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法治意识的普及,让人们在网络生活中更多地接触到法律案件。而对于许多性质严重的法律案件,网民都表达出希望司法机关对罪犯处以死刑的价值观念。这种言论的危害体现在影响司法裁判,不利于社会形成正确价值观以及对司法制度公信力破坏的三个方面。网络发展以及网络集群的形成,公民个人的心理与价值观,群体心理的社会效益都该现象的出现都有一定原因。分析过后,本文提出宣传正确的适用死刑观念意识以及坚持独立司法不受舆论影响对该现象带来的社会危害进行改善。
关键词:网络言论 死刑 去个性化
一、现象描述
在国家鼓励群众提高法律意识与网络媒体相互竞争浏览量的社会环境下,在往日只属于在司法系统内流传的法律案件信息更多地出现在互联网中,各种类别性质的案件出现在公众的视野,成为群众茶余饭后的话题。在这些案件中,就不乏一些性质恶劣,与人们实诚自然的道德观相违背的案件。仔细观察,对于那些性质恶劣的刑事案件,无论是故意杀人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自然犯还是贪污贿赂等属于职务犯罪的法定犯,人们都是发表希望对罪犯处以死刑这种极刑的意愿。这种社会现象不禁引人思考,这种社会现象对我们生活带来的危害有什么?形成的原因又是因为什么?
二、社会危害
(一)影响司法裁判
理想的状态下,法官应该作为一个理性中立的裁判者,在查清案件事实与获悉法律依据之后,在遵循内心善良公平的标准,对案件作出裁决。但法官也是社会中的一员,在非工作时间,法官必定会接触到网络中关于某些案件的言论,有甚者会接触到自己正在审理的案件评论。尽管我们能作出假设,每位法官都具备高尚的法律素养,坚信他们会依据其所受的学科训练对案件进来审判。但人在大量重复地接受某种信息或观点时,自我的观点和意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改变,并向着认同所接收观点的方向转变。
(二)不利于社会形成正确的法律观念
法律观念是指介于感性和理性阶段之间的一种特有的法律意识的反映阶段。要求人们拥有正确的法律观念或正确的法律价值观,是目前社会所能达成的。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人们拥有正确的法律观念是体现社会法治成熟的体现,让群众明白法律的能力限度与边界,也有助于人们认识法律中所蕴含的正义、平等、公正等价值理念,塑造其自身的价值观。在人们不能拥有正确的法律观念,仅仅对当前社会中的法律制度存在模糊的认识,社会群体与法官对同一案件所做出的判断只会背道而驰。
(三)对司法制度公信力的破坏
随着国家对法治的倡导与社会文明的发展,人们对于纠纷的处理从往日“私了”的方式转向求助于司法系统的处理。人们越来越信赖司法系统,希望司法系统对社会中的法律事务做出一个令自己内心认可的处理结果。人们对司法的信赖度提升会使司法系统公信力的压力随之加大,一旦法院不能作出一个使自身满意的判决,必定会在一定程度降低内心对司法系统的评价。
三、成因分析
(一)现代网络特征和网络群体的特征
网络技术的发展体现出现代网络的一些特征。第一,网络作为一项技术产物,自身也还在不断进化着,就现有情况来看,网络能做到对信息源的开放,但首要追求的目不能完全实现对信息内容的事先核查。第二,效率是网络作为一个信息系统标。第三,由于网络信息的真伪不明与传播迅速的特征,容易让使网络用户形成对网络信息“无限”和“无权威”的主观感受。因此,在网络平台中大量浏览关于案件的评论,在长时间地接收一种单一的信息,这种单调与重复让在这个空间的人被动感染, 从而产生超强的同化效果。
在网络生活中,存在“网络集群”的团体概念。其核心属性的征表化以下四个的特征:一、高度匿名性;二、群体成员年轻化和多元化;三、群体成员的跨地域性;四、群体成员构成的多样化。从构成网络群体的成员特征来看,可以分析出,网络言论相较于一般社会言论而言,更具有过激、易变、有感染性的特点。匿名性让群众认为自己在网络上能为所欲为的发表自己的观点而不受任何道德感的约束,高参与性的特点让群众更容易接受他人观点而缺乏独立思考。
(二)个体网民正义感及“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刑罚观
道德感和正义感是人类与生俱来的价值观念,网络死刑言论的评论是因为这种与生俱来的价值观对人类社会中这些恶行的反应,也是人们社会进步的内在动力。出于愤怒和出于对道德和正义的追求,人们在网络上将自己的情绪释放出来,指责犯罪行为的不正当性。犯罪行为对社会伦理、道德的挑战,让人们不自觉的地产生敌对情绪,并在网络中通过语言的方式进行谴责。在没有过多接触到刑罚规制体系的大部分人民群众,对于刑罚观就是一种朴素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观念。但刑罚出现正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是尊重人权的理念存在并以公正的方式去处罚危害社会全体成员的行为。
(三)“去个性化”的社会心理现象
早在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法国群体心理学家古斯塔夫·庞勒开创了对群体心理的研究,并写下《乌合之众》一书。庞勒在书中总结了群体心理的四种特点:第一,冲动、多变和急躁;第二,易受暗示和轻信;第三,情绪的夸张与单纯;第四,偏执、专横和保守。庞勒对群体现象这四点概述说明其观点认为相对于社会个体在社会中的表现,群体心理更为不理想,并且容易引发社会危险。尽管在后来关于群体心理的研究表明群体心理会比个人心理更倾向于做出冒险性决定,[]但上述研究对至今还是有很大的可取性。
现代的社会心理学对群体心理作进一步解释,社会助长实验表明群体能引发人们的唤醒状态,而社会懈怠实验证明群体会分散责任。一旦唤醒和责任分散结合到一起,常规的约束就会变小,后果可能令人震惊。从轻微的失态到冲动性的自我满足,甚至具有破坏性的社会暴力,人们都可能实行。
四、规制路径
(一)宣传正确的适用死刑观念意识
在贝卡里亚一书《论犯罪与刑法》表达了其对死刑的观点:“只有根据两个理由,才能把处死罪犯这样的行为具有正当性。第一个理由: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会有某种能力或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对现有的政府体系中引起危险的动乱。再者,当一个国家正在恢复自由的时候,当一个国家的自由已经消失或者陷入无政府状态的时候,这时混乱取代了法律,因而处死某些公民就变得必要了。这是死刑据以被视为正义和必要刑罚的第二个理由。”目前,世界大部分国家都在朝着向废除死刑或减少死刑适用的方向发展。在中国,尽管不能在短期内将死刑完全禁止,但废除死刑背后所体现出的刑法谦抑性是应该让全民了解的。司法机关应该让群众意识到,相比于消灭一个生命而言,让罪犯通过徒刑的方式进行改造并在以后能为社会创造价值,这样的处罚方式会对社会更有意义。
(二)坚持独立司法不受舆论影响
我们很难在短期之内改变存在于人类本能中“一命偿一命”的刑法处罚观,但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应当尽量减少被社会网络对案件的言论所影响。避免网络言论对司法的干预和控制,不能将网络群众的意志上升为裁判中的内容因素。另一方面,国家机关也应当规制网络中不真实的媒体言论,避免群众对事件造成错误的认识,发表过激言论。更重要的是,法官自身应当继续提高法律素养与抗压能力,作出正确的司法裁判,实现法律平等公正的价值。
参考文献:
[1]【法】古斯塔夫·庞勒著:《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冯克利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版。
[2]【美】戴维·迈尔斯著:《社会心理学》第11版,侯玉波、乐国安、张智勇等译,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
[3]薛婷著:《社会认同的逻辑——集体行动的理性与感性之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4]“风险转移”的案例表明,群体决策往往会更加冒险。参见《社会心理学》第11版,戴维·迈尔斯著,侯玉波、乐国安、张智勇等译,第279页,人民邮电出版社版。
作者介绍:陈立群,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与司法实务。
论文作者:陈立群
论文发表刊物:《科学与技术》2019年第0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9/3
标签:社会论文; 网络论文; 群体论文; 司法论文; 死刑论文; 案件论文; 法律论文; 《科学与技术》2019年第07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