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国家图书馆界对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诉求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家图书馆论文,著作权论文,图书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 引言
不仅国际性图书馆组织在著作权例外方面的诉求可以作为我国图书馆著作权例外诉求的重要参照与依据,而且国家性图书馆协会或国家性图书馆在此方面的诉求,也可以成为我国图书馆著作权例外诉求方面的借鉴对象。在这方面,美国、英国和日本等国家图书馆协(学)会或国家性图书馆对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立场与态度,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2 美国图书馆界对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诉求
在反映图书馆界对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诉求方面,由于美国国会图书馆在美国著作权立法方面的独特地位,无论是在反映诉求的积极性方面,还是在诉求的内容方面,美国图书馆界的做法尤其值得国内图书馆界借鉴。根据美国图书馆反映的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诉求的系统性与专指性,可以将美国图书馆界反映的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08年以前,此阶段美国图书馆界反映的著作权例外诉求较为零散,主要体现在1995年的《电子时代的合理使用:服务于公众利益》(Fair Use in the Electronic Age:Serving the Public Interest)、1997年《关于数字信息环境下合理使用指南的立场声明》(AALL Guidelines on the Fair Use of Copyrighted Works by Law Libraries)、1998年ICOLC《电子资源选购的当今视角与首选范例的声明》(Statement of Current Perspective and Preferred Practices for the Selection and Purchase of Electronic Information)和2004年《WIPO国际发展议程中有关图书馆的原则》(Library-Related Principles for the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Agenda of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等文件中;第二阶段是2008年直至现在,此阶段美国图书馆界反映的著作权例外诉求较为系统、专指,集中体现在2008年3月底美国著作权法第108条款研究小组发布的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研究报告(The Section 108 Study Group Report)中。
2.1 2008年之前美国图书馆界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的诉求
(1)《电子时代的合理使用:服务于公众利益》。1995年《电子时代的合理使用:服务于公众利益》反映的美国图书馆界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的诉求。1995年1月,美国图书馆协会协同美国法律图书馆协会、美国大学医疗卫生学图书馆馆长协会、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美国医学图书馆协会、美国专门图书馆协会等多家图书馆协会联合发表《电子时代的合理使用:服务于公众利益》的原则声明[1],指出在传统信息环境和电子信息环境中,保持权利平衡,对信息的自由流动以及建设服务于公众利益的信息基础设施至关重要。由于越来越多的信息只能通过电子方式获得,因此,必须保护图书馆在利用受版权保护作品方面享有一定的著作权例外。为了使版权真正服务于其推动科学和艺术进步的宗旨,该声明强调,图书馆代表公众的利益,它应该有权利为用户提供相应的服务。因此,图书馆应该在以下方面享有著作权例外,图书馆从事这些活动应不被视为侵权(without infringing copyright):①将版权作品作为电子阅览室的一项服务资源提供给用户使用;②通过原文传递服务向用户提供版权作品;③资源提供商与图书馆签署的许可使用不得限制图书馆享有的合理使用以及其他法定的著作权例外。
(2)《关于数字信息环境下合理使用指南的立场声明》。1997年《关于数字信息环境下合理使用指南的立场声明》反映的美国图书馆界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的诉求。1997年1月,美国法律图书馆协会(American Association of Law Libraries,简称AALL)发表的《关于数字信息环境下合理使用指南的立场声明》,并于2001年对其进行修订[2]。该声明主要强调保留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和其他例外条款至关重要,并从复制本馆收藏的资源、营利性图书馆为馆外用户提供复制件、营利性图书馆为本馆用户提供复制件、印刷型作品的印刷型复制件、印刷型作品的数字型复制件、数字作品的印刷型复制件、数字作品的数字型复制件、从其他图书馆获取复制件(包括通过馆际互借为用户提供复制件)、馆外用户访问数字作品、不同类型图书馆的复制问题、出于保存目的的复制(涉及存储设备老化、未发表作品的复制、新闻列表的复制)、为单个用户提供一份复制件、向多个用户提供多份同一内容的复制件等问题入手,阐明美国法律图书馆协会认为图书馆在这方面必须享有相关著作权例外的态度。
(3)《电子资源选购的当今视角与首选范例的声明》。1998年ICOLC《电子资源选购的当今视角与首选范例的声明》反映的美国图书馆界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的诉求。成立于1997年、由世界各地的图书馆联盟加盟组成的ICOLC(International Coalition Of Library Consortia,图书馆联盟国际联合体)在《电子资源选购的当今视角与首选范例的声明》就合理使用与图书馆应该享有的著作权例外表明了态度。关于合理使用,ICOLC指出[3],本声明所指的合理使用并不特指某一国家某一部著作权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适用情形,而是包括所有允许出于教育、研究、评估以及其他促进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目的而复制版权作品或版权作品一部分的法定概括性的著作权例外。依据这种著作权例外,作品使用者在使用作品时完全不需要征得版权拥有人的许可也无须向其支付报酬。此外,ICOLC进一步强调,许可协议应该允许授权用户出于非商业使用、教育、学习和科研等目的对所有资源享有“合理使用”,包括无限制的浏览、下载和打印。同时,资源提供商应该允许两家学术图书馆之间,出于教学和研究的目的,采用非营利性馆际互借的方式,提供数字资源的数字复制件。
(4)《WIPO国际发展议程中有关图书馆的原则》。2004年《WIPO国际发展议程中有关图书馆的原则》反映的美国图书馆界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的诉求。2004年12月,由美国法律图书馆协会联合美国图书馆协会、研究图书馆协会、国际图书馆协会与机构联盟、医学图书馆协会以及专业图书馆协会等多个图书馆组织签署的《WIPO国际发展议程中有关图书馆的原则》,阐述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发展的影响以及赋予图书馆、教育机构以及残疾人士足够的著作权例外的重要意义。2005年1月,IFLA版权与其他法律事务委员会(Committee on Copyright and other Legal Matters,简称CLM)认定并通过该原则。在该原则中,美国图书馆界关于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的诉求包括以下几点[4]:①图书馆可以为了保存复制馆藏中已出版和未出版作品的内容,或将内容复制到新型载体上。②图书馆可以将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作品出借给其他用户而无需支付额外费用。③图书馆或其他教育机构可以将合法获取的文献作品通过网络传播以支持课堂教学或远程学习,前提是保证不会给版权所有者带来不合理的损害。④在一定的条件下,图书馆或者教育机构可以复制作品以用于课堂教学。⑤图书馆可以将馆藏从一种格式转换为另一种格式以方便残障人士的获取。⑥为便于保存、教育和研究利用,图书馆可以对仍处于版权保护期的作品进行复制,但不能用于商业目的。⑦在确保不对版权构成侵权使用的情况下,应该允许技术措施规避例外的存在。
通过分析可知,在2008年之前,美国图书馆界对图书馆在复制[5]、信息网络传播[6]和技术措施[7]等方面应该享有的著作权例外,虽未做具体详细的说明,但是提出了具有原则性的立法诉求。比如,经过IFLA认定并上升为国际图书馆界代表性呼声的2004年《WIPO国际发展议程中有关图书馆的原则》提到[8],“其他双边或多边协议的规定不得凌驾于本文件规定的目的和政策之上”,而且“本文件是一项国际性和国家性的原则声明,许可协议不得与之相抵”。这实际是从国际层面,为各国图书馆平等享有著作权例外提供依据。虽然,该原则“并不会作为法定语言”,但是,该原则却为国际或各国图书馆界寻求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应该享有的著作权例外指明了方向。
2.2 2008年以来美国图书馆界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的诉求
成立于2005年的美国著作权法第108条款研究组致力于推进数字时代图书馆享有的著作权例外。2008年3月,该研究小组发布了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的研究报告,提出的相关建议将作为向国会提交立法草案与立法建议的主要依据,并有希望被纳入到新一轮修订的美国著作权法中,该报告的主体由三部分组成:关于修订美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建议,修订美国著作权法的研究结论,以及关于其他相关著作权问题的讨论结论。归纳起来,美国图书馆界通过2008年3月发布的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研究报告,反映出来的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诉求,主要集中在以下七个方面[9]。
(1)关于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主体资格。美国著作权法第108条款研究小组从两个方面就图书馆成为著作权例外主体的资格提出建议。一是要求规定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适用主体的资格。即,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主体必须:具有服务于公共利益的使命;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包括资源采购、选择、组织、描述、保管、检索、保存与传播;开展参考咨询等;拥有专业的从业人员,比如图书馆员、信息科学家、资源保管专家等。拥有合法的或者授权使用的资源。二是建议承包图书馆外包业务的承包者在完成图书馆委托的外包业务的过程中,可以作为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适用主体。但承包者必须满足如下条件:①费用由图书馆提供,受委托的业务不是为了直接的或间接的商业利益。②只允许保留完成合同规定的服务所需的复制件。③对于侵犯著作权的情况,要具有提供赔偿的能力。
(2)关于图书馆出于替换的目的适用的复制权例外。《美国著作权法(2007)》第108(c)条款目前允许图书馆出于替换的目的,保存馆藏资源的3份复制件。为了应对数字技术的影响,研究组认为:①108(c)应该修改为,允许图书馆出于替换的目的保存馆藏资源适当数量的复制件。②“易损坏性”应该被添加到可以实施替换的触发条件中。③“禁止在馆外借阅数字化的替换复制件”应该修改为,如果作品原件以数字化格式存储于物理介质上,这些介质可以在离线的情况下供用户使用,那么,在确保采用同样存储介质和技术措施的前提下,应该允许图书馆外借该出于替换目的而制作的复制件。
(3)关于保存未出版的作品而适用的复制权例外。《美国著作权法(2007)》第108(b)子条款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基于保存、保证安全和存储的考虑,保留未出版作品的3份复制件。为了应对数字技术的影响,研究小组认为:①108(b)子条款应该限制为未出版的作品。②在复制件数量限制方面,必须考虑以下主要因素:a 108(b)子条款关于3份复制件的限制应该修订为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保存未出版作品有限数量(limited number)的复制件,只要该数量对于创造和维护用于保存或安全目的的复制件是必要而合理的。这一修订也适用于同一内容的数字作品。b 108(b)子条款(或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应该指明,对于接受来自其他图书馆或档案馆的未出版作品的存缴复制件的那些图书馆或档案馆,不允许其进一步复制以用于本馆或他馆保存。③108(b)子条款禁止在馆外借阅未出版作品的数字复制件的规定应该修改,如果作品原件以数字化格式存储于物理介质上,而且这些介质可以在离线的情况下供用户使用,那么,在确保采用同样存储介质和技术措施的前提下,应该允许图书馆外借该复制件。
(4)关于保存公开发行的作品而适用的复制权例外。《美国著作权法(2007)》第108条款并未对保存已出版作品的复制件加以规定,而仅仅是适用于未出版作品。许多已出版的作品,特别是数字作品,如果复制件没有在受到损害以前就加以保存,可能会面临丢失的风险。是否应该增加一项例外说明,允许图书馆在这类作品受毁坏或丢失之前就制作其复制件?这一例外是否可以适用于那些已在公众中传播、但其复制件未被公众获取从而不被视为已出版的作品?对此,研究小组的立法建议为:①《美国著作权法(2007)》108条款应该增加一项例外,允许图书馆保留有限数量的复制件。此类情形的复制行为可适用图书馆收藏的已出版作品和未出版但已经在公众中传播的作品。确定复制件数量时,需要考虑以下三项因素:a.对于创造和维持一份用于保存目的的复制件,该数量是合理的,符合最佳实践的要求;b.保存的复制件可以依据108(c)或(h)条款的相关规定再次进行复制;c.保存的复制件要贴上标签。②决定图书馆是否有资格利用这一例外时应该考虑两项因素:a.以一种安全的、利用公认的最佳实践管理和监控环境的方式维护、保存复制件。而数字化保存应该注意的普遍原则包括:提供一种开放的,明晰的存储审计方式;拥有支持长期保存费用的能力;做出保存使命的承诺。b.如果有资格的图书馆或者档案馆终止业务(即关闭)或者不能有效管理其馆藏,应提供一个保存复制件的后续计划。③适用于这一例外的资格标准应该对那些拥有有限资源,不能够凭借自身力量建造复杂保存系统的机构留有余地。
(5)关于保存公众可以在线获取的内容而适用的复制权例外。公众可在线获取的内容,包括网站,带来了一些新问题,但现行《美国著作权法(2007)》第108条款并不能解决这些问题。是否应该在108条款中增加一项例外,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获取和复制公众可在线获取的内容,以进行保存和提供获取?对此,研究小组认为:①108条款应该增加新的著作权例外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获取和复制公众可在线获取的内容,以进行保存,并且用户可获取图书馆制作的复制件以便用于个人学习、学术或科研。但必须满足以下两项条件:a.这一例外可适用的资源,必须是公开传播在线内容(比如网站),用户访问时不需要接受访问控制或其他注册程序。b.允许图书馆将这些获取的内容远程提供给他们的用户,但只能是在一定期限后。②图书馆和档案馆不得参与任何在本质上可能损害资源正常使用,或者是影响提供此类资源的网络站点的运营活动。③图书馆需要给这类资源复制件的合法使用做出说明,阐述这类资源的可获取性和使用条件,如仅能用于个人学习、学术或科研。
(6)关于电视新闻节目可适用的复制权例外。《美国著作权法(2007)》第108(f)(3)子条款允许图书馆制作已经停止广播的电视新闻节目的复制件,并将其提供给用户。是否应该修订这些例外,允许图书馆在传播这些节目复制件时享有新的著作权例外?对此,研究小组认为,在原节目停止播送一定时间后,图书馆根据用户出于个人学习、学术或科研的需求,可以采用流媒体技术,允许用户通过在线方式观看这些节目的复制件。
(7)出于为用户学习、研究或个人使用目的而可适用的复制权例外。《美国著作权法(2007)》第108(d)和(e)子条款允许图书馆复制馆藏作品并将单个复制件传递给用户,包括在某些条件下通过馆际互借向特定图书馆提供复制件。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是否需要对此进行修改?研究小组认为:①108(d)和(e)子条款规定的只能复制一次的限制应该修改,使其更能符合数字作品的属性,比如,应该修改为允许制作适当数量的复制件,只要该数目对图书馆提供单一复制件给提出请求的用户是合理而且必要的。但是,图书馆需要确保所有以电子方式传输的数字复制件必须得到充分的保护,防止未授权的复制或传输。②108(d)和(e)子条款应该允许以电子化方式传送复制件,只要图书馆采取合适的保护措施:a.确保只向提出具体请求的用户提供复制件。b.阻止未经授权的复制和传递行为。研究组成员一致认为,保护措施是否“合适”的认定取决于作品类型和使用情景,但是对于什么样的措施是合适的评判标准,特别是对于“是否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都要求有技术措施提供保护”这一问题并未达成一致。③当前有关“复制件应该成为用户财产的一部分”的规定应该修改为图书馆不可以保留任何在该条款下复制的作品用于增加其馆藏或者方便进一步的馆际互借。④允许用户发出馆际互借的请求,但只能通过特定的图书馆,而不能直接向其他馆提出请求。这是当前的规定,是否需要进一步修改,研究组未形成一致意见。⑤108(c)和(e)子条款规定的“公平价格”这一术语和108(h)子条款中的“合理价格”应统一以免引致混淆。
归纳起来,2008年3月,美国著作权法第108条款研究组在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方面,其核心诉求主要体现在可适用于图书馆的复制权例外,主要结合数字资源的特点和数字资源长期保存引发的新问题,以此作为图书馆需要享有一系列新的著作权例外的依据。虽然该报告对可适用于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数字图书馆能否成为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主体和图书馆在技术措施规避方面享有的例外等方面有所涉及,但由于研究组成员未达成一致共识,与这方面相关的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诉求也未形成统一建议予以呈现。
3 英国图书馆界对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的诉求
在“大英图书馆知识产权宣言”中,大英图书馆指出[10],如果英国的创新型经济得到繁荣、发展,就不能破坏传统的知识产权平衡。因此,有六个关键领域是《Gowers知识产权评论》(Gowers Revie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11]在构建数字时代英国的知识经济框架时应当顾及的。其中,与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相关的两点为:①数字化并没有什么不同——前数字时代可适用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和其他著作权例外应该延伸到数字世界中。②许可协议、技术措施及与数字作品有关的合约不应该凌驾于《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所允许的、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
与此同时,大英图书馆已清楚地意识到,在从印本向数字化转变的过程中,平衡作为版权制度的核心理念,正在因研究人员和学者利用版权作品的日益困难而渐渐失衡。作为国家级图书馆,大英图书馆一直致力于维护版权拥有人的合理权益,同时确保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地获取信息和交流思想,并维持个体赢利性和社会公益性两者的动态平衡。
2008年3月,大英图书馆专门启动了一项有320位读者参与的版权调查[12]。调查内容主要涉及合理使用可适用的作品类型;是否应该为印本资料和同一内容的数字资料规定不同的著作权例外;著作权限制与著作权例外的适用主体;可适用著作权例外的版权作品的利用方式;图书馆是否需要对用户使用版权作品实施监控;将可适用于复制权例外的作品类型扩展到音频制品、电影作品和电视作品后,是否对用户自身的研究真正有帮助等。调研结果表明,93%的受调查者同意,从事非商业研究的任何人,都应该被允许复制电子出版物的部分内容,如在线论文、新闻广播、影片或录音。87%的受调查者表示,相对于印刷型媒体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他们应该能够在使用数字媒体时享有一定的著作权例外。68%的受调查者表示,无论材料是纸本的,还是数字格式的,合理使用均应该可以适用,并要求将合理使用可适用的作品类型扩展到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中。受调查者认为,允许学生自由获取作为教学参考资料的音像制品具有重要的教育意义。事实上,限制合理使用在某类作品方面的适用,这往往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而允许用户对录音制作、电影和广播作品进行合理使用,并不会对版权拥有人带来经济损失。
4 其他国家图书馆界对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的诉求
不仅美国和英国图书馆界积极反映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诉求,日本、加拿大和德国等国家的图书馆界对此问题也高度重视。2005年8月,日本图书馆协会著作权委员会(Japan Library Association Copyright Committee)在向IFLA提交的著作权立法建议中指出:图书馆通过馆际互借获得的资料,如同其可以在借出馆供用户复制和阅读一样,也应该可以供借入馆的用户复制和阅读;图书馆用户出于研究和学习的目的可以在图书馆内打印从互联网上获取的资料;图书馆可以出于保存的目的制作那些在复制或重现方面存在障碍的作品的复制件;图书馆可以部分或全部复制由政府机构发行的有关公共关系的文件和报告;图书馆可以为那些有阅读障碍的人士提供音像制品或公共传播节目的复制件;图书馆可通过互联网或传真传递版权作品。此外,加拿大国家许可项目(Canadian National Site Licensing Project)[13]和德国大学图书馆协会(Dutch Association of University Libraries)[14]也通过自身推出的资源采购协议指南,反映出图书馆界对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诉求。
5 结语
“会哭的孩子有奶喝”。同样,在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这一问题上,针对国内图书馆界因现有立法机制而无法在立法[15-16]、修订等环节发挥足够的作用,以及国内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法律空泛、欠缺、模糊等现状[17-18],图书馆界需要积极行动起来,追踪国外,特别是国际图书馆组织在这方面的最新动态,归纳概括主要国家现行的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立法共性模式,主动地了解主要国家立法机构在此方面的法律修订建议与最新案例,有效、及时、全面地反映图书馆界对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诉求,以此更为说理有力地向有关立法机构提出网络环境下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立法修订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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