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公司合同之债承担问题研究

先公司合同之债承担问题研究

文伟斌[1]2003年在《先公司合同之债承担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先公司合同(Pre-incorporation Contract)的签订是市场经济环境中的普遍现象,而先公司合同债务的承担关系到交易的稳定与安全,并影响各个主体之间风险与利益的分配。因此,对该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就先公司合同之债的承担问题进行研究,主体分为五个部分。文章的前两部分分别对先公司阶段和先公司合同进行界定和概述。先公司(Pre-incorporation)阶段是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公司,而采取和完成一系列法律行为的阶段。该阶段始于发起人协议的生效,终于公司设立成功或设立失败。先公司合同是指在先公司阶段,为了使成立的公司取得一定生产要素,具备一定生产经营能力而订立的合同。文章第叁部分主要就签订先公司合同的行为主体――发起人、设立中公司及第叁人进行讨论,其中重点就设立中公司存在的意义、法律地位、起点及终点进行探讨。关于发起人的概念,主要有叁种观点:实质概念说、形式概念说和综合概念说。笔者认为采用形式概念说有利于明确发起人身份,使法律关系明晰化。设立中公司是指以成立公司法人为目的,在发起人协议生效后,至公司成立或成立不能前,无法人资格的过渡性团体。其存在避免了为筹建公司所得之权利义务要首先归到发起人名下,待公司成立后再向公司办理移转手续的不经济性。而且如果该等权利首先作为发起人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的一部分,还会出现要服从于其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的情况。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指其是否具有在法律上作为一类独立民商事主体,从而享有特定权利,承担特定义务的资格。当前法学界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主要有叁种理论:合伙说;无权利能力社团说;非法人团体说。笔者同意非法人团体说,因为设立中公司虽不是完全独立的民商事主体,但是其在设立公司的活动中具有相对独立性,是具有有限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关于设立中公司的始点,主要有叁种观点: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时;发起人认购一股以上股份时;第一次发行的股份总额已认足时。发起人协议是发起人发起行为的准则,发起人协议实现了发起人从自然人向团体的转变,创造了设立中公司的社团属性。确立了公司设立的具体方式和步骤,<WP=3>并明确了相关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了各自的责任,因此它是设立中公司在获得法律人格之前赖以独立存在的基础。所以从发起人协议生效时起,设立中公司就开始存在。而且设立中公司的产生时刻应与先公司阶段的起点一致,这样可以避免在先公司阶段存在设立中公司缺位的一段真空期。从发起人协议签订生效之时起,设立公司的行为已经开始付诸实施。若设立中公司始于发起人制定章程之时或之后,则制定章程之前任何设立行为皆不能归属于设立中公司。设立中公司的终止时刻因设立中公司命运的不同而有差别,为公司成立或成立不能。第叁人即先公司合同相对人,是指在先公司阶段,与发起人、设立中公司签订先公司合同的自然人或法人。文章第四部分是对先公司合同之债承担的分析。设立中公司与成立的公司之间的关系影响到先公司合同之债的承担。学界对此众说纷纭,主要有:无因管理说;为第叁人利益契约说;代理说;继承说;归属说;同一体说等几种观点。其中,同一体说为当前通说。笔者通过对世界各国公司法的比较研究,发现先公司合同之债承担问题颇为复杂,须根据公司设立的结果及签订先公司合同的不同主体名义来分析合同责任的归属情况。综观各国立法例,在公司未能成立的场合规定较为一致,均要求发起人为先公司合同承担个别的和连带的责任。而在公司成立的场合,先公司合同之债的承担主体则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一般来说,发起人以其自己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合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在一些国家,成立的公司可以通过与第叁人签订一个新的合同来承担先公司合同之债,从而解除发起人的个人责任。在确定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合同债务承担主体的问题上,各国的立法价值取向不同,偏重于不同利益的保护,因而法律的规定也大相径庭:有首先由成立的公司全部承担,再由其向发起人追偿的(如日本);有完全由发起人承担的(如德国);有由发起人自行承担(如英国、法国)――但经过一定程序(如契约更新)可转移于公司的;有不确定:既可能由发起人承担,也可能由公司承担――需要经过探求当事人真意来确定(如美国)的;有公司和发起人负连带责任的(如台湾)。对于以成立的公司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合同之债承担的规定,各国虽然仍存在差别,但却具有相当的一致性:在先公司阶段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合同对发起人和第叁人具有拘束力;公司在成立后可以通过<WP=4>一定的程序来取得和承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文章第五部分是对我国先公司合同之债承担制度的立法建议。我国公司法在先公司合同之债承担制度方面存在较多空白,应在考量各主体所处的地位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基础上,以维护交易稳定与安全为原则,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来平衡发起人、公司与第叁人之间的利益与风险。笔者主张借鉴台湾和日本等地?

罗叶[2]2008年在《先公司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先公司交易是公司尚未成立时的普遍现象。先公司交易的诸多问题关系到交易的稳定与安全,并影响各个主体之间风险与利益的分配。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以及理论界对公司成立前的交易问题都给予了高度重视,而我国的相关立法存在诸多疏漏,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扰,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也相当薄弱,很少有人对此进行深入系统的理论分析。因此,研究公司成立前交易法律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依现代公司法,公司的成立以获准登记为准。从理论上讲,公司在成立前,因不具备法律人格而不能以公司名义同外界进行交易。与自然人人格取得不同,公司的设立,是一个发起人积极参与、涉及诸多法律事务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发起人为促使公司成立,必然要进行必要的创设活动,甚至以公司的名义与第叁人进行交易。这是公司设立中一个司空见惯的现象。同公司成立后的营业相比,公司设立是公司的非常状态,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交易行为是在与第叁人之间展开的,行为的后果则会涉及成立后的公司、债权人及发起人之间的风险和利益分配。如何确定公司成立前交易行为的效力,并不是传统民法合同理论所能够解决的。商事关系的调整需求,要求一些特殊规则予以满足。而这些特殊规则,无论从形式意义上还是从实质意义上,都不可能在一般法的民法的框架内完成,需要以特别法的形式实现,即商法规则。从各国的有关规定来看,公司设立中的交易行为制度所考虑的,主要是经济和社会问题,而把法律因素放在次要地位。有关规定的着眼点在于平衡发起人、第叁人、以及成立后的公司之间的利益。公司法如何规范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交易行为,需从先公司交易的内涵、概念入手,对其基本特征、构成要件、制度功能、效力的认定和责任归属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建立系统的先公司交易法律制度,以平衡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保障交易的安全。

王继玉[3]2011年在《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承担探析》文中提出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为促成公司设立,为取得必要的资金、财产、人员等物质性要素,不可避免地要为公司利益与第叁人发生交易,因此而与第叁人签订的合同,称为公司成立前合同或者发起人合同。公司成立前合同的责任归属问题影响到公司发起人、公司和第叁人等主体的利益平衡和风险分担。但是由于公司设立阶段以及合同自身的特殊性,加之法律对此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公司成立前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不但在理论上有很多困惑,而且司法实践上也不知如何处理,从而极大地损害了交易安全与稳定。因此,对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承担问题的研究具有极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除了引言和结论,本文正文包括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公司成立前合同的概述和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承担问题所面临主要困境的简要归纳。在这一部分,文章首先分析了公司成立前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明确了各自的范围、形式与分类,然后进一步分析原则上承认公司成立前合同有效性的现实必要。最后,笔者总结了解决公司成立前合同问题所面临的几个关键争议。文章第二部分,是对各国关于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承担问题的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现状的比较研究。通过对别国现状的介绍学习,在对目前学界对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承担问题的研究现状有一个了解的基础上,笔者形成了自己解决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归属问题新的思路、视角和方法。第叁部分,是笔者针对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归属问题提出的完善和建立相应制度的建议。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公司法现状,我国亟需完善关于公司发起人制度的法律规定,早日建立设立中公司制度。只有在这一前提下,才能具体分析公司成立前合同的效力、合同主体与责任承担。文章第四部分是笔者对具体形态的公司成立前合同的责任承担分析。文章首先阐述了解决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承担问题的价值立场和分析方法,表明了笔者主张原则上要承认公司成立前合同有效性的观点立场。接着,为解决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承担问题,笔者提出了“两阶段叁步骤”的方法。笔者认为要突破以往根据公司发起人订立公司成立前合同不同名义和区分公司设立结果的成败来分析责任归属的分析思路,主张要更加具体深入地考量影响合同责任承担的本质因素。因此,“两阶段叁步骤”方法建议在分析问题的时候要区分研究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的责任承担和公司成立后阶段合同权利义务向公司发生的转移和继承,应该研究各个阶段静止状态的责任承担和阶段过渡之间动态的转移,而不应该单纯从最后的公司设立结果来确定责任。公司设立虽然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但是在每一时刻公司成立前合同的责任归属都应该是确定的,不能认为在公司设立产生结果以前合同权利义务是不确定的。事实上,公司设立的成败只对责任是否向公司发生转移有影响。在确定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的静态归属与动态转移问题上,要进行叁个步骤的分析:第一步,分析公司成立前合同在初始订立时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第二步,法律对公司成立前合同的效力进行评价;第叁步,根据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确认合同责任的静态承担与动态转移,并且分析第叁人请求权的行使状况。

王晓可[4]2008年在《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承担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公司成立前合同是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为了公司利益签订的。该类合同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处于变化中的主体,而该类合同责任承担问题的解决不能单纯依靠合同法的相关规则,还需要综合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际需要,合理的平衡发起人、设立中公司、公司与第叁人之间的利益。因此,本文从合同主体的角度出发,根据不同的公司成立前合同类型,对国内外立法和理论比较分析,并认为我国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承担制度的设计,应该以交易安全和经济效率为价值取向,既要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公司和与发起人签订合同的第叁人的利益,又要调动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积极性、提高交易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也应根据公司设立的结果和合同的类型做出不同的规定。

梁燕婷[5]2007年在《公司成立前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司成立前合同的签订是顺利成立公司必不可少的前提,其所涉及的问题看似对成立后公司的存续与发展影响不大,但实际上这是一个对多方主体都会产生影响的合同,对于其效力及其责任承担的不同界定会直接影响到各方的交易利益与交易风险,从而影响其参与投资或交易的信心。如何界定才能最大限度的使各方利益达到平衡,这是一个兼具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重要问题。国外一些国家对与这个问题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大量的相关判例和大量条文规定都涉及这个问题。从而给这个问题的解决提供了相应的途径和依据。值得我们借鉴。而作为大量存在公司成立前合同的我国,公司法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十分欠缺,本文希望通过对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以及成文法加之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研究和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制度现状,对于我国公司成立前合同的效力与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对我国的相关问题的立法和司法有所借鉴。本文包含叁个部分,即引言、正文和结论。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的讨论对象和写作目的。正文分为四章:第一章从体系化的角度对公司成立前合同的内容进行了深入的考察和分析,界定了其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存在环境,并且对其进行了细致的类化,为进一步研究构建了基本框架;第二章研究了公司成立前合同这一系统的具体子系统即合同主体,对每一类主体的界定都进行了比较法的分析与借鉴;第叁章以先前对公司成立前合同的类化为框架研究合同的效力问题,也通过比较法的研究,分析我国当前这一问题的存在及解决状况,本着务实的态度以及尊重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的私法原则提出相应观点;第四章同样在对公司成立前合同细致类化的前提下,对各国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研究,对国内的一些学者观点也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具体的理论构建,构建过程所依据的宗旨就是对于此类合同的责任问题的确定必须进行细致的情况划分,以务实的态度并结合意思自治的原则来构建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结论部分对全文内容进行了具体的概括和总结。

赵昕[6]2006年在《论公司发起人的民事责任》文中认为各国公司法秉承商事活动的效率、自由理念,对公司设立侧重由事前规制转向事后规制,而法律责任机制是事后规制的最重要内容。发起人的公司设立行为与投资大众利益及未来公司健全人格的形成息息相关。鉴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特殊法律地位,为促使其克尽职守,依法筹办公司事务,对发起人规定一系列的法律责任显得尤为必要。 发起人责任制度以平衡公司、发起人与第叁人利益为宗旨,使得公司和第叁人等相关利益主体在受到发起人的公司设立行为损害时获得相应救济。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从立法理念、立法政策的转变到具体制度的创新,决定了这次《公司法》修改的不同寻常的意义。但是,遗憾的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关于公司发起人的责任的规定,虽然有完善之举,但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公司立法一直存在的责任体系失衡、责任类型缺失、责任追究缺乏可操作性等缺陷。公司法的理论研究虽然很多,但多集中于探讨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公司社会责任、股东权益保护等公司法领域,对公司设立制度,尤其是发起人法律责任制度研究十分薄弱。理论是行动的先导,欲使未来公司立法趋于完善,欲对公司设立实践进行更加理性的指导与规制,对发起人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作理论上的详尽解析与深入探讨极为必要。 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突破理论和立法上将发起人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特有概念的现象,而将发起人作为公司法领域的一般概念,即在我国,包括有

杨继平[7]2008年在《公司成立前合同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公司成立前合同,是指在公司成立前,为了设立公司的目的,发起人与第叁人签订的合同。公司成立前合同是任一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必经程序,其相关法律问题不仅关系到各个主体之间风险和利益的分配,还影响到交易的稳定和安全。公司成立前合同还牵涉到发起人、第叁人以及成立后公司叁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是因为这类合同纠纷具有的和一般民事合同的差异性,所以,对公司成立前合同法律问题的研究是十分具有现实意义的。自2006年1月1日起,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正式施行两年多了。但是新法对公司成立前合同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改进。学术界对于公司成立前合同法律问题的讨论也相对较少。相形之下,英国美国对于公司成立前合同的法律规制则更为完善,更为系统。因此,本文对公司成立前合同法律问题的研究是建立在对英国和美国相关法律规制的比较分析的基础之上的。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叁个部分。文章的第一部分从我国一起普通的公司成立前合同案例谈起,引入对公司成立前合同问题进一步的思考和探索。其后,文章概括介绍了我国关于公司成立前合同问题的相关立法并加以分析,找出立法中的缺陷。文章同时还介绍了200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公司成立前合同相关法律问题的观点和立场,并对其进行了分析。文章的第二部分介绍了英国和美国对公司成立前合同法律问题的相关规制,并将两者比较分析,提出笔者赞同的观点。文章的第叁部分是笔者对于我国公司成立前合同法律规制的构建提出的具体建议。笔者认为,首先立法应明确公司成立前合同的概念范围,并正式确认其合同效力。同时,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应为发起人。然后,借鉴英美根据公司成立前合同的不同类型而区别合同责任的承担,并引入美国模式的“追认理论”。再次,因公司成立前聘用合同的复杂性而对其进行单独规定。最后,对诸如成立后公司采纳合同的除斥期间、发起人免责事由及其举证责任分配、发起人之间的责任分配以及发起人与成立后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公司设立瑕疵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况以及诉讼时公司仍然处于设立阶段的情况等公司成立前合同相关配套措施进一步进行阐述。

参考文献:

[1]. 先公司合同之债承担问题研究[D]. 文伟斌.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3

[2]. 先公司交易法律问题研究[D]. 罗叶. 湖南大学. 2008

[3]. 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承担探析[D]. 王继玉.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4]. 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承担问题研究[D]. 王晓可. 吉林大学. 2008

[5]. 公司成立前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研究[D]. 梁燕婷.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6]. 论公司发起人的民事责任[D]. 赵昕. 四川大学. 2006

[7]. 公司成立前合同法律问题研究[D]. 杨继平. 厦门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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