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尔的“价值论”_康德论文

黑格尔的“价值论”_康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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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在《逻辑学》和《小逻辑》中,描述了绝对精神通过抽象概念实现自我发展的 过程和环节,阐释了反映绝对精神发展过程及其各个环节的概念、范畴;从客观逻辑到 主观逻辑,从存在的规定性直到善之理念,似乎有关的基本概念和范畴都作了阐发,但 就是没有专门阐述“价值”这个概念,或者说没有把“价值”概念放到他的概念体系中 去。我们在读他的逻辑学时会有这样的印象。可是当我们读他的《法哲学原理》时,就 会改变这种印象。他在那里不但使用了“价值”概念,而且把“价值”概念贯彻到经济 、法律、道德、审美等领域,还谈到了人生的价值、公共舆论的价值、公开性的价值等 ,并对“价值”概念作了规定。剥去其理念论的神秘外衣,我们可以从中得到关于理解 哲学“价值”概念的有益启示。

一、“价值”的规定性

黑格尔是从经济关系入手规定价值概念的。在经济领域,他对“在使用中的物”作了 分析。他指出,物一旦进入人的实践,被人所使用,那么它就是在质和量上被规定了的 单一物,并且与人的特种需要有关。这样,一方面,物的特种有用性由于它具有一定的 量,就可以与其他具有有用性的物作比较;另一方面,该物所满足的特种需要同时也是 一般需要,因此它也可以与其他需要相比较。物的这种简单的规定性,是一种来自物的 特殊性的普遍性。这种普遍性就是物的价值。按照黑格尔的理解,这种物的普遍性、一 般性,就是物的实体性。而物的实体性就在这种价值中获得规定。有用性是个别性、特 殊性,价值性是一般性、普遍性。有用性不等于价值性。正因为这样,价值才能成为理 性的对象。如果它只是满足需要,那它还只是感觉的对象,而不是理性的对象。

在黑格尔看来,价值是个量的概念。当我们考察价值概念时,我们是把质暂时排除了 的。在价值里,质在量中消失了。假如不把质排除,就无法对不同的物进行比较,就无 法在比较中规定其价值。就是说,当我们谈到需要的时候,我们所用的名称可以概括各 种各样不同的事物;这些事物的内在共通性使我们能对它们进行测量和比较。这样,我 们的思维就从质进到量,从感觉上升到意识。黑格尔说,这种“由质的规定性产生的量 的规定性,便是价值”(《法哲学原理》,71页,商务印书馆,1961)。

量的规定性不能离开质的规定性,后者是前者的载体,前者是后者的所值。当我们考 察物的价值时,我们就把物看作量,看作符号(如货币),只把它当作所值来看。在这种 意义上,价值也是意志的主观表现。

从市场交换的经济关系来看,一旦交换双方订立了契约,那么当事人双方就放弃了各 自的所有权,而保持着他们同一的所有权,也就是放弃了不同一的东西,而保持着“同 一的东西”。在这种关系中,这个“同一的东西”就是价值。因此,价值不仅是“物的 内在普遍性”,而且是物在比较中的同一性、通约性。

从这些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黑格尔关于经济学价值概念的规定。这些思想显然直接 影响了马克思关于经济学的价值概念的形成。如果仅仅到此,我们只能说这是经济学的 价值概念,并没有解决我们的问题。但是,黑格尔并没有到此结束他的价值分析,他把 这个概念的规定用到了法律领域。

当黑格尔论到对各种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他强调必须由法律来规定。而法律的规定 即在于找到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侵害的普遍性,即找到它的价值。黑格尔说,“当损害 达于毁坏和根本不能恢复原状的程度时,损害的普遍性状,即价值,就必须取代损害在 质方面的特殊性状。”(同上书,100页)这就是说,犯罪人作为具有理性的人做出的行 为,各个都是特殊的行为,但每个行为都包含着它对作为法的普遍性的侵害,即包含着 他的行为应有的价值。法律对犯法行为的惩罚就是使犯法行为体现其价值。犯法行为的 价值就是它的侵害性质的普遍规定。法律就是适用于个别事件的一种普遍规定。

对犯法行为的惩罚是对犯法行为的报复。这种报复是对侵害的侵害,但不是与犯法行 为特种性状的等同,即不是对犯法行为的同态报复(如以窃还窃,以眼还眼,以牙还牙) ,而是与侵害行为普遍性状的等同,即价值的等同。(当然,杀人者偿命,这种“同态 报复”是因为生命是人的整体,生命是无价的,它的普遍性状与其特殊性状是同一性状 )这种法的等同性、价值的等同性,就是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同等量刑的根据。在黑格尔 看来,道德只是行为的主观方面,虽然与犯罪行为有关,但法律不能处罚其思想,而只 能处罚其外在行为。法律所要处罚的即所要规定其价值的是行为的外在方面,即客观的 、实存的行为。

在这里,黑格尔给价值范畴作了规定,即价值是“在实存中和在种上完全不同的物的 内在等同性”(同上书,105页)。这个规定与经济学的价值规定是一致的。黑格尔说, 通过这一规定,我们对事物就能够“从其直接的特殊性状提高到普遍物”,也就是把握 它的价值。在法中,等同性是根本原则。把握等同性,就能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加以比较 ,给犯人处以应处的刑罚。审判就是通过事实和理智去寻求犯罪行为的价值上的等同性 。这里应注意,黑格尔所说的“在实存中”,就是在一定的实际存在的关系中。不在实 际关系中的存在只是抽象的存在,不是实存的存在。就行为的价值而言,就是处在一定 的社会关系中,是一定社会关系的规定。由此看来,黑格尔的价值概念规定就是这样的 :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实际存在的不同事物的内在等同性。这种内在等同性是与事物的内 在本质相联系的。马克思在早期著作中就肯定了黑格尔的这个观点,如在分析出版物的 好坏时,强调出版物好坏的划分不能根据个别人的想象,而应当根据“出版物的实质本 身”;自由的出版物就是好的,不自由的出版物就是坏的;自由的,就是符合出版物的 实质的,不自由的就是背离出版物的实质的。“自由出版物的实质,是自由所具有的英 勇的、理性的、道德的本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1卷,67页)。因为自 由是全部精神存在的“类本质”、“内在本质”。对马克思关于出版物本质的这些观点 ,我们不作评论,这里所要肯定的是马克思关于价值的观点。在马克思的论述中包含着 这样的观点:事物的价值是“由事物本性中得出的客观规定”、是事物的“客观和本质 的规定”,因此判断事物的价值,不能只从外表去看,而要看事物的“内在实质”。在 马克思看来,“价值”一词意味着尺度。作为尺度,虽然不能离开衡量者即主体的利益 、需要、欲求、兴趣,但是尺度必须是客观的。所谓“内在尺度”,即理性的尺度,正 是把握了概念的客观性的尺度。这是唯物主义价值观的基本原则。这里,我们从马克思 对出版物好坏的价值规定上看,马克思也是把价值看作普遍性、内在本质的。

二、道德价值与审美价值

黑格尔在这里所使用的“道德”概念,不是通常教科书所说的“规范体系”,而是指 伦理发展的环节,即主体“意志的自我规定”(《法哲学原理》,111页),是主体“经 过思考、明确地认识到职责并按照这种认识去行事”(《美学》卷1,65页),大体上相 当于我们通常所说的“德”。黑格尔强调职责,认为职责本身就是意志的法,是人凭自 己的自由意志建立的法;人决定要完成这种职责,就必须依据这种职责及其道理,建立 起做善事的信心,然后才能去做善事。这种法本身,就是意志的抽象的普遍性。这种普 遍性就体现着履行职责的行为的价值。其他方面,如感性的冲动、偶然的旨趣、自然的 情欲等,只有与体现职责的普遍性相联系才有价值。正如公共舆论“作为人民表达他们 意志和意见的无机方式”,其价值不是通过习惯,而是通过判断;它不仅包含着真正的 需要,而且体现着实体性的正义原则;舆论的价值正在于它体现着“国家的普遍情况和 真实内容”。黑格尔还说,道德的观点就是关系的观点,要求的观点,应然的观点。因 此,道德的价值作为一种“应有”的东西,要从关系的要求去考虑。道德所追求的“应 当”,是作为普遍物的善,即价值。这种善如果仅是在主观意志中设定的,那就是主观 价值,也是相对价值;如果它是在客观伦理中的实现,就是客观价值,其价值即具有绝 对性。

按照黑格尔的理解,道德价值与其他领域的价值不同,它自始至终既包含在主观意志 中,又是在客观的伦理关系中得到规定的。这就是说,主观意志的追求作为一种特殊物 ,应以善为目的,并实现其善的目的,才具有实体性的价值,而它只有在客观的伦理关 系中才能得以实现。人的每个具体行为都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是意图的特殊利益; 另一方面是意图的普遍物(善)。行为通过特殊物而具有主观价值,通过普遍物(善)而具 有客观价值。这里显然存在着矛盾。黑格尔认为,道德不在于意志的这两方面(普遍性 和特殊性)的调和,而在于两方面的斗争。这种斗争就产生一个要求,即各种与职责相 矛盾的冲动、情欲、旨趣和特殊利益等,都应该尊重职责,尊重法的规定。在黑格尔看 来,主观意志只有在见解和意图上符合于善,才具有道德的价值和尊严,其人也才能成 为主体。

人有权把自己的需要作为自己追求的目的;同样,人也应当使自己上升到更高的境界 。如果主体的行为是没有价值的,那么他的意志的主观性也是没有价值的;如果主体行 为的价值是低级的,那么他的意志的主观性的价值也是低级的。主观行为的价值要在客 观的伦理关系中实现,即赋予客观的价值,才具有实体性,否则还只是虚而不实的主观 的“应当”。因为伦理性的实体是主体所具有的本质,在这种本质中主体才能感觉到自 己的价值,否则只是空虚,自以为是。正如黑格尔所说,“人应该立大志,但是还要成 大事,否则这种志向就等于零。个人的价值就在于他体现时代精神,参与创造。”在理 性与感性、灵与肉的冲突中,“心灵只有在虐待自然和剥夺自然的权利中才能维持它自 己的权利和价值”。(同上书,67页)这就是在道德冲突中理性战胜感性、从特殊上升到 普遍、从必然转向自由的过程和结果。在伦理发展的这个环节上,黑格尔是肯定康德的 责任道德的。区别在于:在康德那里强调的是特殊服从普遍,在黑格尔那里强调的是特 殊上升到普遍。

从特殊到普遍,从必然性到自由的过渡,是一个艰苦的过程。一个有德的人会自己意 识到他的特殊行为内容的必然性和自在自为的义务性。由于这样,他不但不感到他的自 由受到了伤害,甚至可以说,正是有了这种必然性与义务的意识,他才达到了内容充实 的自由,才具有更高的主体性。一般说来,当一个人知道他自己是由必然性所决定时, 他便达到了人的最高的独立性,因为他有了能驾御必然性的自由。这就是主体的道德的 “解放”。这种道德的解放不是逃到抽象中去,而是更好地进入现实,把握现实;不是 跟着感觉走,而是用理性统帅感性,跟着真理走,向着善前进。在这里,实事求是就是 一求真理,二求正义。这种道德的解放,亦如黑格尔所说,就其为自为存在的主体而言 ,便叫作自我;就其发展为整体而言,便叫作自由精神;就其为纯洁的情感而言,便叫 作爱;就其为高尚的享受而言,便叫作幸福。什么是审美?黑格尔认为在对艺术作品的 审美中,应当没有任何利益念头或利害打算,若是有这种念头和打算,那么对象的价值 就不在于其本身,而是在于审美者的主观需要,即价值仅仅是主观的价值。这样,一方 面是对象,另一方面是与对象不同的主观性,这两者应当有一种正确的关系。比如,我 们要把一个苹果吃掉来获得营养,满足需要,这个利益念头只是在我的心里,对于那个 对象(苹果)却是不相干的。那么这里可能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审美的判断允许眼 前外在事物的独立存在,它是从对象本身引起的快感出发的,就是说,对象本身自有目 的。因此,美是这样一种性质:它无须借助概念,而被感觉为一种引起“普遍快感”的 对象。因此,要评判美,具备一颗有修养的心灵即可。这是康德的观点。康德认为,个 别行为的善是要统摄于普遍概念之下的,行为如果符合概念,就可以说是善的;美却不 然,它不假借于这种概念而直接引起普遍快感。所谓“美包含着普遍性”,是说它包含 着目的性,如,刀不含割,凳子不含坐,它们是按照能割和能坐的目的制造的。与康德 不同,在黑格尔看来,对客观对象的审美,要通过理性去把握它的普遍性。普遍的东西 就其为普遍的东西来说,固然是一种抽象,“但是,凡是自在自为地真实的东西都包含 有普遍的正确这一属性和要求”(同上书,73页)。刀之所以是刀,它本身就含有割的性 质,凳子之所以是凳子,其本身就含有能坐的性质;人应包含着活,如不包含着活,他 就不是人。从这个意义上说,尽管美的价值判断不是凭借概念而来,但美作为价值应该 体现对象的普遍性,得到普遍的承认。按照黑格尔的理解,必须把概念及其显现统一起 来,才能把握美,或者说把两者统一起来才能把握美的价值。黑格尔给美下的一般定义 比较晦涩难解,但他强调“自然形象要体现概念的客体性”,“在生气灌注的客观关系 中才能发现和感受自然的美”,“本质赋予形状以力量”等观点,也都是在强调价值的 普遍性。(同上书,168页)这个思想同他对经济、法律、道德的分析是一致的。

三、必然判断与价值判断

人们对具体对象可以作出各种不同层次的判断。黑格尔举例说,“黄金是金属”,这 是个直接的必然判断,它揭示了构成黄金的不变的基础和实体本性。如果说出“黄金是 昂贵的”这个判断,那它只涉及黄金与我们的嗜好、需要和费用等的外在关系。即使这 种关系改变和消失了,黄金仍能保持其为黄金。而金属性却构成黄金的实体本性,失去 了金属性,则黄金和一切属于黄金的特质,都将不能自存。同样,当我们说,“卡尤斯 是一个人”时,我们所要表达的意思就在于:不管他一切别的情形怎样,只要它们符合 他作为一个人的实体本性,它们才有意义和价值。(《小逻辑》,353页)这里所说的价 值,就是指事物的实体性、类本质。在必然判断中,就能发现对象的客观普遍性,也就 是判断出对象与概念的关系。说“黄金没有足赤”,在这里,黄金的概念是基础,它在 与具体对象的关系中是作为一个“应当”关照对象的。就是说,在概念与对象的关系中 ,概念是对象的“应当”,是对象的本质。对象对这个“应当”来说,可能达到,也可 能达不到,或者没有完全达到。只有这样的判断才包含一个真正的判断。说一对象是真 的,是善的,是美的,这真、善、美作为判断的宾词就表示对象在其普遍的概念里,即 在全然事先建立的“应当”里。只有在概念里,在“应当”里,它才能得到衡量,才能 判断它与其概念或本质一致或不一致,以及体现其本质的程度。(参看《逻辑学》下,3 33页)在《逻辑学》中,黑格尔说得更干脆,“无概念的东西通过概念才会获得价值”( 同上书,279)在黑格尔那里,是与应当、真理与价值构成事物的灵魂。

从人的精神活动来说,人的意志和选择这种精神活动不能用力学来解释,也不能用生 物学来解释,而必须与“应当”联系起来才能理解。但这个“应当”在价值上究竟有什 么意义,还有待于进一步揭示。休谟从经验主义立场上发现“应当”是不同于科学判断 的特殊的道德判断形式,他认为其价值根据在人的经验知觉中。康德作了理性主义的论 证,从“善意志”出发引申出责任,再由纯粹理性提出普遍形式,构成先验综合判断。 最高的综合判断就是:“你应当这样行动,使你的意志遵行的准则能够同时成为普遍的 立法原理”这一“绝对命令”。在康德看来,人的意志是受理性支配的,“绝对命令” 对于这个意志来说,就意味着“应当”。道德的“应当”就是无条件的命令,道德主体 接受“绝对命令”完全是出于对规律、法则的尊重,出于义务,而不是出于任何其他的 动机或目的。康德的伦理学归结为一句话,就是论证“应当”、发现“应当”的原则。 但是他始终使“应当”停留在主观领域,因而陷入主观主义、形式主义,一碰到现实利 益问题,他的原则就显得软弱无力。

黑格尔发现了康德伦理学的弱点。他在赞扬康德道德论的高尚精神的同时,强调客观 伦理的必然性,把道德看作伦理的一个环节。从这个意义上,他认为伦理学作为一种哲 学的研究,不是讲主观的“应当”的,而是要讲客观的“必然”,正如国家是必然,而 不是“应当”一样。要揭示和描述伦理秩序发展的必然性和规律性,国家就是“伦理的 现实”。研究国家伦理,不是研究按照“应当”的理想构成国家,而是揭示国家的必然 性和规律性,描述它的过程和形态,研究如何认识和治理国家。但黑格尔并不否认应然 关系的存在和重要性,并对“应当”作出了自己的解释。

按照黑格尔的哲学,要解释“应当”,必须首先到客观伦理中去找根据,也就是要到 客观世界中去找根据。客观世界的每一事物都是一个有限物。它的质就是它自身的规定 性。事物的规定是事物本身的限制,同时又是他物的界限。由于事物本身包含着矛盾, 亦即包含着否定性,因而事物总是处在自身的否定关系中,要不断冲破已有限制,打破 现有的规定,向新事物转化。黑格尔说,“这种自在之有,作为对与它有区别的界限的 否定关系,作为对自身限制的否定关系,就是‘应当’。”(《逻辑学》上,128页)这 就是说,“应当”是包含在事物本身之中的发展的环节,对这种“应当”的主观认识, 必须以这种客观的“应当”为根据,应该是这种客观要求的正确反映,而不是在对象之 外的主观的幻想。所以事物的限制既是规定又是应当。如果规定不是应当,它就是僵死 的,不发展的;如果“应当”不是某种规定,它就只是幻想。规定和应当是不可分的。

应当在判断里体现着价值的区别。要说出一件艺术品是否美,一个行为是否善,就须 把所说的对象和它们“应当是什么”的概念相比较。(《小逻辑》,344页)这里,概念 对事物的关系就是应当的关系。应当指的是事物的普遍性,而普遍性才是事物的根据和 实体性。如果不知事物的“应当是什么”,也就没有或不能判断事物的价值。个体的人 之所以特别是一个人,是因为他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应当是一个人”;反过来说,“你 不能够,正因为你应当”也同样正确。因为在应当中,一个人是具有人的普遍性的人。 这种普遍性,就是贯穿于一切特殊性之内、并包括一切特殊性于其中的人格。(同上书 ,350页)

个人在家庭、社会、国家伦理中的义务,就是一种应当。这种应当是客观的要求,它 与主体内部规定和权利的统一,就是伦理的现实。黑格尔先是说道德是主体意志的自我 内部规定,然后说单只是主体的自我内部规定还不够,那只是形式的、主观的规定,还 没有客观的、实际的内容,因此还必须到客观的伦理关系中去,通过职业生活实践得到 社会关系的规定,成为一个“定在”,才能确立它的实际内容。在黑格尔看来,道德的 “应当”是伦理关系的要求,它体现在主体行为中,就是主体认同这种客观要求的向善 的追求。这就是从客体转向主体,从客观世界转向主观世界,从客观的要求转向主观的 应当,从而在主体的主观意识中形成价值观念。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主观的“应当”是与认识主体相联系的,每一客观的“应当” ,都在人们的心中激起回声,它以知性、概念、目的等形式反映在主体的意识中。目的 是由于否定了直接的客观性而达到的自由存在着的概念。但客观的要求与主体的内心回 声(知性、概念、目的)或者发生矛盾,或者彼此一致,或者彼此对立,或者部分一致部 分对立。因此,在实践中,原则上个人要服从外部世界的必然性和权威,但这种服从与 服从自然界的规律是不同的。人们知道事物“应当是怎样的”,个人可以找到这个“应 当”是否有效的证实,可以肯定,也可能否定。而且,因为“应当”与个人的利益有关 ,所以每个独立的人都有要求事物适合于他自己的标准。这里就有可能发生“存在”和 “应然”之间的矛盾、争执。可是,恰恰在这里产生了一种必要性,就是对“应当”加 以彻底的认识,对价值作出客观的判断。“思维活动的产物、普遍概念,就包含有事物 的价值,亦即本质、内在实质、真理。”(同上书,352页)

思辨哲学的传统观点是:惟有通过思维对事物的认识,从在事物身上所知道的东西, 才是事物中真正的东西;真的东西并不是处在直接性中的事物,而是处于事物提高到思 维的形式、作为被思维的东西的时候,即对事物作出概念的把握的时候。马克思在讲到 对事物的价值判断时也强调,判断事物的善恶不能靠感觉,因为感觉不能认识事物的“ 内在本质”,就像小孩子凭感觉评价事物,不能真正认识事物一样。当然,价值评价要 有主体的感觉、知觉、兴趣,要有对事物的需要、喜好、欲望,这也是作出评价的认识 基础和条件。但是,单有这些条件还是不够的。要真正作出好坏、善恶评价,就必须透 视事物的“内在本质”。事物的本质和事物的表现不同。人的感觉经验能够认识事物的 表现,本质则只能靠理性去把握。理性的把握就是“由事物本性中得出客观的本质规定 ”。决定事物性质的,也是决定事物价值的。马克思在抨击普鲁士政府压制出版自由时 强调,“出版物的本质就是自由”,“自由是(合乎理性的)本质”。因此衡量、判断出 版物的价值,必须用自由的尺度。马克思用“内在本质”、“内在特性”、“内在的共 同性”、“大家共同的东西”这些概念,来表达出版自由的价值性。价值不过是表达事 物所获得的社会意义的逻辑术语。对于社会事物就是要看透事物在历史和现实发展中的 作用;要在与整体的联系中把握社会的内容和历史的尺度。在这一点上,马克思虽然没 有专门给“价值”概念下定义,但在他使用的“价值”一词中,其概念的基本规定和方 法论原则同黑格尔是一致的。

当然,黑格尔的价值观,表现出他同普鲁士的统治秩序调和的愿望。黑格尔的保守观 点在他的《法哲学原理》中表现得最突出。这一点也是我们在分析他的价值思想时应当 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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