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业前瞻性信息披露的法律空间_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论文

中国证券业前瞻性信息披露的法律空间_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论文

我国证券业前瞻性信息披露的法律空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前瞻性论文,信息披露论文,证券业论文,我国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证券市场上的前瞻性信息(forward-looking information),又称为“预测性信息”或“软信息”,是指以企业未来可能发生的事项和可能采取的行动为基础的,关于企业的各种未来信息或有助于预测的信息;区别于表述客观可证实的历史性事件的“硬信息”。据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财务报告特别委员会1994年的实证研究结果,前瞻性信息主要包括管理部门的计划、机会与风险的评价、实际经营业绩与以前披露的机会、风险及管理部门计划的比较等,它们都直接或间接地体现着企业发展的前景。

毫无疑问,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监管的核心。20世纪40年代至70年代早期,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即严格限制披露前瞻性信息。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生产方式和企业经营理念等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传统的财务报表对未来决策的相关性日益减少,企业对外提供的历史信息已不能满足投资者的需要,为此,许多国家相继建立起一套融“前瞻性”与“后顾性”为一体的信息披露制度。

发达证券市场关于前瞻性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制:以美国为例

在1979年以前,SEC对企业披露前瞻性信息一直持怀疑和不鼓励的态度。理由除如前所述外,主要还基于对投资者不够成熟(unsophcsticatde)、无法有效区分软信息和硬信息在性质和可信度方面的差异的一种假定。根据有关证券法条款,如果企业向公众披露的信息中存有重大不实陈述或遗漏,将有可能构成证券欺诈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前瞻性信息披露无论预测结果乐观还是消极,一旦与实际经营结果不相吻合(严格相符的几率总是很小的),都存在着投资者以重大不实陈述为由起诉该企业的可能。

随着时间的推移,SEC对投资者的假定逐步转向成熟,认为从整体而言,投资人能认识到前瞻性信息固有的局限性,不会简单将其与历史信息混为一谈。同时,前瞻性信息对于投资者的重要性,在现代证券市场上无疑已成为更重要的一种预期,往往会比历史业绩更有力地影响投资偏好和证券价格;从公司那里直接获得预测信息,将有助于增强投资人的独立性,减少对专栏作家或小道消息的盲从。于是,SEC于1979年颁布了第175号规则,为前瞻性信息的披露提供了“规则性安全港”(rule safe harbor)。根据175号规则,只要有关前瞻性信息的披露是出于善意并具备合理基础,那么即使其预测与最终事实不符,披露人也不会承担证券欺诈责任。

到1989年,前瞻性信息的披露在美国不仅因有助于保障投资者受到鼓励,而且还被认为有利于减少企业内部人员或市场专业人士利用不对称信息获取不当利益,故而SEC在其规章S-K中新增了第303项“管理层对财务状况和经营结果讨论和分析”,明确规定公司在特定情况下有义务披露前瞻性信息,前瞻性信息的披露趋向于强制化。

与此同时,作为鼓励披露的法律机制也在发展,美国联邦法院在证券欺诈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形成了“提示注意”原则(“bespeaks caution”doctrine)。根据该原则,如果企业在披露前瞻性信息时伴以有意义的警戒性声明,表明该信息的前瞻性本质并指出可能导致前瞻落空的风险因素,则法院将认为该信息中的不实陈述(或遗漏)不具有“重大性”,或者投资者对该信息的依赖是不合理的,从而免除企业的责任。当然,上述警戒性声明必须具有实质内容,且必须针对具体的预测或意见。1998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进一步完善了对善意做出前瞻信息披露的发行人的保护。

我国证券市场的前瞻性信息披露制度:自愿与强制之间

在我国,证券发行采用实质性审核制度,证券法对前瞻性信息的披露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现行《证券法》将前瞻性信息披露分为发展规划信息披露和盈利预测信息披露两大类。前者是指发行人已经制定的、有一定合理依据的、比较切实可行的计划和安排。这一类信息尽管也涉及未来措施,但由于具有较强的确知性和周密的计划性,因而实现的可能性较大,故证监会的披露准则将此信息列为招股说明书和中期报告中必须予以披露的内容。

盈利预测信息披露是指在对一般经济条件、营业环境、市场情况、发行人生产条件和财务状况进行合理假设的基础上,按照发行人的正常发展速度,本着审慎的原则对会计年度净利润总额、每股盈利、市盈率等财务事项做出预计。90年代初,我国刚刚开始发展股票市场及其后一段时间里,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初次发行股票的公司必须披露公司的盈利预测并将其作为审核该公司上市的一项重要指标。其依据是《公司法》第137条规定的条件之一。发行人为了发行股票,只好对本公司未来前景进行预测。但由于当时既无完善的司法救济制度(尤其是相关民事救济制度),又无严格的预测信息审核制度,在吸引投资的动因驱使下,拟上市公司纷纷“天花乱坠”,预测“美好未来”之风盛行。其实,公司的预期利润率与同期银行利率的高下之较并不能说明公司的真正实力;而且,理所当然地,公司当时的预期利润率能否真实代表公司的未来发展前景,不能仅仅依据企业自身披露的数据。证券监管者确立的这种标准,不仅没有为培养理性投资者和成熟的证券市场提供合理的标准,反而有助于虚夸之风的蔓延。到1993年,证监会出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规定如果企业或其财务顾问或其承销商认为提供盈利预测信息将有助于投资者做出正确判断,且公司确信有能力对最近的未来期间的盈利情况做出比较切合实际的预测,则公司可以在招股说明书中提供盈利预测信息。这就清楚地表明,盈利预测信息的披露是自愿的。然而实践中,上市公司在发行时必须顾及自己股票的发行价格,而发行价又是预期盈利和相关市盈率的乘积,因而公司不得不对预期盈利进行预测并公开披露。也就是说,我国证券市场实质上所主张的是盈利预测信息强制披露制度。为了能够真正实现盈利预测的自愿披露,从1996年起,新股发行定价已修改为按过去三年已实现每股税后利润的平均值来计算了。

我国前瞻性信息披露的法律定位:理想与空间

有调查表明,我国证券投资者对前瞻性信息的需求已超过对历史信息的需求:48.68%的投资者表示更为关注上市公司的未来发展信息,31.58%的投资者表示对公司未来发展信息和历史财务数据同样关注,而只关注历史信息的投资只占15.79%。然而对证券监管者来说,由于前瞻性信息本身既存在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又存在对投资决策的重大影响性,监管态度往往趋于两难:一方面应鼓励公司向投资者提供充分的前瞻信息,更合理地引导资本的流动;另一方又必须考虑在不损害诚实信用原则及“善良披露”的初衷下对信息误导者予以法律制裁,并防止对基于善意的信息预测的滥讼。所以,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科学的前瞻性信息披露规范体系,有效拓展相关法律空间,是很有必要的。

(一)坚决鼓励前瞻性信息的自愿披露。

证券投资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投资行为。证券价格的变动既受到系统性风险的影响,也受到非系统风险的影响。对于任何人对公司未来的盈利能力及产生的现金流水平的预测,要求其达到100%的准确率是不现实的。因此,在证券监管中既不能实行强制性披露制度,又不能忽视前瞻性信息对于投资者的决定性影响。然而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大多数投资者都是个人投资,并不具备进行预测性分析的专业知识和畅通的信息获取渠道,该类信息仍为专业投资者和证券分析人士所拥有或更充分地利用,导致庄家和上市公司联手炒作,黑庄盛行。庄家转嫁风险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事先与上市公司接触,提前获得内情,再让公司根据其吸筹的状况,在特定时间向公众投资者公开披露相关信息。——这种未受禁止的选择性披露行为在某种程度上而言,是对有序的证券监管市场的一种极大挑战。所以,我们必须在法律框架上明确鼓励前瞻性信息的自愿披露,避免选择性披露;同时,还应当制订相应规则,使善意的上市公司勇于披露前瞻性信息。

(二)确立信息披露标准,完善机会与风险信息的披露体系。

证券法关注的是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及时,并不要求上市公司事无巨细地披露信息。所以,以重大性要领为披露标准的信息披露制度既能使相关监管工作得到落实,又能防止投资者陷于琐碎的信息海洋。同样,重大性要领也适用于前瞻性信息的披露过程,它主要包括公司参与其他行业的经营而导致的机会与风险,公司所从事行业的产业结构发生变化而导致的机会和风险,公司资产、客户或供应商过分集中而产生的风险,流动性差导致的风险,与企业权利和义务有关的或有收益或损失等。总之,要着重考虑关于公司未来的趋势、未来可能兑现的承诺以及未来不确定的影响具有合理发生的可能性。没有合理发生可能的前瞻性信息,本质上无重大性可言。同时,也要延伸性地顾及前瞻性信息被正确表述或披霹时可能会影响投资者投资于该证券的倾向性意见和决策。

(三)承担信息更新义务,规定预先警示制度。

基于前瞻性信息的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凡公开后,一旦公司为不能实现或可能对市场产生误导,都必须予以必要的更正或更新。在这里,公司的信息披露往往面临两种状况。一是发生意想不到的事件影响先前的信息预测,这时,法律应强制要求前瞻性信息的披露者承担信息更新义务。因为对于这种事件的发生,信息披露者占有明显的信息优势,理应继续披露,如若采用自愿披露方式,则极有可能诱发诸多内部交易,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二是偶发事件或新出现的重大情况已在前瞻性信息披露过程中作为“相关影响因素”等予以了说明,但是,由于预测工作需要具备专业性知识和一定的成本投入,对于绝大多数个人投资者来说这两方面都相当匮乏,所以信息披露者对于先前所作的信息预测也理应负有诚信的说明、解释和更正义务。

另外,由于当前我国证券监管部门仅仅要求发行人在盈利预测报告中载明“本公司盈利报告的编制遵循了谨慎性原则,但盈利预测所依据的各种假设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不应过分依赖该项资料”。——这种规定显然过于简单了。相关法律法规应明确要求所有该类前瞻信息都应在表述的同时伴有警示性陈述,且该警示应当充分、明确、易于读取,以便投资者能够慎重对待。

(四)完善前瞻性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规制。

为了达到既鼓励发行人披露前瞻性信息,避免承担过大的责任,又保障投资者不受信息欺诈或误导的损害这一目标,我国证券法应考虑对前瞻性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追究和“安全港”制度的建立问题。

我国目前一般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前瞻性信息披霹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受害者没有给予补偿。(2003年2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也未对前瞻性信息披露予以关注。)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处罚方式主要有警告和罚款两种;沪深证交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主要有公开谴责、内部批评和责令改正三种。如此“隔靴搔痒”式的行政手段无法从根本上遏制虚假信息的泛滥,必须建立起适合前瞻性信息披露特点的,包括责任构成、举证、负责、损失认定等具体内容的诉讼规则,走出以行政处罚替代民事乃至刑事责任的格局。

同时,对于善意与诚实信用并赖以合理的依据而做出前瞻性信息披露,法律应设计“安全港”制度保护其不受民事诉求的困扰。通常,“安全港”规则的成立要件是:1.所预测的信息并不重要,或不会对证券市场的价格和投资者的决策产生圈套影响;2.前瞻性信息的依据合理,且伴有充分的具有实质内容的警示提示;3.前瞻性信息的披露者善意的心理确知——亦即原告未能证明披霹者明知陈述虚假或误导而为之。鉴于我国前瞻性信息披露的现状,此项要件的举证责任可规定由原告承担。

标签:;  ;  ;  ;  ;  ;  

中国证券业前瞻性信息披露的法律空间_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