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国内信用研究应澄清的几个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问题论文,信用论文,国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新旧体制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伴随人们道德观念的深刻变化及价值取向日趋多元化,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失信现象也日趋严重,并影响和制约了社会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信用缺失”也自然成为社会各界热衷的讨论话题。然而由于信用本身含义复杂、信用活动牵涉领域庞大、信用主体多元化以及东西方国家不同的传统文化等原因,也使社会各界在对“信用缺失”的痛心疾首和对“信用回归”的热切期盼下,对于导致我国“信用缺失”产生的根源及对“信用社会”的认识等方面产生了一些歧义。本文试图从“信用缺失”说开去,以求对相关问题加以辨析和澄清。
一、“信用”与“信义”涵义的混淆
对于转型期中国社会各领域均表现出的较为严重的信用缺失现象,经常会有人提出诸如“本来有着重义轻利传统的中国,今天何以大面积地出现经济信用危机”[1] 之类的疑问。要对此问题做出正确回答和解释,必须先区分一对重要概念,即“信用”和“信义”。
在罗马法系中“信用”的概念来源于拉丁语“Fides”,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表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这种“相信”可以是基于平等关系的“信”,也可以是从属关系的“信”,是一方在良心或者道义上对另一方的意愿所负的义务,因此这种“信用”与诚实、守信等个人品格非常接近。由其衍生的“Fiduciary”一词兼具名词、形容词之用,表示一个人具有委托人品格中所包含或者要求的关于“信任心理”和“谨慎善良坦诚”的人格,其核心仍然在于“信任和诚实”。从这个角度定义的信用似乎更为偏重其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或者“文化道德”的载体和指向。
而英美法系中的信用一词“Credit”按《牛津法律大词典》之解,其意即:“为得到或者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在允诺这种做法后“债权人可以赋予债务人延期支付或者承担债务且缓期偿还的权利”。据此可以明确看出,在英美法系中信用是一种“做法”、一种“权利”,在这种做法中参与者可以获得利益,而且该“做法”与赊购信贷交易等经济活动密切相关,“信用”是活动双方彼此间在经济上的信赖。在此基础上获得信用程度的高低,就是在这种活动过程中各方“能力”或者“权利”的大小。从这个角度定义的信用与“信用经济”和“信用活动”更加贴近,也与现代经济活动过程中人们普遍接受的信用是“关于企业或者个人及时借款或获得商品的能力”相一致[2]。
汉语中的“信用”一词主要包含有信任、信义、诚实等相近的内容,在相关法律术语和解释中也主要表达为“守信”和“诚信”之意,其含义和指向与罗马法系中的“信用”比较接近,可以概略归于信用文化及信用道德一类,属于信用意识形态范畴而非经济信用活动。这种意义上的“信用”与英美法中的“信用”已相去甚远,也自然与现代经济社会中的“信用”没有多少共同之处。
儒家认为无论君臣百姓都要讲仁义道德,一个处处体现仁义道德的社会当然就是一个“信用的社会”。在孔夫子设计的信用社会中更加注重的是士大夫的个人道德水平,讲求的“信用”则是一种“人伦信用”而非“经济信用”。那么这种道德信用当然也只能是一种“信用意识”或者“信用文化”,不仅与我们现在所讨论的“经济信用”有极大的区别而且分属不同的范畴和领域。首先这种“信用社会”必须以道德为支撑点,所谓“道之以德”、“为政以德”就是这种信用社会的最好注解和体现。在这种信用社会中可以没有法律的制约却不能缺乏道德约束,离开了道德的支撑和约束这种信用社会将不复存在。
中国传统文化背景下人们追求的“信用”其实就是“道德信用”;其理想的“信用社会”实质是由“道德”(信)和“仁义”(义)支撑的“信义社会”。这种“信义”是一种主观的自律,而人之所以能够在对自己既没有任何利益又少有外部力量约束的条件下达到如此之高的道德境界,主要依赖于传统文化对“道德信用”的极端重视及对“法律信用”和“经济信用”的片面排斥。在极度推崇道德仁义对信用社会支撑作用的基础上,孔孟二位圣人在他们设计的信用社会中又都非常一致地反对“利”的存在,极力痛陈“利”于信用社会之危害。“言无常信,行无常贞,唯利所在,无所不倾,若是则可谓小人也”[3],“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4],“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5] 等对于“义”“利”的褒贬在我国经典著作中俯拾皆是。
相对而言,现代经济社会的“信用”则是“经济信用”,是在经济活动中双方彼此遵守和执行信用契约的能力。这种能力的获得不像“信义”那样依赖于主观自律,而是一种客观的他律,是地位平等的交易双方为了获取各自的利益而请求他人(第三方)对自己的能力(主要指经济能力)所做出的客观评价。它虽然与个人的道德水平(人格性)不无关系,但现代信用更为注重的是被评价者的经济能力(财产性)。故此一个非常高尚的人若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在现代社会也不会获得较高的信用评价。
如果将汉语中使用的“信用”一词改做“信义”解释,可能与中国的历史和文化背景更为贴切,也更符合中国人传统的判断和思维逻辑。然而,正是传统文化所追求的“信义”中对于“仁义道德”的极度推崇和对于“利”的极度排斥,恰恰和现代社会“信用”的基本要求和属性相背离。因为现代信用主要是经济学尤其是金融学意义上的信用,即:“以到期偿还和支付利息为条件的特殊形式的价值让渡”,或“以收回为条件的付出和以归还为义务的取得”[6]。在此意义上的“信用”应该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信用活动双方的经济能力(债务人是否愿意和能够到期偿还债务、债权人是否愿意和能够及时给付款项),二是信用活动双方获得的经济利益(债权人可以届期收回债权并获取利息、债务人可以创造等于或者大于利息额度的利润收益)。现代信用之所以发生,主要原因在于资源禀赋分配的不平衡和微观经济主体之间资金盈余和赤字的普遍存在;现代信用之所以达成,必要的前提是信用双方对各自经济利益的追求,同时还要辅以法律等制度性力量的约束和保障。
比较而言,信用追求的是“利”,是建立在有用基础上的“信”,“利”是最终目标,“信”是最终目标得以实现的保证。而信义追求的则是“义”,双方是在对“义”之共求的基础上才注重和产生了彼此的“信”,“义”是目标,“信”是保证,“义”“利”相互排斥。因而信用信义的两种“信”虽同为工具,追求的却是“义”“利”两个相互排斥的终极目标。按照中国传统的道德标准和伦理观念,宁肯“舍生取义”也不能“见利忘义”。至此“信用”和“信义”已相去甚远,如若混淆必然产生歧义。
二、“经济信用观”和“道德信用观”同样具有内在缺陷
既然“信用”和“信义”相去甚远,我们祖先遵循“信义”原则和“道德信用观”设计的信用社会就与现代经济条件下的信用社会难觅共同之处,则所谓“本来有着重义轻利传统的中国今天何以大面积地出现经济信用危机”的说法,也就成了一个伪问题。或者可以说,正因为有着漫长的“重义轻利”传统,处在经济体制剧烈变动时期的人们也就天然地对那些以获取利益为最终目标的现代信用工具不予尊重或者排斥,所以才可能在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的转型期大面积地出现经济信用危机。这也在一定程度反映出传统文化既有的“道德信用观”的内在缺陷。
西方的“经济信用观”是否就完全符合现代社会对信用的要求而不会导致信用缺失?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按照西方经济学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和效益最大化原则在失信和守信之间权衡,失信者获得的收益会远大于付出的成本,因此失信行为就成了个人基于效益最大化考虑所做出的最佳经济选择。如果按照“经济信用观”的法则参与信用活动而完全忽略“道德信用观”,必然使经济信用极端功利化,若没有严格高效的信用法律制度加以保障和约束,信用缺失自然在所避免。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既有“经济信用观”的这一内在缺陷,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市场经济国家普遍法律法规制度比较健全的原因。
“经济信用观”和“道德信用观”同样都是一种单向思维或者单向约束(利益约束或人格约束)的信用观,客观上都有内在缺陷[1],当然也都不可避免会导致信用缺失的产生。体制转型时期的中国若抛开健全完善的社会信用和法律体系作保障,单纯强调传统“道德信用观”向现代“经济信用观”的转变,无疑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结果只会使信用缺失现象更加严重。因此如何在建设和完善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同时,引导人们在意识形态领域和经济活动中重建“义利兼容”的合理信用观,才是杜绝或者减少信用缺失的关键所在。
三、“信用体系”和“信用形式”的关系
目前,国内有关信用问题研讨的文章中出现了对信用形式和信用体系概念及其关系的不当理解。譬如,有些文章提出,“一个有效的社会信用体系应当包括政府信用、银行信用、企业信用、个人信用四个层次。目前除银行信用外,我国社会各领域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都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信用缺失现象”[7]。导致这一认识的主要原因是混淆了“信用体系”和“信用形式”的基本概念和相互关系。
所谓“信用形式”是指信用双方进行信用活动时所具体选择的操作对象和方式,是信用活动赖以开展和进行的功能性载体。现代社会的信用形式非常明确和清晰,主要包括商业信用、银行信用、政府信用和消费信用4个基本类型。
而“信用体系”的概念和内容则要庞大的多,如信用操作系统、信用管理系统、信用监督系统、信用服务系统、市场利率体系以及法律制度建设等所有与信用相关的领域和机构,理论上都属于社会信用体系的范畴,因此可以说“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是一项非常庞大而且艰巨的系统工程。
混淆信用体系和信用形式的概念,存在如下误区:
首先,将政府信用、银行信用、企业信用、个人信用4种信用形式看作“社会信用体系的四个层次”,是对信用形式和信用体系之间关系的模糊认识。政府信用、银行信用、企业信用和消费信用只是具体的信用形式而非信用体系;且这4种信用形式是平行并列的关系而非不同层次的关系;对于这4种平行的信用形式,信用供求者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条件、需要以及能力加以选择使用,而不像该文所描述和认为的那样是“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四个层次”。
对上述4种信用形式之间的关系还有另外一种模糊的认识。譬如有人说:“因为单个的人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分子,所以‘个人信用也必然是其他信用的基础’;而且‘只有个人信用发展了其他信用才能得以发展’,‘社会信用就是从最简单的个人信用发展到组织信用(企业信用),进而银行信用、国家信用’”[4] 等。这种认识仍然源于对4种信用形式之间相互关系的模糊认识,因而将其视为逐级演进的推动关系。在现代经济活动中,无论国家信用、商业信用、或者其他信用,都是银行信用的基础,银行信用则是其他各种信用的坚强后盾。
其次,只“包括政府信用、银行信用、企业信用、个人信用四个层次(‘层次’说法不当)的信用体系”也肯定不是“一个有效的社会信用体系”。一个真正完善有效的社会信用体系应该由以下四部分内容构成:
一是信用管理体系。可以由国家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也可以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自行成立的行业自律组织和协会等实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是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征信业发达的国家这种盈利性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非常多,主要是为客户提供资信调查、授信评级、保理和商账追收等信用服务,是一国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是公共信用咨询系统。可以细分为企业公共信用咨询系统和个人公共信用咨询系统,一般由国家以立法的形式设立并以国家的力量保证其运作的安全性和可信度。
四是健全的法律监管体系。即由国家或者行业颁布一系列与信用活动及信用组织相关的制度和法规,并由国家法律机构负责监督执行,以确保社会信用活动的公平性和信用体系运转的安全性。社会信用体系是由上述4部分构成的庞大系统工程,其是否安全有效主要依赖各个系统的良性运转,与具体的信用形式没有必然的联系。
四、“信用缺失”与“信用不足”之辨析
“信用缺失”的准确概念目前在国内的相关典籍中很难找到规范权威的解释,也许这正是研究中容易发生歧义的原因之一,所以我们只能回到“信用”概念本身来寻求答案。无论罗马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虽然对信用的解释不同,但描述的却都是一种“能力”:罗马法系的信用侧重其是否有包括诚实守信等值得他人信任的“能力”(人格能力);英美法系的信用则更强调其作为要求及时获得借款或者商品一方所必须具备的届时清偿的“能力”(经济能力);现代中国法学理论中对于信用概念比较一致的解释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信用的主要因素泛指民事主体的一般“经济能力”,其二是认定信用的基本属性归类于“人格利益”[2]。几个不同的法系对于信用的解释虽不尽相同,但却都体现了一个共同的要素即“能力”。区别在于英美法系的信用能力一般专指经济能力;而罗马法系和中国传统则主要是指信用的人格能力;现代中国法学理论则使其含义扩大化,同时涵盖了经济能力和人格能力。相对现代经济活动对信用可以量化的要求,无论对哪一方能力的偏重,具体的经济信用活动才是这种能力得以发挥作用的载体。因此现代意义上的“信用缺失”应该是指在具体的经济信用活动中,信用一方由于上述“能力”(经济能力或者人格能力)的丧失,导致故意不履行或者无力履行信用契约而使另一方蒙受损失的现象。
而“信用不足”则主要是指“信用供需不足”及“信用工具短缺”的现象,在我国经济体制转型时期还应该包括对现有信用形式利用的不足。一方面由于社会各界的信用意识普遍淡漠,使用各种信用形式的主观愿望缺乏;另一方面由于金融市场欠发达,银行等信用中介机构金融创新能力差,向社会提供的信用工具种类也十分单调匮乏;加之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高效运转的社会信用体系,可以提供优质信用评级和中介服务的机构也严重匮乏,因而在转型时期出现“信用不足”现象也实属必然。
虽然“信用不足”与“信用缺失”只两字之差,在此却是差之毫厘失之千里。因为无论在任何信用形式下信用缺失都可能发生,且信用缺失发生频数的多少与该种信用形式使用数量的多少呈正相关关系。所以不仅不能因为目前我国银行信用形式使用偏多就说银行信用领域没有信用缺失,而其他数量少的信用形式就大量存在信用缺失。恰恰相反,正是由于银行信用使用的偏多,在银行信用中发生的信用缺失现象也一定偏多(大量发生的银行不良资产就是证明);而其他发生数量少的信用形式其信用缺失也自然相对较少。所以正是那些信用缺失发生较少的信用形式和领域才是真正意义上“信用不足”的领域。
五、政府信用缺失和不当货币政策对社会信用的损害
狭义的“政府信用”主要指政府作为债务人通过发行国债的方式向社会各界举债的行为。由于政府的特殊地位使得政府信用更具社会性和广泛性,所以政府信用缺失较之微观经济主体的信用缺失更具危害性。
除政府信用外,中央银行的货币利率政策同样会对建设良好社会信用发生极为重要的作用和影响。因为利息是信用存在的基础和表现,信用的全部活动都与利息有关,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规范有效的信用体系必须依靠合理健康的利率体制做保证。无论信用体系多么庞大复杂,利率作为借贷资本的价格对于信用契约的影响始终最为重要,因此中央银行的利率政策和货币政策直接关系和影响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发展完善。譬如,低利率政策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刺激投资改善经济发展的低迷状况,但经济学原理和实践早已证明在刺激经济复苏时货币政策效果不佳而财政政策更为有效。并且如果该时期了出现明显的通胀态势,银行实际利率会因此呈现为较高的负利率,此时若仍然坚持这种低利率政策则不仅于经济发展,对社会信用的损害更大。因为一方面是资金需求旺盛难以满足、一方面过低的利率使作为贷款者的银行得以通过货币政策的信用可得性传导机制作用,减少信贷资金的投放量,大大降低了全社会的“信用可得性”,导致供求矛盾更加突出,直接的不良后果是民间(尤其农村)高利贷猖獗,不仅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而且加重农民负担。在极低的利率水平下个别部门和个人可以利用银行贷款转贷谋求暴利,银行则可能发生寻租行为导致资金流向不合理并孳生腐败,民间高利借贷引发经济纠纷和社会治安案件等等于社会安全及信用建设不利的现象也将大量发生。
日本是目前全球利率水平最低的国家,同时也是目前全世界高利贷最为猖獗的国家,这种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日本畸形的金融制度及不合理的利率水平。其直接的后果是一方面需要资金者无法借到低息贷款,另一方面一些借贷公司却可以享受到低息融资的好处。在全国上下同心致力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今天,日本的经验教训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和警惕,以尽力减少由于政府信用缺失和中央银行不当货币政策对社会信用造成的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