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规范的合理性与实践观念的和谐_本质与现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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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规范的合理性与实践理念的和谐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合理性论文,理念论文,和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0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07)03—0059—06

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实践主体自觉树立和谐的实践理念,需要社会建构合理的实践规范。因为,实践主体的实践活动总是在一定的实践理念指导下进行的,总是遵循着一定的实践规范而展开的。为要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实践主体实践活动的合理性,必须探寻实践规范的合理性与实践理念的和谐性问题。

实践规范是对实践主体现实的实践活动产生影响、制约、范导效应的生产技术、政治、法律、风俗习惯、道德观念、纪律、艺术、宗教、哲学等思想观念及其表现形态。实践规范的合理性是实践规范的真理性与价值性的统一。

实践规范的真理性亦即是实践规范是否合乎客观规律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符合客观规律是实践规范真理性的存在基础。我们知道,实践规范是在对客观规律的把握和利用过程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尽管世界是一个由种种秩序和规定性建构起来的有机体,是一个必然地、有规律地运行的统一体,然而,人类社会的客观规律有其特殊性。它要通过人们自觉的实践活动、通过实践规范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客观规律的存在及其作用是一回事,人们对其的认识、解释、概括又是一回事;而人们在实践活动中所遵循的实践规范则更是另一回事。直接地对人的实践活动起支配作用的不是“客观规律”,也不是在“认识规律”基础上形成的“实践规律”,而是在“实践规律”基础之上形成的“实践规范”。因此,人们遵循客观规律的问题,特殊地表现为实践规范是否符合客观规律即是否具有真理性问题。

实践规范是否具有真理性,是可以通过人们现实的实践活动获得证明的。因为,实践规范实现的根本途径是实践主体及其实践活动。在现实的实践活动之中,实践主体不断地将实践规范转化为实践理念,不断地将实践规范的内容现实化,并使其实践活动获得日益丰富的客观内容。

日益丰富的客观内容,说明实践活动的主旨与人之存在属性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这就是实现人的存在价值,实现人的自由解放。实现自我存在价值,获得自由解放是人之为人的本性。因而,实践规范理应以维护人的存在价值和实现人的自由解放为己任。这样的实践规范才符合人的实践本性,才能成为具有真理性的实践规范。

既然实践规范的真理性直接呈现为合乎人的实践本性,那么,怎样才能在实践活动中实现人的存在价值、实现人的自由解放这一“合人性”的宗旨?马克思说:“理论一经掌握群众,也会变成物质力量。理论只要说服人,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但是,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① 人本身的根本问题是如何在实践活动及其过程之中实现自我的问题。实现理想的“我”是人从事实践活动最直接、最恒久的内在动因。因此,以变精神力量为物质力量、实现改变世界宏愿为己任的实践规范,理应抓住实现人自身这个根本问题。

实践规范的价值性是与实践规范的真理性相对应的。如果说,实践规范的真理性主要体现为其合规律性和必然性——自然规律、社会规律、人性规律——的话,那么,实践规范的价值性则主要体现为其合人类社会、实践主体的需要和目的。

目的性是人类社会及其实践主体特有的行为特性。实践主体在真理性实践规范的示导下,从事着认识世界、解释世界、规范世界和改变世界的实践活动,并获得了事业的成功。这就意味着,实践主体改造实践客体实现的价值,既满足了实践主体的愿望和需要,实现了实践目的,也实现了实践规范的效应和价值。此外,从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结果上看,寻求真理是为了追求价值,获得价值是获得真理的直接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实践规范的价值性,比实践规范的真理性更能直接体现实践主体所从事实践活动的目的性和效用性。

实践规范的价值性是以实践为基础并在实践活动及其过程之中得以实现。作为人们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客观物质手段,实践将实践主体与实践客体有机地联结成为一个互动的统一整体。在实践的层面上,生成了实践主体与实践客体之间改造与被改造、认识与被认识关系以及价值关系、审美关系。在此,实践主体是积极主动的实践者;而实践客体则成为了实践主体生活世界、价值世界、意义世界中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实践主体与实践客体亦不是两两对立的外在同一,而是具有内在统一性的相互影响的内在同一。由此可见,价值是实践主体与实践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是相对于实践主体而言的意义关系。这样的关系是在真理性实践规范的基础上形成出来的。因此,实践规范的真理性是与实践规范的价值性密切相关的。实践规范的真理性为实践规范的价值性奠定了基础。如果说实践规范的真理性标志着实践规范与客观对象相符合、相一致的话,那么实践规范的价值性则是实践规范真理性的社会功能、社会作用的客观展示。实践规范的价值性显现着实践规范的真理性。

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哲学意义的价值总是相对于一定的实践认识主体而言的,总是与一定主体的需要相联系的。价值是从人与世界、主体与客体的角度揭示世界、客体、对象、事物对人、对主体、对社会的意义,是指世界、客体、对象、事物的存在、属性及合乎规律的变化与主体的生存发展相一致、符合或接近的性质和状态。它标志着客体属性与主体需要相符合的关系。它既是客体自身存在属性的显现,也是客体属性满足主体需要的现实程度和状况。它既打上了实践认识主体的主观愿望、目的等烙印,也蕴涵着一定的实践认识主体对实践结果的主观评价。实践规范的价值性同样是这样。它既表现在实践主体寻求真理的过程及其结果之中,也体现在这种实践认识活动是对于利、善、美、圣的追求之中。引导实践主体追求利、善、美、圣,是实践规范价值性的具体体现。

实践规范的合理性是指实践规范的合真理性和合价值性。这即是说,合理的实践规范,既合事物、对象之“理”——条理、准则、规律,又合实践主体之“理”——需要、价值、目的,是合规律性、合目的性与合规范性的统一,也是真理性与价值性的统一。或者说,实践规范合理性揭示了实践主体行为的价值性。任何成功的、有价值的、合理的实践活动,都是从人的目的、需要出发,根据对事物所作的正确认识,进行能够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需要的实践活动,都必须是既遵循客体尺度,又遵循主体尺度的,是既合规律又合目的的。

认识追求真理,实践创造价值。追求真理和创造价值是社会实践活动的基本内容,也是实践规范的基本职责。马克思说,有意识的生命活动构成了人自由自觉活动的类本质特性,从而将人与动物区别开来——动物的生产是片面的生物本能式的,人的生产是全面的;动物的生产是由直接的肉体需要所支配的,人的生产则超越了肉体的直接需要,进行着社会性生产;动物只能生产自身,而人则再生产整个自然界;动物的产品直接属于它的肉体,而人则自由地面对自己的产品;动物只是按照它的物种尺度和需要来建造,人则懂得按照任何物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处处将自己的内在意识对象化,按照美的规律来构造,构造一个普遍性的属人的或人化的自然界②。在此,马克思提出了人类社会对象性活动的“物的尺度”和“人的尺度”以及“美的规律”问题。人类社会对象性活动是有目的、有意识的创造性活动。这样的创造性活动必定遵循着一定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体现着一定的实践规范。这样的实践规范亦是人类社会(通过具体的人)创造性活动的原则、标尺和法度,即“尺度”。这样的尺度是物的属性、人自身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人们的思想观念、社会的理想等的统一,是真、利、善、美、圣的统一。从实践规范的角度分析这个问题,我们则可以视真理的尺度和价值的尺度为实践规范的真理性与价值性。正是实践规范的真理性和价值性,使得成功的社会实践认识活动成为可能。这即是说,合乎客观规律的真理性认识是有价值的认识,是合乎社会实践认识主体需要和目的的合理认识,同时也是合乎自然界存在价值的合理认识。因此,实践规范的真理性与价值性的统一即是实践规范的合理性。合理的实践规范是真理性与价值性相契合的规范,是真理性实践规范与价值性实践规范的统一。

实践规范的合理性问题与事实和价值的关系问题密切相关。我们知道,休谟曾认为,用“是”与“不是”联系的命题即事实判断,而用“应该”与“不应该”联系的命题即价值判断,“是”与“应该”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从“是”与“不是”的命题推不出“应该”与“不应该”的命题,相应地,从事实判断中也不能推出价值判断。然而,在道德体系中,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就是著名的“休谟问题”。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如何看待事实与价值、是与应该、真理与价值的关系问题,亦直接涉及实践规范合理性问题:如何判断实践规范的合理性?为什么合理的实践规范拥有导向人们实践行为的合法性?

合理的实践规范之所以能够成为人们行为的范式、规定和准则即内在根据,之所以具有判别实践主体行为正确与否的“赏罚”效应,其内在的依据就是:合理的实践规范是真理性与价值性的统一,亦即是“是”(being)与“应该”(ought)的统一。“是”既意指客观存在,又意指主观思维,还意指语言逻辑,是一个将存在问题、认识问题和语言问题内在贯通的整体性范畴。在实践主体的实践活动层面上,“是”既包含着自然规律性内容,亦包含着社会规律性内容;既蕴涵着自然价值,亦蕴涵着社会价值;既体现了事物的客观性,又体现了人们认识的真理性及实践规范的价值性、合理性,从而内在地实现了事实与价值、是与应该、真理与价值的沟通与统一。一方面,合理的实践规范是对“是”(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提炼和概括,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又是对“应该”(人类实践目的及其价值性)的反映和揭示,符合实践主体的价值追求。于是,“是”与“应该”统一成为了合理的实践规范。也就是说,“价值意义上的‘应该’其主要与典型的功能是表达规范,即对人的行为的约束、责成或命令。实质上,这种规范是某种‘想象中的价值’或‘理想中的价值’的表达。在规范中,‘应该是什么’与‘是什么’交织在一起,‘是什么’说明规范是以现实为前提的,而‘应该是什么’,则表达了主体的根本利益、需要与愿望。”③ 合理性实践规范既是“是”与“应该”的统一体,又架设了一条由“是”转变为“应该”的“桥梁”。同时,合理性实践规范架设的“桥梁”为实现实践主体的价值追求、社会需要提供了观念保障。因此,事物和对象之“理”、实践主体之“理”是与实践主体的价值追求、社会需要相互联系着的。价值追求、社会需要、实践规范的真理性、实践规范的价值性是契合统一的。价值追求、社会需要的实现,体现了实践规范的真理性和价值性,亦是实践规范的合理性的真切反映。

总之,合理的实践规范应体现自然法则与人文关怀法则、客观精神与主体精神。自然法则与人文关怀法则、客观精神与主体精神集中地体现为自由。实现自由是实践主体的内在本质和最高诉求。实践活动是实现自由理想、达到自由状态的历史阶梯,自由是由一系列实践过程所达至的实践主体的存在状态。自由要求正义,正义实现着善,善则意味着实践主体的行为合乎自然之道(理),而合乎自然之道(理)则是合理的实践规范建构的自然法则。因此,合理的实践规范是实现自由的现实保障。

实践规范的真理性和价值性都具有相对性,是相对的真理和相对的价值。因此,实践规范的合理性也是相对的合理性。任何真理都有其相对性,尽管我们说相对之中包含着绝对,包含着合理的客观内容,然而这样的绝对也有其不完满性。相对于无限广袤和无限发展的世界而言,人们思考的结果总是显得那么幼稚,那么不足。人类没有终极的不变的真理。现有的理论,即使是“真理”也只能是沧海一粟,只是为人们获得更多的真理开辟了更为自觉的道路和更加广阔的天空。人类也没有永恒不变的价值观念,即使是某些具有“超阶级”、“超历史”特点的价值观念(如“敬重老人”)亦有其不同的具体社会性内涵及其表现形式。

在实践规范的具体形式或具体内容之中,事实上存在着相互冲突或不完全契合的情况。一个遵守法律规范的“好”公民,可能是一个道德规范的“坏”典型;一个道德规范的楷模有可能成为违反法律规范的罪犯。以至于产生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有些内容的直接冲突现象。此外,“合理性”有其时间和空间的尺度或适应度。某些实践规范的具体内容,相对于那个时代的先进阶级而言是进步的、合理的,但随着那个阶级走向历史的反面,消失了时代的先进性,那么这些内容也就随之而成为了过时的东西。有些实践规范的具体内容,对于不同的人群而言也有不同的作用。实践规范的合理性是相对的合理性,有其一定的合理度。

所谓实践规范的合理度,是指实践规范的合理性有其一定的幅度、限度和程度。在一定的范围内,实践规范的合理性是绝对的,合理的;若超出了一定的真理性、价值性范围,或不恰当地超越时空限制而任意使用,则不仅是不合理的,甚至是有害的。我们知道,实践规范的真理性、价值性及其合理性都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是两者的统一。实践规范的合理度也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这即是说,任何合理的实践规范都有其真理性和价值性,这是绝对的;同时,它又有其合理性幅度、限度和程度,有其条件性和局限性,是相对的合理性。

实践规范的合理度是一个巨大的合理性空间,“有着合理度的各种量级序列,比如完全合理,非常合理,比较合理,基本上合理,有些合理,部分合理”等等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合理性并存”或“合情不合理”、“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情”、“合理不合情”等复杂情况,使得合理度问题本身变得更加复杂。合理度本身也有一个合规范的问题。“合规范性本质上是一种批判性,它要求暴露各种不合规范的行为及其后果,揭示其形成的复杂原因,探寻其克服的途径和手段,建立起正当合理和有效的社会行为规范体系。”④ 认识到实践规范的合理度问题,对于防止和克服人们思想僵化、故步自封、抱残守缺或夜郎自大等心态均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认识到实践规范的合理度问题,同时意味着人们在实践活动中又不能完全“唯规是举”。进一步说,实践主体遵循现存的实践规范,也有一个“合理度”问题。一方面,他遵循着一定的实践规范亦应该遵循;但在另一方面他又破坏着或违背并应该破坏着或违背着一定的实践规范,以自己的创造性活动创造着新的实践规范,从而使得实践规范不断地获得新的形式和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合理的实践规范都是在一定程度上合理的实践规范。人类社会不存在终极不变的、绝对合理的实践规范。

探讨实践规范的合理度问题不能不涉及实践的负效应问题。这是因为,在一定程度上,实践的负效应是由实践规范的合理度所带来的“合理”后果。

从实践结果是否实现规范目标这个角度来看,实践活动可以分为有效实践和无效实践;从实践结果是否有利于实践主体的生存发展状况这个角度来看,实践活动可以区分为正效应实践和负效应实践。人类实践活动的正效应总是与负效应相伴随的,而有些负效应的实践活动有其某种合理性。因为,任何合理的实践规范都有其真理性和价值性程度和限度。因此,依据一定的实践规范所进行的实践活动也有其相应的合理性程度和限度。这里有两方面的情形。一是在同一历史时期,由于实践主体的历史局限性和认识的相对性,虽然人们遵循的是建立在那个时代真理性认识基础之上的合理的实践规范,但也造成了对于实践主体的过多伤害,这样的负效应是不可避免的,是合理的。反之,由某些具体个人的主观失误所造成的实践负效应是可以避免的,是不合理的。二是相对于特定的社会历史时期而言,合理的实践规范一方面给那个时代的人们创造了生存发展的有利空间,促进了时代的进步;但另一方面,对后来的实践带来了当时还不可预见的负效应。在工业化初期,人们遵循那个时代的合理的实践规范,建起了一座座高耸入云的烟筒,人们视其为人类征服自然的胜利象征。然而,在现在看来,其负效应是相当巨大的。因此,基于历史发展局限性基础上的实践规范所带来的负效应是不可避免的,因而是合理的。同样,既不符合真理又不符合价值的实践规范所带来的负效应是不合理的。

实践的负效应说明,人们遵循的实践规范,形成的实践理念、实践模式是相对合理的,有其一定的合理度。因为,人总是处于不停息的对意义、价值的追寻之中,人们所创造和遵循的实践规范也是一个不断创新的完善过程。实践规范的建构是历史的、具体的,是一定的实践主体在对人的特性以及时代任务的时代理解基础上建构起来的,因而有其历史的局限性。这样的历史局限性是不可避免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在一定时期出现的一定程度上的实践负效应,亦是“合理”的。

此外,相对于实践规范的合理度而言,有些实践活动的负面效应也是难免的。例如,在人与自然的双向对象化即自然的人化与人的自然化过程中,在人的主体性效应得以确立的同时,也会形成一定的实践负面效应。因为,人的本质力量一旦对象化,就有可能改变自然界的自在存在状态,改变了的自然存在状态,有可能脱离实践主体的控制,往往也会对人类存在和发展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这样的负面效应亦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实践规范的合理性及其合理度原理,要求实践主体形成哪些对于我们今天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指导功能的和谐的实践理念呢?

第一,多元共存、矛盾和谐——协同理念。

开放交流、协同共存的多元事物构成为一个矛盾的和谐统一体。世间万物,既协同共存,又矛盾统一。可以说,协同也就是矛盾。世界抑或宇宙,既是协同的统一体,同时也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和谐与矛盾是世界统一体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矛盾是一个伟大的法则。它是和谐产生的原因,也是推进和谐的动因。矛盾的和谐与和谐的矛盾,推进事物协同进化。协同共存与协同进化,表明了世界的协同性。

第二,相互融通、整体协调——合作理念。

构成世界整体的各个要素、各个部分之间是平等的。平等原则的存在基础是事物的独立性,其基本精神是平等性。正因为事物都是独立且平等的,所以都有相应的权利和责任。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根据独立、平等的基本精神来处理与实践活动有关的责任问题。然而,平等不是无原则的简单等同。中国西周末年思想家史伯云:和实生物,同则不继。以它平它谓之和,故能丰长而物归之。这段话说明了这样的道理,即矛盾的同一是包含差异的同一,不包含内部差别的事物就不能存在和发展。事物是由不同方面、不同要素构成的统一体,不同事物的渗透、掺和、综合,生成新的事物。新事物层出不穷,构成了无限发展的、生机盎然的世界。这样的世界是活的有机体的统一体,是发展的、过程的集合体,也是相互制约的统一体。不同要素,不同事物的渗透、掺和、综合,也构成了事物内部、事物之间相互制约的关系。

相对于己物、己要素而言,制约关系是一种外在的规定性,其普遍意义即是“逻各斯”或“道”。这样的外在规定性,又是通过事物内在的冲动性得以实现的。事物内在的冲动性即“努斯”或“心力”。由此可见,制约本身便是外在的规定性与自身内在的冲动性之统一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也是一种秩序,即事物、事物内部诸要素之间的“游戏规则”。这些“游戏规则”制约着事物之间存在和发展的状态,使得双方的联系和矛盾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和秩序之内,即使是相互排斥、斗争的事物或要素,相互之间也有一定的规则、限度,如若超出了这一定的规则、限度,斗争的性质就会发生改变,事物亦会随之而发生改变。相互制约是事物自我依存、自我实现和事物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实现的一种必然存在法则。

第三,顺物之性、尽物之情——自由理念。

顺物之性、尽物之情亦意味着凡物都有其“生存权”,也应尽其“义务”和“责任”。可以说,平等地生存是物之最大的“权利”,维护“共同体”的存在是物最大的“义务”和“责任”。在无意识的非人类那里,在大自然的生存法则之中,这一切都是那样自然而然,顺理成章。这就是自由。

质言之,所谓自由就是事物按其固有本质、本性,实现其属性(价值)的活动。这就意味着,自由是以事物、要素自身的存在属性为依据的,是事物、要素自我本性、特性的自然展示和自我实现。事物、要素自身的本性、特性是自由及其实现的根本原因。倘若不是这样,事物、要素被外在而异己的他物或他要素所控制,使其失去了原有的特性或改变了属性,那么,事物、要素的自由及其实现就会以扭曲的形式,甚至是背离于己的形式出现。世间万物,莫不如此。长江、黄河之水以汇入大海为其本性,这是它的“自由”;而塔里木河之水则以滋润沙漠为己任,这也是它的“自由”。它们以各自的方式实现其属性(价值),顺其自然、自然而然,这是最大的“价值”,是最自由的方式,其结果也是各得其所。人类社会也是如此,和谐社会更是这样。所不同的只是在于,人类本质、本性的价值实现活动是以实践的方式进行的,而非人类本质、本性的价值实现是自然而然地、自由而必然地进行的。

在我们人类现在所知道的自然界当中,除了人类之外,所有的非人类存在物,其自由的实现都是必然的。它们按照事物自身固有的本质、本性、规律实现其自身的本质、本性、规律,这是完全自由的,也是必然的。因此,在无意识参与的地方,自由与必然是天然地合而为一的,其属性(价值)实现过程也是自由而必然的。也就是说,在非人类领域,无所谓自由与必然的关系问题,自由就是必然,必然也就是自由。自由与必然的统一就是自然规律:必然是自然规律的内容,自由是自然规律的形式。对于自然规律来说,自由与必然的统一也就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这是完美的、天然合理的统一。这样的统一也应该是完美的、天然合理的人类生活法则和和谐社会应有的实践理念。

第四,宽容理念。

宽容是实践主体在追求和实现自由理想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高贵品格,是人格尊严最突出的表现形式,也是人格尊严中最伟大的部分。

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运行,保证作为自然生命体的人的永续存在和发展,为人类不息地探索自然“大宇宙”及人身“小宇宙”的奥秘、探索社会存在发展的规律等,是实践主体责无旁贷、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和义务。这也是与生俱来的和不可让渡、不可剥夺的。在实践主体追求和实现自由理想的活动及其过程之中,由于实践能力和实践目的等方面的差异,相互之间少不了矛盾、摩擦、冲突、甚至对立。这就需要实践主体相互均有宽容的气度,能够容忍别人属于自己个性的循规行为。宽容精神和原则是以实践主体自觉遵循和自律为基础的。所谓严于律己、宽厚待人,本来就是实践—认识活动及其过程的应有之意,是实践主体理所当然必须遵循的行为法则。如若不遵循实践的法则,不履行应负的职责,各行其是,势必会造成实践规范社会资源的流失和效益的缺损,实践主体之间必将出现无序状态,就会导致实践秩序的紊乱。此时,实践规范就要发生作用,要么谴责(如道德规范),要么强制(如法律规范),使实践主体及其实践活动回到有序和平衡状态。所以,主体性不是随心所欲、为所欲为,主体性的发挥和实现有其法则或法度。因此,实践主体的主体性内蕴着实践活动的有序性。有序的实践活动,必然是有法则、法度的活动,即是有规范的活动。

在实现自我、完善自我,向着内心的理想的我进发的过程中,实践主体亦难免出现失落、遭受挫折、甚至失败等不如意境遇。这就需要自我宽容和忍耐。自我宽容和忍耐是一个调整实践目的、审视现实理想、修正自由之路的过程,也是与“失意的我”告别以获得新生的过程。伴随着自我调整过程,实践主体能够获得心灵慰藉、求得心灵平衡。自我宽容和忍耐是完善人格、维护人格尊严的必要手段和现实之路。同时,人的生活法则也适用于对待自然及其非人类生命的态度。“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⑤ 君子应效法大地的胸怀,以宽厚之德包容万物。这亦要求实践主体宽容地对待大自然及其非人类生命,克制自己的贪欲,收敛放飞的奢望。这样的宽容同样是实践的法则,亦应成为和谐的实践理念的必要内容。

第五,正义理念。

宽容不是无原则的一味忍让迁就,而是以正义(Justice)为其基础的。直接地看,正义即公正的道理。“从它的起源来看,正义与公平交易和正当的行为相关。在法律上,正义是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法规的总和。因此,法律体系也被称为正义的体系。在道德规范和政治哲学中,正义大体上相当于公平或平等。”⑥ 在实践规范合理性层面上,正义——公正、公平、正当、平等——是真理与价值的凝结。它凝聚着真的期盼与人的尊严,是实践主体实现自由的直行正道。正义是人格尊严的灵魂,是自由的脊梁,亦是宽容的内在法度,是和谐的实践理念的必然之道。

注释:

①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

②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单行本,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7—58页。

③ 孙伟平:《事实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

④ 欧阳康:《合理性与当代人文社会科学》,《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

⑤ 《周易·坤·象传》。

⑥ 尼古拉斯·布宁、余纪元:《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辞典》,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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