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章程的二分法--公司章程自治与其他治理理念的整合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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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两分法论——公司章程自治与他治理念的融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司章程论文,两分法论文,与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06)05—0009—8

一、引言

在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立法要求公司章程表现为单一的文件,如法国、德国、① 日本、韩国、中国等。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通常由两个文件组成,一是章程大纲或者组织大纲、设立章程、外部章程等(英国Memorandum or 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or External Constitution、美国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or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一是章程细则或者运作章程、内部细则、内部章程等(英国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r Internal Constitution、美国Bylaws)。通常,章程大纲规定公司的外部事务或者外部关系,内容相对简单、明确、原则,是公司设立和取得法人资格的必备法律文件,需要在公司设立时提交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所以,公司法都会对章程大纲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而章程细则主要调整公司的内部事务,如公司机关的选择和权力配置、公司管理层的职权与责任、公司各个参与者的利益协调等。公司制度通常不对章程细则作出详细规定,即使存在示范性的章程细则,一般也由公司自己选择是否适用。② 对于章程细则是否必须提交注册登记机关则各国规定不一,因为从技术上讲,章程细则只被看作是公司与其成员以及成员之间的契约,只对公司内部事务具有约束力。在英国,章程细则曾被要求与章程大纲一起提交注册登记机关,而目前,只要求担保有限公司及无限公司必须登记,股份公司的章程细则不强制要求注册。在美国,不要求公司将章程细则进行登记注册。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章程作为一个统一文件,当然在公司设立时必须提交注册登记机关,而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内容的规定远比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的相关制度广泛具体、繁杂详尽,因而,显得灵活性不足。于是,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将章程内容条款区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来解决对公司章程的规范问题。比较之下,公司章程区分为两个文件,显然具有一定的优势,通过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划分,更能适应公司自治与他治的不同要求。对于我国而言,虽然本次修改公司法并未采纳公司章程两分法,但结合新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凸现和公司他治的缓和,如果采用公司章程两分法的做法,将更能发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法的作用,使公司更加具有自主性、灵活性和竞争性。

二、公司章程是自治与他治融合之体现:从公司章程性质说起

公司章程的性质问题与公司法的性质问题是相互交叉、密不可分的,实质而言,公司章程的性质,核心就是公司章程在制定过程中到底享有多大的自由选择权利。这直接关系到公司法到底是任意法为主还是强行法为主。当公司法强调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享有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即公司自治时,公司的私法性或者任意性就比较突出;当公司法要求公司行为必须因社会利益而受到干预和限制,即公司他治时,公司法的公法性或者强制性获得张扬。为此,公司法的规则被分为强制型规则、赋权型规则和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对于公司法的赋权型规则和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而言,公司章程具有极大的自治空间,而对于公司法中的强制型规则来说,则公司章程不具有任何自治可言,须强制适用。而关于公司章程性质的不同学说,反映了对公司法性格的不同概括。

契约说:公司章程契约说主要为英美法系法学界所主张,其最初来源于经济学家提出的有关“合同”公司的理论。[1] (P4)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成员与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可以将公司比喻为一系列合同束。[2] (P152—153)在契约说之下,公司法规范被视为标准格式合同,提供大多数公司在大多数情况下进行协商谈判所可能达成的条款。因此,公司法应是授权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它授予了公司经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为公司参与人达成实际的明示契约提供了便利。它让公司中追求自我利益的各参与人通过彼此互动解决公司问题,而不是让外部的监管者介入公司事务。它是一组现成的公司契约条款,从而公司参与人能够直接援用而节省自己协商订立契约的成本。[3] (P51)

自治法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章程一般视为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认为公司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或者发起人,而且也当然约束公司机关和新加入的公司组织者。因此,章程对于已经成为其成员者,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章程不管其成员的个别意思如何,都可以根据其成员的一般意思而变更;社员的变动或者股份的转让也不影响章程的法规性质。[4] (P76)

宪章说:公司章程宪章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内部相关者权利、义务规范的宪章性书面文件。不管是把公司章程说成是合意结果的契约,还是把公司章程说成是在强行法指导下的“标准化”契约条款,显然都是虚伪的。[5] (P419)

权力法定说:权力法定说为部分英美法系国家所秉承,如新西兰和加拿大。此说认为公司章程完全出于法定而不是参与各方之间的合同,它依法对公司董事、管理者、股东等参与者之间的一种权力分配关系,而不同于契约说所强调的章程的合同性和权利本位。③

秩序说:秩序说的倡导者是纯粹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凯尔森,它认为社团的所谓章程(bylaw),即调整社团成员行为规范的总和。联合或者共同体只是由秩序所决定的人的那些行为所组成,而这些行为只是当它们组成秩序规范的内容时才“属于”联合或者共同体。[6] (P111)秩序说与契约说相同之处在于强调了章程在公司意思自治方面的重要地位;其区别在于章程的地位和“违章”的救济方式不同:前者把章程看成是团体,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从而其救济不完全按照违约进行救济。

其实,“公司章程契约论,向人们展示的是一副崇尚投资者、经营者自由意志,体现市场经济自由精神的十分精美的古典艺术品。”[7] (P128)因为从学理上讲,公司章程契约说明显与传统民法上的契约(合同)不同,属于组织契约:在契约效力上,民事合同仅及于签约各方当事人,而章程对参与制订章程的发起人和股东以及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均有效力;在制订与修改程序上,民事合同的制订与变更需经当事各方的一致协商同意,而章程的制定或者修改,均须由法定机关依一定多数表决机制方可变更;在生效时间上,民事合同一经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可生效,而章程则须经公司进行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后才能生效;在作用范围上,民事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作用,不必对外公开,具有封闭性和相对性,而章程不仅是公司内部的行为准则,而且还对社会具有公示作用,它将公司的基本状况公之于众,以便他人了解公司的信用状况。[8] (P152—153)

从公司章程的现实来看,契约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但是章程本身是少数服从多数的调和物,即使部分股东对公司章程有异议,也必须服从。而且,章程契约说过分强调公司法的授权规范而忽视强行规范的特性,使得公司章程往往会使强行法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这种模糊性,不能有效的对公司董事、管理层人员的“违章”行为做出有效处理,从而难以为大多数股东提供救济。诚如汉密尔顿教授所言:“系列契约说并没有道出公司章程的全部真相”。[9] (P8)

权力法定说和公司宪章说以一种特定的关系为出发点,是英美法普通法中“关系”这一中心观念在公司法上的具体表现。④ 它以权力法定为基石较好的为少数股东提供了救济的机会,保护了其利益。但它对章程的要求显得过于苛刻,因为即使在英美法系规定了章程细则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将公司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统统囊括而无一遗漏,实际上,这种情况无论是在过去还是将来都是一件难以完成的任务。“将一切归之法定,凭‘身份’获得救济,实际上把公司章程等同于公司法本身,或者是公司法的组成部分,与公司章程的宗旨有违。”⑤

相比较而言,公司章程的自治法说既强调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同时兼顾了公司章程的法规性质,能够较好的规范公司各方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它与凯尔森认为章程是一种低于法律秩序的次级秩序有异曲同工之妙。⑥ 公司自治不应该是公司自由、任意程度的管理自我,而应是在国家法律规范下的自我调节。公司章程应该既能够为公司当事人主张权益提供依据,同时可以为国家权力的适当介入寻求契合点。⑦ 对此,美浓部达吉说到:“公法和私法在其相接触的区域极为相似,欲截然区分二者,殊非易事,但是,这和在自然科学的领域中,动物和植物于其相似的领域境界内,彼此区别也不常明了一样,不能成为否定两者区别的理由。”⑧

综上,公司章程将自治与他治的理念融于一体,它必须以自治为己任: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王国”的宪章,具有先天自治性,从公司组建开始实现着公司权力的分配,并直接反映了股东对于公司经营若干事项的直接意见。而章程的制定与变更是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产物,体现了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⑨ 同时,它不能排除强制性规范的限制,不仅在内容上不得与公司法相抵触,而且在程式规则上也必须服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三、对公司章程自治与他治程度的影响:不同的公司类型

根据主流观点,公司法是强行法和任意法的综合体系,但在公开公司和封闭公司中,其强行性和任意性条款的比例并不一样。相应地,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和他治性的程度也不一样。公司法从指令性规则(prescriptive rules)到授权性规则(enabling laws)的演化,无论是对公众公司参与人还是封闭公司参与人,都提供了在建立公司结构方面的相当大的灵活性。而专门针对封闭公司的法律,其条款内容实际上是适应封闭公司特别需要的标准格式契约。与那些适用于公众公司的授权性法律相比,这些法律甚至更加明显地符合公司契约主义的特征,它们授权封闭公司参与人采取任何不损害第三方的契约条款。[3] (P234)那么,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哪些事项哪些行为可以由公司章程自由决定?在公司法的条文中,应该给公司章程多大的自由空间?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爱森伯格在其《公司法的结构》一文中作了精辟的回答。

爱森伯格首先将公司法规则按其涉及的内容分为三类:一是结构性规则,主要调整公司内部的各个机关和公司机关代理人之间的权力配置问题;二是分配性规则,主要调整股东的利润回报问题;三是信义性规则,主要股东公司经理人和控制股东的受信义务。接着,爱森伯格又将公司作了分类。对待不同的公司,公司法对其态度也应当不同。

对于封闭公司,由于股东较少,并且往往享有充分的信息。在知情权获得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而且,封闭公司中剩余财产请求权人的数量相对较少,从而有利于进行契约订立和监督以减少公司的代理问题。公司法对待封闭公司应当让位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不应当对此进行公平性审查,因为法官并不能完全知道当事人达成合议时的背景情况。所以,结构性和分配性规则在封闭公司中一般是以赋权型或者补充型为主的。

但是,适当的强行性条款依然需要。这是因为:其一,由于“充分知情”这个条件并不能总是得到满足,因此公司法还是应当提供强制型规则,为防止机会主义和保护合理的公正预期,并授权法院在必要时判处那些有关结构性和分配性条款无效。[5] (P397)其二,在封闭公司中,信义性规则涉及到经理人和控制股东的义务问题,应以强制型规则为主,只是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允许股东通过约定排除该项规则的适用。其三,封闭公司中的投资者缺乏一个权利的公开市场,对小股东而言,用脚投票的机会极其有限;在分配公司盈利时,那些控制公司的人可能会徇私,如可能为自己设定不成比例的高薪水。认识到这个可能性的潜在投资者将不愿意向公司投资。其四,封闭公司中的小股东的力量越强,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出现僵局(deadlock)的可能性就越大。或者公司中股东的人数很少,而股份分布比较均等的情况时,僵局也很容易发生。破解僵局的主要方法虽然是契约机制,但毕竟属于代价很大的处理方式。所以,公司法往往要强制规定可以诉请公司解散的情形以化解公司僵局。如:在美国,《模范封闭公司法附则》(Model Statutory Close Corporation Supplement)只允许在以下情形中申请强制解散公司:一是僵局导致了“无法弥补的损害”;二是那些公司控制者“已经、正在或者将要以一种非法的、压迫性的、欺诈的或者对于控诉股东具有不公平的损害的方式从事行为”。美国大多数的州公司法还包含了类似的条款,认为封闭公司中的股东应当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一个双方协议的价格或者如果协议不成时以一个法院决定的价格购买自己的全部公司股份。[3] (P239)

此外,这些强行性法律条款还能够发挥一个更重要的作用,即处理公司契约第三方效应的问题。在此问题上,契约自由原则需要受到限制,公司股东对于公司侵权行为中的权利请求人的有限责任即是适例。

在公众公司中,公众公司采用了很多有助于使得经理利益与股东利益相一致的机制:独立董事,会计师,投资银行人士,专门监督公司经理行为的市场分析人士。股票能够在市场上自由交易,并且附有投票权。这方便了有效率的风险承担,大宗股份的集聚,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同时,又保证了公司管理层具有正当动机去使得公司价值最大化。经理的报酬补偿机制将经理财富的变化与公司的业绩表现相挂钩,这能够减少(尽管不能完全消除)由于经营管理与风险承担相分离而导致的经理利益和股东利益相偏离的问题。[3] (P233)

对于公众公司的代理成本问题,爱森伯格认为主要来自于公众公司中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由此导致的管理层与股东利益不一致。这种利益冲突表现为:其一,所有代理人都会偷懒;其二,代理人通过不公正的自我交易,把受托人的财产据为己有,从而获得潜在利益;其三,以牺牲股东利益来维持和巩固自身地位和利益的获得。要防止这些利益冲突,公司法强行性规范就要介入。如果任由股东和管理层之间通过契约协商,由于股东力量的分散和信息的不足,可能发生股东同意的局限性:如名义上同意但并非真正同意;夹杂利益冲突的同意;被迫同意;无可奈何的同意等。⑩ 基于这些原因,爱森伯格认为在公众公司中公司法的强行性法律规范要多于封闭公司。(11)

上述分析表明,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产生代理成本问题不同,不仅解决问题的方式也有所不同,而且借助法律强行性规范的程度也不相同。无疑,这又会对公司章程之自治与他治的程度产生不同影响。封闭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条款为主而公众公司章程强行性条款突出。

四、章程两分法适应自治与他治的不同要求:公司事务内外有别

从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看,无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章程单一式表现,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两分法表现,并不影响公司章程在内容上受强行性法律规范约束的条款数量的多寡。无论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章程中的绝对记载事项表述,还是以英美法系国家章程大纲的内容来看,这是公司法强行性规范的重点。实质上,公司章程条款被用于强制规范的公司事务,基本上涉及的是公司的对外关系。主要有:

公司名称条款:公司名称可以自由选择,但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

公司住址条款:将公司住址列入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因为公司是法律实体而非物质实体。

公司目的条款:公司目的条款的确定,既限制了公司营业行为范围,不允许随意超范围经营;又有利于交易相对人评估交易风险。

公司资本条款:如公司可发行的资本总额或者股本总额、股份数量、每股金额、股份种类等。还应包含发起人认购数量和出资额情况的记载。

公司责任条款:即公司股东的责任、公司是否负有担保责任等。

公司公告条款:包括公告方式、公告载体等。

如果是公众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增加章程大纲的记载事项或者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此外,公司法还可以规定可以记载的事项,由公司选择。如第一届董事会成员的姓名和地址,董事责任的限制等。

相比之下,章程细则作为规范公司内部事务的法律文件,可以包括任何与法律以及章程大纲不相抵触的内容。如公司内部机关的权力配置、决策权的行使、责任的限制、利润分配等。因此,章程细则被视为公司与股东、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一种协议。通常章程细则无须登记,在制定程序和修改程序上要求并不严格,以自治约定为主。但是章程细则并非完全不受强行性法律规范的制约。比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第一,公司修改章程细则不得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和理念,如免除董事过失责任或者在约定之外增进董事责任的条款无效;第二,章程细则的条款与章程大纲抵触,该条款无效;第三,章程细则的任何修改与法院的命令冲突无效;第四,如果章程细则的修改涉及对某一类成员权利的修改或者废除,都必须遵守公司法关于变更此类权利的规定,并通过特别决议之;第五,公司修改章程细则,还必须在总体上遵守真正为了公司利益的原则。

那么,到底公司自治与他治是怎样在其公司章程的两个文件中融合的呢?

首先,自治与他治的要求受公司内部事务还是外部事务的影响。由于公司外部事务涉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所以,调整外部事务的章程大纲更多地体现出他治性。如必须登记,有必须记载的事项修改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相反,内部事务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和日常运作,基本上与公众无关,法律对其限制较外部事务少,因此,调整内部事务的章程细则更多地体现出自治性。例如,章程细则不需登记(在英国,担保责任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除外),法律对章程细则记载哪些事项基本上不作规定,对其修改的限制较章程大纲要小。

其次,自治与他治的分布在内容与程序方面各有侧重。相对而言,章程的内容较多地体现出自治性,而章程的程序则较多地体现出他治性。前者如章程大纲虽有必须记载的事项,但这种强行性已经减弱,美国《示范公司法》将必须记载的事项减为四项;至于章程细则,法律基本上不规定其内容,完全让公司自主决定。而后者无论是章程大纲还是章程细则,法律都有较严格的程序要求。

再次,自治与他治在英美公司章程中具有相容性。表现为自治是公司章程的本质属性,而他治只是对自治的补充和规范。无论法律对公司章程施加多么严重的干预,章程从本质上看都是自治的,因为法律不可能越俎代庖地替公司制定现成的章程,任何公司的章程最终都是公司自行制定的。即使法律提供了示范章程文本,也仅供选择适用,并不等于公司现实的章程。即使法律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性要件,但这种程序限制恰恰是为了规范自治的运行,保障自治的落实。从这个意义上说,英美公司章程体现出的自治性是第一位的,而他治性是第二位,自治虽受他治约束,但他治服务于自治,二者融为一体。

最后,自治与他治随着英美公司章程的两分法,章程大纲主要体现他治,而章程细则主要体现自治,这也就从宏观上为自治与他治划定了界限。这意味着政府对公司的干预一般以监控章程大纲为主,对章程细则不予过问,使公司章程较完美地实现了自治与他治的融合。一方面,外部章程与内部章程的分离使公司能够很容易地发现其自治与他治的边界,公司在对外部事务和内部事务进行区分的基础上确定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内容,尤其是可以自主决定章程细则规定哪些事项、是否将内部事务记载于章程大纲上。另一方面,外部章程与内部章程的分离明确了公司登记机关的监管职责,即只需审查公司章程大纲,而不用理会章程细则,这既防止了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过多的干预,又减轻了其工作压力。

五、公司章程在自治与他治互动中发展:章程两分法的优势

将公司章程分为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其对公司自治与他治互动的彰显和融合,真正发挥公司章程的自治法功能,有着巨大的积极作用。

第一,公司章程两分法有利于快速设立公司。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人们对公司本质的认识加深,也随着公司对社会方方面面影响的增大,参与公司设立、运作的各方当事人越来越意识到,应该充分发挥公司章程预先规范、防范在先的优势,尽可能地通过公司章程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划分清晰,从而导致公司章程内容的急剧膨胀。当公司章程只是一个文件时,只要有一个条款内容没有达成合意,就不能提交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就不能及时设立公司,无疑又增加了设立公司的成本。所以,公司章程两分法时,通常章程大纲简明扼要,在公司设立时便于操作,有利于快速设立公司,降低公司设立成本。

第二,有利于避免频繁进行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由于公司章程分为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时,通常只要求章程大纲进行登记,章程细则无需登记。这样在修改章程细则时,就不需要到原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显然,手续简便许多。在公司实践中,公司对外关系规则发生变化的几率远远小于对内关系的利益平衡机制经常出现失衡状况,而此时只要重新对章程细则的契约条款进行调整,就可以恢复公司内部的利益平衡状态。

第三,有利于公司自治的发挥。现行的公司章程形式不利于造就个性化的公司,不利于鼓励公司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参与者的不同利益目标,进行个性化的公司内部机制的设计,当然也不利于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增强公司的竞争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章程的修改必须召开股东大会,程序繁琐。不利于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把握商机,完善治理结构。而章程细则的一个显著的好处就在于它的制定和修改在程式上比较简单。或者说,章程细则比章程大纲能够更快、更准确地对公司的实际运营做出回应。

第四,有利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随着公司投资人对公司章程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公司投资人当然寄希望于一个完备的能够充分体现各个投资人利益追求目标的公司章程。但是,当公司章程只有一个统一形态时,公司章程越完备、越细致、越深入、越具体时,随着登记公示,其公司内部的商业秘密就泄露的越多,反过来又影响了公司投资者或者参与人利用公司章程清晰界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积极性。因此,将公司章程分为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是极好的选择。

第五,有利于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发展,经济纠纷也越来越多,人民法院的压力也越来越大。通过发展仲裁方式及时定纷止争,无疑是一个很好的选择。由于公司内部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等都有可能产生矛盾,公司参与人可以在设立公司之处就在章程细则中规定仲裁条款,如股权转让、股权确认、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争议、董事被提前解聘的经济补偿等,都可以在事先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但是,在公司章程为一个文件时,则很难实现这一目的。

六、结语

就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来说,公司章程相对于公司法规范的关系有补充型的、细化型的和替代型的(也可以叫做排除适用)三种情况。(12) 据此,我们对新公司法中出现“由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等表述进行初步统计,除去第25、82条集中规定章程应规定的内容事项外,其他涉及允许或指定由章程规范公司生活的条文有24项;(13) 而在旧公司法中只有11项。(14) 显然,对我国投资者以及其他公司参与人来说,从原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制为主的环境下转到新公司法环境下拥有如此广阔的自治空间,我们要学习、提高、转变理念,以便利用公司章程自由、自主、自治地安排公司内部事务,并且公平、公正地处理好各方利益关系,保障公司的“长治久安”。当然,如果公司章程的形式依然采用单一文件模式,必然影响新公司法提供的公司自治的优势。因此,公司章程两分法应当尽快采纳。

注释:

①在德国法律中,股份公司以章程规范公司设立、公司组织、股东权利等公司事务,而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立法者融合人合公司的灵活性和资合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而创设的公司形式,其中保留了不少人合性的特点,用公司合同而不叫公司章程来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务即使如此。所以,《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3条是关于设立股份公司时公司章程(Satzung)应具备内容的规定,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条规定的公司合同(Gesellschaftsvertrag)就相当于股份公司中的公司章程。参见卞耀武主编:《德国股份公司法》,贾红梅、郑冲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8页。

②如英国为公开公司准备了示范性章程细则,称为表A(Table A),公司可以根据情况对其排除适用或修正,如果公司注册时未做选择,便直接适用表A。

③参见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④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⑤参见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⑥参见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⑦参见王海平:《公司章程的性质与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分析》,载于《当代法学》2002年第3期,第94页。

⑧参见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第32页。

⑨参见朱慈蕴:《法治社会中的公司自治》,载于高鸿钧等著《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6—417页。

⑩参见[美]M.V.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张开平译,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412页。

(11)参见普丽芬:《从公司法规则的分类界定公司章程的边界》,载于《法学论坛》2003年第3期,第37页。

(12)参见时建中:《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协调》,载于《中国发展观察》2006年第2期,第57页。

(13)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2、13、16、43、44、45、46、49、51、53、54、56、72、76、101、105、106、118、120、142、170、181、182条。

(14)参见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1、39、47、49、51、52、115、119、124、176、1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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