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关系推定的许可与禁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婚姻法论文,第二条论文,司法解释论文,亲子关系论文,许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3)08-0104-13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创立的亲子关系推定及其后果
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并实施。其中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可见,该条款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一种新型的推定——亲子关系推定(它其实可细分为两种推定,即亲子关系存在的推定和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推定)。该司法解释实施已一年多。在亲子关系诉讼领域,如果说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之前某些法官还只是十分勉强地使用推定的话,那么,现在他们就可以理直气壮地、公开地使用推定了。
然而,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进行亲子关系推定的实际效果又如何呢?其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许多人感到强烈不安和忧虑,甚至痛苦和责骂;①二是一部分人担心后果严重,要求法院“慎用推定”;②三是促进了商业味浓厚的亲子鉴定市场的“火爆”。其中,第三种情况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施行以来造成的最主要局面。③其实,这种局面的形成还暗示了以下问题:法院受理亲子关系纠纷案件的数量有了明显增长;亲子关系鉴定机构的业务有了明显增长。两者之间是相互促进的。冷静地想一想,这是一种正常的现象吗?对于社会上相当一部分人的忧虑,以及另一部人的谨慎,可以漠然视之吗?鉴于亲子关系推定是一个许多人感到陌生的专业领域,本文抛开情感好恶立场,着重从证据法(推定和亲子关系推定均是其中的研究对象之一)专业的角度,科学地探讨亲子关系推定的利与弊,以及我国应该做出何种正确的立法政策选择。这对于巩固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无疑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亲子关系推定的两种基本类型及其比较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与亲子关系推定相关的诉讼基本上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以争取抚养费为目的的亲子关系确认诉讼,与此相应的推定便是亲子关系存在的推定;第二种类型是以离婚和解脱抚养义务为目的的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与之相应的推定便是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推定。
(一)以争取抚养费为目的的亲子关系确认诉讼与亲子关系存在的推定
在以争取抚养费为目的的亲子关系确认诉讼中,由于亲子关系推定的依据不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做出的亲子关系推定。
以下是案例1的情形:2007年4月,王小姐与张先生因业务关系相识,曾经发生过性关系。同年12月,王小姐经检查得知自己怀孕。2008年6月28日,因双方对怀孕问题发生不愉快,怀孕8个月的王小姐遂向张先生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王小姐于2008年所生的孩子与张先生无任何关联。同年8月12日,王小姐在香港生下一儿子。据王小姐说,当时张先生称因举办奥运会无法办签证,他无法到香港,而根据香港法律规定须父亲本人到场才能在出生证上写上父亲的名字,因此儿子出生证的父亲一栏是空白的。儿子出生后,起先张先生尚打电话给她询问,之后便没有了联系。④2010年1月,王小姐为儿子抚养问题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双方所生之子随自己共同生活,张先生按每月2000元支付自2008年8月起至儿子18周岁时止的子女抚育费。审理中,王小姐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且张先生予以拒绝。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予以认定。王小姐所写的保证书并不能排除张先生非孩子之父,却反证了双方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现张先生否认亲子关系,王小姐要求亲子鉴定,此为查实张先生与孩子是否存有亲子关系的有效途径,其却予以拒绝。⑤基于双方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而张先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与孩子存有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亲子鉴定,法院推定张先生与孩子的亲子关系成立,并支付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
以下为案例2的情形:原告小豪(化名),男,2002年10月19日生,其法定代理人为卿女士,系原告母亲。被告钟某,系洪雅县某单位干部。原告诉称,被告与其母亲长期同居生活,并出资5000元生育了他,现被告又与他人结婚,对自己拒不承担父亲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承担医疗、教育费的80%。原告还向法院申请,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被告辩称,自己没有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卿女士同居过,原告不是他的孩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拒绝配合进行亲子鉴定。⑥法院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和分析后认为,原告母亲卿女士和被告钟某1997年认识后,双方关系逐渐发展到较为亲密,后卿女士生下了原告小豪。虽亲子鉴定能确定原、被告是否存在父子关系,但被告却拒绝配合进行鉴定。对此,法院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推定被告是原告的父亲。同时,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钟某从2002年10月2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小豪抚育费18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⑦
以下为案例3的情形:2006年3月,未婚女青年沈某生育一女,取名小乐(化名)。2007年4月,沈某以董某身为小乐父亲却以种种借口拒绝承认且拒不承担抚养责任为由,将董某起诉到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要求该法院依法确认董某与小乐的父女关系,并要求董某接走小乐直接抚养。案件审理中,董某否认自己系小乐父亲,拒绝进行亲子鉴定。⑧法院审理后认为,沈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董某系小乐生父,在沈某申请对小乐和董某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鉴于董某否认其系小乐生父但又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法院当推定小乐和董某之间的亲子关系成立。至于沈某要求董某直接抚养小乐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小乐年龄尚幼、一直随沈某生活、董某另有家庭,在沈某拒绝更改诉讼请求且没有要求董某承担小乐抚养费的情况下,法院依法驳回这一诉讼请求。⑨
第二种情况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做出的亲子关系推定。
以下为案例4的情形:妍妍与许强于2009年4月相识和同居。据妍妍所说,孩子出生至今没见过亲生父亲几面,如今亲父连孩子也不肯认了。妍妍曾数次抱着孩子去许家寻父,可对方总是拒绝。此后许家大门向她彻底关闭,妍妍向许家提出做亲子鉴定的要求也被拒绝。⑩妍妍2011年4月19日向清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败诉后,她随即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实体判决为由”发回重审。2012年1月9日案件发生转机,清河县法院依据妍妍与许强的“艳照”和亲密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认定许强拒绝做亲子鉴定,可推定其与妍妍同居关系成立,判决许强支付妍妍女儿至18岁的总额为66231元的抚养费。(11)
以下为案例5的情形:2005年6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宋某生育原告宋晓(化名)。2008年9月26日国家卫生部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被告黄某为原告的父亲。原告出生后一直随母宋某生活,因宋收入有限,难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于是通过诉讼向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不承认其和原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2011年11月3日,枝江市人民法院庭审中通知原、被告双方做亲子鉴定,被告在指定的期间拒绝配合鉴定。(12)法院推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亲子关系成立,并作出判决。枝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原告的父亲为本案被告黄某。出生医学证明是法定医学证明,能够初步证明被告和原告系父子关系。法院为进一步查实被告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特通知原、被告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被告不同意鉴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法院推定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13)
以上案例(案例1至案例5)所显示的共同特点是,推定亲子关系成立,据此判决确认亲子关系存在,其有力地保护了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有显著的积极意义。
(二)以离婚和解脱抚养义务为目的的否认亲子关系诉讼与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推定
以下为案例6的情形:原告赵先生,被告人张女士,他们家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某日,赵某喜得了第二个“小公主”,并隆重办了过周酒宴,可竟然有人提醒说其女儿不像自己,这让赵某不由得生起疑心病。为了搞清事实,他瞒着妻子偷偷地抽取了小女儿的血样,带到了上海某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小女儿竟不是自己的亲生骨肉。(14)2012年10月份,赵某一纸诉状将妻子张某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索求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庭审中,赵某拿出了一份亲子鉴定报告,证明小女儿甜甜与自己无血缘关系。他认为妻子婚外出轨,对婚姻不忠,应当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2万元,所有家庭财产归己所有,自己为甜甜的花费应由张某返还。这让被告张某十分惊愕,她坚决否定鉴定报告的真实性。(15)法院认为,赵某提出小女儿甜甜非自己亲生的,并提供了一份鉴定报告,如果张某对此提出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可张某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16)庭审结束后,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法官指出,赵某明确提出小女儿甜甜与自己无血缘关系,法庭也征求了张某的意见,但张某不愿意重新进行鉴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法院可以推定甜甜与原告无血缘关系。(17)
以下为案例7的情形:夏某与胡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6日生育男孩夏皓,夏皓自出生至2011年7月由夏某及其家人抚养,共抚养了11个月,之后由胡某娘家抚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两人感情一般,婚后因胡某经常外出,甚至夜宿不归,夫妻之间常常产生矛盾纠纷。随着小孩渐渐长大,夏某隐约觉得小孩的长相与其相距甚远,加上外面风言风语,夏某更加怀疑孩子并非亲生。2011年5月13日,夏某在没有告知胡某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对自己与夏皓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了鉴定。同年5月19日,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依据DNA检验结果作出了排除夏某是夏皓的亲生父亲的鉴定结论。夏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胡某离婚,夏皓由胡某抚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61500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胡某拒绝重新作亲子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夏某提出的鉴定结论。法院认为,夏某与胡某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较少,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经常外出,未能培养、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夏某提供的亲子鉴定结论证明了胡某所生儿子夏皓与夏某之间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而胡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拒绝配合重新做亲子鉴定,可以推定夏某与夏皓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因女方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根据男方提供的鉴定结论推定其与夏皓亲子关系不存在。2011年9月20日,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许夏某与胡某离婚,夏皓由胡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胡某负担,并由胡某返还夏某支付的抚养费8800元,赔偿夏某精神损失费20000元。(18)
以下为案例8的情形: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生育一男孩,原告认为被告受孕期间,双方均在异地打工,没有同居生活,所以一直怀疑儿子并非自己亲生。或是为澄清事实,或是为解脱不明不白的父子关系,以免负起不必要的责任,2012年1月,陈某(男方)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东升法庭,要求与陈某(女方)离婚,并请求被告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受理此案后,东升法庭庭长周绪平了解到原告曾以同样理由起诉要求离婚过,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针对此种情况,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能证明其与孩子之间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而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故依法推定原告请求成立;被告生育的小孩与原告无亲生血缘关系,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后东升法庭一审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19)
以下为案例9的情形:谢某与莫某在海南三亚相识。谢某与莫某于2006年10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莫某产下一女。2010年8月17日,谢某怀疑女儿小敏(化名)并非自己所生,因为夫妻均为B型血,女儿的血型却是A型。谢要求做亲子鉴定,被妻子拒绝。谢某说,莫某在2006年10月结婚后就因怀孕待产不再工作,也无收入,他却在此被欺骗的四年多时间累计支付10多万元去养育别人的女儿。谢某起诉离婚,要求莫某与其女儿搬离现在的房屋,并返还自己支付的6万元费用。莫某不同意做亲子鉴定,认为两人从1996年认识到现在已经共同生活了将近15年。这期间虽然有过矛盾和争吵,但双方的感情基础尚好,不同意离婚。谢某提出的非亲子问题,无正当理由,孩子目前4岁,有自己的意识,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为让孩子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她不同意谢某的要求。法院认为,谢某与莫某均认可自己是B型血,但女儿小敏是A型血。经法院向相关专业人员咨询,如果父母都是B型血,所生育的子女不可能是A型血。因此法院依法推定小敏不是谢某的亲生女儿。鉴于莫某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谢某感情,法院一审判决两人离婚,小敏由莫某抚养,莫某支付谢某各项费用4万元。莫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
以下为案例10的情形:阿勇与小萍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3日,小萍生下女儿芳芳。2011年6月14日,阿勇向仙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请女儿判由自己抚养,由小萍支付抚养费。他说,自己曾发现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次吵架中妻子还说女儿不是他生的,他当时提出要做亲子鉴定,但妻子没有同意。6月16日,在没有经过妻子同意和法院许可的情况下,阿勇的亲戚委托了杭州的一家司法鉴定所,对阿勇与芳芳做了亲子鉴定。6月24日,鉴定结果出来,排除了阿勇与芳芳的亲生血缘关系。2011年7月5日,阿勇向法院变更和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芳芳由小萍抚养,由小萍返还以前的抚养费285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鉴定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小萍承担。(21)2011年7月11日,仙居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但小萍没有到庭应诉。法院经审理后,推定阿勇与芳芳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阿勇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2)法院还判决女方返还给男方为女儿垫付的抚养费20000元,女儿随女方共同生活,女方另赔偿给男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23)
(三)对案例6至案例10关于“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总结
1.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的起诉证据
首先,关于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的诉讼中,原告一般为成年男性。原告起诉到法院时有两种情况:(1)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亲子鉴定报告,证明他与子女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这些人一般在较长时间里,对妻子有怀疑,对他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有疑心,于是偷偷地带不懂事的未成年孩子到某些亲子鉴定中心进行检测。此外往往并无其他确实的证据(见案例6、案例7、案例10)。笔者认为,这些案例中的原告起诉的原因主要基于情感,并不理性;(2)没有提供亲子鉴定报告,没有带孩子做亲子鉴定,而是基于血型不符合和专家咨询等不严格的证据。此外,这些人一般在较长时间里,对妻子有怀疑,对他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有疑心(案例8、案例9)。
2.对判决结果的分析
在这类诉讼中,判决结果有着惊人的相似。其特点如下:一是离婚;二是解除了男人对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的抚养义务;三是女方单独抚养孩子,从而制造了一个单亲家庭。有的还要求女人支付精神损失费和其他经济损失等。这样的判决为何对女方如此冷酷,对孩子的未来鲜有考虑,却对男方照顾有加?尤其是,法院的判决是以合法手段使一个个家庭破裂,使父亲与子女分离,使子女从小就感觉不到父爱。这种令人不安的结果,“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就是一个始作俑者。对此,立法机关还要等待多长时间才能予以修正呢?
(四)比较与小结
以争取抚养费用为目的之确认亲子关系存在的诉讼的特点是:法院均判决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保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判决给付抚养费,具有积极意义。二是以离婚和返还抚养费及其他经济损失为目的的要求亲子关系不存在的诉讼的特点是:第一,法院均用推定的方式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第二,判决由母亲单独抚养,同时解除男人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笔者认为,在这种诉讼中,原告的主要目的在于离婚,摆脱自己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直接以“感情破裂”为由判决离婚即可,不能将“无血缘关系”作为离婚的理由,也不应判决返还抚养费和抚育费、支付精神赔偿损失费等,因为这样这样做,会助长男性的封建意识,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在包含返还抚养费和抚育费、支付精神赔偿损失费的判决结论,意味着对女性的负面评价。这对于正在争取男女平等和妇女解放的人们,无疑是一种打击。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前后亲子关系推定的依据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之前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之前,在亲子关系诉讼中进行亲子推定的法律依据是《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鉴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改革开放以来长期承担着很大一部分立法职能的实际情况,应该将该规定视为一个法律推定,而不是事实推定。在2001年到2011年这10年间,据考察,该规定在民事诉讼(不仅仅是亲子关系诉讼一种)中被广泛引用,其容易导致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的转移,从而造成错判。以下结合如下案件做出分析。
2000年底,李明与妻子刘梅领了结婚证,当时他们已交往了5年。6个月后,刘梅生下女儿。孩子生下后,李明越看越不像自己,并开始与妻子闹起别扭。一个坚持要带孩子去做亲子鉴定,另一个坚决不让。从2006年六、七月份起,李明正式与妻子刘梅分居。当年年底,李明一纸离婚诉状递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李明与刘梅感情基础应该是牢固的,况且还有个5岁的女儿要抚养,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4)2007年,李明再次将离婚诉状递至法院。李明主张女儿不是自己亲生的,要求进行DNA亲子鉴定,但遭到刘梅一口拒绝。刘梅既不同意女儿与丈夫李明进行DNA亲子鉴定,又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女儿确实是她与李明所生,一审法院经审理推定:女儿不是李明亲生。据此,2008年7月,法院判决准许李明与妻子刘梅离婚。(25)
从表面上看,该推定的根据是: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为原告要求作亲子鉴定,被告明确拒绝。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实际上,该推定的根据是《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仔细分析该规定,可以发现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基础事实有二:(1)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关于孩子身世的)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2)原告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被告)。推定事实是:该(关于孩子身世的)证据,其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被告)。暗示这孩子是被告与原告之外的其他男人所生。可见,《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确立了一个事实推定。据初步考察,该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被广泛引用,造成了不小的混乱。该规定最突出的问题是,它容易导致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的转移,造成错判。在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解除与小孩之间的父女关系,由被告单独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为了实现自己的请求,原告应该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因为本案属于普通民事诉讼)。原告必须提出确实的证据,以证明孩子不是原告与被告婚姻期间的亲生女儿。
原告提出了两项证据,一是夫妻领了结婚证6个月后,刘梅即生下女儿,且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二是请求去作亲子鉴定,但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在这两个证据中,后一个证据并非真正有力的证据,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当时关于亲子鉴定的批复,亲子鉴定必须当事人自愿,任何人都不得强迫。据此,本案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完全合法;不能把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看作一项不利于她本人(而利于原告)的证据。但受案法院却反其道而行之,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亲子鉴定必须自愿、不得强迫的有关规定,把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看作一项不利于她本人(而利于原告)的证据,据此做出了小孩非原告亲生女儿的事实推定。接下来,法院作出了显然不利于被告的一审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从举证责任的技术层面上说,该事实推定帮助原告摆脱了其理应承担的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否则,仅仅依据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看起来是两项,其实只有一项),是根本无法完成其举证责任的。
由此可见,受案法院撇开其他规定,单纯依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作出了孩子“非原告亲生女儿”的事实推定。该推定除了违反婚姻法和具有落后性之外,(26)还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将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一方。这个案例基本能说明《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在亲子关系诉讼中所起到的消极作用。
据考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前的几年中,我国离婚案件和亲子关系纠纷案件频发。这些案件中,如果单纯适用《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则往往流于简单化,因为这些案件不仅涉及法律技术的应用,更需要法官精通相关的法律和政策,正确处理推定与立法政策的关系,否则,如果单纯适用《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则容易导致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的转移。其结果是造成举证责任的分担不公平,判决的社会影响也不好。既如此,在没有找到正确处理推定与立法政策的关系的良策前,笔者建议废弃该条款。实际上,更准确地说,在推定领域,很难总结出用以指导司法实践的一般性规则,例外的情况很多。拿推定与立法政策的关系来说,某一项推定总是出自某一项具体的立法政策(它是特定的而不是抽象的、泛泛的)。假如存在许多这样的具体的立法政策,那么,这些立法政策之间就难免出现矛盾。与此相应的是,在这些立法政策下所形成的具体的推定之间,也会出现矛盾。因此,在法律上或司法解释中,关于推定条款的规定,应当是具体的、有条件使用的,并规定严格的限制范围。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以来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依据
2011年8月13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从此,我国各级法院在亲子关系推定中均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说明,第二条规定正是基于《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而制定的,是《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具体化。可以说,这是最高法院从事司法精确化的一种积极尝试。但遗憾的是,由于制定者并没有认识到《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弊端,更谈不上及时予以纠正,故这些弊端自然被带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中。具体来说,该条规定存在如下严重的问题。
第一,转移了举证责任,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在我国,亲子关系诉讼包括两种类型,即亲子关系的确认(即亲子关系存在)诉讼和亲子关系的否认(即亲子关系不存在)诉讼。它们都属于普通民事诉讼。在这种诉讼中,举证责任完全由原告方承担,被告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本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却转移给了被告,从而违反了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基本性质——确定性或不可转移性。
为什么说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呢?例如,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边是要求“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原告方提供“必要证据”,另一边则是要求被告不得拒绝做亲子鉴定,否则就败诉(参见案例6至案例10,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判决)。表面上看,这样的安排对双方是平等的,也符合常理。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双方在举证方面非常不平等。对被告来说,必须提供相反证据,且不得拒绝做亲子鉴定,这要求被告提供实实在在的证据,且必须提供,具有强制性。而对于原告来说,只需要提供含糊其辞的所谓“必要证据”。然而,何谓“必要证据”?司法解释的制定者至今也给不出一个确切的答案,以致许多法官对什么是“必要证据”仍感到惘然。(27)这说明了该司法解释出台的准备工作何其不足,何等粗陋。
第二,由于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承担,把亲子关系诉讼的“普通民事诉讼”形态转变为一种特殊民事诉讼形态,使诉讼形态发生根本的改变。这就超越了最高人民法院自身的权限,是一种不该发生的轻率行为。哪些属于普通民事诉讼,哪些属于特殊民事诉讼,只能由全国人大在《民事诉讼法》中予以界定。
第三,该规定的转移举证责任的方法是什么呢?是推定。采用推定的方式转移举证责任,违反了举世公认的“推定不得转移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不能够允许的。为什么该条要用“推定”这个工具转换举证责任?因为这样做具有很深的隐蔽性,没有接受充分证据法学训练的人通常无法轻易地察觉其缺陷,而且这种转移符合所谓常理(即符合普通人通常的思维模式),容易被普通人接受。另外,如果有人明确宣称要转换举证责任,一定会遭受反对。因为十多年来,不少法律界人士已接受了“举证责任不能转换”的观点。然而,不管怎样,推定这种工具是不能随意采用的。具有必要的证据法的科学知识的人都应该懂得,“推定不得转移举证责任”是证据法科学准则之一,必须得到遵守。
第四,该规定具有明显的强迫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予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请注意“另一方”以下的部分,这种“如果……就”式的条件句结构明确表达了司法解释制定者的强迫意志,即强迫被告作亲子鉴定,否则就会立即出现不利于被告的决定。这条规定改变了过去亲子鉴定由当事人自愿的做法,对被告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鉴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存在以上多种严重缺陷,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对其重新加以检讨,予以适当修改。
四、“必要证据”与亲子关系推定的关系
于此,必须首先考察“必要证据”,因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亲子关系推定与“必要证据”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必要证据”是作出亲子关系推定的前提条件。具体来说,在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诉讼中,如果原告方(男)提供了“必要证据”,被告方(女)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可以推定请求原告方(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在确认亲子关系存在的诉讼中,如果原告方(女或其子女)提供了“必要证据”,被告方(男)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可以推定请求原告方(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然而,在这一条中,所谓“必要证据”却是一个抽象的、模糊的概念,不存在明确的标准。这也是到目前为止法院内部广泛存在的一种认识。在北京,“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施行半年以后,西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涉及亲子鉴定案件23件,比上一年同期增长43.7%。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可提供“必要证据”,以获得法院推定其主张成立。但由于“必要证据”的具体标准模糊,应当对“必要证据”能达到的程度和标准进行具体界定。对缺席审理的案件,为保障原有的亲缘关系稳定,应要求申请鉴定方提供血型不合等直接证据,才能使用“推定”规则。另外,鉴于亲子鉴定是确认亲子关系的直接证据,更能令当事人服判息诉,法院应在使用“推定”规则前向拒绝鉴定方释明其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并询问是否仍拒绝鉴定,再做出判决。(28)2012年10月12日,上海市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主办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一周年热点问题研究与实务研讨会。在会上,关于第二条所规定的亲子鉴定的推定原则,有人指出一方当事人要提供“必要证据”,但何为“必要证据”现在是法院审理工作的难点。吴薇法官客观地指出,目前对于何为“必要证据”法院没有标准可以参照,并且要平衡孩子的生父母以及孩子本身的权益,所以较难适用。但目前所能达成的共识是,在涉及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情况下,推定(尤其是推定子女与父母关系不存在的)应当非常谨慎地适用。(29)
与司法解释制定上“必要证据”之模糊性和不明确性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审判实践中的“必要证据”是明确的、毫不含糊的。从一些案例可以看出,所谓“必要证据”是指亲子鉴定报告,如上述案例6、案例7和案例10。在某些案例中,亲子鉴定报告甚至是原告所提供的唯一证据,此外并没有其他证据。那么,这个“必要证据”是通过什么方式得到的呢?在案例6中,原告赵某听信流言蜚语,“不由得生起疑心病,想到最近在妻子手机上看到的暧昧信息,疑心更重。为了搞清楚事实,他瞒着妻子,偷偷地抽取了小女儿的血样”,带到上海某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在案例7中,夏某在没有告知胡某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对自己与夏皓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了鉴定。在案例10中,在没有经过妻子同意和法院许可的情况下,阿勇的亲戚委托杭州的一家司法鉴定所,对阿勇与芳芳做了亲子鉴定。可见,在诉讼前的亲子关系鉴定的整个过程中,只有作为原告的男人知道,妻子始终被瞒着。亲子鉴定的整个过程始终笼罩着一层神秘的气氛。
从上述案例中,无法确切得知原告(丈夫)起诉时是如何得到亲子鉴定报告的,也就是说,亲子鉴定报告是由什么单位做出的,它们有没有合法的从业资质,它们是通过何种程序作出的,亲子鉴定报告的科学性、客观性有多大,等等,这些问题无法获得答案。但是通过更加细致的考察之后可以发现,这个过程十分令人忧虑、十分不可靠。
首先,受理亲子鉴定的机构有许多缺乏应有的资质。它们是通过虚假宣传而获得不明真相的人的认可的。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处长李柏勤指出,一些亲子鉴定机构说它们是由司法部认可的,这是明显的虚假宣传。根据国家规定,现在司法鉴定的审核批准都是在各省(市),因此在上海的亲子鉴定机构许可证都是由上海市司法局颁发的,不可能由司法部认可,该宣传存在明显的常识性差错。(30)
其次,送件材料的传递过程十分随意,缺乏严格的监控,存在检验材料被污染的可能性。亲子鉴定是一件严肃的事情,按照规定,不但鉴定机构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而且从事鉴定的人员必须持有执业证书。亲子鉴定的采样也有严格的规定,如果是司法鉴定,就必须确认双方当事人身份后才能采样鉴定。即使是非司法鉴定,也要填写申请书等表格,一般情况不上门采集,除非是瘫痪在床等特殊情况。(31)但在亲子鉴定市场,却存在随意采样的现象。一位记者曾经就此问题采访深圳某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后者回答:“就是那种带有毛囊的头发就可以,竖直拔起来,头发的根部会有一个白色的小点。拔起3到4根,放到白纸上,晾干几分钟,然后再把它包起来。样本可以邮寄。口腔试纸的话,在口腔腮部刮5下,然后需要5个棉签。取了之后,放在常温下自然干燥之后,再用纸把它包好。”(32)如此简单的取样,能保证最后结果的准确吗?记者就此采访了省人民医院医学遗传研究所所长廖世秀。廖世秀说:“这个很容易误差,我取个头发或者唾液斑,理论上讲绝对可以,但是这个取得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注意,不要被污染了。”(33)据了解,目前很多的所谓鉴定机构其实根本没有相关资质,甚至没有专业实验室和设备,也没有技术人员,有的就干脆开在居民区里。更有甚者,样本拿到手后,根本不进行鉴定,直接在报告上填写“样本一致”的结果,就送到委托人手里。(3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主任沈晓林说:“从技术本身来看,我们认为它有被污染的可能性,……不仅仅是污染,有一些样本的交错、损失,还有一个搞错掉丢失。”沈晓林介绍,正规机构开展亲子鉴定,一种是通过机构委托,由公检法等部门出具委托书,当事人带身份证前来检测;另一种则是家庭内部协商同意,夫妻双方及孩子带上身份证、出生证到现场进行样本采集,管理要求都十分严格。(35)
实践一再证明,那些无证机构的鉴定结论往往是错误的。例如,王亮(化名)是一家公司老板。2007年9月,因为遗产分割问题,他决定与儿子做一个亲子鉴定,并坚持要找一家匿名鉴定的机构。通过百度搜索,王亮找到该亲子鉴定中心,发现公司宣传其鉴定的准确率高达99.9999%,并提供上门采集血样、匿名鉴定等便利服务。该中心宣称获得了国家权威部门认可,实验室为国际一流水平,并在网页上出示了众多权威部门的证书。王亮与对方联系后,一拍即合,当即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9月上旬,王亮对上小学的儿子谎称要为他做体检,需要抽点血进行化验,随后就请亲子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到他指定的地方为他们采集了血样。一个星期后,公司电话通知王亮:“儿子是你亲生的。”王亮觉得亲子鉴定是件非常严肃的事,怎么连书面鉴定报告都没有呢?该中心解释说,他申请的是非司法鉴定,所以没有书面报告,仅口头通知。经过再三交涉,对方终于拿出一份书面报告,可没公章。通过咨询后,王亮才知道该亲子鉴定中心是一家未经认可的机构。此后,王亮决定在权威机构鉴定,最终发现这一无证机构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36)
由此可见,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供的亲子鉴定报告,在证据的科学性、客观性方面存在明显的疑点,具有非法证据的嫌疑,有不少是应当由法庭严格排除的。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在离婚纠纷案或亲子纠纷案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仅凭借这类存在疑点的不可靠的证据就起诉,他们不应获得胜诉判决。可是在审判实践中,这类存在疑点的不可靠的证据已经通过或者正在源源不断地通过法庭的审查,并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这是何等令人悲哀的事实。这说明,一些审判机关对“必要证据”的具体要求是不清晰的,因此缺乏严格的审查措施,放纵了一些不合格的亲子鉴定报告。
由于对“必要证据”的要求标准过低,使得不合格的亲子鉴定报告蒙混过关,实际上减轻了原告方的举证责任,现在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又反过来加重了被告方的举证责任,这对被告显失公平。笔者认为,这种涉及婚姻家庭、亲子关系的诉讼必须非常严格地对待。对起诉初期原告单方所提出的亲子鉴定报告,必须进行开庭审查,要求鉴定人到场回答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的问题,允许被告进行反驳。如果原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即应当驳回起诉,这样才能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在考察了“必要证据”与亲子关系推定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它的的立法形态和司法形态以后,就可以懂得在亲子关系推定中,“必要证据”所担负的关键角色。如果“必要证据”并不可靠和确实(不科学、失真),而亲子关系推定也硬要做下去(对被告不利),那么被告就会蒙冤受屈。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必须就所谓“必要证据”的具体标准进行仔细完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中存在“一手硬”与“一手软”问题。一方面对“必要证据”要求不严(规定得十分模糊);另一方面实行强制亲子关系推定(规定得十分明确),人为地制造了诉讼的不公平。这应当立即予以纠正。笔者建议尽快出台新的关于“必要证据”的司法解释,消除上述弊端,以维护诉讼公平。
五、代结语:许可什么,禁止什么
第一,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目前亲子关系诉讼可分为两种形态:一是以争取抚养费为目的的亲子关系确认诉讼,一是以离婚和解脱抚养义务为目的的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与此相对应的是,存在两种推定,即亲子关系存在的推定和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推定。
第二,上述推定,不论是哪一种,它们都违反了举证责任基本原则,使本该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换到被告身上;同时它们也违反了“推定不能转移举证责任的”原则,造成了不利于被告的不公平的局面。因此,从尊重证据科学的原则出发,在亲子关系的诉讼中,是不能进行推定的。
第三,许可亲子关系存在的推定,禁止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推定,各有其理由。从前文所述的一些案例来看,上述两种推定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是很不相同的。在以争取抚养费为目的的亲子关系确认诉讼中,确立亲子关系存在的推定,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及其母亲的经济利益(如案例1至案例5)。在以离婚和解脱抚养义务为目的的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确立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推定,则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经济利益,反而会造成加重其母亲的经济负担等后果(如案例6至案例10)。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采取简单化的做法,笼统地搞“一刀切”,把这两种推定都予以禁止?这恐怕不能一概而论。
由于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推定是在违反法律原则的情况下确立(即构成违法推定)并实施的,产生了不良的社会效果,这种推定既缺乏存在的合理根据,也失去了存在的积极意义。然而,亲子关系存在的推定虽然也是在违反法律原则的情况下确立并实施的,却产生了良好社会效果,这种推定显然有存在的意义,虽然它并没有存在的合法依据。那么,可否设想在保留其积极意义的前提下,通过正确的法律技术手段,使其具有合法性呢?
也许这种想法会被指责为实用主义。但笔者本意并非如此。客观地说,由于我国实务界目前对推定的知识比较欠缺,依法科学地创制推定规则还具有很高的难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无疑欠缺立法的科学依据,然而从中却可以发现在以争取抚养费为目的的诉讼中,确立亲子关系存在的推定,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经济利益,减轻其母亲的经济压力。这是经过科学的批判分析之后所做出的意外发现。如果能够在法律技术上对它做出适当处理,对发展正确的推定规则、对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事业是能够做出有益贡献的。假如无视这一事实而弃之,实在可惜。
第四,需要采用合理的法律技术来消除推定中的冲突。对于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的诉讼,保留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这不是无条件的。其前提是消除亲子关系推定违反举证责任基本原则和“推定不能转移举证责任”原则的严重问题。建议在《证据规定》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款,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的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样才能避免亲子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基本原则之间的冲突,避免发生亲子关系推定转移举证责任的现象,同时也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顺便指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正是基于《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而制定的,是《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在离婚案件和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的具体化。由于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并没有认识到《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弊端,故这些弊端自然被带入其中,导致了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的转移,造成举证责任的分担不公平,社会影响不好。在未找到正确处理推定与政策的关系的良策前,建议废弃该条款。
第五,诡异的“必要证据”是立刻禁止适用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推定的最主要理由。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亲子关系推定与“必要证据”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必要证据”是作出亲子关系推定的前提条件。然而在这一条中,所谓“必要证据”却是一个抽象的、模糊的概念,不存在明确的标准。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审判实践中的“必要证据”是明确的、毫不含糊的。尤其是,这些“必要证据”(实为被法庭接纳的许多不合格的亲子鉴定报告)的矛头无一不指向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妇女及其未成年子女,于是,法律条款的不合理性、对立法者的信任危机很快暴露出来。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对该条作出修改,也希望国家立法机构负起监督职责。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陈铭聪:DNA鉴定证据于亲子关系事件的适用研究——以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分析为例,《证据科学》,2013(1)
2.张海燕:亲子关系诉讼中亲子鉴定适用问题研究——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山东社会科学》,2013(5)
3.王瑞彤,王龙,蒙丹珑:亲子关系的推定与否认制度,《社会科学论坛》,2013(7)
4.周成泓:亲子关系诉讼中的亲子鉴定协力义务论——兼评《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2)
5.周成泓:亲子关系诉讼中拒绝亲子鉴定的证明妨碍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3)
6.李志强:亲子关系的推定与否认制度的建构,《行政与法》,2012(12)
7.汤振东:香港与内地亲子关系相关制度对比研究,《韶关学院学报》,2012(3)
8.薛宁兰,解燕芳: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基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讨论,《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2)
9.罗杰:埃塞俄比亚亲子关系的推定与否认制度及其启示,《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
10.陈飏:亲子关系诉讼中的血缘鉴定之强制性,《现代法学》,2010(1)
11.毕玉谦:对我国法院采用证明妨碍制度审理亲子关系纠纷案件的基本思考,《法律适用》,2010(9)
本文作者转载记录: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1.叶自强:英美证明责任分层理论与我国证明责任概念,《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11)
2.叶自强:论既判力的本质,《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6(1)
3.叶自强:民事诉讼迟延问题探讨,《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6(1)
①《新婚姻法伤透了女人心?》,中国宁波网2011年8月18日发布,来源:新浪博客。
②南京有专家指出,亲子鉴定表面上看是一项医学鉴定技术,实际上却涵盖了法律、伦理和家庭等多方问题、操作上如有失误,几个字的鉴定结果就有可能摧毁一个家庭甚至导致法律纠纷。从科学层面看,目前DNA亲子鉴定的结果准确率可以达到99.99%,但即使差错率只有万分之一,对于一个具体的家庭来说,都是100%的致命打击(见《新婚姻法推热亲子鉴定,无资质民间机构泛滥》,滨州传媒网2011年10月2日00:26发布,来源:中国娱乐资讯网)。在审判实践中,也有的法院在实践中确能严格掌握标准,拒绝许可亲子鉴定和拒绝亲子关系推定。例如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1年受理了一起诉讼,丈夫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要求做亲子鉴定,结果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见人民网海南视窗2011年8月22日14:47发布)。然而,客观地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之后,“慎用推定”的声音已明显减少。
③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人们对亲子鉴定的关注度高了,需求多了。亲子鉴定市场就像一块“肥肉”,除了具有合格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参与之外,还引来了许多缺乏资质的民间机构染指这个行业。据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室主任周惠英说,这10年来,江苏省人民医院已经做了6000余例亲子鉴定,尤其是近两年,每年都以15%的速度递增,2010年一年更是超过了1000例。(见人民网海南视窗2011年8月22日14:47发布)。另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调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施行仅半年,申请亲子鉴定、接受亲子鉴定的当事人均明显增多,该法院已受理涉及亲子鉴定案件23件,比去年同期增长43.7%(汪丹、郭威:《新婚姻法促亲子鉴定增4成,慎用“推定”规则》,新华网2012年3月6日08∶06发布)。
④⑤刘海:《上海法院推定亲子关系成立,判一男子付抚育费》,《上海法治报》2010年5月14日A05版。
⑥⑦《父亲拒绝亲子鉴定,法院推定原则审结抚养案》,“四川在线”2003年6月5日01:58:55发布。
⑧⑨陈勇、陈霏:《未婚生女后患无穷,两岁女孩法庭认父》,中国法院网,2008年6月13日11:11:12发布。
⑩(11)河北石家庄张艳强律师的个人网站,2012年3月25日发布。
(12)(13)曹自豪:《枝江法院审结辖区内推定亲子关系第一案》,中国法院网,2012年1月10日11:38:17发布。
(14)(15)(16)(17)《夫举证亲子鉴定报告,妻拒重新鉴定被推定与夫无亲子关系》,安徽省六安新闻网,2012年12月19日10:14发布。
(18)张跃飞、罗妮:《拒做亲子鉴定推定妻子“出轨”》,湖南省益阳法院网,2011年9月21日10:32:13发布。
(19)敖章钧、聂国富:《石首法院首判推定不存在亲子关系案》,百度空间2012年4月17日20:57发布。
(20)王巍:《首例无亲子鉴定血亲案宣判,法院参考新解释断案》,南海网,2011年12月9日17:38发布。另参见孙思娅:《法院首判无亲子鉴定血亲案》,2011年12月10日02:35发布。
(21)(22)(23)袁定波:《浙江首例推定不存在亲子关系案判决》,人民网,2011年9月6日07:05发布。
(24)(25)秦少、冒群:《结婚6个月当上爹法院推定孩子非男方亲生》,《南京晨报》2009年2月4日。
(26)参见叶自强:《论推定的根据》,《河北法学》2009年第11期。
(27)(28)汪丹、郭威:《新婚姻法促亲子鉴定增4成,慎用“推定”规则》,新华网,2012年3月6日08:06发布,来源:《北京日报》。
(29)上海律协民事业务委员会:《上海律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一周年热点问题》,上海市律师协会网站,2012年10月23日发布。
(30)(31)(36)《亲子鉴定竟然搞促销,无证鉴定作出错误报告》,中国经济网财经频道2007年10月11日10:17发布。来源:解放网-新闻晨报。
(32)(33)(34)《亲子鉴定热的冷思考》,映象网-新闻广播,2012年9月11日07:25发布。
(35)吴新生:《亲子鉴定鱼龙混杂,个人隐私不容儿戏》,CNC中国电视网,2011年10月13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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