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数字版权保护协议”今年的生效,出版业进入了版权保护的新时代_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论文

随着“数字版权保护协议”今年的生效,出版业进入了版权保护的新时代_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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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互联网络的迅速普及以及作品在网上的广泛传播,版权制度再次受到了来自技术发展的挑战。为了应对这一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随后,美国于1998年10月28日最终通过了实施上述两个条约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欧盟则在2001年5月22日通过了《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版权若干方面的指令》(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以下简称版权指令)。此外,中国也在2001年10月通过版权法修正案,对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做出了规定。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和美国、欧盟的立法,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主要涉及复制权、向公众传播权、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和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复制权的外延扩大

利用某一作品的最基本的方式就是复制该作品,如印制书籍、制作音像制品等。由于数字化技术和互联网络的产生,复制的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复制既包括直接的和永久的复制,也包括间接的和暂时的复制,还包括各种自动产生的复制。

根据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

利用某一作品的最基本的方式就是复制该作品,如印制书籍、制作音像制品等。然而,由于数字化技术和互联网络的产生,复制的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例如,几乎所有的作品和其他受保护客体都可以在数字化之后存储于光盘和计算机之中。而当一部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时,也会有一系列的复制发生。这既包括直接的和永久的复制,也包括间接的和暂时的复制,还包括各种自动产生的复制。正如欧盟“版权指令”所说,对复制的范围加以界定,需要一个广泛的涉及各种复制行为的定义。

依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对作品的复制包括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的复制。显然,这是一个非常广泛的定义,完全可以将其解释到数字化和互联网络的环境中。由于参加1996年12月外交会议的各国代表团意见分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没有在正式的条文中就复制的概念做出规定,而是以“议定声明”的方式涉及了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中的复制问题。根据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

然而,与欧盟的“版权指令”相比,上述的“议定声明”则显得过于简单和抽象。因为,“版权指令”的第2条明确规定,复制包括以任何方式或形式所进行的直接的或间接的复制、永久的或暂时的复制,而且不论该种复制是全部复制还是部分复制。显然,这是依据数字化技术和作品在网络中传播的特点而对复制重新进行了界定,使之具有了最为广泛的含义。根据“版权指令”,此种复制权包括:作者就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表演者就其表演的固定物享有的复制权;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就其制作的录音制品所享有的复制权;电影制片人就其首次固定的电影的原件和复制件所享有的复制权;广播组织就其广播节目的固定物享有的复制权,并且不论这些节目是以有线的方式还是以无线的方式传播,是以光缆的方式还是以卫星的方式传播。

在这里,我们又碰到了另外一种冲突。一方面,权利人享有广泛的复制权,包括有权控制以任何方式所进行的直接的或间接的、永久的或暂时的复制,而且不论该种复制是全部复制还是部分复制。另一方面,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在互联网上传播时又会产生一系列的暂时复制,如自动产生于一系列计算机和服务器中的暂时复制。如果真的让权利人有权控制这类自动产生的暂时复制,那么,网络服务商就会遭受灭顶之灾,网络服务业也会失去生存的空间。因此,必须将这类自动产生的复制排除在权利人所享有的复制权的范围之外。由于参加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的各国代表团意见分歧,《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最终没有做出排除各种暂时复制的规定,而将这一任务留给了各成员国的立法。

在这方面,欧盟“版权指令”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根据指令第5条第1款的规定,某些暂时性复制应当被排除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外。其前提条件是:该暂时复制是临时的或偶然的,是某种技术过程中基本的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唯一的目的是由作为中介的第三方在互联网上传送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或者是为了他人能够合法地使用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而且,排除在复制权之外的还必须是没有独立经济意义的暂时复制。这样,某一暂时复制行为,只有在符合了上述种种条件之后,才可以被排除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外。

除了以上的规定,欧盟“版权指令”的“陈述”部分还对网络服务商可以免除责任的某些复制行为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根据“陈述”,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由浏览和缓存而产生的复制,包括那些使传输系统有效工作的复制,都可以排除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外。当然这又有一系列的前提条件,如作为中介的服务商没有修改有关的信息,没有以行业内合法使用的技术去获得有关信息被使用的数据。“陈述”还明确指出:“由权利人授权的使用或不为法律所禁止的使用,就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使用。”

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

通过网络而传输和接受作品已成了利用作品的重要途径,版权所有人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控制这种新的使用方式,否则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采纳了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建议,使用了“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两个概念。

随着数字化技术和互联网络的产生与发展,通过网络而传输和接受作品已经成了利用作品的重要途径。显然,版权所有人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控制这种新的使用方式,享有授权或禁止他人以此种方式利用其作品的专有权利。否则,版权所有人和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然而,以何种权利涵盖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在网络上的传输和使用,并不是一个很容易取得一致看法的问题。美国曾经主张以发行权的方式涵盖享有版权的作品在网上的传输和使用。而欧盟及其成员国则倾向于将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在网络上的传输和使用纳入传播权的范围之中。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采纳了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建议。其中,《版权条约》第8条的标题是“向公众传播权”,《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和第14条的标题分别是“提供已固定表演的权利”、“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这样,就享有版权的作品而言,《版权条约》使用了“向公众传播权”;就已经固定的表演和录音制品而言,《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使用了“向公众提供权”。按照有关的规定,作者享有专有权利,可以授权或禁止他人以无线或有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专有权利,可以授权或禁止他人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已经固定的表演和录音制品,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有关的表演和录音制品。

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有两个基本要素。第一个要素是权利人通过服务商或服务器向公众提供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使公众有可能获得有关的作品或受保护客体。这里所说的是“有可能”为公众获得,而不论该作品或受保护客体是否真的在网络上传播,或者是否真的被使用者所访问。第二个要素是任何人都可以在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访问有关的作品或受保护客体。也就是说,这是一种访问者要求的使用,其基本要件是访问者选定地点和时间再加上有可能同时获得作品或受保护客体。在这里,访问者的决定是关键要素。每一次只要他在自己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访问某一作品或受保护客体,他就能够完整地获得他所需要的东西。假如他打开电视机或收音机的开关,看到或听到了一个不由他自己控制的节目,这就不属于访问者要求的使用,也不属于向公众传播权或向公众提供权的范围。

欧盟“版权指令”第3条第3款还有一个进一步的规定,向公众传播权或向公众提供权不因向公众传播作品或提供受保护客体而穷尽。这一规定的目的是想明确,当版权所有人向公众传播了有关作品以后,当相关权所有人向公众提供了有关的受保护客体以后,他们仍然就有关的作品或受保护客体享有向公众传播权或向公众提供权。有关的权利不因作品或受保护客体的一次或多次的传播或提供而穷尽。

美国制定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没有规定版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和使用的权利。根据有关的解释,现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和展览权,以及相关的定义和立法解释,已经可以包容作品在网上传输和使用的情形。这样,版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和使用的权利究竟是哪一种权利,或者是哪几种权利的结合,就留给了法院在具体的判决中做出解释。

对技术措施的保护

在网络环境中,作品可以由某些技术措施加以保护,但技术措施本身又可以被其他的行为和其他的技术措施所规避。如果版权制度不禁止各种各样的规避行为,在新的数字化和互联网络的环境中,享有版权的作品和其他受保护客体就难以得到切实的保护。

但技术措施不是基于作品的创作或作品的传播而产生,因而不属于版权或相关权的范畴。它只是在新的数字化和互联网络的环境中有利于维护或实施版权和相关权,产生于技术发展的措施。

在传统上,作品和其他受保护客体是由版权或相关权加以保护的。如果他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了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权利人就可以诉其侵权,并通过司法机构或其他机构维护或实施其权利。然而,在数字化和网络的环境中,作品和其他受保护客体还可以由某些技术措施加以保护,如控制访问的措施、控制复制的措施等等。尽管技术措施可以保护作品和其他受保护客体,可以维护或实施版权和相关权,但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技术措施本身又可以被其他的行为和其他的技术措施所规避。如果版权制度不禁止各种各样的规避行为,在新的数字化和互联网络的环境中,享有版权的作品和其他受保护客体就难以得到切实的保护。这样,为了切实而有效地保护作品和其他受保护客体,版权制度不得不开始保护那些保护着作品和其他客体的技术措施,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也开始纳入了版权制度之中。在这里,我们不能将技术措施视为版权或相关权的一个部分。版权是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的,相关权是基于他人对作品的传播而产生。技术措施虽然可以有效地保护相关的作品或受保护客体,但它不是基于作品的创作或作品的传播而产生,因而不属于版权或相关权的范畴。它只是在新的数字化和互联网络的环境中有利于维护或实施版权和相关权的,产生于技术发展的措施。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要求成员国对技术措施加以保护。根据规定,成员国应当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制止对权利人为行使其权利而设立的技术措施加以规避。由此看来,两个条约只要求成员国禁止规避的“行为”,而没有要求禁止制造和提供用以规避的“设备”。

美国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和欧盟的“版权指令”则不仅禁止规避的行为,还禁止制造和销售用以规避的设备。例如,欧盟“版权指令”第6条第2款要求成员国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禁止制造、进口、发行、销售、出租、做广告以销售或出租、或以商业性目的拥有设备、产品或零件,或提供服务,只要它们是为了规避有效的技术措施而被促销、做广告或上市;除了规避有效的技术措施,它们只有有限的商业意义或用途;其设计、生产、改装和操作的主要目的是用于规避有效的技术措施。又据“版权指令”第6条第3款,“技术措施”是指任何技术、设备或零件,在其正常的操作中可以被用来防止或限制就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来说,未经权利人授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通过控制访问的措施、保护程序的措施来控制对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的使用,这可以是加密,也可以是对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进行“倒频”或其他变形,还可以是控制复制的机制。而且,只要这些措施能够达到控制作品使用的目的,就是“有效”的。

在技术措施的保护上,还有一个如何处理与“合理使用”或权利的例外和限制的关系的问题。依据传统的版权制度,一个人只要能够获得一件享有版权的作品,他就可以合理使用该作品或者利用权利的例外和限制而使用作品。而依据新的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当某一作品处于技术措施的保护之下时,任何人都不得为了获得该作品和合理使用该作品而规避技术措施。如果一个人因为技术措施的存在而不能获得某一作品,那么在事实上也就不存在对该作品的合理使用,所谓的权利的例外与限制也就失去了意义。在这方面,甚至是一件处于共有领域的作品,如果它被置于了某种技术措施的保护之下,社会公众也有可能无从使用该作品。因而,人们普遍担心,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将危及合理使用或权利的例外和限制。

针对这个问题,欧盟“版权指令”采取了一个“两步法”。首先,“版权指令”要求成员国推动权利人,为了实现权利的例外和限制所要达到的目的而采取“自愿措施”,包括实施权利人与其他利益集团之间为此而缔结的协议。其次,如果权利人没有采取这样的“自愿措施”,或者权利人与其他利益集团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达成这样的协议,成员国就应当介入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确保权利人提供权利的例外和限制所带来的好处,或者说让社会公众真正享受到这样的好处。这可以是修改有关的技术措施,也可以是采取其他的方法。“版权指令”的制定者相信,通过这样一个“两步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就不会损害相关的公共政策,包括不会损害指令所确定的权利的例外和限制。

应该说,欧盟“版权指令”深入探讨保护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关系,提出了一个平衡有关关系和解决有关问题的“两步法”,非常值得称道。然而,如何促进权利人采取“自愿措施”,以及当权利人没有采取自愿措施时,国家如何介入和采取什么样的措施,仍然是一个有待于进一步解答的问题。

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表明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的信息,表明作者或其他权利所有人的信息,以及他人使用该作品或该受保护客体的条款或条件的信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中,以电子形式出现的权利管理信息又很容易被他人删除或篡改。因而,为了保障授权他人使用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的可靠性,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保护权利管理信息就是极为必要的。

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表明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的信息,表明作者或其他权利所有人的信息,以及他人使用该作品或该受保护客体的条款或条件的信息,包括代表这些信息的数字或代码。在欧盟的“版权指令”中,“权利”包括版权、相关权,甚至包括由数据库产生的特别权利。由于美国版权法没有相关权或邻接权的概念,所以美国《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所使用的术语是“版权管理信息”。

权利管理信息在数字化和互联网络的环境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它可以表明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的名称,表明作者或其他权利人的名称,并且提供他人使用有关作品或受保护客体的条件,它在事实上有助于作品的广泛传播和使用。在数字化和互联网络的环境中,作者或权利人应当使用权利管理信息,并通过权利管理信息而授权他人使用其作品或受保护客体。在这方面,我们可以把权利管理信息看作是某种形式的授权。尽管权利管理信息非常重要,但在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中,以电子形式出现的权利管理信息又很容易被他人删除或篡改。因而,为了保障授权他人使用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的可靠性,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保护权利管理信息就是极为必要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都要求成员国充分而有效地保护权利管理信息。根据有关规定,成员国应当禁止任何人未经授权从事以下两种行为。一是未经授权而故意删除或篡改电子权利管理信息。二是传播、为传播而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其电子权利管理信息已被未经授权而删除或篡改的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两种行为受禁止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他们的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版权和相关权的侵犯。

在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方面,欧盟“版权指令”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大体相同。至于美国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除了禁止未经授权而删除或篡改版权管理信息、禁止传播版权管理信息已被删除或篡改的作品,还禁止任何人提供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以及传播或为传播而进口虚假版权管理信息。

美国和欧盟制定有关立法的目的是实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根据两个条约的规定,在有3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条约后,条约就可以在3个月以后生效。截至2001年7月,已经有27个国家批准《版权条约》,24个国家批准《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目前,美国已经批准两个条约。随着欧盟“版权指令”的通过和欧盟15个国家的批准,两个新条约的生效已经指日可待。与此相应,世界范围内的版权保护和相关权保护也将发生重大变化。对于此种结果及其有可能产生的影响,我们必须及早加以研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简称WIPO)是由“国际保护工业产权联盟”(巴黎联盟)和“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伯尔尼联盟)于1967年7月14日在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共同缔约建立的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1974年12月,它成为联合国系统下的第14个专门机构。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

该组织的主要职能是负责通过国家间的合作促进对全世界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管理建立在多边条约基础上的关于专利、商标和版权方面的23个联盟的行政工作,并办理知识产权法律与行政事宜。该组织的很大一部分财力是用于同发展中国家进行开发合作,促进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推动发展中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文艺创造活动,以利于其科技文化和经济的发展。

该组织的大会是其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国会议由全体成员国组成,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与大会同时间同地点举行;协调委员会是大会和成员国会议的咨询及执行机构;国际局是该组织以及受该组织管理的各联盟的秘书处,由总干事为首的来自各国的常任职员组成;调停中心负责调停因各成员国专利制度不同或在审查专利的方法和对条约的解释上的不同而造成的纠纷,拟定调停纠纷的立场中立的专家名单,视每个纠纷的情况挑选调停者。

仲裁中心是联合国知识产权组织的仲裁机构,设在日内瓦,其任务是选用仲裁员,组织仲裁庭。它设两个部门:一个是仲裁委员会,主要任务是起草仲裁规则;二是仲裁顾问委员会,由34人组成,主要任务是解决仲裁庭和仲裁员不能解决的事项。中心有450名仲裁员,来自43个国家。仲裁员的选用有官方推荐的(如日本),有个人申请的,中国基本上是贸促会推荐的。仲裁中心受理案件范围主要是知识产权方面发生的争执,除此以外,如果当事人自愿申请到中心仲裁,或在协议条款中选择中心仲裁,内容与知识产权有联系,中心也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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