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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致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保证申请执行人实现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第76条至83条均做了规定。但由于上述规定只明确了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对象和条件,而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未具体规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造成承办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随意性较大,而直接影响人民法院执法的严肃性,导致执行案件不能公正地进行,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不仅仅是程序上解决执行主体的问题,而是从实体上由变更追加的主体承担义务,履行被执行主体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因此,人民法院若不能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将在不同程度上损害被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的权利。笔者将在本文中拟就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有关法律问题及程序谈些初浅的看法。
一、变更被执行主体和追加被执行主体。
变更被执行主体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其目的均是为了保证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能够实现,但二者在执行案件中的适用有所不同。变更被执行主体,一般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被执行主体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终止,而对其终止前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无法履行,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变更被执行主体,由其承担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变更后的被执行主体,一般对原被执行人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但由于与原被执行人发生某种法律关系,依照双方的协议对原被执行人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执行主体被依法撤销,做出撤销的部门应对原被执行主体的财产进行清理,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清偿债务;原被执行主体被出卖而终止的,出卖方和买受方应依照协议对原被执行主体的债务负责清偿;被执行主体因被兼并而解散的,其权利义务应由兼并方承担;被执行主体与其他主体合并,成立新的实体,原被执行主体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新设立的实体承担。如申请人×××申请执行××制药厂拖欠货款一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制药厂已于1996年3月被×股份有限公司以承担全部债务的方式兼并,××制药厂法人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已终止,故该药厂的债务应当由兼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法院执行机构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变更×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主体。
追加被执行主体,一般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主体由于发生某种法律事实,原财产状况发生变化,致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由于被执行主体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追加新的被执行主体,共同清偿被执行主体到期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追加被执行主体,一般为被追加者所拥有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由于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该财产从被执行主体分离出来,成立新的实体,而影响被执行主体的履债能力,导致被执行主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由于被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被执行主体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隶属关系,居于该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如×企业申请执行×水泥厂拖欠货款一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于1995年2月对新建造的二号窑生产线等优质资产进行剥离,成立×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原水泥厂所剩设备已老化无生产能力,只留下部分人员负责清理该厂的债权债务,故该厂已实际失去偿债能力,但其仍具备法人资格,故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可依法追加×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主体。在该案中,原×水泥厂虽尚存在,但其优质资产已被剥离,失去偿债能力,事实上也是逃避债务的一种表现。
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债务抗辩权利问题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执行程序中关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规定,是对审判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义务主体的补充和完善,该规定无疑在减轻债权人的诉累,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对于被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来说,无疑失去了诉讼的权利,丧失了对债务的抗辩权,其处于被动地被人民法院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主体,从而承担申请人通过一二审审判程序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清偿的债务。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表面上看是从程序上解决了新的义务主体,但实质上是确定了新的义务主体承担被执行人应当清偿的债务,剥夺了被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对债务的抗辩权利,被变更和追加的执行主体失去了与申请执行人就申请理由及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容易引起申请执行人滥申请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从而导致人民法院错误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损害被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未设定一定程序让被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人的债务行使抗辩权和异议权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则是不相一致的。
三、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已终止或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居于被执行主体发生的法律事实,认为应当变更和追加新的义务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3条的规定,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中请,申请人的申请由法院执行机构进行审查。申请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内容应当包括:执行依据的文号、生效时间、申请执行的立案时间,已执行情况,要求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理由和事实依据。同时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其申请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机构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于5日内送达给拟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答辩,被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应于7日内提出书面答辩,不答辩的视为申请人申请理由成立,答辩的合议庭应对申请和答辩进行审查,异议较大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又不能证实的,应当组织申请人和拟被变更和追加主体进行质证,并由合议庭对质证审查结果进行合议。合议后应做如下处理:一、申请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或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根据执行案件的实质情况,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应裁定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并确定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原被执行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
上述裁定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不服裁定可于10日内向本院或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定的执行,裁定应当由执行机构的合议庭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