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评性报道的法律意识与司法环境——编辑记者、法官认知状况调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官论文,认知论文,法律意识论文,司法论文,批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685(2009)03-0048-04
在我国法律对报道侵权的规定还比较粗线条的情况下,批评报道能否有一个比较宽松的司法环境,媒体是否需要承担某些勉为其难的责任义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编辑记者群体各自理解法律精神与运用法律规范的尺度。
2008年3月—10月,我们对15个城市的部分编辑记者、法官进行了抽样调查。编辑记者的问卷调查在沈阳、石家庄、济南、西安、武汉、北京、南京、上海、广州、兰州11个城市的64家报纸进行,其中省、地级党报12家,晚报17家,都市报18家,经济类3家,法制类3家,体育类2家,家庭生活类4家,综合、对象类5家。问卷样本总量240份。问卷填写按照4:6的比例分别确定被访编辑、记者人数,实际获得有效问卷218份。法官问卷调查在北京、南京、上海、广州、兰州、成都、南昌、杭州、郑州、成都11个城市的三级法院(省高院、市中院和区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中展开,问卷样本总量240份。问卷按6∶3∶1的比例在区法院、市中院和省高院确定被访法官人数,选定区法院24家发放问卷144份,市中院12家填写问卷72份,省、直辖市高院11家分发问卷24份,实际回收有效问卷227份。
编辑记者问卷统计结果显示,86.4%的被访者表示自己所在报社有过因批评报道而引发的侵权纠纷,其中46.4%回答者所在报社有过“几次”纠纷经历。法官问卷有79.3%法官表示自己所在法院审理过或多次审理过批评报道引发的侵权纠纷,其中回答“审理过,但很少”的占49.5%,25.8%被访法官则表示所在法院“审理过多次”。两组数据表明新闻侵权纠纷并非个别现象,也从一个侧面说明此次调查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
编辑记者对避免侵权的法律认知已有一定水准
调查结果表明,编辑记者群体一定程度上对批评报道已持有比较谨慎态度与侵权防范意识,对有关法定义务的某些方面认知同法官的态度基本接近或一致。如在回答“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或冲突,一方寻求媒体支持而向媒体倾诉时,对涉及家庭成员之间隐私的内容,或数落对方短处、劣迹的内容,您会如何处理”时,客观、全面地呈现事实原貌,以确保报道的真实性是大多数编辑记者的选择。
又如在回答“在表达媒体的否定、批评和谴责的态度方面,新闻作品语言和文学作品语言是否应该有所区别”时,91%的被访编辑记者都认为两者应该有区别,新闻作品的语言更应该冷静、客观。法官在这一点上的态度占93.7%。而在少数测试问题回答上,编辑记者的意见统计反而高出了法官群体的要求水准。如对“如果消费者因为对某种产品或服务极为不满,对产品或服务本身进行咒骂,媒体对此进行报道,并直接引用消费者的言辞,您认为”回答,法官有28.4%认为“可以引用”,而编辑记者赞同的仅占10%;69.5%被访法官主张“不宜引用”,编辑记者的比例则高达83.6%。这足以说明媒介从业者的谨慎态度。应该说,这些都是避免新闻侵权的必备意识。
但从问卷反映的总体情况看,媒体从业者更多的只是停留在比较抽象的“原则性”理解层面,从侵权防范意识的更细致的落实途径来看,法官同编辑记者在认识判断上依然存有明显分歧。在一些日常所见的具体业务操作方面,从业者惯常的处理手法与法官对法律尺度运用较严的要求更多地存在不能完全对接的情况。
在贬斥情绪表达上编辑记者同法官认知态度差异性较显著
对于因意见、情绪等主观表达因素引起的侵权纠纷,司法审理更侧重于从具体评价语汇的贬损程度、当事人能否接受、意见是否在印象上取代事实等方面做出裁决。在诸多批评报道侵权案例中,报道过错就在于对应该批评的人或事在表达鲜明的态度时,过于凸显报道者的否定、厌恶、斥责等情绪,构成对被批评者人格的贬损。我国法律虽没有对言语侮辱行为给出相对清晰的标准,但法官普遍采取了从严掌握的做法,法官与媒体从业者认识不一致较为明显。如在回答“如果被媒体批评的他人行为令大多数人愤慨、难以容忍,您认为采取什么报道方式是可以接受的”时:
(注:问卷各选择项所赋的分值大小以符合法律要求与规范程度为依据,越是符合最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理性或法律精神备选项,赋分值越高,反之越低。)
将上述交叉列联表数据输入SPSS分析处理,可得:χ2=105.499,df=2,p=0.000。由此说明,对于上表中所列被测项,法官和编辑记者之间的认知态度存在显著差异。一般认为,当表示两者之间显著差异可能性大小的p<0.05时,即可认为二者存在显著差异。这意味着编辑记者整体上还不太适应法官目前所主导的法律运用尺度。根据标准差计算,可得出法官、编辑记者在表二问题认知上各自呈现的离散水平分别为0.447、0.680,表明法官群体对上述问题的认知态度比编辑记者群体更趋一致与集中。
在回答另一个类似问题“如果某一报道或评论含有明显言辞贬斥成分,但这种表达能恰如其分地勾画出被批评者的真实形象,您认为这样的报道或评论”时,也提供了近似的结果:
计算得:χ2=103.988,df=2,p=0.000,对于该问题的回答,法官和编辑记者之间的认知也存在显著差异。法官、编辑记者两者认知态度的离散水平分别为0.406、0.663,编辑记者群体对该问题认知态度明显趋于不一致,或者说编辑记者群体在该问题上的整体认识调整可能比较阻缓。
法官对“客观性”的无过失理解高于编辑记者认知水准
调查结果表明,编辑记者对报道“客观性”处理更多地采取了“新闻构成要素基本真实即可”的职业一般标准。而法官对于因客观条件限制而难以达到理想状态的真实,明显倾向于将苛刻的客观性要求置于优先地位。诸多媒体败诉案例显示,未达到符合法律高标准的“客观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报道仅客观地呈现一方当事人说辞,二是将苗头或动机当作已然的事实来报道,三是事实能否被证明的问题被忽略。如在回答“如果缺少人直接证明某个事实环节是否真的发生,但这个环节对报道的完整性非常重要。您对这种情况会如何处理”时:
计算得:χ2=83.445,d.f.=2,p=0.000,两者在认识上的分歧属显著水平。单从谨慎的法律意识考虑,“放弃这个环节”应是优先的行为选择,其次是“用一方当事人的说辞来补充缺失环节”。通过对各选择项赋分值,可以得出法官在“放弃这个环节”、“用一方当事人的说辞来补充缺失环节”这两个选择项上认知水平的加权平均值是2.77,编辑记者仅为2.09,法官对侵权的把握标准明显高于编辑记者的认知理解能力。由p=0.000可以将样本的统计特征推广到法官、编辑记者总体。如果采取“借助日常存在的普遍情况或认知经验来补充缺失的环节”处理方法,结果很难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客观状态。在这一点上,法官的意见更为集中。
又如被访者对“面对被投诉的某种行为,如果该行为只是处在苗头或动机阶段,但苗头或动机已经明显。以下处理方式您倾向于哪种”问题的回答,认知理解差异主要体现在对“将动机或苗头作为某种看法的依据提出来”、“如果仅仅是动机或苗头的存在,就不在报道中特别提及”的不同选择,法官选择这两项的人数分别是51人、168人,而记者编辑的选择人数则分别是125人、58人。该问题的测量目的在于检验法官与编辑记者对既成的事实与被推测的事实两者所持态度是否有分歧,依据既有法律精神,报道所依赖的必须是已然的事实,而不是可能状态的事实。通过对各选择项赋分值,得出法官对上述问题认知水平的加权平均值2.87高于编辑记的加权平均值2.19,法官对既成的事实与被推测的事实两者之间本质区别的意识明显强于编辑记者。
编辑记者群体较高的认知离散程度关系媒体败诉概率
在此次问卷17个涉及侵权认知测量问题的56个选择项中,法官、编辑记者对其中10个测量问题的26个选择项回答呈现出比较明显的认知差异,而法官认知的加权平均值较编辑记者高出0.40-0.60水平区间的选择项有:社会或公益服务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单位或个人身份提供的材料属权威消息来源(法官态度加权均值2.89,编辑记者态度加权均值2.24);行政或权力部门将未经一定程序公开的材料提供给媒体机构属权威消息来源(法官2.83,编记2.42);面对被投诉的某种行为,如果该行为只是处在苗头或动机阶段,但苗头或动机已经明显。您选择如果仅仅是动机或苗头的存在,就不在报道中特别提及(法官2.40,编记2.05);对于投诉者提供的难以弄清事实真相的材料,报道者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您的主张是公开这类投诉材料的做法欠妥(法官2.61,编记2.15);如果缺少人直接证明某个事实环节是否真的发生,但这个环节对报道的完整性非常重要。您处理的方式是用一方当事人的说辞来补充缺失环节(法官2.52,编记2.11);同样的上述问题,您处理的方式是放弃这个环节(法官2.74,编记2.23);如果某一报道或评论含有明显言辞贬斥成分,但这种表达能恰如其分地勾画出被批评者的真实形象。这样的做法不合适(法官2.77,编记2.09);如果被批评的他人行为令大多数人愤慨、难以容忍,应使用被批评者周围的人对其贬斥与指责的评价语汇(法官2.86,编记2.41);同样的上述情形,应采用被批评者能够接受的表述方式(法官2.73,编记2.34)。
法官与编辑记者之间理解与实际运用法律规则的差异,关系到报道纠纷中媒体败诉概率或侵权风险高低。法官群体内部认知态度离散程度越小,编辑记者群体内部认知态度越趋向分散,或者法官群体认知水平的加权均值越显著高于编辑记者,媒体败诉的概率就越高。判断编辑记者主张的某种行为是否有可能构成报道侵权,以法官的认知态度为标准。法官与编辑记者之间的认知分歧程度,决定了媒体败诉概率。媒体败诉概率是指媒体在相应情形下如出现侵权纠纷,依据法官的理解与运用法律尺度,媒体机构或从业者面临的败诉可能性。如在回答“如果投诉者提供的材料通过一般的手段难以弄清事实真相,但就材料反映的事实状况来看,报道者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若此种情况下出现侵权纠纷,您对媒体使用投诉材料的做法所持的态度是”时:
又如在作答“您认为以下列举的哪些身份向媒体提供的材料值得信赖,不必考虑真实性和权威性,应理所当然地加以报道(可选一项、多项或不选)”时:
在大多数被测问题上,问卷所反映的编辑记者群体较高水平的离散趋势,都不同程度地体现在不同市场定位的报纸从业者之间的认知差异明显,出现离中趋势的主要因素是都市报、家庭生活类及法制类报纸从业者认知存在比较显著的偏差。以“您认为下列表达方式属于‘侮辱’的有(可选一项、多项或不选)”的回答为例:
计算得:χ2=1.345,df=3,p=0.719,表明法官和编辑记者之间在该问题上的认知意见不存在显著差异,媒体败诉概率区间仅为0.189-0.193。而编辑记者整体样本对该被测问题的回答出现一定程度的离散趋势,是由都市报、家庭生活报、法制报编辑记者的认知偏差导致:
如单独考查都市报、家庭生活报、法制报这三类报纸编辑记者对法律意识的认知、把握状况,上述几种情形下若报道引发侵权纠纷,媒体面临的败诉概率区间为0.463-0.469,已属于非常高的概率,明显高出编辑记者整体样本所面临的败诉概率区间0.189-0.193。需要说明的是,因测试意图隐蔽性程度所限,总体上问卷所反映的认知情况是被访者在比日常状态更理性的支配下做出的判断与反应,法官与编辑记者的选择会尽量趋向法律规则与理性精神。而实际上法官、编辑记者总体各自把握标准的差距可能更大一些。
[收稿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