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区别创新的国内外专利制度设计研究_国民待遇论文

基于区分国内外创新的专利制度设计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内外论文,专利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 引言

随着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知识经济的兴起,平衡创新者、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专利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逐渐引起学者们的普遍关注。对专利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如何设计专利制度,以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福利的增长的问题,即所谓的“最优专利制度设计”问题。

1.1 文献综述

关于最优专利制度基本设计,Nordhaus最早提供了设计框架,他认为,如果我们只关心鼓励创新,那么专利权就应该为永久权利;如果只关心如何减少垄断,那专利权就不必存在[1]。同时,所谓“最优”设计只有相对于特定目标才有意义,专利最优设计目标就是:在给予创新者以足够激励的基础上尽量减少社会福利损失。由此而看,专利制度设计应包括两部分:确定需要补偿给创新者的额度;利用现有政策工具,以最小福利损失来达到这个额度。现有研究多将重点放在即定额度下如何利用政策工具减少福利损失上[2],根据考虑技术累积性与否,这些研究可分为对单一创新的研究和对累积创新的研究。现有的政策工具主要有:期限(length)、宽度(breadth or scope)和可专利性(patentability)。

单一创新研究集中于如何在获得专利保护的创新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合理分配利润才能实现社会总福利最大化的问题,主要政策工具为期限、宽度。期限容易理解,但保护宽度定义各有不同,Gilbert和Shapiro提出的C-S模型[3],第一次将专利保护宽度引入最优专利设计框架中,他们将专利保护宽度定义为在产品市场上创新者能够获取的利润,专利保护宽度越宽则利润水平越高。他们指出当社会福利损失是创新者利润的递增凸函数时,最优专利制度是尽可能长的专利保护长度和尽可能窄的专利保护宽度。Gallini提出的Gallini模型[4],把最优专利设计理论扩展到“允许有成本地模仿专利产品”的领域,他认为专利制度应当增加专利保护宽度直到足以阻止模仿行为,延长专利保护期限直到创新者得到预定补偿额度。但如果专利保护期限过长则又会诱使模仿发生。Maurer和 Scotchmer与之观点不同,他们认为应减小专利保护宽度,使模仿行为足以威胁到专利权人,这样就可以促使专利权人积极进行技术许可,增加产量、降低价格[5]。Klemperer将专利保护宽度定义为产品差异化程度,越宽则差异化程度越大,他从需求弹性角度进行了分析,认为如果消费者需求价格弹性较大,那么消费者容易因为价格太高而放弃了购买行为,这时就应该缩小专利保护宽度[6]。

当问题转到累积创新时,研究重点就转为如何在原始创新者和衍生创新者之间分配利润,这时必须引进“专利高度”工具,即可专利性。虽然在专利法中,可专利性对应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要求,但在累积创新研究中,主要是指发明高度或者创新高度,即一项创新为了获得专利保护必须达到的最低技术进步程度[7],也即请求保护创新与现有技术相比必须达到的区别程度。

在两阶段创新中,为了达到最优社会效果,利润分配必须使两创新者的收益分别大于其成本,这主要通过分享协议,来促使利润向原始创新者转移来实现,为了使协议能够达到给予原始创新者以足够激励,就应扩大专利保护宽度、提高可专利性要求[8]。Denicolò将竞争引入了两阶段累积创新研究,分析得出:倾向于原始创新者的专利保护制度只会造成争夺原始专利权的过度竞争和对衍生创新的投资不足[9]。

两阶段累积创新只要考虑如何给原始创新者以足够激励,而在多阶段连续创新过程中,每位创新者都既是原始创新者、又是衍生创新者,于是问题就变为:如何提高每位创新者的利润。专利权必须从某种程度上保护其持有人免受未来创新者的侵犯。 O'Donoghue、Scotchmer和Thisse认为加大专利产品的前宽度——即改进产品与专利产品的最小差异要求——可以提高创新速度[10]。Hunt认为在一个连续创新过程中,增加可专利性要求可以刺激对R&D的投资[11]。而O'Donoghue认为即使在有“前宽度”保护的情况下,增强可专利性要求也能增加R&D投入,提高动态社会福利水平[12]。

1.2 这些研究的不足之处及本文研究的重要性

通过对前述最优专利制度设计研究现状的归纳后可以发现,虽然经过各国学者努力,目前专利制度设计已经取得了一定进展。尤其是近二十年来利用可专利性、保护宽度等政策工具研究专利制度的方法受到了广泛关注,但由于相关研究从整体上看还处于尚未成熟的起步阶段,再加上长期以来大部分国家也没有专门针对国外创新的专利制度,因而目前大部分相关研究只在一国内部考虑问题,存在着一定局限。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专利制度设计仅局限于针对利益关系主体同属于一国的情形,也只考虑到本国创新者在本国的利润回报;第二,由于上述原因存在,在专利制度设计时,只考虑到保护国内创新对本国社会福利的影响,而没有考虑到国外创新的专利保护对本国社会福利的不同影响。

目前世界各国在进行专利保护时对国内与国外创新不进行区分,而采取同一种保护体制,这种模式最早确立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在巴黎公约之前,各国专利制度基本上没有义务保护国外创新。从巴黎公约缔结到上个世纪70年代末,越来越多的国家参与以巴黎公约为基础的国际专利保护体系,必须按照国民待遇保护其他成员国的创新。这个时期世界范围内跨国申请和授权数量不多,对国外创新保护的制度如何设计,对本国影响有限。

但近十几年随着经济全球化及专利制度国际化的发展[13],跨国专利活动日益频繁,专利跨国申请数量增长很快。1998年-2005年,中国知识产权局受理跨国发明专利申请数量均超过了3万件,其中2005年竟然达到了8万件以上,占发明专利申请总量百分比均超过了40%。2005年,有20个国家受理跨国申请量占了本国全部申请量的20%,其中有11个国家受理跨国申请量超过本国申请,跨国申请的授权量超过本国申请①。从1995年到2005年全球跨国申请量年均增长速度为7.6%,到了2005年,全球跨国申请占申请受理总量的平均比例达到了38%[14],近年来专利制度审查和保护国外创新的数量已经可以与本国创新相提并论,未来还会进一步提高;在今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调节国外创新者与国内创新者、本国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将成为各国专利制度的重要任务之一。不同调节方式对各国利益产生的显著影响,已经引起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在这种态势下,研究国内创新和国外创新的区分保护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1.3 本文的研究框架

若专利制度对国内与国外创新进行区分,首要问题就是专利制度是否应当分别给予不同保护;如果应当,那么该做怎样的制度安排。本文将首先针对现有研究进行分析,探讨是否有必要对国内与国外创新分别采取不同的保护,进而通过非合作博弈分析,探讨各国是否会选择分别保护,最后提出了一个对国内与国外创新进行分别保护的专利制度设计方案,并进行可行性分析。

2 国内与国外创新的专利保护差异

专利制度对国内创新的保护,主要任务是要调节国内创新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对于国外创新的保护,则要着眼于国外创新者与本国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也需要兼顾国外创新者与本国创新者的关系问题,因而,国内创新与国外创新的专利保护有很大不同,下面本文将以前述单一创新专利制度设计的两个经典模型G-S模型和 Gallini模型为例,进行分析。

2.1 G-S模型分析

Gilbert and Shapiro第一次将保护宽度引入最优专利设计的框架中,他们将专利保护宽度定义为专利权人提高价格的能力,这一能力在G-S模型中直接用专利权人的利润水平来衡量。

G-S的模型表达了最优专利保护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V(T,π)是专利权人的收入函数;

π是保护期内专利权人的利润水平;

是保护期过后专利权人的利润水平;

是需要补偿给专利权人进行创新的额度。

模型假设,社会福利水平是专利权人利润水平的减函数。根据这个模型,Gilbert和Shapiro认为,如果随着专利权人利润水平增加,社会福利水平加速减少,那么专利制度就应尽量缩小专利保护宽度、延长保护期限。

G-S模型是一个典型的单国模型,只考虑了国内创新的专利保护,而没有考虑本国创新在国外获得的专利保护,更没有考虑对国外创新的保护问题。事实上,我们首先需要对国外创新和国内创新进行区分:

对于国内创新,创新者不仅在国内可以获得补偿,而且在国外也可以获得补偿,当专利制度国际化发展到一定程度,则在国外取得专利保护获得的补偿相对于国内补偿不能忽略不计,这时,公式(1)的约束条件的公式(2)就变为:

对于国外创新,创新所引起的福利大部分归属另外一个系统。而且无论本国是否对其提供专利保护,其他各国对其专利保护依然存在,而且对于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可以假设相对于所有外国专利保护对该国外创新的激励,本国保护的激励可以忽略不计,这时仅仅考虑对技术引进的补偿就行了,公式(1)的约束条件公式(2)就变为:

也就是说,由于专利制度对国内与国外创新的补偿目标和补偿额度需求不同,G-S模型约束条件就不同,而且同时,专利权人利润水平增加与社会福利增减的关系也会不同,即模型假设将不同。这样一来,对国内与国外创新的“最优”保护制度也将不同。

2.2 Gallini模型分析

对于我国而言,对专利模仿(invent around)行为的研究更值得注意,这里,专利保护宽度与期限是一对考虑因素。如果保护期限比较长,同时专利权保护宽度比较窄,那么,潜在的竞争对手使用该专利技术的等待时间过长,则模仿该专利产品激励就会很强,会生产出一种质量稍差一些的产品。而此时专利保护宽度窄,模仿产品很容易就落入保护宽度之外,模仿者可以以较低的成本生产及销售这种产品。模仿者增加势必会减少专利权人的利润,就这一点而言,期限的延长反而削弱了对创新的保护。按照G-S模型的建议,对专利实行较窄的专利保护宽度、较长期限的保护,就会出现这样的后果。

Gallini从潜在竞争者的模仿行为入手,将最优专利设计的理论扩展到“允许有成本地模仿专利产品”的领域。竞争者的模仿决策被内生化,它将取决于专利保护期限的长短。期限越长,竞争者对专利产品的模仿可能性就越大。在Gallini的模型中,虽然与G-S模型相同,专利保护宽度用创新者的利润流来度量,但其专利保护宽度指非侵权模仿成本,专利保护宽度越宽,则非侵权模仿成本越高,他认为模仿者的成本和利润水平能直接影响到创新者的利润,因而通过改变模仿成本来调节专利保护宽度。Gallini模型的简化表述如下:

其中π是专利权人的利润,用来衡量专利保护宽度;

DWL(π)是由垄断造成的福利损失;

m是模仿者的数量,它是专利保护期限和宽度的函数。

从Gallini模型中可以看出,存在模仿行为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利润受到了损失,这部分损失——即m(T,π)——也应该计入社会福利损失中去,可以被看做是模仿成本。最后,Gallini得出的最优专利设计是:调整专利保护宽度,使其宽得足以阻止模仿行为;调整专利保护期限,使创新者得到预定的补偿额度。这一结论与G-S的结论正好相反。

Gallini模型也仅仅考虑到了一国情况,若考虑国外创新者,则情况有所不同。根据Gallini定义,此模仿(invent around)者并非所谓的“潜在侵权者”,而是权利保护宽度之外的仿制者,此时,国内模仿者事实上合法,而且利润属于国内。模仿行为并没有导致本国福利损失,反而导致提高。因而,从Gallini研究的思路而言,对于国内创新,该模型成立;而对于国外创新,公式(3)中的“m(T,π)π”一项没有存在理由,模型可变为:

2.3 综合分析

其它传统的专利制度理论研究也类似,不再赘述。这些研究,往往只考虑了创新来源和社会福利都属于本国的情况,而没有考虑保护国外创新对本国福利的影响。对于国外创新,首先,由于专利权的地域性,本国专利制度即使不去激励这些国外创新,这些创新依然会出现,某种程度上为本国所用。这其实是公共产品外部性在专利国际化方面的一个体现;其次,这些外部创新的权利人收益也并不归属于本国社会福利,专利制度对外部创新的考虑,重点应在于对引进创新的激励,而非对创新本身的激励;最后,国外创新者的竞争者(例如模仿者)的利润增加往往意味着本国福利增加,这与本国创新的情况很不一样。因而,保护国内创新和国外创新对本国福利的影响变化不同,保护目的和思路也不同。与国内创新相比,各国保护国外创新的需求较弱,保护力度也应当较弱。如果保护力度与保护国内创新相同,则对本国社会福利增长很有可能是不利的。从有利于本国福利增长角度来看,各国应当对国内与国外创新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在可专利性条件、保护宽度、保护期等方面提出不同要求。

3 国内与国外创新专利保护的国际博弈分析

在专利活动全球化的时代,不仅本国专利制度要保护国外创新,本国创新往往也需要寻求国外的专利保护。因而,专利制度设计不仅要考虑国内情况,还要考虑本国国民在国外的情况。如果本国给予他国国民待遇,他国同样给予本国国民待遇,虽然国内利益可能遭损,但在他国受益,这样一来,给外国人以国民待遇,未必会给本国带来损失。因此,本国和外国给予对方什么样的待遇,对各国利益会有什么样的影响,还要看各国博弈的情况。

我们假设博弈是在甲、乙两国间进行。策略是给予对方国民什么样的待遇,即给予国民待遇还是亚国民待遇,假设甲、乙两国给予对方的亚国民待遇的保护力度相等,但都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收益是参与方给予对方国民一定的待遇以后的收益。假设发明质量相同的情况下,根据前面的分析,如果外国国民在本国有一项发明获得专利权,若本国给予国民待遇,则本国受益为-1(即损失了1),若给予亚国民待遇,则收益为0(即正常情况,没有损失);反之若本国国民在外国有一项发明或者专利权,若受到国民待遇,则本国收益为1,若受到亚国民待遇,则收益为0(即没有收益)。

3.1 博弈分析

设甲国需要乙国专利保护的发明数量有x个,乙国需要甲国的数量有y个,则博弈情况如下:

(表中前面的数字表示甲国的收益、后面的数字表示乙国的收益)

(1)当甲乙两国都给予对方国民待遇时,甲国总收益是在本国的收益-y与在乙国的收益x之和x-y,乙国总收益是y-x;(2)在甲国给予乙国国民待遇、而乙国给予甲国亚国民待遇时,甲国总收益是在本国的收益-y和在乙国的收益0之和-y,乙国总收益是在本国的收益0和在甲国的收益y之和y;(3)当甲国给予乙国国民亚国民待遇、而乙国给予甲国国民待遇时,甲国总收益为在本国的收益0和在乙国的收益x之和x,而乙国总收益为在本国的收益-x和在甲国的收益0之和-x;(4)当甲、乙两国都给予对方国民亚国民待遇时,双方总收益都是在本国的收益0和在对方国家的收益0之和0。

首先考虑特例,若两国要取得对方国家专利保护的发明数量相同,有x=y,则这个博弈只有一个均衡解,就是互相给予对方亚国民待遇。但在互相给对方国民待遇,或者互相给对方亚国民待遇这两个策略组合,双方的受益和损失相同,容易达成协议。

若两国要取得的对方国家专利保护的发明数量不同,不失一般性设甲国较多,即x>y,这时显然有x>x-y>0>-y;y>0>y-x>-x。从非合作博弈的角度来说,这个博弈的唯一纳什均衡解仍为(0,0),即双方都给予对方亚国民待遇。而且在双方都给予对方国民待遇的策略组合下,需要国外专利保护较多的甲国收益较大,而需要国外专利保护较少的乙国反而有损失。

3.2 综合分析

所以在非合作博弈的情况下,相互之间给予对方亚国民待遇是理性的,而互相给对方国民待遇,则很容易遭到乙国的反对。当跨国申请数量较小,x与y相差不大时,在互相给对方国民待遇的策略组合下达成协议,乙国损失也不大。这比较符合巴黎公约缔结之后近一个世纪的情况。

但是上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跨国专利活动增加,不仅跨国申请总数量剧增,而且跨国专利申请的数量分布也十分不均衡,例如2003年,跨国申请提出量排名前五位的国家,即:美国、日本、韩国、德国、法国,向国外的专利申请量就超过了其他所有国家跨国申请量的总和,在世界非本国居民专利申请量中占了55.5%。2008年该比例进一步提高到了61.7%,其中仅美国、日本两国向国外提出的专利申请数量就占了世界非本国居民申请量的41.9%。从绝对数量的差距来看也很大,2008年上述前五位的国家,向国外申请总量达49万余件,而排在第5位到第10位国家的向国外申请量总和为10万余件,比前5位的国家少了近40万件,是其近1/5,更不要说排在后面的国家了。中国在世界排名第16位,只有7千多件,比美国近17万件少了近16万件,是其约4.4%②。

这相当于前述分析中x-y非常大的情况下,采取互相给对方国民待遇,这个策略组合非常不稳定,如果在此达成协议,乙国损失非常大,会有强烈的改变动机。从前面的跨国申请专利数据来看,至少绝大部分国家都处在乙国地位,因而对国外创新给予亚国民待遇,为国内与国外创新设计不同保护水平的专利制度,符合绝大部分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要求。

4 国内与国外创新分别保护的制度设计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

根据前面分析,国内创新与国外创新的专利保护情况有较大不同,应当分别进行,这也是大部分国家在非合作博弈的理性选择。对国内创新的保护可以沿用现有国家专利制度,根据本国创新的专利保护需求来定,关键在于对国外创新进行采取亚国民待遇的保护方面,如何进行相应的制度安排。

4.1 国外创新保护制度设计的两项需求及其解决方式

国外创新保护的制度设计应当基于目前各国专利制度建设的实际情况,因而首先应满足下面两个需求:

首先,在国际层面,应尽量顺应国际统一化、一体化趋势。很多发展中国家对国外创新的专利保护,从一开始就不仅仅是国内事务,而是国际统一化、一体化背景下国际协调的结果。例如明确规定国民待遇原则的TRIPs协议,从属于加入世贸组织必须签订的一揽子协议,需要国外专利保护较少的国家,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不得不接受TRIPs协议,从而必须给予其他成员国民以国民待遇。从国际层面上来看,缔结这些国际条约,并不是专利博弈结果,而是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发达国家推行经济全球化的意志和目前国际大市场日益发展的需要。对国外创新进行亚国民待遇,如果不满足这种需求,虽然理论上讲得通,但实践上恐怕很难实现。

针对这一点,对国外创新如果不采取国民待遇,可以采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如类似于WTO法律文件GATs第2条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可以在多边最惠国待遇的框架下签订多边条约,规定各国给予任何一个成员国国民不低于任何一个外国国民的专利保护待遇。通过协商,对于给予外国创新的这种最惠国待遇的实际保护水平,各成员国也可以采取相同标准。这样一来,条约成员国按照低于大部分成员国专利保护水平的统一标准,给予其他成员国创新以专利保护,就可通过多边最惠国待遇实现对国外创新给予亚国民待遇的目标。

其次,在国家层面,不应过多增加国家专利制度的额外负担。很多国家制度建设能力较弱,专利审查和执行能力并不强,按照一个标准进行专利实质审查和专利保护,尚且捉襟见肘,何况对国外创新建立起一套不同的保护制度呢?恐怕就只能对国外创新进行非专利保护——例如奖金或者政府订购③了,这实际上更不现实。

如何既实现对国外创新的不同保护,又使各国在制度上能够实现呢?在目前专利制度一体化的大趋势下,可以由一体化审查、授权制度来解决。所谓一体化审查、授权制度,是指经一个机构审查、授予的专利权在各成员国可以生效的制度。例如目前的欧洲专利制度,申请人向欧洲专利局提交欧洲专利局申请,经过欧洲专利局检索、审查具有可专利性,即授予欧洲专利——事实上是一组国家专利权,可在申请人指定的成员国里生效。国际社会可以建立一个类似欧洲专利制度的一体化审查、授权制度,各国共用这个制度审查国外创新。

4.2 针对国外创新的专利制度设计方案——最惠国待遇原则下的一体化审查授权制度及其可行性分析

综上所述,针对跨国创新,国际社会可以通过缔结一个多边协议,建立起专门的国际性专利制度,各成员国可规定所有国外创新都通过这个制度申请、审查,然后各国依法承认该制度的审查结果或者授权结果。这样的制度具备以下三个特点:首先,该制度是一项超国家的专利授权制度,可以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或者授权,而各成员国承认该审查结果或者授权结果;其次,各国可以规定所有非本国国民的专利申请都由这个制度来审查,按照这个制度的保护标准进行保护,本国专利制度对非本国国民的专利申请可以选择不再受理(或者即使受理也是按照一体化制度的标准进行);再次,该制度对创新的可专利性要求应当高于各成员国,例如更高的创新高度要求[15]、要求必须公开最佳实施例等;但该制度的保护水平低于各成员国,例如更窄的可专利性主题范围、更短的保护期,即相当于对各成员国而言,对国外创新都给予了亚国民待遇。

上述制度方案在国际专利制度实践中是否有实现基础呢?下面根据当前专利制度国际化形势和发展趋势,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个方面是关于一体化审查、授权制度的设计。在目前专利制度国际化进程中,这种一体化制度已经初见端倪,也被发达国家视为专利制度国际化的目标。从目前的发展来看,这种制度有两类:一类是只进行一体化审查、授权的制度,例如前面提到的欧洲专利制度和拟议中的“PCT专利”制度。目前正在运行的PCT制度,虽然也提供专利审查程序,但审查结果对成员国专利权授予没有约束力,专利权审查、授予工作由各成员国专利制度分别进行。而拟议中的“PCT专利”制度[16]可以由国际初审单位④决定是否授予专利权,授予的“PCT专利”实际上是一束国家专利权,可以在“PCT专利”制度成员国生效。当然,是否申请参与“PCT专利”制度,由PCT成员国自行决定。第二类是授予“超国家专利权”的制度,例如2009年年底就主要内容刚刚达成协议的“欧盟专利”制度,将可授予在欧盟范围内普遍有效的欧盟专利权。在国际范围内,发达国家也在推动建立全球专利制度,希望建立可由单一专利局(全球专利局),根据一部专利法(全球专利法),授予可在全世界各参与国普遍有效的专利权(全球专利权)的国际性专利制度。根据笔者前面所做研究[17,18],拟议中的全球专利制度将建立起一个现实存在的全球专利局,负责各国专利局大部分程序性和实体性事务;制定统一全球专利法,规定全球专利权的申请程序、授权标准等事项。全球专利制度将只需进行一次授权,就可获得效力及于各成员国的单一权利。甚至有可能建立起全球专利法庭,受理涉及全球专利权的无效与侵权诉讼。

第二个方面是关于所有请求本国保护的国外创新都由一个国际一体化制度来审查的设计。目前有部分国家为了节省审查资源已经采取了这种制度设计。比如某些欧洲国家⑤在加入欧洲专利制度后,就关闭了国外创新向本国直接提出国家申请的渠道,如欲取得本国专利保护,一律不能直接向本国申请,即使申请了,这些国家也不会审查,而必须向欧洲专利局提交欧洲专利申请并指定本国,然后经过欧洲专利局的审查、授权,取得在本国专利权。

第三个方面是对跨国申请采取比各成员国审查标准更高、但保护水平更低的保护方式。目前专利制度一体化审查、授权制度只是在局部区域内实现,主要是由于发展中国家对一体化授权制度有排斥心理,担心本国专利保护会被发达国家控制,发达国家若欲在全球范围内实现这样的制度无疑面临着层层阻碍。而如果该制度采取比各成员国审查标准更高、但保护水平更低的保护方式,并且仅仅针对提出跨国申请的非本国创新,则一方面,发达国家建立一体化授权制度的主要目标——创新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一体保护、消除专利权地域性对经济全球化的阻碍,减少重复审查和跨国申请成本等一系列问题都可得到基本解决;而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也可以此为对价,实现了将本国和国外创新区分对待的目标,不仅有利于各国根据本国情况灵活地制定专利政策,根据本国需要建立专利制度,也将减少对发达国家通过一体化审查、授权制度控制本国专利保护的担忧。同时由于对国内创新的保护力度和激励相对更大,也更符合发展中国家建立专利制度的初衷。

5 结论与展望

本文提出了专利制度设计的新思路,与第一节关于专利制度最优设计的其他设计相比,本文考虑了国外创新与国内创新的不同之处。通过研究发现,专利制度对跨国专利利益关系的调整及其对社会福利的影响,与对本国专利利益关系的调整,有很大不同,专利制度设计对国内与国外创新一律采取相同待遇,本身是有问题的。本文认为在专利活动全球化迅速发展态势下,各国应当考虑对国外创新采取亚国民待遇,这也是非合作博弈下大部分国家的理性选择。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对国外创新进行专利制度设计要满足的两项需求及其相应制度设计方案——多边最惠国待遇原则下的一体化授权制度,并根据国际专利制度发展态势进行了可行性分析。

当然,由于跨国专利申请数量剧增的状况近十几年才刚刚出现,针对国外创新的制度设计还有很多需要进一步考虑的地方,本文仅就是否应当对国内与国外创新进行分别保护及其可行性制度安排这一主要问题进行研究,今后可以就一些更细化问题进行研究,例如:如何确定本国创新和国外创新的专利保护水平差距是个重要问题,对此可以在考虑对本国后续创新者的影响和对本国社会公众的影响基础上进行研究;主要用来实现创新跨国保护的国际一体化专利制度设计是个新问题,对此可以在考虑平衡各国不同跨国保护需求的基础上进行研究。

注释:

①中国的数据来源于WIPO提供的统计数据:“Statistics on Patents”http://www.wipo.int/ipstats/en/statistics/patents/。其中非本国国民的申请包括了该年度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PCT申请量。

②前述数据根据下列报告计算而得: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ly Indicators(2009)[EB/OL].www.wipo.int/ipstats/en/news/2009/news_0008.html。

③目前学界认为对创新的保护方式主要有三种方式:知识产权、奖金、政府定货。奖金是针对某项特定发明,除了正常收益外,给予研究者的额外支付;政府定货是一种以最小的成本获得一项发明的机制,最简单的就是拍卖发明的收益权。

④国际初审单位是PCT制度指定的对国际申请进行初步实质性审查的机构。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对PCT申请中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提出初步的没有约束力的意见。目前全世界只有15个国家和地区组织具备国际初审单位的资格。

⑤包括法国、比利时、希腊、意大利、爱尔兰、荷兰等很多欧洲专利制度成员国。

标签:;  ;  ;  ;  ;  ;  ;  ;  

基于区别创新的国内外专利制度设计研究_国民待遇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