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的解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14X(2011)01-0224-09
法谚云:“法无解释,不得适用”。《侵权责任法》颁行以后,关键在于如何使这部“纸面上的法律(law in paper)”变为“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为此,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对该法的解释应该置于重要的位置。虽然该法的内容、体系较为完善,但在具体操作时针对纷繁复杂的侵权案件仍然会时常遇到如何准确适用的现实问题,为此需要借助于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将抽象的、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千差万别的个案之中。此外,通过解释能够进一步完善该法的不足,从而有效地规范司法裁判行为,确保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从狭义解释方法出发,对《侵权责任法》的解释主要有如下几种方法,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反面解释、限缩和扩张解释、历史解释,下面拟对此进行探讨。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①,或者说,是根据制定法的字面含义进行的一种具体化的解释。一方面,文义解释是针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按照语法结构和语言规则、通常理解等方法所进行的解释。例如,按照法律条文的词组联系、句子结构、文字结构、文字排列及标点符号等解释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另一方面,文义解释原则上就是要使文本的字面含义具体化,阐释其字面含义,确定文本的准确意思。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认为,该条属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可以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各种特殊情况。但法官在处理一些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侵权案件时,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就需要解释。例如,两个人喝酒以后,酒友没有将受害人送到家里,导致其在冬天被冻死。这属于因先前行为引发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但因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只规定了场所责任和组织者责任,不能涵盖此种形态。此时,法官就可以适用上述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条中至少有如下问题需要解释:一是基本概念的解释,即行为人、过错、侵害、民事权益、侵权责任。二是适用范围的解释。从适用范围来看,该条没有以“法律规定”来限制,可见其是普遍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的各种侵权情形的。鉴于本案的情形是《侵权责任法》没有特别规定的,且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了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因此,可以适用该条规定。
法律的文义可以区分为核心文义和边缘文义。核心文义,又称为概念核心(Begriffskern),它是指法律文本的最基本含义。在确定核心文义时,要区分积极选项和消极选项,所谓积极选项是指可以将包容到概念中的对象纳入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的事物;所谓消极选项,是指可以排除在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外的事物。前者属于核心文义的范畴,后者应当排除于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②。例如,《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人损害的责任属于高速危险责任。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核心文义是指有轨性、高速性和具有运输工具的功能。根据此种解释,火车、地铁、高铁、磁悬浮列车等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在实践中,把握核心文义对于法律的适用是非常重要的。例如,在深圳某游乐园的“太空迷航”娱乐项目设备突发故障导致多人伤亡的案件中,太空迷航设施并无轨道,不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且因为其是娱乐活动,而不是一种生产活动,也不宜纳入到高空作业的范畴。因此,该案难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但可以适用该法第69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
边缘文义,又称为概念外围(Begriffshof),它是指法律文本中核心文义以外的部分。法律文本中使用的大多数概念,具有稳定的意义内核,但同时具有一个“边缘领域”。这就需要通过解释来确定其含义。在概念核心里,概念的内容和范围是完全清楚的,即可以核心概念来处理;在其周围则是概念的外围,它们是否属于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不甚清楚,也被称为“中立选项”。如果概念中明显排斥特定的对象,则并不属于概念外围。通常,愈溢出外围,争议愈大,则越可能不属于概念外围的范畴③。例如,《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了高空作业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问题是,在公园中,释放的热气球在升空后发生爆炸并致害,热气球是否属于高空作业?笔者认为,在确定高空作业的核心文义时应当以《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的“高空”与“作业”作为其核心文义,如果是非高空的和非作业的活动,则属于消极选项的事物,应当从核心文义中排除。虽然释放热气球是在高空进行的,但是,其属于娱乐活动而不属于作业。释放的热气球发生爆炸,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所以,中立选项越接近于积极选项的内容,就越属于核心文义的范围;而其越接近于消极选项的内容,就越属于边缘文义的范围。
在理解文义的通常含义时,一方面,要按照语义学上的方法进行解释,借助于词典、习惯的理解等方式确定法律的条文的含义。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中的“过错”,在语义学上的含义就是行为人主观上的可谴责性。再如,《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工责任时使用了“因执行工作任务”的表述,此处所说的“因”是指因为的意思,这就是说,是因为执行工作任务的原因造成了他人损害,即便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只要与执行职务有关联,也可以认为是执行职务。另一方面,文义解释要按照法律的通常含义进行理解。这就是说,许多法律用语和日常生活用语是有区别的,其往往指称某一法律现象或法律过程。例如,《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偿”与生活中的“补偿”的含义不同,生活中的“补偿”与赔偿的含义相同,而该法中的“补偿”是按照公平原则进行的赔偿。因此,在对法律上的特殊用语进行解释时,应当进行特别解释,而不能简单使用生活用语进行解释。
二、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通过法律条文所处的位置、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等法律外在体系来解释法律。体系解释是狭义法律解释中的重要方法,是以法律的外在体系为依据进行的解释。④ 所谓体系,就是指具有一定逻辑的系统构成。法律体系是由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制度和规范所构成的,由具有内在一致性的价值所组合的体系结构。体系解释的前提是,解释者确信法律是一个合理的、符合逻辑的完整体系。每一个制度、规范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法律体系分为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⑤ 外在体系(Ausere Systematik),又称为形式体系,它是指篇章节、基本制度的安排等形成的逻辑体系。内在体系(Innere Systematik),又称为实质体系或价值体系,⑥ 它是指各单个法律制度之间的基本价值的内在联系。
体系解释要求解释者在解释法律时首先确信法律具有体系性,而不能认为,法律是散乱的,各个条文之间是没有逻辑联系的。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将第6条第1款和该条第2款和第7条比较,就可以发现,在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的规定中,出现了“法律规定”四个字,而在过错责任的规定中没有出现这四个字。可见,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和严格责任的规定都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而过错责任可以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这就表明,过错责任是普遍适用于法律规定和没有规定的各种情形的一般条款。
体系解释要求将各个法律部门的制度、规则作为一个整体,从系统的角度理解法条的含义,这就有助于维护法律用语的统一性。⑦ 通过体系解释,确定不同的规则在整个法律文本中所处的位置、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概念所处的具体语境等,可以明确法律之中不同部分中所使用概念的含义,并尽可能使其归于统一。法官之所以可以进行体系解释,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时便已经构建了一个体系。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就是通过整体考察、体系发现,明确法律条文的含义。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的,应当承担责任”,但第86条没有类似的规定,甚至没有提到过错,据此有人认为,第86条采纳的仍然是严格责任。不过,《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了“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的情形,这表明,如果其他责任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则应当由其他责任人负责。尤其是该条置于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中,而该章主要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可见,该条还是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另外,通过体系解释还可以起到弥补立法缺陷的作用,即通过解释使得法条之间能够相互兼容、相互配合,消除法律体系之中的矛盾和冲突。⑧ 例如,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的规定,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而第2款又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该条的第1款和第2款之间似乎存在冲突。笔者认为,这一表述上的矛盾可以通过解释得以澄清。事实上,该条第1款适用于因建筑或施工阶段的原因而导致工作物倒塌的情形,这里所说的其他责任人是指设计人、监理人等。而第2款适用于建筑或施工结束以后,因业主等的原因导致建筑物等物件倒塌(如建筑物年久失修、业主擅自打掉承重墙等)。⑨
法谚云:只有理解了整体,才能理解部分。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要对法律的整体有全面的理解。在法律解释中的所谓“整体”,既包括某个特定法条的全部内容,也包括整个法律制度,还包括各个法律部门。而所谓“部分”则是指待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和具体规范。只有借助整体来理解个别的规则,才能避免法律解释中仅仅考虑特定的法条,而对该法条进行误读。在体系考察时应当注意如下问题:一是要确定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位阶。体系解释通常是在同一法律位阶中进行的。在不同位阶的法律规定之间,应当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规则来确定法律的适用,而不能进行体系解释⑩。例如,《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间就属于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原则上不能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确定具体可适用的规则。尤其是如果部门法的规定与宪法规定相互矛盾,就纳入到合宪性解释的范畴,不属于体系解释。二是要考虑法律条文在整部法律中的具体位置来确定其含义。通常,条文置于总则部分,其作为一般规则,而条文置于分则部分,其属于特别规则。特别规则要优先于一般规则适用。就一个法律条文来说,如果一个条文中出现了多个条款,第1款的规定常常属于一般规定,其他条款属于特别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分为3款,第1款就是一般规则,而第2款和第3款中的“提示规则”和“知道规则”都是特殊规则。进一步的分析可见,在第2款和第3款之间,第2款属于一般规则,而第3款属于特殊规则。三是根据法律条文之间的位置安排来确定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前面的条款往往更为抽象,而后面的条款往往针对具体事项。因此,前面的条款对后面的条款具有可适用性。例如,《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条规定置于《侵权责任法》第82条关于遗弃或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之前,而第82条没有确定免责和减轻责任的事由,有关此种事由应当适用第78条的规定。再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置于第40条关于教育机构责任的规定之前,因此,第37条更为抽象,其可以用于解释第40条的规定。四是根据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来理解法律规范的含义。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9条关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人损害,并没有规定这一规定所要适用的归责原则。但鉴于第11章“物件损害责任”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因而可以推定该条同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三、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通过探求制定法律文本的目的以及特定法律条文等的立法目的,来阐释法律的含义。目的解释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其在解释方法中的重要性不断加强。在《学说汇纂》中有句名言,“认识法律,不仅在于明白其词语,而系在于明白目的及权力。”(scire leges non hoc est,verba earum tenere,sed vim ac potestatem)(11)
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是范围比较宽泛的概念,它包括了立法目的和立法意旨。所谓立法目的,是指法律文本中所确定的制度、规范、概念等的目的。所谓立法意旨,是指特定法律条款的意旨。立法目的主要是针对某一部法律来说的,具有宏观意义,其强调某部法律所追求的规范社会的目标,立法目的对于立法意旨具有指导作用,而立法意旨是立法目的的具体化,任何法律条文的立法意旨都是立法目的的具体展开。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各种立法意旨的组合,才能够实现立法目的。一部法律通常具有一个统一明确的立法目的,但是,法律中的个别法律条文可能表现出不同于整部法律的立法目的。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9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并没有设定免责事由,对于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学界存在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该条设立的目的在于,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对违反管理规定而饲养动物的动物饲养人的惩罚,因此,不能认为,饲养人或管理人有免责事由。目的解释的结论可能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存在一定的区别,目的解释的结论可能导致法律文本的限缩解释,也可能导致法律文本的扩张解释。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它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存在区别。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了同一案件同一赔偿的规则,但是,其使用了“可以”的表述。如果从文义解释,其就属于任意性规范,但是,通过立法目的的考察,立法者实际上是要通过该规则修改、补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确立的区分城乡不同户籍确定不同赔偿标准的规则。所以,此处所说的“可以”应当解释为“原则上应当”。
目的解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文本,目的解释是在文本含义不清晰时的解释。但在解释中,法官要忠实于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具体来说:第一,法官必须从文本出发,通过目的的探究来解释法律,而不能撇开文本,任意地依据自己的价值立场或主观感受来进行解释。例如,《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对此处所说的“当时的医疗水平”应当通过探寻立法目的来解释其含义,当时的医疗水平不是指特定地域的医疗水平,而是指全国通行的医疗水平。法律设立该条的目的就是要尽可能地促使医疗水平的统一化,防止特定医疗机构以地域标准为由逃避责任,从而充分保护患者的利益。第二,在文义出现复数解释的情况下,就应当进一步探究立法目的和立法意旨。只有那些比较符合立法目的和意图的解释,才是妥当性较高的结论。例如,前述《侵权责任法》第17条关于“可以”的理解。再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条和第50条都使用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的赔付是否必须以机动车一方负有责任为前提,存在不同的理解。但是,多数人认为,从有利于对受害人保护、及时解决纠纷出发,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应当负责,保险公司都应当赔付。此种解释更符合立法保护生命健康权的目的,是比较妥当的。第三,按照立法目的,选取符合目的的解释结果。在立法目的确定之后,就必须运用于解释。具体来说,就是按照立法目的来选择其中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结论。在某种意义上,对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的探究,可以起到验证解释结论妥当性的作用。法官在运用文义、体系等解释方法得出了初步的法律解释结论之后,也可以再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进行验证。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对此,通过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可以得出初步的结论,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不能够被免除,再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可见立法者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出发,对监护人责任适用严格责任,这样就可以验证初步的结论,并得出解释结果。第四,在漏洞填补的情况下,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更是进行漏洞填补的各种方法的运用依据。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房檐下的冰溜子掉下致人损害是否属于该条所谓的“悬挂物”的范畴,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自然悬挂物已经超出了“悬挂物”的文义范围,显然不应该适用该条有关的“悬挂物”的范畴。只能通过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方法才能将其纳入“悬挂物”的范畴。
四、反面解释
所谓反面解释,就是指依照法律文本规定的正面意思推论出相反的结果,据此阐明法律条款的真实含义(12)。换言之,是要从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推论出反面的结果。反面解释的前提,就是要从法律的正面含义推导出相反的含义也是成立的。因此,反面解释的重要规则就是要进行非此即彼的推论,如果不能进行此种推论,就无法进行反面解释。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该条并不能依据反面解释,进而确定动物不是在遗弃或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不必承担责任。
反面解释必须确定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表现在:第一,法律规范的可能文义是确定的,虽然该文义范围未必是封闭的,但是,它至少应当是比较确定的,从而为反面推理提供可能。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规定的反面解释来看,堆放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法律规范的事实是确定的,具有特定的构成要件。法律规范事实的确定性,既指其适用范围的确定性,也指其构成要件的确定性。适用范围的确定性,通常都是指其是封闭的,也就是说,反面解释的前提是法律规范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的封闭性。法律规范适用范围的封闭性,是指法律规范可供适用的范围被明确界定,而且这种界定是十分周延的,不存在例外的情形。因为反面解释就是在封闭的文义之下,才能从正面推测立法者的反面意思。如果立法者本身的意思具有开放性,就无从把握哪些属于反面的意思。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9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该条是否可以进行反面解释,如果符合管理规定,饲养人或管理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考虑到“违反管理规定”与“承担侵权责任”之间并非充分必要条件关系,所以,不能进行反面解释。
反面解释确定法条中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之间的必要条件关系或充分必要条件关系。在依据反面解释进行推论时,还必须要考虑如下因素:法条的相反意思是否只有一种推论,而不能有其他推论。这就是说,要确定法条中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之间是否构成必要条件关系或者充分必要条件关系。并非任何条文都可以进行反面解释。法律条文是否可以进行反面解释,要取决于“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是否具有“内涵的包含”及“相互的包含”的逻辑关系。(13) 从逻辑关系的角度来看,反面解释的适用前提是,其只能进行一种反对的推论,而不能是多种反对的推论。例如,《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反面解释来看,只要患者不是在诊疗活动中遭受损害,医疗机构就不承担责任。但是,该条并不具备反面解释的要件,因为即使患者不是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如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建筑物砸伤),医疗机构也可能承担责任。
五、限缩和扩张解释
限缩解释也称为缩小解释,是指法律规定的文义过于宽泛,与立法者所想要表达的意图不符,应当将其加以限制,缩小其适用的范围。在法律制定过程中,法律文本的文字表述过于宽泛,因此与立法者所想要表达的意图不符,没有将特定的案件类型排除在外,就会导致立法者的意图难以真正实现,出现立法者的表述比其意愿要多的现象(maius dixit quam voluit)。(14) 在此情况下,就需要进行限缩解释,将特定法律规范的适用限缩到立法者原本希望适用的案件类型或特定的法律关系。之所以需要进行限缩解释,就是因为法条的字面含义过于宽泛,已经超越了其核心文义的范围和边缘区域,要通过限缩使文义回到其射程范围之内,防止对其进行不恰当的理解和解释。通过限缩法律条文的文义,使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有所缩小,从而得以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15)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的范围十分宽泛,不能将所有类型的民事权益都涵盖其中,尤其是不能将债权涵盖其中,因此,应当对其作限缩解释,通常是指合同债权之外的民事权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种类繁多,但是应当将其解释为与合同效力有关的强制性规定,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类的强制性规定就不在该条的立法目的范围之内。限缩解释的依据主要是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之所以要在法律解释中进行限缩解释,原因在于:一方面,对文义进行限缩,就是为了重新回归立法原意。因为立法中由于语言表述的模糊性和立法技术的局限性,使得立法的表述有时出现过宽的现象。另一方面,通过限缩法条的文义,可以更符合立法意图。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高楼抛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中,使用了“造成他人损害”的概念,解释上既可能是财产损害,也可能是人身损害。但是,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考量,该条设计的目的主要是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不能仅仅由无辜的受害人自行承受。从这一立法目的解释,此处所说的“损害”应当限于人身损害,不能扩大到财产损害。它不能损及法条的核心文义。
扩张解释是指与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相比较,法条的字面含义过于狭窄,通过解释使法条的字面含义扩张,以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此处所说的“赔偿损失”就有必要作扩张解释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即其内容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实践中,扩张解释方法经常应用在刑法中,而在民法中相对较少。扩张解释的特点在于:它是对法条文义予以扩张后,再适用于具体案件。与限缩解释类似,扩张解释的依据也是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法官之所以要进行扩张解释,就是要通过法条文义的扩张,从而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有关规定,责任应当由经营者承担。如何理解经营者?经营者是经营高度危险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对此应作扩张解释。在高度危险活动中,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应当是事实上或经济上控制该活动的人。(16) 如果所有人自己经营,经营者应当包括所有人。
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一样,都属于狭义解释方法,因此,法条含义的扩张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在文义的射程范围之内(或称文义的可能范围之内)。如果逾越了可能文义的范围,就不再属于狭义法律解释方法,而进入漏洞填补范围。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所说的“行为人”应当扩张解释为包括责任人。因为该条可以适用于行为人以外的责任人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情形。再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该条在实践中大量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但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概念表明其限于侵害人身而不包括侵害知识产权。如果将该概念扩张到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就已经超出了文义的可能范围,应当属于漏洞填补,而不是狭义的法律解释范畴。
六、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又称“法意解释”或“沿革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过程的考察来探求立法目的和意旨,从而阐明法律文本的含义。在进行历史解释时,主要应当参考立法过程中的记录、文件、立法理由书等因素,以及颁布法律时的法律环境、社会环境、立法动机、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先例、草案等,从中探求立法者的真意,从而对法律文本的含义作出正确的解释(17) 。我国《侵权责任法》是在总结《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修改了已有的规则,所以,在理解《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文时,就需要考察该法是否修改了既有的法律规则以及修改的理由,对这一过程的考察有助于准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并没有重复《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规定,尤其是没有提到“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关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是否也能通过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加以赔偿,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1条使用的是“他人损害”,而没有如同《产品质量法》第29条那样将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排除在外,因此,即便是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也能通过产品责任加以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侵权责任法》第41条使用的是“他人损害”,但是由于该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产品质量法》属于规范产品责任的特别法,因此在赔偿的问题上仍然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不应被包括在内。究竟应当如何理解第41条的规定,就有必要通过历史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而有关立法资料表明,立法者为了扩张损害的概念,有意删除了《产品质量法》第29条中的“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表述,由此表明,《侵权责任法》将产品自身的损害也作为产品责任的救济对象。如果单纯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是无法得出此种解释结论的。
历史解释是通过探明立法者的真意来阐明文本的含义。历史解释方法的考虑,不是简单地从某个立法者的意思来确定,而应当从客观的资料中表现出来的立法者的整体意思来确定。在历史解释中,所有立法资料都可以用于确定立法者的真意。(18) 但在历史解释中,所依据的资料一般应当是有文献记载的资料,历史解释所依据的仅仅是以书面材料形式表现出来的历史资料。(19) 同时,这些资料应当与立法过程有关,或者说,历史解释的资料应当是立法资料。在历史解释中,解释者要探寻立法者的真意,但这并非解释者的最终目的,也不是历史解释的最终功能。作为一种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最终是为了阐释法律文本的含义,它存在的价值就在于为个案中确定法律裁判依据服务,而不是作为考据学对象的意义。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删除了《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和“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表述,(20) 这表明立法者的意图在于,只要因排污行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污染行为是否符合排污标准。
在历史解释中,考察有关立法资料也需要考察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就特定问题所产生的争议、立法机关所做的取舍,了解哪一些属于立法机关回避的问题,哪一些属于立法机关没有考虑到的法律漏洞。立法机关回避的问题,法官不能随便填补漏洞。历史解释也需要参考立法机关所做的相关说明和解释。例如,关于《侵权责任法》中所使用的“损害”,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认为,“这里的‘损害’是一个比较广的概念,不但包括现实的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也叫现实损害,如前面所列举的身体残疾、财产减少等,还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21) 这种解释对理解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可以适用于各类责任形式是有帮助的。
历史解释的价值高低取决于法律颁行时间距离待决案件的时间长短。法律颁行的时间越久远,历史解释的价值就越低;而法律颁行的时间越短暂,历史解释的价值就越高。(22) 对一些颁布时间较早的法律,采用历史解释方法过于困难。但由于《侵权责任法》颁行不久,相关的立法资料也较多,可以通过历史解释的方法来探究文本的含义,寻找妥当的解释结论。
注释:
①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1页。
②③⑩ 参见[德]Ingeborg Puppe著,蔡圣伟译:《法学思维小学堂》,台北: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第73、73、80页。
④(18)(19) F.Bydlinski,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f,Wien/New York 1982,S.443,449,449.
⑤ Vgl.Heck,Begriffsbildung und Interessenjurisprudenz (1932)。
⑥⑦(22)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25、223、228页。
⑧ 沈敏荣:《法律不确定性之克服——论法官在法律制度中的作用》,上海:《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2期,第30页。
⑨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423页。
(11) Degister 1.13.17.
(12)(13)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第139、141~145页。
(14) 参见[葡]孟狄士著,黄显辉译:《法律研究概述》,澳门:澳门大学法学院,1998年,第152页。
(15)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18页。
(16) 周友军:《高度危险责任》,王利明等:《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第697页。
(17) Robert Alexy,Kiel and Ralf Dreier Gttingen,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Interpreting Statutes,A Comparative Study,Aldershot/Brookfield/Hongkong/Singapore/Sydney 1991,p.87.
(20)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2-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