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刑事和解程序及其借鉴意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国论文,意义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565.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6198(2006)06-0116-06
上世纪80年代以来,法国刑事诉讼程序因冗长拖沓、效率低下而长期为理论界及实务界所诟病。反映在公诉程序中,由于缺乏公诉替代程序,法国检察官在面对案件时只有两种选择:立即起诉或不予起诉。因此,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的案件,检察官往往处于两难境地:提起公诉,则占用大量的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免予起诉,却又不能实现责任追究及刑罚震慑的刑事目的。这迫使法国立法者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寻求新的中间程序——既能最大程度地提高效率,又能确保责任追究及刑罚威慑力。这无疑为刑事和解程序的产生及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条件。除此之外,非刑罚化也是刑事和解程序产生的另一重要原因。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如家事诉讼案件、财产损毁案件等,惩罚罪犯已不再是首要目的:对于受害人而言,犯罪行为实施者的悔悟及赔偿往往比追究其责任更为有用;而对于犯罪行为实施者及社会而言,非刑罚的手段同样也可达到预防及控制犯罪的目的,此时,刑罚的适用既无意义也没必要。调查显示,法国刑事和解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与解决案件纠纷方面卓有成效、成果斐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法国刑事和解制度值得中国刑诉学界认真研究、借鉴。
一、法国刑事和解程序的界定及其适用范围
(一)刑事和解程序的界定
事实上,在刑事和解程序正式载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并成为法定的一种公诉替代程序之前,法国的实务界一直在探索提高诉讼效率、有效解决纠纷的途径,有些司法机关甚至已经开始尝试某种形式的和解活动。这些尝试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前身。但需要指出的是,各个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方面的实践形式多样、差别甚大,有些固然达到较好的效果,但也有不少和解活动涉嫌违法甚至违宪。因此,统一界定刑事和解程序势在必行。与此同时,明晰地界定刑事和解程序也有利于将刑事和解与其它各种公诉替代程序及非司法程序区分开来,实现制度设计的规范化和严密化。正是基于上述目的考量,1992年10月,法国司法部颁布了关于规范刑事和解程序的行政通令(circulaire),对刑事和解的目的及其基本法律框架进行了规定。此后,法国立法者又通过1993年1月4日的法律将刑事和解程序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典》,将其作为一种重要的公诉替代程序,并进一步明确了其运作的细则。依据1992年行政通令之规定,所谓刑事和解,指“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寻求解决犯罪冲突的方案”。2004年3月16日的行政通令对这一界定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指出,“刑事和解指通过第三者的引导将犯罪行为实施者与受害人召集会见,以在两者之间建立联系并就赔偿的具体细则和重新修复关系上达成合意,尽可能促进确立不再重新犯罪的条件”。可见,实施刑事和解至少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其一,检察官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行为存在且系被告所为;其二,当事人明确存在;其三,当事人双方同意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刑事和解的内涵及其适用条件将其与其它各种公诉替代程序以及非司法纠纷解决程序区分开来。
首先,刑事和解不同于一般的社区调解(médiation de quartier)。刑事和解属于司法的纠纷解决模式,必须在既定的司法框架下运作,其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并应接受司法审查。而社区调解则属于非司法的纠纷解决模式,在社区关系的框架下运作,其运作方式相对灵活多变,结果不具法律效力也无须接受司法审查。
其次,刑事和解不同于行政和解(conciliation)。其一,两者的适用领域不同。前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后者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其二,和解者(médiateur)在和解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在刑事和解中,和解者处于绝对中立地位,更主要的是扮演利益协调者的角色,既不拥有程序主导权,也不拥有程序处分权;而在行政和解中,和解者(conciliateur)从某种意义上扮演着引导者(guide)的角色,拥有一定的程序主导权及相当的程序处分权。
再次,刑事和解不同于训诫、在公共卫生组织、社会组织及职业组织接受教育、剥夺权利以及要求支付赔偿款项等其它赔偿性的公诉替代程序(les alternativesréparatrices)。前者为合意程序,由被告与受害人的协商互动所推进,后几者是检察机关的单方行为,不需征求被告意见。
最后,刑事和解也不同于刑事调解(lacomposition pénale)及庭前认罪答辩程序(Comparution sur reconnaissance prélablede culpabilité)。从广义上讲,刑事和解、刑事调解与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均属于合意程序(procédure du consentment),三者具有一定的类似之处,例如三者均以当事人的合意为主导、在程序中当事人的合意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间的合意均应接受司法审查等等。但三者也存在许多显著的区别:其一,主导进程的当事人不同。刑事和解是犯罪行为实施者与受害人之间通过自由协商以寻求解决刑事冲突的程序,因此,主导进程的当事人为犯罪行为实施者与受害人,检察官或检察官的委托机构仅仅是中立的第三人。而刑事调解程序及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则是检察官或检察官的委托机构与被告之间进行合意协商的程序,因此,主导程序进程的当事人为检察官和被告人;其二,三者的适用范围不同。法律对于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并未作明确规定。但依判例及司法实践,该程序一般适用于家事诉讼及一些情节轻微的伤害案件。而刑事调解与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则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前者只适用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2条所列举的刑事案件,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2-11条、第222-13条所规定的轻微伤害罪、第311-3条所规定的普通盗窃罪等等。后者则仅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监禁刑的犯罪。其三,三者的侧重点不同。刑事和解属于赔偿性的公诉替代程序,其侧重于对受害人的赔偿;刑事调解则属于惩罚性的公诉替代程序,其侧重于对犯罪行为实施者的惩罚;而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则并非公诉替代程序,其以提高诉讼效率为唯一目的。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如前述,《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以及相关的行政通令均未对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法国的判例及司法实践,刑事和解程序主要适用于如下类型的案件。
1.家事诉讼案件(lecontentieux familial)
家事诉讼案件是法国刑事和解程序的主要适用对象,这主要是因为在家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行为实施者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家庭关系),修复与重建该两者之间的关系要比其它类型的案件容易许多,也要有意义得多。这种类型的案件主要包括:
(1)抛弃家庭案件(l' abandon de famille)(《法国刑法典》第227-3条)
此类诉讼案件主要涉及家庭赡养费的给付或调整以及双亲与子女关系的解除或修复。依据《法国刑法典》第227-3条之规定,“不依裁判决定或经裁判认可之协议,不向婚生、未婚生或收养的未成年子女、直系尊、卑亲属或配偶支付按照《民法典》第一卷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编规定的一项家庭义务而应予支付的抚养金、分摊份额款、应纳金或其他任何性质之给付,未全数履行此项义务已达一个月的,构成抛弃家庭罪”。在此类案件的刑事和解中,如果个人无支付能力,则应提交无支付能力的证据。如果该个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将持续较长一段时间,则可向家事法官申请调整其家庭赡养费。此类案件还可能涉及双亲与子女关系的解除或修复,例如子女以双亲未履行赡养费用为由要求解除与双亲的子女关系等等。
(2)妨碍亲权行使案件(la non-représentationd'enfant)(《法国刑法典》第227-5条)
此类诉讼案件主要涉及亲权行使的妨碍排除。依据《法国刑法典》第227-5条之规定,个人无法律依据,不得妨害相关权利所有人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例如探视权、监护权以及共享假期权等等。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与被告人可就亲权行使的妨碍排除达成和解协议,以妥善分配亲权。
(3)家庭暴力案件(les violences conjugales)(《法国刑法典》第222-11条及以下条款)。
此类诉讼案件主要涉及暴力行为之停止及家庭关系持续问题。依据《法国刑法典》第222-11条和第222-12条第3款之规定,对合法直系尊亲或非婚尊亲或针对养父养母的攻击行为,构成家庭暴力罪。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与被告人可就停止家庭暴力行为并防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或者解除双方的家庭关系达成和解协议。
2.其它类型的诉讼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程序还经常适用于如下几种类型的刑事案件:轻微的暴力伤害案件(《法国刑法典》第222-7条及以下条款;第R625-1条)、盗窃案件(《法国刑法典》第311-1条及以下)、诈骗案件(《法国刑法典》第313-1条)、破坏、毁誉及毁损案件(《法国刑法典》第322-1条及以下)、威胁案件(《法国刑法典》第222-17条及以下)、伤害案件(《法国刑法典》第R621-2条)以及恶意电话案件(《法国刑法典》第222-16条)等等。
二、法国刑事和解程序的运作
理想状态下的刑事和解程序需经历四个阶段,即和解前的会见阶段(la phasedel'entretienpréalable)、当事人交流并寻求解决方案的阶段(la phase d'échange et de recherche de solutions)、和解成果的固定阶段(la phase de consolidation)以及和解协议的执行阶段(la phased' exécution)。但并非所有的刑事和解程序均需经历这四个阶段,因为当事人可能在和解程序的某一个阶段(在合意固定前)因种种原因而宣布退出和解程序,回归一般的公诉程序。需要指出的是,这四个阶段的划分并非出于立法或行政通令的规定,而是法国被害人协助及和解机构(INVEM:Institut National d'Aide aux Victimes Et de Médiation)长期以来的经验总结。尽管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刑事和解大抵按这一流程运作,具有普适性。
1.和解前会见阶段
所谓和解前的会见,是指和解者在当事人会面前事先单独约见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前的会见阶段,和解者须完成多项任务:其一,和解者应向双方当事人详细说明和解的原则与目的,并以书面的形式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如果当事人同意启动和解程序,则和解程序继续进行;相反,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启动和解程序,则和解程序到此终结,和解员以书面形式告知委托和解的共和国检察官,并将诉讼案件重新移交该名检察官;其二,和解员应向双方当事人详细告知其在和解过程中的职责与功能,让当事人明白和解员既非法官,也非侦查者,更不是法律顾问,而只是中立的第三者;其三,和解员应让双方当事人明白其各自行为的法律结果,并告知其可聘请律师以提供法律咨询或援助,但律师不得代替双方当事人参与和解。
事先会见的次数并无限制,但一般为一至三次。有经验的和解员往往在此时便开始施展其会见技术以及纠纷解决技巧,以在法律框架下引导双方当事人全面了解争讼案件的方方面面,并提出较为切实的赔偿方案,以提高刑事和解的成功率。
2.当事人会见并寻求解决方案阶段
这是刑事和解过程中最为关键的一个阶段。在此之前,当事人往往会进行较为充分周密的准备以期在纠纷解决中获得主动。会见采用当事人内部和解(intramédiation)的形式,即在和解员的主持下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交流与互动以在诸多问题上进行观点交流并寻求相互理解。当事人会见的次数会因案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一般在一次至三次之间。会见的话题局限于争议事项。在整个会见过程中,和解员扮演着“催化剂”(catalyseur)的角色,利用其丰富的和解经验力图促进合意的形成。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合意不得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
3.和解成果固定阶段
刑事和解可能出现两种后果:即和解成功——当事人签署了和解协议,并最终解决了双方的刑事纠纷;或者和解失败——当事人并未签署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拒绝继续推进刑事和解程序。刑事和解成功与否以双方当事人是否签署和解协议为基准。如果和解成功,则和解员应将案件材料连同双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和解协议以及一份简短的报告交给委托和解的共和国检察官。报告主要记载和解的进程及一些相关事项,但该报告不得包含和解者对和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行为的个人评价,这主要是基于和解者中立地位的考量。如果和解失败,则情况要复杂得多:如果和解失败是因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或消极对待刑事和解程序,则和解程序宣告终止,和解员将案件材料移交委托和解的共和国检察官,并附上简短报告,由共和国检察官提起公诉;如果和解失败是因为有证据显示被告实施了某些未被发现的犯罪行为,则共和国检察官将终止刑事和解程序,转而提起公诉或者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或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如果双方当事人致力于推动和解协议的达成,但却未形成合意,则由和解员将案件材料移交委托和解的共和国检察官,并附上简短报告,由共和国检察官决定是否重新启动和解程序抑或提起公诉。
4.和解协议执行阶段
在论述和解协议执行问题之前,有必要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事先的解读。一般认为,和解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某种性质的“交易”(transaction),“具有交易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因此,依据《法国民法典》的精神(第2046条),当事人可自行和解以解决双方的纠纷,但该和解协议不得对抗检察机关的公诉。换而言之,和解协议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对检察机关没有约束力。①因此,在特殊情况下(但事实上相当罕见),共和国检察官可在追诉时效耗尽之前(追诉时效在和解程序进行过程中是中止的)对被告再次提起公诉,尤其是在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过某些未被发现的犯罪行为而被告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情况下。
因此,和解协议的执行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职责。对于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所规定之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如协议内容涉及损害赔偿金的),共和国检察官也可就当事人新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如协议内容涉及停止暴力活动的);另一方面,和解协议对共和国检察官没有约束力,但在通常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应尽力确保协议的执行,并在协议达成后撤销对被告的公诉。
三、刑事和解程序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根据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有无自由裁量权的不同,刑事诉讼立法和学说上有起诉便宜主义与起诉法定主义之别:凡是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具备起诉条件,公诉机关必须起诉的,称之为起诉法定主义;反之,凡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且具备起诉条件,但公诉机关斟酌各种情节,认为不需要进行刑事处罚时,则可以裁定不起诉或者裁定适用公诉替代措施的,则称之为起诉便宜主义。起诉便宜主义大体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轻罪不起诉,即轻微犯罪不予起诉,另一种则是附条件不起诉,即对被告实施公诉替代措施以代替原有的公诉程序。我国公诉制度向来奉行“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对于构成犯罪、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并依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方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些特殊情况主要包括如下三种情形(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法定不起诉);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证据不足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
由此可见,我国的不起诉方式相对比较单一,并不存在所谓的公诉替代程序。法定起诉与轻罪不起诉之间因缺乏递进的中间层而难以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也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应当效仿法国,在特殊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程序,逐步在法定起诉与轻罪不起诉之间建构起公诉替代程序这一中间层,以有效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质量(la qualit é de lajustice)。具体而言,笔者主张如下的设计方案:
第一,严格限定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范围过宽,则难以有效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范围过窄,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此,笔者认为,在改革初期,中国可考虑将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与家事诉讼相关的刑事案件,之后再逐步扩及其它类型的刑事案件。
第二,最高检察院应制订并颁布较为详尽的刑事和解指导手册,以规范刑事和解程序的运作。如前所述,刑事和解程序作为一种公诉替代程序,其形式与程序都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因此,如若未能严加规范,则其运作方式势必五花八门,这非但无助于提高效率,还可能为司法腐败提供滋生的土壤。至于如何规范,法国1992年及2004年的行政通令无疑提供了良好的借鉴素材,上文已有详论,这里不再赘述。
第三,承认刑事和解协议的双重效力。法国刑事和解程序的一大缺陷便是只承认刑事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而不承认其对公诉机关的约束力,此点已受到法国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强力抨击。因此,中国在建构刑事和解程序时应取其长、补其短,承认刑事和解协议的双重效力:一方面,承认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职责;另一方面,承认和解协议对检察院也有约束力,在和解协议达成后,检察院应决定不予起诉。
第四,以引入刑事和解程序为契机,逐步完善公诉替代程序。众所周知,刑事和解程序只是诸多公诉替代程序中的一种。因此,引入刑事和解程序固然可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实现案件分流,但这种作用必然有限。因此,中国刑事诉讼应以建构刑事和解程序为契机,逐渐适应公诉替代程序引入后所带来的某些排斥反应,并最终实现建构完备公诉替代程序的目标。
〔收稿日期〕2006-04-30
注释:
①但这一情况已受到法国诸多学者的批判。一些学者认为,刑事和解程序既然作为一种公诉替代程序,理应对检察机关具有约束力。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法典》与《民法典》之间存在深层次的矛盾。详见Paul MBANZOULOU,La m édiation pénale,2[e]édition,2002,L’Harmattan,p.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