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永进[1]2003年在《风险投资中的公司治理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一般认为风险投资是指为获取高技术成功的巨大收益,而愿冒一定风险将资本以股权形式投入到成长中的高技术风险企业,并参与风险企业的创建与管理,待风险企业成熟后出售股权,收回投资的一种新型投资机制。公司治理主要是关于企业的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和利益以及为维持这种关系和利益在机制或制度方面所作出的安排。 本文在委托代理理论、激励理论、管家理论和产权理论等理论的基础上,对风险投资中的双重委托代理关系进行了分析,即:投资者对风险投资家的委托代理关系分析、风险投资家对企业家的委托代理关系分析;又分析了在信息高度不对称的情况下,风险投资中公司治理所存在的主要问题: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同时重点阐述了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形式、风险企业的治理结构、风险投资中公司治理机制的安排等问题。最后,对中国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模式进行了研究,并且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如何构建我国风险投资中的公司治理机制,提出了一些相关的对策和建议。
陈剑伟[2]2008年在《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治理效应研究》文中认为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私募股权投资已经成为国际资本市场上越来越重要的一支力量。特别是对于像中国这样的市场经济还不完善、资本市场正在建设中的发展中国家来说,私募股权投资对被投资企业的公司治理的改善作用是非常有意义的,因为只有公司治理完善的企业才能长久的生存和发展。本文以新制度经济学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契约经济学理论为立论基础来分析私募股权投资中的投、融资行为。与普通的投、融资关系不同,私募股权投资中涉及到投资者、私募股权投资家、企业家叁者之间的关系,他们构成双重委托—代理关系。我们可以通过契约、激励与约束机制的设计来降低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委托—代理风险。在投资者与私募股权投资家这一级委托代理关系中,有限合伙制可以有效的防范私募股权投资家的道德风险;私募股权投资家可以通过与被投资企业订立契约来防范第二级的代理问题——企业家的道德风险,即在融资决策中寻求最优的资本结构契约,在这种契约中结合股权比例,证券组合,分阶段投资等方法,以使企业融资成本最低、收益最大,信息不对称程度降到最小。同时,私募股权投资家会参与到被投资企业的管理决策中去,利用他专业的财务知识和管理经验,帮助被投资企业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制定发展战略和处理危机。因此,对被投资企业来说,以私募股权的方式进行融资,就产生了公司治理效应,即私募股权投资家通过完善被投资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来达到增加企业价值的目的。本文从相关的文献论述中得到启发,资本结构会通过激励、信息传递以及控制权等叁条途径来影响企业的公司治理,进而影响企业的价值。在这一理论的启发下,本文建立了由公司治理结构效应和公司治理价值效应两大评估标准组成的对私募股权投资公司治理效应的综合评估框架。最后,本文利用这一评估框架,对美国新侨资本投资深圳发展银行这一案例进行评估。通过本文的研究,作者认为,私募股权投资中的种种机制设计,包括有限合伙制、分阶段投资、证券设计等,加上私募股权投资家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是对被投资企业产生公司治理效应的核心。因此,我们要发展私募股权投融资市场,在法律上健全制度建设,吸引人才进入这个领域,形成一批具有丰富实战经验的私募股权投资家,这样,才能在全社会形成公司治理的文化,为健全资本市场,实现资本市场的有效功能打下坚实的基础。
傅赵戎[3]2015年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公司法解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私募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工具在我国开始萌芽,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从无到有,从小规模尝试到各种类型投资长足发展,无论是外资私募股权基金还是本土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都越来越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引起各界广泛讨论。在私募股权投资最为发达的美国,以其独特的法律制度为依托,经过近百年的发展,无论是投资类型、投资运作还是法律条款、法律监督都形成了比较完整的配套体系。尤其针对私募股权投资中突出的,由信息极度不对称导致的委托——代理问题,根据现代契约理论,形成了成熟的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体系,通过投融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系列法律文件,以独特的复合型投资工具为载体,以经济收益和控制权分配为核心考虑要素设计出诸多投资中的特有条款,以解决对目标企业的激励与约束,减少代理成本、保护投资利益。鉴于上述条款对私募股权投资者利益保护的重要作用,很多条款被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者直接在国内投资中予以采用,然而鉴于两国不同的法律制度环境,部分条款在我国直接适用可能遭遇法律障碍和否定性评价。去年所发生的“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公司”案被誉为我国“对赌协议第一案”,就是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与本土法律矛盾冲突的冰山一角。对赌协议只是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之一,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是一个以降低代理成本、实现对目标企业的激励与约束,实现投资保护为核心的完整条款体系,除引起业界广泛讨论与关注的对赌协议以外,还有其他诸多围绕减少道德风险、维护经济利益、合理实施控制权分配的契约条款。这些条款设计在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其依据为何、有何独特的作用与意义,是否与我国法律制度,尤其是公司法制度相融合,为我国公司法改革带来哪些问题与反思,是本文旨在讨论的核心问题。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共分四章。从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要素考量、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载体——投资工具选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核心条款与现行公司法、私募股权投资契约与公司法改革分别进行讨论。第一章主要探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设计的理论依据与关注要点,解决契约设计的应然性问题。思考为什么在私募股权投资中会有那么多独特条款成为行业惯例,并收录进入美国风险投资协会所编撰的行业指导性文件中,同时也解释了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融资双方及其法律服务提供者明知其中某些条款存在与我国现行法律的冲突,宁愿采用各种变通方法,或者转嫁义务主体、或者打法律的擦边球,也不愿意放弃对条款的使用之原因。从而为后文对相关条款的效力判定和公司法的适应性修改建议提供理论基础。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目标企业自身发展的特殊性,所以导致私募股权投融资双方的信息极度不对称,将投资者(委托人)与目标企业(代理人)之间代理成本推向极致。根据现代契约理论,为减少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从而降低代理成本,需要通过契约条款对目标企业的经济收益(现金流权)和控制权进行适当的配置,以实现对目标企业(代理人)的激励与控制。第二章讨论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载体——投资工具适用问题。在国外私募股权投资中适用最为广泛的投资工具是可转换优先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原因在于这两种复合型金融投资工具所具有的“转换性”特点使之兼具股权与债券的优点,能够有效规避投资风险,降低代理成本,提供代理人适当激励。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私募股权投资以上述两种作为投资工具从而设计投资契约,都存在法律障碍。本章分别从优先股和可转债的角度探讨这两种投资工具对于私募股权投资的重要意义,认为我国公司法应设立类别股份制度,并放宽对可转换公司债发行主体和发行方式的限制,以消除私募股权投资适用优先股与可转债的法律障碍。第叁章主要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核心条款与现行公司法的关系。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网络从投资人所关注问题来看,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涉及目标企业经济收益分配的条款,主要包括优先分红条款、优先清算条款、股权回购条款、估值调整条款;另一类是涉及目标企业内部治理中控制权分配的条款,主要包括领售权与随售权条款、保护性条款和董事会控制条款。上述条款与现行公司法均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冲突,从而使之效力存在疑问。但这些条款设计事关投资人投资本金的安全、投资利益的保障,有助于减轻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委托—代理成本,是私募股权投资长期实践的经验总结,如果舍弃上述条款,投资者利益必然无法保障,投资活动无法顺利进行,最终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失败。所以,本章着重于探讨上述特殊条款的法律构造、设计作用、法律效力判定及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不足。在前述讨论基础之上,最后一章涉及本质问题:私募股权投契约与公司法改革。私募股权投资契约中在现有公司法制度范围之外的私下条款约定,从表面来看是属于对现行法律进行规避的“失范的自治行为”,但该行为反应了市场主体的真实需求和实践做法,立法不应一概否定,应该吸取其中的合理要素反思现行公司法制度的不足而进行制度变迁与改革。改革的中心是类别股份制度的设立,因为只有引入类别股份制度,允许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不同的股东权利,私募股权投资者所要求的特殊性投资需求才能得以合法确立和满足。改革的主线是公司法律形态的调整,改变现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二分法,改为封闭与公开的划分标准,才能更为清晰和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规范的设定。对封闭性公司,应给予更多的自治,从而为私募股权投资封闭性公司自由设计投资契约条款提供法律基础。总之,私募股权投资协议属于市场理性商主体双方之间根据意思自治、在平衡双方利益后作出的最优选择,其条款内容尽显商事主体自由行为之需要和目的,法律尤其是公司法律,应顺应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任意性规范的发展路径,为投融资双方创造更为自由的活动环境,提高公司法的适应性以满足在特定经济活动中主体的个性化需求。
奚新言[4]2008年在《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模式及其治理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风险投资作为一种创新成果,是一种针对风险企业而言的专家管理型资本的投资行为,是为风险企业尤其是高科技企业提供资本支持,并通过资本经营服务对所投资企业进行培育和辅导,在企业发育成长成熟后即退出投资以实现自身资本增值的一种特定形态的金融资本。风险投资有利于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有助于整个国家的科学技术的创新,而风险投资的发展决定于风险投资机构,其组织模式与治理结构又关系到风险投资机构的运作效率。所以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模式及其治理问题就显得格外重要。我国从上个世纪80年代就开始了风险投资的发展,以促进我国高科技企业的成长,促进高科技产业的发展。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我国的风险投资的发展比较缓慢。基于这个现实,本文对我国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模式及其治理问题进行了思考与研究。本文首先论述了我国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模式现状及分析了产生这种状况的原因,接着回顾了美国风险投资的发展及其制度变迁,分析其原因,一方面是美国风险投资的投资主体和外在环境适合有限合伙制的生存发展,另一方面是有限合伙制的运作效率高于公司制。然后对比我国现状发现我国目前没有有限合伙制赖以生存的环境,我国不能简单移植、照搬风险投资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形式。从我国及国外的实践经验出发,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我国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模式不可避免的带有我国现阶段的发展特征,目前我国风险投资机构应采用公司制为主。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体制的不断健全,信用制度的不断完善,有限合伙制终将成为风险投资机构的主要组织模式。最后通过分别对公司制与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治理做出有效安排,以提高我国风险投资机构的运作效率,从而促进我国风险投资更快、更好的发展。
路祖强[5]2016年在《我国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绩效及对被投企业公司治理的影响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我国高投资、高消耗、低效率的传统发展方式正在耗尽经济增长动力,迫使我国必须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以有效促进我国产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但产业结构调整升级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各个层面和领域,金融体制改革和创新是其中的关键所在。国内外经验表明,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融合是调整产业结构、加快产业发展的有效途径。作为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融合的产物,产业投资基金的产生和发展是我国投融资制度和金融工具创新的重要成果,是连接产业市场和金融市场的纽带。由于产业投资基金在促进产融结合、提高资本运营绩效等方面所起的作用日益显现,引起各界广泛关注,也得到了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虽然当前我国产业投资基金发展迅速,但作为新生事物,有关产业投资基金运行机理及相关理论研究的许多方面仍有待进一步厘清和解决。其中,宏观层面的问题表现为:(1)我国产业投资基金整体发展水平较低,资金来源有限;(2)产业投资基金未形成完善的市场体系,运作较不规范,缺乏有效的风险防控机制;(3)产业投资基金促进产业发展的效力较低,尤其对于创新型产业与基础战略性产业的促进作用还需进一步提升。微观层面的问题表现为:(1)产业投资基金自身的运营机制与体系存在较多缺陷,基金建立、运作、退出等环节相关制度设计与评价不完善;(2)相关研究更多集中于有关产业投资基金的宏观发展政策层面,而对产业投资基金需求端——微观层面的企业相关研究较少,即产业投资基金对企业治理水平、运营绩效等方面的影响仍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同时,对影响产业投资基金从企业退出的因素,仍缺乏相关研究。本文分7章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结构安排和主要内容如下:本文首先对本文的研究问题、背景、意义、内容、文章框架以及创新点进行简要的说明。然后介绍了有关产业投资基金的基本内涵、特点、组织形态及模式;在此基础上,整理与归纳了产业投资基金对公司治理、公司绩效以及基金退出等影响的相关研究文献,并进行相应述评。本文进一步分析了产业投资基金现状及运营机制,通过分析产业投资基金的代表性案例,系统总结了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现状,详细阐述了产业投资基金的运作机制、运作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及绩效评价方法等。在此基础上,本文进行了两部分实证分析。实证第一部分为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绩效因素的实证分析。通过对产业投资基金退出现状进行深入分析,提出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绩效的相关问题及假设,选取相关变量并进行说明,建立实证模型并进行回归分析。研究结论表明:产业投资基金的行业经验(从业时间)对其投资绩效水平的影响并不显着;而产业投资基金的资本规模对其投资绩效水平存在一定的积极作用;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周期、投资规模对其投资绩效水平呈显着负相关关系;行业对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绩效水平有着重要影响,相比传统产业,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能获得较高资本收益;而产业投资基金的注册地点与其绩效水平并不相关。实证第二部分为产业投资基金、公司治理与公司绩效。该章为本研究重点章节,系统探讨了产业投资基金对公司治理及公司绩效的影响,并进行实证检验。通过主成分分析方法,选取公司治理综合指标,量化公司治理水平,得出公司治理指数;通过盈利能力、发展能力、经营能力等指标综合评估产业投资基金对企业绩效的影响;构建中介效应模型并实证检验了产业投资基金、公司治理与公司绩效叁者之间的内在联系。研究结论表明:产业投资基金的介入能够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对公司绩效有着正向影响;产业投资基金持股比例越高,公司治理水平越高,公司绩效越好;相比其他类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对公司治理水平的影响更大;产业投资基金、公司治理与公司绩效叁者之间的存在传导效应,公司治理起着中介作用。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对策及战略选择。结合前文研究,本章据此提出了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对策、方向定位及模式选择;确立了产业投资基金发展战略原则及措施,并为企业如何运用产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支持和增值服务提出了相应对策建议。最后,对本文的研究结论进行归纳和总结,在此基础上,对本文的研究局限做出说明,并对未来的研究方向提供了相应建议。整体而言,本文通过系统梳理产业投资基金相关研究文献,借鉴前人研究,深入探讨了产业投资基金、公司治理、公司绩效之间内在作用机理,以及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绩效的影响因素。本文可能有以下几个创新点:(1)对产业投资基金的基本内涵进行较为清晰的界定。查阅相关研究,当前国内关于产业投资基金的研究较少,认识尚停留在较为狭窄的层面上,存在以下几个认识误区:第一,简单、粗略地将产业投资基金限定为一种金融直接融资工具或投资金融产品,忽略了产业投资基金的其他特性内容(投资范围、对所投企业经营管理的介入等);第二,一些研究将产业投资基金与普遍的私募投资基金或一般的风险投资基金等内容简单等同,忽略了产业投资基金的政府背景特征,以及政府在其中所起的引导、支持作用。本文试图通过界定产业投资基金的基本范畴与内涵,明确产业投资基金在当前我国经济结构转型与产业结构调整升级中的重要作用。本文认为产业投资基金集中表现为政府单位针对某一特定行业进行导向性的一种集合投融资的管理型资本;是为了促进产业成长、解决产业普通渠道融资困难而进行的金融创新实践;是以实现产业政策为投资原则,以产业引导为主要目标,促进经济结构转型与产业结构调整升级而设立的投融资机制。(2)构建了公司治理中介效应模型实证检验了产业投资基金、公司治理及公司绩效叁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其中,通过主成分分析方法,选取董事会特征、股权结构特征、管理层特征叁大方面共9个指标对公司治理水平进行量化分析,得到公司治理指数;并从盈利能力、发展能力、经营能力叁方面综合评价公司绩效。研究发现产业投资基金通过优化被投企业公司治理水平进而促进公司绩效的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在产业投资基金与公司绩效之间起着中介效应作用。(3)考虑到产业投资基金与其他类投资基金之间存在差异,本文探讨了产业投资基金与其他类投资基金对公司治理影响效力。研究发现产业投资基金相比其他类投资基金对公司治理水平的影响更大;通过分析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绩效的影响因素,研究发现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绩效低于其他类投资基金,这间接地说明了产业投资基金对投资项目的筛选并不完全以投资收益作为主要考量,还要帮助政府实现其制定的产业发展战略,以推动地方经济社会统筹发展。
陈洁[6]2001年在《公司治理与金融介入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长期以来,金融机构与公司治理之间的关联一直不大,尽管公司治理可以被看作是确保投资者在公司中的资产得到应有保护和获得合理回报的一道“护身符”。但是近年来美国以养老金为首的一些机构投资者由消极投资转变为积极投资,开始执行一种公司治理导向的投资策略;英美国家的风险投资中,风险投资基金的“融资功能”与“治理功能”缺一不可;日德的主银行制度及其引致的银行主导型公司治理模式一直稳定地存在着,这些金融机构介入公司治理的现实不禁使人们再度想起金融机构与公司治理的关系问题。本文在现实考察的基础上,从能力、激励、效应等多方面审视了金融机构介入公司治理的内在因素,并试图寻找决定金融机构介入与不介入公司治理的原因所在。最后联系国情,在国有股本的投资主体缺位的前提下,着重探讨了我国的公司治理与金融介入问题。
王会敏[7]2017年在《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普通股股东权利是投票权和财产性权利的统一体,这些权利可以拆细并通过契约重新安排,形成与普通股的权利、风险承担有别的类别股。优先股是最重要的一类类别股,持有该种股份的股东通常享有优先于普通股股东获得分红并在公司清算时优先获得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还可以事先约定通过回赎权或转换权等形式保留投资退出渠道,同时在表决权等其他权利方面受到某种限制。优先股作为以合同约定优先性权利条款的股权类别,乃法律规范与契约安排协作之产物。正是由于权利之间的差异以及权利载体的不同,普通股股东与优先股股东之间在各自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持续不断的碰撞与磨合,出现各种形式的利益冲突。普通股和优先股是从公司可分配利润形成的同一个资产池中获取收益,优先股股东为获取经济利益的优先性,让渡了正常经营过程中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而普通股股东则拥有对董事及管理层的任命权及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普通股股东作为公司最终索取权人,具有充分的动因设法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实质就是在面对与普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如何通过法律的事前规制与事后司法裁判维护其合法权益。考察境外优先股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的优先股制度实践,可以发现美国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保护采用了区分规制路径,区分为事前规制与事后规制:事前规制乃利用倡导条款与强制性条款进行干预,倡导条款借助默示条款或菜单式条款来引导当事人有效率的行为,强制性条款则规定为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的条款,通过国家干预抑制过度私法自治产生的负外部效应;事后规制依赖司法对各方利益的再平衡——法院通过对优先股合同进行解释,以及对公司法信义义务的适用,对优先股股东权利范围进行判定和保护。本文拟通过对上述规制路径的深入剖析和解读,细致梳理每种路径下的具体解决方案和实效,并针对中国当前实践探索本土化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路径。本文共分为六章。导论部分主要就本文的选题背景、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研究意义、研究思路及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点与不足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交代。第一章阐述了优先股的基本理论。优先股是股权的经济性权利差异化配置的主要样态之一,兼具债权特性与股权特性,但从法律性质上,优先股呈现出强烈的股权性质。优先股的出现乃因应多元化融资需求与差异化投资偏好的结果,股东异质化现实催化实践中进行多样化股东权利设置,而依据公司合同理论,公司参与方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合同关系,公司各股东及投资人之间得灵活约定其所持股权的不同权利和优先性权利内容。优先股在优化公司治理、控制公司融资成本等角度具有优势,不同类型的公司可利用优先股的灵活定制属性满足各自不同的融资需求。优先股的优先性权利主要包括优先分红权、优先清算权、回赎权与回售权、投票权及转换权等多种不同类型,融资公司与投资者可以根据不同的需求对上述各种优先性权利进行灵活设置。第二章考察对优先股股东权利进行保护的根源。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之间权利的差异以及权利载体的不同,使其在各自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持续不断的碰撞与磨合,出现各种形式的利益冲突。优先股优先性权利的对价,其实都是由普通股股东来承担的。因为在任何时点上,公司财富的分配都是一种零和竞赛,不论公司蛋糕大小,公司发展速度快慢,任何一种分配都是在普通股股东与优先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分割。因此,就优先股股东的优先性权利而言,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具有直接的利益冲突。此种利益冲突属于公司资本架构中不同参与人之间的水平冲突,但由于董事会角色的介入,导致冲突样态复杂化。对董事会的控制权将决定公司决策的方向及利益争夺的不同结果。冲突体现在公司的整个生命周期,从公司的日常经营、出售资产、收购兼并到清算重组,每个阶段利益冲突的体现方式、原因、各方损益程度都不同。本部分第四节内容将结合美国优先股实践的丰富图景,对利益争夺的不同触发点的实际案例进行展示和分析,以便进一步呈现优先股与普通股之间利益冲突的复杂性及对优先股股东权利进行界定和保护的重要性。第叁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则分别对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不同路径进行分别描述和讨论。第叁章重点关注封闭公司中任意性合同条款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保护和规制作用。封闭公司优先股发行系通过私募发行方式实现,过程中融资方公司与投资者可以形成一对一的良性谈判,因此基于公司自治原则,没有必要施加过多的强制性条款约束。优先股在封闭公司中的运用主要在于创业企业私募融资领域。针对该领域实践,美国风险投资协会(NVCA)作为行业协会,制定了一整套风险投资领域常用的各种法律文本,包括优先股合同条款的完整设置建议,供投融资双方在风险投资谈判中予以引用。此类作为公共产品的倡导式菜单条款不仅可以提醒当事人,更重要的是可以在不违反自由缔约的精神下实现立法者和监管层等机构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影响(软规制),有利于实现监管层对优先股实践的重大影响和标准化引导,强化最佳实践和行业惯例的形成,同时便利司法介入并降低司法裁判成本。本部分将结合NVCA的示范合同文本对优先股优先性权利的设置进行逐项梳理,描述各项条款在设置中所需关注的问题并借鉴示范文本中的菜单条款提供设置建议。此外,优先股合同虽然属于合同性质,但是却系嵌入在公司章程中,而章程属于公司法规制框架,可以依据资本多数决等原则通过股东投票予以变更。公司章程的变更夹杂了公司权力的运用、董事会决策权的影响及资本决策问题,很难在合同领域找到理想的解决方案,需要引入公司法规制方法及裁判途径,尤其是信义义务作为不完整合同的补充和纠正路径。第四章围绕公众公司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问题展开讨论。优先股股东的权利既有优先性权利,也包含受限制性权利,如果完全依赖当事人的谈判,则在公众公司的语境下将存在极大的机会主义空间。公众公司的投资者数量众多,且认知能力参差不齐,在很多情况下缺乏对各种投资条款和事项作出合理决定所需的能力或经验,需要国家通过干预措施提供帮助。另一方面,向公众发行优先股是由发行人单方起草章程文件,中小投资者只能选择是否加入,不具备谈判能力和讨价余地。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防止发行人监管套利,各国公司法对于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设置都做了一定程度的强制性规定,尤其着重对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中诸如发行条件、发行优先股类型和发行比例、发行对象等问题均根据本国情形设有宽严不一的规定。此类强制性条款无法通过合同谈判进行更改或规避,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限制因过度自治产生的溢出效应,进行投资者保护。本部分主要针对域外美、英、日、法各国公司法中针对优先股的强制性条款进行描述,着重关注其中对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第五章论述了公司法信义义务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保护问题。对优先股合同条款的解释以及利用信义义务进行权利判定,属于对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事后规制路径。合同解释是司法裁判对合同效力及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进行判定的必要方式,但是对于优先股股东是否适用信义义务保护问题,学术界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反对者理由主要在于优先股优先性权利具有合同性,既以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就应该遵守合同规则,无信义义务适用之必要。但是笔者认为,基于股东权利平衡的要求以及不完整合同的客观现实,为解决信息不对称及代理成本问题,有必要由法院在事后裁判过程中利用信义义务规则来拾遗补缺,给当事人提供保护。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判定适用信义原则的出发点并非是要为优先股股东争取其在合同中放弃的权利,而是在面对那些优先股股东根本没有机会通过合同协商谈判的条款及事件时,避免因约定缺失而给予普通股股东及董事会以"机会主义偷窃"之机。作为事后规制路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到底采用何种姿态对待优先股股东,对于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具有重要的影响。在这一部分,笔者还将运用美国司法实践领域出现的多个典型案例对司法裁判的态度进行梳理和解读,系统呈现美国法院在合同救济与信义义务之间小心翼翼地寻求平衡点的司法态度。最后一章则将视线转回中国,针对中国当前优先股实践进行分析,并提出制度完善建议。中国当前公司法中没有对于优先股制度的规定,2014年开始进行优先股试点实践。在试点实践运行的过程中呈现出的一些问题值得关注。上市公司优先股发行条款呈僵化趋势,多家公司发行条款过度雷同,丧失灵活性,且固定收益特征淡化,退出通道受阻,优先股蜕变成"无表决权的普通股"。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新叁板"市场)挂牌交易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固定收益特征得到了强化,且退出灵活性增加,弥补了上市公司优先股在此方面的不足,同时也呈现出因分红率过高导致潜在风险增加等问题。封闭公司对于优先股的需求很强烈,但受限于当前中国公司法无相关规定,实践领域出现了各种自适性的"准优先股"契约安排,来达到投资附带优先性权利条款的目的。以对赌协议为代表的此类契约安排经常会遭遇与现有其他法律制度的冲突而处于无法获得法律认可的尴尬境地。在分析当前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本文提出,针对当前国内实践现状及问题,在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问题上,应依据不同投资主体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商事活动参与度,给予不同程度和路径的保护,对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优先股发行采用不同的规制模式,同时在司法裁判领域应强化法院的商事裁判思维,克服管制的裁判惯性,认真对待商事交易,以此保全主体理性选择所型构的私人秩序。
顾慧瑾[8]2008年在《风险投资中的代理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风险投资在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历程后,作为一种新经济体制下的非传统、创新型的融投资方式,再度在全球掀起一股热潮。本文从研究风险投资中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全过程着眼,较为完整和系统地分析风险投资中的委托代理关系特点。运用委托——代理理论、信息经济学、博弈论等有关理论与方法,研究了风险投资中的两重代理问题,即风险投资者与风险资本家以及风险资本家与创业企业家之间的代理问题。本文从国外的实践经验中得到启发,结合中国的实际来进一步研究风险投资中的代理问题。试通过对风险投资中委托代理关系的分析,提出相应方案,解决两重代理关系中的代理问题。要解决第一重代理问题,即风险投资者与风险资本家之间的代理问题,本文引入了有限合伙制。并分析了采用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公司在我国的可行性。要解决第二重代理问题,即风险资本家与创业企业之间的代理问题,本文提出要对创业企业的公司治理机制进行合理设计。并对完善创业企业公司治理的外部环境也做了相应的分析。此外,在现有的研究成果中对风险投资者、风险资本家、创业企业的命名比较多,容易引起混淆。尤其是风险投资者与风险资本家。如果将这其中两者混淆了的话,委托代理关系的两个层次就混淆了。笔者认为定义是研究的基础,只有定义明确了,才便于进行之后的研究工作。因此,本文对所有的命名做了统一。
蒋悦炜[9]2012年在《私募股权基金与中国中小企业公司治理研究》文中提出中小企业(SMEs)作为创新主体,在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占据着重要地位,但是由于现有金融体制的束缚,中国中小企业相比国有垄断企业而言,仍然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由于自身出身、资产和规模等方面的劣势,中小企业在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方面均更为困难;另一方面由于发展历史较短,家族化、个人化色彩浓厚,中小企业往往难以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也严重制约了中小企业的经营能力提升。尤其是像中国这种转型国家中,市场体制尚未成熟,大多数中小企业不是严格按照市场化要素构建的经济组织,而关系文化渗透到企业行为及所有权配置过程中,因此公司治理方面具有更大的特殊性。由于私募股权基金研究最早起步于发达欧美国家,在一个相对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多数经济学和金融学学者的研究重点集中在私募股权基金的契约关系、被投资企业绩效改进、利益相关者治理等领域,缺乏把私募股权基金跟中小企业治理进行一个整体性研究。无论是传统的中小企业理论和私募股权基金理论都忽视了在一个转型经济体内,私募股权基金对被投资中小企业公司治理的全面深刻影响。本文把私募股权基金与中国中小企业公司治理作为研究主题,目的是依托企业融资理论、公司治理理论、关系网络和资源基础观等理论为基础,尝试从新制度学派的视角出发,目的是试图回答这样几个研究问题:(1)中国私募股权基金的起源、特点和问题是怎样?(2)面临转型经济和关系文化背景下,中国中小企业的关系治理的特征和影响是怎样?(3)私募股权基金的进入是否对中小企业的公司治理产生影响?(4)中国中小企业的公司治理中私募股权基金的角色和影响是什么?虽然从创业理论角度,还是公司治理角度,许多学者围绕私募股权基金对中小企业的融资障碍及公司治理进行了一些分散研究,但是对于把私募股权基金对中小企业治理进行系统性研究尚属开端。本文的重要结构安排如下:首先对中国私募股权基金的起源、特点、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其次基于关系主义导向对中国中小企业的关系治理特征及其影响进行博弈建模分析,然后探讨了私募股权投资的引入对改善中小企业治理的效果,最后通过案例研究的方式进行探索性研究。从而一方面推动私募股权基金和本土化嵌入情景管理学研究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为后来的政府决策者和企业家的管理实践提供一些必要的借鉴。通过本研究,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中国私募股权基金虽然产生历史较短且存在种种不足,但已经成为中国中小企业发展和资本市场繁荣的重要动力。(2)关系主义导向都促使中国中小企业具有先天的关系治理特征,而复杂的经营环境和自身的弱势地位使得中小企业企业家有意识的把关系治理作为提升内部凝聚力和应对外部挑战的重要治理制度安排。(3)关系治理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安排,深刻地影响到中国中小企业的经营行为。在该机制影响下,企业家具有为追求家族收益最大化而对企业自身及小股东、供应商、社会等在内的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利益损害,并破坏市场公平竞争和交易机制的冲动。(4)关系治理是困绕大多数具有鲜明家族特征中小企业的治理难题,而私募股权基金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投资模式有助于解决这一治理顽疾。本文的创新如下:(1)基于转型经济和关系文化背景下,本文对关系主义及对中国中小企业治理的影响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且从制度视角对关系治理进行了定义,推动了中国本土管理学研究的进展。(2)把比较制度分析的方法引入私募股权基金与中小企业治理研究,把关系看作一种非正式制度安排,从而探讨了制度关联和内生规则下的关系治理和董事会正式治理机制的博弈演进和均衡。(3)通过本文的研究,首次指出了私募股权基金不仅能够对中国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而且是改善中国中小企业存在的关系治理不良状况的有效手段。(4)通过对中国中小企业的实地案例访谈和分析,验证了本文中的一些有关私募股权对中国中小企业治理影响的理论假说,同时有效补充了该研究领域中相对缺乏的本土化实证研究成果。
王煦[10]2017年在《风险投资对上市企业公司治理的影响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十年来,风险投资行业在我国资本市场繁荣发展过程中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起着重要的作用。风险投资是针对高风险、高成长性创业公司企业的一种权益投资,旨在追求长期的资本增值,而非证券买卖价差或者是股息、利息收入等短期收益。为了保证投资收益,风险投资机构在向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的同时,还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向其提供管理咨询服务,帮助企业设计公司治理结构、构建管理团队以及监督约束经理层的行为,从而提供价值增值服务。因此,风险投资机构在公司治理方面的监督作用成为学术研究者现阶段普遍热议的话题,针对风险投资机构对公司治理水平的影响进行研究,对于今后的理论研究和商业实践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在梳理总结了国内外相关公司治理和风险投资方面研究结论的基础上,以我国中小板和创业板2004-2011年间926家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运用理论研究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探讨了风险投资机构对上市公司治理水平的影响,并对风险投资机构的不同特征进行了划分,分析其对上市公司治理的作用效果,以及风险投资机构最终的退出给上市公司治理带来的影响。本文结合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进行研究,得出结论如下:第一,风险投资机构的资本进入和监管会对上市企业IPO当年的公司治理水平产生积极影响,且在公司上市后的四年中,风险投资机构的监督作用能够得到持续的保证;第二,风险投资机构的各方面特征作用在上市企业的公司治理水平上,会产生一些差异化的影响,其中向被投资企业派出董事、高持股比例、作为牵头机构以及具有国有背景的风险投资机构对上市企业的公司治理水平具有积极的影响,但风险投资机构的联合投资和具有外资背景这两方面对上市企业的公司治理不会产生影响;第叁,风险投资机构最终的退出会对我国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企业的公司治理水平产生负向的影响。针对以上的研究结论,本文随即提出了四点相应的政策建议:完善风险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做大市场化运作的政府风险投资基金,强化证券市场的治理和监督功能以及大力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等。
参考文献:
[1]. 风险投资中的公司治理问题研究[D]. 史永进. 汕头大学. 2003
[2]. 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治理效应研究[D]. 陈剑伟.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08
[3].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公司法解读[D]. 傅赵戎.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4]. 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模式及其治理问题研究[D]. 奚新言. 苏州大学. 2008
[5]. 我国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绩效及对被投企业公司治理的影响研究[D]. 路祖强. 西南财经大学. 2016
[6]. 公司治理与金融介入问题研究[D]. 陈洁. 苏州大学. 2001
[7]. 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 王会敏. 山东大学. 2017
[8]. 风险投资中的代理问题研究[D]. 顾慧瑾. 上海外国语大学. 2008
[9]. 私募股权基金与中国中小企业公司治理研究[D]. 蒋悦炜. 上海交通大学. 2012
[10]. 风险投资对上市企业公司治理的影响研究[D]. 王煦. 江西财经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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