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花会这样凋谢:对学校建筑、设施和设备造成学生事故的类型和案例的解读_重大安全事故论文

为什么花会这样凋谢:对学校建筑、设施和设备造成学生事故的类型和案例的解读_重大安全事故论文

花儿为什么这样凋谢了——校舍及设施设备致害学生事故的类型与案例解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校舍论文,花儿论文,事故论文,设施论文,案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学校校舍及设施设备是否安全,直接关系到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教学效果,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可以说学校客观环境的安全是学校安全工作的头等大事,是学校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和基础。然而令人担忧的是,近年来学校校舍及设施设备不安全却成为学生伤害事故的首要因素,占全部学生伤害事故的近一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本文拟通过对学校校舍及设施设备致害学生的案件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总结,帮助教育工作者们从中吸取教训,探究解决问题的对策,努力避免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一、校舍及设施设备不安全致害学生的刑事案件

校舍及设施设备不安全导致的刑事案件主要有两种,即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我国《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条即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其中“建设单位”是指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部门,也就是“房主”。二、行为人的目的虽然并不希望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但为了投机取巧、从中牟利,其降低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是故意的,而且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如降低水泥标号、使用不合格的残次材料等。三、必须是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安全事故”是指该建筑工程在建设中以及交付使用后,由于达不到质量标准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建筑物倒塌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事故。

案例1 1999年4月,湖北宜昌某小学由于资金不足等情况,该校校长简某某在未向建筑部门申请设计图纸的情况下,雇请没有施工执照的农民陈某某组织人员施工修建学校围墙。因围墙结构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围墙在受外侧沙石抖的挤压下,于6月3日出现裂缝并向校内倾斜。在发现此情况后,简某某和陈某某对此仅作简单处理后继续施工。6月13日下午4时,该校学生在尚未交付使用的围墙内侧西南角平整操场时,围墙突然倒塌,当场造成4名学生死亡,重伤3人,轻伤16人,轻微伤14人的重大事故。

案例中某小学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且后果特别严重。简某某作为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陈某某作为施工的组织者,对工程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也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均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分别处以罚金2000元和1000元。

围墙倒塌,37名学生伤亡,惊动上下。这是人命关天的大事。所以在校舍建设过程中,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必须选择信誉有保证的施工单位,不得乱招乱雇无施工执照的单位、个人进行施工;要严格把好建筑材料质量关,防止出现由腐败滋生的“豆腐渣工程”;学校有关人员不得从中收取回扣,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2.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我国《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教育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即刑法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本罪的主体是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学校校长、分管教学设施的副校长、分管后勤工作的领导、负责学校后勤工作的职工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等。另外,学校的有关教师,如实验室的教师、体育教师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例如,实验室的教师明知试验仪器有危险,却不更换,也不报告让人维修,以至发生爆炸。这种情况就应该追究教师的刑事责任。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不采取措施”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却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它包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和虽采取一定措施但只是敷衍了事而不足以消除危险的情况。不采取措施的具体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如对危房不进行维修、改造或者加固;对有危险的教学仪器、设备不进行维修或者更换;发现危险不组织学生撤离;采取根本不足以消除危险的敷衍了事的措施,如教室墙体已严重裂缝倾斜,而主管后勤的领导仅让人用几根檩条支撑。“不及时报告”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向主管此项工作的上级报告。“不及时报告”与“及时报告”相反。“及时报告”包括三个条件:一是报告的对象必须是主管此项工作的上级;二是报告的内容必须是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危险情况;三是报告的时间必须及时。“及时”不等于“立即”,它是指报告后还有充分的时间来消除危险或者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上述三个条件,有一个不符合就是“不及时报告”,它包括没有报告和报告不及时两种情况。行为人没有能力采取措施,但及时作了报告的,不构成犯罪。但对有能力采取措施却不采取,虽及时向上级作了报告而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不仅要追究上级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还要追究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即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但却持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态度。

案例2 1999年1月7日上午第三节下课后,某地一农村小学的厕所骤然倒塌,造成7人死亡、9人重伤残的恶性事故。几年前该厕所因地基裂缝,墙体严重倾斜。曾经有一些教师和学生向该校校长张某反映此事,但张某根本不把这件事放在心上,只说“让学生解便时不要打闹逗留,速解速走”。

案例中校长张某明知厕所随时有倒塌的危险,却漠不关心、不及时修缮,或者没有能力修缮却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致使厕所倒塌,造成7人死亡、9人重伤的恶性事故,已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存在危险的校舍及教育设施,一定要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危险或者及时向上级报告。如果漠不关心,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对自己不能解决的也不向上级领导及有关机关及时报告,因而造成重大事故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校舍及其附属物不安全致害学生的侵权案件

校舍及其附属物致害学生的侵权案件,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室、图书阅览室等用于教学的建筑物,行政办公用房、学生宿舍等建筑物,以及这些建筑物的附属物如门窗、楼梯阳台的栏杆、教室中的黑板、校门顶上的挡雨板等倒塌、脱落、坠落或者不合格等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侵权案件。

案例3 1997年11月24日,贵州某小学学生下楼梯做课间操,发生因楼道狭窄,拥挤阻塞,后面不断拥来的学生在转拐平台处挤压踩踏的事故,造成3名学生窒息死亡的惨剧。3朵才开过7个春秋的小花凋谢了,凋谢在一个上11级,下11级,中间一个1.5×3.2平方米平台,10个班681名学生进出的狭窄转拐楼梯通道上。

类似案例中因楼梯通道不符合要求造成的悲剧在全国已发生多起,教训是深刻的。所以学校要加强内部管理,将工作抓紧、抓细、抓实、抓出成效。学校内的公共场所,如礼堂、餐厅和学生较为集中的教学楼、宿舍的通道和楼梯,要与学生人数相适应,保持畅通。凡是通道和楼梯较少、过门较窄的,要加以改造,或者在楼的两端加添辅助楼梯。每日学生上下楼梯时,楼梯口要有教师轮流值班。要加强学生的自护教育和日常行为规范教育,告诫学生在上下楼、集会时切勿推挤。

案例4 2002年10月13日上午10:40课间休息时,外面突然刮起一阵风,某中学一教室的一扇窗户被风吹下来,砸在学生秦某的头上。秦某的眼睛被窗户上的玻璃刺伤,经诊断为角膜裂伤、虹膜脱出、外伤性白内障。经检查,事故发生时,窗户敝开着,没有风钩,刮风时窗户被吹落。另外,据当地气象站提供的气象资料表明,事故发生之日,风力为4级。学校以窗户系被风吹落、学校无过错为由不同意赔偿。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如果能证明建筑物极其设施的倒塌、脱落、坠落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无过错,应免除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但是应当严格区分不可抗力与一般自然力原因的区别。例如,建筑物的设施因大风吹落致害他人,一般不应免责;但因台风等原因所致,则应免责。据当地气象资料表明,案例中事故发生之日风力为4级,不属于台风,学校不能以此理由免责。况且事故发生时掉下的窗户是敞开着的,且没有风钩,是存在不安全因素的。

教室的窗户被风一吹就掉下来,说明该窗户早就该修了,可是却一直没有引起学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重视。因此学校要建立有效责任制,将责任落实到个人,定期检查校舍及设施。发现不安全因素,要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消除隐患。

案例5 2000年10月16日上午9时30分,沙河庙村小学9岁小学生顾某在教学楼二楼与同学捉迷藏游戏时,攀登阳台内侧花格,身体重心发生偏移坠下来,当场昏迷。最后成为植物人。

案例6 2002年1月3日下午课间,河南某镇中学14岁学生小李自教学楼楼梯栏杆的上半部分摔至楼下,伤残程度为7级。经勘验,该教学楼梯栏杆高度上半部顶端为96厘米,中间为86厘米,底端为94厘米,没有达到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低层不应低于1.05米的高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人在能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中规定,外廊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低于1100mm,栏杆不应采用易于攀登的花格;楼梯坡度不应大于30°,室内楼梯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小于900mm,室外楼梯及水平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小于1100mm,楼梯不应采用易于攀登的花格栏杆。教学用房及其附属用房不宜设置门槛。案例5和案例6中学生坠楼事故,均与教学楼栏杆不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标准有重要关系,所以学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家规定的中小学校建筑设计标准是以保证安全为目的的,学校不执行这种标准,就可能给学生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案例中这些不起眼的教学栏杆因违反国家标准而成了“食人陷阱”,就是明显的例证。因此对于学校建筑中不符合标准的要立即整改,以消除隐患。在以后学校建设过程中,要遵循基本建设程序,严格遵守各种国家强制性规范。

三、学校建筑或其他设施上的悬挂物、搁置物不安全致害学生的侵权案件

学校建筑或其他设施上的悬挂物、搁置物不安全致害学生的侵权案件,是指学校建筑或其他设施上的悬挂物如吊灯、吊扇、窗帘、墙上的镜框、提醒学生上课用的铃等,及搁置物如放置在阳台上的花盆、拖把等坠落、脱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侵权案件。

案例7 2002年10月13日上午课间活动时,某小学学生辛某在教学楼下玩耍,突然被从阳台上掉下的拖把击中头部,当场昏倒在地。教师发现后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学校领导主动与受伤学生家长见面,表示承担全部医疗费。

案例8 2002年夏天,某中学高一·3班学生正在上课,突然一台吊扇飞旋而下,学生姜某和呙某躲闪不及,分别被击伤头部和面部。吊扇坠落的原因是因吊线磨损折断而坠落,且吊线系一般铁丝。

上述案例7和案例8系悬挂物、搁置物坠落致害学生的侵权案件。《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坠落造成他人伤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依该条规定,物件致人伤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而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学校不能证明拖把、吊扇坠落不存在过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学校对建筑物上的搁置物要妥善放置,对悬挂物要定期检查是否牢固;要确保安全,以防坠落伤及学生。

四、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致害学生的侵权案件

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致害学生的侵权案件,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类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及实验设备、体育活动场地及器械等安置不当或存在缺陷造成学生伤害的侵权案件。

案例9 2003年3月10日上午,山东某中学一教师发现学校滑梯的滑竿出现裂缝,影响其稳定性,便立即告诉了学校负责维修的人员。维修人员当天没有时间,想第二天维修。结果就在当天下午,初二学生吴某和几个同学到滑梯上去玩,滑竿突然断裂,吴某被摔倒在地,左胳膊被摔断。

学校对于自身所有或管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等,承担着维护其安全的一般性义务。《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的特点是公开性、开放性,除非学校发现其存在危险并已经采取了有效措施禁止使用,否则学生都有使用的权利。对其安全性,学校要承担全部责任。所谓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则是根据学校管理者自身的知识和常识,如果处于谨慎注意的情况下,应该预见也可以预见的危险。案例中学校教师已经注意到滑竿出现裂缝,存在着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并告诉了维修人员,但维修人员并未及时进行修复,或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将滑梯与学生隔离开,结果造成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自然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所以,学校要定期对各种体育设施进行检查,对于存在不安全因素的设施,能够马上解决的,就马上解决;不能马上解决的,则必须在该设施旁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将这些设施与学生隔离开来,避免学生在危险条件下活动。仅仅靠提醒学生等从主观上加以注意,不能视为已有效消除了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因为,对于低年级学生而言,他们还不能充分理解警示的含义。

案例10 薛某于2000年3月14日到某小学幼儿园上学。同年4月14日下午3时许,课间休息时,两名学生坐上转椅被另一学生推着转时,转椅倒塌,将在转椅一侧玩的薛某右手砸伤。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薛某将学校推上被告席。学校认为转椅倒塌系案外人张某焊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不同意赔偿。技术监督局事故现场勘验报告认为,造成游乐转椅倒塌的原因是,该游乐设施的安装底盘与基础连接不牢,加固焊接点、焊接面积和焊接点都很小,并且有虚焊现象。另外,该游乐设施是学校找本村无任何资质的张某焊接的,并支付了100元的酬金。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反映的是物件致人损害特殊侵权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即学校作为倒塌的转椅的所有人,首先应被假定负有对受害入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但允许学校就自己没有过错举证来推翻这个假定,学校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被推定有责任。学校以转椅倒塌系焊接质量不合格为理由来说明白己没有过错,而拒绝赔偿,那么学校是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而应由第三人张某承担民事责任呢?依《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允许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自己没有过错作为负责的条件,但并不允许以属于第三人过错作为自己免责的条件。

同时,本案发生的问题,其实是不真正连带之债的问题。不真正连带之债是多数人连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义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或者全体,可以同时或者先后为全部或者一部分之请求。如果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存有终局责任人,在债务人先于终局责任人履行了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基于特殊的法律关系有权向终局责任人求偿。原告薛某与被告学校或案外人张某三方均可独立成立一种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原告薛某从其中任何一方获得赔偿,其目的即告实现。在这种请求权并存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薛某自己选择向谁主张权利,被择之方(学校)没有任何理由向其他人推脱。但学校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加工承揽合同向张某求偿。

所以,学校在加工定做活动设施时,必须请有资质的人员加工定做,并确保提供给学生使用后不会因质量问题发生事故;绝不能因办学经费紧张而降低办学成本,使假冒伪劣、陈旧过时的产品充斥校园。

五、生活设施不安全致害学生的侵权案件

案例11 2001年7月3日晚,山东临沂市某中学一学生宿舍灯泡电线接头处绝缘胶布脱开,电线与铁制房梁接触,致使房梁带电。住该宿舍双层床上铺的初二学生张某某,手触房梁时触电身亡。

《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学校要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在用电等方面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保证师生安全。案例中学校对宿舍中的电线接头处绝缘胶布脱开这一不安全因素未及时进行消除,导致漏电,造成2名学生死亡。学校对此自然应承担全部责任。

常言道,水火无情,人命关天,安全用电尤为重要。目前一些学校的上空有高压线或低压线通过,甚至电线在地面上,学生伸手即可摸到。还有的电线老化、破损漏电,给学生安全构成极大威胁。有鉴于此,学校应安排专人定期对供电设施、照明线路等进行检查、维修,保证设备的有效性。校内的电器要有防护设施,老化的线路要及时更换,对电线接头处多加注意,以防止绝缘布脱开。

案例12 2000年5月25日晚上8时许,某中学初一年级住宿生江某上完第一节自习课,从学校操坪下台阶走到寝室门口水沟处,因没有路灯,视线较差,看不清路面而跌倒摔伤,被同学发现后立即送往医院,经诊断为脾脏破裂出血。后因赔偿问题与学校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学校要在教学设施,饮水,饮食,取暖,用电,开展体育、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等方面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师生安全。据以上规定,学校负有保障各类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安全、防止发生伤害事故的义务。案例中学校上晚自习,且有住宿生,应当设置照明设施,以保证学生晚上行走的安全。因学校未设置路灯,致使学生江某去寝室时视线不清,掉进水沟而跌伤,所以,学校应承担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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