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企业制度下职工在股份制企业中的地位与工会的作用_集体合同论文

现代企业制度下职工在股份制企业中的地位与工会的作用_集体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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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职工在股份制企业中的地位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份制企业的基本形式,这是除特殊行业的企业以外的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中所要采取的形式。根据行业与企业的不同情况,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是国家控股的、国家参股的或国家不参股的。它们的组建应严格按照《公司法》来进行。

在组建股份制企业时,应当考虑到以下两点:一方面,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应符合市场经济运转的要求,并同国际惯例相适应;另一方面,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体制不仅能被广大职工群众所接受,而且有利于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而这里涉及的一个主要问题,是要确认职工参与股份制企业中的民主管理,以及发挥职工在股份制企业中的作用。

首先需要明确,任何股份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不管职工是否入股或职工所持股份多少,依靠职工办好企业和实现职工群众对公司的民主管理与有效监督都是不可缺少的。股份制在产权结构上固然有自身的特点,但这同公司职工有权利参与管理企业二者并不矛盾。

《公司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16条)。这里指出:国有独资公司和全部由国有企业或国有投资主体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这有利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全部由国有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提高管理效率,提高经济效率和发挥职工的积极作用。

《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第15条)。“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16条)。

《公司法》中还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第55条,第121条)。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 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第56条,第122 条)。公司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52条,第124条)。

以上这些都适用于一切股份制企业。它们表明,职工在股份制企业中的地位并不因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而降低。根据《公司法》,不仅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而且职工有权选举监事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有权通过工会反映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如果职工入股,那么作为股东而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由职工代表中产生的董事将在董事会中参与决策,这也是毫无疑问的。

依靠工人阶级来深化企业改革和完善股份制企业的管理,正是同充分发挥职工群众在股份制企业中的积极性联系在一起。一个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领导班子,必须懂得经营管理的改进和市场的开拓都离不开效率的提高与产品质量的上升,而效率的源泉和产品质量上升的关键则在于职工积极性被调动起来了,在于职工在技术工作与管理工作中发挥了创造性。同时,要使企业健康发展,对企业领导班子的民主监督是必要的。在股份制企业中,除了可以通过由职工代表参加的监事会实行民主监督而外,更应当运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这种形式,实现职工群众对企业领导班子的有效监督。只有这样,股份制企业才能越办越好。

那种认为股份制企业中只需要依靠股东们的集资而把广大职工置于次要地位的想法,是不正确的。这里姑且不谈职工入股问题,即使职工并未入股,也丝毫不等于不需要依靠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对企业管理的参与。投资者的利益之所以得以实现,与广大职工的努力是分不开的,从而投资者的利益同职工的利益有一致性。一个能在市场竞争中不断发展的股份制企业,必定是一个有很强的企业内部凝聚力,充分调动了职工的积极性,以及实现了职工对企业领导层有效监督的企业,几年来我国企业改革的实践完全证实了这一点。

二、现代企业制度下工会的作用

以上已经提到工会在股份制企业中的作用。为了全面了解企业改革中职工的地位,让我们再进一步讨论工会在现代企业制度下的作用。

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中的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保护和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言而喻,我们不能搬用西方国家的工会在企业中的作用来看待中国工会的作用。如果再作较细致的分析,还可以得出如下的论点:同样是在社会主义的中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工会在企业中的作用与市场经济体制下工会在企业中的作用也有某些区别。我们不能简单地把计划经济体制下工会的作用等同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工会的作用。

在现阶段,我国的企业多种多样。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中,劳资关系的存在使得工会在作为劳方代表方面的作用突出了。关于这一点,人们一般都可以理解。问题在于:在国家独资公司或完全由国有投资主体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工会是不是起着代表劳动者一方的作用?在集体经济性质的乡镇企业中,工会是不是也有类似的作用?对这些都应该作出肯定的回答。

工会是代表职工的。在现代企业制度下,要使得企业与职工双方的关系趋于协调,并使得双方共同为企业的发展而出力,工会的作用不可否定。即使是国家独资的企业,由于政府与企业不再合一,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因此,工会的存在,无论从协调企业与职工双方之间的关系来看,还是从改进企业管理,促进企业发展,提高企业效益的角度来看,都有必要。这种情况并不因为国家是企业的唯一投资者而改变。集体经济性质的乡镇企业中的情况同样如此。虽然这家乡镇企业是由许多个人集资组建的,而且职工本人既是劳动者,又是投资者,但只要企业建成了,职工作为劳动者在企业中工作,于是同样存在着建立工会和使之发挥作用的必要性。

一些人对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中工会能否发挥作用的顾虑主要在于:

在国有企业中,假定企业与职工双方发生了纠纷,各执一词,工会究竟应代表职工的利益说话呢,还是应代表国家的(企业的)利益说话?如果工会代表职工,岂不是不利于国家?如果工会代表企业,那又何必要成立工会?

在乡镇企业中,假定企业与职工双方发生了纠纷,各执一词,工会究竟站在哪一方?企业的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投资者,工会无论站在哪一方,都有自己的难处,因此,工会是不是有必要成立并开展活动呢?

其实,这两种顾虑都是多余的。产生这两种顾虑的主要原因在于不了解现代企业制度与工会的关系,或者说,在于不了解工会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应起的作用。

首先,正如前面已经指出的,在现代企业制度下,政府与企业是分开的,国有企业也不例外。因此,当企业与职工双方发生纠纷时,不能简单地把某一家国有企业等同于政府,不能把某一家国有企业的利益等同于国家的利益。工会既然是职工的组织,当然要作为职工的代表,为职工说话。但这并不意味着工会不需要对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纠纷事先进行了解,作出判断。工会依法办事,依法开展活动,并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就这个意义来说,工会既不能被简单地看成是只代表企业说话,也不能被简单地看成是只代表职工说话。国有企业中的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就是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也就是维护了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

在乡镇企业中,虽然职工也是投资者,但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纠纷并不能简单地视为投资者之间的纠纷。属于企业经营方针与经营决策方面的问题,理应由投资者的会议去解决。而属于职工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的问题,则应由工会代表职工出面,同企业交涉,并协助这类问题得到解决。工会的这种作用,并不是投资者的会议所能代替的。

依靠工人阶级来实现企业改革的深化,既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也包括乡镇企业的改革的深化。在这些企业的深化改革中,必须建立工会组织,发挥工会的作用,保证工会组织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在这里,尤其有必要注意发挥工会在指导和帮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承担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职责,参加劳动争议调处等方面的作用。要知道,我国的集体谈判与集体合同,是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新形势下,在企业中日益发挥重要作用的。当前,在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实行集体谈判与集体合同制度,一般都认为没有多大疑问。企业作为一方,职工作为一方,为了协调双方关系,确有实行集体谈判与集体合同制度的必要。但人们有时提出,在国有企业中有这种必要吗?乡镇企业中,不仅有没有这种必要,而且有没有可行性?

答案是清楚的。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乡镇企业,既有实行集体谈判与集体合同制度的必要,也有这种可能。

在市场经济中,政企分开,即使是国有企业,也不与政府合为一体了。是国有企业在用工,而不是政府在用工。因此,国有企业作为有用工自主权的一方,职工作为有择业自主权的另一方,应当以劳动合同的形式把双方关系确定下来,遇有纠纷通过谈判来解决。这样,政府不介入其中任何一方,而可以公正地依法处理问题。

乡镇企业的情况与此相似。尽管乡镇企业的职工可能是亦工亦农的劳动者,但只要在乡镇企业中工作,他们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应得到保障,克扣他们的工资,非法延长他们的劳动时间,使他们的劳动条件恶化等等,都是不允许的。就这一点来看,集体谈判与集体合同对乡镇企业同样必要与可行。

为了开展集体谈判与订立集体合同,一切企业都应当成立工会。工会以集体谈判的代表者与集体合同的主体出现。企业的职工承认工会的谈判代表资格,承认工会作为集体合同的主体资格,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表达职工的意见。

集体合同的内容,在《劳动法》中有明确规定。《劳动法》第33条写明,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签订后,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都有约束力。职工个人同企业所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中没有规定有关企业体制与经营管理方面的内容。这是因为,企业体制与经营管理是《公司法》调整的内容,劳动关系则是《劳动法》调整的内容。集体合同不涉及企业体制与经营管理,将更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与自主经营,同时也不妨碍职工实行对企业的民主管理。

关于集体合同的争议,在《劳动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劳动法》第84条写明,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规定十分重要,否则集体谈判与集体合同制度有可能流于形式而不起作用。

在经济改革中,有关集体谈判与集体合同的规定是一件新事物。与计划经济时期相比,这无疑是一大进步。虽然目前经验还不足,但随着企业改革的进展,集体谈判与集体合同必将在经济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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