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租佃制度述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清代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对清代的租佃制度,我在过去发表的文章中,曾作过一些讨论,但大多是就事论事,缺乏整体系统的思考。本文拟从这一方面作点尝试。
一
地主和佃农的经济关系,是封建社会重要的经济关系,租佃制度是重要的经济制度。地主和佃农都是租佃制度的利益相关者。地主的核心利益是能按时按质按量收取地租。佃农是生产经营当事人,其核心利益是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下,排除地主的干扰,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他们都希望租佃制度朝着实现他们各自利益的方向发展。清代租佃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为定额租制、押租制和永佃制的发展。它们是一种具有内在联系、相互补充的制度安排,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对这种制度安排,清政府并没有详明的法律规定,而是由地主与佃农之间,经过协商以至斗争(包括不流血的和流血的斗争,如清代刑部档案所记载的他们之间发生的大量人命案件),最终达成共识和妥协,约定成俗地通过各种切合实际和明确具体的乡规、俗例表现出来。其中许多重要的乡规、俗例,并得到国家承认,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法,成为地主和佃农都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一种重要的经济制度,竟主要是经过民间立法而得到形成和发展,这在中国历史上是罕见的。
二
定额租制是由分成租制发展而来。在分成租制下,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佃农自有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一般都不完备,或多或少地需要地主提供,如耕牛、种子、农具以至住屋、食粮等等。而地租量则与土地收获量直接关联,产量多,地租就多。因之地主要干预和指挥生产,并且临田监分。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实际上处于一种半分离状态,佃农并没有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主体。特别是地主参与分配增产成果,不利于充分发挥佃农的生产积极性,经济激励机制具有严重缺陷。
分成租制向定额租制转变,是农业生产力发展的结果。高产稳产的田地增多,佃农具有全部生产资料,并且能够支付包括押租金在内的全部经营成本,为实行定额租制准备了物质条件。按照当时人的记述,实行定额租制,“田中事,田主一切不问,皆佃农任之”。地主与佃农,“交租之外,两不相问”。“农勤则倍收,产户不得过而问焉”①。这说明在定额租制下,土地所有权与土地经营权已完全地充分地分离,佃农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主体。他可以排除地主参与分配增产成果,以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租佃制度的激励机制从此趋于完善。这正是定额租制经济意义的本质所在。
夺佃与增租,历来是地主对付佃农的两大杀手锏。为了保障佃农的经营权,限制地主的随意干扰,两者自然成为乡规、俗例关注的重点。
首先是,在传统租佃制度下,“起耕另赁,权由业主,此主佃之通例也”②。防止地主利用土地产权,随意退佃,实为保障佃农经营权的首要环节。各地的乡规、俗例,对此作出了许多规定。
(1)佃户不欠地租,地主不能退佃。福建仙游县,乾隆间,林正佃种陈姓祭田,租佃契约内载明,“如无欠租,不得另付他人耕种”。浙江永康县俗例,“如佃户并不欠租,不许田主自种”。③
(2)租佃契约中规定的耕种年限未满,地主不能中途退佃。乾隆间,陕西汧阳县赵库租种宋恕山地,租佃契约内注明6年为满。后宋恕想增加佃钱,要收回耕地。赵以“文契年限末满”,加以拒绝。宋控告到县,县令也判定,原佃地亩“期满退还”。广东新宁县龚元惠租种赵南轩尝田,“以五年为满,立有批贴”。后赵想退田另佃,龚以“批限未满,又未欠租,不肯退耕”。县令也判定,田亩“照旧承耕,俟限满交还另佃”④
(3)地主不能借买卖田地的机会,撤换佃户。浙江临海县“地方乡例”:“若田主把田卖与别人,仍旧是旧佃户耕种还租,叫做卖田不卖佃”。福建平和县也是“佃农原有粪土佃银,业主卖租不卖佃”。广西武宣县,壮人种田,“历来只换田主,不换佃户,就算世业一般”。⑤
(4)地主不退还押租银,不能退佃。福建宁德县,“乡例,收了佃户的钱,田主不得另佃”。“如无欠租,佃户自要退耕,仍要还他钱文”。该省归化县,地主“若要自耕”,须退还押租钱,“才好起回耕作”。湖南新化县,佃户李若英,以地主原得“进庄银子,没有还他,不肯退庄”。广东清远县,佃户郭元扬等,以地主“不交还批头银子,故此不肯退耕”⑥。
(5)在备耕和耕种季节,地主不能退佃。各地乡例,在临春备耕季节和春夏农忙季节,地主都不能退佃。江苏吴江县地主张忝石在农历五月,要起佃自种,佃农沈廷元以“时在夏季,乡间俗例不应起佃”。江西上饶县佃农周廷珍以地主“临春起佃”,与地主严显明发生争执,被殴致死。后经官府判定,严显明殴死佃农,被处绞刑。其兄严显运“命弟临春起田”,合依不应轻律笞四十。湖南巴陵县也有“春不提田”俗例。乾隆初年,江西按察使凌焘还为此发布文告规定,“嗣后业主或因佃户逋租不清,或因别有事故不合,欲行另佃者,务俟当年农工既毕,方许另行召佃,概不得临春起佃”⑦。
其次,限制地主随意增租。经营权与所有权完全分离的经济价值,就在于它能为佃农创造收益,占有收益。佃农只有在交纳地租之后,能够占有土地营运所带来的全部收益,才能充分体现经营权的经济存在。防止地主随意干扰佃农的经济收益,具有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在定额租制下,租佃契约一般都注明土地面积和地租数量,地主随意增租是不容易的。问题是不论年成丰歉,是否都要按原议定额收租?否则就等于地主变相增加地租。对此,各地普遍形成了看收成定分数的俗例。在南方,两江总督那苏图说,“江南民例,凡十成收成之年,则照额完租。九分收成者,只完九分八分之租,其余以次递减”。如江苏崇明县,“崇明田土,向无一定租额,总在八月内,田主验明丰歉,酌议应收租额,此是历来旧规”。浙江乌程县,佃农是“按收成分数还租”。该省吴兴县,佃农交租是“视丰歉为盈缩”。广东保昌县,佃农是“按照收成丰歉折算交收”。福建晋江县,佃农以该年“得雨迟了,收成欠好,只肯完纳五分”⑧。
在北方,直隶顺德府一带,地主与佃农之间,“视年之丰歉”,确定租额。张家口一带是,地主“每岁查看青苗之多寡,而租额随之增减”⑨。
风调雨顺的年成总是少数,小歉一般难以避免,因此通常会有或多或少的减租。如在江南地区,地租是“看收成定分数,大率不能过八分”。定额租“犹虚租也,例以八折算之,小歉则再减”。乾隆三十四年,武进县因“雨水过多,秋收歉薄,各乡大例每亩只还七八成不等”。广东增城县,佃农“岁纳之租,其去成例十常不及七八”⑩。
特别是灾害严重的年景,难以实行看收成定分数,各地就采取主佃临田均分的办法完租。浙江青田县,“遇水旱,租主佃户面同均分,此常例也”(11)。江西安仁县,“因天旱歉收”,佃农要求地主“临田均分”。该省乐安县,因年成歉收,改收租为“临田分割”。四川泸州,因天旱,佃农要求“照俗例主佃均分”。有些地方更在租佃契约中规定,“如遇年成水旱,请田主临田踏看,除租均分”。或“约至秋收,看场打稻,草稻上场均分”(12)。在灾年,封建官府通常也规定采取这种办法交租。乾隆间,江苏省遭受风灾,巡抚陈宏谋就“传谕业佃人等,按照所收分数完租,如因分数多少争较者,即就田内所收各半均分”(13)。
第二个层次是,由于生产投入增加,佃农的经济收益随之增多。限制地主觊觎这种增产成果,就成为乡规俗例关注的又一重点。清代佃农经济收入增多,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个是复种制度的推广。在北方,许多地方实现了二年三熟,少数地方实现了一年两熟。在南方,大部分地区实现了一年两熟,少数地方实现了一年三熟。如在江南,到清代中叶,田地“亩常收米三石,麦一石二斗。以中岁计之,亩米二石,麦七斗,抵米五斗”。对这些增产的“春熟,无论二麦菜子,例不还租”(14)。
其他地区也是这样。如广东清远县,“粤东田租甚轻,佃户交业主不过田中十分之三。而一切新垦田畔荒埔出产,皆佃入己,田主不得过问”。又如江西瑞金县,“瑞邑之田,价重租轻,大约佃户所获三倍于田主,又有晚造豆麦油菜及种烟与薯芋姜菜之利,例不收租”(15)。这些乡规都限制了地主染指多熟复种增加的收入。
佃农收入增加的另一途径是经济作物的发展。清代棉、丝、茶、蔗、果、蔬、油料等商品性农作物有很大发展,南北各地皆然。经济作物的价值要高于粮食作物的价值,如棉花是“利倍于谷”,甘蔗也是“利较谷倍”,种烟是“视百蔬则倍之,视五谷则三之”,种桑养蚕通常也是比种稻“利三倍”。而各地俗例始终是按原议租额交纳粮食,如湖南郴县一带,乾隆嘉庆间,因“粤东麻价颇高,素有心计者,谓田中一年所收之稻,不敌一年三刈之麻,乃略施其智于瘠薄之产,而麻之获价果倍于谷,效之者遂群然起矣。于是有争佃富室之田,且甘倍租以偿之者”。又如四川郸县,盛产高质量烟草,“烟田一亩,佃课十金”,因“大约终岁获利过稻麦三倍,人争趋焉”(16)。这都说明,佃农借以粮食交纳地租的通例,宁愿租佃高地租的良田,以牟取种植经济作物的利益。
至于佃农种植经济作物以粮食交租,能获得多大经济利益,由于涉及生产条件、市场价格变动等诸多复杂因素,加以资料不足,难有深入的数量分析。仅能举一例说明。据江西省乾隆《安远县志》说,佃农耕种“如田一百把,除牛税谷种及所赚之外,纳租十二桶。种烟每百把,可栽一千本,摘晒可三百斤。价钱每百斤四千文,价贵六千文不等。新稻出,每桶三四百文不等。将烟一百斤以还租,仍获二百斤之利。”这是说,佃农如果种植粮食,通常要用主要粮食作物产量的一半交纳地租,则剩余产品的价值为3600-4800文。而种烟草,交租之后,剩余产品的价值为8000-12000文。种烟草比种粮食大约有一倍以上的利益。
这些乡规、俗例对土地经营权所形成的保护机制,既巩固和发展了定额租制,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发展,也为土地经营权进入市场开辟了道路。
三
押租制是定额租制流行以后出现的一种租佃制度。地主具有土地所有权,这是一种原始产权。他把土地经营权交付给佃农,不论是采取契约形式,还是采取口头形式,就使佃农具有了委托产权。在押租制产生以前,佃农的土地经营权始终是一种纯粹的单纯的委托产权。
押租制是佃农付给地主的一笔货币,作为抵押金,以换取地主的土地经营权。它的出现是土地经营权开始货币化商品化。正如历史文献所说,押租是佃农“买佃以耕”。“佃户之出银买耕,犹夫田主之出银买田”(17)。马克思在《剩余价值学说史》中论及农奴制时曾经说过:“在资本家的场合,剩余劳动的占有,是以交换为媒介。但在这里不是这样,它的基础是社会一部分人对其他一部分人强制的支配权”。(18)押租则使地主对佃农委托产权的授予,对佃农剩余劳动的占有,也开始带有以交换为媒介的性质。
押租对地主来说,既使他获得了一笔出租土地的押金,也使他获得了一笔“防短租”的保证金。福建长泰县,“乡间俗例,凡佃户租种田亩,先给田主保租银子(即押租),若有欠租,便可扣抵”。如欠租数与押组数相当,即可构成地主中止佃约的条件。广东揭阳县,雍正间,温尚和佃种监生林时觉粮田40亩,“因欠租难偿,将批耕银两抵租,田亩退回”。封建官府也支持这种作法。嘉庆间,岳州府知府张五伟曾颁告示:佃户欠租,“如系积年惯欠,及丰年抗欠,并借贷积欠,即查明原有进庄银两抵偿,其余欠仍即追比,勒令出庄”(19)。
市场交换是配置资源的有效方式。押租制最本质的经济意义,是使土地经营权进入市场,促进了土地资源在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理流动,从而优化了土地资源的配置。
首先从土地资源在经营者之间的流动来看。在押租制出现以前,土地的租赁权在地主,佃农不经过地主,不能将佃权(佃农的土地经营权)转让与人。明代的租佃契约上通常都写明不许将田地“转佃他人”,不许“私相授受”。在押租制出现之后,佃农的佃权既是有偿获得,当然也可以有偿转让。押租就成了土地经营权在佃农之间自由转让的经济根据。正如广东海丰县监生陈斌华所说,“因那田向有顶手银两,故此听任佃户顶耕”。并普遍成为各地的乡规、俗例。浙江瑞安县,“俗例,佃户佃田有顶佃银子,故可将田顶当与人”。该省海盐县也是“乡间俗例,要出顶佃银子,给与前佃户的”(20)。
从清代乾隆朝刑部档案诉讼案件中涉案人员的供词来看,佃农转佃田地,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劳动力少或生病体弱。如说,“老弱退耕”、“人少难于耕管”、“患病不能照管田务”、“有病不能多耕”、“生病不能耕种”、“因染目病,不能耕种”、“父亲身故,无力耕种”、“年老不能耕作,儿子出外生理”、“人力不敷”、“无力耕种”、子死“耕种乏人”、“不会种田”、父死“不会种田”、“佃种田地颇多”、“自己耕种不完”等等。
另一个原因是缺少工本。如说,“因患病无银”、“缺乏耕本”、“因牲口缺乏”、“因家贫将田转顶”、“欠债无偿”、“因穷苦转佃”、“欠租耕不起”、“因贫乏用”、“没有工本”、“因牲口倒了两头,不能照数佃种”,等等(以上各例均见《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一书)。
魏金玉教授指出,押租制是一种“筛选”,它把许多农民因付不出押金,而被摒除在押租佃户之外,而使另一些经济势力比较强的农民成为押租佃户(21)。我们可进一步指出,佃农的自由转佃,更是一种“再筛选”,经过这种不断“吐故纳新”,就可以使土地资源经常掌握在劳动力比较强壮和充足,生产资金也比较充裕的佃农手中,土地资源也就经常处于优化配置的状态之中。
其次,从土地资源在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流动来看。在土地产权的交易中,地价高,而押租金少,农民可以出卖少量自有土地,而佃入较大面积的土地,以解决自己耕地不足的问题。如湖南安仁县李元武,因“没田耕种”,只得把自有的“三亩下田卖了”,以支付押租,佃入较大面积的田地耕种。乾隆间,四川李调元的《卖田说》,就阐明了这个道理。他说,“十亩之田,不足以食十口家”。如有五子,“而十亩五分,各耕不过二亩,亩之所入,不敌所出,故不如卖田以佃田。计值,每亩五十千缗,十亩得五百千缗,可作压佃,每五千缗可压田一亩,五百千缗可压田一百亩,既足食,以免家室之饥寒;又无粮,以免官役之追呼,……奚为而不乐也”(22)。
有些子女多的无地农民,也正是通过这种低交易成本的办法,以解决耕地问题。清末,四川合川县地主曾遂良有一佃户,“是雄于资者,手积钱三千万,不置产业,而耕人田”。平生“生子七,每婚辄配佃田”(23)。
有些工本充裕的农民还可通过这种办法,形成规模经济。乾隆间,河北永清县葛士廉,“家故温饱,好艺植,鬻田得价,辄赁他人田种之。鬻值多,赁值寡,计鬻十亩资,可五十亩赁值也”(24)。文献中虽没说明他的耕地规模,但超过当地农民的平均水平则是可以肯定的。
第三,在土地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还存在一种地租与押租的交易。这主要是流行于四川的“加押减租”俗例。即佃农连续增加押租,地主就相应减少地租,以至“押租日重,佃钱日轻”,最后甚至是地主“所取之押侔于田价,所存之租,不过斗升;管业者徒拥虚名,佃业者隐受实惠,苦乐相形,佃强于主”(25)。如清末,四川永川县,地主某有田出谷一百二十挑,每年纳租谷二十三石。随后押租逐渐加成五百八十串,年租只剩二斗。押租金仅为田价的百分之五十二。所以县令在文告中说,这是“与贱价出卖(土地)无异”(26)。在这种情况下,地租实际上成了一种象征性的装饰物。押租越多,地主越难以回赎土地。对佃农来说,这实际是用一种分期付款的方法购买土地,并通过这种途径成为自耕农,以至成为地主。民国《中江县志》说,“赁耕小户,多有渐成殷富者,节俭勤苦,又粮价腾起,实使之然,此世局一大变动也”。土地所有权向生产劳动者手中转移,这无疑是一种进步的经济现象。
土地经营权以押租形式进入市场,是土地经营权独立运动的深化。它所推动的土地产权的市场交易,为农民解决耕地问题开拓了广阔空间。土地资源在经营者之间的合理流动,也自然会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四
永佃制在清初垦荒中有很大发展。其发展情况是,如乾隆间江西按察史凌焘所说,“因国初鼎定,当兵灾之后,地亩荒芜,贫民无力垦复,率系召人佃垦。垦户开荒成熟,未免需费工本,遂世代守耕”。甘肃巡抚黄廷桂说得更为明白:“我朝定鼎以来,流亡渐集,然开垦之始,小民畏惧差徭,必借绅衿出名报垦承种,自居佃户,比岁交租。又恐地亩开熟,日后无凭,一朝见夺,复立永远承耕、不许夺佃团约为据”。经过数世之后,事渐淡忘,遂发生夺田换佃种种纷争,他向清廷提出建议:佃户祖上“芟刈草莱,辟治荒芜,筑土建庄,辛勤百倍,而子孙求为佃户而不可得,实于情理未协”。(1)“当日垦荒之原佃子孙,止令业主收租,果有拖欠,告官押追,不许夺佃”。(2)其“立意抗欠粮租至三年者,方许呈明地方官,讯实驱逐,田归业主”。(3)“若业主贫乏,将田另售,契内注明,佃户系原垦人之子孙,照旧承耕,不许易佃”。(4)“若业主之子孙有欲自耕者,准将肥瘠地亩各分一半,立明合同,报官存案”(27)。
他们的论述说明,这种原生态的永佃制,是佃农可以永久耕种地主土地的世袭式永佃制。土地的所有权由地主的子孙继承,而土地的经营权则由佃农的子孙继承。如直隶怀安县,庞正喜之祖庞太始将刘珠之祖河滩荒地一顷,开垦成熟,佃种多年,庞太始物故后,“庞氏子孙相继分种”(28)。但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并没有向佃农分割,地主子孙至少可以以自种为由,收回土地。
在永佃制流行之后,各地对土地所有权有田底、田骨、粮田、大买、大苗等种种不同称谓;对土地经营权有田面、田皮、质田、小买、小业等种种不同称谓。为了论述方便,下面将只使用田底权与田面权分别代表土地所有权与土地经营权。
清代永佃制最重要的发展,是土地经营权以田面权形式进入市场,真正成为可以自由买卖的商品。现代产权理论认为,产权是可以买卖的,不但整体产权可以成为商品,可以买卖;部分产权也可以成为商品,可以买卖。田面权的买卖,即是这种部分产权的买卖。
在押租制下,用货币去抵押土地经营权,只是土地经营权货币化、商品化的一个开端,在中止租佃关系的时候,地主要将押租金退还给佃户,因此在押租制下,土地经营权还不是真正的商品。在永佃制下,地主将自己的土地所有权进行分割,分割成田底与田面,并将土地经营权以田面权形式转让与佃农。从此,地主对于田底,佃农对于田面,分别享有占有、收益和处置的权利。它们可以分别转让,可以分别出佃,并可以分别收取地租。在这种条件下,这才是具有完全意义的永佃制。
由于定额租制和押租制种种乡规、俗例的通行,土地经营权得到了比较合理的界定。现在地主以田面权形式向佃农转让土地经营权,更使它成为一种明确的、具有排他性的、可以自由买卖的产权。到清代中叶,田面权买卖,在地主与农民之间,农民与农民之间日益频繁。绝卖、活卖、典当、加找等各种交易形式,同通常的土地买卖一样,应有尽有。正如当时人说,“田皆主佃两业,佃人转卖承种,田主无能过问”(29)。
中国农民特别是佃农,都有一种获得“恒产”的心理,追求耕种属于自己的土地。佃农以比购买土地较低的交易成本购买田面权,实际上就是认为“其田面为恒产所在”(30)。佃农耕种具有田面权的土地,没有夺佃的后顾之忧,就会乐意连续追加投资,通过施肥、平整土地、修建塘堰和排灌渠道,以改良土地,就可以提高土地产量,获得更多收益。江西安远县蔡友职于康熙五十六年,“将顶耕之田”,卖与蔡相叔,文契中有“共载老租十角正”,可见是一宗田面权买卖。蔡相叔买得田面权后,耕种20多年,由于连续投入工本,将“田垦熟,成了肥地。”蔡相叔自诩是“顶耕年久,田成膏腴”(31)。就是那种原生态永佃制土地,也会具有同样功效。嘉庆《增城县志》说,佃农租种地主土地,“或以永远为期,硗瘠之土,一经承佃,辄不惜工本以渔利,而田主莫能取盈”。
由于改良土地,收益增加,一些地主富室也参与炒买具有田面权土地,乾隆《福建省例》说,该省汀州府一带,“总缘根有数倍之收,虽价贵于买面,生监富室乐于买根,甘为佃户”(该地称田面为根,称田根为面)。
田面权的商品化,使占有田面权的佃农增多,这更是一种土地所有权向生产者转移的进步经济现象。它的优越性就在于能充分发掘土地的增产潜力,使土地经营效果进一步强化。
由于田面权土地可以出租,并收取地租。租种田面权土地的佃农,既要向地主交纳地租,又要向占有田面权的佃农交纳地租,这是否会加重地租剥削?佃农基于自己的“恒产”情结,通常都会耕种这块土地,不到不得已的时候不会出租。所以一直到国民党时期的1936年,江苏省永佃农占佃农总数仍达40%,浙江省达30%,而安徽省则达44%(32)。
我在《清代佃农的中农化》(33)一文中曾经指出,在同一地区之内,有田面权的土地与无田面权的土地,总是交错地存在,有些地区无田面权的土地甚至还占据主导地位。租地耕种的佃农具有多种选择,这就会形成一种均衡机制,使大租加小租的地租率(交纳给地主的地租叫大租,交纳给具有田面权佃农的地租叫小租),总是会以普通定额租的地租率为中心,按供求关系上下浮动,避免出现过高的地租率,如江西宁都州高湖村的曾氏族田,因“骨重皮轻,无人承种”,只得“减租五桶”。由于这种均衡机制的调节,大租多的,小租会少一些;大租少的,小租会多一些,使农民佃种底面分开的土地,其大租与小租的总额,会与佃种相同质量和数量底面不分土地的地租额大体相当,从而使二者的地租率大体相当。永佃制田地出现大租小租的多种比例关系,其源盖出于此。我们可以说,小租是地主原有地租的部分转移,并非额外的苛索。这是地主土地所有权向生产者分割的必然结果。我在此问题上占有的资料不多,可说是推论有余,实证不足。希望对此素有研究的学者,在广泛占有资料的基础上,对这个问题,并对所谓“一田二主”的问题,作出确切解释。
随着农业生产力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经营权必然趋向完全分离。清代定额租制、押租制和永佃制的相继发展,土地经营权以押租形式和田面权形式相继进入市场,都标志着土地经营权独立运动的深入发展。它使土地所有者和土地经营者的责任、权利和利益得到比较合理的组合,特别是,定额租制解决了经济激励机制问题,土地经营权以押租形式进入市场,有利于使土地经常保持在劳动力较强和生产资金也较充裕的佃农手中;土地经营权以田面权形式进入市场,有利于土地生产潜力得到比较充分发挥。三者相辅相成,便可能产生乘数效应,使农业生产得到更好地发展。清代租佃制度的发展,应当说是一种适合经济发展要求的制度安排。
五
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地主与佃农的利益,是一种你得即我失的零和博弈。从清代刑部档案提供的资料看,他们之间的矛盾是复杂和深刻的。只有通过法律使这种博弈在社会公平的条件下进行,才有利于整个经济的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各地租佃关系乡规、俗例的形成,实际上都是按此运作。清政府作为公权力的代表,更应是责无旁贷。
明清时期,庶民地主、特别是中小地主发展。当时人说,“业户中其田连阡陌者,百无一二,大抵多系奇零小户,其势本弱”。故佃户“视业主也轻,而业户亦不能甚加凌虐”(34)。而势家望族恃其权势,往往欺压苛剥佃农。针对这种情况,清政府于雍正五年立法规定:“凡不法绅衿私置板棍擅责佃户者,乡绅照违制律议处,袊监吏员革去衣顶职衔,杖八十”,力图遏制绅衿地主对佃农的干扰与欺凌。同时又针对佃农的拖欠租课的情况又立法规定:“至有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之租,照数追给田主”(35)。这也是力图保证地主能及时取得地租,并规定了地方政府保证实现这种权利的责任。这些法律把庶民中小地主、一般绅衿地主和不法绅衿地主区别开来,把佃农一般拖欠地租,与奸顽佃户抗欠地租区别开来,就收到了责罚重点、警示效尤的效果。
在租佃纠纷中,不论是地主还是佃户,不论是有理还是无理,凡伤人致死,均严格执行“杀人抵命”的原则,一律判处死刑,并须经清政府刑部于每年秋审时判定。如福建顺昌县,黄凤彩租地主张汝纹山地种茶,后张汝纹“勒加租钱”,并威迫佃农须“清还旧欠,才许採茶”。发生争执后将黄殴伤,张还“混疑黄凤彩装饰伤重,用绳拴拉赴审,以致气闭身死”。江苏奉贤县,地主金胜章因佃农“王武京拖欠旧租,令家人锁押索还,致王武京受寒身死”。张汝纹、金胜章二人均经政府判定,“依威力制缚人因而致死者绞律”,处以“绞监候,秋后处决”。广东新兴县地主欧效禹因索讨欠租,误伤佃农温宗明养女陶亚妹致死,也被判按律“绞监候,秋后处决”。(36)
如果佃农殴伤地主致死,也同样被处以极刑。广东惠来县,佃农曾桂兴欠地主温荣睦租谷三石九斗。两年之后,地主算取高利,索还租谷十二石六斗。曾桂兴“以租谷从无利息”为由,与地主发生争论,并将其殴伤致死。浙江东阳县,佃农邵亨全欠邵亨菊地租一石九斗五升。次年五月,邵亨全“牵牛赴田耕犁,邵亨菊往阻夺牛”,扬言起佃,遂发生争执,邵亨全殴伤地主致死。曾桂兴、邵亨全二人均被判处“绞监候,秋后处决”。(37)
各级地方政府还对处理租佃关系,颁布了许多受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条例等等。其主要内容大致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严禁佃农欠租抗租。如李程儒所编《江苏山阳收租全案·附江南征租原案》,就是乾隆至道光间江苏地区这类规条的一个汇集。其中指出,山阳县有些奸顽佃户,“或指田借债,将租偿还;或以碎糁挜交,勒捎未遂,泥门远逃;或借称水旱,唆讼逞刁;或欺逼孀孤,霸田掯稻;或业户催租,胆敢唆妇拼闹,架命图赖,甚至亲老疾笃,弄假成真”。地方政府一再重申,如“不法佃户,仍蹈前辙”,定“照依详定规条,从重惩办,按律治罪,决不宽贷”。(38)
另一方面是防止和制止地主对佃农的苛繁索取。如乾隆《江西宁都仁义乡横塘塍茶亭内碑记》就是这样一例。其中指出:(1)田主收取佃农批礼银,“并创十年一批之说,殊属额外多取”,嗣后“不许十年一换”批赁。以及“苛索入学贺礼,帮纳差漕,一概禁革”。(2)批赁田亩时,“佃户不能现交礼银,照依银数每岁入息三分,是为白水”,“此项应亦禁革”。(3)“收租或有用升者,较官斛其小”。“所有桶子谷”,“查系帮足官斛,原非额外横取,但田主不得借此转加。嗣后易主换佃,遵照老批赁额租桶写立,常年交纳,不许任意勒加”。(4)“节牲、粢糯、新米、年肉、糍团、芒扫等项,佃户于出新时,或于年节致送一二,田主亦有仪物回答。查系主佃交际之常,虽未尽禁,但或送或不送,应听其自便,田主不得按例苛索。”以上各项,雍正至乾隆间,江西省以至地方州府,先后“申明严禁”。“倘有违犯,定行严拿重究”。(39)
此外,地主以大秤、大斗收租,实所常见。在一些此风严重的地方,常引起佃农反抗。封建官吏也承认,田主收租,“斗斛过大,又必取盈”;佃农抗争,“亦由于田主刻薄之所致也”。(40)江西、福建、广东等地一些地方官都申明严禁,并为此作了颁发官斗、“较定斗式”、“画一斗秤”(41)的工作。
清代通过政府立法,特别是民间立法,抓住关键,大体上解决了租佃关系中的公平问题。既导致了租佃制度的稳定和发展,也导致了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说明这些立法是“按照合乎规律的经济发展的方向去起作用的”(42)。
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湖南、四川、江西诸省,都是清代定额租制、押租制、永佃制流行的地区,也是当时粮食生产和经济作物生产比较发达的地区,这并不是偶然的。但中国国土广阔,经济发展不平衡。到清代中叶,定额租制在全国已占居主导地位,在北方各省,分成租制仍大量存在,也存在于南方许多丘陵山区。永佃制在全国各地虽不同程度地存在,但田面权交易只盛行于江苏、浙江、安徽、江西、福建、广东诸省。这些租佃制度所发生的作用,在全国各地是不相同的。
注释:
①陶煦:《租核》。两江总督那苏图奏,《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上册(以下简称《斗争》),第11页。光绪《平湖县志》卷2,引康熙平湖县志。
②凌焘:《西江视臬纪事》卷2。
③《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以下简称《形态》),第596、563页。此书所记事例,均发生在乾隆朝,在文中不再一一说明。
④《形态》,第322、247页。
⑤《形态》,第485、586、491页。
⑥《形态》,第570、382、369、376页。
⑦《斗争》,第36页;《形态》,第633页;《斗争》,第74页;《西江视臬纪事》卷2。
⑧《斗争》,第11页。《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以下简称《占有》),第659页。《占有》,第700页;《形态》,第116页;《占有》,第686页。
⑨乾隆《顺德府志》卷15,乾隆《口北三厅志》卷5。
⑩包世臣:《安吴四种》卷4,陶煦:《租核》,《占有》,第690页,乾隆《增城县志》卷8。
(11)光绪《青田县志》卷9。
(12)以上见黄晃堂《清史治要》,第137-138页,王戎笙文,《清史论丛》第8辑。
(13)《培远堂偶存稿》文檄卷45。
(14)包世臣:《安吴四种》卷26,姜皋:《浦泖农咨》。
(15)光绪《清远县志》卷首,雍正间纪事,同治《瑞金县志》卷16。
(16)嘉庆《郴县志》卷终,嘉庆《四川通志》卷75。
(17)《斗争》,第83页。
(18)该书第3卷,第447页。
(19)《形态》,第381、539页。同治《巴陵县志》卷1。
(20)《形态》,第574、621、620页。
(21)《中国经济通史·清代经济卷·地主经济篇》。
(22)《形态》,第351页。《童山文集》卷111。
(23)民国《合川县志》卷45。
(24)乾隆《永清县志》列传第8。
(25)沈秉堃:《敬慎堂公牍》卷2。
(26)吴光耀:《永川公牍》卷8。
(27)《西江视臬纪事》卷2,清《高宗实录》卷175。
(28)《形态》,第486页。
(29)陈道文:《清经世文编》卷31。
(30)陶煦:《租核》。
(31)《形态》,第493-494页。
(32)《中国大百科全书·历史卷》第3册,第1632页。
(33)见拙著《中国封建经济论稿》,第169页。
(34)秦蕙田语,《斗争》,第12页。那苏图语,《斗争》,第11页。
(35)《大清律例通考》卷27。
(36)《占有》,第634-635页。《形态》,第779-780、26页。
(37)《占有》,第653-654、655-656页。
(38)《斗争》,第47页。
(39)《斗争》,第83-84页。
(40)《斗争》,第102页。
(41)《斗争》,第102、125页。
(4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