“自由企业的大宪章”称号的反垄断法在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都建立了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企业合并规制毫无例外地成为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企业合并规制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内容,而实体内容中最重要的就是规制企业合并的实体标准。在本文中,笔者采用了比较分析、历史考察、逻辑分析和理论联系实际等多种研究方法,对反垄断法监控企业合并的实体标准进行了深入、系统和完整的研究和论述,并紧密结合我国的国情,对我国反垄断法监控企业合并的实体标准提出了立法建议,以求能为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尽微薄之力。本文除了导言和结语外,由四个部分构成,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笔者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企业合并概念的规定以及反垄断法层面的企业合并的概念两个方面着手对合并的概念进行界定,并且在充分比较论证国外反垄断法对于合并概念的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第二部分,笔者从企业合并经济学的基本理论以及合并规制的竞争法理论基础两个方面进行论述,充分展现了企业合并反垄断法规制的理论基础和依据,这对于我国合并反垄断规制制度的构建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三部分,笔者在依次考察了各国合并反垄断法实体标准规定的基础上,得出当今主要存在两种类型的实体标准,并且以美国、欧盟典型国家为例充分地阐述了两类实体标准在不同时期的不同内涵。在此基础上笔者对于两类实体标准的异同以及相关的评论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最后得出在实体标准上应当采用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接下来笔者从实体性减少竞争标准的法律分析框架和合并的反垄断法豁免两个方面着手对实体标准的竞争效果评价的可操作性进行了研究。第四部分,笔者在分析我国企业合并的形势、企业合并立法现状的基础上,结合前文的相关内容,提出我国合并反垄断法规制应当采用的实体标准和具有可操作性的竞争效果的评价模式,为我国反垄断主管机关在适用实体标准时,确定了判定因素及把握的重点。
参考文献:
[1]. 产融结合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D]. 孙晋. 武汉大学. 2010
[2]. 跨国并购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应对[D]. 袁松. 郑州大学. 2007
[3]. 跨国企业合并控制问题研究[D]. 陈松涛. 大连海事大学. 2007
[4]. 论企业合并的法律问题[D]. 钱小红.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00
[5]. 国家企业权力规制论[D]. 张俊.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6]. 企业并购法律问题研究[D]. 王敬涛. 西北大学. 2005
[7]. 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规则研究[D]. 屈雯. 南京师范大学. 2016
[8]. 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规制若干问题研究[D]. 韩捷. 山东大学. 2007
[9]. 试论反垄断法监控企业合并的实质性标准[D]. 蒋欢.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10]. 企业合并反垄断法规制的实体标准研究[D]. 樊曙亮. 华东政法学院.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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